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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01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蔡進田鄭小康王碧芳

原告
興東藥品器材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8 日台財訴字第097003728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8 日台財訴字第09700372870 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查訴願決定書係於97年12月10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7年12月11日起算,因原告設所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8年2 月10日(星期二)屆滿。原告遲至98年2 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王碧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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