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33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19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蔡進田鄭小康王碧芳

原告
甲○○
被告
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代表人
乙○○(院長)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林譽恆 律師

      李依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返還保證金、回復契約原狀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駁回部分訴訟費用(本件全部的二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其無受理訴訟權限,又不能移送者,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包被告之工程,已完工驗收,竟因被告承辦人員違反行政程序法、政府採購法及刑法等規定,圖利他人,偽造文書,詐領工程款,修改契約,扣留保證金,使原告領不到工程款,侵害原告權益等情,遂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72 萬6,000 元,返還保證金54萬1,120 元,回復契約未修改前之原狀,並處分失職公務人員。經查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返還保證金、回復契約原狀部分,依原告主張,乃因履行承包工程契約所生爭執,性質上為私權爭執。又依被告答辯,除否認原告為適格之當事人外,亦稱本部分為私權爭執。是本部分應由民事法院審判,原告向本院起訴,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應依前述規定,將本部分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至於被告應否處分其所屬公務人員,為其行政懲處權之行使,非行政法院之權限,亦非行政法院所得命其行使。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命被告處分失職公務人員部分,非本院權限,又不能移送,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王碧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9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