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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785號

獎懲等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蔡進田黃清光闕銘富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代表人
乙○○(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所明定。應循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之事項,無損公務人員之基本權利,影響其權益並非重大,經再申訴後猶有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法並無如復審程序定有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再申訴即屬救濟程序之終結,自不得對於再申訴決定申請復審再審議,進而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為被告所屬集賢派出所警員,97年11月間因違反勤務規定,遭被告記申誡1 次,提起申訴、再申訴,終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8公申決字第103 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再申訴。原告對於98公申決字第103 號再申訴決定猶表不服,申請再審議、再申訴,先後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8公審決再字第13號、98公申決字第272 號決定不受理。原告復對98公申決字第272 號決定提起復審,遭決定不受理,進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確認原處分無效。經核被告對於原告記申誡1 次,為原告之服務機關所為人事管理措施之一,無損原告為公務員之基本權利,影響其權益並非重大,原告不服,業已提起申訴、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駁回再申訴,即屬救濟程序之終結。原告不服再申訴決定,申請復審再審議,進而提起行政訴訟,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自非所許。其起訴不備要件,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闕銘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85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獎懲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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