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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97號

有關農業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蔡進田林樹埔闕銘富

原告
中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縣汐止市公所
代表人
乙○○(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 月9 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657652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課予義務訴訟含有撤銷訴訟之成分,同須經訴願前置程序,其起訴期間法無明文,應類推適用撤銷訴訟之規定,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農業事務事件,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 月9 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657652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准予課徵田賦之行政處分。查訴願決定書係於98年1 月10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期間,應自98年1 月11日起算,因原告設所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8年3 月10日(星期二)屆滿。原告遲至98年3 月11日始向本院起訴,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7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農業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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