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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14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原告
- 戊○○
- 原告
- 己○○
- 原告
- 庚○○
- 原告
- 辛○○
- 原告
- 壬○○
- 原告
- 癸○○
- 原告
- 子○○
- 原告
- 丑○
- 原告
- 寅○○
- 原告
- 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錦勳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鴻鳴律師
- 被告
- 國防部
- 代表人
- 辰○○部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2 月2 日院臺訴字第09800808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等居住之臺南市○○街3 號至29號之九六新村(現已變更為臺南市○○路○ 段27號至53號),為連棟透天黃金店面,該建物係民國58年間經被告同意重建,並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合法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且由九六新村自治會自行出資興建,該等房屋當初係為方便眷村的商店福利中心,如今功成身退,配合眷村改建,然被告竟未將原告比照原眷戶權益,而認屬違建戶進行賠償,顯有不公,故申辦原眷戶補件列管,經被告機關所屬陸軍司令部97年2 月27日國陸政眷字第0970000883號轉呈被告審辦,嗣被告以97年8 月8 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0124號(下稱原處分)書函函覆原告,以臺南市○○街3 號至29號(96年8 月1 日門牌整編為和緯路1 段27號至53號)之九六新村,原屬眷村菜市場,九六新村自治會於58年為配合社區發展,呈請前陸軍總司令部(95年2 月17日改稱為被告機關所屬陸軍司令部)同意後,以福利中心名義重建,嗣後由原告等居住迄今,原告雖提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建築營造執照、建築物使用許可證及核准改建等文件申請補建原眷戶,惟該等資料均以九六新村自治會名義申請或核定,非核配供專人使用,其等亦非屬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故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 條及第26條規定不符,所請歉難辦理,而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建物以九六新村自治會名義興建,乃被告便宜行事,原告前手因不識法律奉命行事,致系爭建物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不應由原告前手及合法承受權利之原告承擔此不利益。且九六新村自治會無當事人能力,非得為行政處分相對人,當時許可重建,係為改建軍眷住宅為目的,且係以自治會中之個人為處分對象,否則被告及台南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顯無可能以當事人能力之自治會作成行政處分。
(二)原告之前手係為配合社區發展,於取得當時陸軍總司令部核准興建,並為具有台南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故非原告之前手擅自占用公產或建造使用,原告之前手既非國軍眷區違章建築處理作法第4 點之違占建戶,則繼受前手權利之原告非屬違占建戶,而係合法之「原眷戶」。被告稱原告不符合比照「原眷戶」辦理之規定,且屬違占建戶,顯無法律依據。
(三)眷改條例均係以「住宅」或「軍眷住宅」為適用對象,本件原告之前手係由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則該房舍必為「住宅」或「軍眷住宅」,被告竟為諉過謊稱系爭房舍為眷村商福設施,已與事實不符,原告之前手與被告均係以住宅或軍眷住宅為目的進行眷村改建,被告亦同意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以自治會或福利中心名義純粹係為行政程序便利,故被告拒絕原告以原眷戶補件列管,於法即有未合。且查,系爭房舍被告同意提供土地使用、建管機關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時均有檢附建築設計圖,工程驗收時一望即知系爭房舍係住宅或軍眷住宅之格局而非商福設施,被告稱係商福設施與真相未符,是以被告應將原告以原眷戶補件列管。
(四)原告非屬違建戶,雖未取得所有權狀,然無所有權狀之瑕疵係因被告行政疏失而來,被告當應比照原眷戶辦理眷改補償事宜。原告眷舍既非公款所建,產權亦非屬公有,無須以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證明居住權源。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因已取得基地所有權機關核可並依法定程序興建,不僅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並可辦理保存登記而取得所有權狀。原告之前手係依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款所稱「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原告之前手自當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無須以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證明居住權源。原告合法繼受者前手所有權,竟因被告行政疏失使原告之前手無法辦理保存登記而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權狀,被告亦以此拒絕原告比照原眷戶補件列管,顯將行政疏失責任推由不諳法令之原告承擔。況原告繼受前手合法自費興建之房舍,並非違占建戶,相較違占建戶更有保護必要,被告竟僅比照違建戶列管,顯失公平等語。
(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97年8月8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0124號)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依陸軍司令部97年2 月27日國陸政眷字第0970000883號呈申請台南市「九六新村」原眷戶補件列管事件,應作成准許補件列管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眷改條例第3 條及第26條規定,原眷戶須領有主管機關或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核准配住眷舍公文書,且須為在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住戶,始足當之。另不具原眷戶身分者,僅於其領有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軍眷住宅之所有權狀,始能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改建。
(二)原告等14人並無法舉證提出其自己或其買受系爭14戶建物之前手,領有經主管機關或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核准配住眷舍公文書,故原告等14人及其買受系爭14戶建物之前手,均非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定之原眷戶,要屬無疑。
(三)系爭14戶建物原係台南市九六新村自治會為配合新社區發展,申請將原有菜市場改建,經陸軍總司令部58年10月29日(58)侶吾字第4184號令在不擴建、不變動位置原則下,准予改建,並要求應向當地市政府辦理合法手續後始准改建。九六新村自治會隨即以九六新村自治會會長董曼麗為首,組成台南市九六新村福利中心重建工程重建委員會辦理將原有菜市場改建為福利中心事宜,而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並於竣工後取得建築物許可證,此亦有台南市九六新村自治會(59)曼治字第171 號呈、台南市九六新村自治會建築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台南市建設局南建土字第37060 號建築營造執照(見被證五)、台南市建設局南建字第0131161 號建築物許可證等文件可稽,其後台南市九六新村福利中心重建工程委員會並決議編組九六新村福利中心委員,並由台南市九六新村自治會以(67)英勵字第007 號呈請陸軍訓練作戰發展司令部核備,足見系爭14戶建物於改建前原係作眷村內菜市場,改建後亦係作眷村內之福利中心,完全非屬「政府提供土地予眷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是該14戶建物既非前揭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由政府提供土地予眷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自無同條例第26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等14人自不能以其為系爭14戶建物之所有人,而主張應依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比照享有原眷戶權益。
(四)原告雖另主張當初其買受系爭14戶建物之前手以九六新村自治會之名義申請改建,係承辦單位為行政作業方便協調其前手配合辦理,當時為黨政一家之戒嚴時代,其前手只能遵從,實則當時係欲以自治會中之個人為處分對象,且系爭14戶建物為軍眷住宅並非眷村商福設施,係被告為掩蓋當初便宜行事造成原告權益受損而謊稱系爭建物為商福設施云云,惟原告此僅空言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謹予否認,且其主張與前揭陸軍總司令部、台南市九六新村自治會等相關書證內容不符,況且原告等於前揭未具日期陳情書亦稱系爭14 戶 建物為2 層樓透天黃金店面,而且當初是方便眷村的1 個商店福利中心處所,原告等現竟反指稱係被告扭曲將軍眷住宅謊稱為商福設施,其顯係為圖求依法本無可享有之原眷戶權益而任意指摘行政機關有何等行政疏失,實不可取。
(五)退萬步言之,假設以系爭14戶建物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但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但仍需領有房屋所有權狀,始能比照原眷戶,然原告等14人亦無法提出系爭14戶建物之房屋所有權狀,自仍無眷改條例第26條之適用,不得主張比照原眷戶。原告對此雖亦推稱其所以無法領得房屋所有權狀係因被告便宜行事所導致,但此仍係空言指摘,並不足採。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補件列管其為眷改條例之原眷戶或比照為原眷戶並無理由。
(六)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
五、經查,原告居住使用之臺南市○○路○ 段27號至53號建物,前係經被告所屬陸軍營產管理所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且以台南市九六新村自治會名義為申請人,向台南市建設局申請核准興建等情,有陸軍營產管理所於59年1 月23日發予臺南市○○街3 號至29號(即三分子段204 地號)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臺南市建設局核發之59年8 月24日南建土字第37060 號建築營造執照、59年10月7 日南建字第013161號建築物使用許可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20 頁),而原告前未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等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本件原告申請補件列管原眷戶,主要之爭點即在於:原告現居住之建物,是否屬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之軍眷住宅,而得由其使用人依同條例第26條之規定,比照原眷戶之規定辦理。
六、被告認系爭建物非屬軍眷住宅,且原告亦未有房屋所有權狀,故否准原告補件列管原眷戶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述主張據為爭執,經查:
(一)眷改條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之規定,其首要條件,即就建物而言,須屬於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之軍眷住宅,本件系爭臺南市○○路○ 段27號至53號建物,係於69年12月31日前興建完成等情,固有前開使用執照可憑,惟原告主張係軍眷住宅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前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建築營造執照、建築物使用許可證雖均載為「眷舍」,然依前陸軍總司令部以58年10月29日(58)侶吾字第4184號令意旨,該建物係以臺南九六新村為配合新社區發展,而准將原有菜市場改建,在不擴建、不變動位置原則下,准予改建等情,有該令及台南市九六新村福利中心重建工程重建委員會組織名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59 頁),故可知系爭建物係屬菜市場改建,並非為配作眷舍而興建。且查,九六新村自治會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南建土字第35035 號建築執照,於呈提重建同意書時,亦稱「本村原有菜市場眷舍重建同意書」,此有台南市九六新村自治會59年10月5 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61 頁),是以當時興建目的應非作為住宅眷舍甚明,故前開興建文件上所稱之眷舍,應係自菜市場眷舍之簡稱而來,非可作為本案建物確為軍眷住宅之認定依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屬自費興建之事實,雖為被告所不否認,然依57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90條規定:「眷區營地範圍內必需興建福利社或菜市場房屋時,應先行呈報各該軍眷管理單位核准後辦理」,而所轄眷村福利社之設置核定並輔導經營,為陸海空軍聯勤警備各總司令部權責;福利社之籌辦、督導為眷村自治會會長職責,亦為同辦法第62條第12款、第64條第5 款所明定,故本件由九六新村自治會會長擔任台南市九六新村福利中心重建工程重建委員會主任委員,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原告雖主張系爭眷舍係為住宅使用,然若屬自費興建眷宅,則其興建應僅對已受配住之特定人,始具利害關係,何得須由負責眷村公共事務之自治會會長組成委員會辦理,況該委員會尚有經費籌集之業務,如已確定配住對象,則經費自應由該受配住人自行負擔,又有何另須為經費籌集之必要,故綜合上情,系爭建物應係為眷村發展而興建之商福設施,堪可認定,是以原告主張係屬軍眷住宅云云,尚非可採。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均係自前手合法受讓而來,並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等件附於訴願卷可憑,惟查,原告前手是否為出資興建人,並無相關資料可佐,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且系爭建物,並未為保存登記,故原告之前手,是否即為原始起造人,已非無疑。惟縱認原告均係自原始起造人合法受讓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既未經登記,原告亦無從受移轉而得登記為所有權人,其等取得者至多為事實上之處分權,則與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須領有所有權狀者,始得比照原眷戶之規定,亦有未合,原告雖主張其等前手未取得所有權狀,均係因被告所屬機關之行政疏失所致,然原告就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所提資料,前開委員會成員柴善同於58年即受配九六新村北區大山里4 鄰28巷52號眷舍,此有國軍眷舍管理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 頁),故柴善同於系爭建物58、59年興建時,自無可能再由機關准予撥地自費興建眷舍,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自治會中之個人出資自費興建供作住宅使用,被告便宜行事而以九六新村自治會名義起造云云,即無可採。
(四)從而,系爭建物非屬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之軍眷住宅,且原告亦未能提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故其主張得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即無可採。惟本件審酌之標的,僅在於被告是否應准原告以原眷戶補件列管之判斷,至於原告應否以違建戶身分受補償,並非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且又未符眷改條例第26條得比照原眷戶處理之規定,故原告申請被告准予補件列管原眷戶,被告予以否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機關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對於原告依陸軍司令部97年2 月27日國陸政眷字第0970000883號呈申請台南市「九六新村」原眷戶補件列管事件,應作成准許補件列管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