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14號
- 原告
- 品味主義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清算人)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臺財訴字第097005839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及98年2月10日臺財訴字第0970062031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4日、92年7月4日委由台茂通運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台茂通運報關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各1批(進口報單號碼分別為第CG/92/113/12660號、第CA/92/113/12934號),原申報貨物名稱及數量分別為:「1.HANDSBAG ART.993301 BEAUTY CASE TESSUTO/PELLE COL.BEIGE/NERO 458PCE。2.HANDSBAG ART.993301 BEAUTY CASETESSUTO/PELLE COL. BEIGE 478PCE 。3.HANDSBAG ART. 5780 PORTACHIAVI PELLE COL NERO 769PCE。4.HANDSBAG ART.57 51 PORTAMONETE COL NERO 448PCE。5.HANDSBAG ART.5751 PORTAMONETE COL BIANCO/NERO 453PCE 。6.HANDSBAGART.5 751 PORTAMONETE COL BEIGE/NERO 450PCE 。」、「1.HANDS BAG 103399 BEAUTY 80% POLYESTER 10% BRASS 10% CALF LEATHER 100PCE 。2.28566 HANDSBAG 82% POLYESTER 10% BRASS 8% CALF LEATHER 50PCE。3.31243 HANDSBAG82% POLYESTER 10% BRASS 8% CALF LEATHER 14PCE 。4.31244 HANDBAG 80% POLYESTER 10% BRASS 10% CALF LEATHER 10 PCE。5.2129 WALLET 80% POLYESTER 10% BRASS 10%CALF LEATHER 70PCE。」,完稅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30 ,630元、348,411 元,惟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名稱及數量分別為:「1.HANDSBAG"GUCCI" ART. 993301 BEAUTY CASE TESSUTO/PELLE COL.BEIGE/NERO 458PCE 。
2.HANDSBAG "GUCCI" ART.993301 BEAUTY CASE TESSUTO/PELLE COL.BEIGE 478PCE。3.HANDSBAG"GUCCI" ART.5780 PORTACHIAVI PELLE COL NERO 769PCE。4.HANDSBAG"GUCCI" ART.5751 PORTAMONETE COL NERO 448PCE。5.HANDSBAG "GUCCI" ART.5751 PORTAMONETECOL BIANCO/NERO 453PCE 。6.HANDSBAG "GUCCI"ART.5751 PORTAMONETE COL BEIGE/ NERO 450PCE 。」、「1. HANDSBAG"GUCCI" 103399 BEAUTY 80% POLYESTER10% BRASS 10% CALF LEATHER 100PCE 。2.2 8566HANDSBAG"GUCCI" 82% POLYESTER 10% BRASS 8% CALFLEATHER 50PCE。3.31243 HANDSBAG"GUCCI" 82% POLYESTER 10%BRASS 8% CALF LEATHER 14PCE 。4.31244 HANDSBAG "GUCCI" 80% POLYESTER 10% BRASS10% CALF LEATHER 10 PCE 。
5.2129 WALLET"GUCCI" 80%POLYESTER 10% BRASS 10 % CALF LEATHER 70PCE 。」,經檢樣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 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據該處92年9 月17日總驗緝一(一)字第0920600063號函復略以,原告有繳驗偽變造發票之情事,認報單號碼第CG/92/113/12660 號進口報單貨物應按第1 項FOB TWD2,590/PC 、第2 項FOB TWD2,590/PC 、第3項FOB TWD1,105/PC 、第4 項至第6 項FOB TWD1,452/PC核估完稅價格;報單號碼第CA/92/113/12934 號進口報單貨物應按第1 項FOBTWD2,59 0/PC 、第2 項FOBTWD3,770/PC、第3 項FOB TWD 5,827/PC、第4 項FOBTWD5,495/PC、第5 項FOB TWD2,92 2/PC核估完稅價格,經核計完稅價格分別為5,289,273 元、8 06,908元。案經被告審理認為原告涉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所運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44條規定暨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分別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 倍罰鍰計741,004 元、79,778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603,727 元(包括進口稅370,502 元、營業稅231,457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768 元)、64,998元(包括進口稅39,889元、營業稅24,91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90 元),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分別按所漏營業稅額處10倍罰鍰計2,314,500 元、249,1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訴經本院96年8 月16日95年度訴字第658 號判決,將被告所為營業稅額10倍之罰鍰金額2,314,500 元、249,100元之處分及該部分之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撤銷,責由被告覈實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嗣經被告依上開判決意旨,分別核發97年2 月4 日092 年第00000000號更1 處分書、97年2 月4 日092 年第00000000號更1 處分書,就原告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營業稅231,457 元、24,919元部分,審酌其違章情節,變更改按所漏營業稅額處3 倍罰鍰計694,300 元、74,7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仍不服,主張其負責人甲○○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僅憑義大利辦事處回報消息,且不循正常貿易管道追蹤國外貨運承攬與相關體系所提供之隨貨文件,該等文件皆足以佐證原告並無提供變造發票,皆為依法申告進口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為:有關原告主張並無繳驗偽造發票、虛報所運貨物價值之違章事實部分,既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58 號判決,並於96年9 月19日確定在案,原告所為主張自無可採。至逃漏營業稅部分,被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及上開判決理由意旨,改處所漏營業稅額3 倍罰鍰,洵屬合法妥適為由,遂分別作成97年7 月23日北普法字第0971007521號及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爭點在於原告進口貨物是否有偽造、變造發票、虛報所運貨物之價值。原告因本件遭以偽造文書等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審理後,認為LARA&CO.公司之發票,確係由義大利傳真來臺,有載明傳真國碼為「39」及「Brand Club」之發票可考,堪信被告等人(即本件原告)提供予報關行之發票,確實來自義大利,並非自行偽造,乃作成93年度偵字第7926號不起訴處分。而本件前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撤銷復查及訴願決定,嗣被告作成以營業稅額處3倍罰鍰之處分,惟事實僅有1個即原告並無提供偽造發票,並經上開檢察署
查證後,作成不起訴處分,被告為何重為罰鍰處分,難令原告甘服。
(二)本件當初由被告主管海關人員黃國平進行驗估查價期間,原告曾由負責人甲○○連同業務同仁徐仲明,攜帶所有購買交易及進口文件前往被告處向該名人員說明購買付款過程,並提供詳細商業發票等單據,惟原告斯時甫成立,對國際貿易業務了解有限,且對於所有義大利購買交易,皆僅能透過當時從國外網路所登記之義大利貿易仲介商In-ternational Buyers SNC.公司,由該公司將商品經由網路寄送照片並報價,再由原告決定是否購買,因此所有匯出款項僅能依該公司之指示,將購買商品報價連同該公司之佣金,直接匯入該公司在義大利米蘭所開設之銀行帳戶,再由該公司轉支付實際出貨之第三方公司,即使原告親自前往義大利,亦僅能前往該公司展示間確認所欲購買之款式,完全無機會接觸實際商品供應商。
(三)原告將購買過程向被告主管黃姓官員詳述後,該員以原告不瞭解正式進口報關貿易交易(即應由買方直接付款予實際賣方帳戶),但原告成立甫數個月,先前工作經驗不了解該國際貿易付款重點,且因仲介公司之指示要求,原告所能接觸訊息僅有International Buyers SNC.公司,原告所有款項及後續國外出口貨運承攬暨進口之貨運承攬公司,皆由當時協助之仲介公司安排介紹,是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審理期間,協助作證之捷泰通運公司及原告所委託之報關行台茂通運報關公司(其為原告負責人前任工作之外商公司同仁所介紹,該外商公司主要進口國外授權玩具),皆證實本件貨物直接由發票簽發公司FashionDiPioggia Giovanni公司(下稱Fashion公司)所安排當地出口貨運承攬公司ARIMAR INTERNATIONL S.p.a出口至臺灣,而臺灣對應之進口貨運承攬公司為捷泰通運公司,並由原告委託台茂通運報關公司進口,皆有進口報關文件、航空公司所簽發之進出口提單正本,以及Fashion公司所簽發之商業發票足憑。
(四)被告以義大利商LARA&CO.公司否認簽發由原告所提供之商業發票格式,認原告為自行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云云,然原告進口貨物業已順利報關進口至臺灣,倘原告係提供自行變造之發票,則真實發票格式應係如何記載,既然LARA&CO.有真實簽發之發票足以證明原告有變造發票虛報貨物之行為,被告卻無法提供任何相關文件,而以LARA&CO.表明不認識原告之Brand Club International Co.,Ltd為由,逕認原告確實有虛報貨物之行為。惟事實上,原告確接獲由義大利LARA&CO.公司所出口予原告之商品,代表義大利LARA&CO.公司當初所安排之出口空運承攬與報關公司皆持有當時出口之報關文件(即所謂未經原告變造之真實文件),且隨貨出口至臺灣,此為被告所了解之國際報關業務細節,理應為非常容易取得之真實文件,然被告遲未提供該等證據,僅以LARA&CO.公司表明不認識原告之Brand Club International Co.,Ltd,即認原告有偽造發票之嫌疑,實過於武斷且不追究事實。原告確實不認識義大利LARA&CO.公司,因係由仲介商協助主導採購業務,原告無從認識實際賣方公司,無法判斷由仲介公司所提供之商業發票格式是否為LARA&CO.公司所簽發,但可確認該批商品進口提單所標示之出口公司為LARA&CO.公司,且原告已按臺灣進口報關規定,經過檢驗並收到實際所訂購之商品。
(五)有關電子黃頁http://www.PagineGialle.it的確無法找尋Fashion公司資料,亦無法找尋lnternational BuyersSNC公司,惟實際上可進行所謂報關與銀行收款業務(代表公司的確存在),目前可從阿里巴巴B2B商業網站查詢該義大利公司之詳細登記資料,其目前已改銷售義大利酒與義大利油,該公司依然存在,可見電子黃頁僅提供查詢公司登記之基本資料,亦可選擇不登記,其不具任何意義。而International Buyers SNC公司與原告往來報價皆透過傳真方式,其上有詳細傳真電話號碼與日期(其電話號碼與上開阿里巴巴網站所揭露資訊完全相同),原告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審查時所提供之商業發票,亦提供由International Buyers SNC公司所傳商業發票及裝箱明細,並隨即轉傳與台茂通運報關公司報關,進行後續進口報關清關作業,足見原告並無提供任何變造偽造之發票用以低報逃漏稅。
(六)原告由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以International BuyersSNC搜尋,發現有另1家公司於93年3月陸續進口來自International Buyers SNC公司所仲介,由義大利Fashion公司所提供之發票等類似狀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告於92年7月4日透過International Buyers SNC公司向Fashion公司購買之商品遭被告以偽造文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並以變造發票虛報價值裁處10倍罰鍰,然相同案件由另1家海峽數碼公司向International Buyers SNC公司所購買來自Fashion公司所開具發票之GUCCI、PRADA等商品,卻無偽造文書、電子黃頁無法查得該Fashion公司登記之變造發票、低報商品價值嫌疑,被告所為處分無法令原告信服。原告於92年7月4日後,在被告未完成後續查證與驗估作業期間(因無偽造文書,故無必要避嫌而不繼續向義大利International BuyersSNC公司購買商品),卻於92年10月31日因進口仿冒商標GUCCI、PRADA等名牌商品遭海關檢驗而得知,方驚覺並懷疑過去購買之商品可能參有仿冒或全數為仿冒品,致使被告認為該等商品價格為虛報商品價值而認有偽造文書嫌疑。
(七)原告於91年底首次因網路搜尋得知義大利InternationalBuyers SNC公司刊登仲介與銷售義大利頂級名牌商品(宣稱為真品),特地於年底前往該公司進行拜訪、觀看商品與洽談後續購買事宜,此有該公司提供之目錄可稽,原告於回國後再進行下單與電匯款項,其購買往來細節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之被告說明過程極為相似。該仲介公司不知已坑殺多少臺灣從國際電子商務網路尋找商機之業者,礙於義大利於臺灣毫無邦交,原告透過臺灣駐羅馬辦事處、國際法律援助私人公司等皆無法取得正義回覆,而被告未經嚴密查證,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未偵查結案前,逕以海關緝私條例重罰原告,原告最終獲得不起訴處分,被告仍認原告以不實發票申報按所漏營業稅額處3倍罰鍰,顯不合理。
(八)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推廣貿易服務費。」、「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款,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明定。
(二)原告分別於92年6月14日、92年7月4日進口貨物各1批(報單號碼分別為第CG/92/113/12660號、第CA/92/113/12934號),原申報貨物名稱、數量分別為:「1 .HANDSBAG ART.993301 BEAUTY CASE TESSUTO/PELLE COL.BEIGE/ NERO458PCE。2.HANDSBAG ART.993301 BEAUTY CASE TESSUTO/PELLE COL.BEIGE 478PCE。3.HANDSBAG ART.5780 PORTACHIAVI PELLE COL NERO 769PCE 。4.HANDSBAG ART.5751PORTAMONETE COL NERO 448PCE 。5.HANDSBAG ART.5751PORTAMONETE COL BIANCO/NERO 453PCE。6.HANDSBAG ART.5 751 PORTAMONETE COL BEIGE/NERO 450 PCE 。」、「1.HANDS BAG 103399 BEAUTY 80% POLYESTER 10% BRASS10% CALF LEATHER 100PCE 。2.28566 HANDS- BAG 82% POLYESTER 10% BRASS 8% CALF LEATHER 50PCE。3.31243HANDSBAG 82% POLYESTER 10% BRASS 8% CALF LEATHER 14PCE。4.31244 HANDBAG 80% POLYESTER 10% BRASS 10%CALF LEATHER 10 PCE 。5.2129 WALLET 80% POLYESTER10% BRASS 10% CALFLEATHER 70PCE 。」,完稅價格分別計1,030,630 元、348,411 元,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名稱、數量分別為:「1.HANDSBAG"GUCCI" ART.993301 BEAUTY CASE TESSUTO/PELLE COL.BEIGE/ NERO 458PCE 。2.HANDSBAG"GUCCI" ART.993301 BEAUTY CASE TESSUTO/PELLE COL.BEIGE 478PCE 。3.HANDSBAG "GUCCI"ART.5780 PORTACHIAVI PELLE COL NERO 769PCE。4.HANDSBAG"GUCCI" ART.5751 PORTAMONETE COL NERO 448PCE。5.HANDSBAG"GUCCI" ART.5751 PORTAMONETE COL BIANCO/NERO453PCE。6.HANDSBAG"GUCCI" ART.5751 PORTAMONETE COLBEIGE/NERO 450PCE 。」、「1.HANDSB AG"GUCCI"103399BEAUTY 80% POLYESTER 10% BRASS 10 % CALFLEATHER 100PCE 。2.2 8566 HANDSBAG"GUCCI" 82 % POLYESTER10%BRASS 8% CALF LEATHER 50PCE 。3.312 43HANDSBAG"GUCCI" 82% POLYESTER 10% BRASS 8% CALF LEATHER 14PCE。4.31244 HANDSBAG"GUCCI" 80% POLYE- STER 10% BRASS 10% CALF LEATHER 10PCE。5.2129 WALLET"GUCCI" 80%POLYESTER 10% BRASS 10% CALF LEATHER 70PCE。」,經被告檢樣函請驗估處查價結果,經該處以92年9 月17日總驗緝一(一)字第0920600063號函及93年4 月2 日總驗一一字第0931000038號函復略以,原告有繳驗偽變造發票之情事,認第CG/92/113/12660 號進口報單貨物應按第1項FOB TWD2,590/PC 、第2 項FOB TWD2, 590/PC、第3 項FOB TWD1,105/PC 、第4 項至第6 項FOB TWD1 ,452/PC核估完稅價格;第CA/92/113/ 12934號進口報單貨物應按第1 項FOB TWD2,590/PC 、第2 項FOB TWD3,770/PC 、第3 項FOB TWD 5,827/PC、第4 項FOB TWD5,495/PC 、第5項FOB TWD2,922/PC 核估完稅價格,並經核計完稅價格分別為5,289,273 元、806,908 元。案經被告審理認為原告顯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所運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法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分別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 倍罰鍰計741,004 元、79,778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603,727 元(包括進口稅370,502 元、營業稅231,457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768 元)、64,998 元(包括進口稅39,889元、營業稅24,91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90 元),另處所漏營業稅額10倍罰鍰計2,314,500 元、249,1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8 月16日95年度訴字第658 號判決將本件處所漏營業稅額10倍罰鍰2,314,500 元、249,100 元之處分及該部分之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均撤銷,囑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嗣經被告依上開判決意旨,重新核發92年第00000000號更1 處分書、92年第00000000號更1 處分書,分別就所漏營業稅231,457 元、24,919元部分,改處所漏營業稅額3 倍罰鍰計694,300 元、74,700元,並無不合。
(三)有關原告主張其無繳驗偽造發票、虛報所運貨物價值之違章事實部分,前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駁回,此有該判決理由:「……再驗估處於查估本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時,曾通知原告提出成交文件(包括合約、訂貨單、Pro-forma Invoice、Commercial Invoice正本等)、貨樣、原廠型錄或說明書、全部銷售發票單據、明細及銷售對象之公司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暨與國外供應商間交易價格之決定過程往來等文件資料,有該處93年3月2日總驗通二(三)字第9300204號函影本足參,原告除提出傳真往來文件及賣匯水單等外,迄乏提出上開文據資料供查,自難信其所言為真正。此外原告空言主張系爭進口貨物出口商確係LARA&CO.公司、Fashion公司,卻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徵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是本件經驗估處向系爭來貨GUCCI代理商詢價結果,系爭貨物之貨價與代理價格達4、5倍之價差,故原告確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所運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行為,堪以認定,則被告據以處罰原告,自非無憑。」等語可參,該判決並於96年9月19日確定在案。
(四)原告稱其無偽造文書之事實已經檢察官調查確認,何來有此罰鍰云云,惟該部分亦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在案,參照該判決理由略以:「刑事法院之於刑事犯,行政法院之於行政罰對象,在審理上之區別,在於前者犯罪是否成立及論罪科刑,必須由刑事法院自行判斷;而行政罰之對象受到處罰,則由行政機關為第一次事實之認定及行使裁決權,行政法院原則上僅限於事後審查該裁決之合法與否。而刑事法院甚或檢察官於審理、偵查犯罪時所認定之事實及採用之證據,固非全然不能供作行政處分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但仍以不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為前提。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負責人甲○○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7926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見甲○○並無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形,原告自無繳驗不實發票申報不實之行為可言。惟查本件原告係繳驗非賣方所開立之不實發票據以報關進口系爭貨物,已如前述,縱原告負責人甲○○並無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形,亦無解於本件報關發票並非出賣人所出具之事實,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7926號甲○○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徒以系爭發票有義大利傳真國碼『39』及『BRAND CLUB』字樣,遽為系爭發票確係來自義大利或BRAND CLUB公司,並非自行偽造之認定,非惟與前開所述本件進口報單、賣匯水單及原告復查申請書等文件資料內容不符,且過於簡化一般國際貿易及報關通關實務,顯違論理、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本院自不受拘束,故原告所稱其代表人甲○○並無偽造文書業經認定在案,殊難謂原告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所運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行為云云,自不足據為有利之證明。」等語,是無偽造文書亦不能認定該發票之真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7926號不起訴處分書並無認定發票真偽,原告所稱顯係誤解法律及未能詳細體察本院上開判決理由。至原告主張電子黃頁http://www.p的確無法找尋本件貨物發票之簽發公司Fashion之資料及他家公司之案例云云,均與本件違章之認定無關。
(五)按「刑事罰與行政罰領域不同,構成要件有別,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各本於權責依法審理認定,兩者無必然關係。」、「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92號及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報運進口貨物,涉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捐之違章事證明確,並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詳予論駁,有關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及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罰鍰之處分,亦於96年9月19日確定在案。從而,被告依上開判決撤銷部分意旨,就原告同一違章事實,將逃漏營業稅231,457元、24,919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審酌其違章情節,改處所漏稅額3倍罰鍰分別計694,300元、74,700元,並經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洵無不當。又有關被告92年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更1處分書,因基於處分之完整性,雖將追徵進口稅費及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罰鍰列入該處分書,惟該部分既經本院95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