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81號
99年3月2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甲○○
- 被告
- 考試院銓敘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民國98年10月6 日98公審決字第029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彰化縣議會組員,其屆齡命令退休案經銓敘部以民國(下同)98年4月15日部退四字第0983053543號函核定,自同年4月16日退休生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16條之1規定,以其所具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17年6個月、13年9個月15天,核定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17年、6年,核給新制施行前、後月退休金77%及12%,並於函中說明三備註(三)記載略以,據原告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備註欄及所附證明資料載以,其曾於66年6月1日依當時適用之退休法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待命進修實施要點(以下簡稱資遣實施要點)之規定,按其任職年資11年9個月(以12年計),核發資遣給與23個基數之一次資遣費在案。原告本次退休之新制施行前後年資,扣除已支領資遣給與年資後,最高僅得再採計23年,爰依其最有利之年資採計方式核定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17年、6年。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銓敘部98年4 月15日部退四字第0983053543號函內容所指僅採計原告23年退休年資係屬錯誤,查其所援引為處分之法律依據為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已最高採計35年之退休年資為上限,另扣除原告前已領取之資遣給予年資12年,故僅核予23年之退休年資(原告曾任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民防團附及公所課員,經臺灣省政府66年6 月1 日資遣生效,並依當時適用之退休法及資遣實施要點,按其任職年資11年9 個月(以12年計),核發資遣費在案)。惟原告於70年1 月起再任公職並重行退休之年資尚有31年(含服兵役之年資),故應核予原告31年之退休年資方為正確,理由如下:
1、按98年4月10日公佈之司法院釋字第658號意旨觀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有關已領給與或資遣給予合併計算,已不超過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並係究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及其上限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進而對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實屬違限。又從該號解釋理由書內容得知,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年資是否包括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年資合併計算之規定,法條文義尚非明確,且無從依退休法整體解釋,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年資之否合併計算之事項,以命令為補充規定。綜上所述,銓敘部所為年資計算之行政處分實屬違法。
2、雖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認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應自該解釋公佈之日起至遲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其二年失效之規定僅賦予立法者儘速立法之義務,惟此不改該條文違憲之本質,對於涉及是項條文適用疑義,而尚於行政救濟之個案,因尚無法安定性等公共利益之考量,實應偏重當事人權利之保障,要求主管行政機關就本案重行認定原告退修年資為31年,而不應受退休年資35年上限之拘束。
3、又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業經宣告違憲,則本案98公審決字第0298號復審決定書所引用銓敘部(68)臺楷特三字第34149號函釋關於依各該機關單行退休規則或辦法退休人員,再任公職重行退休時,應予比照辦理,適用現行退休法施行細則之命令規定,按照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意旨亦屬違憲,不應繼續於個案適用,作為裁量基準。
4、再者縱認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於目前仍有適用之餘地,惟退休法係於68年1 月24日正式施行,而本案原告前資遣所計算之年資僅止於66年5 月31日止,且於本法施行前即已存在之事實,故被告將之併入本件原告退休時併計,實有違法規不溯既往之原則,故本案原告重任前之年資,不應併計。
(二)綜上,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均撤銷。2、應命被告對於「原處分(六)年資2、」之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部分,由核定年資6 年作成增至14年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係資遣再任人員,其於70年1月再任彰化縣議會組員(如證據1 ),至其屆齡命令退休案時,係經被告以98年4 月15日部退四字第0983053543號函,核定自98年4 月16日再退休生效,並依其所具退休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17年6 個月(含義務役軍職年資)及13年9 個月15天(分別選擇年資17年6 個月及5 年6 個月) ,核定其退休新制施行前、後年資17年及6 年,分別核給月退休金77% 及12% ;該核定函之備註(三)載以:「本案據洪組員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備註欄及所附證明資料載以:其自54年9 月1 日至62年2 月28日及自62年3 月1 日至66年5 月31日等年資,業經臺灣省政府66年5 月9 日66府人四字第39451號函核定自66年6 月1 日資遣生效,並依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待命進修實施要點之規定,按其任職年資11年9 個月(以12年計),核發資遣給與23個基數之一次資遣費。是洪組員本次退休之新制施行前後年資,扣除已支領資遣給與年資後,最高僅得再採計23年。至於其依法應作年資取捨事宜,經被告以98年4 月13日部退四字第0983050594號書函,請彰化縣議會補送未果後,乃逕依上開退休法令規定,以對其較為有利之選擇方式,採計其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17年6 個月及5 年6 個月,核定其退休年資為新制施行前年資17年;新制施行後年資6 年,並核定其退休金給與如上。」原告不服,爰依規定提起復審;案經保訓會以98年10月6 日98公審決字第0298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爰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有關本案系爭之相關法令規定,說明如下:
1、查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6條第4項規定:「月退休金,……任職滿15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75%給與,以後每增1年,加發1%。但以增至90%為限。」第13條規定:「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條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復查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第6條規定:「……(第2項)一次退休金,……每任職1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第3項)月退休金,……每任職1年,照基數2%給與,最高35年,給與70%為限。……」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第1項)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第2項)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上開細則第13條規定之立法說明略以:「公務人員資遣已領取資遣給與之年資不得併計辦理退休;另按現行各種單行退休法規或資遣給與辦法有關年資採計標準,大致相同且同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如依規定辦理退休(職、伍)或遣後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均應受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以維持年資採計之衡平。」
2、另查本部68年10月9日台楷特三字第34149號函釋略以:關於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現為第13條)之規定,於依各機關單行退休規則或辦法退休人員,再任公職重行退休(資遣)時,其年資採計以30年為上限,應予比照辦理。
3、綜上,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均僅得採計30年;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惟退休總年資最高僅能採計35年,且退休給與須受最高標準之限制;換言之,公務人員曾自公庫支領過退休(職)金給與而再任公職者,其該段已支領退休(職)給與之年資應自「35年上限之總退休年資」中扣除,俾能落實新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有關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合先敘明。
(三)本案原告自54年9月1日至62年2月28日及自62年3月1日至66年5月31日,分別曾任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之民防團附(雇員、委任)及該所課員等年資,確經臺灣省政府66 年5月9日66府人四字第39451號函核定自66年6月1日資遣生效,並依當時適用之退休法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待命進修實施要點之規定,按其任職年資11年9個月(以12年計),核發資遣給與23個基數之一次資遣費,因此該段年資依規定無法採計為退休年資,爰其於70年1月再任彰化縣議會組員又再退休時,依前開「公務人員新制施行前退休年資最高採計30年,新制施行後年資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上限」之規定,其新制施行前年資最高僅得再核給18年;新制施行前、後合計最高僅得再核給23年。爰被告逕以對其較有利之選擇,採計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17年6 個月及5 年6 個月,核定其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17年及6 年,核給新制施行前、後月退休金77%及12% ,於法並無違誤。
(四)至於原告指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8號解釋揭示,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係屬違憲,不應於個案繼續適用,故其於70年1月起再任公職並重行退休之年資尚有31年,不應受退休年資35年上限之拘束一節,茲說明如下:1、查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之意旨,係對於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所定「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應併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計算,以不超過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認為因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爰喻示主管機關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退休法及相關法規,並訂定適當之規範;如屆期未完成修法,該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始失其效力。是以,該號解釋僅從系爭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且其規定內容,並非僅係執行退休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認定應予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宜以法規命令規範,致與憲法規範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但並非就上開再任者之退休年資併計受最高上限規定是否適宜,予以實質審查,或作成該規定違憲之解釋。據此,現行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仍為有效期間。爰原告於70年1月再任彰化縣議會組員,迄98年4月16日退休,自應適用現行退休法令(即84年7月1日施行後之退休法)。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該院依聲請所為之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可資參照;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753號( 釋字658 號解釋係附期限失效,在期限屆滿前仍為有效之法規) 裁定肯認。
2、另,為使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本部前曾3度將前開規定內容納入退休法修正草案中規範,並經考試院先後於91年8月26日、92年9月18日及95年2月16日函送立法院審議,惟均未能完成審議。嗣於98年4月3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退休法修正草案,並經立法院98年12月31日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初審通過,亦即,再次將該項規定內容,納入上開修正草案第17條中規範。準此,本部業依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之意旨,完成檢討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之修正作業,併予敘明。
(五)關於原告主張「縱認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於目前仍有適用之餘地,惟退休法係於68年1月24日正式施行,而本案擬採計之年資係至66年5月31日止,係於本法施行前即已存在之事實,實不應併計年資」一節,茲說明如下:1、查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退休法第1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雖於68年6月公(發)布施行,惟查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上限,係指公務人員及再任公務人員在修法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前後年資應前後合併採計而言;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即係本於公務人員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衡平性,並落實退休法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而訂定者;其立法意旨,一則係為落實公務人員永業化;二則乃在落實文官中立之人事政策;三則為兼顧公務人力之新陳代謝;四則基於政府財政負擔及維護現職公務人員工作士氣之考量-期能避免退休金隨任職年資增長而無限制增加,以致衍生退休人員之所得超過現職人員待遇之不合理現象(我國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退休法令等,均有相同設計與規定)。
2、據上,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其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退休再任而含有新、舊制之年資」或「已領取退休金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舊制」之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0年」,且新舊制年資合計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5年」之限制。因此,退休法第13條所定之意旨,本即在落實同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此業經貴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肯認;從而原告本項指稱,洵屬誤解。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98年4 月15日部退四字第0983053543號函(原處分)及保訓會98年10月6 日98公審決字第0298號復審決定,於法均無不合;為此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之見解
(一)按「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第一項)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一)一次退休金。(二)月退休金。……(第二項)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月退休金,……每任職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及「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分別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 目、第2 目、第2 項前段、第3項前段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
(二)次按「(第一項)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及「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分別為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及第44條前段所規定。而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規定,由主管機關即考試院訂定,未違反母法授權及法律保留原則,屬公務人員退休事項中細節性、技術性、計算性質事務,為機關辦理公務人員退休及核給退休金行政業務之準則,是被告機關資為為退休等行政業務,本院予以尊重。據此,公務人員任職得採計並核給退休給與之年資達15年以上者,得擇領月退休金。又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後,再任公務人員,於重行退休時,其前、後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合併計算,須受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亦即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僅得採計30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均乃理之當然。
(三)又按「(第二項)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而司法院釋字第658 號解釋意旨,係對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有關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併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計算,俾不超過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因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且其規定內容,並非僅係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而係就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進而對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爰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按98年4 月10日)起2 年內,依該號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及相關法規,訂定適當之規範。屆期未完成修法者,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失其效力。另按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185 號及第188 號解釋意旨,司法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係以解釋文未明定其失效日者,對於聲請人始有溯及之效力,本件原告既非司法院釋字第658 號解釋之聲請人,該號解釋又已明定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是該號解釋乃係附期限失效,在期限屆滿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仍為有效之法規。故原告前開主張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經司法院釋字第658 號解釋認為已失效,故對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之本案,亦因無法安定性等公共利益之考量,實應偏重當事人權利之保障,而不予適用云云,即與前開法律見解不符,不能採用,應先敘明。
五、事實概要欄之記載,及原告自54年9 月1 日至62年2 月28日及自62年3 月1 日至66年5 月31日,分別曾任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之民防團附(雇員、委任)及該所課員,嗣經臺灣省政府66年5 月9 日以66府人四字第39451 號函,核定原告自66年6 月1 日資遣生效,並依當時適用之退休法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待命進修實施要點之規定,按其任職年資11年9 個月(以12年計),核發資遣給與23個基數之一次資遣費;70年1 月起原告再任公職擔彰化縣議會組員迄本件原處分命令退休時,依退休法第16條之1 規定,依84年7 月1 日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分別為17年6個月、13年9 個月15天(核計為31年)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8年10月6 日98公審決字第0298號復審決定書、原告70年1 月再任證明、被告98年4月15日部退四字第0983053543號函、臺灣省政府66年5 月9日66府人四字第39451 號函、被告98年4 月13日部退四字第0983050594號書函、彰化縣議會98年4 月14日彰會人字第0980000490號函、原告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原告退休合理所得計算電腦表格、逾限申請退休切結書、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年資試算表、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原告退伍令、彰化縣芳苑鄉公所職員服務經歷證明書等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查,是自堪信為真實。
六、是本件爭點乃原告於70年1 月起再任公職至本件命令退休時,依84年7 月1 日退撫新制施行前年、後任職年資分別為17年6 個月、13年9 個月15天(核計為31年),被告加計算原告重任公職前已資遣之年資12年,認原告請領月退休俸之年資合計不得逾35年,而僅核定其在退撫新制施行後之年資為6 年是否合法?
(一)參照首開法律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第1 項規定,有關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僅得採計30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詳如前述;原告於資遣後,再任公務員至本件命令退休,是其累計退休年資不得逾35年,乃為法律規定。
(二)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法於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比法令比較,亦詳被告歷數如前之答辯,其中對法令修正緣由,立法目的及意旨,及公務人員曾自公庫支領過退休(職)金或資遣費之給與,而再任公職者,因該段已支領過政府給付之資遣費,故該部分年資應自「35年上限之總退休年資」中扣除等說明,詳實有據,並據說服力,本院予以採用。
(三)被告雖主張原處分司法院釋字第658 號宣告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違憲而無效,及原告前領取資遣費是在66年間,原處分引用68年1 月24日正式施行之退休法及施行細則等法令,實有違法規不溯既往之原則云云。惟查:1、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自司法院釋字第658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仍為有效之法規詳如上開本院法令見解,是原告前開違憲無效云云等主張,容有誤解,並無理由。
2、次查,原處分所適用之法律諸如公務人員退休法等詳如上述,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年資計算,本即應依過往任公務員服公務之年資計算退休年資,此亦為當然解釋,是原告未明法規原意,逕認之前領取資遣費之事實是在66年間,而退休法等法規是68年1 月24日始正式施行,實有違法規不溯既往之原則云云,本無理由。
3、再查,被告亦陳稱: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退休法第1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第2 項,雖於68年6 月公(發)布施行,惟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上限,係指公務人員及再任公務人員在修法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前後年資應前後合併採計而言;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即係本於公務人員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衡平性,並落實退休法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而訂定者;其立法意旨,一則係為落實公務人員永業化;二則乃在落實文官中立之人事政策;三則為兼顧公務人力之新陳代謝;四則基於政府財政負擔及維護現職公務人員工作士氣之考量-期能避免退休金隨任職年資增長而無限制增加,以致衍生退休人員之所得超過現職人員待遇之不合理現象(我國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退休法令等,均有相同設計與規定)。所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其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退休再任而含有新、舊制之年資」或「已領取退休金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舊制」之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0年」,且新舊制年資合計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5年」之限制。因此,退休法第13條所定之意旨,本即在落實同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等語,於屬合理可據,從而原告指稱違反法律溯及既往云云,並不足採。
七、綜上,原告再任公務員本次退休所得採計之年資,應依退休法第6 條、第16條之1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應受退撫新制施行前最高採計30年,前後合併最高採計35年之限制,並應扣除其前已領取之資遣給與年資12年。是被告原處分按其再任公務人員年資,核定採計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17年及6 年(合計23年,加計資遣年資12年,合計為35年),並分別核給月退休金77%及12%等,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並請求應命被告作成原核定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由6 年增至14年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