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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16號

金融控股公司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徐瑞晃蕭忠仁蔡紹良

原告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元銘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富方 律師
複代理人
鄧維元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憲政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被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陳裕璋(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林志吉
訴訟代理人
李怡青
訴訟代理人
劉萬基
參加人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木在

上列當事人間金融控股公司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前於97年4 月18日對於被告94年7 月21日金管銀㈥字第0940018410號函及95年1 月17日金管銀㈥字第09574003580 號函核准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金控公司)投資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至70%之轉投資核准處分,本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重啟行政程序,而請求撤銷上開轉投資核准處分,經被告作成否准處分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被告否准程序重開之原處分及上開被告轉投資核准處分。經核本件行政訴訟判決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而應撤銷被告上開轉投資核准處分,中華開發金控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中華開發金控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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