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38號99年6 月3 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兼送達代收人) 何美蘭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800503510 號(案號:第098025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第一、二、四、五、六、七、三十七至四十、四十四至四十七項貨物之裁處部分暨上開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新象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7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成衣乙批計52項貨物(進口報單號碼:第AW/96/6362/0172 號,下稱系爭貨物),原報列第1 項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第6106.20.00.00-7 號「人造纖維製女用或女童用上衣、襯衫及短衫,針織或鉤針織者」、第2 項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第6206.90.00.00-1 號「其他紡織材料製女用或女童用上衣、襯衫及短衫」、第3 至5 項及第42至50項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第6206.30.00.00-4 號「棉製女用或女童用上衣、襯衫及短衫」、第6 至7 項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第6201.12.00.00-1 號「棉製男用或男童用大衣、雨衣、駕車外套、披肩、斗篷及類似品」、第8 至41項及第51、52項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第6205.20.00.00-7 號「棉製男用或男童用襯衫」,行為時輸入規定為MP1 (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經被告查證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來貨實際產地應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作成98年3 月9 日97年第0970228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因原告係5 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3 次(被告95年第09501003號處分,於95年8 月26日確定;96年第09601975號處分,於96年9 月27日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罰鍰1 倍,計處貨價2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0,126,664元;又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0,063,332元,合計處金額30,189,99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所提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貨物於香港之工廠製作完成,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及第7 條規定,其原產地為香港,原告據實申報,並無虛報產地、逃避管制: ⒈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及第7 條規定,以進行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區,或貨物完成重要製程即產生實質轉型之地區或國家,為該貨物之原產地。 ⒉本件系爭貨物共52項均係由原告向香港G2000 (Apparel)Ltd.(下稱G2000 公司)訂購,此有原告與該公司間之訂購交貨付款文件為證,並均有香港工業總會出具原產地證書,證明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確為香港。 ⒊由系爭貨物之生產過程可知,該等衣服確實係在香港之織造廠進行製作縫製,被告之事實認定與該等衣服實際製造過程不符: ⑴系爭貨物之第1 項衣服之生產過程如下:由原告下單給G2000 公司訂購,該公司再向俊萬製衣廠有限公司(Million Noble Garment Factory Limited ,下稱俊萬製衣廠)下單訂購該等衣服,俊萬製衣廠再轉委託旭成發展公司(Yuk Shing Development Company ,下稱旭成公司)、旭成公司再轉委託麗彩製衣有限公司(Well Rainbow Garment Limited,下稱麗彩公司)製作,麗彩公司即依據訂單所要求之樣式,在其工廠製作縫製該等衣服,此有該等衣服之訂單、發票、付款及交貨等文件(證19),以及旭成公司與麗彩公司開立之貨款收據為憑(詳參原證14),並有麗彩公司之生產製造單、裁床記錄、生產記錄表、生產製造單及工序表等相關文件及麗彩公司96年10月之員工工資卡可資參照(分別參證17、18)。麗彩公司製作完成後即交由旭成公司,以便出口至臺灣予原告。 ⑵系爭貨物之第2 、5 項衣服之生產過程如下:由原告下單給G2000 公司訂購,該公司再向佳星實業有限公司(Good Quality Industrial Limited ,下稱「佳星公司」)下單訂購該等衣服,佳星公司再轉委託旭成公司、旭成公司再轉委託麗彩公司製作,麗彩公司即依據訂單所要求之樣式,在其工廠製作縫製該等衣服,此有該等衣服之訂單、發票、付款、交貨文件(原證16)及旭成公司與麗彩公司開立之貨款收據為憑(證14),並有麗彩公司之生產製造單、裁床記錄、生產記錄表、生產製造單及工序表等相關文件可稽(證17),以及麗彩公司96年10月之員工工資卡足資參照(證18)。麗彩公司製作完成後即交由旭成公司,以便出口至臺灣予原告。 ⑶系爭貨物之第3 項衣服之生產過程如下:由原告高林公司下單給G2000 公司訂購,該公司再向栢駿企業有限公司(Best Team Corporation Ltd.,下稱「栢駿公司」)下單訂購該等衣服,栢駿公司再轉委託旭成公司、旭成公司再轉委託麗彩公司製作,麗彩公司即依據訂單所要求之樣式,在其工廠製作縫製該等衣服,此有該等衣服之訂單、發票、付款、交貨、訂購原料文件及麗彩公司之生產製造單、裁床記錄、員工每日生產記錄表及工序單等相關文件為憑(原證20),並有旭成公司與麗彩公司開立之貨款收據及麗彩公司96年10月之員工工資卡可資參照(參原證14、18)。麗彩公司製作完成後即交由旭成公司,以便出口至臺灣予原告。 ⑷系爭貨物之第4 項衣服之生產過程如下:由原告下單給G2000 公司訂購,該公司再向雅楓有限公司(Map-le Art Industries Limited ,下稱「雅楓公司」)下單訂購該等衣服,雅楓公司再轉委託旭成公司、旭成公司再轉委託麗彩公司製作,麗彩公司即依據訂單所要求之樣式,在其工廠製作縫製該等衣服,此有該等衣服之付款、交貨、訂製文件、發票及麗彩公司工序表、裁床記錄、生產記錄表等相關文件為憑(原證12),並有麗彩公司96年11月之員工工資卡(證13)、旭成公司與麗彩公司開立之貨款收據可資參照(證14)。麗彩公司製作完成後即交由旭成公司,以便出口至台灣予原告。 ⑸系爭貨物之第6 、7 、37至40項衣服之生產過程如下:由原告向G2000 公司下單,該公司再向麗裳國際有限公司(Lai Sheung International Co. Ltd. ,下稱「麗裳公司」)下單訂購該等衣服,麗裳公司再轉委託旭成公司、旭成公司再轉委託麗彩公司製作,麗彩公司即依據訂單所要求之樣式,在其工廠製作縫製該等衣服,此有該等衣服之訂單、發票、付款、交貨等文件(證21)及旭成公司與麗彩公司開立之貨款收據為憑(證14),並有麗彩公司之生產製造單、工序表、裁床記錄、員工每日生產記錄、生產製造單等相關文件足稽(證22),以及麗彩公司96年10月之員工工資卡可資參照(證18)。麗彩公司製作完成後即交由旭成公司,以便出口至台灣予原告。 ⑹系爭貨物之第8 至32項及第42至50項衣服之生產過程如下:由原告下單給G2000 公司訂購,該公司再向藝華有限公司(Art China Corporation Ltd.,下稱「藝華公司」)下單訂購該等衣服,藝華公司再轉委託旭成公司、旭成公司再轉委託麗彩公司製作,麗彩公司即依據訂單所要求之樣式,在其工廠製作縫製該等衣服,此有香港G2000 公司與藝華公司就該等衣服之訂單、發票、付款、交貨文件為憑(證23),以及藝華公司、旭成公司與麗彩公司間就該等衣服之訂單足稽(證24),並有旭成公司與麗彩公司開立之貨款收據(證14),及麗彩公司之工序表、生產製造單、裁床記錄、生產記錄表、員工每日生產記錄等相關文件(證25)、麗彩公司96年10、11月之員工工資卡可資參照(證18、13)。麗彩公司製作完成後即交由旭成公司,以便出口至臺灣予原告。 ⑺系爭貨物中第33至36項衣服之生產過程如下:由原告下單給G2000 公司訂購,該公司再向利華成衣有限公司(Lever Shirt Limited ,下稱「利華公司」)下單訂購該等衣服,利華公司即依據訂單所要求之樣式,在其工廠製作縫製該等衣服,此有該等衣服之付款、交貨文件及利華公司之發票、生產單及向香港之下游廠商訂購原料等相關文件為憑(證10)。利華公司製作完成後,即申請原產地證書以便出口至台灣予原告。 ⑻系爭貨物之第41、51及52項衣服之生產過程如下:由原告下單給G2000 公司訂購,該公司再向啟德製衣廠有限公司(Kent Textiles, Limited,下稱「啟德製衣廠」)下單訂購,啟德製衣廠即依據訂單所要求之樣式,在其工廠製作縫製該等衣服,此有該等衣服之付款、交貨文件及啟德製衣廠製造憑證、生產記錄表等相關文件為憑(證8 )。啟德製衣廠製作完成後即申請原產地證書以便出口至台灣予原告。 ⑼查麗彩公司、利華公司及啟德製衣廠均係位於香港之工廠,並確實於香港營運,有香港工業貿易署核發之商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許可、紡織品貿易商登記等文件為憑(證15、11、9 )。是該等衣服確實係在香港製作縫製完成。 ⒋唯有縫製過程始能賦予布片具有成衣特性,實質轉變為具備衣服形體,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及第7 條規定,系爭衣服之原產地即為香港: ⑴貨物之重要特徵即在於可避體、可保暖。位於香港之麗彩公司、利華公司及啟德製衣廠就系爭衣服所進行之製作縫製過程,使原本不具貨物功能之布片,實質轉型為可避體、可保暖之貨物,換言之,布片倘若未經縫製過程,則仍只是若干布片,絕無可能改變為一件成衣,而唯有縫製過程始能賦予零星布片具有成衣特性,將布片之性質實質轉變為具備貨物形體之成衣,而發生「實質轉型」,由是足見衣服之縫製程序實乃成衣製作過程中最為重要之製程。 ⑵準此,揆諸海關法第28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第2 項及第5 條等規定,自應認為系爭衣物之原產地為香港。是以,原告申報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香港,應無虛報貨物產地之違法。 ㈡被告僅以系爭貨物產地標示為二次車縫、系爭貨物之製作工廠於查訪時已結束營業等與產地認定無關之間接證據,推測系爭貨物非於香港製作,顯違反實務判例及原告另案之財政部97年11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700357070 號訴願決定見解,與法不合: ⒈被告稱系爭貨物產地標示為二次車縫,與正常程序不合,產地顯有可疑云云。惟查: ⑴財政部97年11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700357070 號訴願決定曾闡明,如產地標籤縫固牢靠且已明確標示產地,而無貨物產地疑似為其他地區之跡象,即不得遽認貨物產地為其他地區。 ⑵申言之,只要產地標籤縫固牢靠且文字清晰顯著明確標明產地即可,至於是否二次車縫要非所問,被告僅憑此間接證據遽認定原產地即為中國大陸,顯與前開實務判例及訴願決定書見解不符,且車縫過程與產地認定係屬二事,據此推論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然欠缺因果關係。 ⒉被告均以與產地認定無關之間接證據,推測系爭衣服非香港製作,顯與實務判例見解有違: ⑴關於系爭第41、51及52項衣物,其生產工廠其生產工廠為香港啟德製衣廠,被告稱經訪查結果,由大陸工廠剪裁布片,在香港啟德製衣廠僅進行組件車縫工序,再返大陸進行後整工序,根據海關進口稅則第11類紡織品與紡織製品類註7 之詮釋,不論「成衣成品」或「成衣裁片」均屬製成品,均應歸列成衣之稅則號別,準此,該等貨物之稅則前6 碼並未改變云云,惟查: ①依海關進口稅則第11類紡織品及紡織製品之規定,屬於該類之紡織品及紡織製品,包括第50章絲、……第61章針織或鉤針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品、第62章非針織或鉤針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品以及第63章其他製成紡織品等(原證27)。另同稅則第11類之註14規定:「本類註所謂『紡織類衣服』係指屬於第61.01 至61.14 節及屬於第62.01 至62.11 節之衣服。」從而,第11類之第61章針織或鉤針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品以及第62章非針織或鉤針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品即係指紡織類衣服,自不包括裁片。②被告以海關進口稅則第11類紡織品與紡織製品類註7 推論:「成衣成品」或「成衣裁片」均屬製成品,均應歸列成衣之稅則號別云云,惟查:海關進口稅則第11類之第63章係規範其他「製成紡織品」,準此,縱使「成衣裁片」屬製成品,亦應屬第63章係規範其他「製成紡織品」,是以,其稅則前6 碼即與「成衣成品」不同。換言之,系爭貨物之成衣裁片(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成衣成品(貨物)已與裁片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6 位號碼列相異,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 條第1 項規定,系爭貨物之實質轉型發生在香港,自應認定香港為系爭貨物之原產地。 ③又被告稱前開衣物之部分成衣裁片由大陸製衣廠製作,香港啟德製衣廠僅進行組裝車縫,於香港進行加工之附加價值率未超過35% 云云。惟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 條規定,「已完成重要製程」與「附加價值率超過35% 以上」係擇一之概念。蓋成衣之製作與其他貨物有別,衣服之實質轉型應以其具備衣服形體之時,始具備衣服之功能,故應適用已完成重要製程之概念。被告並無任何直接證據證明該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竟僵化適用附加價值率之概念計算前開衣物男士襯衫之製作費用,其認定顯與成衣製作概念不符,且違反行政法上之證據法則。 ⑵關於系爭第33至36項衣物,其生產工廠為香港利華公司,被告稱經實地訪查結果,布料由大陸工廠裁成衣組件,由利華公司在香港進行組件車縫工序,再返大陸進行後整工序,經核訪廠報告所檢附香港進出口文件,由大陸所製之裁片輸入香港收貨人為HING SHINGGARMENT CO. ,非利華公司,是利華公司所提供之文件核無足採云云,惟查: ①被告先以經實地訪查結果,由利華公司在香港進行組件車縫工序,後卻稱依訪廠報告所檢附香港進出口文件,由大陸所製之裁片輸入香港收貨人非利華公司云云,足見其指稱顯前後矛盾,委不可採。而被告既已認定係由利華公司在香港進行組件車縫工序,且原告亦提供利華公司之發票、生產單及向香港之下游廠商訂購原料等相關文件(證10),以證明前開衣物確實由利華公司製作,足見被告稱利華公司之文件無足採云云,顯屬無稽。 ②次依海關進口稅則第11類及其註14之規定,第11類之第61章針織或鉤針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品以及第62章非針織或鉤針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品即係指紡織類衣服,自不包括裁片。縱使「成衣裁片」屬製成品,亦應屬稅則第11類第63章係規範其他「製成紡織品」,是以,其稅則前6 碼即與「成衣成品」不同。換言之,系爭衣服之成衣裁片(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成衣成品(貨物)已與裁片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6 位號碼列相異,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 條第1 項規定,系爭衣服之實質轉型發生在香港,自應認定香港為系爭衣服之原產地。 ⑶關於系爭第1-32、37-40 及42-50 項衣物,生產工廠為香港麗彩公司,被告稱於駐外單位安排訪廠時,出口商香港G2000 公司告稱該工廠已結束營業無法安排訪視,如是,該廠規避訪廠,難謂系爭貨物為該廠所產製云云。惟查: ①麗彩公司係一位於香港之成衣製作工廠,此有香港工業貿易署核發之商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許可、紡織品貿易商登記等文件為憑(證15)。該公司早已於96年9 月、10月間將前述各項衣物製作完畢並分別交貨予旭成公司,此揆諸麗彩公司之生產製造單、裁床記錄、生產記錄表、生產製造單及工序表等相關文件及麗彩公司96年10月之員工工資卡以及與麗彩公司與旭成公司間訂購及交貨文件等(證17、18、20及22)即明。 ②由上可知,前述各項衣服之原產地即為香港無誤。麗彩公司縱然於完成衣物之製作後結束營業,亦不改變前述衣物確係於香港完成生產製造。被告所稱之麗彩公司嗣後結束營業,僅屬間接證據,依前引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揭載之見解,自不能明確辨別產地之歸屬,從而,被告徒憑間接證據遽認系爭貨物並非位於香港之麗彩公司產製云云,顯無可採。 ⑷被告稱系爭第3 、8-32、42、43、48-50 項衣物委由麗彩公司產製部分,經核由栢駿公司及藝華公司開給G2000 公司發票上mark & number 欄位記載產地來源為中國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栢駿公司及藝華公司開給G2000 公司之發票,其空言指稱,顯屬無據,委無可採。如前所述,實際進行前開各項衣物製作之工廠乃位於香港之麗彩公司,有業已提出之麗彩公司之生產製造單、裁床記錄、生產記錄表、生產製造單及工序表等相關製造文件為證,足以證明前開各項衣物確實於香港製造。 ⑸由上足見,被告徒憑間接證據推測系爭貨物係於大陸生產製造,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⒊原告提出之產地證明文件已足證明系爭各項衣服之原產地皆為香港,原告之申報並無違法: ⑴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第2 項規定,關稅局於認定進口人申報之原產地時,須就進口人所提出之一切產地證明文件,包括交易文件、產製該貨物之原物料或加工資料或其他產地證明相關資料,綜合審酌判斷,而非僅拘泥於片面單一資料,以免發生率斷認定之錯誤。 ⑵原告、G2000 公司、啟德製衣廠、利華公司、雅楓公司、俊萬製衣廠、麗彩公司、旭成公司、栢駿公司、麗裳公司及藝華公司間之訂單、發票、交貨及付款等交易文件資料,以及香港工業總會出具之原產地證書均屬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規定之「產地證明文件」,足證系爭衣服確實均係在香港之製衣廠製作。 ⑶前述產地來源證明書屬實,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迺被告未予參採,卻未敘明其為何不予採納之理由,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 ⒋由上可知,被告認系爭貨物之產地為大陸,原告申報產地為香港,涉及虛報貨物產地云云,顯然錯誤,不僅與系爭衣服之實際製造過程不符,更與關稅法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第2 項、第5 條及第7 條規定等不合,原告顯無所指之違法。 ㈢就系爭第3 項貨物(款式編號:00000000),被告稱栢駿開立給G2000 公司之發票載明country of origin: China,該發票上所載貨名、型號及數量與報單第3 項相同,此外,就系爭衣物中第8 至32項及第42至50項,被告稱藝華公司開立給G2000 公司之發票上之Mark &Number欄位記載country of origin:China ,該發票上所載貨名、型號及數量與報單第8 至32項及第42至50項相同云云,故依此認定產地為中國乙節: ⒈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第1 、2 項規定關稅局於認定進口人申報之原產地時,即須就進口人所提出之一切產地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交易文件、產製該貨物之原物料或加工資料或其他產地證明相關資料,綜合審酌判斷,而非僅拘泥於片面單一資料,以致發生以偏蓋全、率斷認定之錯誤。 ⒉柏駿公司業已出具聲明書澄清,因該公司之電腦發票格式預先設定產地來源(Country of Origin, From )為China ,目的地(Final Destination, To )為 Hong Kong,惟就G2000 公司購貨單號碼00000000此筆買賣交易之發票(號碼BX7084/07 )一張疏漏未更正資料。栢駿公司就前述購貨單係轉向旭成公司訂購,旭成公司再轉委託麗彩製衣有限公司進行生產,故該款衣服係在香港生產,特更正前開發票之產地來源(Country of Or-igin, From)為Hong Kong ,目的地(Final Destina-tion, To)為Taiwan,此有經公證及認證之栢駿公司聲明書為證。 ⒊另藝華公司亦已出具聲明書澄清,就該公司2007年12月4 日發票號碼(2007 TH550-2, 2007 TH556-2,2007 TH550-8, 2007 TH550-6, 2007 TH550-7, 2007 TH546,2007 TH550-5, 2007 TH556-1,2007 TH571,2007 TH543,2007 TH556, 2007 TH550-4, 2007 TH550-3,2007 TH550-1, 2007 TH550, 2007 TH534, 2007 TH532,2007 TH533, 2007 TH532-2, 2007 TH532-1,2007 TH532-4,2007 TH532-3, 2007 TH547 )及2007年12月27日發出發票號碼(2007 TH602, 2007 TH602-1, 2007 TH602 -2,2007TH601 )在麥頭號碼欄錯填為"MADE IN CHINA" 純屬人為疏忽,上述商品確實屬香港產製,實際麥頭是"MADE IN HONG KONG" ,此係因該公司發票之電腦就麥頭號碼一欄之格式已設為設定,惟就前述與G2000 公司之買賣交易,疏漏未更正資料。由於藝華公司就前述20筆買賣交易係轉向旭成公司訂購,旭成公司再轉委託麗彩公司進行生產,故該款衣服係在香港生產,特就前開發票麥頭號碼一欄更正為MADE IN HONG KONG ,此有經公證及認證之藝華聲明書為證(原證38)。 ⒋按產地之認定須依生產事實並以生產證明文件為據,蓋貨物之生產證明資料係直接證明貨物之生產過程,相較於買賣過程之交易資料,就貨物產地之認定,應具有更高之證明力。查: ⑴關於系爭衣服第3 項,原告已提出麗彩公司製造生產前開衣服之生產製造單、裁床記錄、員工每日生產記錄表及工序單。以上生產證明文件均充分證明系爭衣服從布料至進行剪裁組件、車縫及包裝等所有工序之製作過程均在香港進行,足證系爭衣服確於香港完成生產製作,原產地確為香港。被告所稱之栢駿公司發票縱有誤載,僅不過為系爭衣服諸多買賣交易資料之一,並非生產證明文件,並不能徒憑一紙發票遽認貨物之產地,況且栢駿公司已出具聲明書澄清。另由栢駿公司開立予旭成公司之訂單(Ordr no.00000000)載明:「Country of Origin: Hong Kong」,復足證系爭衣服之原產地確為香港,被告所引栢駿公司發票確屬誤載。 ⑵此外,關於系爭衣物中第8 至32項及第42至50項,被告另亦已提出麗彩公司進行製造生產前開衣服之工序表、生產製造單裁床記錄、生產記錄表、員工每日生產記錄等文件。以上生產證明文件均充分證明系爭衣服從布料至進行剪裁組件、車縫及包裝等所有工序之製作過程均在香港進行,足證系爭衣服確於香港完成生產製作,原產地確為香港。被告所稱之藝華公司發票縱有誤載,僅不過為系爭衣服諸多買賣交易資料之一,並非生產證明文件,並不能徒憑一紙發票遽認貨物之產地,況且栢駿公司已出具聲明書澄清。另由藝華公司開立予旭成公司之合約(Contract no. AT-830053、AT-830054 )於麥頭與號碼欄即載明:「From: Hong Kong 」,復足證系爭衣服之原產地確為香港,被告所引藝華公司發票確屬誤載。 ㈣系爭衣服之產地標示經多次車縫係為求增加牢固,另為提高品質、要求縫線密度細緻美觀,除產地標示外,系爭衣服之供應商亦要求生產工廠在「洗滌織標」、「成份織標」等配合多次縫合之工序,故被告僅以系爭衣服產地標籤有二次車縫即遽認產地可疑,僅為臆測,與系爭衣服之生產過程事實不符: ⒈系爭衣服係由G2000 公司向啟德製衣廠訂購,據該製衣廠表示,過去銷往臺灣之G2000 商品曾有產地標脫落之情形,故臺灣經銷商要求產地標之縫合應具牢固且永久性,因此該公司要求生產工廠於縫合時應多次(2 次)來回車縫,使產地標不易浮針掉落。系爭衣服除銷往臺灣外,亦銷售往新加坡、馬來西亞、泰國、約旦、埃及、阿拉伯聯合大公國等其他國家或地區,僅臺灣須車縫產地標,故系爭衣服生產供應商將「LOGO織標」、「尺寸織標」、「產地織標」、「洗滌織標」、「成份織標」等分別發包給各織標供應商處理,故於衣服縫合完成後,另由不同工廠進行「產地織標」、「LOGO織標」、「尺寸織標」、「洗滌織標」、「成份織標」等之車縫。正常工作程序之一次車縫,製造商在品質競爭壓力及對於縫線密度需細緻美觀之要求下,雖提高成本,該公司亦要求生產工廠應配合提供多次縫合之工序,此不僅僅是在產地織標方面,其他如「成份織標」、「洗滌織標」亦有類似加強二次車縫之情形,此有啟德製衣廠出具之說明書為憑。 ⒉由上可知,系爭衣服之產地標示經多次車縫主要為求增加牢固,使產地標不易浮針掉落,且因系爭衣服生產供應商怡德公司之工序係將「LOGO織標」、「尺寸織標」、「產地織標」等交由不同供應商處理,其他標示亦有於衣服縫合完成後始進行車縫之情形,且為提高品質、要求縫線密度細緻美觀,除產地標示外,系爭衣服之供應商亦要求生產工廠在「洗滌織標」、「成份織標」等配合多次縫合之工序。足見,被告僅以系爭衣服產地標籤有二次車縫即遽認產地可疑,僅屬臆測,顯與本件系爭衣服之生產過程不符,並無可採。 ㈤原處分以裁處前貨物已放行,致不能裁處沒入,而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10,063,332 元,違反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 ⒈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意旨,機關得對受處罰者裁處該沒入物之價額,僅限於因該受處罰者或第22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該物之前,將該得沒入之物,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機關不能裁處沒入。可知倘若該得沒入之物,並非因受處罰者本身對該物處分、使用或以他法以致不能沒入者,則並非前開規定所欲裁處其物價額之情形。此揆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應受沒入之裁處者,如為避免其物被沒入,而於受裁處沒入前,將得沒入之物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全部或一部不能裁處沒入或致沒入物之價值減損時,將無法貫徹裁處沒入之行政目的,顯然未盡公平,故第一項規定於裁處沒入前有此情形者,得對所有人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或其物及減損差額,以為代替或補充。」即知,從而,如機關誤以為原得沒入之物,而後不能沒入,一律對受處罰者處以其物價額之處分,即屬錯誤適用前開規定,則此行政處分即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⒉本件被告於原處分書之本案事實欄記載:「經查核結果發現系爭衣物涉及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依法應處貨價1 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惟裁處前貨物已放行,致不能裁處沒入,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處沒入貨物之價額10,063,332元。」可知本件係因被告於原告申報進口當時並未將系爭衣服沒入而放行,並非原告就系爭衣服有任何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系爭衣服全部或一部不能由被告裁處沒入之情形,是以,本件顯非首揭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所規定裁處其物價額之情形甚明。迺被告不查,誤以為系爭衣服因其放行後而不能沒入,亦應對原告處以其物價額之處分,而作出原處分。足見被告將前開規定逕適用於本件,顯然錯誤,從而,本件原處分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10,063,332元,即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㈥系爭衣服之產地標示並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其他足以判定虛報產地之事證,被告竟以系爭衣服之產地標示二次車縫,即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有違法,惟查:⒈依系爭衣服進口時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 條規定意旨,本件系爭衣服之產地標示乃明確記載「Made in Hong Kong 」,雖有二次車縫,惟並無前開規定所定之去除、破壞或塗改情形,亦無其他足以判定虛報產地之事證,且依據原告所代理之G2000 公司提供之系爭衣服原產地證明,亦已明確記載系爭衣服之原產地為香港,則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概依系爭衣服之產地標誌認定產地為香港,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⒉又依現行「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7 條規定意旨,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案號:第09702509號,證26)可知,如產地標籤縫固牢靠且已明確標示產地,而無貨物產地疑似為其他地區之跡象,即不得遽認貨物產地為其他地區。本件系爭衣服本身或產地標示並無去除、破壞或塗改等疑似中國大陸產製之直接證據,更無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雙方買賣契約或虛偽之產地證明等,足證明系爭衣服係中國大陸產製間接證據,迺被告竟僅以系爭衣服之產地標示二次車縫,即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違反前開規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意旨,準此,本件原處分顯已違法。 ㈦原處分就罰鍰所涉法規之適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亦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有違: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07號及92年度判字第467 號判決意旨,原告並未接獲被告所為前次處分(該局95年第09501003號處分),以致逾申請復查期限而確定,且原告於前次處分僅有過失,惟被告不問前次處分原告係故意違犯法令規定抑或僅疏失誤報貨物名稱,未依原告實際情形為判斷,而為適當之裁罰,於本件處分逕自加重罰鍰2 分之1 ,顯有違比例原則,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行政裁量之目的不合,顯屬行政裁量權之濫用,亦有違法。 ⒉本件原處分之本案事實欄記載:「…=.5 且屬經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確定後,於5 年內再犯同一規定(本局95年第09501003號處分,於95年8 月26日確定),依法加重0. 5倍罰鍰…=.5 」。惟由前開處分書之記載可知,原告申報系爭衣服為T-SHIRT ,而被告嗣後認定為POLO-SHIRT,而有貨物名稱不符之情形,惟原告至多僅疏失誤報貨物名稱,以致誤犯相關規定,亦絕非故意。 ⒊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7號及91年度判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其結果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者,為逾越權限;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為濫用權力。是以,行政處分如有違比例原則,亦屬違法,應予撤銷。 ⒋迺被告不問前次處分原告係故意違犯法令規定抑或僅疏失誤報貨物名稱,竟未依原告實際情形為判斷,而於本件處分為適當之裁罰,逕自於本件處分加重罰鍰二分之一,顯有違比例原則,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行政裁量之目的不合,顯屬行政裁量權之濫用,亦為違法。 ㈧關於原告申請專案進口系爭成衣,經濟部係以國內有產製與系爭成衣相關貨品,故否准原告專案輸入之申請,要與逃避管制毫無相關,被告竟據此認定原告之進口涉屬逃避管制,顯然違誤: ⒈被告稱依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之日起6 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之規定,本件原告向經濟部申請進口系爭未開放大陸物品,經該部審查結果,不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故本件仍應認屬涉逃避管制云云,惟查,前開財政部函令僅指「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惟並非謂:如未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即認定係屬逃避管制,蓋進口人之申報行為究竟是否涉及違反管制之法令,海關管制法令之主管機關仍應依具體事實確實審核認定,不得單憑一紙函令之解釋,即擅斷申報是否涉及逃避管制。 ⒉原告於97年11月間就包括系爭衣服在內之數批成衣向經濟部申請專案輸入許可,經濟部係以原告所申請之貨品,依目前產業狀況審查,國內有產製且供應量充足,經核不符合專案核准進口大陸物品有關國內無產製之輸入條件,故未便同意專案進口,此有經濟部98年2 月11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1830 號函為憑(證34 ) 。 ⒊實則,原告向經濟部申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時即已主張,宥於原告僅為G2000 服飾在臺之獨家品牌代理商,非該品牌之所有者,故G2000 商品之設計、製造、供應均由香港G2000 公司主導,原告曾多次向品牌供應商G2000 公司爭取,凡由原告下單訂購之全部成衣商品,建議委由臺灣成衣製造商生產供應,惟品牌供應商最終以成本控制、品牌形象、布料成色等難以掌握及品質無法確保一致性、未曾開放其他國家代理商在當地設廠生產等諸多因素之考量,屢次拒絕原告在臺生產之建議,故商品產地之選擇實非原告所能主導或指定。 ⒋近年來原告數次要求G2000 品牌供應商考慮開放部份成衣在臺生產,經取得G2000 公司初步同意後,原告即於97年間實際向聚陽實業公司、台南企業公司及東豐纖維公司等多家國內成衣製造商洽詢(證35),然由聚陽實業公司97年7 月15日致原告函即可得知,係因原告所提出之各款式基本訂單量未能符合該些成衣廠之最低生產要求以及品牌供應商指定之布料無法進口等問題,以致原告提出之成衣款式最終仍無法在臺灣生產(證36),此種情形實非原告所能掌控。 ⒌惟經濟部僅以「依目前產業狀況審查,國內有產製且供應量充足」即斷然否准原告之申請,卻對前述國內廠商(因量少)不願接單致無法在國內產製之因素,是否納入考量專案核准輸入之申請,未置一語,原告實感困惑與無奈。儘管如此,經濟部否准專案輸入之理由亦顯與原告是否涉及逃避管制毫無關係,被告竟僅憑此擅斷認定原告之進口涉屬逃避管制云云,顯然無據,更有違誤,委不可採。 ㈨原告係代理G2000 公司之品牌服飾在臺銷售,已嚴格要求G2000 公司所有供應之服飾產品均須符合我國法令規定且係香港製造,足證原告絕無意圖虛報產地、逃避管制:原告成立於58年,多年來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向來恪遵法令,並誠實納稅,從無任何逃漏稅捐之記錄。僅就代理進口品牌服飾業務而言,近十數年來,每年均持續創造600 多個就業機會,平均每年上繳關稅與營業稅之近額達1 億5 千萬元以上,足見原告係殷實守法之業者,對我國經濟確有貢獻。原告於西元1988年與G2000 公司簽訂經銷代理合約,為G2000 品牌服飾在臺灣地區之獨家品牌代理商,G2000 品牌乃香港G2000 公司所有,故一切G2000 品牌商品之設計、製造、供應均由香港G2000 公司負責並主導。原告僅係一代理商,進口G2000 品牌服飾在臺銷售,並非該品牌之所有者,故無法指定G2000 品牌服飾之製造工廠,惟原告已嚴格要求G2000 公司所有供應進口至臺灣銷售之服飾成衣均必須符合我國法令規定且係在香港製造,而G2000 公司提供之由香港政府認可之香港工業總會所核發合法之產地證明書,即可證明原告所進口至臺灣之成衣均為香港當地所製造,由是可證,原告於進口申報時,絕無故意虛報產地、逃避管制等行為。 ㈩基上,原告申報產地為香港並無違法,被告錯誤認定系爭衣物之產地為大陸,而認原告之申報涉及逃避管制云云,顯與系爭衣物之實際製造過程不符,且被告所指情形顯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歸屬,亦非間接證據,被告執此推論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屬率斷,更與實務判例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相悖,於法有違,應予撤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進口地關稅局為確認產地,防止未經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假第三地持不實之文件迂迴進口,依據關稅法第28條第1 項及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規定,自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必要時,並依權責送請我國駐外單位確認其真偽並協助實地查證。次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復按進口貨物之通關,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部分來貨之產地標示為二次車縫,與一般成衣製程,產地標籤係於成衣縫合時一併車縫,除較節省工序及成本外,亦可增加牢固性之作法,顯有不同,產地顯有可疑。 ㈡查系爭報單第41、51及52項貨物參據產地證明書(案卷1 附件1 第33、39及40頁)所載,其生產工廠為香港啟德製衣廠,嗣駐外單位實地訪查結果(案卷7 附件1 第643 及644 頁),該3 項貨物之布料分別向香港華昌絲綢發展有限公司及大陸天津田歌紡織有限公司購買,由中國大陸啟天製衣廠及珠成製衣有限公司剪裁組件,啟德製衣廠在港進行肩縫、縫袖及縫合袖底骨和側縫等工序,再運往大陸進行後整工序包括縫衣領、縫袖口、熨衣及包裝等工序。另查系爭報單第33至36項貨物據產地證明書(案卷1 附件1 第27至30頁)所載,其生產工廠為香港利華公司,嗣駐外單位實地訪查結果(案卷7 附件1 第227 及228 頁),該4 項貨物之布料分別向馬來西亞商PENFABRIC 公司及大陸商天津田歌紡織有限公司購買,布料交大陸深圳慶盛服飾皮具有限公司(下稱慶盛公司)裁成衣組件,利華公司在港進行肩縫、縫袖、縫合袖底骨及鎖邊等工序後,再運往大陸慶盛公司進行後整工序包括縫衣領、縫袖口、腳口捲邊及上鈕及包裝等後工序。是前揭7 項貨物之加工、製造涉及2 個地區,應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第2 款規定,認定其原產地。 ㈢次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之規定,以及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 註解)第820 頁第61章針織或鉤針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品「總則」、第834 頁第62章非針織或非鉤針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品「總則」之詮釋,意指已成形紡織品,如具有製成品所具備的主要特質者,不論為未完成或未完全製品,均應和完成品歸於同一節中。而何謂「主要特(性)質」,如裁片、織片已屬整(全)套衣服或為衣服主要部件,具成衣之雛型,其材質款式皆符合第61章、第62章各節、目、款規定「衣服」之貨名定義者,即視同成衣,歸同一稅則號別;反之,於非屬整(全)套成衣之裁片、織片或主要部件者,尚未足以完全辨識為衣服或衣服零件者,則依據HS註解第851 頁對稅則第63 07 節其他製成品、包括服裝模型樣品之詮釋為是。依前開我國稅則分類之相關規定,前揭系爭貨物不論其為襯衫或襯衫裁片(已屬整套衣服或為衣服主要部件),均應歸列襯衫之稅則第6205.20 目(案卷6 附件20第2 頁)下,故布料於中國大陸裁成襯衫裁片,襯衫裁片歸列稅則第6205 .20目與布料歸列稅則第5210.31 目(案卷6 附件20第1頁 )不同,稅則前6 位碼業已改變,襯衫裁片於香港車縫後稅則前6 位碼亦為稅則第6205.20 目,並未改變;準此,系爭貨物於大陸裁成襯衫裁片及於香港縫合後之稅則前6 碼均為稅則第6205.20 目。原告所稱系爭衣服之成衣裁片(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成衣成品已與裁片歸屬之稅則前6 位碼相異乙節,顯不諳貨品分類規定,核無足採;且依前所述,原告主張應係誤解裁片、織片與衣服零件之定義,亦非可採。 ㈣參據H.S 註解第715 頁有關海關進口稅則第11類「紡織品與紡織製品」類註7 之詮釋,及H.S 註解第724 頁即例舉「裁片」屬於衣服之製成品。準此,本件前揭系爭貨物於中國大陸將布料裁剪為襯衫裁片後,送至香港縫合為襯衫,再運至中國大陸進行後續工序,足認其重要製程係在中國大陸完成。前揭系爭貨物於香港進行肩縫、縫袖及縫合袖底骨和側縫等工序之附加價值率,至其於香港加工之附加價值率,報單第41、51及52項貨物據啟德製衣廠自大陸進口裁片之進出口通知書所載,以報單第51項為例,其裁片價格港幣1,984 元(案卷7 附件1 第689 頁)及縫製後之價格港幣2,480 元(案卷7 附件1 第691 頁),其於香港之附加價值率為(2,480 -1,984 )÷2,480 =20% , 未逾35% ,據此,報單第41、51及52項衣物應認其重要製程係在中國大陸完成,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第2 款規定,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適法。 ㈤參據原告所稱報單第33至36項貨物之交易流程為原告向香港G2000 公司下單,該公司再向利華公司下單訂購該等衣服,再參據駐外單位訪查結果,該4 項貨物係布料於中國大陸裁剪成衣組件,利華公司在港進行縫合工序,再運往大陸進行後整工序,依此交易流程其交易價格高低順序應為:原告與G2000 公司之交易價格>G2000 公司與利華公司之交易價格>於中國大陸完成後整工序之價格>於香港利華公司完成縫合工序之價格>於中國大陸裁剪成衣組件之價格,始符合經驗法則;今以報單第33項型號00000000之相關交易單位價格觀之,原告與G2000 公司之交易價格為港幣34.97 元(案卷1 附件1 第4 頁),G2000 公司與利華公司之交易價格為港幣32.8元(案卷7 附件1 第240 頁),於中國大陸完成後整工序之價格為港幣38.5元(案卷7 附件1 第291 頁),於利華公司完成縫合工序之價格為港幣35元(案卷7 附件1 第280 、283 及287 頁),於中國大陸裁剪成衣組件之價格為港幣12.5元(案卷7 附件1 第269 、271 、273 、275 及277 頁);該項襯衫於香港由利華公司完成縫合工序之單位價格港幣35元與於中國大陸完成後整工序之價格港幣38.5元,均高於G2000 公司與利華公司之交易價格港幣32.8元,顯不符合經驗法則,本件利華公司顯有高報完成縫合工序及完成後整工序之價格情事,意圖提高其於香港加工所產生之附加價值率,利華公司提供文件所載之價格,即無足採,自無法核算其在港所產生之附加價值率。次參據本件報單第41、51及52項襯衫由啟德製衣廠在港進行肩縫、縫袖、縫合袖底骨及側縫等工序,與本件利華公司在港所為之工序相同,啟德製衣廠在港所為工序之附加價值率為20% ,應足認利華公司在港所為工序之附加價值率亦未逾35% ,是本案報單第33至36項貨物應認其重要製程係在中國大陸完成,依進口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第2 款規定,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適法。是原告所提供其與G2000 公司間之訂購交貨付款文件、G2000 公司與啟德製衣廠間之訂購交貨付款文件及G2000 公司與利華公司間之訂購交貨付款文件,尚難認其為有利之證據,所訴即無足採。 ㈥再參據利華公司及啟德製衣廠所提供裁片自中國大陸運送至香港之文件,以報單第33項及第52項為例(案卷7 附件1 第269 、689 頁),該文件分別載明貨名為 768 SETS COMPONENT PARTS OF MEN'S 55% COTTON 45% POLYESTER WOVEN SHIRTS(SLEEVE PANEL FRONT PLACKETS & POCKETS AND BACK PANEL WITH YOKES )及83% COTTON 17%POLYESTER 梭織男裝襯衫裁片(62對袖片、62對前幅片、62對後幅車擔干片),即表示為襯衫整套裁片包含袖片、前幅片及後幅片,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之規定,系爭第33至36項及第41、51及52項貨物之襯衫整套裁片應歸列稅則第6205.20 目下,原告主張成衣裁片與成衣成品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6 位號碼相異,顯不諳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規定所致,所訴自無足採;另利華公司提供之文件所載之價格,顯有不實情事,致無法核算其於香港之附加價值,參酌原告第51項襯衫全套裁片自中國大陸運至香港由啟德製衣廠,於香港進行肩縫、縫袖及縫合袖底骨和側縫等工序後,再送回大陸進行後整工序之案件,其於香港進行車縫工序之附加價值率為20% ,應足認利華公司車縫工序之附加價值率未逾35% ,原告指摘被告藉詞援引,實不足為憑乙節,顯有誤解,核無足採。原告另稱被告以間接證據推斷臆測系爭衣服非於香港製作,顯屬率斷乙節,本件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暨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規定,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訴亦無足採。 ㈦綜上,前揭7 項系爭貨物係布料於中國大陸裁成整套成衣裁片,由原歸列稅則第5210.31 目「平紋梭織物」( 案卷6 附件20第1 頁) 改變為稅則第6205.20 目「棉製男用及男童用襯衫」(案卷6 附件20第2 頁),即布料改變為整套成衣裁片,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規定及前揭HS註解之詮釋,已使布料實質轉型為足以完全辨識為整套成衣製品,應認布料製程整套成衣裁片為前揭系爭貨物重要製程,至整套成衣裁片經縫合工序成為成衣,此縫合製程依前揭HS註解之詮釋,尚難謂其為前揭系爭貨物之重要製程;從而,前揭貨物之原材料(布料)於中國大陸經加工後所產生之貨物(整套成衣裁片)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6 位碼號列已相異,重要製程亦於中國大陸完成,且於香港加工之附加價值率未逾35% ,即應認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指摘被告僅用附加價值率之概念認定產地,顯係誤解所致,核無足採。 ㈧報單第1-32、37-40 及42-50 項貨物經被告檢送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函請駐外單位訪查結果(案卷7 附件1第2及3 頁),產地證明書所載生產製造商為麗彩公司,駐外單位於安排訪廠時,出口商香港G2000 公司於97年2 月28日稱該工廠已結束營業,無法安排訪視,並附該廠於97年1 月4 日向香港工業貿易署申請取消工廠牌照函。原告於97年8 月6 日提供系爭貨物第3 、8-32、42、43、48-50 項委由麗彩公司產製之部分相關交易資料(案卷1 附件4 )至被告辦公處所五堵分局說明,經被告審核結果:⒈由栢駿公司開立給G2000 公司之發票(案卷1 附件4 第47頁),發票上明確載明產地來源為中國,該發票上所載貨名、型號、數量與報單第3 項相同。⒉由藝華公司開給G2000 公司之發票(案卷1 附件4 第4 至23頁),發票上MARKS & NUMBER欄位明確載明產地為MADE IN CHINA ,該發票上所載型號、數量與報單第8-32、42、43、48-50 項相同。如是,系爭貨物報單第3 、8-32、42、43、48-50 項為中國大陸製造,事證確鑿,則原告訴稱第1-32、37-40 及42-50 項貨物為麗彩公司所生產製造,顯與事實不符,被告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應屬妥適;原告復於同年8 月21日再提供前揭相關交易文件(案卷2 附件5 ),經核其發票內容所載型號均與前揭提供之文件相符,惟發票上之MARKS & NUMBER欄位產地標示為FROM HONG KONG,是原告提供之麗彩公司相關訂購交貨、生產記錄等文件,顯係事後彌縫之作,自無可採。 ㈨按貨上產地標籤固為認定產地之參考事證之一,惟在目前大陸物品尚未全面開放進口之情況下,常有不肖業者以偽標產地方式,矇混進口未開放之大陸物品,遂行其逃避管制之目的,其為海關查獲之案例時有所聞,是以貨上產地標籤並非認定產地之唯一事證。再者,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兩者相輔相成,經綜合研判始作為產地認定之準據,並非單憑進口人提供來貨產地證明文件,作為認定標準,此為海關查驗進口貨物實務經驗法則。系爭貨物產地證明書共35份(案卷1 附件1 第6 至40頁)雖係香港工業總會、香港中華廠商聯合會及香港總商會所簽發,惟僅具形式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仍應就事實及其他證據具體判斷之,而非謂具形式證據力者,其實質證據力即為真,是以系爭貨物產地即無法依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據以認定,本件被告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及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產地證明書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來貨認定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實際貨物認定之證據力為依據,則產地證明書所證內容,自難採認。從而,原告以系爭貨物已開立原產地證明,主張原產地為香港乙節,亦無足採。 ㈩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稽徵機關於核課稅捐時,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或舉證資料,若推諉或不作為,即可能承擔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查證所得事實逕行認定之結果。查原告對系爭貨物來源知之最稔,且相關事證存在於原告可得支配之領域,原告有合理說明及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本件被告依查得事證、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認定事實,已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並無不當,原告就被告核認之違章事實及駐外單位之查廠結果,未能提出有利反證及合理說明以實其說,反託辭被告欠缺合法有效之佐證與直接證據,顯難認為已善盡協力義務,所訴自難認為有理由。又原告所舉之財政部97年11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700357070 號訴願決定,與本件爭點或有相同之處,惟該案屬於個案訴願決定,非屬判例,其見解與本件或有不同,對於本件判斷,尚不生拘束之效力。再查本件貨物進口日期為97年1 月2 日,應適用93年3 月29日財政部、經濟部會銜發布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案卷3 附件11)認定進口貨物產地,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5 所附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自97年1 月17日發布施行,即無本件之適用。 按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規定,參據經濟部98年2 月11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1830 號函示(案卷3 附件8 ),本件原告向經濟部申請進口系爭未開放大陸物品,經該部審查結果,不符合專案核准進口大陸物品有關國內無產製之輸入條件,從而,本件仍應認屬涉逃避管制。 依行政程序法第36、43條規定意旨,系爭貨物之來源、製造商、文件等資料之真實性,係存在於原告等買賣雙方所支配之領域,其亦相對負有說明事實及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詎原告迄未能盡其申報協力之義務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洵無可採。況且,並未就被告所核認之違章事實,提出有利反證或合理說明。被告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以來貨係從香港起運,考量地緣關係及成本效益等,綜合研判認定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自非無憑。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607號意旨,被告據以論處,核屬允當。原告猶辯系爭來貨產地確為香港,惟未就原告核認之違章事實,復查及訴願決定所指摘之各項疑點,提出有利反證並合理說明,反託辭被告欠缺合法有效之佐證與直接證據,顯難認為已善盡協力義務,且未就所主張內容負舉證責任,所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本案查驗時原告雖有檢附香港工業總會產證供核,惟發現來貨產地標籤為二次車縫(原領標上加車 MADE IN HONG KONG標籤),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乃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按原告之申請,先行押款放行,事後再加審查,經函請香港遠東貿易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協查,嗣依查核結果更改產地為中國大陸,則系案貨物核屬未開放項目,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轉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第45條規定裁處,因貨物於裁處前已放行,無法裁處沒入,爰另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洵無不合。 再者,依財政部92年12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20550915號函釋說明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罰之目的,係為維持行政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各款規定,所處罰者乃報運人違反其依法應誠實申報之義務,亦即處罰報運人對於進口貨物之虛報行為;至同條例第45條則係為嚴懲行為人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而加重處罰。為避免行為人利用該條例第37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不同違法行為態樣逃漏進口稅捐,藉以規避加重處罰規定,而使上開行政目的無法達成。是再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同條項」規定之行為者,即有本條例第45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至於同條例第4 章罰則中其他列有處罰規定之條文,因僅屬分項列明不同之違法行為態樣,或構成處罰要件,且無細分至「款」之情形,是以再犯「同條項」規定之行為者,即構成本條例第45條之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查,原告曾因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而為被告處分確定(被告95年第09501003號處分,於95年8 月26日確定),而該次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違章情事,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與本次虛報貨物產地違章情事,適用同條項第4 款處分,雖屬不同款處分,惟均屬同條項,揆諸上開意旨,即構成本條例第45條之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又查,本件被告95年第09501003號處分書,於95年7 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經原告公司章及其受雇人蓋章簽名收受之送達證書可稽(證3 ),原告所訴,顯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採。 有關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的大陸物品,涉及商民權益經常發生爭議,為消除爭議並紓解訟源,財政部於97年11月3 日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釋示:「……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 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係財政部主動鬆綁法令,放寬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之認定規定,符合該令規定要件之廠商,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本件被告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依據經濟部98年2 月11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1830 號函示,認定系爭貨物逃避管制乙節,顯係誤解,核無足採。 原告係依據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具獨立之法人人格,自應遵行我國法律之規定,辦理進口貨物報關事宜,不因係向香港總公司下單訂貨而得解免其相關之注意義務。且原告從事國際貿易,應知香港毗鄰中國大陸,貨品產自大陸機率甚大,為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應查明法令規定來貨是否開放進口,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更應負察明與注意之責任。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係尚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僅憑供應商所提供香港產地證明書,即相信系爭貨物產地為香港,顯疏於查明,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則其怠忽注意,致發生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其行為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即應受罰。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2 分之1 ;犯3 次以上者,得加重1 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定。次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復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所明定。 ㈡查原告於97年1 月7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成衣乙批,計52項貨物,原報列第1 項貨物貨品分類號列第6106.20.00.00-7 號、第2 項貨物貨品分類號列第6206.90.00.00-1 號、第3-5 項及第42-50 項貨物貨品分類號列第6206.30.00.00-4 號、第6-7 項貨物貨品分類號列第6201.12.00.00-1 號、第8-41項及第51、52項貨物貨品分類號列第6205.20.00.00-7 號,行為時輸入規定均為「MP1 」,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以及系爭來貨部分貨物上之產地標示有二次車縫情事,且原告前曾因違犯同一規定而於經被告以95年第09501003號、96年第09601975號處分書裁處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貨物進口報單、系爭貨物照片、被告95年第09501003號、96年第09601975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可知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有無違誤?經查: ⒈系爭來貨雖標有「Made in HONG KONG 」之產地標示,但部分貨物之產地標示有二次車縫情形,此觀原處分卷1 附件2 之照片即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核此與一般成衣製程,產地標籤係於成衣縫合時一併車縫,以節省工序及成本並增加牢固性之正常程序顯然有異,是系爭貨物原產地是否確如產地標示所載為香港,即非無疑。 ⒉又本件依產地證明書所載及被告委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下稱駐外單位)查證結果,系爭貨物之交易及生產流程如下: ⑴系爭報單第41、51、52項貨物: 依據產地證明書所載(原處分卷1 附件1 第33、39及40頁)所載,其生產工廠為啟德製衣廠(工廠號碼03375 ),經駐外單位實地訪查結果(原處分卷7 附件1 第643 、644 頁),據廠方告稱該3 項貨物之布料分別向香港華昌絲綢發展有限公司及大陸天津田歌紡織有限公司購買,由中國大陸啟天製衣廠及珠成製衣有限公司剪裁組件,啟德製衣廠在港進行肩縫、縫袖及縫合袖底骨和側縫等工序,再運往大陸進行後整工序包括縫衣領、縫袖口、熨衣及包裝等工序。 ⑵系爭報單第33-36 項貨物: 依據產地證明書所載(原處分卷1 附件1 第27-30 頁),其生產工廠為利華公司(工廠號碼02609 ),經駐外單位實地訪查結果(原處分卷7 附件1 第227 、228 頁),據廠方告稱上開4 項貨物之布料分別向馬來西亞商PENFABRIC 公司及大陸商天津田歌紡織有限公司購買,布料交大陸深圳慶盛公司裁成衣組件,利華公司在港進行肩縫、縫袖、縫合袖底骨及鎖邊等工序後,再運往大陸慶盛公司進行後整工序包括縫衣領、縫袖口、腳口捲邊及上鈕及包裝等後工序。 ⑶系爭報單第1-32、37-40 及42-50 項貨物: 依據產地證明書所載(詳原處分卷1 附件1 ),生產製造商為麗彩公司(工廠號碼40862 ),駐外單位於安排訪廠時,該廠已結束營業,無法訪視,惟參據原告所提上開項次貨物交易相關文件(原證12-25 ),其中: ①第1 項貨物:由原告下單給G2000 公司,該公司再向俊萬製衣廠下單訂購,俊萬製衣廠再轉委託旭成公司,旭成公司再轉委託麗彩公司生產製作。 ②第2 、5 項貨物:由原告下單給G2000 公司,該公司再向佳星公司下單訂購,佳星公司再轉委託旭成公司,旭成公司再轉委託麗彩公司生產製作。 ③第3 項貨物:由原告下單給G2000 公司,該公司再向栢駿公司下單訂購,栢駿公司再轉委託旭成公司,旭成公司再轉委託麗彩公司生產製作。 ④第4 項貨物:由原告下單給G2000 公司訂購,該公司再向雅楓公司下單訂購,雅楓公司再轉委託旭成公司,旭成公司再轉委託麗彩公司生產製作。 ⑤第6 、7 、37-40 項貨物:由原告向G2000 公司下單,該公司再向麗裳公司下單訂購,麗裳公司再轉委託旭成公司,旭成公司再轉委託麗彩公司生產製作。 ⑥第8-32、42-50 項貨物:由原告下單給G2000 公司,該公司再向藝華公司下單訂購,藝華公司再轉委託旭成公司,旭成公司再轉委託麗彩公司生產製作。 ⒊關於第41、51、52、33-36 項貨物產地認定部分: ⑴依上述系爭貨物交易及生產流程可知,第41、51、52、33-36 項共計7 項貨物均是由產地證明書所載之生產者即利華公司與啟德製衣廠,將布料交中國大陸製衣廠或製衣公司在中國大陸剪裁為成衣組件,再由啟德製衣廠及利華公司在香港進行肩縫、縫袖、縫合袖底骨、側縫及鎖邊等工序,之後再運往中國大陸進行後整工序。另依利華公司及啟德製衣廠所提供裁片自中國大陸運送至香港之文件,其中第33項及第52項(原處分卷7 附件1 第269 、689 頁)分別載明貨名為768 SETS COMPONENT PARTS OF MEN'S 55% COTTON 45% POLYESTER WOVEN SHIRTS(SLEEVE PANEL FRONTPLACKETS & POCKETS AND BACK PANEL WITH YOKES)及83% COTTON 17% POLYESTER梭織男裝襯衫裁片(62對袖片、62對前幅片、62對後幅車擔干片),足知上開在中國大陸裁剪之成衣組件乃成衣之整套裁片,以前揭之襯衫為例,即係包含袖片、前幅片及後幅片之襯衫整套裁片。 ⑵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二、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之規定,並參據H.S 註解第61章針織或鉤針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品「總則」所稱:「……本章也包括上述之未完成或未完全製品,包括用以製成此製品之已成形針織或鉤針織品,若此類產品有製成品所具備的主要特質則可和完成品歸於同一節中……。」(原處分卷3 附件10第6 頁)、第62章非針織或非鉤針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品「總則」所稱:「……本章也包括上節之未完成或未完全製品,含用以製成此物品之已成形紡織品……如具有製成品所具備的主要特質,則和完成品歸於同一節中。……」(原處分卷3 附件10第9 頁),以及第11類紡織品類註7 「本類所稱『製成』應作如下解釋:a.修成正方形或長方形以外之形……」、「依據本類類註7 規定,第56至63章中之『製成品』解釋如下:⑴裁切成方形或長方形以外者例如紡織材料裁剪成衣服款式;或物品邊緣裁切成波浪形(齒形)(如某些擦拭布)等均應視為製成品。」之詮釋(原處分卷3 附件10第3 、4 頁),可知已成形紡織品,如具有製成品所具備的主要特質者,不論為未完成或未完全製品,均應和完成品歸於同一節中。而所謂「主要特(性)質」,如裁片、織片已屬整(全)套衣服或為衣服主要部件,具成衣之雛型,其材質款式皆符合第61章、第62章各節、目、款規定「衣服」之貨名定義者,即視同成衣,歸同一稅則號別;反之,於非屬整(全)套成衣之裁片、織片或主要部件者,尚未足以完全辨識為衣服或衣服零件者,則依據H.S 註解對稅則第6307節其他製成品、包括服裝模型樣品之詮釋為是。⑶依前揭我國稅則分類之相關規定,並參據H.S 註解之詮釋,系爭貨物中第41、51、52、33-36 項貨物,其由布料改變為具有衣服款項特色之裁片既在中國大陸完成,其裁片又屬整套衣服或為衣服主要部件,具成衣之雛型,即屬製成品,自應按其材質款式各自歸列於第61章、62章各節、目、款規定「衣服」之稅則號別,故被告認上開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有據。至於成衣裁片事後雖運至香港進行車縫,惟此已不影響稅則之歸列,亦無礙產地之認定,且無所謂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2 個或2 個以上國家或地區可言,自無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及第7 條關於實質轉型規定之適用。原告稱系爭衣服之成衣裁片(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成衣成品已與裁片歸屬之稅則前6 位碼相異,應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及第7 條規定,以系爭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地香港為原產地乙節,顯係誤解貨品分類規定及H.S 註解,核無足採。 ⒋關於第1-32、37-40 、42-50 項貨物產地認定部分: ⑴第3 項貨物: 此項貨物交易流程為:原告下單給G2000 公司,該公司再向栢駿公司下單訂購,栢駿公司再轉委託旭成公司,旭成公司再轉委託麗彩公司生產製作,已如前述。惟參據原告97年8 月6 日提供被告之相關交易文件,其中栢駿公司閞立予G2000 公司之發票(原處分卷1 附件4 第47頁),所載貨名、型號及數量皆與系爭報單第3 項貨物相同,足認栢駿公司交付予G2000 公司之該項貨物,即係G2000 公司之後轉售予原告貨物無訛;又栢駿公司開具之上開發票,其上已明確記載該項貨物「「FROM:CHINA 」、「TO:HONG KONG 」、「FINAL DSTINATION:HONG KONG 」、「COUNTRY OF ORIGIN :CHINA 」,且運送方式為「BY TRUCK」,故被告據此認定系爭報單第3 項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有據。 ⑵第8-32、42、43、48-50 項貨物: 上開貨物交易流程為:原告下單給G2000 公司,該公司再向藝華公司下單訂購,藝華公司再轉委託旭成公司,旭成公司再轉委託麗彩公司生產製作,已如前述。惟參據原告97年8 月6 日提供被告之相關交易文件,其中藝華公司開立予G2000 公司之發票(原處分卷1 附件4 第4-23頁),所載貨名、型號及數量皆與系爭報單第8-32、42、43、48-50 項貨物相同,足認藝華公司交付予G2000 公司之該批貨物,即係G2000 公司之後轉售予原告之貨物無訛;又藝華公司開具之上開發票,其MARKS & NUMBER 欄位業已載明「MADE INCHINA 」,是被告據此認定上開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亦屬有據。 ⑶第1 、2 、4 、5 、6 、7 、37-40 及44-47 項貨物: 查系爭報單第1 項貨物交易流程為:原告下單給G2000 公司,該公司再向俊萬公司下單訂購,俊萬公司再轉委託旭成公司,旭成公司再轉委託麗彩公司生產製作;第2 、5 項貨物交易流程為:原告下單給G2000 公司,該公司再向佳星公司下單訂購,佳星公司再轉委託旭成公司,旭成公司再轉委託麗彩公司生產製作;第4 項貨物交易流程為:原告下單給G2000 公司,該公司再向雅楓公司下單訂購,雅楓公司再轉委託旭成公司,旭成公司再轉委託麗彩公司生產製作;第6 、7 、37-40 項貨物交易流程為:原告下單給G2000 公司,該公司再向麗裳公司下單訂購,麗裳公司再轉委託旭成公司,旭成公司再轉委託麗彩公司生產製作;第44-47 項貨物交易流程為:原告下單給G2000 公司,該公司再向藝華公司下單訂購,藝華公司再轉委託旭成公司,旭成公司再轉委託麗彩公司生產製作。上情已據原告提出前開貨物之付款、交貨憑證及麗彩公司生產製造單、工序表、裁床記錄、生產記錄表等為證(原證16、17、19、21、22、25)。經核原告所提上開文件之記載內容及其交易金額尚無矛盾或不符常情之處,且前開貨物之原產地為香港,亦有香港總商會核發之原產地證明在卷可稽;參以系爭來貨僅部分貨物有二次車縫之情,被告未能證明上揭貨物確有二次車縫情事,復未證明上開貨物生產製造商即麗彩公司(按該公司於駐外單位訪廠前已結束營業,致未訪視)於上開貨物之產製期間為非正常營運之工廠,或不具備生產系爭貨物之能力,又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上開貨物原產地非為香港之積極事證,是被告認定系爭第1 、2 、4 、5 、6 、7 、37-40 及44-47 項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難認有據。 ⒌原告雖執前詞主張被告認定系爭貨物(除上述⒋⑶所述貨物外)產地為中國大陸,顯然有誤云云。惟查: ⑴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而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亦應以實到貨物取得之證據力為主,產地證明書之發給係採書面作業,僅為認定產地之參考證據之一,若其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來貨認定結果不符,自當以實際貨物認定之證據為依據。本件原告提出之產地證明書形式上雖屬真正,然其所證內容既與前開認定結果不符,自難採認。 ⑵栢駿公司及藝華公司嗣雖各自出具經駐香港中華旅行社公證人驗證之更正聲明書,表示渠等出具之發票內填載「COUNTRY OF ORIGIN :CHINA 」、「MADE IN CHINA 」,係因發票電腦格式設為預定,忘記更正,致有錯誤,實際產地應為香港云云,然該聲明書之驗證僅係證明出具聲明書之簽署人簽字屬實,內容不在證明之列,已據駐香港中華旅行社公證人驗證時載明綦詳,故該聲明書尚不因驗證而影響其僅係栢駿公司與藝華公司出具之私文書之性質,且渠等以電腦預設致錯載為由,更正產地來源為香港,理由空泛,顯係事後迴護之詞,就被告依相關單據查得之矛盾及違反事理與經驗法則之情事仍無法解釋,自不足採。 ⑶原告所提啟德製衣廠出具之「有關二次車縫之相關因素說明」雖就二次車縫之情,表示係因產地標前有脫落情事,應臺灣經銷商之產地標具牢固且永久性要求,始於縫合時多次來回車縫云云,惟該說明內已載明正常工作程序為一次車縫(本院卷第610 頁),足見二次車縫確與正常工序不符,且G2000 公司在臺之經銷商僅原告1 家公司,而原告因報運進口G2000 公司品牌衣服產地標示有二次車縫情事,致遭被告啟動查證機制後,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有虛報產地之違章行為而予裁罰,在本件之前已有多起案例,原告從未表示二次車縫係因其特別向G2000 公司提出產地標示應具有牢固性、永久性要求所致,原告現始提出並為上開主張,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啟德公司上開說明要屬臨訟配合原告而出具,難認可採。 ⑷另原告提出香港范紀羅江律師行合夥人朱慶華所出具之意見書及我國紡織品輸銷美國應注意事項,乃係分別就香港當局簽發產地來源證明有關之香港法律規定與程序之說明,以及出口至美國地區紡織品原產地認定概要之介紹,均核與本件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應依我國稅則分類之相關規定而為產地認定無涉,不足以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本件系爭貨物(第1 、2 、4 、5 、6 、7 、37-40 、44-47 項貨物除外)輸入規定為「MP1 」(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核屬行為時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進口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且其就系爭貨物向經濟部所提專案進口之申請又遭否准(原證34),亦無從依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釋而得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是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因原告係5 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3 次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罰鍰1 倍,計處貨價2 倍之罰鍰;又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於法並無不合。至系爭第1 、2 、4 、5 、6 、7 、37-40 、44-47 項貨物,被告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非屬有據,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以上開貨物受有管制,非屬經濟部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有虛報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依上開規定裁處貨價2 倍罰鍰,並沒入貨物之價額,自有違誤。 ㈤原告雖主張之前2 次受罰係因疏失誤報貨物名稱,絕非故意,被告未依實際情形判斷,而為適當之裁罰,於本件逕自加重罰鍰,有違比例原則,且已嚴格要求G2000 公司所供應之服飾產品均須符合我國法令規定且係香港製造,絕無意圖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云云。然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處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及於過失行為。再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且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悉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凡涉有虛報行為,即應依法論處。查原告係以進出口貿易業務為其所營事業之一,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為憑,則原告為維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對進口之貨物於報關時本應多方查證,尤其對我國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更應特別審慎注意,若有不明或存疑,亦得依行為時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 條第9 款規定:「存站之進口、出口或轉運國內其他口岸貨物,如需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者,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在貨物進倉後、報關前申請看樣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再予申報,俾盡其據實申報之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尚不得以其係依G2000 公司公司提供之產地證明據以申報,而解免其過失責任。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所稱之虛報及逃避管制,不以故意為限,既如前述,因此原告所稱之前2 次受罰係因過失所致,縱令屬實,亦無礙其係5 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3 次以上之認定,被告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罰鍰1 倍,並無違誤,核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至於原告於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後,就系爭貨物向經濟部申請專案進口遭否准,並非被告認定本件原告違章行為成立之依據,已據被告辯明在卷,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未取得專案許可而認逃避管制,顯有誤會。另原告所提財政部之他案訴願決定,乃屬個案之認定,本院不受其拘束,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第1 、2 、4 、5 、6 、7 、37-40 、44-47 項貨物之裁處部分,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