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闕銘富、許瑞助、林育如
- 法定代理人凌忠嫄
- 原告甲○○
- 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97年12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700519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5年3月2日自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北國際商銀,現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所有儲戶號碼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 同)10,000,000元,分別將其中金額9,000,000元轉存長媳 即訴外人吳宗娥於該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另金額1,000,000元存入女兒即訴外人黃美青同分行存款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吳宗娥旋於同(即95年3月2)日自其所有帳戶提領9,000,000元,分成每筆各1,000,000元轉作9筆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均自95年3月2日至96年3月2日止);黃美青亦自其所有帳戶提領1,000,000元轉作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自95年3月2日至96年3月2日止)。嗣遭法務部調查局查獲,通報被告處理結果,認本件涉及贈與,原告有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之情形,乃核定原告95年度贈與總額為11,100,000元(含前次贈與1,100,000元),贈與淨 額為9,990,000元,發單補徵應納贈與稅額1,600,300元,並按所漏應納稅額課處1倍之罰鍰計1,600,3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認定原告分別移轉金額各9,000,000元、 1,000,000元予長媳吳宗娥、女兒黃美青之行為 構成贈與,據以課徵贈與稅並處以罰鍰,是否於法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20條所規定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 1項、第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4條所明定。 ⒉次按民法第406條規定,贈與係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 ,無償給予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是當贈與及受贈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始能成立。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再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為行政訴訟所適用。」,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在案。復按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有關課稅要件事實,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契約訂立等資料自不若契約當事人,契約當事人之主觀意思亦非不可由客觀上所存之各種資料加以推知,故稅捐機關就當事人履約之情事為舉證時,應從客觀上為各種調查,如銀行存款憑條、匯款單、存摺、往來明細資料等,方足以推知有無贈與情事,否其率予認定有「贈與」事實,即屬未盡舉證責任。又按「認定事實雖為事實審之職權,然如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違反經鹼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其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補稅處分亦係 課人民以負擔之處分,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對漏稅之要件事實亦應證明確實存在,否則補稅處分亦不能認為合法。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補稅科罰處分,即使上訴人所為之各項主張不可採,仍必須有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漏稅違章事實存在,使能認補稅科罰處分合法。」,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432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經查本件系爭資金,係原告計畫用以申購位於台北市雙連捷運站邊,因都市更新由台灣銀行重建(建商為東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東家公司)房地者,時間估約一、二年內。近來原告與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接洽,而台北市政府亦一再催促趕快整合更新,此有東家公司與原告所訂之都市更新委託實施契約書、預估分配面積表、都市更新案台灣銀行土地承租戶說明會邀請函、都市更新案信託契約書、廣告目錄節本及原告繳款之證據等可證,是本件原告資金需求孔急,所言非虛。次查本件系爭資金之移轉係由於原告及其女、長媳間訂定消費借貸契約,該契約係諾成契約,依法不以書面訂立為必要。且查本件被告無視於民間金融機構之客戶經常於定存期間,因週轉需要而「定存中途解約」等情,況資金定存絕非即呆滯固定而不得提前運用,乃「望文生義」以「定存」即係於固定期間內,不得動支,誤認吳宗娥、黃美青將終局擁有系爭資金之動產所有權云云,顯屬重大違誤。被告如認原告係無償贈與其女黃美青以及長媳吳宗娥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即應負舉證責任。 ⒋末查原告已依被告95年11月1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 0950249279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5年11月15日函)及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至被告接受備詢、調查,並即 提出其開立予借款人即訴外人黃文宏(原告長子)、吳宗娥及黃美青之借據,可證原告所主張之借貸契約並非於行政爭訟程序中臨時補正者,更非遭「查獲」之後所為以圖彌補者。且查原告與吳宗娥、黃美青分別為翁媳與父女關係,其間就「借款」利息約定為「無利息」,本無悖於經驗、論理法則。 再查黃美青因購屋未成,業於96年3月2日還清原告借款100萬元;吳宗娥亦於同時還清其900萬元借款,皆在借據約定償還期限內,且此亦係發生於被告96年10月11日調查黃美青上揭100萬元資金來源及用途之前 。是系爭資金,最後又轉回予原告,本件系爭資金之移轉,自為消費借貸無疑。 綜上所陳,本件系爭資金之移轉,實係因原告履行其與吳宗娥、黃美青間消費借貸契約所致,故被告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且未依法善盡舉證責任,自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稅部分: 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及「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②次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分別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號解釋及行政 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闡明在案。準此,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經濟行為自由,稅法原則上予以尊重,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贈與稅之核課,不過居於被動地位,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就贈與稅而言,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而致生效,自應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贈與之法律效果,否則,只要當事人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贈與及受贈之意思表示,即認為課徵贈與稅之要件欠缺,稽徵機關將無從落實執行稽徵贈與稅之立法目的。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贈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之行為,應依法課徵贈與稅。故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或提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其將財產無償移轉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或借貸、清償等法律關係)之事實者,自應負舉證責任。又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2年度判字第 12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原告於95年3月2日將 系爭資金10,000,000元轉帳存入其長媳吳宗娥及女兒黃美青銀行帳戶內分別為9,000,000元及1,000,000元,其物權即屬於其長媳及女兒所有,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乃併同本年度前次贈與,依法核課贈與稅1,600,300元,並無不合。 ④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款項係其長媳吳宗娥及女兒黃美青向其借貸準備購置新屋之用,有書立借據並已於96年3 月2日返還系爭款項,確屬借貸行為,並非贈與;且原 告各子女間向原告借款作為資金周轉,方式雷同云云。經查原告於95年3月2日自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戶提領存入其長媳吳宗娥(9,000,000元)及女兒黃美 青(1,000,000元)同分行帳戶後,吳宗娥及黃美青2 人 隨即於當天(即95年3月2日)各自帳戶提領9,000,000 元及1,000,000元轉作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龍江分行之取款憑條及定存收入傳票及存款存單影本附卷可稽,與所稱該借款作為資金週轉,顯然矛盾;又原告僅提示渠等2人之借據,並未提示足資證明 確屬借貸之積極證據(如設定抵押或質押以供債權擔保),以實其說,辯稱為借貸關係,顯屬卸責飾詞,尚難採信。至所稱吳宗娥及黃美青2人返還系爭款項之日期( 96年3月2日)係於被告以95年11月8日函知原告進行調 查日之後,顯屬彌縫之作,自難憑採。 ⒉罰鍰部分: ①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 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 ②本件被告以原告於95年3月2日自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存款帳戶提領10,000,000元,轉存入其長媳吳宗娥(9,000,000元)及女兒黃美青(1,000,000元)於同分行存款帳戶,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未依規定於贈與之日起30日內向被告辦理贈與稅申報,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龍江分行之取款憑條及定存收入傳票及存款存單影本等資料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乃依首揭規定,審酌違章情節,按應納贈與稅額1,600,300元加處1倍罰鍰1,600,300元,於法 並無不合,自應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 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復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前段 所規定。又「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行政法院著有62年度判字第12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緣原告於95年3月2日自其台北國際商銀龍江分行帳戶所有儲戶號碼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提領現金10,000,000元 ,分別將其中金額9,000,000元轉存長媳吳宗娥於該分行存 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另金額1,000,000元存入女兒黃美青同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吳宗娥旋於同(即95年3月2)日自其所有帳戶提領9,000,000元, 分成每筆各1,000,000元轉作9筆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均自 95年3月2日至96年3月2日止);黃美青亦自其所有帳戶提領1,000,000元轉作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自95年3月2日至96年3月2日止)。嗣遭法務部調查局查獲,通報被告處理結果,認本件涉及贈與,原告有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之情形,乃核定原告95年度贈與總額為11,100,000元(含前次贈與 1,100,000元),贈與淨額為9,990,000元,發單補徵應納贈與稅額1,600,300元,並按所漏應納稅額課處1倍之罰鍰計 1,600,3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 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茲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分別移轉金額各9,000,000元、1,000,000元予長媳吳宗娥、女兒黃美青之行為是否構成贈與?經查: ㈠按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經濟行為自由,稅法原則上予以尊重,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贈與稅之核課,不過居於被動地位,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號:「 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務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解釋意旨,及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闡釋自明。是以,就贈與稅而言,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而生效,自應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贈與之法律效果,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於95年3月2日自其台北國際商銀龍江分行帳戶所有儲戶號碼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提領現金10,000,000 元,分別將其中金額9,000,000元轉存長媳吳宗娥於該分行 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另金額1,000,000元存入女兒黃美青同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吳宗娥旋於同(即95年3月2)日自其所有帳戶提領9,000,000元 ,分成每筆各1,000,000元轉作9筆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均 自95年3月2日至96年3月2日止);黃美青亦自其所有帳戶提領1,000,000元轉作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自95年3月2日至96年3月2日止)等情,有原告與吳宗娥、黃美青3人台北國際 商銀龍江分行95年3月2日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定(儲)存收入傳票、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資金明細表、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存單存款收入傳票等相關帳簿憑據資料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自堪認為真正。是原告確有將其動產物權10,000,000元,分別將金額各9,000,000元 、1,000,000元轉讓予其長媳吳宗娥、女兒黃美青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在94年1月間出售其所有土地1筆,取得價金計16,350,000元,繳納土地增值稅4,125,650元,長女黃美秀 借貸2,960,000元,嗣因其子黃文宏及媳婦吳宗娥欲購買房 屋,女兒黃美青謂缺錢,均向伊借款,伊遂出借系爭金額予長媳吳宗娥、女兒黃美青等語,並提出銀行存摺部分節印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等為證。但查遺產稅係稅制中用以平均社會財富之重要稅目,惟因遺產稅可經由生前贈與方式予以規避,遂透過贈與稅之課徵予以防杜,亦即贈與稅性質上乃遺產稅之輔助稅。是以,遺產及贈與稅為所得稅之補充稅,其課徵之目的在防止社會財富過度集中及代際間移轉造成之分配不均問題,對於促進財富分配之公平具正面意義。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亦為民法第761 條第1 項所明定。 ㈣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共有5名子女,各子女向伊借款,均 一視同仁,立有借據,且吳宗娥及黃美青事後皆有返還借款,借貸契約自非事後彌縫之作云云。然查原告將動產物權金額各9,000,000元、1,000,000元轉讓予其長媳吳宗娥、女兒黃美青之事實,業如前述,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系爭動產物權金額各9,000,000元、1,000,000元(合計 10,000,000元)於轉讓予原告之長媳吳宗娥、女兒黃美青之際,已然發生動產物權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且系爭吳宗娥、黃美青為名義人之10筆一年期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均自95年3月2日至96年3月2日止),固均於翌(96)年3月2日到期後未再續存,惟查被告早於系爭一年期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到期前3月餘之95年11月8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 0950249279號函通知原告到處備詢及陳述意見,有被告95年11月8日函影本1份在卷;第以原告與吳宗娥、黃美青3人, 分別係公、媳與父、女關係,往來密切,且被告95年11月8 日函調查事項內容復與渠等系爭帳戶存款存單息息相關,衡情原告當無不告知之理,然吳宗娥、黃美青2人並未就原告 轉讓系爭金額各9,000,000元、1,000,000元現金動產物權至渠等帳戶後,渠等復分別轉存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等節為任 何表示或陳述,況系爭金額各9,000,000元、1,000,000元轉讓予吳宗娥、黃美青2人後所為定期存款(金額各1,000,000元共10筆)之利息亦按月轉到吳宗娥、黃美青、2人帳戶內 ,迨本件調查基準日(即95年11月8日)後之翌(96)年3月2日定期儲蓄存款到期後始返還給原告,亦有台北國際商銀 龍江分行存單存款收入傳票及原告與吳宗娥、黃美青3人之 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資金明細表等影本在卷足考,可見系爭現金動產物權金額各9,000,000元、1,000,000元(合計10,000,000元)於轉讓予吳宗娥、黃美青並經渠等受領後,確均一直屬於吳宗娥、黃美青實際支配範疇內無訛。是系爭資金10,000,000元於自原告處流向吳宗娥、黃美青後,該2筆金額各9,000,000元、1,000,000元現金動產物權之所有 權人已然變更為吳宗娥、黃美青,並由渠等獨立享有法律上及經濟上之處分權(分別轉作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存單), 自堪認吳宗娥、黃美青有允受之實。故系爭10,000,000元動產財產之移轉行為於事實上既已具客觀性,而該當於『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自難謂未合致於『贈與』之法律效果。則被告以本件贈與行為已然成立,而予以核課贈與稅,並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按其應納稅額課處1倍之罰 鍰,即非無憑。 ㈤次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係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且稅捐法律關係,乃係依稅捐法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亦明揭在案。 ㈥衡之常情,苟因資金不足,為籌措購屋或需用所為借貸,鮮少於覓得資金後,反為定期存款,置令己無法靈活運用之理;且姑不論定期存款利息是否較高(此係與活期存款利息較低作比較之問題),其貸借款項既有其一定之目的或用途,依常理,斷無於貸得款項後,為貪圖定期存款之利息而棄捨之可能。準此,本件原告雖稱其子黃文宏及媳婦吳宗娥欲購屋,女兒黃美青謂缺錢而向之借款云云,但吳宗娥、黃美青於原告轉讓現金動產物權金額各9,000,000元、1,000,000元之同(即95年3月2)日,卻將該等金額分別轉作1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存單,並存滿一年期(均自95年3月2日至96年3月2日止),所為核與經驗法則相悖,委無可採。又查原告於94年1月3日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62地號 、6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路512巷24號予其子黃文宏,並於94年1月24日向被告申報,嗣經被告於94年2月2日核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予以免課贈與稅在案,有該證明影本1份 在卷可佐,復為原告所不爭,是黃文宏既於94年1月3日,甫自其父(即原告)處購得上開土地及建物,並經移轉登記所有權完畢,顯無購屋自住之急迫性,參以吳宗娥於95年3月2日自原告處受讓現金動產物權金額9,000,000元後,旋於同 日轉存每筆各1,000,000元計9筆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並 存滿一年期等情,益徵原告所稱其子黃文宏及媳婦吳宗娥係向其借錢購屋云云為虛,殊難信其所言為實在。是被告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龍江分行之取款憑條、定(儲)存收入傳票及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等件影本,認定本件有贈與之事實,客觀上已足能證明原告之經濟活動,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所為核課 原告贈與稅並按其應納稅額課處1倍罰鍰之處分,於法要無 不合。至原告請求將「借據」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證明借據並非事後彌縫之作一節,經查該請求調查事項仍無解於上開贈與事實之成立,自無送鑑定之必要,附此述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將其所有台北國際商銀龍江分行帳戶10,000,000元現金動產物權,分別移轉各9,000,000元、 1,000,000元,所為構成贈與,乃據以追徵贈與稅並按應納稅 額課處1倍罰鍰,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暨 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育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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