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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98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蔡進田林樹埔闕銘富

原告
久龍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呂財益(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 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7005609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之規定甚明。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不服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申請復查,經被告97年5 月2 日基普復二核字第0971007219號復查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查復查決定書係於97年5 月7 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回證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7年5 月8 日起算,因原告設所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 日,原至97年6 月8 日屆滿。該日適逢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原告遲至97年9 月11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依照前述規定與說明,顯非合法。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解散搬離辦公處所,未收受復查決定書,於接到被告繳款通知後,立即訴願,並無逾期等語。經查被告復查決定之送達證書,係蓋用原告及其代表人之印章而收受送達,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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