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董家豪律師 陳彥蓁律師 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 冲(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9 日院臺訴字第09700914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聯成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自民國(下同)96年10月5 日及96年2 月8 日起分別為聯華聯合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聯合公司)、TOP WISDOM INTERNATIONAL CORP.(下稱TOP WISDOM公司)背書保證,至96年底餘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500仟元及美金7,860,750 元。被告認聯成公司對聯華聯合公司及TOP WISDOM公司既無業務往來,亦無直接及間接持股超過50% 之母子公司關係,且聯華聯合公司5 位出資股東中尚有聯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及另1 個人股東未對聯華聯合公司背書保證,聯成公司亦非TOP WISDOM公司之出資股東,聯成公司上開背書保證行為違反行為時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下稱系爭處理準則)第5 條規定,原告係聯成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乃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7 款、第179 條規定,以97年4 月1 日金管證六罰字第0970012815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4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聯成公司係依行為時系爭處理準則第5 條第2 項規定為聯華聯合公司及TOP WISDOM公司背書保證,並無違法: ⒈行為時系爭處理準則第5 條第2 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基於承攬工程需要之同業間依合約規定互保,或因共同投資關係由『各』出資股東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得為背書保證。」是以,符合「與他人屬共同投資關係」及「依持股比率為背書保證」2 要件時,公開發行公司得對被投資公司為背書保證。 ⒉聯成公司係與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實業公司)、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氣體公司)等共同投資聯華聯合公司,聯成公司於聯華聯合公司之持股比率為17.29%,惟因債權銀行即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作業程序以整數計算,故實際背書保證比率為17% ,共計25,000仟元,是聯成公司基於「共同投資關係」,依持股比率即17.29%,對聯華聯合公司為背書保證,合於行為時系爭處理準則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違法。 ⒊又聯成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CONSTANT HOLDINGS LTD.轉投資BRILLIANT STAR HOLDINGS LTD.31.443% 之股份,再由BRILLIANT STAR HOLDINGS LTD.100%投資TOP WISDOM公司,聯成公司於TOP WISDOM公司之間接持股比率為31.443% ,故聯成公司基於共同投資關係,依持股比率31.443% ,於96年2 月8 日為TOP WISDOM公司背書保證美金3,144.3 仟元、96年9 月3 日為TOP WISDOM公司背書保證美金1,572.15仟元、96年12月20日為TOP WISDOM公司背書保證美金3,144.3 仟元,前開背書保證皆依行為時系爭處理準則第5 條第2 項為之,亦無違法。 ⒋行為時系爭處理準則第5 條第2 項其法文既已明確表明「各」與「其」,則該兩文字所指稱之對象即為投資關係「單一股東」之含意;再者,「各」或「其」兩文字與「全體」本為「對立」之文義解釋,被告認「全體出資」股東須一同背書保證,顯然昧於文字解釋之範疇。該項規定既未明文要求須「全體出資股東」一同為背書保證,僅規定「由『各』出資股東依『其』持股比率」為背書保證,則依嚴格文義解釋,如係被背書保證公司之出資股東欲為背書保證者,其背書保證金額僅須依其出資比率為之即為已足。至於是否由「全體出資股東」一同為之,非法條文字與文義解釋可得出。況各出資股東是否為背書保證,本即為公司自治事項,何得以法律明文要求須由全體出資人共同為之方為適法。 ⒌再上開規定並未敘及間接投資,亦無敘及直接投資或限於直接投資,僅概括以「投資」為記載,解釋上自不得逕予限縮,且公司之風險既係由「依其出資比率為背書保證」所控制,與直接或間接出資並無關連,亦不致使同條第1 項對公司背書保證對象之限制形同虛設,自無再加以限制之必要。 ⒍被告於其答辯狀中略稱,究其立法說明應由「全體」出資股東為背書保證,倘如依其自身持股比率即可為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毋須由全體出資股東按持股比率背書保證,將造成行為時處理準則第5 條第1 項對公司背書保證對象之限制形同虛設云云。惟立法說明僅為解釋法條文義時之參考,並無拘束力,況依法律保留原則,被告如欲限縮本條適用於「直接」投資關係,且需「全體」出資股東皆為背書保證,自應於法條文字中予以載明始可,否則乃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再者,出資股東得依其持股比率為背書保證,乃基於「共同投資關係」之前提,此與原處理準則第5 條第1 項所規範者不同;蓋因出資者與他股東既有共同投資關係,就被投資公司之經營業具有一定之默契與瞭解,甚得藉由投資協議之拘束,控制被投資公司之風險與其他經營事務,故可放寬至依其持股比例為背書保證即可。 ⒎參以被告於98年1 月15日將行為時系爭處理準則原第5 條第2 項修正為第3 項,並新增第4 項,明定「(第3 項)公開發行公司基於承攬工程需要之共同起造人間依合約規定互保,或因共同投資關係由『全體』出資股東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者,不受前2 項規定之限制,得為背書保證。(第4 項)前項所稱出資,係指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出資或透過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子公司出資。」其修正說明明載:「考量下列事項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及順移至第3 項,並新增第4 項:㈠現行實務公司因承攬工程需要之互保尚可能因貸款金融機構之要求而與共同起造人互保,爰將同業間修訂為共同起造人間。㈡有關共同投資關係從事背書保證者,考量係屬第1 項例外之規定,為避免誤解,爰明定應由全體出資股東依其持股比率共同為之,以共同分攤風險及合理確保資金使用效益,並採本會疑義問答集內容,增訂「全體」之文字,以杜爭議。㈢另因實務運作需要,對共同投資關係而從事背書保證者,新增第4 項有關出資之定義包括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出資或透過持股百分之百子公司出資者。」顯見被告亦認原規定未盡詳實,有解釋為「僅需各出資股東依持股比率為保證,無需『全體』股東皆共同為保證」之可能,易生爭議。另有關「出資」之認定,亦足見被告認原法文未盡詳實,解釋上容有爭議,方於現行處理準則增定第4 項之規定,明示包括間接出資之情形。再被告於本條增定第2 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公司間,得為背書保證。」其修正說明明載:「從被投資公司間之監理、公開資訊揭露及風險方面考量,公司可透過合併財務報表予以完整表達其背書保證情形,且因具有百分之百持股控制權之被投資公司間之背書保證,可由母公司完全控制其財務業務決策,並將所有風險由最終母公司承擔,另現行已規定母公司應併同出具合併財務報告,爰新增第2 項放寬同一持股控制關係且直接加計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均為百分之百之公司間,得為背書保證」,倘於各被投資公司間,被告皆認其背書保證之風險可經由財務報表之監理機制、母公司控制財務決策等受到控制,則舉重以明輕,各出資人依各自出資比率為保證,且各保證人之持股比率總計已逾業已股東會決議之重度決議門檻,其風險自可受有合理、完全之控制,至為顯然。 ⒏被告未究其理,斷為限縮解釋而裁處原告,其處分自有違誤,被告任意解釋法律適用範圍,僭越法律文義解釋,並據此處分原告,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㈡縱認聯成公司之背書保證行為違反系爭處理準則之規定,原告亦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乃有瑕疵: ⒈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務部94 年6月22日法律字第0940022452號函明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而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故不採所謂『推定過失責任』立法體例…。」是行政機關須舉證行為人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方得予以處罰,合先敘明。 ⒉聯成公司原與聯華聯合公司之其他股東口頭約定依持股比率共同為聯華聯合公司為背書保證,並呈報股東名冊予債權銀行即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聯捷公司及個人股東持股比率共計僅有2.9%,因成數較低,債權銀行基於授信成本及時間等考量,未接受聯捷運輸公司及個人股東之背書保證,此非時任聯成公司負責人之原告所得預見,其他投資股東實際上是否為背書保證亦非原告所得控制,故原告就嗣後未由全體投資人為背書保證乙節,既無故意亦無過失。 ㈢被告就本件所為之裁量,顯已違反平等原則: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6 條、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首應合於法律授權之目的,且不得違反平等原則,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而屬得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 ⒉目前公開發行公司違反系爭處理準則之相關案例,主管機關多有僅以糾正命行為人限期改善者。本案乃因原告與被告就認事用法有所爭議所致,原告就背書保證行為縱有違反系爭處理準則之虞,然並無故意或過失,前已敘明。倘原告本即知被告之解釋標準,亦願依被告之標準為之,此觀聯成公司經主管機關諭知後已立即撤銷對聯華聯合公司及TOP WISDOM公司之背書保證可明。是以本案並無較他案有更為嚴重之情事,使被告有處以更苛處分之正當理由,從而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應予撤銷。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撤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辯以: ㈠聯成公司與聯華聯合公司及TOP WISDOM公司間並無業務往來,且無直接及間接持股超過50%之母子公司關係,又聯華聯合公司出資股東並非全體參與對聯華聯合公司之背書保證,聯成公司亦非為TOP WISDOM公司出資股東,上開2 公司非屬行為時系爭處理準則第5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聯成公司得為背書保證之對象,聯成公司自96年10月5 日及96年2 月8 日起分別對聯華聯合公司及TOP WISDOM公司背書保證25,500千元及美金7,860,750 元,違反行為時系爭處理準則第5 條規定,被告依法對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處以罰鍰,於法洵屬有據,核無不合。 ㈡有關聯成公司為聯華聯合公司背書保證部分: ⒈行為時系爭處理準則第5 條第2 項為同條第1 項之放寬規定,而所稱「各出資股東」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係指「全體」出資股東各依據其持股比例對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方符合該條之適用條件。倘如原告所主張依其自身持股比率即可為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毋須由全體出資股東共同按持股比率背書保證,將造成行為時系爭處理準則第5 條第1 項對公司背書保證對象之限制形同虛設。況共同投資成立之事業,理應由共同投資之股東共同承擔風險及分享利益,倘若僅其中一個出資股東依持股比率為共同投資之事業為背書保證,其他股東均未參與背書保證,則該為背書保證之股東相較於其他出資股東無異承擔過度風險,亦未符行為時系爭處理準則第5 條第2 項規定及其共同分攤風險之立法意旨,且造成各股東所承擔之風險與持股比率顯不相當之情事。觀諸被告於98年1 月15日修正系爭處理準則於第5 條第3 項(原第2 項)明定「全體」出資股東依其持股比例為背書保證,即係闡明原立法意旨明確規範之,究其實質規範內容尚無不同。 ⒉查聯成公司自96年10月5 日起對聯華聯合公司背書保證25,500千元,原告雖主張係依據行為時系爭處理準則第5 條第2 項規定為之,惟聯華聯合公司5 位出資股東中聯捷公司及另1 個人股東並未參與對聯華聯合公司之背書保證,不符行為時系爭處理準則第5 條第2 項「因共同資關係由各出資股東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之規定,聯成公司為該公司背書保證,核有違反處理準則第5 條規定甚明,被告依法裁罰,尚無違誤。㈢有關聯成公司為TOP WISDOM公司背書保證部分: ⒈聯成公司自96年2 月8 日起對TOP WISDOM公司背書保證美金7,860,750 元,惟聯成公司對TOP WISDOM公司既無業務往來,且無直接及間接持股超過50% 之母子公司關係,不符行為時系爭處理準則第5 條第1 項得為背書保證對象之規定,且TOP WISDOM公司之出資股東僅有BRILLIANT STAR HOLDONGS LTD. 乙家公司,聯成公司並非TOP WISDOM 公司之出資股東,亦不符行為時系爭處理準則第5 條第2 項因共同投資關係由各出資股東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之規定,聯成公司為該公司背書保證核有違反行為時系爭處理準則第5 條得為背書保證對象之規定。 ⒉原告雖主張行為時系爭處理準則第5 條第2 項並無限於直接投資關係方為適用之明文規定,被告逕為限縮解釋而處原告罰鍰,自有違誤云云。惟被告如欲將行為時系爭處理準則第5 條第2 項規定擴充至直接及間接投資之公司均得依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自應於條文中明定,然行為時系爭處理準則第5 條第2 項已明文規定「由各出資股東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司」,並無敘及「間接投資」,可知其立法原意本即侷限於出資之股東始可依該條為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原告自行擴張解釋,致聯成公司對TOP WISDOM公司背書保證違反規定,被告依法處分,尚無違誤。 ⒊被告於98年1 月15日修正系爭處理準則部分條文規定,其中第5 條第3 項規定修正為「公開發行公司基於承攬工程需要……或因共同投資關係由全體出資股東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者,不受前2 項規定之限制,得為背書保證」;另增訂第4 項規定「前項所稱出資係指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出資或透過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公司出資」。前開修正係考量公司實務運作需要,對共同投資關係而從事背書保證者,爰新增第4 項放寬第3 項有關出資之定義包括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出資或透過持股100%公司出資者。惟查聯成公司100%持股子公司CONSTANT HOLDINGS LTD.僅持有BRILLIANT STAR HOLDINGS LTD.31.443% 股份,而TOP WISDOM公司之出資股東僅有BRILLIANT STARDEVELOPMENT LTD.,故聯成公司與TOP WISDOM間並非直接及間接持股超過50% 母子公司關係,TOP WISDOM亦非由聯成公司直接出資或透過持有表決權股份100%之公司出資,縱依修正後處理準則觀之,其仍未符修正後系爭處理準則第5 條第3 項及第4 項得為背書保證對象之規定。 ㈣本件並無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⒈依行為時系爭處理準則第1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開發行公司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本準則及公司所訂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之規定。」 ⒉查聯成公司與聯華聯合公司間既無業務往來,且無直接及間接持股超過50% 之母子公司關係,本即不符合行為時系爭處理準則第5 條第1 項得背書保證之對象,聯成公司擬依同條第2 項放寬規定為聯華聯合公司之銀行借款背書保證前,自應依處理準則第17條第1 項規定,審慎評估是否符合該條規定要件始得為背書保證,雖其他股東可能基於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身分,無須受處理準則相關規定限制而未對被投資公司為背書保證,惟聯成公司既屬公開發行公司,如無法確定其他股東是否均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前,即不得逕為背書保證,該公司顯已違反行為時處理準則第17條第1 項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處理準則之注意義務,致其背書保證對象違反處理準則第5 條規定,縱無故意,亦有其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並無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㈤本案所為裁量顯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⒈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規定訂定系爭處理準則之目的,在於對公開發行公司從事將資金貸與他人及為他人背書保證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規範其應踐行必要之作業程序及充分公開資訊,以保障投資人權益,公司本應自行檢視其相關作業是否符合處理準則規定。自證券交易法發布修訂後迄今,經被告查核發現公開發行公司背書保證違反系爭處理準則第5 條背書保證對象之規定者,均一致依法裁罰,對原告之處分並無其所稱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⒉聯成公司於96年12月底向被告申報發行無擔保轉換公司債時,經被告查核發現其背書保證對象違反行為時系爭處理準則第5 條規定,事實至為明確,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179 條規定以最低罰鍰標準對原告裁罰,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㈥綜上論結,原告主張核無可採,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其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78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4萬元以上240 萬元以下罰鍰:…………違反主管機關依第36條之1 所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及申報之規定。」、第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又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授權訂有系爭處理準則,行為時系爭處理準則第5 條規定:「(第1 項)公開發行公司得對下列公司為背書保證:有業務往來之公司。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50之公司。直接及間接對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50之公司。(第2 項)公開發行公司基於承攬工程需要之同業間依合約規定互保,或因共同投資關係由各出資股東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得為背書保證。」㈡查聯成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該公司分別自96年10月5 日、96年2 月8 日起為聯華聯合公司及TOP WISDOM公司背書保證,至96年底餘額分別為25,500仟元及美金7,860,750 元;聯成公司與被背書保證之聯華聯合公司及TOP WISDOM公司間並無行為時系爭處理準則第5 條第1 項所定3 款之關係,亦即無業務往來亦無直接及間接持股超過50 %之母子公司關係;原告為聯成公司為上開背書保證行為之負責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聯成公司96年12月背書保證資訊揭露明細表、96年度財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8頁、第118 頁以下),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聯成公司上開背書保證行為係依行為時系爭處理準則第5 條第2 項規定所為,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聯成公司為聯華聯合公司及TOP WISDOM公司背書保證之行為是否符合行為時系爭處理準則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 ㈢經查: ⒈審諸行為時系爭處理準則第5 條之規定,其第1 項係明定公開發行公司得為背書保證之對象限於:⑴有業務往來之公司;⑵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50% 之公司;⑶直接及間接對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50 %之公司。第2 項則係規定在一定情形下,公開發行公司可不受第1 項之限制,而為背書保證。依此立法體例,可知第1 項係規範公開發行公司背書保證之原則,第2 項乃為第1 項之例外、放寬規定。第2 項既為例外、放寬之規定,其解釋與適用自應嚴謹,以避免因解釋或適用過於寬鬆而破壞原則規定之體系與架構。又參酌第1 項規定,旨在避免公司浮濫為他人背書保證,乃限制公開發行公司僅得對有業務往來或持股超過50% 之母子公司背書保證,以有效降低公司從事背書保證之風險,保障投資人權益;另公開發行公司對被投資公司之持股未超過50% 者,通常不具控制能力,按理本無法適當控制背書保證風險及確保資金使用效益之回饋,惟考量部分從事重大建設之事業,創立或營運初期急需大量資金,實務上投資之公司有對其背書保證之必要,因此於第2 項後段明定公開發行公司得對此類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但為期共同分攤風險及合理確保資金使用效益之回饋,此時自應由全體出資股東共同按其持股比率為背投資公司背書保證,否則若可由出資股東各依其自身持股比例逕為背書保證,而毋庸與全體出資股東共同按持股比率背書保證,即無以達成共同分攤風險之立法意旨,並將使第1 項之規定形同虛設。再系爭處理準則第5 條2項 明文規定因共同投資關係可由各出資股東依持股比率為背書保證,並未敘及「間接投資」,此與同條第1 項第2 、3 款明確載明「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50% 為背書保證……」,明顯不同,可知其立法原意係限於直接出資之股東始可依該規定共同按持股比率背書保證,間接投資之出資關係則不屬之。況間接持股之投資關係範圍甚廣,在多層之輾轉投資情形下,即有可能出現出資公司對間接被投資公司持股比例甚低,致無法掌控該間接被投資公司,如該條文擴張解釋為包括間接出資,恐將造成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浮濫為他人背書保證而危及投資人權益之危險,核非該立法本意。 ⒉查聯成公司自96年10月5 日起對聯華聯合公司背書保證25,500千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原告提出之聯華聯合公司架構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63 頁),聯成公司係與聯華實業公司、聯華氣體公司、聯捷公司及1 個人股東共同投資聯華聯合公司,惟其中聯捷公司及該個人股本並未參與對聯華聯合公司之背書保證,此觀本院卷第134 頁之聯成公司背書保證明細之記載即明,故聯成公司對聯華聯合公司上開背書保證行為,有違行為時系爭處理準則第5 條第2 項因共同投資關係由各出資股東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之規定。 ⒊再聯成公司自96年2 月8 日起對TOP WISDOM公司背書保證美金7,860,750 元,惟依原告提出之TOP WISDOM公司架構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64 頁),TOP WISDOM公司係由BRILLIANT STAR HOLDINGS LTD.100%投資持股,故TOP WISDOM公司之出資股東僅有BRILLIANT STAR HOLDINGS LTD.乙家公司,聯成公司則係透過100%持股之子公司CONSTANT HOLDINGS LTD.轉投資BRILLIANT STAR HOLDINGS LTD.31.443% 之股份,因此聯成公司對TOP WISDOM公司僅係間接持股之投資關係,故依前揭說明,聯成公司對該公司背書保證,亦違反行為時系爭處理準則第5 條第2 項因共同投資關係對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之規定。 ⒋又98年1 月15日修正後之系爭處理準則第5 條第3 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基於承攬工程需要之共同起造人間依合約規定互保,或因共同投資關係由全體出資股東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者,不受前2 項規定之限制,得為背書保證。」;並增訂第4 項規定:「前項所稱出資,係指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出資或透過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子公司出資。」其修正係考量有關共同投資關係從事背書保證者,係屬第1 項例外之規定,為避免誤解,明定應由全體出資股東依其持股比率共同為之,以共同分攤風險及合理確保資金使用效益;另因實務運作需要,對共同投資關係而從事背書保證者,新增第4 項有關出資之定義包括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出資或透過持股100%子公司出資者。惟聯成公司100%持股之CONSTANT HOLDINGS LTD.僅持有BRILLIANT STAR HOLDINGS LTD.31. 443%股份,再由BRILLIANT STAR HOLDINGS LTD.100%持股TOP WISDOM公司,可見TOP WISDOM公司並非由聯成公司直接出資或透過持有表決權股份100%之公司出資,仍不符修正後系爭處理準則第5 條第4 項之規定,故縱依修正後系爭處理準則第5 條規定,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據上,被告以行為時系爭處理準則第5 條第2 項所稱各出資股東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係指全體出資股東各依據其持股比例對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而出資股東則以直接出資為限,方符合該條之適用條件,核與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相符,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是被告認本件聯成公司為聯華聯合公司及TOP WISDOM公司背書保證行為,前者因聯華聯合公司之共同出資股東未全體為背書保證,後者因聯成公司非TOP WISDOM公司之直接出資股東,均違反行為時系爭處理準則第5 條第2 項規定,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⒍雖原告以行為時系爭處理準則第5 條第2 項法文明示「因共同投資關係由『各』出資股東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且未敘及直接投資或間接投資,而主張公開發行公司僅須符合「與他人屬共同投資關係」及「依持股比率為背書保證」2 要件時,即得對被投資公司為背書保證,且共同投資關係包括間接投資云云。惟依上開法條法文全意、立法意旨及立法體系等綜合以觀,該規定應指各個出資股東即全體股東得依其持股比率共同對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且所謂投資關係限於直接投資,並不包含間接投資在內,已詳述如前,原告上開主張核與行為時系爭處理準則第5 條第2 項規定不符,尚非可採。 ㈣次查,原告主張其就聯成公司背書保證行為違反系爭處理準則規定並無故意或過失,無非係以聯成公司原與聯華聯合公司之其他股東口頭約定共同背書保證,但因聯捷公司及個人股東持股比率較低,債權銀行基於授信成本及時間等考量,未接受渠等背書保證,此非原告所得預見,且其他投資股東實際上是否為背書保證亦非原告所得控制等為據。惟行為時系爭處理準則第1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開發行公司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本準則及公司所訂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之規定。」而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授權訂有系爭處理準則,其目的即在對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從事資金貸與及為他人背書保證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規範其應踐行必要之作業程序及充分公開資訊,以保障投資人權益,是公司於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前,本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系爭處理準則之規定,始決定是否為背書保證。原告係聯成公司為本件背書保證行為之負責人,自應督促所屬人員詳加了解相關法令,若有不明之處亦可請求主管機關函釋,以為評估及判斷是否符合系爭處理準則規定之依據,竟因誤解法令並自行擴張解釋,致聯成公司本件所為背書保證行為違反行為時系爭處理準則第2 項規定,自難謂原告已善盡督促之責。況原告自陳聯成公司原與聯華聯合公司之其他股東口頭約定共同背書保證,足徵原告對於依法應由全體投資人共同背書保證乙節並非毫無認識;且聯成公司若無法確定其他股東均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或債權銀行確定接受全體股東之背書保證,即不應逕為背書保證行為,原告以無法預見或無法控制為由,主張無故意或過失,要非可採。是原告就本件聯成公司違規背書保證行為,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原告自無主張得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㈤末查,原告主張被告就公開發行公司違反系爭處理準則之相關案例多有僅以命行為人限期改善者,本案並無較他案有更為嚴重之情事,被告對原告裁罰有違平等原則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復查無有原告上開所指之情,自不足採。至原告所舉公司法第369 條之11、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 號、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4 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政府出資民間機構之資本價額計算,係分別就不同事項而為規範,均核與行為時系爭處理準則第5 條第2 項所稱出資股東之認定無涉,原告據以主張行為時系爭處理準則第5 條第2 項規定應包括「間接投資」,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聯成公司與聯華聯合公司及TOP WISDOM公司間既無業務往來,亦無直接及間接持股超過50% 之母子公司關係,且聯華聯合公司出資股東中尚有2 股東未對聯華聯合公司背書保證,聯成公司亦非TOP WISDOM公司之出資股東,卻為聯華聯合公司及TOP WISDOM公司背書保證,被告以聯成公司上開背書保證行為違反行為時系爭處理準則第5 條第2 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7 款、第179 條規定,裁處聯成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即原告法定最低額度罰鍰24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