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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6號

停車場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黃清光吳慧娟程怡怡

98年10月8 日辯論終結

原告
康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小珊(董事長)住同上
原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江義福(董事長)住同上
原告
大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家蒝(董事長)住同上
原告
榮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溫錫炤(董事長)住同上
原告
安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是亞華(董事長)住同上
原告
振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景勝(董事長)住同上
原告
巧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景勝(董事長)住同上
原告
蘇郁仁
原告
洪思綺
原告
洪思婷
原告
謝元勳
原告
謝佳玲
原告
謝黃月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擴舉 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郝龍斌(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蓓珍 律師

陳俊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車場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交訴字第09700608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所有如附表之13座停車塔(下稱系爭停車塔),係前經被告所屬交通局依停車場法第11條及「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下稱停車場要點,民國86年10月20日起停止適用)規定所核准設置之立體(機械)塔式小型車臨時路外停車場,核定使用期間均為8 年。因系爭停車塔已逾核准使用期限,原告等乃於97年6 月23日向被告申請依上開已停止適用之停車場要點核發系爭停車塔延長使用期限許可,被告以97年8 月4 日府交停字第097396766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以系爭停車塔除附表編號1 、3 、5 、8 、10等5 座停車塔,未逾被告93年5 月5 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 號公告(下稱93年5 月5 日公告)所定3 年過渡期限,得依現行「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下稱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檢附相關資料重新提出申請設置外,其餘附表編號2 、4 、6 、7 、9 、11、12、13等8座停車塔,因未於期限屆滿前3 個月內提出申請,已不適用93 年5月5 日公告受理程序,亦不符停車場法第11條第3 項空地之規定,依法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㈠原處分關於附表所列編號1 、3 、8 及10等4 座停車塔部分,訴願不受理。㈡原處分關於附表所列編號2 、4、5 、6 、9 、11、12及13等8 座停車塔部分,訴願駁回。

㈢原處分關於附表所列編號7 停車塔部分撤銷。原告等遂就不利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事實經過:

⒈緣停車場法於80年7 月10日公布實施後,被告交通局隨即依停車場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訂定停車場要點,並於80年9 月26日發布施行。原告或原告之前手為響應臺北市政府鼓勵業者興建立體停車塔之政策,以疏解臺北市日益嚴重之停車問題,遂自85年開始,依據該要點規定,投入鉅資以興建立體停車塔,嗣並取得各該停車塔建物之設置許可、建築許可、使用許可、使用執照及建物所有權狀,於獲被告交通局核發停車場登記證後,開始營運。詎料,被告因監察院84年12月以被告違反停車場法第11條「空地」及「臨時」規定,核准業者於已建有住宅之住2 、住3 土地上建造「永久性」停車塔銷售,故對被告停車場管理處郭前處長志雄提案彈劾,並以同一事由及被告交通局所訂停車場要點以行政命令規範人民權利義務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對被告提出糾正,被告乃於86年10月20日公告停止適用停車場要點。

⒉嗣停車場法第11條於89年1 月19日通過修正,增列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於住宅區者,應符合住宅區建蔽率、容積率及建築高度之規定,交通部復於90年7 月3 日依據停車場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發布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規定利用空地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塔之申請案件須依該法辦理。經被告函詢交通部有關舊有案件適用新法疑義相關問題,交通部分別於90年11月14日及92年3 月5 日函復略以:依舊法核給設置許可之舊有案件,基於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該等案件於原核定期間仍可繼續使用,使用期限屆滿擬申請延長時,則應依現行法令辦理,且臨時路外停車場核准期限及期滿得否延長宜授權地方主管機關依實際需求自行核定,貴府既依上開要點規定核准設置,亦有延長使用之規定,惟仍請依89年1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停車場法第11條第1 項但書及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等相關規定,本於權責審核辦理等語。

⒊詎料,被告竟基於交通部上開函釋意旨,於92年9 月2日以府交停字第09220844800 號函廢止其前所為89年5月3 日府交停字第8903664600號函、90年1 月30日府交停字第9000586100號函、90年7 月3 日府交停字第90006061100 號函向來所持「延長使用年限連同原核准使用年限合計得為15年」之法律見解,進而以93年5 月5 日公告以「公告事項:前述臨時性停車塔業經本府決定不再受理申請延長使用,惟考量原據以審核申請之『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自86年10月20日起停止適用後,投資業者或後續買受車位人對該要點可能之信賴,及該等停車塔仍有助於本市停車問題之改善,爰本府將對期滿之停車塔,在所有權人擔保公共安全無虞之前提下,酌給3 年之過渡期間以輔導其依現行法令規定申請取得許可。」並依據上開公告否准原告於97年6 月23日依據停車場要點規定所提核發如附表所示停車塔延長使用期限許可之申請。

㈡依原處分之內容所示,被告對於原告申請延長使用期限之請求,已實質上為否准之意思表示,自屬行政處分而非觀念通知: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為行政處分之案件所作之函復,屬駁回而為行政處分,抑或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而為觀念通知,應從實質上是否拒絕而認定,非以形式上有無駁回之諭示而斷。

⒉被告稱其就原告關於附表編號1 、3 、5 、8 、10之申請,係要求原告應補正事項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惟依原處分說明所載,可知被告已明確拒絕原告請求依停車場法舊法之規定延長使用期限之申請,被告基於其職權認定原告之申請案係屬「重新申請」或認為原告可重新提出申請設置,即屬實質上拒絕原告依修正前停車場法及相關子法(第1 次申請設置時所依據之法令規範及審查標準)申請延長使用期限之意,非屬補正之通知,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應認被告就原告關於編號1 、3 、5 、8 、10停車塔向被告請求延長使用期限之申請已實質為駁回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所為之上開函覆內容,非屬觀念通知而係對原告等之申請為實質上為否准之表示,亦即係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對外發生不准原告所請求延長使用期限之法律上效果,係屬行政處分。

㈢被告93年5 月5 日公告並非行政處分或法規命令,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原告未依停車場要點規定於使用期限屆滿前3 個月或逾越過渡期間後重新提出申請,於法並無違背:

⒈附表所示停車塔使用期限最早屆期的是附表編號6 停車塔的93年2 月1 日,被告則係於93年5 月5 日公告系爭停車塔使用期限屆滿不再受理申請延長使用,是不論原告是否依據停車場要點規定於規定期限內提出延長使用期限申請,已因被告不再受理停車塔延長使用申請之決定受影響,即不論原告於停車場要點規定之期限內或期限外提出延長使用期限申請,被告均將因系爭公告而予駁回,其結果並無二致。

⒉93年5 月5 日公告固明示給予停車塔使用期限屆滿後3年過渡期間,以輔導依現行法令規定申請取得許可,然查前開公告說明三略以:「相關各投資業者,並得自原核准設置期限屆滿前3 個月內依據『停車場法』、交通部頒『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及相關函釋規定重新提出申請設置」,可知該公告所稱「現行法令」係指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與停車場要點並不相同,故該公告所稱酌給3 年過渡期間云云,與原告是否依停車場要點規定期限重新提出申請並無影響。

⒊93年5 月5 日公告並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所定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更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所規定之一般行政處分。再系爭公告亦非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所稱之法規命令,此從前開公告並非基於法律授權,且未遵守行政程序法第151 條第1 項應依行政程序法所定程序為之的規定自明,該公告充其量僅為被告所發布之行政規則,其內容依法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原告自不受該公告所稱3 年過渡期間拘束,換言之,被告不得以原告逾越3 年過渡期間之規定即認為原告發生失權(即不得提出申請)之效果。

⒋從而,被告以原告明知93年5 月5 日公告已定有3 年過渡期間,仍未於過渡期間提出申請,乃以原處分退回原告之申請,顯有違誤,原決定遞予維持即無理由。

㈣被告以93年5 月5 日公告廢止其向來所採法律見解,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未合,並已違反法治國原則下所要求對於人民 合理信賴之保障:停車場法第11條規定雖於89年修正,增訂但書之規定,然被告對於具體個案之申請,仍援引其89年5 月3 日府交停字第8903664600號函、90年1 月30日府交停字第9000586100號函以及90年7 月3 日府交停字第90006061100 號函之法律見解,依停車場要點之規定,准予業者「延長使用年限連同原核准使用年限合計得為15年」,被告竟於該公告逕為公告前依「臺北市設置臨時立體停車塔暫行措施」或「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所申設之既存臨時性立體停車場於原有使用期限屆滿後,須「重新」申請許可設置,並不再受理停車塔延長使用之申請,嗣並對使用展延之申請予以退件之處理,致令已設置立體停車塔之業者,自此以還,因須適用新法之結果,前依舊法設置之停車塔於使用期限屆至後,均將成為違法建物,由被告視同為違章建築加以處置。由此,足認被告並未能依據法規,就相同之事務為相同之處理,自已違反其長久以來所建置之行政慣例,與憲法第7 條規定所揭諸之平等則有所悖離,並侵害原告依憲法所應保障之財產上權利。

㈤原處分暨訴願決定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⒈基於法治國家之法安定性與人民信賴保護之要求,行政法規原則上並不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以尊重人民之既得權利與既成之法律關係,此即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⒉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延長使用許可,無非係以89年1 月19日修正之停車場法與交通部依上開修正後之停車場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發布之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為據,但比較停車場法第11條第1 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新法增列但書,即「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於住宅區者,應符合住宅區建蔽率、容積率及建築高度之規定」,該項但書之規定顯然增加了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之限制(設置於住宅區必須符合住宅區建蔽率、容積率及建築高度之規定),而該項限制之增加,係在舊法時期取得使用許可之原告所無可預見,且該項限制如可回溯適用原告所有之停車塔,顯將原告所有在舊法時期取得使用許可之停車塔,在延長使用時必定無法符合新法之規定而成為非法使用。

⒊職是之故,原告於舊法時期取得使用許可之停車塔,依新法之規定,除非拆除重新興建與設置,否則根本毫無可能符合新法之規範,原處分如此適用法令,係將新法適用於已發生之事實,在建物安全及使用強度等客觀情事均未有變動之下,竟以法令事後之變更所增加之限制,加諸於前已依法興建、設置與使用之原告所有之停車塔,據此駁回原告延長使用許可之申請,顯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違法。

㈥原處分暨訴願決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再依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不限於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始得主張之,即於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

⒉原告前在舊法時期依停車場法與停車場要點,配合被告政策之需要,投入鉅額資金興建停車塔,以解決臺北市不易停車之窘境外,且被告經監察院於84年12月彈劾及糾正後,復表示興建停車場及鼓勵民間投資之政策,絕不因現況之困境而有所改變,致原告恢復施工繼續興建,而為信賴被告宣示政策之具體表現,此種信賴利益自應受到保護。原告在舊法時期配合政府政策興投入鉅額資金建停車塔並依法取得使用許可,係對於既存之法秩序,處置原告自己之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使原告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原處分未慮及本件既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僅以原告於興建停車塔時毫無可能預見之修正後的停車場法與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駁回原告延長使用許可之申請,係依新法創設新的處理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有所違背,原告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處分確係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而應予撤銷。

⒊依被告93年5 月5 日公告內容可知,被告之所以給予過渡期間,除因原告對於舊法規所產生之信賴保護外,亦在過渡期間輔導原告所有之停車塔可依照新法之規定申請取得許可。然而,原告所有設置於住宅區之停車塔,除非拆除重新興建、設置,否則絕無可能符合修正後停車場法第11條第1 項但書「符合住宅區建蔽率、容積率及建築高度之規定。」是被告給予3 年過渡期間即與未曾給予過渡期間無異,不論是否給予原告過渡期間,原告均無可能依現行法令申請與取得使用許可,如此給予過渡期間即無任何法律上之意義,亦無法達到如上開大

之目的,即如同毫無作為一樣。職是之故,原告在被告所給予之過渡期間,既無將既有之停車塔依新法申請與取得許可的期待可能性,則難謂被告給予3 年過渡期間係屬足以減輕或彌補原告損害之適法作為。

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主文一、二部分暨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97年6 月23日之申請,應作成准許如附表所示除項次7 外之停車塔繼續使用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處分對於原告康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松江部分)、榮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生站)及蘇郁仁就附表編號1 、3 、8 、10停車塔延長使用申請所為之行政行為,係要求前開原告應補正事項之通知,與行政處分要件必須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同,其性質僅是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

㈡原告不得援引已失效之法令要求被告核發停車場延長使用期限許可:查停車場要點於86年10月20日已停止適用,原告依據前開失效之停車場要點向被告申請延長使用期限許可,惟所謂延長許可,並非含蓋於原核准設置許可之處分範圍,其性質乃是一個新的授益行政處分,故處分時自應依該時法令為之,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 條法律原則之要求,原告要求被告依已失效之法令核發延長使用期限許可,無異是要求被告違法行政。原告若無明確解釋停車場要點至今仍有適用之合法性,則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反法令。

㈢本案適用修正後停車場法第11條但書規定,並無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

⒈停車場法第11條本文於89年時雖有修正,然修正前、後皆明文規定設置許可有使用期限,因此期滿後業者必須再次申請設置許可,係屬一個全新的案件,無橫跨新舊法之問題存在,業者再次申請設置許可自須符合申請時之法令。

⒉原告知有核定年限之問題,在申請時即應評估使用期間經營策略、收費高低、建築方式及成本事項,而計畫出能在使用期滿前回收成本並獲利之方案,況且,停車場法第11條本文亦規定業者於申請時提出有使用期限之計畫書。因此,原告自認可永續使用而興建高成本之停車場,導致使用期滿無法回收成本,係其本身規畫錯誤、認知錯誤之問題,尚不得將此不利益歸究於被告。

⒊再者,停車場法第11條本文修正前後皆有主管機關核准年限之規定,因此,核准期滿後勢必透過重新申請方式取得新的設置許可,既是重新申請,被告自須依法判斷應「准許」或「否准」,倘原告在興建之初,已自行斷定主管機關於每次期滿必會准許其設置,僅能稱是過度自信而誤判情事,從法條觀之,並無絕對核准設置之情形。

㈣本件並無信賴保障原則之適用:

⒈由上述可知,無論停車場法修改前後均規定主管機關有核定使用之年限,因此絕無讓停車場業者誤信停車場可永續使用之情形。

⒉再者,原告所引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第602 號及第629 號解釋做為其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依據,然前開3 號解釋,主要內容是針對人民信賴無期限之法規而產之實體上利益受損害,故有保障之必要,如法規係因情事變更而停止適用,則無信賴保護之問題存在。查停車場法實施期間對於住宅區設置停車場之標準未定,故於89年新增標準,屬於法令上情事變更之情形,依前開解釋,自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原告主張本案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顯屬無理。

㈤原告主張依法治國原則,新訂生效之法規不適用於生效前「已發生事件」云云,顯有誤會:查原告等於85年至87年申請期間,除援引修正前之停車場法外,具體規定係依停車場要點辦理,而修正前停車場法第11條及80年制定之停車場要點第8 條規定,皆定有停車場使用期限,且停車場要點第12條規定,如要續行使用停車場,必須依該要點規定程序重新提出申請。停車場要點既明文規定使用期限屆滿後要重新申請,則申請案是否符合法規上之要件必須重新認定,於原案無涉,係屬新案、新事件,因此重新申請時之法令已有變更,也非新生效法規適用於已發生事件之情形,故原告之申請案適用新修正之停車場法及停車場要點,並不違反法治國原則。

㈥被告並無違行政自我拘束之原則:

⒈無論是修正前、後之停車場法、停車場要點或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從未規定停車場業主可永續使用停車場,反而一直重申「使用期限」、「依本要點重新申請」等語,再三提醒業者必須審慎評估於使用期滿後可否續行使用,原告稱有信賴法規而認定可永續使用停車場,純屬原告片面想像。

⒉又使用期限之長短,依法本來就應依個案判定,80年9月26日制定之停車場要點第8 條規定,縱使於84年將之移置第11條,並增列第12條規定:設置立體、機械式或塔式停車場者,應保證至少可安全使用15年以上等語,亦僅是規定初次申請核准設置許可可達15年以上,並非指使用期限可以無限延伸,而每次申請必須再檢視停車場之設置是否符合都市發展現況、停車需求、都市計畫、都市景觀及對環境影響等有關事項,也因此,法令中才一再表示期滿要再重新申請,縱使使用期限可達15年以上,也不代表可永續使用,原告等人對於法令之解讀,顯屬有誤。

⒊承前,設置許可使用期限係依個案判斷,自無依「平等原則」或是「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一體適用15年之使用期限,且亦無法由此推得永續使用之意涵,原告所述,係屬無理。

四、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令如下:

⒈行為時停車場法第11條規定:「(第1 項)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空地,其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地上權人得擬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載明其設置地點、方式、面積及停車種類、使用期限及使用管理事項,並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核准後,設置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臨時路外停車場;在核定使用期間,不受都市計畫法令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有關區位、用途、建蔽率、容積率、建築高度等相關限制。但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於住宅區者,應符合住宅區建蔽率、容積率及建築高度之規定。(第2 項)前項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之程序、使用期限、區位、用途、建蔽率、容積率、建築高度、景觀維護、審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第3 項)第1 項所稱空地,係指非法定空地而無地上物或經依建築管理法令規定拆除地上物之土地。」

⒉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93年12月9 日修正發布)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停車場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9 條規定:「(第1 項)公私有空地之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或地上權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變更時,亦同……。(第2 項)申請人資格、申請程序或應備文件不合前項規定時,當地地方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補正或退回其申請。」第10條規定:「當地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案件後,由其所屬停車場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其都市發展現況,鄰近地區停車需求、都市計畫、都市景觀、使用安全性及對環境影響等有關事項審核之,經審核合格者發給設置許可,並核定使用期限。」第12條第2 項規定:「前項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期限,應依第10條核准使用年限,期滿自動失效。」

㈡查系爭停車塔係被告前依80年7 月10日制訂公布之停車場法第11條及依該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停車場要點所核准設置之立體(機械)塔式小型車臨時路外停車場,核定使用期限皆為8 年,原告於97年6 月23日向被告提出本件申請時,系爭停車塔原核定使用之8 年期間均已屆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停車塔使用執照、被告核准設置函文在本院卷第55至67、171 至187 頁可稽,是系爭停車塔之原設置許可,已因原核定之使用期限屆至而失效,應屬至明。

㈢茲因上開停車場要點嗣經被告86年10月20日(86)府交停字第8608031500號函發布自是日起停止適用,被告乃以該93年5 月5 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 號公告以:「……公告事項: 本府前依『臺北市設置臨時立體停車塔暫行措施』或『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所申設之既存臨時性停車塔,其法律性質係屬有期限之授益行政處分,期滿後若非重新申請許可設置,該行政處分即失其效力,合先敘明。前述臨時性停車塔業經本府依法決定不再受理申請延長使用,惟考量原據以審核申請之『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自86年10月20日起停止適用後,投資業者或後續買受車位人對該要點可能的信賴,及該等停車塔仍有助於本市停車問題之改善,爰本府將對期滿之停車塔,在所有權人擔保公共安全無虞之前提下,酌給3 年之過渡期間以輔導其依照現行法令規定申請取得許可。有關3 年輔導合法化過渡期間之起迄乙節,已逾原核准設置期限者,自本府公告旨揭申請書表之日起為始日;未逾原核准設置期限者,無論依『臺北市設置臨時立體停車塔暫行措施』准予備查或『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核發許可之臨時性停車塔,均以各停車塔領得其建築物使用執照日為準,算至原核准設置期限屆滿之次日為起始日。相關各投資業者並得自原核准設置期限屆滿前3 個月內依停車場法、交通部頒『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及相關函釋規定重新提出申請設置。3 年過渡期間屆滿,仍未依規定申請取得許可者,依法處理。……」核此公告事項,係被告就臨時路外停車辦法發布前業已核發設置許可之停車塔舊案應如何從新從優處理、新舊法令適用之銜續並考量信賴保護原則後所採合理補救措施,並訂定3 年過渡期間,俾利業者得依現行法令規定重新申請合法化之條款,以減輕投資業者損害並兼顧公共利益與法之安定性,自為法之所許。準此,系爭停車塔原核定使用之8 年期間雖已屆滿,然依上開被告93年5 月5 日公告,即得於被告酌給之3 年過渡期間內繼續設置,並得於3 年過渡期間內就既有之停車塔重新提出設置申請,在符合現行法規及相關函釋規定下,取得設置許可。

㈣惟原告於97年6 月23日向被告提出之本件申請,係請求被告適用系爭停車塔取得設置許可時相關之舊有法令及規範,依已停止適用之停車場要點,核發系爭停車塔延長使用期限許可,並非係依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就既有之停車塔向被告重新提出設置申請,此觀本院卷第34頁以下所附之原告申請書即明。是被告以原處分復以「編號1 、3 、5、8 及10停車塔未逾過渡期限,得依現行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檢附相關資料重新提出申請設置外,其餘附表編號2、4 、6 、7 、9 、11、12、13停車塔因未於期限屆滿前3 個月內提出申請,故已不適用本府93年5 月5 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 號公告受理程序。倘視同新案申請,因該用地地上物未拆除,亦不符停車場法第11條第3 項空地之規定,依法不予受理,未逾過渡期限之停車塔,惠請……於期限內依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向本府提出申請設置,本府當依法作實質審查」,雖未明示拒絕原告之申請,然實質上已有否准原告依停車場要點規定申請延長系爭15座停車塔使用期限之意,亦即已就原告之申請全部予以否准,被告稱原處分就附表編號1 、3 、5 、8 、10停車塔延長使用申請,並未為准駁回之處分,僅係要求補正之觀念通知云云,自非可採。

㈤又本件原告既係申請核發系爭停車塔延長使用期限許可,被告就該申請案自應依申請時之法規據以審查,以符依法行政原則。而查,停車場要點業經被告以86年10月20日(86)府交停字第8608031500號函發布自是日起停止適用,原告於97年6 月23日提出本件申請時,該要點非屬當時有效法規;另被告就停車場要點停止適用後,原核准案件請求延長使用年限案件,分別以89年5 月3 日府交停字第8903664600號、90年1 月30日府交停字第9000586100號及90年7 月3 日府交停字第9006061100號函所頒得於一定條件下申請延長使用之權宜性處理原則,亦經被告以92年9月2 日府交停字第09220844800 號函通知臺北市停車場商業同業公會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在案(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適用系爭停車塔取得設置許可時相關之舊有法令及規範,依已停止適用之停車場要點,核發系爭停車塔延長使用期限許可,自屬無據。

㈥雖原告主張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被告對於依修正前停車場法第11條及停車場要點取得停車塔設置許可,而在停車場法第11條修正後及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施行後使用許可始屆期,向被告申請延長使用期限之原告,仍應適用舊法之相關規定,准許原告本件申請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97年6 月23日提出本件申請時,停車場法第11條已於89年1 月19日修正公布,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亦於90年7 月3 日發布施行,皆為原告申請時既有之有效法規,被告適用原告申請時有效之法規並據以審查原告所提申請,並無法律溯及既往可言。

⒉又被告原核准系爭停車塔之設置,自始即定有使用期限(8 年),此於被告所發核准設置函文內揭示甚明,且系爭停車塔使用執照之注意事項均已註記:「本件係依『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及……規定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有關施工……依上開規定辦理,並於產權移轉時應列入交待。」可見原告對於系爭停車塔核定之使用期間為8 年乙節,應知之甚明。另依系爭停車塔設置時尚未停止適用之停車場要點第11條規定:「交通部受理申請設置停車場案件後,應邀集……相關機關,依其鄰近地區都市發展現況……予以審核,經審核合格後發給設置許可,並敘明核准使用期間。」及第16條規定:「申請人於核准使用期滿,如擬繼續使用,應於使用期限屆滿前3 個月完成檢驗合格,並依規定程序重新提出申請……」,可知申請設置許可與申請使用期限延長,二者乃不同之申請事項,縱依該要點規定,原告於原核定期限屆滿時如欲延長使用期限,仍應重新提出申請,必符合相關規定後,被告始核准其延長使用,而非一經核准設置,即得於核定使用期間屆滿後當然繼續使用。準此,自難認原告就系爭停車塔於核定使用期限屆至後仍可繼續使用乙節,有信賴之基礎,原告主張其有信賴利益應受保護云云,非屬有據。

⒊再被告因停車場要點嗣經停止適用,依該要點設置之臨時性停車塔亦經決定不再受理申請延長使用,考量投資業者或後續買受車位人對該要點可能的信賴,以93年5月5 日公告對於原依停車塔要點審核許可之停車塔,期滿後在所有權人擔保公共安全無虞之前提下,酌給3 年之過渡期間,以輔導渠等依現行法令規定申請取得設置許可,業已詳如前述,是以被告既已就停車場要點之停止適用,訂定過渡期間,使包含原告在內之相關業者或買受車位之人,於過渡之3 年期間內仍得繼續設置並使用系爭停車塔,且在符合現行法規及相關函釋規定下,並得重新取得設置許可,即已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與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無違。從而,原告以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為據,主張其所提本件延長系爭停車塔使用期限之申請,應適用舊法之相關規定,而非申請時有效之現行法規,核屬無據,洵無足採。

㈦據上,被告於其作成之原處分內詳述停車場法修正情形、停車場要點停止適用、繼之發布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及93年5 月5 日公告之始末,並於說明表明於停車場法第11條修正、臨時路外停車場辦理發布後,有關利用空地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塔之申請案件須依上開修正及發布之規定審核,即係否准原告申請依已停止適用之停車場要點等舊有法規核准系爭停車塔延長使用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至原處分繼而依修正後停車場法第11條規定、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及93年5 月5 日公告,以附表編號2 、4 、6 、9、11、12、13停車塔部分,已逾過渡期間始提出申請,不適用93年5 月5 日公告受理程序,亦不符停車場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依法不予受理;附表編號1 、3 、5 、8 及10停車塔部分,未逾過渡期限,應由原告於期限內依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另行提出申請設置。除附表編號5 部分,其申請之提出事實上已逾3 年過渡期間,原處分誤認未逾期而通知補正,致與事實不符外,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原處分關於編號5 部分予以糾正,並決定附表所列編號1、3、8 及10等4 座停車塔部分,訴願不受理;附表所列編號2 、4 、5 、6 、9 、11、12及13等8 座停車塔部分,予以駁回其訴願,亦無不合。雖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所執理由與本件容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原告訊問證人廖春芬之聲請,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故不逐一論述並為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法官會議第525 號解釋中減輕原告損害及保障原告權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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