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甲○○(明星企業社)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1月5 日勞訴字第0970018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民國(下同)98年度訴字第23號、98年度訴字第36號勞保事件,兩案之原告相同,且屬同種類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爰予命合併辯論,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52年3 月10日以屏東縣東港區漁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另於91年1 月21日成立「明星企業社」,以負責人身分申報其個人加保。嗣被告以原告加保當日適值住院期間,且其無法提供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之具體相關證明,難以認定確有實際從事勞動,乃以93年3 月1 日保承行字第09360224300 號函核定取消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原告復於96年8 月6 日申請新投保,並於同日以負責人身分申報其個人加保,隨後即於96年11月8 日及同年11月16日分別以「梗塞性腦中風併右肢無力」「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頓挫傷」病稱向被告申請傷病給付及老年給付。案經被告高雄市辦事處於96年12月6 日派員訪查未果,但據原告之子丙○○代為受訪表示:「原告自96年11月17日住院迄今仍住院診療中,自香港或大陸沿海批購成衣,以跑單幫為業,96年8 月曾出國批貨,回國內販售的對象為同業曾小姐,名字不清楚,無營業稅損益表、負責人出勤及領薪紀錄可稽;又原告成立該單位係為了批貨方便使香港及大陸商販增加信任以利批貨之用途。」等語,因此被告認定原告未有實際從事工作,而原告於96年9 月7 日及96年10月29日因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頓挫傷、梗塞性腦中風併右肢無力等症住院,係屬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又其於93年4 月28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後,距其住院診療之日已逾1 年,亦核無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遂以97年1 月4 日保承行字第09660580490 號函核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6年8 月6 日起取消原告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所請傷病給付及老年給付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97年5 月21日97保監審字第1119號審定書駁回在案,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之強制保險,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實際受雇於公司、行號、團體等從事本業工作之員工或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均應以其雇主或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自52年3 月10日起即由屏東縣東港區漁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93年3 月29日以櫻馨企業社名義申請新投保,並於同日完成原告之加保手續均不曾間斷,近來經濟不景氣,而原告係成衣販售業,資本額僅有3,000 元,屬自給自足小本生意,即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所規範之自營作業者,實務上均依所得申報個人所得稅,並不需製作營業稅損益表、員工或負責人出勤領薪等紀錄,而櫻馨企業社向主管機關登記有案備查,並由原告甲○○往來香港、大陸、臺灣三地批售成衣業務,如訴願決定所稱成立企業社係為了批貨方便,使香港及大陸商販增加信任以利批貨,因而原告自有從事成衣販售之實際工作。 (三)又櫻馨企業社既為自營作業之小額資本企業社,平日除由原告及女兒丁○○協助販售之外,自無雇用員工之必要,而丁○○雖曾因生產及照顧子女未能全天候主持販售業務,亦均能抽空幫忙未曾間斷,此外原告批入之成衣亦常販售予成衣零售攤販戊○○,並有批貨單可證。原告甲○○之子丙○○長期居住屏東地區,對原告販售成衣之實際狀況未能全盤了解,但依其96年12月6 日於被告高雄市辦事處訪查時亦一再證稱原告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且丙○○請求數日後再行來訪原告,惟被告遲遲未來訪,故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申請加保,係屬正當合理之信賴,依首揭法條自應受保護,原處分、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違反經驗法則,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 (四)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關於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不予退還已繳保險費及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就原告於96年11月8 日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案作成給付96年11月1 日至96年11月8 日計8 日5,853 元之行政處分。 ⒊應命被告就原告於96年11月16日老年給付申請案作成准許發給720,273元之行政處分。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始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款、第16條第2 項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98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同條例第20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 (二)查明星企業社於96年8 月6 日申請新投保,並於同日申報原告加保,經被告派員訪查,因原告仍住院中,不便受訪,其子丙○○表示平時與其父居住一起,了解其父一切生活及營業狀況,可代表其父發言,據丙○○稱,原告自96年11月17日住院迄今仍住院診療中,許君自香港或大陸沿海批購成衣,以「跑單幫」為業,96年8 月曾出國批貨,回國內販售的對象為同業曾小姐,名字不清楚,無營業稅損益表、負責人出勤及領薪紀錄可查。又原告成立該單位係為了批貨方便使香港及大陸商販增加信任以利批貨之用途。綜上,被告難以認定原告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6年8 月6 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至原告甲○○於96年9 月7 日及96年10月29日因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頓挫傷、梗塞性腦中風併右肢無力等症住院,係屬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不符前開條例第19條第1 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又其於93年4 月28日(前誤繕為93年3 月29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後,距其住院診療之日已逾1 年,亦核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所請傷病給付被告不予給付,另原告自96年8 月6 日起於該單位被保險人資格業已取消,其以96年11月16日退職日,由該單位為其申請老年給付亦與上開規定不符,被告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分別提起審議及訴願,均經駁回在案。 (三)原告雖訴稱係成衣販售業,資本額僅3,000 元,屬自給自足小本生意,實務上並不需製作營業稅損益表、員工或負責人出勤領薪紀錄,另稱原告於主管機關登記有案備查,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次稱原告往來香港、大陸、臺灣三地批售成衣業務,成立明星企業社係為批貨方便,使香港及大陸商販增加信任以利批貨,並有其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以及國稅局入境旅客行李稅款繳納證可查;再稱原告之子丙○○長期居住屏東地區,對原告販售成衣之實際狀況或未能全盤瞭然。惟查被告於96年12月6 日訪查原告,因其仍住院中,不便受訪,由其子丙○○代為受訪。據丙○○告稱平時與其父居住一起,了解其父一切生活及營業狀況,可代表其父發言,原告自香港或大陸沿海批購成衣,以「跑單幫」為業,96年8 月曾出國批貨,回國內販售的對象為同業曾小姐,名字不清楚,無營業稅損益表、負責人出勤及領薪紀錄可查;又原告成立該單位係為了批貨方便使香港及大陸商販增加信任以利批貨之用途等語。惟原告所提明星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僅能證明其為明星企業社之資本主,原告之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及國稅局入境旅客行李稅款繳納證僅能證明其自93年1 月起陸續短期出國,上開資料皆非屬原告本人具體工作證明資料;另原告稱丙○○長期居住屏東地區,對販售成衣之實際狀況或未能全盤瞭然,惟被告於96年12月6 日訪查丙○○表示,平時與其父居住一起,了解其父一切生活及營業狀況,可代表其父發言,此經丙○○確認內容無誤後簽章捺印在卷,顯與原告訴稱說辭矛盾不一。另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規定,投保單位應置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及薪資帳冊,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惟原告於此皆付諸闕如。且原告未能舉證甲○○君96年8 月6 日於明星企業社加保後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之相當證據,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被告未便認定原告確係明星企業社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其加保日予以取消被保險人資格及所請傷病給付及老年給付,於法並無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款、第16條第2 項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98年1 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20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高雄市辦事處96年10月18日96保高市辦字第2843號函、被告93年3 月1 日保承行字第09360224300 號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7年5 月21日97保監審字第1119號審定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年資資料、異動資料查詢單、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高雄市辦事處96年12月6 日業務訪查紀錄、原告入出境紀錄、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護照、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入境行李稅款繳納證、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勞工保險證、勞工保險卡、莊鈴美與張琇斐96年6 月28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傷病給付及老年給付核算表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依原告所提資料能否證明其確有成衣零售營業之行為?能否證明其為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明星企業社得否為原告申報加保?被告取消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其傷病給付、老年給付及退還保險費之申請,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另同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復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據上規定及立法理由,其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為撤銷訴訟或涉及公益為斷,若屬撤銷訴訟,或涉及公益維護之訴訟,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按其定義係指證據提出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其餘訴訟類型(含不具有公益性質者),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 (二)次按,勞工保險制度係採申報制度,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屬自願加保對象,而非強制保險對象,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及第6 條,係分別規定「得準用……參加勞工保險」、「應……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之文義自明。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願加保者,須以實際從事勞動者為限,所謂「實際從事勞動」,參照立法院公報法律案專輯第110 輯內政(51)有關勞工保險條例修正案之法律案之審查,其中明確指出雇主實際從事勞動情況須與一般受僱勞工無異,始將其納入自願保險範圍。查被保險人即原告所獨資之明星企業社,依據高雄市政府高市建二商字第14243507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為「成衣零售業」(參見本院卷第12頁),則原告須實際從事與其所僱勞工一般無異之成衣零售工作,始該當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要件,而得準用該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另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準此可知,已繳納之保險費,除有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外,概不退還。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關於退還已繳納之保險費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老年給付等事實,因屬課予義務訴訟性質,自應由被保險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至於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部分,雖屬撤銷訴訟之性質,行政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惟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投保單位應置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及薪資帳冊,且員工或會員名冊(卡)應分別記載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到職、入會或到訓之年月日、工作類別、工作時間及薪資等事項,亦即原告須提示上開文件以善盡其協力義務,否則若因證據有限,致要件事實真偽不明時,原告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應承擔待證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結果。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52年3 月10日起即由屏東縣東港區漁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93年3 月29日以櫻馨企業社名義申請新投保,並於同日完成原告之加保手續均不曾間斷,近來經濟不景氣,而原告係成衣販售業,資本額僅有3,000 元,屬自給自足小本生意,即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所規範之自營作業者,實務上均依所得申報個人所得稅,並不需製作營業稅損益表、員工或負責人出勤領薪等紀錄,而櫻馨企業社向主管機關登記有案備查,並由原告甲○○往來香港、大陸、臺灣三地批售成衣業務,如訴願決定所稱成立企業社係為了批貨方便,使香港及大陸商販增加信任以利批貨,因而原告自有從事成衣販售之實際工作。」云云,並提示護照、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入境行李稅款繳納證、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勞工保險證、勞工保險卡及銷售估價單等件為證。經查: ⒈原告既是以「明星企業社」及「櫻馨企業社」之名義對外經營「成衣零售業」,自應有相關之帳簿、憑證留存,始符常情。況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明星企業社」及「櫻馨企業社」均符合營利事業之定義)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並應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若未提示,稽徵機關即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且違反提示義務者,稽徵機關亦得處以1500元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所明定,可見在稅法上,營利事業亦負有保存及提示之義務及責任,營利事業鮮有不製作及保存相關之營業帳簿及文據者。本件原告於被告調查及行政救濟伊始,均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提出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及薪資帳冊等資料,且未提示有關「明星企業社」及「櫻馨企業社」之帳簿,為原告所不爭執,除與規定不合外,亦與常情有違,已難認其有以「明星企業社」及「櫻馨企業社」名義對外銷售成衣之營業行為,遑論原告確有實際從事勞動之事實。雖原告提示94年10月28日起至96年7 月9 日止之期間內銷售成衣予訴外人戊○○之估價單為證(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號卷第169 頁至第201 頁)。然查,該估價單係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在被告調查階段及本件行政救濟階段,皆未見原告提示,是否為應付本件調查始臨訟製作,已不無疑問。況且,該估價單係原告出具給訴外人戊○○之估價單,為何回流至原告處?是否確有出貨?因原告未提示戊○○簽收之領據,難以認定本件確有此銷售行為,當然亦無法進一步確認原告有實際從事勞動之事實。 ⒉另原告所提示之護照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參見原處分卷第42頁至第47頁、審議卷第33頁至第35頁),固能證明原告曾於93年1 月9 日起至96年10月14日止之期間,有多次密集入出國之紀錄,惟其出國之目的為何,是否確如原告主張係到大陸地區批貨回來賣,並不得而知。雖原告復提示入境行李稅款繳納證(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以證明其主張,然該入境行李稅款繳納證僅係營業稅款之繳納證明,無法證明內容物為何,亦有可能是成衣以外之商品,故尚難執此即足以認定原告入境時所攜帶之行李即是原告所主張之成衣。雖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原告之子丙○○到庭證稱:「(你對你父親經營成衣批發業、零售業瞭解嗎?)我只知道他有這樣跑。(你有無親眼看到你父親經營成衣批發業、零售業?)有,因為我有去機場載他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9頁),但經本院追問後,證人丙○○又證稱:「(你有無看到父親平時買賣的情形?)我只是假日或有事情回來看他,沒有看到父親平時買賣的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該次從機場返家所攜帶之物,是否為供銷售之成衣,或僅是出國偶然攜回之紀念衣物,並無法從證人丙○○口中加以證實。況證人丙○○為原告之子,有血緣至親之關係,除證詞反覆無從印證外,其證詞內容亦有迴護偏袒之可能性,在無其他更積極之佐證情形下,尚難遽予採信。而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原告之女丁○○則證稱:「(妳跟妳父親之間的營運模式為何?)我父親拿貨回來,我拿去賣,我再將錢給他。(中間有無抽成?)看我父親成本、代工費多少,再將金額加進去給他,代工費大部分有固定比例,但我並沒有問我父親問的很詳細,就是我父親說成本、代工費多少,我就給他多少。因為實際成本只有我父親才知道,我父親算多少,我就給他多少。例如,我父親若說進五件衣服多少錢,我就給我父親多少錢。代工費是由我父親計算。通常出國帶貨回來的人都會加代工費,……我父親大都批女裝、上衣、褲子給我賣,一點點是鞋子,是女鞋,我曾經賣過幾雙女鞋而已,男生衣服是上衣例如POLO衫、T-SHIRT ,也不多。褲子比較少,我不太有印象,男裝是比較之前在賣。我父親會跟我說這件衣服多少錢,我賣完之後,再把錢給他,我父親跟我說的價錢應該有把成本、代工費算進去,所以若我父親說五百元,我就給他五百元。(妳是否知悉父親的貨從哪裡來?)香港或大陸吧,據我所知應該是大陸,大陸哪個地區我就不清楚了。(妳多久向父親進貨一次?)我父親出國回來,若有適合我賣的貨物,我就跟他進貨。(妳父親是否有聘僱員工?)我不曉得。(妳是否為父親的員工?)我單純向我父親批貨來賣,沒有領我父親的薪水,我不清楚這樣是否為員工。(妳利潤為何?)約兩成左右,菜市場利潤不好。……(妳父親多久出國一次?)我不知道,我大部分時間都在做生意。(妳父親是否都是自己一個人出國?)我不知道。(妳父親本身利潤有多少?)我不知道。(妳有與父親同住嗎?)沒有。……(妳方才說妳並非妳父親僱用的員工,為何妳父親以妳的名字命名櫻馨企業社?)我不知道原因。(妳是否為櫻馨企業社負責人。)我跟櫻馨企業社沒有關係,我並非櫻馨企業社負責人。……(妳父親是否有批貨給戊○○?)是,據我所知,有批貨給她,但批貨的量,我不清楚。(妳父親多久批一次貨給戊○○?有無透過妳批貨給戊○○?)我不知道,我父親也沒有透過我批貨給戊○○。(妳父親批給妳的貨如何交貨?)有時候是我去家裏拿貨,有時候他將貨拿給我。(妳是否知悉明星、櫻馨企業社營運狀況?)我不知道。(妳是否有去機場接過父親?)沒有,抱歉,我想起來好像有一次。(那次為何會去接妳父親?)我不曉得,就是他打給我,我就去接他啊,他那次去大陸,但我不曉得他去大陸作什麼事情。……(妳前往高雄、臺北五分埔是以妳父親的名義或是以妳的名義批貨?)以我的名義,批貨單上面記載高雄許小姐。(批貨利潤是妳或是妳父親的?)是我的,但我有時會給我父親一些零用錢。(妳父親方才說妳跟他住在一起,而妳是說住在同一棟,不管住一起或住同一棟,為何妳不知道父親出國?)我大部分時間以工作為主,而且我不會問我父親要去哪裡。……(證人丁○○庭呈的批貨單如何得來?)這是跟廠商批貨,廠商打出來的單子。(是誰跟廠商批貨?)我啊。(為何妳會使用櫻馨企業社名義批貨?)那時候我爸爸說他有成立櫻馨企業社啊,所以就用櫻馨企業社名義批貨。(妳方才不是說全部都是使用妳的名義批貨?)對啊,大部分都是使用我的名義批貨,使用櫻馨企業社名義批貨是之前94年度期間的。綠色批貨單是記載高雄許小姐批貨,是我在臺北五分埔批貨,粉紅色批貨單是我向高雄TNT 公司批貨,因為我父親說有成立櫻馨企業社,所以便用櫻馨企業社名義批貨。(為何妳剛剛回答是以妳的名義向高雄、臺北五分埔批貨?)對不起,我聽錯了,我剛剛以為被告只有問以何人名義向臺北五分埔批貨,所以我回答用我的名義批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8頁)。固然,證人丁○○亦附和其父親即原告之說詞,證稱其父親確有到大陸批貨予伊個人及訴外人戊○○銷售之情形,然與其父親即原告所供述證人丁○○係其員工之旨趣明顯不符,進而二人就彼此間利潤分配之供述即有出入。尤有甚者,證人丁○○就其究竟係以個人名義,或是以櫻馨企業社名義對外批貨,前後亦有明顯歧異,其先自稱都是以其個人名義對外批貨,櫻馨企業社與伊無關,所得利潤皆歸伊所有,嗣再改稱因伊父親有成立櫻馨企業社,所以就用櫻馨企業社名義對外批貨,並提示批發出貨單為證,可見證人丁○○之上開證詞前後矛盾,應不可採。況證人丁○○為原告之女,有血緣至親之關係,除證詞反覆無從印證外,其證詞內容亦有迴護偏袒之可能性,故在無其他更合理解釋之佐證情形下,尚難遽予採信。至於證人丁○○雖有提示上開載明櫻馨企業社批貨之出貨單供本院參酌,然該出貨單係證人丁○○所提出,且丁○○亦證稱係伊個人經營成衣攤位所用,是應其父親要求,因成立櫻馨企業社,乃用櫻馨企業社名義批貨等語,顯然該批貨行為應是證人丁○○個人所為,與原告或櫻馨企業社無涉,更與明星企業社無關,自難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⒊另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所明定。因此,繳納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者,僅能說明其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行為,尚不能證明雇主有實際從事勞動之事實。本件原告固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96年10至12月期、97年1 至2 月期營業稅隨課(406 )核定稅額繳款書(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以證明明星企業社有營業銷售之行為。但查,該營業稅額分別為2,562 元及1,366 元,其應納稅額均甚低,且是隨課查定之性質,並非由明星企業社自行申報(「營業稅違章隨課(406) 核定稅額繳款書」是國稅局查到逃漏營業稅時所開立的營業稅本稅繳款書,僅是因應國稅局內部統計方便所設,正常營業稅的課稅方式是申報型稅額,由營業人自行申報應納稅額,此部分的稅額則是國稅局主動查獲,所以屬查定稅額,與申報稅額不同),故難以證明明星企業社為正常營運之營業人。縱認明星企業社為正常營運之營業人,然繳稅之事實,僅能證明明星企業社在中華民國境內有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行為,尚難進一步證明原告有實際從事勞動之事實。至於原告所提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其情形亦同,即便能證明明星企業社有應繳營業稅之事實,亦無法進一步證明原告有實際從事勞動之行為。 ⒋此外,原告復提示明星企業社之勞工保險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丁○○及原告本人之勞工保險卡等物,然此等文件僅能說明原告係以明星企業社負責人身分申報其個人加保,至於原告是否有實際從事勞動,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加入勞工保險之資格,則有待進一步釐清,要非一提示上開文件即可加以證明。另原告所提出明星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情形亦同,僅能證明原告為該企業社已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至於是否實際營業,原告有否實際從事勞動,並非一紙文件即可加以證明。⒌綜核上情,原告所提示之證據,均無法直接證明原告確為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業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加入勞工保險之資格。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確為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致本件原告是否具備加入勞工保險資格之事實真偽不明,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此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應承擔待證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結果。因此,被告以原告不符實際從事勞動雇主之要件,投保單位明星企業社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6年8 月6 日起取消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經核尚無不合。 (四)再者,本件原告既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加入勞工保險之資格,則明星企業社即不得為之辦理參加勞工保險,然竟故意為其辦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不得領取保險給付。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有關系爭傷病給付及老年給付之申請,即非無據。原告訴稱「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申請加保,係屬正當合理之信賴,依首揭法條自應受保護,原處分、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違反經驗法則。」云云,要非可採。至於原告申請退還已繳勞工保險之保險費部分,因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有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前段規定,該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是原處分就此部分併予否准,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不符實際從事勞動雇主之要件,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及原告亦不符申請領取保險給付、退還保險費之要件,並否准該等請求,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