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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23號

文化資產保存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黃本仁陳秀媖林妙黛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 律師
原告
乙○○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丙○○(市長)
訴訟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參加人
祭祀公業陳悅記
代表人
丁○○
代表人
戊○○
代表人
己○○
參加人
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庚○○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祭祀公業陳悅記、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均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祭祀公業陳悅記」之派下員,「祭祀公業陳悅記」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88、88-1、92-2、92-5、93、93-1、93-2等7 筆地號土地上之陳悅記祖宅(門牌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231 號)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且經主管機關核定為「三級古蹟陳悅記祖宅」。被告於民國74年4 月25日以府工二字第15647 號公告「修訂高速公路、第卅三計畫道路、民族西路、環河北街所為地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將上開土地由住宅區變更為保存區。嗣被告所屬文化局於96年10月23召開「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第13次會議」決議:「…(一)原則同意核備『三級古蹟陳悅記祖宅(老師府)古蹟管理維護計畫』請申請人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規定檢具文化局核定之古蹟管理維護計畫函及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所屬都市發展局申辦。…。」97年6 月2 日古蹟基地之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陳悅記」(即送出基地所有權人)與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接收基地所有權人)共同檢具相關書件向被告申請「三級古蹟陳悅記」容積移轉案移轉至松山區○○段115-6 地號土地,經被告以97年6 月30日府都規字第097327901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謂符合「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規定,准予容積移轉。原告不服,以「三級古蹟陳悅記祖宅」宅第文化(傳承戶)現住戶權利關係人未同意辦理,派下員並未全部同意,且修護再利用計畫尚未依法通過審議,消滅古蹟原貌破壞國家珍貴文化資產保存,損及派下員權益云云,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院認為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影響送出基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陳悅及接收基地所有權人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裁定命祭祀公業陳悅及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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