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08號 99年6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建成嘉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800447240 號(案號:第098022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與台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龍公司)合併,經濟部民國(下同)97年1 月25日經授商字第09701018900 號核准台龍公司合併解散登記,台龍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合併前之台龍公司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2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新臺幣(下同)2,486,348 元及未分配盈餘負20,076,813 元 ,經被告初查分別核定為2,486,348 元及380,890 元。嗣被告查獲其於91年間將短期投資全數轉列長期投資,未將帳列備抵有價證券跌價損失124,849,468 元回轉之回升利益124,849,468 元,全數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而僅加回部分金額44,047,196元,乃將差額部分增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重新核定「項次2 」127,335,816 元及未分配盈餘123,640,060 元,據以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12,364,006 元 ,並以原告違反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第 102 條之2 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8,077,528 元處0.5 倍之罰鍰計4,038,764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註銷罰鍰4,038,764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對核定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並未明文「有價證券市價回升利益」應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然財政部89年8 月1 日台財稅第0890453743號函(下稱89年函釋)卻規定「有價證券市價回升利益」應列為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除已逾母法所得稅法之授權範圍,並有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之違誤。(一)「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迭經本院解釋在案。……財政部86年4 月19日台財稅字第861892311 號函說明2 釋稱:「汽車及船舶客運業係以旅客運輸服務收取代價為業,其因行駛偏遠或服務性路線,致營運量不足發生虧損,所領受政府按行車(船)次數及里(浬)程計算核發之補貼收入,係基於提供運輸勞務而產生,核屬具有客票收入之性質,……應依法報繳營業稅。」此一函釋將上述補貼收入,認係銷售勞務之代價,應依法報繳營業稅。惟依交通部87年2 月4 日發布之大眾運輸補貼辦法(已廢止)第12條第1 項規定:……並無舊營業稅法第3 條第2 項前段所定銷售勞務予交通主管機關之情事。是交通事業所領取之補助款,並非舊營業稅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稱應計入同法第14條銷售額之代價,從而亦不屬於同法第1 條規定之課稅範圍。系爭函釋逾越舊營業稅法第1 條及第3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對受領偏遠或服務性路線營運虧損補貼之汽車及船舶客運業者,就該補貼收入,課以法律上未規定之營業稅納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迭經本院解釋在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 條之1 規定:「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2 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上開規定關於營利事業應將帳載逾2 年仍未給付之應付費用轉列其他收入,非但增加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所得及應納稅額,且可能帶來一時不能克服之財務困難,影響該企業之經營,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況以行政命令增加2 年之期間限制,就利息而言,與民法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亦有不符。……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21 條,及所得稅法第80條第5 項之授權,惟該等規定僅賦予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及查核準則之依據,均未明確授權財政部發布命令,將營利事業應付未付之費用逕行轉列為其他收入,致增加營利事業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已逾越所得稅法之授權,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1 年內失其效力。」以及「是租稅法律主義之目的,亦在於防止行政機關恣意以行政命令逾越母法之規定,變更納稅義務,致侵害人民權益。……惟若逾越此一範圍,任意擴張、縮減法律所定租稅義務或減免之要件,即非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所許,縱財政部認該條例第31條關於免稅要件及範圍規定過寬,影響財稅政策或有不合獎勵農業發展之原,有修正必要,亦應循母法修正為之,殊不得任意以施行細則或解釋性之行政規則逕加限縮其適用範圍。73年9 月7 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後段關於「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不包括於繼承或贈與時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在內」之規定,以及財政部73年11月8 日臺財稅第62717 號函關於「被繼承人死亡或贈與事實發生於修正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發布施行之後者,應依該細則第21條規定,即凡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即不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20條規定免徵遺產稅及贈與稅」之函釋,……逕以命令訂定,限縮當時有效之同條例第3 條第10款「農業用地」定義可適用之範圍,均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暨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不再適用。」分別為司法院釋字第661 及657 以及566 號解釋所明示。 (二)由前揭憲法條文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可知,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稅捐減免等項目,負繳納稅捐之務或享受減免稅捐之優惠,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概括授權而訂定之施行細則,僅得就實施母法所定納稅義務及其要件有關之事項予以規範,不得另為增減,否則即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又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如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得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換言之,其行政命令一旦欠缺法律授權之依據,或逾越母法之限度者,任意擴張、縮減法律所定租稅義務或減免之要件,即屬無效,自非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所許。 (三)按「2 、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於財務會計處理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19條規定,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總成本與總市價比較方式(以下簡稱總額比較法)評價者,其跌價損失,准比照首揭函釋說明2 規定,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其嗣後處分該等有價證券時,基於會計處理之一貫原則,亦應依上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3 、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前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認列之跌價損失,曾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其回升利益,應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至其於86年度或以前年度所認列之跌價損失,於87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產生之回升利益,基於衡平課稅原則,應免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但應由該營利事業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憑認定。」為財政部89年函釋所明示。被告援引財政部89函釋意旨,認為將「帳載有價證券跌價損失回升利益」124,849,468 元,核定增加項次2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之金額,並無不合。然該函令究竟是否符合租稅法律主義,尚存疑義,故應先探究該解釋函令之合法性。 (四)探究財政部89函釋關於有價證券回升利益應否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所依據之法源基礎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此為原告、被告雙方所不爭執。然有關營利事業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其依序計算邏輯如下: 1、課稅所得額: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復依同條第4 項,如於申報時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者,得以申報數計算之; 2、加計項目:係指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等3項所得; 3、減除項目: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1 、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0、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承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所規範之未分配盈餘計算邏輯方式,係由課稅所得額、加計項目及減除項目3 大項組成,其中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係由法條採列舉方式,並未有關概括或授權之明文規定;反觀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除有法條採列舉方式外,並另訂有「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之法律概括或授權之明文規定。是營利事業與稽徵機關於計算未分配盈餘組成項目時,均應參照上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所規定之計算邏輯,否則即有違背法律之虞。 (五)財政部89函釋中之有價證券回升利益究係是否包含於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所規範之未分配盈餘計算邏輯之3大項目中,以下逐一論述之: 1、課稅所得額:財政部89函釋中之有價證券回升利益屬未實現所得,故不予計入課稅所得額,此為原告及被告雙方所不爭執; 2、加計項目:依上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其中包含明定列入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之3 項所得。至其中所謂「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依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 項解釋,係指下列「3 種」情形之所得額:⑴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土地交易及第17款取自個人贈與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額。⑵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及 第4 條之2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及期貨交易所得稅之所得額。⑶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其他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是不論依母法所得稅法,抑或母法授權制定之子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均未見有關營利事業之有價證券回升利益應列為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之明文解釋;然被告卻認有價證券回升利益實屬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之證券交易所得性質,故應予列入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惟所謂證券交易行為,依民法第345 條以及證券交易法第1 條規定,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有價證券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有價證券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該有價證券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且凡屬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均應依據證券交易法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易言之,所謂的證券交易行為,必須有買賣雙方進行有價證券標的及價金之移轉,且依法須繳納證券交易稅,方符合稅法上定義之證券交易。探究財政部89函釋中之回升利益,其性質並不夠成證券交易之定義,自「非稅法上所謂之證券交易行為」。系爭有價證券回升利益自不應認屬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之證券交易所得性質而列入加計項目中; 3、減除項目:財政部89函釋中之有價證券回升利益非屬法條列舉之已實現損失或依法無法分配之項目,故不予計入減除項目,此為原告及被告雙方所不爭執。 (六)財政部89函釋中之有價證券回升利益既非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所規範之未分配盈餘計算邏輯之3 大項目,自不應適用有關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之課稅。被告所援引之財政部89年函釋由於已涉及人民納稅義務所構成之租稅課稅要件,顯已非就母法所得稅法之細節及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解釋,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解釋之意旨,人民納稅事項係絕對之法律保留,故於未經法律明文或概括授權下,無限上綱至以行政命令取代應由法律規範之租稅課稅要件,指示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回升利益應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不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逾越母法所得稅法之規範及授權,與租稅法律主義嚴重牴觸。二、退步言之,縱財政部89年函釋未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原告為將累計未實現跌價損失準備表達為已實現跌價損失所調整之回升利益,亦不應適用該函令所指之「回升利益」要件。訴願決定認定原告應適用財政部89年函釋,惟該函令所揭示之「回升利益」究指市價真正回升產生之回升利益?抑或包含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時為將累計未實現跌價損失準備表達為已實現跌價損失所調整之回升利益?被告及財政部訴願會均未加以斟酌,即作成決定,顯有未妥。 (一)被告核定本件之依據為財政部89年函釋,為釐清此一見解,謹分析該函令之適用要件如下: 1、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者,其跌價損失曾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2、當年度確有回升利益。 3、非屬86年度或以前年度所認列之跌價損失而於87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產生之回升利益。 (二)退步言之,縱財政部89年函釋未違背租稅法律主義,本件亦不應適用該函令所述之「回升利益」要件。端視該函令所指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回升利益應列為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之論理基礎,在於該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一旦原始成本低於市價,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之估價原則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可列入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得據以享受降低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應納稅捐之利益;而於嗣後年度市價確有回升已超過原始成本,抑或市價較前次估價時有上升,復於市價回升年度於以前認列跌價損失範圍內承認市價回升利益,並將該市價回升利益列入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以達回補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應納稅捐之目的。準此,財政部89年函釋所述之「回升利益」應指有價證券市價真正回升之利益。 (三)原告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自原始投資日起至91年轉換成長期投資之前,股票市價均呈連續下跌,導致連續虧損狀態,期間確無市價回升情形。原告於91年期間決議將前開股價呈現下跌之短期投資轉換成長期投資,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第27條規定,應於短期投資轉換長期投資時點進行成本與市價孰低估價,一旦市價低於原始成本,立即承認「已實現」跌價損失,而與以往年度已認列的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有所重複,故按理應將以往年度認列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之分錄迴轉,即須【借】備抵跌價損失-短期投資XXX 及【貸】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XXX ;又因損失2 字慣見於借方科目而非貸方科目,是該迴轉分錄貸方科目改以短期投資未實現回升利益XXX 表達(按:此一表達不甚精準而易引起誤解)。足見該迴轉分錄貸方科目所表達之回升利益,其目的僅在於消除之前已認列之「未實現」跌價損失而避免與嗣後之「已實現」跌價損失有所重複,自與財政部89年函釋所指之回升利益要件不符,而不需列入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 (四)被告及訴願決定卻認定原告應適用財政部89年函釋,惟該函釋所揭示之回升利益究指市價真正回升產生之回升利益?抑或包含原告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時為將累計未實現跌價損失準備表達為已實現跌價損失所調整之回升利益?被告及訴願決定未就此等爭點之論理主張加以斟酌,未明此二種回升利益顯屬不同,逕以「營利事業將帳列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轉為長期投資,因帳上之短期投資減少,短期投資之備抵跌價損失應予回轉,並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及「是其於91年度將原列短期投資之股票轉列長期投資,於轉換當時,時價低於成本,在稅務處理上屬未實現回升利益124,849,468 元,依首揭函釋意旨,自應全數列為計算91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云云,駁回原告申請,探究系爭有價證券回升利益是否符合財政部89年函釋所述要件而須適用,乃屬本件爭點,被告及訴願決定未慮及本件全部事實即逕予作出決定,顯有未妥。 三、退萬步言,縱本件存在財政部89年函釋所稱之回升利益,則系爭回升利益應以原告跌價損失曾列為「應稅」未分配盈餘減項之金額為限,方符衡平原則。 (一)依財政部89年函釋規定回升利益須列為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者,需同時符合:⑴其跌價損失於以前年度曾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⑵確有回升利益;及⑶非屬86年度或以前年度認列之跌價損失等3 要件。而其中條件⑴其跌價損失於以前年度曾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原告認為解釋上應指跌價損失曾列為「應稅」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項之金額為限,亦即曾經享受減少繳納未分配盈餘稅之跌價損失部分才須於利益回升年度作加回,較符合量能課稅原則、衡平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而被告認為只要跌價損失曾經列為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項,無論該年度原告有無實質享受減少繳納未分配盈餘稅負之利益,全部金額皆須於利益回升年度列為未分配盈餘計算之加計項目。財政部89年函釋關於「其跌價損失於以前年度曾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真意為何,為原告及被告雙方之另一爭點。(二)被告之核定方式「全部回升利益均須加回」顯已違反前揭衡平等原則,舉例說明如下: 1、情況一: 甲公司於90年度發生短期投資跌價損失金額為300 元,減除該跌價損失前之未分配盈餘金額為100 元,甲公司選擇不將上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列為90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嗣後該短期投資於91年度產生市價回升利益 300 元,回升利益未加回前之未分配盈餘金額為200 元。依財政部89年函釋,由於該跌價損失之前未曾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故於市價利益回升年度亦無須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以符衡平,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該二年度甲公司實質負擔之未分配盈餘稅合計金額為30元(90年度100 *10% +91年度200 元*10%)。 2、情況二: 甲公司於90年度發生短期投資跌價損失金額為300 元,減除該跌價損失前之未分配盈餘金額為100 元,甲公司選擇將90年度發生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300 元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減除後之未分配盈餘金額為負200 元(實際以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減除應稅未分配盈餘之金額僅為100 元)。嗣後該短期投資於91年度產生市價回升利益300 元,回升利益未加回前之未分配盈餘金額為200 元。依財政部89年函釋,由於跌價損失於以前年度曾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故於利益回升年度應列為未分配盈餘計算之加項。由於該跌價損失先前減除之應稅未分配盈餘金額僅為100 元,故回升利益應僅就先前實質減少之未分配盈餘100 元予以加回,而加計後之91年度未分配盈餘金額為300 元,以符合衡平原則,此為原告主張邏輯。該二年度假公司實質負擔之未分配盈餘稅合計金額為30元(90年度0 元*10% +91 年 度300 元*10%), 稅負效果同情況一。 3、情況三: 甲公司於90年度發生短期投資跌價損失金額為300 元,減除該跌價損失前之未分配盈餘金額為100 元,甲公司選擇將90年度發生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300 元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減除後之未分配盈餘金額為負200 元(實際以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減除應稅未分配盈餘之金額僅為100 元)。嗣後該短期投資於91年度產生市價回升利益300 元,回升利益未加回前之未分配盈餘金額為200 元。依財政部89年函釋,由於跌價損失於以前年度曾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是無論該跌價損失是否曾實質上減少未分配盈餘金額,皆全數列為利益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項。是加計後之91年度未分配盈餘金額為500 元,此為被告核定邏輯。該二年度假公司實質負擔之未分配盈餘稅合計金額為50元(90年度0 元*10% +91年度500 元*10%), 稅負效果大於情況一及情況二。 (三)承上範例可知,在情況一與情況二下,甲公司二年度實質負擔之未分配盈餘稅皆為30元,在相同經濟情況下,稅負效果不因甲公司選擇於90年度將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與否而有所不同,故情況一與情況二之課稅邏輯符合衡平原則。反之,在情況三,甲公司二年度實質負擔之未分配盈餘稅為50元,遠大於情況一及情況二。造成此一結果,係因情況三之課稅邏輯違背衡平原則所致。亦即甲公司於90年度短期投資跌價損失金額為300 元,其中100 元屬實質減除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未分配盈餘100 元-短期投資跌價損失100 元=未分配盈餘0 元)並降低未分配盈餘稅負;另外200 元則屬形式減除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未分配盈餘0 元-短期投資跌價損失200 元=未分配盈餘負200 元),並未實質降低未分配盈餘稅負,卻被要求納入利益回升年度作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造成甲公司因選擇列為減項,導致額外不公平稅額負擔,顯與衡平原則精神相悖。 (四)縱原告因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時,為將累計未實現跌價損失準備表達為已實現跌價損失所調整之回升利益係屬前揭財政部函釋所稱之回升利益,該系爭回升利益亦應僅限於原告跌價損失曾列為「應稅」未分配盈餘減項之金額44,074,196 元 ,方能達成衡平原則所揭櫫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反觀被告所言,原告於90年度提列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124,849,468 元,並於該年度曾列報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無論該跌價損失是否實質減少其未分配盈餘及稅負,應全數視為回升利益並列入91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其論理過程將使原告遭受實質納稅負擔(回升利益須全數加回)遠大減免利益(跌價損失僅部分抵減)之不公平課稅待遇,顯與前揭89年函釋之意旨不符且有違衡平原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有未當。 四、本件91年度短期投資未實現回升利益為124,849,468 元,其中44,074,196元原告曾列為以前年度「應稅」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原告已主動列為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之加計項目;其餘80,775,272元原告並未實質抵減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稅負,被告自不得將該系爭金額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方符衡平原則。 (一)原告就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及未實現回升利益於財務會計上之處理,符合衡平原則。 (二)原告就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曾列為「應稅」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及未實現回升利益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於稅務上之處理,符合衡平原則。 (三)本件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及未實現回升利益無論於財務會計或未分配盈餘申報之處理上,原告皆符合衡平原則。反觀被告之核定邏輯,認定原告應將財務會計上之短期投資未實現回升利益124,849,468 元全數列為稅務上未分配盈餘申報之加計項目,顯然將財務會計之觀念錯誤套用於稅務申報之處理上,復未注意原告僅將部份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44,047,196元列為以前年度「應稅」未分配盈餘申報之減除金額,卻要求未實際抵減「應稅」未分配盈餘之回升利益80,775,272元仍需加回,原核定顯已違反衡平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 五、鈞院98年度訴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亦肯認列於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者,應僅限於曾列為「應稅」未分配盈餘減項者。該案事實與本件事實相同,就短期投資轉換為長期投資,轉銷前已提列之跌價損失準備之見解分述如下: (一)因長期投資不准提列跌價損失,前已提列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予以轉回,與市價有無回升無關。 (二)該提列之跌價損失未實質降低或抵減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稅負之部分,倘被要求納入利益回升年度作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將造成原告因選擇列為減項,導致額外不公平稅額負擔(即回升利益須全數加回,遠大於實際減免利益),顯與衡平原則相悖。 (三)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不問是否曾將股票跌價損失用以減少應稅未分配盈餘,一律將「財務會計上」之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並計算未分配盈餘稅之核定邏輯,與衡平及量能課稅原則未合。 (四)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應僅限於原告跌價損失曾列為「應稅」未分配盈餘減項之金額,將未實質抵減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稅負增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即有未洽。 六、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院97年度判字第958 號判決,主張本件應同受該個案判決拘束,須將以前年度財務會計所生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於短投轉為長投之年度全數列為未分配盈餘申報之加項,惟該案判決顯與本件事實不同,謹將其異同之處整理如后: (一)是否屬於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 1、最高行政法院院97年度判字第958 號判決:否。 2、與本件屬於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之事實不同。 (二)股票市價是否有回升: 1、最高行政法院院97年度判字第958 號判決:是。 2、與本件股票市價並未回升之事實不同。 七、被告認為只要原告將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不問原告是否曾將股票跌價損失用以減少應稅未分配盈餘,即一律要求原告將「財務會計上」之跌價損失列為「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項並計算未分配盈餘稅,此一核定邏輯明顯違反量能課稅,為使鈞院了解不合理之處,原告於6 月9 日準備程序庭曾例舉說明如下: (一)甲公司於第1 年度,除短期投資於該年度發生跌價損失(100元)外,無其他營業利益活動。 (二)甲公司於第2 年度,除將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外,亦無其他營業利益活動。 (三)根據以上例舉,被告認為甲公司於第2 年度將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即須將當年度財務會計上之沖回短期投資跌價損失100 元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並課徵未分配盈餘稅10元(100 元×10%)。 (四)承上述(一)(二)可知,甲公司第1 及第2 年全無獲利,而只有股票市價下跌,然而依被告見解卻須課徵未分配盈餘稅10元,顯然違反量能課稅,核有未洽。 八、被告復執其詞,主張延續上開例舉,如果於第2 年(短投轉長投年度)未將沖回之跌價損失100 元列為甲公司未分配盈餘申報之加項,則第1 年度產生之虧損又可以列為以後年度(再假設第3 年度甲公司有其他獲利100 元)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將導致甲公司第1 、第2 及第3 年合計共有盈餘100 元,卻皆全數不必繳納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不合理現象云云。然而,被告以上之論述過程顯有違誤,說明如后: (一)按上開例舉,甲公司第1 年度虧損(100)元 、第2 年度盈餘為0 元及第3 年度淨利100 元,則3 年度盈餘合計金額為0 元。被告竟謂甲公司3 年度合計共有盈餘100 元,其見解顯然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定義之盈餘,令人難以甘服。 (二)被告「甲公司3 年度皆無須課徵未分配盈餘稅明顯不公」之見解,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立法精神: 揆諸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立法目的,為避免營利事業財務會計有可供分配盈餘,卻藉由操控股東會決議不分配盈餘而協助大股東規避課徵綜合所得稅,故針對公司上一年度有可供分配卻刻意保留不分配之盈餘課徵10% 未分配盈餘稅。換言之,納稅義務人財務會計如無保留盈餘可供分配,則依據所得稅法第66 條 之9 精神自無需課徵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免造成無盈餘卻又要課徵未分配盈餘稅的不合理情況明。為此,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2 款爰規定當年度盈餘可以先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項目,以符合公司法第232 條「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規定。依被告之主張,甲公司第3 年雖有其他營業利益100 元,惟依公司法規定,甲公司應將第3 年當年度盈餘100 元先彌補第1 年度虧損100 元,彌補後甲公司財務會計上既無盈餘可供分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及精神依法,自無需課徵未分配盈餘稅,乃為當然之理,符合量能課稅原則。 (三)依被告上開見解,將造成甲公司若以第3 年度盈餘100 元彌補第1 年度虧損(100)元 時,縱使甲公司第2 年度盈餘為0 元,亦須針對第2 年度繳納未分配盈餘稅,顯已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參、被告則以: 一、按「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準用本法第44條之規定辦理,在決算時之價格,遇有劇烈變動,得以決算日前1 個月間之平均價為決算日之時價。」、「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本法第66條之9 第2 項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所得額:……2 、依本法第4 條之1 及第4 條之2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4條第1 項、第48條、第66條之9 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次按「商品、原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者,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其時價經查明者,存貨跌價損失應予核實認定,但以成本與時價孰低為準估價者,一經採用不得變更。……」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0條所規定。又「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48條規定,其估價準用同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因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但於計算當年度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 條之1 第1 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嗣後處分上開有價證券時,自應按調減該跌價損失後之成本為準,計算其證券交易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 項第2 款及前開查核準則規定,列為計算處分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或減除項目。3 、至於營利事業之長期股權投資,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尚無說明2 所敘相關事項之適用。」、「……2 、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於財務會計處理上,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總成本與總市價比較方式(以下簡稱總額比較法)評價者,其跌價損失,准比照首揭函釋說明2 規定,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其嗣後處分該等有價證券時,基於會計處理之一貫原則,亦應依上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3 、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前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認列之跌價損失,曾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其回升利益,應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至其於86年度或以前年度所認列之跌價損失,於87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產生之回升利益,基於衡平課稅原則,應免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但應由該營利事業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憑認定。」為財政部88年8 月13日台財稅第881935775 號函及89年函釋所明釋。 二、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列報「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證券交易所得)2,486,348 元及「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75,544,376元(短期投資利息所得稅後淨額1,067 元+投資收益31,469,112元+短期投資轉長期投資跌損準備餘額補課44,074, 197 元),被告分別核定2,486,348 元及31,470,179 元 (1,067 元+31,469,112元),嗣以原告91年度將短期投資全數轉列長期投資,備抵有價證券跌價損失回升利益124,849,468 元未如數計入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爰重行核定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127,335,816 元(2,486,348 元+124,849,468 元)及未分配盈餘123,640,060 元。 三、財政部88年函釋,規範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於「期末」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可於計算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時列為減除項目。該函釋說明3 ,更進一步明釋「營利事業之長期股權投資,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尚無說明2 所敘相關事項之適用。」至於營利事業將帳列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或將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於轉換當時」(非期末),若市價低於成本,雖在財務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7項規定,立即承認已實現跌價損失,核非屬依所得稅法第48條規定,準用所得稅法第44條規定所計算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二者自屬不同。 四、有關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於「轉換當時」時價低於成本,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雖得於帳上立即認列之已實現跌價損失,非屬「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惟該有價證券既尚未出售,在稅務處理上屬未實現損失,於出售時始予認列,此差異屬時間性差異,於有價證券出售時即行消除。 五、原告於91年1 月2 日將原列短期投資之台玻、台塑、台化、國建等股票轉列長期投資,於轉換當時,時價低於成本,在稅務處理上屬未實現損失,又系爭股票既轉列長期投資,自無提列備抵跌價損失之適用(短期投資始可提列),其原提列之備抵跌下損失(即系爭備抵跌價損失124,849,468 元)應予轉回計入未分配盈餘加項,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一、原告於91年度將短期投資全數轉列長期投資,須否將轉列長期投資前各年度所提列帳列備抵有價證券跌價損失之回升利益,全數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 二、是否應以原告所提列跌價損失曾列為「應稅」未分配盈餘減項之金額為限? 三、被告機關將差額部分80,775,272元增列為91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是否適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二)所得稅法第4 條之2 條規定:「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交易所得,暫行停止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三)所得稅法第44條規定:「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成本或時價不明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前項成本,得按資產之種類或性質,採實際成本,或用先進先出法、後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簡單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計算之。但採用後進先出法者,不適用前項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前項各種計算方法之採用,應於每年預估本年度所得額時,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其因正當理由,須變換原採用之計算方法者亦同;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未經申請變換者,視為沿用原方法。」 (四)所得稅法第46條規定:「稱時價者,指在決算日該項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 (五)所得稅法第48條規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準用本法第44條之規定辦理,在決算時之價格遇有劇烈變動,得以決算日前一個月間之平均價為決算日之時價。」 (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 條之4 復規定:「依本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第1 目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之財產,其交易所得免稅者,如有交易損失,亦不得扣除。」。 (七)財政部88年8 月13日台財稅第881935775 號函(下稱財政部89年函釋)稱:「主旨: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可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說明:二、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48條規定,其估價準用同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因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但於計算當年度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 條之1 第1 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嗣後處分上開有價證券時,自應按調減該跌價損失後之成本為準,計算其證券交易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 項第2 款及前開查核準則規定,列為計算處分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或減除項目。三、至於長期股權投資,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尚無說明二所敘相關事項之適用。」,及財政部89年8 月1 日臺財稅第0890453743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9年函釋)稱:「主旨︰補充核釋本部88年8 月13日台財稅第881935775 號函規定。說明︰二、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於財務會計處理上,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總成本與總市價比較方式(以下簡稱總額比較法)評價者,其跌價損失,准比照首揭函釋說明二規定,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其嗣後處分該等有價證券時,基於會計處理之一貫原則,亦應依上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三、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前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認列之跌價損失,曾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其回升利益,應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符合衡平課稅原則,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原告於91年度將短期投資全數轉列長期投資,應將轉列長期投資前各年度所提列帳列備抵有價證券跌價損失之回升利益,全數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 (一)按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本件原告爭執其所列報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之帳列備抵有價證券跌價損失124,849,468 元部分,原為短期股權投資,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而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則應依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之規定辦理;又原告將帳列短期投資之股票轉列為長期投資,轉列時雖市價低於成本,惟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存貨跌價損失等外,不予認定,故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及其施行細則第8 條之4 規定及上開財政部88年函釋、89年函釋,屬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之跌價損失,在稅務處理上將於出售時認列,屬時間差異,帳列之跌價損失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自不得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又於財政部91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910457205號函釋稱:「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或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於轉換當時時價低於成本,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帳上立即認列之已實現跌價損失,非屬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且該有價證券尚未出售,在稅務處理上屬未實現損失,於出售時始予認列,此差異屬時間性差異,於有價證券出售時即行消除,且其評價非依所得稅法第46條或期末之市價,不宜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亦明示不將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之未實現跌價損失,列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10款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亦無不符合衡平課稅原則情事,行政機關亦得予以適用。 (二)按所得稅法第66之9 條第2 項第10款,既係立法者明文授予財政部核准其他作為未分配盈餘減除之項目之權限,財政部應否將特定項目列入該條款之未分配盈餘減除之項目,非本院所能置喙,原告主張「股票尚未出售股價也未回升,對於未抵減稅款部分要求先行繳稅,顯不合理」云云,尚無足採。蓋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7條規定,持有公開市場交易之股票,由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或由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時,應比較當時之帳列成本與市價,若市價低於成本時,應即承認跌價損失,並以市價作為新成本,然此已實現跌價損失,並非屬財政部88年函釋所稱「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之跌價損失」。再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19條規定:「短期投資應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並註明成本計算方法,跌價損失應列入當期損益計算。成本與市價比較時,其屬權益證券之投資,應按全部投資之總金額比較,並設置備抵投資跌價損失之評價科目處理之;市價回升時,應在貸方餘額之範圍內沖轉評價科目‧‧‧。」是營利事業將帳列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或將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時,若市價低於成本,帳上應認列短期投資(或長期投資)「已實現跌價損失」,而非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此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帳上立即認列之「已實現跌價損失」,非屬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且該有價證券尚未出售,在稅務處理上屬尚未實現損失,於出售時始予認列,此差異屬時間性差異,於出售有價證券時消除,再其評價非依所得稅法第46條或期末之市價,財政部未予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並無違法之處。 (三)原告雖主張財政部89年函釋將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以實現跌價損失,否准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將導致「營利事業帳上無盈餘可供分配,卻有未分配盈餘應加徵 10% 所得稅」之不合理現象云云,惟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固含有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稅負之目的,但非謂只需營利事業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數已達零元或負數或小金額(即經營呈虧損),其未分配盈餘申報即得無庸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尤其稅捐之申報常具延續性,與前後年度會發生相當關聯性,縱有「營利事業帳上無盈餘可供分配,卻有未分配盈餘應加徵10% 所得稅」、及「營利事業已將所賺得尚未課徵未分配盈餘稅之盈餘全數分配,卻仍有被加徵未分配盈餘稅」之現象,亦僅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之時間性差異,於有價證券出售時即行消除,則於稅務會計上,於改列長期投資時,將過去各年度所列為「短期投資之未實現跌價損失」,認作是「回升利益」,並全部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項,自無不合。 三、回升利益應全數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不以原告所提列跌價損失曾列為「應稅」未分配盈餘減項之金額為限: 本件原告於90年度申報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124,849,468元,作為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項,有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附被告卷可稽,其於90年度既將帳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列為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項,而致該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23項「應納稅額」(22項×10% )欄 應納之稅額因之減少,制度設計上已因此受益,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項,所以部分(80,775,271元)未實質受益,係因該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第1 至4 項欄位金額為「0 」或「負數」或「小金額」(即經營呈現虧損)所致,是差額部分80,775,271元,雖列報備抵有價證券短期投資跌價損失而成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亦無法產生10 %之實質稅負利益,惟此僅係原告當年度無法享受之實質稅負利益,與其91年度應繳納之稅負本屬二事,難以混為一談,原告主張「轉列長期投資前各年度所提列帳列備抵有價證券跌價損失之回升利益,僅應以原告所提列跌價損失曾列為『應稅』未分配盈餘減項之金額為限」云云,尚不足採。 四、原告於91年度將原列短期投資之股票轉列長期投資,於轉換當時,時價低於成本,在稅務處理上,屬未實現回升利益 124,849,46 8元,自應全數列為計算91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惟原告僅加回部分金額44,074,196元,被告將差額部分80,775,271元增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原處分核定未分配盈餘項次2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為127,335,816 元,自無違誤。 五、從而,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就此部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