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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39號

環境影響評估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黃清光李維心程怡怡

原告
中華民國荒野保護協會
代表人
林耀國
原告
中華民國專業者都市改革組織
代表人
黃瑞茂
原告
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
代表人
楊士慧
原告
游 藝
原告
潘翰聲
原告
陳伯烱
原告
林雪芳
原告
林啟東
原告
林思甄
原告
吳怡蒨
原告
羅嘉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雅瀅 律師
被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表人
沈世宏(署長)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郝龍斌(市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 律師
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代表人
謝小韞(局長)
參加人
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趙藤雄(董事長)
參加人
臺北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國治(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環境影響評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渠等或為臺北市民,或為公益團體,因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92年8 月15日北市環秘㈠字第09233072202 號函公告之「臺北文化體育園區整體規劃環境影響說明書」,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經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 月23日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及臺北市政府提出「公民訴訟書面告知函」後,環保署以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為由,以98年2 月5 日環署綜字第0980008968號函轉臺北市政府處理,臺北市政府則以98年3 月17日府環四字第09800308800 號函否認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原告再於98年3 月30日及31日向環保署及臺北市政府提出「公民訴訟書面告知(續)函」,要求做進一步陳述及請求,環保署於接獲該「公民訴訟書面告知(續)函」後,於98年3 月31日以環署綜字第0980027137號函回覆,仍主張其非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2年8 月15日北市環秘㈠字第09233072202 號函所核准之「臺北文化體育園區整體規劃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審查結論為無效的行政處分。(備位聲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臺北市政府應撤銷「臺北文化體育園區92年環評審查結論」之行政處分)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命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及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臺北文化體育園區整體規劃案」之開發行為(含地上物及植栽移植工程),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其開發行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事宜。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命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及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臺北文化體育園區整體規劃案」依法所應辦理之環境影響評估事宜合法審查通過前,不得實施任何開發行為(包含植栽移除、整地、開挖、架設圍籬等)。㈣臺北市政府應命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及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臺北文化體育園區整體規劃案」依法所應辦理之環境影響評估事宜合法審查通過前,不得實施任何開發行為(包含植栽移除、整地、開挖、架設圍籬等)。

三、查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勝訴,系爭開發案開發單位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又系爭開案之開發單位原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文化園區部分)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體育園區部分),嗣體育園區部分之開發單位變更為「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文化園區部分之開發單位除「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文化園區中A 區「古蹟歷史建築區」部分),另新增開發單位「臺北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文化園區B 區「松菸文化創意產業資源基地」部分),已據被告臺北市政府陳報在卷,爰依首揭規定命系爭開發案開發單位「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臺北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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