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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
    黃清光周玫芳程怡怡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37號99年4 月1 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何美蘭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送達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8005126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新象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24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成衣1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7/2601/1354 號,下稱系爭貨物),貨品分類號列第6206.30.00.00-4 號,輸入規定為MP1 (即大陸物品有條件輸入)。案經被告查驗及查證結果,核認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以98年3 月31日9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因原告係5 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3 次以上(被告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於95年8 月26日確定;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於96年9 月27日確定),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其罰鍰加重1 倍,計處貨價2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42,046 元;又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71,023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追徵進口稅款計11,381元(包括進口稅7,457 元、營業稅3,92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所提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香港,原告據實申報,並無虛報產地、逃避管制: ⒈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7 條規定,以進行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區,或貨物完成重要製程即產生實質轉型之地區或國家,為該貨物之原產地: ⑴按關稅法第28條第1 項、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第1 、2 項、第5 條及第7 條規定,關稅局於認定進口人申報之原產地時,即須就進口人所提出之一切產地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交易文件、產製該貨物之原物料或加工資料或其他產地證明相關資料,綜合審酌判斷,而非僅拘泥於片面單一資料,以致發生以偏概全、率斷認定之錯誤,至為灼然。 ⑵系爭貨物之生產過程及產地證明文件皆證明該些衣服均在香港之織造廠進行製作縫製,被告之認定與系爭衣服實際製造過程不符: ①系爭貨物係由原告向香港G2000 (Apparel )Ltd.(下稱G2000 公司)訂購,G2000 公司嗣分別轉委由位在香港之安建製衣有限公司(Well Creation Garments Limited,下稱安建公司)進行製作縫製。而安建公司於香港完成系爭衣服之製作後,均交付與G2000 公司出口,且系爭貨物有香港工業總會出具之原產地證書(Certificate of Hong Kong Origin),證明其原產地為香港。 ②系爭貨物之生產過程為:由原告下單給G2000 公司訂購,該公司再向栢駿企業有限公司(Best Team Corporation Ltd.,下稱栢駿公司)下單訂購,栢駿公司再轉委託Star Trading Company(下稱S 公司)訂購,S 公司再轉委託安建公司製作。安建公司即依據訂單所要求之樣式,在其工廠製作縫製系爭衣服,此有S 公司與安建公司就系爭貨物之訂單、發票及安建公司之工序表、生產日記帳等文件為憑。 ③查安建公司係位於香港之工廠,並確實於香港營運,有香港工業貿易署核發之工廠登記許可為憑。由是可知,系爭貨物確係在香港製作縫製完成。 ⑶按縫製過程始能賦予布片具有成衣特性,實質轉變為具備衣服形體,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7 條規定,系爭衣服之原產地即為香港: ①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7 條規定,以貨物完成重要製程即產生實質轉型之地區或國家,為該貨物之原產地。 ②衣服之重要特徵即在於可避體、可保暖。位於香港之安建公司就系爭貨物進行之製作縫製過程,使原本不具衣服功能之布片,實質轉型為可避體、可保暖之衣服,換言之,布片倘若未經縫製過程,則仍只是若干布片,絕無可能改變為一件成衣,而唯有縫製過程始能賦予零星布片具有成衣特性,將布片之性質實質轉變為具備衣服形體之成衣,而發生「實質轉型」,由是足見衣服之縫製程序實乃成衣製作過程中最為重要之製程。 ③準此,揆諸前開關稅法第28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第2 項及第5 條等規定,應認原產地為香港。是以,原告申報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香港,應無虛報貨物產地之違法。 ㈡原告代理G2000 公司之品牌服飾在台銷售,已嚴格要求該公司所有供應之服飾產品均須符合我國法令規定且係香港製造,足證原告絕無意圖虛報產地、逃避管制: ⒈原告成立於58年,多年來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向來殷實經營、恪遵法令,守法敬業、正派經營,並誠實納稅,從無任何逃漏稅捐之記錄。僅就代理進口品牌服飾業務而言,近10數年來,每年均持續創造600 多個就業機會,平均每年上繳關稅與營業稅之近額達1 億5 千萬元以上,足見原告係殷實守法之業者,對我國經濟確有貢獻。 ⒉原告為G2000 品牌服飾在台灣地區之獨家品牌代理商,G2000 品牌乃G2000 公司所有,故一切G2000 品牌商品之設計、製造、供應均由G2000 公司負責並主導。原告僅係一代理商,進口G2000 品牌服飾在台灣銷售,並非該品牌之所有者,無法指定G2000 品牌服飾之製造工廠,惟原告已嚴格要求G2000 公司所有供應進口至台灣銷售之服飾成衣均必須符合我國法令規定且係在香港製造,而G2000 公司提供之由香港政府認可之香港工業總會所核發合法之產地證明書,即可證明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為香港當地所製造,由是可證,原告於進口申報時,絕無故意虛報產地、逃避管制等行為。 ㈢被告僅以系爭貨物產地標示為二次車縫、其製作工廠於查訪時生產線上並無工人等與產地認定無關之間接證據,推測非香港產製,顯違反實務判例及訴願決定書見解,與法不合: ⒈被告稱系爭貨物產地標示為二次車縫,與正常程序不合,產地顯有可疑云云。惟查: ⑴財政部另案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曾闡明:如產地標籤縫固牢靠且已明確標示產地,而無貨物產地疑似為其他地區之跡象,即不得遽認貨物產地為其他地區。 ⑵申言之,只要產地標籤縫固牢靠且文字清晰顯著明確標明產地即可,至於是否二次車縫要非所問,被告僅憑此間接證據遽認定原產地即為中國大陸,顯與前開實務判例及訴願決定書見解不符,且車縫過程與產地認定係屬二事,據此推論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然欠缺因果關係。 ⒉被告稱:97年7 月29日訪查安建公司結果,生產線上並無工人,接待人稱安建公司已取消廠牌登記,並提供貨物之相關purchase order及invoice 文件,經其審核栢駿公司開立給G2000 公司之發票,發現發票所載貨名、型號及數量皆與系爭貨物相同,並載明country of or-igin: China ,故依此認定產地為中國云云,惟查: ⑴安建公司係一位於香港之成衣製作工廠,此有香港工業貿易署核發之工廠登記許可為憑。該工廠早已於97年5 月間將前述各項衣服製作完畢並交貨予S 公司,有S 公司與安建公司就系爭衣服之訂單、發票及安建公司之工序表、生產日記帳等文件可證即明。縱使安建公司於完成系爭貨物之製作後結束營業,亦不影響系爭貨物確係在香港製作縫製完成之事實,益徵系爭貨物之原產地即為香港無誤。 ⑵被告並未說明其所稱接待人之名稱,又與本案有何關係,亦未提出所謂栢駿公司開立給G2000 公司之發票,詎本件訴願決定竟僅憑被告之片面陳述,即遽認被告之認定允當,顯有違法之處。被告僅憑駐外單位訪查時安建公司生產線上並無工人等,與產地認定無關之間接證據,率斷推論該成衣廠非為正常營運之工廠,更進而恣意認定系爭衣服之原產地即為中國大陸,顯違反行政法院判例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見解,委不可採。 ⑶原告、G2000 公司、栢駿公司、S 公司與安建公司間之訂單、發票、交貨及付款等交易文件資料,以及香港工業總會出具之原產地證書均屬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規定之「產地證明文件」,足證系爭貨物確係在香港之安建公司製作。 ⑷前述產地來源證明書屬實,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迺被告未予參採,卻未敘明其為何不予採納之理由,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 ⒊由上可知,被告認系爭貨物之產地為大陸,原告涉及虛報貨物產地云云,顯然錯誤,不僅與系爭貨物之實際製造過程不符,更與關稅法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第2 項、第5 條及第7 條規定等不合,原告顯無所指之違法。 ㈣系爭貨物之產地標示並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其他足以判定虛報產地之事證,被告竟以系爭衣服之產地標示二次車縫,即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有違法: ⒈按系爭貨物進口時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 條規定,系爭貨物產地標示明確記載「 Made in Hong Kong」,雖有二次車縫,惟並無前開規定所定之去除、破壞或塗改情形,亦無其他足以判定虛報產地之事證,且原告代理之G2000 公司提供之原產地證明亦明確記載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香港,則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概依產地標誌認定產地為香港,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 ⒉又按現行「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7 條規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系爭貨物本身或產地標示並無去除、破壞或塗改等疑似中國大陸產製之直接證據,更無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雙方買賣契約或虛偽之產地證明等,足證明係中國大陸產製間接證據,迺被告竟僅以系爭衣服之產地標示二次車縫,即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違反前開規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意旨,準此,本件原處分顯已違法。 ㈤原處分就罰鍰所涉法規之適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亦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有違: ⒈揆諸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07號、92年度判字第467 號判決,原告於前次處分僅有過失,被告不問前次處分原告係故意違犯法令規定抑或僅疏失誤報貨物名稱,未依原告實際情形為判斷,而為適當之裁罰,於本件處分逕自加重罰鍰,顯有違比例原則,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行政裁量之目的不合,顯屬行政裁量權之濫用。 ⒉由前次處分書之記載可知,原告申報衣服為T-SHIRT ,被告嗣後認定為POLO-SHIRT,而有貨物名稱不符之情形,原告至多僅疏失誤報貨物名稱,以致誤犯相關規定,絕非故意。 ⒊再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7號及91年度判字第2053號判決,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其結果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者,為逾越權限;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為濫用權力。是以,行政處分如有違比例原則,亦屬違法,應予撤銷。 ㈥關於原告申請專案進口,經濟部以國內有產製與系爭成衣相關貨品,否准原告專案輸入之申請,要與逃避管制毫無相關,被告竟據此認定原告之進口涉屬逃避管制,顯然違誤: ⒈被告稱依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之規定,本件原告向經濟部申請進口系爭未開放大陸物品,經該部審查結果,不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故本件仍應認屬涉逃避管制云云。惟查,前開財政部函令僅指「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並非謂「如未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即認定係屬逃避管制」。蓋進口人之申報行為究竟是否涉及違反管制之法令,海關管制法令之主管機關仍應依具體事實確實審核認定,不得單憑一紙函令之解釋,即擅斷申報是否涉及逃避管制。 ⒉原告於97年11月間就包括系爭貨物在內之數批成衣向經濟部申請專案輸入許可,經濟部係以原告所申請之貨品,依目前產業狀況審查,國內有產製且供應量充足,經核不符合專案核准進口大陸物品有關國內無產製之輸入條件,故未便同意專案進口,此有經濟部98年2 月11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1830 號函為憑。 ⒊實則,原告向經濟部申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時即已主張,宥於原告僅為G2000 服飾在台灣地區之獨家品牌代理商,非該品牌之所有者,故G2000 商品之設計、製造、供應均由G2000 公司主導,原告曾多次向品牌供應商香港G2000 公司爭取,凡由原告下單訂購之全部成衣商品,建議委由台灣成衣製造商生產供應,惟品牌供應商最終以成本控制、品牌形象、布料成色等難以掌握及品質無法確保一致性、未曾開放其他國家代理商在當地設廠生產等諸多因素之考量,屢次拒絕原告在台生產之建議,故商品產地之選擇實非原告所能主導或指定。 ⒋近幾年來原告數次要求G2000 品牌供應商考慮開放部份成衣在台生產,經取得香港G2000 公司初步同意後,原告即於97年間實際向聚陽實業公司、台南企業公司及東豐纖維公司等多家國內成衣製造商洽詢,然由聚陽實業公司97年7 月15日致原告公司函即可得知,係因原告所提出之各款式基本訂單量未能符合該些成衣廠之最低生產要求以及品牌供應商指定之布料無法進口等問題,以致原告提出之成衣款式最終仍無法在台灣生產,此種情形實非原告所能掌控。 ⒌經濟部僅以「依目前產業狀況審查,國內有產製且供應量充足」即斷然否准原告之申請,卻對前述國內廠商(因量少)不願接單致無法在國內產製之因素,是否納入考量專案核准輸入之申請,未置一語,原告實感困惑與無奈。 ⒍儘管如此,經濟部亦係以原告所申請之貨品,依目前產業狀況審查,國內有產製且供應量充足,經核不符合專案核准進口大陸物品有關國內無產製之輸入條件,故未便同意原告之專案輸入申請,然經濟部否准專案輸入之理由亦顯與原告是否涉及逃避管制毫無關係,被告竟僅憑此擅斷認定原告之進口涉屬逃避管制云云,顯然無據,更有違誤,委不可採。 ㈦基上,原告申報系爭貨物之產地為香港並無違法,被告錯誤認定產地為大陸,而認原告之申報涉及逃避管制,顯與系爭貨物之實際製造過程不符,且被告所指情形顯不足以證明前述衣服之產地歸屬,亦非間接證據,被告執此推論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屬率斷,更與實務判例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相悖,於法有違,應予撤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關稅法第28條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規定,進口地關稅局為確認產地,防止未經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假第三地持不實之文件迂迴進口,依據前揭規定,自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必要時,並依權責送請我國駐外單位確認其真偽並協助實地查證。查一般成衣製程,產地標籤係於成衣縫合時一併車縫,除較節省工序及成本外,亦可增加牢固性,至於車縫完成後,再補縫產地標示,顯與正常程序不合。系爭貨物經查驗結果,來貨產地標示有二次車縫情事,產地確有可疑。為防杜中國大陸產製之成衣以二次車縫或剪標改車縫香港產地標示方式違規進口,被告乃依規定函請駐外單位查核產地,應屬有據。且被告並非僅以系爭貨物有二次車縫情事,即逕行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稱被告不應以二次車縫質疑產地證明之真實性乙節,核無足採。 ㈡次按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兩者相輔相成,經綜合研判始作為產地認定之準據,並非單憑原告提供來貨產地證明文件,作為認定標準,此為海關查驗進口貨物實務經驗法則。本案經委請駐外單位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香港辦事處(下稱駐外單位)根據原告提供之產地證明書等文件,於97年7 月25日實地訪查安建公司結果,該廠有設置生產成衣之機器設備,生產線上並無工人,生產線已停止運作,接待人告稱安建公司已於97年7 月9 日向香港工業貿易署申請取消廠牌登記,該廠生產線員工人數及設備是否正常運轉製造系爭貨物難以認定。系爭貨物香港出口商G2000 公司並於97年7 月10日提供本案相關交易文件予駐外單位,經被告審核該等文件結果,本案交易流程為香港G2000 公司向栢駿公司下單訂購,柏駿公司再轉委託S 公司訂購系爭衣服,S 公司再轉委託安建公司製作,然參據上游廠商栢駿公司閞立給G2000 公司之發票,其所載貨名、型號及數量皆與系爭貨物相同,並明確載明 COUNTRY OF ORIGIN:CHINA ,意指系爭貨物係由栢駿公司售予香港G2000 公司,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為安建公司所產製,顯與事實不符,則原告所提供之相關訂單、發票、工序表及生產日記帳等文件,即無足採;至產地證明書縱係香港工業總會所簽發,惟既與查證認定之事實不符,衡諸經驗法則,自當以現實之證據力為強,從而,原告以系爭貨物已開立原產地證明,主張原產地為香港乙節,亦無足採。綜上,被告依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9 點規定,綜合研判認定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允當。 ㈢另按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釋意旨,被告於97年11月19日以基普五字第0971033815號函通知原告於2 個月內檢具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憑辦。嗣依據經濟部98年2 月11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1830 號函示,系爭貨物不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從而,本件仍應認屬涉逃避管制,被告依法所為處分,核屬允洽。 ㈣再者,系爭來貨實際產地為原告管領範圍內之事實,原告有合理說明及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本件被告就查得具體事證,認定事實,已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並無不當,已如前述,茲原告猶辯稱系爭來貨產地確為香港,惟未就被告核認之違章事實、復查及訴願決定所指摘之各項疑點,提出有利反證並合理說明,反托辭被告欠缺合法有效之佐證與直接證據,顯難認為已善盡協力義務,且未就所主張內容負舉證責任,所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㈤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應負察明與注意之責任,本案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係尚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僅憑供應商所提供產地證明書,即相信系爭貨物產地為香港,顯疏於查明,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則其怠忽注意,致發生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其行為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即應受罰。被告依據查證結果,衡酌原告違章情節,依首揭規定論處,核屬允當。 ㈥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 次以上者,得加重1 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44條、第45條分別定有明定。次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所明定。另「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ㄧ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復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所規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㈡再「海關對於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分別為關稅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財政部與經濟部依關稅法第28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所明定。又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4 月15日台總局徵字第09710072971 號令訂頒「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下稱認定原產地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進口貨物本身或其包裝上有標示產地者(文字、數字或圖案),海關得根據進口報單所申報之產地加以核對,如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情事,且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即逕依其產地標示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但經法院依法裁判,或另有具體事證之密報、通報,或主管機關規定須查證產地之品目者,不在此限。」、第7 點規定:「進口貨物之產地有下列各款可疑情事之一者,海關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出書面說明及提供運送契約文件、貨櫃動態表、船舶航程表、買賣契約、出進口資料或其他證明產地之文件,供海關認定其產地:……㈤其他可疑情事。」、第10點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者,海關得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大陸地區物品,其認定標準,準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 ㈢查前揭事實要所載之事實,以及系爭貨物上產地標示有二次車縫情事,暨原告前於95年3 月20日、95年11月22日報運進口貨物分別有虛報貨物名稱及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經被告以95年第00000000號、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貨物進口報單、產地證明、發票(INVOICE )、系爭貨物照片、被告95年第00000000號、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㈣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可知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而以原處分予以裁處,於法有無違誤?經查: ⒈系爭來貨上雖有「生產地:香港」之產地標示,但該產地標示有二次車縫情形,此觀原處分卷1 附件3 之系爭貨物照片即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核此與一般成衣製程,產地標籤係於成衣縫合時一併車縫,以節省工序及成本並增加牢固性之正常程序顯然有異,是系爭貨物原產地是否確為香港,即非無疑。 ⒉又依原告所稱及駐外單位查證結果,系爭貨物之交易流程為:原告向香港供應商G2000 公司訂購,G2000 公司再向栢駿公司下單訂購,柏駿公司轉向S 公司訂購,S 公司再轉委託安建公司製作。參據G2000 公司於97年7 月10日提供駐外單位之本案相關交易文件,其中栢駿公司開立予G2000 公司之發票(原處分卷2 第22頁),所載貨名、型號及數量皆與系爭貨物相同,足認栢駿公司交付予G2000 公司之該批貨物,即係G2000 公司之後轉售予原告之系爭貨物無訛,惟栢駿公司開具之上開發票,其上明確記載該批貨物「FROM:CHINA 」、「TO:H-ONG KONG」、「FINAL DESTINATION :HONG KONG 」、「COUNTRY OF ORIGIN :CHINA 」,準此,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有據。 ⒊原告雖執前詞主張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顯然有誤云云。惟查,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而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亦應以實到貨物取得之證據力為主,產地證明書之發給係採書面作業,僅係認定產地之參考證據之一,若其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來貨認定結果不符,自當以實際貨物認定之證據為依據。本件原告提出之產地證明書形式上雖屬真正,然其所證內容既與前開認定結果不符,自難採認。又栢駿公司嗣雖出具經駐香港中華旅行社公證人驗證之聲明書,表示該公司出具之前揭發票填載產地來源為CHINA 、目的地為HONG KONG ,係因發票電腦格式已設為預定,忘記更正而致錯填,正確產地來源應為HONG KONG ,目的地應為TAIWAN(見本院卷第176-179 頁)。然該聲明書之驗證,僅係證明出具聲明書之簽署人簽字屬實,內容不在證明之列,已據駐香港中華旅行社公證人驗證時載明綦詳,故該聲明書尚不因驗證而影響其僅係栢駿公司出具之私文書之性質,且其以電腦預設致錯載為由,更正產地來源為HONG KO-NG,理由空泛,顯係事後迴護之詞,就被告依相關單據查得之矛盾及違反事理與經驗法則之情事仍無法解釋,自不足採。 ⒋查系爭貨物貨品分類號列為6206.30.00.00-4 ,輸入規定為「MP1 」(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核屬行為時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有被告提出之海關進口稅則輸入物品分類表節本在訴願卷可參。本件原告進口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又未能於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發布後6 個月內補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被告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因原告係5 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3 次以上,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罰鍰1 倍,計處貨價2 倍之罰鍰計142,046 元;又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71,023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追徵進口稅款計11,381元(包括進口稅7,457 元、營業稅3,924 元),於法並無不合。 ⒌原告雖又主張:其之前2 次受罰係因疏失誤報貨物名稱,絕非故意,被告未依實際情形判斷,而為適當之裁罰,於本件逕自加重罰鍰,有違比例原則,且已嚴格要求G2000 公司所供應之服飾產品均須符合我國法令規定且係香港製造,絕無意圖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云云。然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處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及於過失行為。再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且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悉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凡涉有虛報行為,即應依法論處。本件原告係以進出口貿易業務為其所營事業之一,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為憑,其為維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對進口之貨物於報關時本應多方查證,尤其對我國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更應特別審慎注意,若有不明或存疑,亦得依行為時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 條第9 款規定:「存站之進口、出口或轉運國內其他口岸貨物,如需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者,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在貨物進倉後、報關前申請看樣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再予申報,俾盡其據實申報之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尚不得以其係依G2000 公司公司提供之產地證明據以申報,而解免其過失責任。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所稱之虛報及逃避管制,不以故意為限,既如前述,因此原告所稱之前2 次受罰係因過失所致,縱令屬實,亦無礙其係5 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3 次以上之認定,被告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罰鍰1 倍,並無違誤,核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至於原告於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後,就系爭貨物向經濟部申請專案進口遭否准,並非被告認定本件原告違章行為成立之依據,已據被告辯明在卷,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未取得專案許可而認逃避管制,顯有誤會,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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