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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0號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黃本仁李玉卿林妙黛

抗告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宗輝 律師
相對人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相對人
送臺
代表人
乙○○(司令)送臺北市南港郵政90481 號信箱
相對人
國防部 送臺北市郵政90012 附12號信箱
代表人
丙○○(部長)住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9 月21日98年度訴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民國98年8 月25日向本院遞送委任狀,委任狀中已載明對於原判決上訴之旨,依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79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統字第1444號解釋,應認抗告人已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等語。經查本院判決係於98年8 月1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以遞送委任狀表明上訴意旨,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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