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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57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黃本仁李玉卿陳秀媖

99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原告
陽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秀輝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美玲 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彭余月美

 楊倩宜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2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584850 號、第09700584860 號、第09700584870 號及第09700584890 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陳文宗變更為邱政茂,再變更為吳自心,茲分別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民國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部分:緣原告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764,266 元、44,802元,原經被告依書面審查分別核定2,064,266 元、244,802 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原告分別虛報營業成本35,951,362元、14,941,766元,乃通報被告重行核定:⒈88年度全年所得額38,015,628元,應補稅額8,987,840 元,並按所漏稅額8,987,840 元處1 倍之罰鍰8,987,800 元(計至百元止,下同)。⒉89年度全年所得額15,186,568元,應補稅額3,73 5,442元,並按所漏稅額3,735,442 元處1 倍之罰鍰3,735,400元。

㈡88、89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緣原告88、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分別列報未分配盈餘0 元、44,802元,原經被告初查分別核定未分配盈餘負74,999元、44,802元,嗣經臺北市調查處通報查獲原告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營業成本35,951,362元、14,941,766元,致分別漏報未分配盈餘26,963,521元、11,155,124元,經被告重行核定:⒈88年度未分配盈餘26,888,522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688,852 元,並按所漏稅額2,688,852 元處0.5 倍罰鍰1,344,400 元。⒉89年度未分配盈餘11,199,926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119,992 元,並按所漏稅額1,119,992 元處0.5 倍罰鍰559,900 元。

㈢原告就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及未分配盈餘部分均表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分別以97年10月1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9061號、第0970009062號、第0970009458號、第0970009459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如附表二所示)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無需以收受不實發票方式虛增成本逃漏稅,被告之認定反而增加原告應繳納之稅額,無達逃漏稅之目的,益徵發票並無不實:按諸一般經驗常情,一般公司購買不實發票虛增成本,藉以逃漏國家稅捐之交易流程,通常是由需要發票之公司向虛設之公司行號購買發票,一方面購得發票之公司,得以利用虛偽發票,以求墊高成本,達到減少稅捐支出之目的;另一方面賣出發票之虛設公司則因未依據所開發票金額按月繳納「營業稅」及年終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以致國家無法收到稅金。然徵諸原告、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力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足認原告與捷力公司皆為依法設立之公司,且二公司均有對外從事交易之事實,與一般空頭公司開立假發票後,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即拒不繳納之情形迥然不同;況參諸原告自88年4 月起至89年2 月止,已開立銷售額合計為9,159 萬822 元、營業稅額合計為457 萬9,547 元之統一發票111 張予捷力公司,而捷力公司自88年7 月至12月間僅開立銷售額合計5,845 萬1,452 元、營業稅額合計292 萬2,575 元之統一發票予原告,顯然原告開立予捷力公司之統一發票金額遠大於捷力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金額,與二公司之交易情形相符外,倘原告確有為逃漏稅捐之意,僅需由原告虛報銷售予捷力公司商品之實際金額,而使出售商品之交易金額降低即可,如此不僅可達到協助原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尚可減免原告因銷售商品而需繳納之營業稅,甚且亦可避免資金回流留下紀錄而遭查獲之風險。準此,原告斷無需以收受不實發票虛增成本方式藉以達逃漏稅之目的,被告之認定收受虛偽發票之行為,反而增加原告應繳納之稅額,根本無從達到逃漏稅之目的,益徵發票並無不實之情形,原告確實有向捷力公司採購,並無虛佞。

㈡再者,勾稽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之間接事實,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堪證明原告與捷力公司之交易確實存在,而被告所舉之離職員工雷美英,既未經嚴格程序檢驗且利害關係甚切,實難以此認定原告未有交易事實。詎料,被告採信雷美英之陳述,取捨證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43條之規定實有違誤,茲分析如下:

⒈按稅捐之核課,係對人民財產權之所為之不利處分,本質上係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侵害,故行政機關認定事實時,須審慎取捨證據核定稅額,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皆要一併注意,方符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從而行政機關斟酌之證據,除直接證據外,應包含間接證據,即如可從間接證據所證明之間接事實,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推理作用,苟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在,亦應加以採信,而非逕予排除,此為鈞院91年度訴字第4795號判決所揭示。

⒉經查,被告佯稱原告所提各項證據有可議之處,無非係因渠等未盡調查所致,實則原告所提證據堪足支持原告與捷力公司交易事實存在,互有出貨之事實,且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庭嚴格刑事程序所檢驗。準此,被告捨棄有利原告之相關證據,反執意要求直接證據證明方可,其取捨證據自有偏頗之虞,而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原告並非拒不提出與捷力公司交易之直接憑證,確實係因天災與年代久遠之故而無法提出,然從下列證據所示,亦堪認定原告與捷力公司交易事實存在,茲分析如下:

⑴就臺灣德信海空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信公司)於89年5 月2 日發予捷力公司之傳真函、捷力公司於89年5月2 日發予原告之傳真函部分:「爾聞A&O 退運貨事宜現歐洲預計於5/2 -5/3 裝櫃,分30個40櫃裝貨……附件為此退貨所發生費用……貨船到台之後,會通知貴公司此次船運發生費用及船到港日期及貨預計到港日期……莊鈞婷」等語。

①上開內容足證捷力公司確實有透過德信公司從比利時A&OInternation BVBA公司(下稱A&O 公司)運回商品,亦可證明該商品為捷力公司與陽跡公司交易之商品,故要求原告負擔該次退貨所需之運費;而被告以該2 紙傳真不能證明原告有退銷貨之事實所憑理由,無非以原告負責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刑事案件中,兩件經手之承辦人員未能出庭作證或清楚說明為由,遽以否認該2 紙傳真函不實,顯有違誤。

②經查,就本案相關刑事案件程序,德信公司業已清楚函覆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78號謂「院貴所檢送之傳真影本……係為本公司提供於JET POWER TECHNOLOGY公司之報價單」,足證報價單為真正,堪佐證德信公司確實曾於89年5 月2 日傳真報價給捷力公司拖運所需之費用,捷力公司並於同日傳真給原告負責人鄭秀輝要求原告支付該筆運送費,適足證實原告與捷力公司雙方間確實有交易之事實存在。又德信公司上開函雖說明「因原負責業務人員已經離職,本公司無法從此有限之資料當中查證是否有託運紀錄」等語,惟查揆諸承辦人陳宜君曾於該案刑事庭證述「就算是我傳真的,我也忘記了,如果真的有託運,要查公司電腦系統裡面是不是真的有紀錄,但是公司大約3年就會刪除紀錄……」等語,足證德信公司之所以無法查證實際是否託運實乃因時間久遠無從查證,並非經查證後確認無託運事實,然按經驗常理,茍捷力公司無託運之需求者,德信公司又何需向捷力公司報價;又若原告與本件退貨無關,捷力公司豈需轉傳真予原告要求原告付款,彰彰甚明原告確實與捷力公司有交易事實存在。

③綜上所陳,從上開兩紙傳真函之內容所示,堪證原告與捷力公司雙方確實有貨款之爭議存在,從而原告主張雙方因彼此貨款爭議,事後有互不請求抵銷之協議存在,實乃合乎常理。否則,勾稽捷力公司向原告採購金額高達9,159萬822 元,而捷力公司實際支付金額僅6,800 萬元,含退貨1,400 萬元為開立銷貨發票之貨款,捷力公司尚短少原告4,617 萬369 元貨款未支付。職是,按諸經驗常理若非兩造交易上出現紛爭,雙方達成相互抵銷之合意者,原告豈有不請求此部分貨款之理;又捷力公司短少4,600 多萬元未支付原告貨款,惟被告亦不否認此筆交易,亦足證買賣關係最後非一定都順利完成,常常出現變數,始料未及。

⑵再就原告負責人鄭秀輝89年8 月21日予捷力公司之傳真函:

①被告雖認「該我們欠你們的,或者你們欠我們的,一起清一清」等詞,語意不明因而不足證原告與捷力公司有抵銷之協議云云。惟查,揆諸函內所述「包括oliver的部分,出了貨不付錢」、「換來的只是你們訂了不出,又要換貨,又要折扣,又要不付錢」等詞,及發文日期89年8 月21日等,皆與前揭2 紙退貨傳真函時間點緊接,足證該函係處理原告與捷力公司間彼此貨款與退貨之爭議所發之信籤。

②再由傳真函籤內文以觀,原告與捷力公司針對貨款部分有明顯爭執,捷力公司斯時尚有高達6,000 萬元之貨款未結清(包含原告認為捷力公司與A&O 公司惡意退貨部分),衡諸常情,如原告未積欠捷力公司材料款項,對於如此鉅額之款項,原告豈有可能全部認賠不為追討之理,益證原告與捷力公司有抵銷之協議,故被告辯稱該函語意不明,顯眛於事實,難認其取捨證據,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43條之規定。

⑶另就證人潘志榮在桃園地院刑事庭及鈞院之證言:

①被告以證人潘志榮所屬之仟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仟同公司)未登記經營電子加工,故認潘志榮於審判筆錄作證之詞與事實相悖,又認原告未提出加工紀錄、貨運資料,而認不足採,實乃被告未盡詳查之誤會。經查,證人潘志榮原任仟同公司總經理,後轉任瓏昇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昇公司)工作,並將與原告交易訂單轉入瓏昇公司,進而使原告一時不察,誤認原告仍與潘志榮所營仟同公司交易,而忽略當年度交易對象已改為瓏昇公司,斯時發票業已改以瓏昇公司名義開立,因而原告之進項公司資料方無仟同公司之名義,此情節業經證人潘志榮在鈞院98年11月3 日準備程序到庭具結作證屬實,復經鈞院分別函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等函覆資料可稽。職是,證人潘志榮先任仟同公司之總經理,後轉任瓏昇公司,且瓏昇公司既係以電子加工為專業,又觀被告所提出原告88年度進項來源明細表,原告對於瓏昇公司該年度進項金額高達1 千萬元以上,足證原告確實有委託瓏昇公司代工之事實。

②承上所述,證人潘志榮之證言業經嚴格之刑事審判程序檢驗,且經檢察官交互詰問所得,故其所述應認已具有可信性,殆無任何應不予採納之理由,矧證人潘志榮於桃園地院刑事庭96年3 月5 日證稱「(問:就你所知陽跡公司與你們公司合作的風扇加工,有無提供任何材料給你)答:塑膠配件、IC、包裝材料」、「我是仟同公司的總經理,仟同公司係做風扇加工,亦即將所有廠商零件及依自購的零件組成1 顆風扇的成品,而仟同公司從84年至89年與陽跡公司均有業務往來,是由陽跡公司用貨運的方式提供塑膠配件、IC、包裝材料給仟同公司,仟同公司加工作成風扇後再交予陽跡公司,從這些材料並看不出來是陽跡公司生產或是有其他來源,我印象中陽跡公司每月的交易額度平均約百來萬元,其中在88年間交易額有特別多」等語,足堪證原告斯時有「分別」將塑膠配件、IC、包裝材料以貨運之方式交付予其並其幫忙加工,並非係將IC晶片附在風扇內之半成品交付。

③原告既係分別將材料交付瓏昇公司加工,而細閱原告當年度進項發票明細表,原告除向捷力公司買受IC外,別無向其他公司買賣,足徵原告當年度銷售予捷公司之商品所需IC確實係由捷力公司所交付,否則高達6 千萬元之材料係從何而來,又為何於其他進項資料亦未有類似金額之款項(半成品之金額應較單一IC更貴),若非如此根本無從解釋,是以,藉由證人潘志榮之證詞,再比對發票與其他資料,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實可推知原告與捷力公司之交易確係存在。更何況,若被告指稱IC係由加工廠商直接提供,則當年度原告銷售予捷力公司高達9 千萬元之商品,而瓏昇公司雖該年度進項金額加工費用高達1 千萬元以上,但此金額若尚包括主要零件IC及塑膠配件,此金額顯不相當,殊難想像加工廠會自行提供。

⒊綜上所述,原告雖無法提出直接交易憑證,惟從上開間接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證明交易事實存在,而被告原處分所憑無非以原告離職員工雷美英之檢舉函,主張原告係以半成品交付,而無庸購買IC,然檢遽內容與事實不符,雖其曾為原告之員工,惟其涉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遭原告依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向桃園地院民事庭提出民事損害賠償告訴,因此訴外人雷美英心生不滿,挾怨報復,而為不實檢舉,又原告之負責人鄭秀輝刑事訴訟開庭期間,屢次傳其前往作證,卻從未出面,亦顯示其心虛而不足採,故實不得以此而認定原告之交易不存在,原處分逕捨前揭原告所提之證據不用,而一再爰用有爭議之雷美英或鄭秀輝之陳述,實難認被告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43條之規定錯誤認定本件而課予補稅及罰鍰。

㈢本件案件係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暨罰鍰案件,本質上係對人民之不利益處分,縱被告屢次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及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主張當事人具有協力義務,惟探上開意旨僅在闡明課稅事實多發生在人民支配領域,考量稅捐稽徵之困難,減輕稽徵機關之舉證責任,然並未使舉證責任完全倒置,此觀所得稅法第83條第3 項規定「所查得之資料」核課稅捐,故稽徵機關仍須負擔一定程度證明責任。職是,被告倘若並無可信之證據證明原告確有逃漏稅之事實,而原告復又能舉證證明交易存在,殆難認被告仍為補稅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9 條、第43條之規定。申言之,稽徵機關仍應負擔一定舉證責任,從而對於原告是否應補課稅捐,被告就所查得之證據及原告之舉證,依相關之證據法則取捨是否足認有逃漏稅捐之事實,至原告縱未依規定保存相關憑冊,亦僅係就此部分負擔罰鍰等不利益,並不得依此認定原告有逃漏稅捐之事實。

⒈按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第2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11條第4 項規定,如會計憑證係非屬會計未結事項,至少應保存5 年,而有關帳冊至少應保存10年以上,且若其中因不可抗力之災害毀損滅失,則應報請主管機關勘驗,固屬無誤。惟查,原告確係因豪雨不斷致有關憑證滅失,縱然違背前揭法令,然尚不得以未聲請勘驗或片面曲解原告負責人及相關人士所為之筆錄,即枉予率論原告所言並非真實。

⒉再查,8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相關會計憑證,被告答辯主張因尚在行政救濟階段,故認應屬會計未結事項,原告本應繼續保存云云,惟嗣經原告質疑原告並未申請複查,從而該處分業已確定應屬於會計已結事項後,被告旋改稱保存期間應係至94年5 月31日,併予敘明。

⒊再者,被告援引原告負責人、會計、記帳士之筆錄內容片面加以扭曲延伸,且以原告未向相關機關聲請勘驗為由,主張原告所述非真,甚至遽此直指原告係刻意銷毀帳冊,枉論原告並未有進貨事實云云,洵乃被告主觀臆測之詞與事實不符,本件所涉之相關帳冊憑證,確係因天災毀損,更非於保存期限屆滿前刻意毀損,茲分析如下:

⑴原告所有之相關憑證係交由記帳士徐玉英整理作帳報稅,惟報稅完畢後,記帳士徐玉英皆會將相關會計憑證交回原告,並與公司內部相關資料一併放置原告地下室留存,以俾查證,然因原告所在地豪雨不斷,地下室因而淹水,導致有多筆重要資料因而毀損,嗣後被告分次要求提出88年度傳票、進項憑證、88年總分類帳、營業成本明細帳、與捷力公司交易憑證、與瓏昇公司間交易等等資料,原告經徹查方知前揭資料絕大部分都因天災滅失,僅能提出88年總分類帳、現金帳、分錄帳供被告參閱,而非完全無法提出,此有原告94年8 月1 日之函覆與記帳士徐玉英於桃園地院96年8 月23日審判筆錄中,證稱「……陽跡公司有請我擬函回覆,但是我把原始憑證、結算申報帳冊放在地下室,因滲水進入地下室而滅失,我疏忽未向國稅局申報,所以在函覆國稅局帳簿滅失」等語可參,而證人徐玉英之證言經具結足擔保證言之真實性。詎料,被告卻仍以證人徐玉英擔任記帳士不可能不知相關帳冊保存規定,遽而侈稱證人所述不實,悉屬無稽。質言之,按諸常理證人徐玉英雖擔任記帳士工作,但危恐原告遭受處罰,因而未即刻報請國稅局勘驗,乃人之常情,尚難逕以此認定證人徐玉英證言不實,遽而捨業經刑事訴訟嚴格證據檢驗程序之證言。

⑵再者,雖原告會計李素華、負責人鄭秀輝曾分別於臺北市調查處94年1 月31日、94年2 月25日筆錄中供稱「至於88、89、90年度電腦所記公司之會計帳,……,該3 年度會計憑證鄭秀輝指示銷毀」、「……,88年公司部分帳務憑證資料,已經鄭先生指示予以銷毀」、原告負責人鄭秀輝「我因為公司帳務資料太亂,我曾交代李素華,若是已經報過稅,一些憑證資料若是不需要,可以銷毀掉。」等語,然上開陳述之帳冊憑證是否為本件事實相關之帳冊憑證,恐有疑慮,且原告負責人鄭秀輝、會計李素華所指之帳冊憑證是否是指將遭受天災毀損之憑證予以銷毀,或是將其他與本案無關之帳冊憑證銷毀,就上開調查筆錄無從得知,被告逕以上開陳述遽認原告在94年1 月以前,保存期間屆滿前即故意銷毀等語,實乃主觀臆測之詞,諉不足採;況且,原告在被搜索之前,對於遭離職員工雷美英誣陷毫無所知,又何來採取銷毀之舉,被告所陳述背於常理,並不可採。

⑶綜上所述,就本案所涉之相關帳冊、憑證等確實係因豪雨成災而毀損,雖原告未依法令之規定報請被告勘驗,惟殆難逕認定證人徐玉英在刑事程序之證言為虛佞;又被告援引原告負責人鄭秀輝、會計李素華在臺北市調查處之筆錄,亦難窺得是原告故意銷毀系爭帳冊、憑證之結論,從而被告遽此進而推論原告未有進貨事實,洵乃主觀臆測片面之詞,殊無理由。

⒋另就被告質疑刑事判決勘驗88年度之出貨日報表與「原告售予捷力公司商品一覽表」與實際情形有誤差部分:被告比對原告88年之出貨日報表與「原告售予捷力公司商品一覽表」間,有15項商品之落差,而刑事判決卻認僅有1 項差異,遽而質疑刑事判決之認定有誤云云,然查原告88年度之出貨日報表係針對原告出貨之所有商品,其中包括出貨與捷力公司及其他公司之商品,從而被告單純比對出貨日報表與「陽跡公司售予捷力公司商品一覽表」間當然有大幅度之落差,蓋因該出貨報表所載之出貨明細尚包括原告公司未出貨予捷力公司之商品。準此,刑事判決所比對之對象,係針對出貨日報表中出貨予捷力公司之部分與「原告售予捷力公司商品一覽表」之差異,刑事法院之認定並未有違誤之處,反是被告有所曲解,是以被告依此質疑刑事判決之認定,顯無理由。

⒌又,被告引用原告負責人鄭秀輝於臺北市調查處之陳述,由「問:陽跡公司生產電腦散熱風扇、散熱器所使用的IC材料有哪些、向何公司進貨?答:有驅動及控制用的IC,詳細品名代號我記不清楚,IC材料都是代工廠直接附在風扇內,並未另向其他公司單獨進貨。」觀之,當時原告負責人於臺北市調查處之筆錄,所為之回應係針對原告生產電腦散熱風扇「一般情形」,因問題並未僅針對原告與捷力公司之進貨情形直接詢問,而係籠統概括式詢問,當時原告通常均是直接委由代工廠商購買IC材料後加工組裝,原告負責人因而回答並未另向其他廠商進貨,況原告負責人於臺北市調查處說明時,首開陳述者即以是向捷力公司購買IC晶片為系爭發票之交易,因原告與捷力公司之交易非屬一般,金額過於鉅大,從而原告乃要求捷力公司負擔材料費用,以減輕原告於交易之風險,按諸常理斷不可能立即為相反陳述,足見此部分陳述係被告斷章取義,被告扭曲文意逕自認定與雷美英之陳述相符,實無可採,取捨證據顯有疑義。

⒍「捷力公司為何要透過其他方式將上開金額再迂迴地返還予陽跡公司?此非交易常態」:

⑴被告以「原告與捷力公司無實際交易」,除雷美英之檢舉信外,係源自「88年10月25日及10月28日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分別支付7,127,937 元、7,149,471 元予捷力公司聯邦銀帳戶,及12月28日以同樣方式匯出15,950,540元予捷力公司,最後經轉手後都回流至原告,因此就交易金額共計5,845 萬1,452 元原告絲毫未支付捷力公司」云云,因而推論原告與捷力公司未有實際交易,固非屬無據。惟查,被告之理論出發點實未體察交易實情,及洞悉市場交易之繁複態樣,而係以單純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為理論基礎,從而產生乖於社會常情之結論。蓋交易上買受人可能物有瑕疵未能妥善解決而拒絕付款,或因雙方抵銷而未付款,甚至因出賣人財務困難而無法清償,各種未付款之原因不一而足,豈能僅因原告未支付貨款,即率爾認定原告未實際向捷力公司採購IC等材料。

⑵再者,被告實際銷售予捷力公司交貨金額達9,617 萬369元近上億元,5,845 萬1,452 元近6 千萬元採購材料僅佔一部分,本案並非單純向捷力公司採購IC零件,尚且涵蓋捷力公司向原告購買產品,從整個交易金額觀之,捷力公司之後因雙方交易糾紛未收取近6 千萬元,而相對原告亦未收得捷力公司向原告購買商品之貨款含退貨未開立發票之貨款高達4,600 萬元左右。職是,若非雙方發生糾紛而與捷力公司應收之系爭28張發票貨款與陽跡公司應收之尾款抵銷,殊難想像原告未進一步收取尚結欠4,600 萬元,是以殆難以未實際支付貨款驟斷原告未與捷力公司有系爭28張發票實際交易。申言之,是以若雙方無互有交易之事實存在,無系爭28張發票交易事實者,原告銷貨予捷力之4,600 萬元貨款豈可能不繼續追償,足證原告與捷力公司互有交易往來且有互不請求之事實。

⑶再者,若原告與捷力公司刻意製作虛偽資金流向,何以僅製作其中3 千萬元,另外3 千萬元亦可輕易製作卻未製作,有違常理,蓋製作虛偽資金流向輕而易舉,為規避查緝豈有半途而廢之理。

⒎末者,被告於98年10月28日行政答辯㈡狀中,主張本件相關產品除銷售捷力公司外,亦有銷售其他公司,質疑此部分之IC晶片又是從而何來,被告復未說明與本件有何關聯,故此部分顯與本件案件無關,並非本件訴訟範圍,併予指明。

㈣被告補充答辯㈢狀略以:⒈查88年12月協立廠半成品對帳單及89年3 月產品分倉現有庫存表未有電子零組件,顯然原告係提供半成品予瓏昇公司加工。⒉證人潘志榮之說詞前後反覆,且刑事法院未察瓏昇公司加工金額僅占原料成本12% ,實難以此證明原告委外加工之材料非半成品。⒊對照原告明細分類帳、出貨日報表、倉庫盤點單,並未載有系爭各項IC晶片商品品名,且原告尚有向其他公司取得進項發票,故原告陳稱未向捷力公司以外其他公司購買IC板並非真實。⒋原告對於系爭IC晶片是否有虛增之相關事項皆未詳盡說明,且忽略系爭風扇含有IC晶片之事實,即以1,200 萬元加工及未向他家公司購買IC等情事,推論該筆交易存在,顯是違背一般論理法則等詞,惟被告本份答辯書狀不僅未提供相關證物供原告核對,其陳述亦與事實及一般論理法則相悖,更有部分不明所指,實難認其所述為真,應不予採信,謹一一駁斥如下。

⒈被告本次答辯狀所引各項文書證據,諸如88年12月協立廠半成品對帳單及89年3 月產品分倉現有庫存表、明細分類帳、出貨日報表、倉庫盤點單等資料皆未隨書狀一併提供於原告,該等文書為何及形式上真正與否均非原告所知,縱其可能曾係為原告所有,惟事隔多年,且大部分資料業因刑事案件而被查扣在案,原告亦已不復記憶,且其亦非浩繁難以備錄,被告卻於言詞辯論終結前1 星期方提出本份書狀,且對於該等文書僅註明名稱,對於出處並未清楚說明,多僅陳稱曰「詳處分卷第○頁至第○頁」,致原告無從聲請閱卷甚或向刑事案件地檢署調閱查扣卷宗以查核比對其真正,根本難以作出回應,實已造成對於原告之突襲,並侵害原告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益,故難認其該等文書形式上及實質上為真正。況無論被告所指文書是否確係摘自原處分卷的何處,但處分卷本來至多就只是處分機關自原始帳冊中自行摘錄擷取的片斷而已,如欲還原真相,仍應就原始帳冊全部加以前後比對,不容擷取片斷而以管窺天、妄自揣測,是被告除否認原告在最後一次書狀所突襲提出證物之形式上真正外,如鈞院欲以該等證物作為判決依據者,原告亦請求應先向桃園地檢署調取卷證資料全部(原告負責人鄭秀輝就本案之逃漏稅捐刑事罪責已經刑事判決無罪定讞,是被告公司遭查扣之相關卷證目前均已退回桃園地檢署處),並提供兩造閱卷後再行攻防,方符程序正義。末按原告為維己身權益,仍就被告突襲提出證物盡可能推測該等文書內容以表示意見。

⒉再者,一般公司於實際營運時,有時為方便往來公司帳務需求,甚或其他特殊原因(例如銷售排名需求)等,對於其所收取之發票(即憑證)內容之項目記載,多半不會嚴格要求比對,只要記載總金額與實際交易金額相符,縱然發票上之商品摘要記錄與實際進貨貨品類型有所出入,交易上均不會執意追究,故公司使用發票憑證來報稅之外部帳冊資料與內部報表製作內容皆因此多有落差。準此,被告於本次答辯狀所指出其查核之明細分類帳、出貨日報表、倉庫盤點單或進項來源明細及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部分等可能係屬原告內部所製作報表之一部,方與用以報稅之各項報表憑證有所誤差,以致發生「發票憑證上品名未全數出現在內部報表中」落差,惟此實屬正常。被告如欲主張原告有虛報營業成本之違法情事者,應單就外部帳冊或內部帳冊等單一帳冊自身之前後內容加以比對勾稽,而非任意切割外部帳冊與內部帳冊之內容後,再就兩份內外不同帳冊的片斷資訊加以比照,蓋外部帳冊與內部帳冊內容本來就會有所出入,故甲帳冊的片斷內容當然無法全數於乙帳冊中全數勾稽獲得,被告之比對方式不但沒有意義、更完全悖於我國數以千萬計商號法人之運作實務,更遑論被告根本未提出相關文書供原告查驗,故被告就此部分之質疑並無理由。

⒊被告所指明之88年12月協立廠半成品對帳單及89年3 月產品分倉現有庫存表,除有前述未提出完整資料供確認檢驗及任意截取不同帳冊比對之弊外,該等文書實係瓏昇公司為使原告明瞭殘存之原料數量,是否足供下次出貨捷力公司所製作,然系爭IC晶片是由捷力公司依據個別訂單需求數量而直接出貨至瓏昇公司,原告毋庸負擔管控IC晶片數量之權責,故上開報表內才會無記載IC晶片等字樣,被告任意解釋系爭報表並逕以此推論未有進貨事實,實無理由,茲分析如下:

⑴由被告指明88年12月協立廠半成品對帳單及89年3 月產品分倉現有庫存表所示項目有「框架、中隔板、銘板、彩盒、內襯、螺絲、外箱、封條、鐵條及吊卡等」實足證原告委託瓏昇公司加工時,確有提供塑膠配件、包裝材料等要主要關鍵組件,此部分與證人潘志榮於刑事法院與本件訴訟中開庭之陳述一致,亦足證原告確有委託瓏昇公司加工,且原告已自行提供大部份材料(即進項1,200 萬元確係源自加工),故被告辯稱加工金額僅290 萬元,然進項卻高達1,200 萬元,進而推論瓏昇公司有提供原料等詞,除有前述未供檢驗及任意截取不同帳冊比對之弊外,由此亦可顯見並非真實。

⑵再者,原告與捷力公司之交易金額龐大,非屬一般小額情形,為降低交易風險,雙方乃約定由捷力公司提供系爭商品所需材料中單價最高之各項系爭IC晶片,蓋因IC晶片單價高、成本貴且因科技日新月異而淘汰率高,原告不願承擔自行另購IC晶片所生的資金壓力及產品淘汰風險,故要求捷力公司以向原告所下採購單需要的IC晶片商品數量作為依據,自行備妥該等系爭IC晶片出售予原告以因應其訂單需求,並由捷力公司直接將IC晶片交付予原告指定加工廠商,以縮短原告之供貨時間。實務上雖然有些生產廠商是以要求採購商為其墊付材料款之方式來減輕自己的資金壓力及生產風險,但若以生產商名義下單採購材料、而採購商只負擔墊款義務者,仍無法完全免去採購商不付材料款時、生產商將遭材料廠商追索之可能,所以原告與捷力公司之系爭交易中,乃要求由捷力公司直接下單採購IC晶片、再將購得之IC晶片賣給原告以製作採購風扇,如此一來雖然兩家公司均須分別針對「IC晶片」及「風扇成品」的銷項支付稅捐,但原告可免去購置囤積IC晶片之風險,而交易當時正計劃申請上櫃的捷力公司也樂見此舉可提升營業數字。此部分事實原告於刑事訴訟中業有提出,在此為釐清被告之誤會,特對背景再重為陳述。

⑶承上所述,系爭IC晶片之數量是由捷力公司直接管控,並非原告之權責,原告僅單純配合捷力公司需求、提供IC晶片以外之其他原料並委託廠商加工而已。查被告指涉之對帳單及庫存表等內部資料,其建置目的是在提供原告俾確認加工商品使用材料情形如何、有無補充提供之必要,原告既然不需要管控IC晶片的數量,則上開對帳單及庫存表等內部資料中自無記載IC晶片之必要,蓋系爭IC晶片是由捷力公司直接提供,關於庫存系爭IC晶片之數量情形,瓏昇公司只需逕直接與捷力公司確認即可,故瓏昇公司提供原告之對帳單等未有系爭IC晶片之紀錄,實屬自然,且該等資料更可比對勾稽而證明原告無論在刑事程序或行政訴訟中之陳述始終如一,被告逕以該等文書未記載系爭IC晶片推論未有進貨事實,難認有理由。

⒋又,證人潘志榮說詞並未反覆矛盾,被告僅係引用證人潘志榮刑事判決與開庭時之陳述,於本份答辯狀中未指明該等陳述矛盾者為何,僅係空言泛指矛盾,又證人潘志榮業已對於仟同公司、瓏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於98年11月3 日開庭時清楚地說明,此間之誤會已然釐清,故證人潘志榮之證述當無矛盾之處,更遑論由被告所指明之前揭88年12月協立廠半成品對帳單及89年3 月產品分倉現有庫存表足證原告確有委託瓏昇公司加工之事實,亦符證人潘志榮之證述,故其業經二次訴訟程序檢驗之證詞,業足可信,從而原告確有委託瓏昇公司加工,並分別運送塑膠配料、系爭IC晶片、包裝材料之事實。另被告指稱刑事法院未察瓏昇公司加工金額僅占原料成本12% 部分,原告實不知陳述該等事實之目的或意義為何,被告未盡說明,亦疏於解釋與本案何涉,原告實無從回應。

⒌末者,系爭IC晶片,原告確有進貨並指示交付予瓏昇公司加工已如前述,且系爭IC晶片定係向捷力公司購買,相關間接證據所得之間接事實如何推論說明,例如若未有向捷力公司購買系爭IC晶片,衡諸常情不可能同意抵銷等,原告業已於本次訴訟歷次狀紙中清楚陳述,實已足證本件交易確係存在,被告卻一再空口否認此等事實存在,不僅對於其查核逃漏稅之情事(即以半成品委託他人加工之情事)未盡舉證,反認為原告亦應對例如為何須購買高達5,800 萬元之IC晶片(IC晶片單價高,且金額多少係交易上考量)或者該5,800 萬元扣除瓏昇公司加工之1,200 萬元之4,600 萬元係委託何人加工作出說明(原告確係將5,800 萬元之IC晶片,利用1,200 萬元之加工費,全部完成加工,否則真如被告質疑尚須4,600 萬元之加工費,原告豈有利潤可言)等質疑提出說明,然該等問題皆與本件訴訟之爭執事項無涉,而僅係原告商業上之判斷而已,甚有部分還與一般常理相悖,實令原告甚感不解。準此,原告確已盡舉證說明之責,被告卻未詳盡說明舉證原告確有逃漏稅捐之事實,反以各項與本案無涉之問題或者先入為主認定原風扇已含IC晶片,被告以此等應先經其舉證之事實質疑原告之論理陳述,實難認被告主張系爭處分未有違誤有理由。

⒍原告確有進貨之事實,被告卻課以錯誤處分,除要求補稅外亦課以重罰。被告雖以原告未能保存相關帳冊憑證之全部(原告已有保存相關帳冊憑證之部分,僅部分毀損佚失而已)為由,即驟然認定原告有虛增交易成本之惡意逃漏稅捐情事,惟查核準則第11條規定已明揭帳冊憑證滅失之法律效果應為「依該事業以前3 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其所得額」、「依上年度查帳核定當地同業之平均純益率核定所得額」、「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就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等,被告不循上開規定依原告過去年度或同業數據核定其所得數額,卻逕將憑證不齊全的交易成本直接全數一筆勾銷,並認定原告有虛增交易成本的惡意逃漏稅捐情事,其系爭處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㈤被告辯稱被告在88年、89年的隔年,後來有再查核,沒有將系爭交易事實剔除掉,這部分應是指原告在88年、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第1 次核定,被告是依照原告書面申報資料來作書審核定,嗣因本件系爭違章案件發生,有請原告提示部分總分類帳之帳證查核,查核的結果確實系爭進貨資料,並未在原告的帳證記載內,因此被告才會把這部分取得成本剔除,遽認原告並未將與捷力公司之交易登載於相關帳冊內。惟查,被告逾課稅核課期間5 年後始命原告提供相關帳冊資料實強人所難,此從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本案時曾命財政部關稅總局提供捷力公司出口報關明細,然財政部關稅總局以台總統字第0961002170號函並表示已逾保存期間無資料可查。職是,揆諸中華民國海關等政府機關所保存資料均因年限久遠業已滅失,遑論一般民眾會繼續保存交易憑證,被告歷經6 年後要求原告證明當時交易經過,實強人所難,是被告不能以原告未能提供相關帳冊,即遽認原告與捷力公司並無交易事實。再者,原告雖未能提出相關帳冊供核,然有為原告記帳之記帳士徐玉英在桃園地院刑事庭作證時之筆錄可參。茲就桃園地院刑事庭95年度訴字第1974號96年8 月23日之審判筆錄說明如下。

㈥證人徐玉英證稱「(問:請說明妳負責的帳冊?)答:我負責包括現金帳、分類帳、進貨帳、銷貨帳、年終結算申報表製作、包括成本分析表」、「(問:請庭上提示偵查卷第134 -147 頁,妳有無將這些發票記載於相關帳冊?)答:有」、「(問:是記錄於哪些帳冊?)答:記錄在進貨帳」、「(問:劉芳君證稱從相關帳冊看不出上開發票有記載於相關帳冊上,請說明?)答:我88年記載總分類帳原料科目時,我大約百分之80都記載發票摘要明細,其他的因發票明細太多,所以記載發票號碼,而約百分之20這些發票上有記載發票摘要明細,只是我記載總分類帳時沒有記載摘要明細」、「(問:陽跡公司之材料成本分析是否你製作?)答:是」、「(問:帳冊製作以後是否有國稅局審核?)答:是」、「(問:是否有將剛剛提示給你看的28張發票記載於材料成本分析帳內?若有記載,其科目、明細為何?)答:有。我都是用原料當科目,明細因東西很多種,有時我會根據發票記載的英文代號來記載,有時按照發票上記載的中文來記載。」、「(問:是否如證人劉芳君所說的情形?為何會這樣的情形)答:我有將上開提示給我看的28張發票記載於材料成本分析帳內,如我今日在國稅局函覆資料內勾記的部分。我製作的成本帳有4 張,但是國稅局函付的資料只有2 張。」等語;另國稅局代表即證人劉芳君隨即指稱「我們94年7 月22日函請陽跡公司提供88年度營業成本明細帳、現金帳、總分類帳等帳冊,但陽跡公司的記帳業者併沒有提供全部的帳冊資料、函覆稱發票明細因毀損無法提供。」、「(問:88年的營所稅是否經國稅局查核並要求補稅?)答:有,我自己也繳一部分」。

㈦準此,原告確有將與捷力公司交易之系爭28張發票記載於進貨帳及材料成本分析帳內,而國稅局函覆桃園地院時僅提供部分材料成本分析帳2 張,而遺漏另外2 張,以致誤以材料成本分析帳內並未記載系爭28張發票;而總分類帳係因證人徐玉英個人之因素,僅記載發票號碼,而約百分之20這些發票上有記載發票摘要明細,只因記載總分類帳時未記載摘要明細,致被告無法勾稽系爭28張發票明細,而非原告未將系爭28張發票記載於總分類帳中;再者,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曾要求補稅,卻未剔除與捷力公司之交易,足徵原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檢送給被告之相關帳冊資料中,確實登載系爭28張發票之交易記錄。否則,縱使如被告所稱當時係以書審方式查核,而非專案查核者,然若原告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即相關帳冊未記錄上開交易事實者,被告亦無法勾稽有此交易之事實,是以,原告確有將系爭交易事實登載於相關帳冊中,因而相關帳冊資料得以平衡,被告未就與捷力公司之交易加以補稅。

㈧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就原告是否有虛增成本而逃漏稅捐之情事,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原告所負之協力義務其目的僅是在減輕被告舉證之程度,並未有舉證責任倒置之法律效果,從而縱原告無法提出相關憑證、單據,亦不影響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積極舉證。

⒈課稅處分係對人民所為之不利益處分,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此不僅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明定,又依新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2 項、第3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更已明揭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租稅要件事實之認定應負擔舉證責任。再者,依新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 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 百萬元。」可知,如營利事業未依法保存證據,營利事業所生之法律責任為負擔罰鍰,且處罰之金額不得超過100 萬元,從而難認稅捐稽徵機關得因營利事業未依法保存憑證而認定逃稅事實,並因而免除被告所應負之舉證責任。準此,由前揭稅捐稽徵法所明揭之意旨可知,對於課稅要件事實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縱原告未依法保存相關憑證,以致未能盡其協力義務,亦僅生遭受罰鍰之不利益且以100 萬元為限,並不因此發生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

⒉原告迨今所為之舉證,如訴外人雷美英之檢舉函或資金回流等,皆因其欠缺證據能力或證明力甚低而根本證明原告有虛增成本之情事,從而殆難認被告對於課稅要件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況原告業已提出多項間接事實與證據證明確有交易存在,故被告所為處分實有違法之虞。

㈨又,被告雖主張原告與捷力公司為不實交易,取得不實之進貨憑證虛增成本,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故認定核課期間應認為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為7年,惟查原告與捷力公司確有交易事實存在,如被告僅因原告無法提供更為詳細之帳冊、憑證供被告核定,而須負擔被告依所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認定稅捐之不利益,則原告並非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故核課期間應為5 年,從而被告遲至於95年12月20日核定原告88、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於97年3 月4 日核定8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及罰鍰、97年3 月18日核定89年營利事業所得未分配盈餘稅額及罰鍰,皆已逾5 年核課期間,依法不得再補稅處罰,被告嗣後所為補稅及罰鍰之處分,實難謂並未違法不當,應予以撤銷。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3 項規定「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故稅捐機關有發現應納之稅捐未繳,應於核課期間補課繳納,一旦逾越上開期間,即不得補稅處罰;又,稅捐之核課為行政行為,行政行為應以送達人民始發生效力,是以,稅捐機關所為補課稅捐、處罰之處分,應於核課期間內送達人民方為適法,如送達人民時業已逾越核課期間,則難謂補稅、處罰之處分並未違法不當,實應予以撤銷,財政部台財稅字第533353號函、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873號判決亦有相同見解。

⒉再者,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1 款規定依法應由納稅人申報之稅捐,自申報日起算核課期間,而原告88、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暨未分配盈餘稅額係分別於89年5 月31日、90年5 月28日申報,是以,核課期間分別自該日起算。經查,被告認定原告與捷力公司為不實交易,以不實之進項憑證虛充營業成本逃漏稅捐,因而認定本件稅捐事件之核課期間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為7 年,然誠如上述原告確有向捷力公司購買系爭材料,僅係原告因天災之因素致無法提出相關憑證,無法勾稽出確切數額供被告查證而遭核課,然此亦非原告所願,故縱因此遭到被告片面以同業利潤核定稅額之不利益,亦難謂係原告以不正當之方法故意逃漏稅捐,且原告業已依法於法定期間內申報,自應適用稅捐稽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故而核課期間應為5 年,並非其所適用之7 年。

⒊再查,原告88年、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暨未分配盈餘稅額事件分別係於89年5 月31日、90年05月28日申報,依此計算5年核課期間應是至94年5 月30日、95年5 月27日止,而被告上揭稅捐事件之稅額核定書、處分書係分別於95年12月24日(88、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97年3 月6 日(8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97年3 月26日(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送達原告,顯已逾各該稅捐之核課期間,依法應不能補課,是以,揆諸前揭法文說明,各項稅額核定及罰鍰書應認業已逾越核課期間而違法不當,應予以撤銷。

㈩末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實係爰用具有爭議性之證據而捨原告所提之可信證據不用,誠如上述,故其證據取捨顯有違誤,難認原處分未有違誤,實應予撤銷,則以該補稅處分作為基礎之罰鍰,亦有違法之處,自應一併撤銷。綜上所述,雖原告無法提供直接貨物流動之相關憑證,被告得依所查得之資料核定稅額,惟稅捐核課本質為一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處分,行政機關仍應正確取捨證據以認定事實方為合法,原告雖不慎毀損相關憑證以致無法提出,惟此不得作為核定不利處分之依據,又被告及訴願機關雖憑藉其他證物認定交易不並存在,惟就資金回流乃係因配合捷力公司上櫃及主張抵銷所致,原告業已檢附傳真等資料佐證,貨物流動部份,另依據瓏昇公司潘志榮之證詞,原告實有需要IC材料,並非交付半成品予他人加工,而IC晶片材料僅向捷力公司購買,亦係根據未開立IC材料之發票予他人而得之結論,又若無材料款之存在,原告豈可能全數認賠,故依據該等間接事實,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作用,實可推導出原告與捷力公司實有交易存在之真實,惟被告及訴願機關竟未具理由捨上開證據不用,逕自採用爭議性及未能直接證明交易不存在之陳述,臆測認定原告與捷力公司間交易不存在,其取捨證據難謂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故其所認定者與事實不符,故其核課原告應補納88年、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等處分,實係違法不當,應予以撤銷等情。聲明求為判決:請求撤銷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政處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復查決定處分,暨財政部所為附表三之訴願決定處分。

四、被告抗辯則以:

㈠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部分:

⒈全年所得額:

⑴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及第3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 項(現行法第4 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為財政部80年8 月8 日台財稅第800695600號函(下稱財政部80年8 月8 日函)所明釋。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列。

⑵原告主張有關資金回流部分不爭執,惟未付款並不表示有虛偽交易情形,又同一漏稅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乙節,謹分別論述如下:

①資金流程部分:原告向捷力公司虛偽進貨金額合計61,375,287元(含稅),其中捷力公司88年7 月開立統一發票7,127,937 元(含稅)給原告部分,原告於88年10月25日匯款7,127,937 元入捷力公司聯邦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惟捷力公司於收到原告款項後,隨即於同年10月25日以現金提領7,000,000 元,存入聯邦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鄭成敏、游慶生聯名帳戶(鄭成敏為捷力公司之會計經理、游慶生為捷力公司之副總經理),再自鄭、游聯名帳戶於10月25日現金提領3,628,000 元、3,500,000 元轉帳匯入合作金庫迴龍分行0000000000000 黃金枝帳戶(原告監察人),黃金枝又分別於10月26日、28日將3,000,000 元、3,000,000 元回存於合作金庫迴龍分行0000000000000 原告帳戶中;捷力公司88年8 月開立統一發票7,149,471 元(含稅)給原告部分,原告將前揭資金回流部分,又於88年10月28日匯款7,149,471 元,入捷力公司聯邦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惟捷力公司於收到原告款項後,隨即於10月28日提款轉帳6,179,263 元,存入聯邦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鄭成敏、游慶生聯名戶,再自鄭、游聯名帳戶,於10月28日提款7,149,408 元轉帳匯入合作金庫迴龍分行0000000000000 黃金枝帳戶,黃金枝又於10月29日將8,277,471 元回存於合作金庫迴龍分行0000000000000 原告帳戶中;捷力公司88年9 月開立統一發票15,950,540元(含稅)給原告部分,原告於88年12月28日自合作金庫迴龍分行0000000000000 提領15,950,540元入捷力公司聯邦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同日捷力公司帳戶分別提領8,100,000 元及2,104,659 元轉帳存入同分行鄭成敏、游慶生聯名戶,鄭、游聯名戶於同日轉帳匯款15,950,540元至合作金庫迴龍分行0000000000000 黃金枝帳戶,黃金枝復於89年1 月4 日辦理轉帳15,950,600元回存於合作金庫迴龍分行0000000000000 原告帳戶中;捷力公司88年10月至12月開立統一發票31,146,079元(含稅,已扣除買賣雙方均為捷力公司之金額1,260 元)給原告部分,經查原告迄未付款。又原告負責人於94年5 月16日於臺北市調查處所作調查筆錄中亦坦承實際並未支付任何貨款給捷力公司,且原告於98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中亦陳述有關資金回流部分不再爭執,是原告向捷力公司進貨,並未支付任何貨款與事實相符。

②貨物進、出部分:原告迄未提示與捷力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與仟同公司簽訂之加工合約書、加工明細、進出口報單、進出貨單或託運單等證明文件供核,致被告無從審酌其是否確有將材料交由仟同公司加工處理並出貨與捷力公司,參酌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原核定並無不合。

③本件原告取具捷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58,438,429元(未含稅),經查並未付款,又未能提示實際進出貨物證明,次查其記入總分類帳之金額57,822,071元,除6,690,879 元因未能查得或未申報於88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外,其餘51,131,192元已申報於營業成本進貨及進料項下,原查減除進貨退出或折讓238,064 元後,認定原告虛報88年度營業成本35,951,362元(含直接原料17,107,329及 商品銷貨成本18,844,033元)及89年度營業成本14,941,766元並無不合,有結算申報營業成本明細表、商品進銷存明細、原料進耗存明細、總分類帳、統一發票及臺北市調查處函、調查筆錄、付款資金流程影本可稽。原告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僅提示捷力公司向原告所發之傳真及德信公司向捷力公司所發之傳真,前者僅載明「該我們欠你們的,或者你們欠我們的一起清一清」,後者係該公司提捷力公司之報價單,尚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向捷力公司進貨之事實。再者,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闡明。蓋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帳證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準此,原告既無法提示有向捷力公司進貨事實之帳簿及憑證,又無其他如買賣合約書、加工合約書、出口報單、進出貨單或託運單等足資證明有交易事實之資料供核,被告依查得資料認定無進貨事實,即無違誤。

④另依據臺北市調查處筆錄:原告部分:原告會計李素華及監察人黃金枝均不知原告與捷力公司有無實際交易,僅係依負責人鄭秀輝指示作支付捷力公司貨款及以黃金枝帳戶匯回資金流程資料,而鄭秀輝亦於調查筆錄中承認原告88年間向捷力公司取得進貨金額61,375,287元並未實際支付任何貨款給捷力公司。另原告銷售業務雷美英指出原告因產品多為半成品-風扇(已內含IC),故加上外殼組裝後即可變成成品銷售,原告生產過程無需進貨IC材料,惟原告向捷力公司取具之統一發票品名中卻有多筆IC材料,顯然原告88年間未實際向捷力公司進貨。捷力公司部分:其副總經理游慶生就捷力公司88年7 月至12月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內容,稱不知公司有編號IC9 、LMC16 、SL550 、IC99、DN2907、ICUPC78L051 、IC11596 等之零件或產品,益證原告與捷力公並無實際交易。從而被告核定原告無進貨事實,虛報88年度營業成本35,951,362元,及虛報之期末存貨(料)14,941,766元已結轉於89年度營業成本中,致虛報89年度之營業成本14,941,766元並無違誤。

⑶原告主張有關帳冊資料因天災毀損而無法提出乙節:

①按「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分別為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及第27條所明定。是本件經查獲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捷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充當進貨憑證,致虛報營業成本,因尚在行政救濟中係屬有未結會計事項,自應保存有關帳簿憑證,至相關資料因天災遭毀損,惟原告並未依查核準則第11條第4 項規定報請稽徵機關勘查或提出確實證據供核,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②經查被告於94年7 月22日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940019666號函請原告於94年7 月29日前提示88年度傳票、進項憑證、88年度總分類帳、營業成本明細帳等資料,原告於94年8 月1 日函復:「由於近幾年來,常常豪雨成災,本公司地下室常遭淹水,公司許多重要資料,不慎被淤泥破壞,以致於無法繼續保留。」;桃園地院刑事庭96年8 月23日開庭之審判筆錄所載,審判長問:「陽跡公司有無收到國稅局94年7 月22日之函文及以陽跡公司名義函覆國稅局的函文是否你製作?」,證人記帳士徐玉英答「這份函文陽跡公司有收到,陽跡公司有請我擬函回復,但是我把原始憑證、結算申報帳冊放在地下室,因滲水進入地下室而滅失,我疏未向國稅局申報,所以才函覆國稅局帳簿滅失。」,審判長問:「上開函覆國稅局的公文,陽跡公司負責人有無看過並同意你這樣函覆國稅局?」,證人記帳士徐玉英答:「有。」;原告會計李素華於94年1 月31日及94年2 月25日於臺北市調查處所作調查筆錄中所載「至於88、89、90年度電腦所記公司會計帳,因電腦當機毀損,該3 年度會計憑證鄭秀輝指示銷毀。」、「我都是依據發票單據作帳,至於有無實際進貨我不在現場並不清楚……有無進貨憑證我已經記不得了,88年部分公司帳務憑證資料,已經鄭先生指示予以銷毀。」及原告負責人鄭秀輝於94年3 月7 日於臺北市調查處所作調查筆錄中所載「我因為公司帳務資料太亂,我曾交代過李素華,若是已經報過稅,一些憑證資料若是不需要,可以銷毀掉。」;桃園地院刑事庭97年5 月22日開庭之審判筆錄所載,審判長問:「對於扣案之陽跡公司88至90明細分類帳……有何意見?」,原告負責人鄭秀輝答「沒有。這些都是我們公司的帳冊,是我們公司會計李素華所製作,這是公司的內帳,並不是向國稅局報稅時所提出的帳冊。我們向國稅局報稅的帳冊都是證人徐玉英所保管。」

③綜上證詞,記帳士徐玉英稱有關帳冊資料因天災毀損,係指置放在徐玉英處所地下室之原始憑證及結算申報帳冊,因滲水進入地下室而滅失,惟徐玉英既為記帳業者,應熟悉稅法相關規定,竟未依查核準則第11條第4 項規定報請稽徵機關勘查,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原告負責人鄭秀輝及會計李素華所稱帳務憑證資料,係由會計李素華製作之明細分類帳等內帳及相關憑證資料包括買賣契約書、訂貨單、進貨單、託運單及運費單等,如前述會計李素華於94年1 月31日及94年2 月25日筆錄中稱,會計憑證經鄭秀輝指示予以銷毀。惟查,本件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係於89年5 月31日申報,依憑證辦法第27條之規定,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至少保存5 年到94年5 月31日,惟原告於94年1 月31日前即銷毀,況且臺北市調查處於94年1 月27日已至原告處所進行搜索,原告當時既涉嫌無進貨事實案,即有未結會計事項需舉證釐清,卻故意銷毀,照常理判斷,更應保存相關憑證,以證明有進貨事實,卻反其道而行,其所造成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又臺北市調查處於94年1 月27日至原告處所進行搜索時亦無該項資料,顯然可合理推論,原告本來即無該28張進項發票之進貨事實。再者,原告上開進貨事實倘有不明,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歸屬於原告負客觀舉證責任,若是推諉或不作為,即可能承擔後續所產生依查得資料核定所得額等不利益課稅處分之結果。

⑷原告主張生產之風扇確有IC板,且除捷力公司,原告於88年度並未向其他任何公司購買IC板加工,足資證明原告確有向捷力公司進貨事實之推論,顯然顯然違反論理法則,茲分述之:

①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成本明細表、商品進銷存明細、原料進耗存明細、直接原料明細表、單位成本明細表及產品產銷存明細表記載,原告並未列報直接人工,且原告之負責人鄭秀輝於94年3 月7 日於臺北市調查處所作調查筆錄中所載「陽跡公司生產電腦散熱風扇所使用的材料包括IC(積體電路)、電組、電容、PC板、散熱片、塑膠外殼等,都是委外加工,組裝完成後再由本公司出貨給銷貨廠商。」、「問:陽跡公司生產電腦散熱風扇、散熱器所使用的IC材料有那些?向何公司進貨?答:有驅動和控制用的IC,詳細品名代號我記不清楚,IC材料都是代工廠直接附在風扇內,並未另向其他公司單獨進貨。」觀之,顯然原告前業務雷美英說明函陳述「原告產品以電腦風扇散熱產品為主,因產品多為半成品—風扇(已內含IC)加上外殼組裝後變成成品銷售,是產品不需要另加IC電子組件」等語並非無稽。

②系爭IC晶片之進貨,僅列入總分類帳,並未記入臺北市調查處查扣之明細分類帳、盤點損益表、倉庫盤點單及協力廠半成品對帳單,益證原告無進貨事實虛列營業成本之情事。

③原告88年度申報營業收入淨額139,303,837 元,其中出售予捷力公司63,996,802元,出售予其他客戶75,307,035元,因原告稱有關帳冊資料因時間久遠未留存或天災毀損已如前述,是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購買之風扇未含IC零件,需向捷力公司購買外,縱然部分風扇未含IC,需另行購買IC加工,亦未能證明未向其他公司購買,又出售予捷力公司風扇(原購買之風扇假設皆未含IC)需另行搭配之IC數量無法勾稽,則原告生產之風扇,究應需使用多少IC即無法確定外,原告尚有出售予其他客戶,準此,本件有無進貨事實首要勾稽的是品名、數量及單價,原告主張生產之風扇確配有IC,即推論原告確有向捷力公司進貨IC,顯然有意忽略原風扇已含IC之事實,況縱需另行搭配IC,亦需勾稽其數量是否虛增情事,原告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④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578號判決,係以證人即仟同公司總經理潘志榮證述「仟同公司係做風扇加工,亦即將所有廠商零件及依自購的零件組成1 顆風扇的成品,而仟同公司從84年至89年與陽跡公司均有業務往來,是由陽跡公司用貨運的方式提供塑膠配件、IC、包裝材料給仟同公司,仟同公司加工作成風扇後再交予陽跡公司,從這些材料並看不出來是陽跡公司生產或是有其他來源,伊印象中陽跡公司每月的交易額度平均約百來萬元,其中在88年間交易額有特別多」等語,惟查,仟同公司84年至89年間依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所載係經營陶瓷器皿、餐具零售業,尚無加工製造業務,且於88年3 月1 日註記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另查原告進項來源明細所載,並無仟同公司,原告88年度加工費2,909,217 元、包裝費3,097,741 元,仟同公司稱「印象中陽跡公司每月的交易額度平均約百來萬元,其中在88年間交易額有特別多」益徵仟同公司總經理潘志榮之證詞,顯然與事實不符,並未具有證據能力。

⑤原告88年度列報本期進貨(料)161,267,730 元(包含買賣業-本期進貨36,320,507元、製造業—本期進料88,442,205元及間接材料36,505,018元):買賣業—本期進貨36,320,507元部分:其中商品M-181 介面卡19,002,016元包括進貨統一發票字軌分別為WD00000000金額2,668,736 元、WD 00000000 金額2,314,720 元、XB00 000000 金額2,604,800 元、XB00000000金額4,499,200 元、XB00000000金額2,699,520 元及XB00000000金額4,215,040 元等6 筆扣除進貨退出或折讓157,983 元,列報營業成本18,844,033元,經核明細分類帳及出貨日報表並無該項商品,顯然係無進貨事實,被告初查認定虛報營業成本並無不合。而商品IC99晶片、商品IC11596 晶片、商品M-617 、商品IC-9及商品ICUPC 等6 項商品合計14,923,794元,包括進貨統一發票字軌分別為XB00000000金額1,123,561 元、XB00000000金額4,309,913 元、XZ00000000金額2,432,900 元、XZ00000000金額3,501,200 元、XZ00000000金額353,720 元及XZ 00000000 金額3,202,500元等6 筆,扣除進貨退出或折讓80,081元,結轉列報89年度營業成本14,843,713元,經核明細分類帳及89年1 月倉庫盤點單並無該項商品,顯然係無進貨事實,原查認定虛報營業成本並無不合。列報製造業—本期進料88,442,205元部分:其中原料M181-08 風扇17,205,382元,包括進貨統一發票字軌分別為WD00000000金額4,119,775 元、WD00000000金額4,494,300元、XB00000000金額1,172,430 元及XB00000000金額7,418,877 元等4 筆,列報88年度營業成本17,107,329元及結轉列報89年度營業成本98,053元,經核明細分類帳及出貨日報表並無該項商品,顯然係無進貨事實,原查認定虛報營業成本並無不合。

⑥原告88年度取得進項發票申報扣抵減除進貨退出或折讓計有167,962,993 元,原告無進貨事實,向捷力公司取具進項發票58,438,429元,充當88及89年度營業成本計50,893,128元,是原告有向其他公司取具進項發票計109,524,564 元(167,962,993 -58,438,429)。準此,原告稱除捷力公司未向其他任何公司購買IC板加工顯係誤解。又有無進貨事實首要查核的是金流部分,原告係以迂迴方式支付予捷力公司,最後仍回流原告,實際並未支付任何價款,物流部分,原告迄未提示進貨單、託運單及進貨憑證明細資料以證明有進貨事實,原告既主張其所購買之風扇未含IC零件,且僅向捷力公司購買IC並未向其他廠商購買,則何以原告有向其他公司取具進項發票高達計109,524,564元,縱然部分風扇未含IC,需另行單獨購買IC加工,亦未能證明未向其他公司購買。原告主張生產之風扇確配有IC,即推論原告確有向捷力公司進貨IC,顯然有意忽略原風扇已含IC之事實,況縱需另行搭配IC,是否係向捷力公司購買?又是否需購買50,893,128元?數量是否虛增情事?再者,原告88年度向捷力公司取具進項發票金額5,800 餘萬元,惟向瓏昇公司取具進項發票金額僅1,200 餘萬元,其差額約4,600 餘萬元又係委託何公司加工?原告僅以1,200 餘萬元之加工情事,即推論有向捷力公司進貨5,000餘萬元事實,除混淆事實作不當連結外,原告迄未能證明其於88年度除捷力公司外,並未向其他任何公司購買IC板加工,卻以此待證事實為前題,進而推論原告確有向捷力公司進貨事實,顯然違反邏輯推演及論理法則,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⑸原告雖復以98年8 月25日行政訴訟聲請調查證據狀請鈞院再傳喚潘志榮作證,並稱「仟同公司與瓏昇公司均同一實際經營者潘志榮所經營,由於證人潘志榮對外皆以仟同公司稱之,故原告皆以為交易對象為仟同公司……斯時交易對象係瓏昇公司名義為之……上開所述確係真實。」等語,經查瓏昇公司負責人為曾旭照,潘志榮與瓏昇公司之關係為何?原告並未提示在職證明及勞、健保等相關資料證明,以實其說。

⑹潘志榮嗣於98年11月3 日準備程序中復稱仟同公司於87年度結束後,其以現有客戶、技術及加工設備入股瓏昇公司擔任廠長兼業務,瓏昇公司於88年度純粹只是跟原告作代工,主要關鍵零組件包括塑膠、IC及包材是由原告提供等語,縱使證人潘志榮所稱瓏昇公司曾為原告代工是事實,惟查88年12月協力廠半成品對帳單及89年3 月產品分倉現有庫存表所載,材料名稱概為框架、中隔板、銘板、彩盒、內襯、螺絲、外箱、封條、鐵條及吊卡等觀之,並無電子零組件,顯然原告係提供半成品及包材委託瓏昇公司加工,非就電子零件組裝,且潘志榮對於原告委託瓏昇公司或仟同公司加工之情形,並未具體舉證,是其證詞尚難證明原告提供之原料是否為M181-08 風扇(原查剔除之原料),況潘志榮亦證稱並無法證實原告有向捷力公司購買IC晶片之事實。

⑺經查原告88及89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並未列報直接及間接人工,可見其進料後全部委託加工。次查,原告進項來源明細及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所載,原告88年度列報加工費僅290 餘萬元,而原告取得瓏昇公司進貨憑證金額卻高達1,200 餘萬元。準此,若如證人潘志榮所稱瓏昇公司係純粹只是跟原告作代工,則原告與瓏昇公司之加工交易係以總額法即原料成本加加工費方式(亦即商品買賣方式)開立發票,並非以加工費(勞務服務)開立發票,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8年11月3 日準備程序中問證人:「原告跟瓏昇公司交易,所開立的發票是開立加工費還是用進銷方式開立發票?」潘志榮答:「應該是進銷方式開立發票。因為發票是瓏昇公司在開的,此部分證人不清楚。」等語,若潘志榮所稱屬實,則原告88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列報直接原料72,374,745元及間接材料27,129,839元合計99,504,584元,而原告向瓏昇公司取得進項憑證金額僅1,200 餘萬元(含原料成本及加工費)約占原料成本12% ,準此,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478號刑事判決㈢所載「捷力公司向陽跡公司購買之上開商品大部分確實均含有IC晶片零件,且證人即仟同公司總經理潘志榮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述:伊是仟同公司的總經理,仟同公司係做風扇加工,亦即將所有廠商零件及依自購的零件組成1 顆風扇的成品,而仟同公司從84年至89年與陽跡公司均有業務往來,是由陽跡公司用貨運的方式提供塑膠配件、IC、包裝材料給仟同公司,仟同公司加工作成風扇後再交予陽跡公司,從這些材料並看不出來是陽跡公司生產或是有其他來源,伊印象中陽跡公司每月的交易額度平均約百來萬元,其中在88年間交易額有特別多等語(見原審96年3 月5日審判筆錄第5 至8 頁),益徵陽跡公司銷售予捷力公司之商品均係由陽跡公司提供塑膠配件、IC、包裝材料交由仟同公司加工之情事屬實,是公訴人以陽跡公司所生產之電腦散熱風扇無需另再使用IC零組件,而認陽跡公司毋庸再向捷力公司購買材料等情,已非有據。」,復以證人潘志榮於行政訴訟準備程序庭稱「原告與仟同公司於88年度之前即有交易,仟同公司於87年度結束後,其以現有客戶、技術及加工設備入股瓏昇公司擔任廠長兼業務,瓏昇公司於88年度純粹只是跟原告作代工,主要關鍵零組件包括塑膠、IC及包材是由原告提供。」及「被告所提示仟同公司營業稅稅籍記載及臺北市建設局變更登記事項卡資料(按該等資料記載並無加工事業)確實無誤,但後來仟同公司有成立子公司正瑄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正瑄有在大陸設廠,這個部分是由大陸工廠加工回來的,即由仟同接單,轉到大陸正瑄加工,再由仟同銷售。」觀之,可見證人潘志榮於刑事庭及行政訴訟準備程序庭之證詞反覆,縱然刑事庭採信潘志榮證詞,惟如前所述其加工金額約占原料成本12﹪顯然未盡完備之調查及以偏概全,況其尚難證明原告委外加工所提供之原料是否分別包含風扇及IC或風扇(已含IC)。

⑻原告雖引述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所載「由扣案之陽跡公司88年度出貨日報表觀之……與被告鄭秀輝於96年3 月5日提出……『陽跡公司銷售予捷力公司商品一覽表』所載之商品品名比對,除無編號5 (RC-168,電腦遙控器)之商品品名外,其餘均相同,復參以陽跡公司曾陸續開立統一發票111 張予捷力公司,足認捷力公司確實有於88年4月至89年2 月向陽跡公司購買如上開『陽跡公司銷售予捷力公司商品一覽表』除編號5 以外所示之商品無訛。」,惟查原告88年度出貨日報表所載之商品計有HD-100等36項商品,與原告負責人鄭秀輝提示之「陽跡公司銷售予捷力公司商品一覽表」所載僅23項商品,其差異達15項商品,並非前揭刑事判決所載除無編號5 (RC-168,電腦遙控器)之商品品名外,其餘均相同。又前揭刑事判決所述「再經本院當庭逐一勘驗被告鄭秀輝提出之上開『陽跡公司銷售予捷力公司商品一覽表』所示之商品,陽跡公司銷售予捷力公司之商品多為散熱器,且除編號14(WD-100,車用後視鏡除霧器)未裝載IC晶片外,其餘商品均含有1 個至5 個不等之IC晶片……亦見捷力公司向陽跡公司購買之上開商品大部分確實均含有IC晶片零件,且證人即仟同公司總經理潘志榮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述……益徵陽跡公司銷售予捷力公司之商品均係由陽跡公司提供塑膠配件、IC、包裝材料交由仟同公司加工之情事屬實,是公訴人以陽跡公司所生產之電腦散熱風扇無需另再使用IC零組件,而認陽跡公司毋庸再向捷力公司購買材料等情,已非有據。」等語,經查前揭刑事判決引證人潘志榮之證詞「仟同公司係做風扇加工,亦即將所有廠商零件及依自購的零件組成一顆風扇的成品,而仟同公司從84年至89年與陽跡公司均有業務往來,是由陽跡公司用貨運的方式提供塑膠配件、IC、包裝材料給仟同公司,仟同公司加工作成風扇後再交予陽跡公司,從這些材料並看不出來是陽跡公司生產或是有其他來源。」觀之,潘志榮並未證實原告有向捷力公司購買IC晶片之事實,又原告銷售予捷力公司之商品縱含有IC晶片零件,惟查原告不須另外購買IC晶片,係因原告進貨之風扇已含IC晶片,此有鄭秀輝於94年3 月7 日於臺北市調查處所作調查筆錄中證詞「IC材料都是代工廠直接附在風扇內,並未另向其他公司單獨進貨。」及前業務雷美英說明函陳述「原告產品以電腦風扇散熱產品為主,因產品多為半成品—風扇(已內含IC)加上外殼組裝後變成成品銷售,是產品不需要另加IC電子組件」可資證明。復觀前揭刑事判決引述鄭秀輝證詞「88年2 、3 月間比利時有一家公司要透過捷力公司向陽跡公司採購電腦產品,從而捷力公司總經理即同案被告許宗宏乃與陽跡公司商議,由捷力公司向陽跡公司訂購美金600 萬元之商品,然因捷力公司訂購之產品金額龐大,陽跡公司唯恐資金不足,且因之前未與捷力公司交易過,所以陽跡公司遂要求捷力公司應先支付總金額3 成之訂金,俾供陽跡公司購買零件,孰料遭到捷力公司總經理許宗宏以先行支付巨額訂金,將形成高額交易風險為由拒絕陽跡公司所提之條件,雙方為求順利合作,經多次商議後,始達成由捷力公司自行購買材料再出售予陽跡公司生產,而待捷力公司交付達總金額3成之材料後,陽跡公司再給付材料款予捷力公司。然於88年10月間,因捷力公司急於上櫃,捷力公司為避免應收款之付款期過長,而影響公司債信評等,遂要求陽跡公司先行支付捷力公司已交付之材料款,此舉引發陽跡公司不滿,捷力公司總經理許宗宏便同意於陽跡公司支付材料貨款後,即再由捷力公司將款項退還予陽跡公司。因陽跡公司向捷力公司購買材料,捷力公司遂開立統一發票予陽跡公司,陽跡公司與捷力公司確實有上開統一發票所示之實際交易。」觀之,原告迄未能提示買賣契約書、訂貨單、進貨單、託運單及運費單等以實其說,卻辯稱遭淹水無法提供云云已如前述,而前揭刑事判決未予詳查,復以推論「捷力公司向陽跡公司訂購之商品總額並非小額,因此陽跡公司為確保交易之風險,而要求捷力公司先行給付3 成定金或由捷力公司提供材料,尚符合常情及商業交易之常態。」惟查,鄭秀輝證詞若為屬實,且該交易事後又有糾紛,何以將上開交易事實之相關事證指示會計予以銷毀,顯不符合常情,又鄭秀輝曾稱「IC材料都是代工廠直接附在風扇內,並未另向其他公司單獨進貨。」及「30筆交易內容都是捷力公司供應我們公司材料,是我們向他們買材料。」顯然前後反言,況原告出貨日報表觀之,系爭商品除銷售予捷力公司外,尚有銷售予羽聖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則該相同商品所含之IC晶片又向何人購買?且捷力公司總經理許宗宏自始未到案說明,更難證明鄭秀輝所言原告確有向捷力公司進貨之事實屬實。

⑼原告提示之傳真2 紙①德信公司提供予JET POWER TECHNOLOGY公司(莊鈞婷)之報價單。②捷力公司向原告所發之傳真所載「爾聞A&0 公司退貨事宜……附件為此退貨所發生費用……貨船到臺之後,會通知貴公司此次船運發生費用及船到港日期及貨預計到港日期」等語。經查前者經德信公司向臺灣高等法院函復稱「貴院所檢送之傳真影本……係為本公司提供予JET POWER TECHNOLOGY公司(莊鈞婷)之報價單。因原負責之業務人員已經離職,本公司無法從此有限資料當中查證是否受捷力公司之委託於民國89、90年從比利時運回貨物。」經臺灣高等法院傳喚證人陳宜君(德信公司原負責之業務員),陳宜君證述「我寫過很多報價單,我沒有印象。」、「就算是我傳真的,我也忘記了。」;後者係捷力公司(莊鈞婷)傳真鄭秀輝文件,因戶役政資料與「莊鈞婷」君同姓名者有多人,無法確認係哪個人,辯護人最後捨棄該證人。綜上,前述①德信公司之傳真內容充其量僅證明德信公司與捷力公司曾有報價,是否有實際交易尚有疑義,則原告逕自連結間接證明原告確有向捷力公司進貨之事實,其證據力已非常薄弱。另②捷力公司向原告所發傳真之內容所指應為捷力公司銷貨予A&O 公司遭退貨事宜,尚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向捷力公司進貨之事實。至原告傳真予JET POWER TECHNOLOGY公司所載「該我們欠你們的,或者你們欠我們的一起清一清」,究指何事?無法看出端倪,併予陳明。

⑽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 年。」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是本件既認定原告係以虛報營業成本之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其核課期間為7 年。而本件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處分係分別於94年12月23日及95年12月5日核定,於95年12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未逾7 年期間,原告主張已逾5 年核課期間,顯係誤解。

⑾又桃園地院95年度訴字第1974號判決略以,刑事責任之認定需嚴格證據之證明,尚無法僅因被告等人無法提出相關交易之證明即可直接反推當事人間確無實際之交易行為。蓋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就證據論究本有不同,當不可一體而論,併予陳明。

⑿綜上,原告主張向捷力公司有進貨事實,僅舉證2 紙傳真及潘志榮之證詞,而該證據如前所述,並無證據力,而被告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就金流部分,原告係以迂迴方式支付予捷力公司,最後仍回流原告,實際並未支付任何價款;就物流部分,原告迄未提示進貨單、託運單及進貨憑證明細資料以證明有進貨事實,卻一再辯解有關帳冊資料因天災毀損而無法提出,惟實際上原告系爭年度之會計憑證早在94年1 月31日前(核課期間內)經鄭秀輝指示會計李素華予以銷毀並經鄭秀輝於94年3 月7 日坦承不諱,顯然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並無不合。

⒉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依臺北市調查處通報函及調查筆錄等資料所載,原告支付予捷力公司貨款,最後均匯回原告帳戶,其負責人亦坦承實際並未支付任何貨款給捷力公司,且原告並無其他足資證明確有進貨事實之佐證資料,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4126號裁定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143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不服,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及新修正稅務違章減免處罰標準申請更正,經被告就原裁罰倍數7 倍更正為5 倍,其餘維持原核定函復,原告不服逕提訴願,經財政部以原處分機關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578號刑事判決理由及相關事證未予論辯,僅以未提供契約書、和解書、運送紀錄、加工費之付款證明及帳載資料等供核一語,即逕認其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要件未符,核有未妥,有重行審酌之必要,爰將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之決定撤銷。惟查本件同一漏稅事實前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已如前述,復因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更正,係屬程序重開事件。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被告就原告取具捷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58,438,429元(未含稅),經逐一查核並未付款,又未能提示實際進貨證明,前經被告檢卷答辯有案,並非僅就營業稅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而據以認定無進貨事實,原告顯係誤解。

⒊至於98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所載,原告訴訟代理人稱「被告扭曲非常多人的證詞,去作不當的連結,就如同雷美英的證述,不是如被告所稱,IC是放在風扇裡面。……被告提到相關李素華、徐玉英、鄭秀輝、潘志榮在刑事庭及高院的證述,……並不是如被告所講的那樣的證述……更何況以被告訴代剛才講德信公司的函覆,為何被告不看清楚,高院其實有傳德信公司當時的承辦,莊鈞婷到院來做相關的調查,被告完全只看到對被告有利的,德信表示那個東西已經查不出來,所以原告認為被告證據完全都是扭曲,不當連結。」等語,經查被告所述前揭人員之證詞皆有註明援引出處,並未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扭曲非常多人的證詞。另原告所指德信公司之承辦人應為陳宜君卻誤以為捷力公司承辦人莊鈞婷,而莊鈞婷並未到院來做相關的調查,顯然係張冠李戴,併予陳明。

⒋罰鍰:

⑴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

⑵原告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增營業成本35,951,362元、14,941,766元,致漏報所得額35,951,362元、14,941,766元,被告初查分別按所漏稅額8,987,841元、3,735,442 元處1 倍之罰鍰8,987,800 元、3,735,442 元。原告復執前詞主張並無虛報營業成本云云,系爭全年所得額既經維持及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且查原告對其營業活動及各項營業成本費用,己身知之最詳,其於辦理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本應注意按時覈實申報納稅,竟虛列營業成本,自難謂無違章之故意,依首揭規定,原處罰鍰並無違誤。

㈡88、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及罰鍰部分:

⒈未分配盈餘:

⑴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6 款、第9 款所明定。

⑵原告基於不法之犯意為達逃漏稅捐目的,於辦理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虛報營業成本35,951,362元、14,941,766元,該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業經被告核定在案,故被告核定88、89年度未分配盈餘核定通知書項次5 「其他」金額35,951,362元、14,941,766元,係原告浮報前揭營業成本之金額,本件未分配盈餘既係繫於88、89年度之課稅所得額,則該處分在被撤銷前,自無以之變更系爭88、89年度未分配盈餘之餘地。是被告重行核算原告88、89年度未分配盈餘26,888,522元、11,199,926元,分別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688,852 元、1,119,992 元,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

⒉罰鍰:

⑴按「營利事業已依第102 條之2 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 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

⑵原告88、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因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營業成本35,951,362元、14,941,766元已如前述,致分別漏報未分配盈餘26,963,521元、11,155,124元,被告分別按所漏稅額2,688,852 元、1,119,992元處0.5 倍罰鍰1,344,400 元、559,900 元,揆諸首揭規定,原處罰鍰並無違誤。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與捷力公司間究竟有無交易事實?被告以原告與捷力公司間無實際進貨事實,虛報系爭年度之營業成本為由,核定補徵稅額、重核未分配盈餘及處罰鍰,是否適法有據。

六、經查:

甲、關於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部分:

1、關於原處分(含附表一編號⒉⒊⒋⒌⒎⒐⒑⒒處分部分):

㈠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前段、第22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及第3 項前段及核定時同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規定處罰。」查核準則第67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亦定有明文。又按「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第27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 項(現行法第4 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經財政部80年8 月8 日函釋在案。

㈡次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規定;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查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司法院釋字第218、356等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67號判決參照)。又查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闡明。是所得稅法制下為稅基量化時,如徵納雙方有爭執,其客觀證明責任,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依上開規定,有關所得加項之收入,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惟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則因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成本及費用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擔客觀證明責任,因此當成本、費用或稅捐及損失之有無及多寡,真偽不明時,自應由原告負客觀之舉證責任。是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事加以審酌。

㈢本件原告係經營其他電子零件及組件製造業,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1,764,266元、44,802元,原經被告依書面審查核定2,064,266元、244,802元,嗣經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其無進貨事實,取具捷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35,951,362元、14,941,766元,充當進貨憑證虛報營業成本,通報被告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38,015,628元、15,186,568元。原告不服被告上揭核定,經被告原處分駁回,嗣經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結算申報營業成本明細表、商品進銷存明細、原料進耗存明細、總分類帳、統一發票及臺北市調查處函、調查筆錄、付款資金流程影本、原核定及原處分等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主張其與捷力公司確有交易事實,原告係因配合捷力公司之上櫃聲請,加上自身財務需求,方有資金回流之現象,從未給付材料款予捷力公司則係因雙方嗣後達成協議就所積欠款項相互抵銷之故,並非無交易事實云云。

㈣查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依臺北市調查處通報函及調查筆錄等資料所載,原告支付予捷力公司貨款,最後均匯回原告帳戶,其負責人亦坦承實際並未支付任何貨款給捷力公司,且原告並無其他足資證明確有進貨事實之佐證資料,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143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2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揭裁定在卷可按。至原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經被告查核認原告取具捷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58,438,429元(未含稅),經記入總分類帳之金額57,822,071元,除6,690,879元因未能查得或未申報於88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外,其餘51,131,192元已申報於營業成本進貨及進料項下,被告減除進貨退出或折讓238,064 元及期末存貨(料)14,941,766元(包含原料M181-08 風扇、商品M-181 介面卡、IC 99 晶片、IC 11596晶片、M-617 、IC-9及ICUPC )後,認定原告虛報88年度營業成本35,951,362元(含直接原料17,107,329元及商品銷貨成本18,844,033元)等情,有結算申報營業成本明細表、商品進銷存明細、原料進耗明細、總分類帳、統一發票、臺北市調查函、調筆錄等附原處分卷可按(參見處分卷1 第51、53、55、134 至212 、253 、254 、256 、258 、260、262 、263 至277 、443 至445 頁),經核並無不合。次查88年度期末存貨(料)14,941,766元,經結轉為89年度期初存貨(料),因89年度申報之期末存貨(料)均無上述結轉之原料及商品(參見原處分卷3 第49頁),且無申報該項存貨(料)之報廢損失,認定原告88年度虛報之期末存貨(料)14,941,766元已結轉於89年度營業成本中,致虛報89年度營業成本14,941,766元,亦無不合。

㈤經查關於原告主張其向捷力公司進貨部分,所支付之金額金額合計61,375,287元(含稅),有如下之異常之處:

⒈關於捷力公司88年7 月開立統一發票7,127,937 元(含稅)給原告部分,原告於88年10月25日匯款7,127,937 元入捷力公司聯邦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惟捷力公司於收到原告款項後,隨即於同日以現金提領7,000,000 元,存入聯邦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鄭成敏、游慶生聯名帳戶(鄭成敏為捷力公司之會計經理、游慶生為捷力公司之副總經理),再自鄭、游聯名帳戶於同日現金提領3,628,000 元、3,500,000 元轉帳匯入合作金庫迴龍分行0000000000000黃金枝帳戶(黃金枝係原告監察人),黃金枝又分別於10月26日、28日將3,000,000 元、3,000,000 元回存於合作金庫迴龍分行0000000000000 原告帳戶中(參見原處分卷1 第225 、230 、232 至237 頁)。

⒉關於捷力公司88年8 月開立統一發票7,149,471 元(含稅)給原告部分,原告將上揭資金回流,又於88年10月28日匯款7,149,471 元,入捷力公司聯邦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惟捷力公司於收到原告款項後,隨即於同日提款轉帳6,179,263 元,存入聯邦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鄭成敏、游慶生聯名戶,再自鄭、游聯名帳戶,於同日提款7,149,408 元轉帳匯入合作金庫迴龍分行0000000000000 黃金枝帳戶,黃金枝又於同年10月29日將8,277,471 元回存於合作金庫迴龍分行0000000000000 原告帳戶中(參見原處分卷1第225 、229 、231 、233 、236 及237 頁)。

⒊關於捷力公司88年9 月開立統一發票15,950,540元(含稅)給原告部分,原告於88年12月28日自合作金庫迴龍分行0000000000000 提領15,950,540元入捷力公司聯邦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同日捷力公司帳戶分別提領8,100,000 元及2,104,659 元轉帳存入同分行鄭成敏、游慶生聯名戶,鄭、游聯名戶於同日轉帳匯款15,950,540元至合作金庫迴龍分行0000000000000 黃金枝帳戶,黃金枝復於89年1 月4日辦理轉帳15,950,600元回存於合作金庫迴龍分行0000000000000 原告帳戶中(參見原處分卷1 第220 至227 及235 頁)。

⒋且查原告於本院98年6月2日準備程序中亦陳述有關資金回流部分不再爭執等語(參見本院卷1第127頁),可見原告支付捷力公司貨款30,227,948元,原告雖有付款予捷力公司,但嗣已輾轉回存至原告銀行帳戶甚明。

⒌又查關於捷力公司88年10月至12月開立統一發票31,146,079元(含稅,已扣除買賣雙方均為捷力公司之金額1,260元)給原告部分,原告迄未付款一節,為原告所不爭,且原告並未提出確已支付該款之證據資料,可見此部分並未付款甚明。且原告負責人鄭秀輝於94年3 月7 日及94年5 月16日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亦坦承實際上並未支付任何貨款給捷力公司等語,有該調查筆錄附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1 第171 、172 、177 頁)。

⒍綜上,可知原告向捷力公司進貨交易金額可謂甚鉅,然其中已支付之貨款卻回流至原告帳戶,至尚未支付之貨款,並未再予支付予交易對象捷力公司,此乃與交易常情顯有違背。

㈥次查本件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原告會計李素華表示不知原告與捷力公司有無實際交易,僅係依負責人鄭秀輝指示作支付捷力公司貨款等語;至原告監察人黃金枝則表示公司資金都是應鄭秀輝要求,說有一些資金要先用其帳戶入帳,再轉入公司帳戶,其當時將銀行的存摺印鑑交給鄭秀輝保管使用,資金都是由鄭秀輝負責,詳情要問鄭秀輝才清楚,轉帳匯款都是依照鄭秀輝的指示來辦理等情(參見原處分卷1第196 至205 頁、第186 至195 頁)。又原告負責人鄭秀輝如上所述,坦承實際上並未支付貨款予捷力公司。另參諸原告銷售業務雷美英亦以書狀向被告陳明原告因產品多為半成品-風扇(已內含IC),故加上外殼組裝後即可變成成品銷售,原告生產過程無需進貨IC材料等語(參見原處分卷1 第134 頁),惟查本件原告向捷力公司取具之統一發票品名中卻有多筆IC材料,顯與上情不符。是由上揭原告會計、監察人及負責人、銷售業務等多人陳述及陳明可知,原告苟確有與捷力公司實際真實進行交易,查其金額甚鉅,應屬原告該年度業務之大宗,彼等豈有不知有無實際交易之理,且原告與捷力公司間之交易貨款亦有上揭再回流至原告處之情形,與一般交易常情顯屬有違,可見原告是否確有實際向捷力公司進貨乙即,確有疑慮。復查捷力公司副總經理游慶生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就捷力公司88年7 月至12月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內容,陳稱不知公司有編號IC9 、LMC16 、SL550、IC99、DN29 07 、ICUPC78L051 、IC11596 等之零件或產品等語(參見原處分卷1 第142 頁),則捷力公司副總經理竟不知其公司有上揭統一發票所載之零件或產品,亦有疑慮。

㈦再查關於原告主張其有向捷力公司進貨及出貨部分,原告並未提示其與捷力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與仟同公司(或瓏昇公司)簽訂之加工合約書、加工明細、進出口報單、進出貨單或託運單等證明文件供被告查核,致被告無從審酌其是否確有將材料交由仟同公司加工處理並出貨與捷力公司,又據原告88年度申報本期進貨、各項成本表所載與經查扣之明細分類帳及出貨日報表(內帳)核對,亦查無該項產品。至原告主張其將系爭28張進項發票金額及明細記載於進帳及材料成本分析帳內,惟並未提示具體事證供核,參酌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原告對其主張有利之事實,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原告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難遽信為真正。

㈧又原告主張有關帳冊資料因天災毀損而無法提出云云,然查據原告會計李素華於94年1 月31日於臺北市調查站調查時陳述略以「……88、89、90年度電腦所記公司會計帳,因電腦當機毀損,該3 年度會計憑證鄭秀輝指示銷毀」等語;又於94年2 月25日陳述略以「我都是依據發票單據作帳,至於有無實際進貨我不在現場並不清楚……有無進貨憑證我已經記不得了,88年部分公司帳務憑證資料,已經鄭先生指示予以銷毀」等語(參見原處分卷1 第207 、199 頁);另原告負責人鄭秀輝於94年3 月7 日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陳述略以「我因為公司帳務資料太亂,我曾交代過李素華,若是已經報過稅,一些憑證資料若是不需要,可以銷毀掉,但李素華銷毀了那些資料,我並不清楚」等語(參見原處分卷1 第180 頁)。且查臺北市調查處於94年1 月27日已至原告處進行搜索時,亦未查扣該相關帳冊資料(參見原處分卷1 第244至247 頁)。而原告當時既經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具捷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充當進貨憑證,致虛報營業成本,因尚在行政救濟中係屬有未結會計事項,按照常理判斷,自應保存有關帳簿憑證予以釐清確有進貨事實,但原告不但未保存且刻意指示會計銷毀之,其銷毀之動機顯有問題。復查被告於94年7 月22日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940019666號函請原告於94年7 月29日前提示88年度傳票、進項憑證、88年度總分類帳、營業成本明細帳等資料供核,經原告於94年8月1 日函復說明書略以,由於近幾年來,常常豪雨成災,本公司地下室常遭淹水,公司許多重要資料,不慎被淤泥破壞,以致於無法繼續保留等語,僅提示總分類帳、現金簿及分錄簿等提供查核(參見桃園地院95年度訴字第1974號刑事案卷第66、69頁),然原告並未依查核準則第11條第4 項規定報請稽徵機關勘查或提出確實證據供核,此為原告所不爭,自不能遽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再者,經本院依調閱桃園地院95年度訴字第1974號案卷查明,證人徐玉英即原告之記帳士曾因該案至桃園地院作證,其證述略以「(審判長問:陽跡公司有無收到國稅局94年7 月22日之函文及以陽跡公司名義函覆國稅局的函文是否你製作?)答:這份函文陽跡公司有收到,陽跡公司有請我擬函回復,但是我把原始憑證、結算申報帳冊放在地下室,因滲水進入地下室而滅失,我疏未向國稅局申報,所以才函覆國稅局帳簿滅失。」、「(審判長問:上開函覆國稅局的公文,陽跡公司負責人有無看過並同意你這樣函覆國稅局?)答:有。」等語;又據原告負責人鄭秀輝於桃園地院95年度訴字第1974號案件審理時供述略以「(審判長問:對於扣案之陽跡公司日開庭之審判筆錄所載,88至90明細分類帳……有何意見?)答:沒有。這些都是我們公司的帳冊,是我們公司會計李素華所製作,這是公司的內帳,並不是向國稅局報稅時所提出的帳冊。我們向國稅局報稅的帳冊都是證人徐玉英所保管。」等語(參見該案96年8 月23日審判筆錄、97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由上揭陳述及證言可知,原告記帳士徐玉英稱有關帳冊資料因天災毀損,係指置放在徐玉英處所地下室之原始憑證及結算申報帳冊,因滲水進入地下室而滅失等情,惟徐玉英既為記帳業者,應熟悉稅法相關規定,其竟未依查核準則第11條第4 項規定報請稽徵機關勘查,自不能僅憑其事後空言主張,即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又原告負責人鄭秀輝及會計李素華所稱帳務憑證資料,係由會計李素華製作之明細分類帳等內帳及相關憑證資料包括買賣契約書、訂貨單、進貨單、託運單及運費單等,然如前述會計李素華於94年1 月31日及94年2 月25日筆錄中稱,會計憑證經原告負責人鄭秀輝指示予以銷毀。惟查,關於本件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係於89年5 月31日申報,依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之規定,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至少保存5 年到94年5 月31日,惟原告竟於94年1 月31日前即銷毀,自顯有問題。再者,原告上開進貨事實倘有不明,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歸屬於原告負客觀舉證責任,若是推諉或不作為,即可能承擔後續所產生依查得資料核定所得額等不利益課稅處分之結果。綜上,被告因此推論原告並無系爭捷力公司進項發票之進貨事實,尚屬合理推論。則被告依查得資料剔除系爭年度無進貨事實之營業成本35,951,362元、14,941,766元及核定全年所得額38,015,628元、15,186,568元,核無不合。

㈨再者原告主張其生產之風扇確有IC板,且除捷力公司,原告於88年度並未向其他任何公司購買IC板加工,足資證明原告確有向捷力公司進貨事實云云,惟查:

⒈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成本明細表、商品進銷存明細、原料進耗存明細、直接原料明細表、單位成本明細表及產品產銷存明細表記載(參見原處分卷1 第47、48、50、51、53頁),原告並未列報直接人工,且原告負責人鄭秀輝於94年3 月7 日至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陳述略以「陽跡公司生產電腦散熱風扇所使用的材料包括IC(積體電路)、電組、電容、PC板、散熱片、塑膠外殼等,都是委外加工,組裝完成後再由本公司出貨給銷貨廠商。」、「(問:陽跡公司生產電腦散熱風扇、散熱器所使用的IC材料有那些?向何公司進貨?)答:有驅動和控制用的IC,詳細品名代號我記不清楚,IC材料都是代工廠直接附在風扇內,並未另向其他公司單獨進貨。」等語(參見原處分卷1 第183 頁),此核與上揭提及原告前業務雷美英說明函陳明略以「原告產品以電腦風扇散熱產品為主,因產品多為半成品—風扇(已內含IC)加上外殼組裝後變成成品銷售,是產品不需要另加IC電子組件」等語(參見原處分卷1 第134 頁),核屬相符,益證被告所認原告並未向其他公司購買IC板一節之認定,並非無稽。原告主張雷美英係挾怨報復所言不足採云云,然其此部分說明,既與原告負責人鄭秀輝所述相符,自難認雷美英此部分陳明為不實在。

⒉次查系爭IC晶片之進貨,僅列入總分類帳,並未記入臺北市調查處查扣之明細分類帳、盤點損益表、倉庫盤點單及協力廠半成品對帳單,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復有相關資料在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1 第316 、319 、320 、327 、328 、337 、342 、370 頁),益證原告無進貨事實虛列營業成本之情事。

⒊再查原告88年度申報營業收入淨額139,303,837 元,其中出售予捷力公司63,996,802元,出售予其他客戶75,307,035元等情,惟查因原告稱有關帳冊資料因時間久遠未留存或天災毀損已如前述,是原告無法證明其購買之風扇未含IC零件,需向捷力公司購買,又縱然如原告所述,確有部分風扇未含IC,需另行購買IC加工可採,然原告亦非一定需向捷力公司購買,而非不可能向其他公司購買。且查原告出售予捷力公司之風扇,倘皆未含IC屬實,則究需另行搭配之IC數量為何不詳,依現有資料,無從勾稽,則原告生產之風扇,究應需使用多少IC,亦屬無法確定。況原告於該年度尚有出售予其他客戶之情形,亦難依上推得原告確有向捷力公司進貨之事實。準此,本件有無進貨事實首要勾稽的是品名、數量及單價,原告主張生產之風扇確配有IC,即推論原告確有向捷力公司進貨IC,顯然有意忽略原風扇已含IC之事實,況縱需另行搭配IC,亦需勾稽其數量是否有虛增情事,原告就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認可採。

⒋至原告負責人鄭秀輝所涉桃園地院95年度訴字第197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578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雖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然參酌該案判決理由可知,該案為原告負責人鄭秀輝有利之認定,係依證人即仟同公司總經理潘志榮證述略以「……仟同公司係做風扇加工,亦即將所有廠商零件及依自購的零件組成1 顆風扇的成品,而仟同公司從84年至89年與陽跡公司均有業務往來,是由陽跡公司用貨運的方式提供塑膠配件、IC、包裝材料給仟同公司,仟同公司加工作成風扇後再交予陽跡公司,從這些材料並看不出來是陽跡公司生產或是有其他來源,伊印象中陽跡公司每月的交易額度平均約百來萬元,其中在88年間交易額有特別多」等語,而認為原告銷售予捷力公司之商品,均係由原告提供塑膠配件、IC、包裝材料交由仟同公司加工之情事屬實。惟查,仟同公司84年至89年間依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所載係經營陶瓷器皿、餐具零售業,尚無加工製造業務,且於88年3 月1 日註記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另查原告進項來源明細所載,並無仟同公司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仟同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等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1 第165 、166 頁),又查原告88年度加工費為2,909,217 元、包裝費為3,097,741 元(參見原處分卷1 第54頁),則上揭證人潘志榮證述「印象中陽跡公司每月的交易額度平均約百來萬元,其中在88年間交易額有特別多」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難認該證言為真正,故不足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潘志榮作證,並主張仟同公司與瓏昇公司均同一實際經營者潘志榮所經營,由於證人潘志榮對外皆以仟同公司稱之,故原告皆以為交易對象為仟同公司……斯時交易對象係瓏昇公司名義為之云云,經查證人潘志榮於本院98年11月3 日準備程序中證述略以,仟同公司於87年度結束後,其以現有客戶、技術及加工設備入股瓏昇公司擔任廠長兼業務,瓏昇公司於88年度純粹只是跟原告作代工,主要關鍵零組件包括塑膠、IC及包材是由原告提供等語,然縱證人潘志榮所稱瓏昇公司曾為原告代工為事實,惟查依原告88年12月協力廠半成品對帳單及89年3 月產品分倉現有庫存表所載(參見原處分卷1 第294 至296 及325 至326 頁),材料名稱概為框架、中隔板、銘板、彩盒、內襯、螺絲、外箱、封條、鐵條及吊卡等觀之,並無電子零組件,顯然原告係提供半成品及包材委託瓏昇公司加工,應非就電子零件組裝。且查證人潘志榮對於原告委託瓏昇公司或仟同公司加工之情形,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僅憑其證詞尚難證明原告提供之原料是否為被告剔除之原料M181-08 風扇。況稽之證人潘志榮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略以,其並無法證實原告有向捷力公司購買IC晶片之事實等語,亦難依該證人之證言即認原告確有向捷力公司進貨之事實。又稽之如上所述,原告88及89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並未列報直接及間接人工,可見其進料後應係全部委託加工。次查,原告進項來源明細及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所載,原告88年度列報加工費僅290 餘萬元,然原告取得瓏昇公司進貨憑證金額卻高達1,200 餘萬元。準此,苟如證人潘志榮所證瓏昇公司係純粹只是跟原告作代工,則原告與瓏昇公司之加工交易係以總額法即原料成本加加工費方式(亦即商品買賣方式)開立發票,並非以加工費(勞務服務)開立發票,且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8年11月3 日準備程序中問證人潘志榮:「原告跟瓏昇公司交易,所開立的發票是開立加工費還是用進銷方式開立發票?」證人潘志榮答:「應該是進銷方式開立發票。因為發票是瓏昇公司在開的,此部分證人不清楚。」等語,苟證人潘志榮上揭所證屬實,則以原告88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列報直接原料72,374,745元及間接材料27,129,839元合計99,504,584元,然原告向瓏昇公司取得進項憑證金額僅1,200 餘萬元(含原料成本及加工費)約占原料成本12 %,準此,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478號刑事判決㈢所載「捷力公司向陽跡公司購買之上開商品大部分確實均含有IC晶片零件,且證人即仟同公司總經理潘志榮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述:伊是仟同公司的總經理,仟同公司係做風扇加工,亦即將所有廠商零件及依自購的零件組成1 顆風扇的成品,而仟同公司從84年至89年與陽跡公司均有業務往來,是由陽跡公司用貨運的方式提供塑膠配件、IC、包裝材料給仟同公司,仟同公司加工作成風扇後再交予陽跡公司,從這些材料並看不出來是陽跡公司生產或是有其他來源,伊印象中陽跡公司每月的交易額度平均約百來萬元,其中在88年間交易額有特別多等語(見原審96年3 月5 日審判筆錄第5 至8頁),益徵陽跡公司銷售予捷力公司之商品均係由陽跡公司提供塑膠配件、IC、包裝材料交由仟同公司加工之情事屬實,是公訴人以陽跡公司所生產之電腦散熱風扇無需另再使用IC零組件,而認陽跡公司毋庸再向捷力公司購買材料等情,已非有據。」等語之論述,與證人潘志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原告與仟同公司於88年度之前即有交易,仟同公司於87年度結束後,其以現有客戶、技術及加工設備入股瓏昇公司擔任廠長兼業務,瓏昇公司於88年度純粹只是跟原告作代工,主要關鍵零組件包括塑膠、IC及包材是由原告提供。」、「被告所提示仟同公司營業稅稅籍記載及臺北市建設局變更登記事項卡資料(按該等資料記載並無加工事業)確實無誤,但後來仟同公司有成立子公司正瑄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正瑄有在大陸設廠,這個部分是由大陸工廠加工回來的,即由仟同接單,轉到大陸正瑄加工,再由仟同銷售。」等語參酌以觀,可見證人潘志榮於刑事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反覆,究由仟同公司或瓏昇公司為原告加工之證詞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瓏昇公司或仟同公司所為原告加工者是否即係原告向捷力公司之進貨亦屬無從證實,是其證言尚難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認定。

㈩又查依據原告88年度列報本期進貨(料)161,267,730 元(包含買賣業-本期進貨36,320,507元、製造業—本期進料88,442,205元及間接材料36,505,018元)【參見原處分卷1 第55頁 】。關於列報買賣業—本期進貨36,320,507元部分:其中商品M-181 介面卡19,002,016元(參見原處分卷153 頁),包括進貨統一發票字軌分別為WD00000000金額2,668,736 元、WD00000000金額2,314,720 元、XB00000000金額2,604,800 元、XB00000000金額4,499,200 元、XB00000000金額2,699,520 元及XB00000000金額4,215,040 元等6 筆(參見本院卷1 第164 頁)扣除進貨退出或折讓157,983 元,列報營業成本18 ,844,033 元,經核明細分類帳(參見原處分卷1 第339 至371 頁)及出貨日報表並無該項商品(參見本院卷2 第57頁),顯然原告並該無進貨事實,故被告初查認定虛報營業成本並無不合。至商品IC99晶片、商品IC11596 晶片、商品M-617 、商品IC-9及商品ICUPC 等6 項商品合計14,923,794元,包括進貨統一發票字軌分別為XB00000000金額1,123,561 元、XB00000000金額4,309,913 元、XZ00000000金額2,432,900 元、XZ00000000金額3,501,200 元、XZ00000000金額353,720 元及XZ00000000金額3,202,500 元等6 筆,扣除進貨退出或折讓80,081元,結轉列報89年度營業成本14,843,713元,經核明細分類帳及89年1 月倉庫盤點單(參見原處分卷1 第316 至319 頁),並無該項商品,顯然原告並無該進貨事實,則被告原查認定虛報營業成本,亦無不合。又關於列報製造業—本期進料88,442,205元部分(參見原處分卷1 第51及55頁):其中原料M181-08 風扇17,205,382元,包括進貨統一發票字軌分別為WD00000000金額4,119,775 元、WD00000000金額4,494,300 元、XB00000000金額1,172,430 元及XB00000000金額7,418,877 元等4 筆,列報88年度營業成本17,107,329元及結轉列報89年度營業成本98,053元,經核明細分類帳及出貨日報表並無該項商品,顯然原告無進貨事實,則被告原查認定虛報營業成本並無不合。再查原告88年度取得進項發票申報扣抵減除進貨退出或折讓計167,962,993 元,原告無進貨事實,向捷力公司取具進項發票58,438,429元,充當88及89年度營業成本計50,893,128元,是原告有向其他公司取具進項發票計109,524,564 元(167,962,993 -58,438,429)則原告既主張其所購買之風扇未含IC零件,且僅向捷力公司購買IC並未向其他廠商購買,則何以原告有向其他公司取具進項發票高達計109,524,564元,。準此,原告主張其除捷力公司未向其他任何公司購買IC板加工云云,顯難遽信屬實。再者,原告88年度向捷力公司取具進項發票金額5,800 餘萬元,惟向瓏昇公司取具進項發票金額僅1,200 餘萬元,其差額約4,600 餘萬元,則原告關於該差額部分,係委託何公司加工,原告並未能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僅以1, 200餘萬元之加工情事,尚不足推論有向捷力公司進貨5,800 餘萬元之事實。至原告雖引述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所載「由扣案之陽跡公司88年度出貨日報表觀之……與被告鄭秀輝於96年3 月5日提出……『陽跡公司銷售予捷力公司商品一覽表』所載之商品品名比對,除無編號5 (RC-168,電腦遙控器)之商品品名外,其餘均相同,復參以陽跡公司曾陸續開立統一發票111 張予捷力公司,足認捷力公司確實有於88年4 月至89年2月向陽跡公司購買如上開『陽跡公司銷售予捷力公司商品一覽表』除編號5 以外所示之商品無訛。」等語,惟查原告88年度出貨日報表所載之商品計有HD-100等36項商品,與原告負責人鄭秀輝提示之「陽跡公司銷售予捷力公司商品一覽表」所載僅23項商品,其差異達15項商品,並非前揭刑事判決所載除無編號5 (RC-168,電腦遙控器)之商品品名外,其餘均相同(詳見本院卷2 第57頁)。又前揭刑事判決所述「再經本院當庭逐一勘驗被告鄭秀輝提出之上開『陽跡公司銷售予捷力公司商品一覽表』所示之商品,陽跡公司銷售予捷力公司之商品多為散熱器,且除編號14(WD-100,車用後視鏡除霧器)未裝載IC晶片外,其餘商品均含有1 個至5 個不等之IC晶片……亦見捷力公司向陽跡公司購買之上開商品大部分確實均含有IC晶片零件,且證人即仟同公司總經理潘志榮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述……益徵陽跡公司銷售予捷力公司之商品均係由陽跡公司提供塑膠配件、IC、包裝材料交由仟同公司加工之情事屬實,是公訴人以陽跡公司所生產之電腦散熱風扇無需另再使用IC零組件,而認陽跡公司毋庸再向捷力公司購買材料等情,已非有據。」等語,經查前揭刑事判決引證人潘志榮之證詞「仟同公司係做風扇加工,亦即將所有廠商零件及依自購的零件組成1 顆風扇的成品,而仟同公司從84年至89年與陽跡公司均有業務往來,是由陽跡公司用貨運的方式提供塑膠配件、IC、包裝材料給仟同公司,仟同公司加工作成風扇後再交予陽跡公司,從這些材料並看不出來是陽跡公司生產或是有其他來源。」等語觀之,證人潘志榮並未證實原告有向捷力公司購買IC晶片之事實,又原告銷售予捷力公司之商品縱含有IC晶片零件,惟查原告不須另外購買IC晶片,係因原告進貨之風扇已含IC晶片,此經原告負責人鄭秀輝於94年3 月7 日於臺北市調查處所作調查筆錄中陳述略以「IC材料都是代工廠直接附在風扇內,並未另向其他公司單獨進貨。」等語及原告前業務雷美英說明函陳述「原告產品以電腦風扇散熱產品為主,因產品多為半成品—風扇(已內含IC)加上外殼組裝後變成成品銷售,是產品不需要另加IC電子組件」等語可資證明。復觀前揭刑事判決引述鄭秀輝證詞「88年2 、3 月間比利時有一家公司要透過捷力公司向陽跡公司採購電腦產品,從而捷力公司總經理即同案被告許宗宏乃與陽跡公司商議,由捷力公司向陽跡公司訂購美金600 萬元之商品,然因捷力公司訂購之產品金額龐大,陽跡公司唯恐資金不足,且因之前未與捷力公司交易過,所以陽跡公司遂要求捷力公司應先支付總金額3 成之訂金,俾供陽跡公司購買零件,孰料遭到捷力公司總經理許宗宏以先行支付巨額訂金,將形成高額交易風險為由拒絕陽跡公司所提之條件,雙方為求順利合作,經多次商議後,始達成由捷力公司自行購買材料再出售予陽跡公司生產,而待捷力公司交付達總金額3 成之材料後,陽跡公司再給付材料款予捷力公司。然於88年10月間,因捷力公司急於上櫃,捷力公司為避免應收款之付款期過長,而影響公司債信評等,遂要求陽跡公司先行支付捷力公司已交付之材料款,此舉引發陽跡公司不滿,捷力公司總經理許宗宏便同意於陽跡公司支付材料貨款後,即再由捷力公司將款項退還予陽跡公司。因陽跡公司向捷力公司購買材料,捷力公司遂開立統一發票予陽跡公司,陽跡公司與捷力公司確實有上開統一發票所示之實際交易。」等語觀之,原告迄未能提示買賣契約書、訂貨單、進貨單、託運單及運費單等以實其說,卻稱遭淹水無法提供云云已如前述,而前揭刑事判決就此未予論述,復以推論「捷力公司向陽跡公司訂購之商品總額並非小額,因此陽跡公司為確保交易之風險,而要求捷力公司先行給付3 成定金或由捷力公司提供材料,尚符合常情及商業交易之常態。」等語,惟查,原告負責人鄭秀輝上揭所述若為屬實,且該交易事後又有糾紛,何以將上開交易事實之相關事證指示會計予以銷毀,此顯不符合常情,又鄭秀輝曾稱「IC材料都是代工廠直接附在風扇內,並未另向其他公司單獨進貨。」及「30筆交易內容都是捷力公司供應我們公司材料,是我們向他們買材料。」等語,顯然前後說詞不一,況依原告出貨日報表觀之,系爭商品除銷售予捷力公司外,尚有銷售予羽聖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則該相同商品所含之IC晶片又向何人購買,均未據原告提出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依上亦難證明鄭秀輝所言原告確有向捷力公司進貨之事實屬實。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示德信公司向捷力公司所發之傳真及捷力公司向原告所發之傳真,其內容為:①德信公司提供予JET POWERTECHNO LOGY公司(莊鈞婷)之報價單。②捷力公司向原告所發之傳真所載「爾聞A&0 公司退貨事宜……附件為此退貨所發生費用……貨船到臺之後,會通知貴公司此次船運發生費用及船到港日期及貨預計到港日期」等語。經查前者經德信公司向臺灣高等法院函復稱「貴院所檢送之傳真影本……係為本公司提供予JET POWER TECHNOLOGY公司(莊鈞婷)之報價單。因原負責之業務人員已經離職,本公司無法從此有限資料當中查證是否受捷力公司之委託於民國89、90年從比利時運回貨物。」等語,經臺灣高等法院傳喚證人陳宜君(德信公司原負責之業務員),陳宜君證述「我寫過很多報價單,我沒有印象。」、「就算是我傳真的,我也忘記了。」等語;後者係捷力公司(莊鈞婷)傳真鄭秀輝文件,因戶役政資料與「莊鈞婷」君同姓名者有多人,無法確認係哪個人,辯護人最後捨棄該證人。綜上,前述①德信公司之傳真內容充其量僅證明德信公司與捷力公司曾有報價,是否有實際交易尚有疑義,則原告依此間接證明原告確有向捷力公司進貨之事實,其證據力顯屬薄弱,難予遽信。另②捷力公司向原告所發傳真之內容所指應為捷力公司銷貨予A&O公司遭退貨事宜,尚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向捷力公司進貨之事實。至原告傳真予JETPOW ERTECHN OLOGY公司所載「該我們欠你們的,或者你們欠我們的一起清一清」等語,究指何事?無法看出真正意旨為何,尚難僅憑該寥寥數語,即認定原告與捷力公司系爭交易為真正。另查原告主張本件核課期間為5 年而非7 年,是被告處罰已逾核課期間云云,然查本件認定原告係以虛報營業成本之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自難謂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意圖,顯係以積極行為遂其逃漏稅捐之結果,應認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應為7 年。而本件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處分係分別於94年12月23日及95年12月5 日核定,於95年12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未逾7 年之法定核課期間,原告主張已逾5 年核課期間云云,顯係誤解。至本件原告負責人鄭秀輝等雖經桃園地院95年度訴字第1974號判決無罪在案,惟刑事責任之認定需嚴格證據之證明,尚無法僅因該案被告等人無法提出相關交易之證明即可直接反推當事人間確無實際之交易行為。蓋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就證據論究本有不同,當不可一體而論。查本件認定原告確有違章事證明確,已如上述,則該刑事判決之結論,自無從拘束本院。又查原告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且查原告對其營業活動及各項營業成本費用,己身知之最詳,其於辦理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本應注意按時覈實申報納稅,竟虛列營業成本,自難謂無違章之故意,是原告就此部分之漏報核有故意之情,故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2,119,787 元處1倍罰鍰2,119,700 元,經核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綜上,本件原告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增營業成本35,951,362元、14,941,766元,致漏報所得額35,951,362元、14,941,766元,違章事證業如前述,被告初查乃分別按所漏稅額8,987,841 元、3,735,442 元處1 倍之罰鍰8,987,800 元、3,735,400 元,原處分予以維持,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關於附表一編號⒈⒍⒐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㈡查此部分僅係通知原告就附表一編號⒉⒊⒋⒌⒎⒏⒑⒒處分之通知及檢送所附繳款書,核屬觀念通知性質,並非屬行政處分,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有該通知及所附繳款書在卷可按,又查原告已對被告相關核定及罰鍰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故其就非行政處分部分,提起撤銷訴訟,乃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乙、關於88、8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部分㈠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第2 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營利事業已依第102 條之2 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 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6 款、第9 款、第5 項及核定時同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88、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0 元、44,802元,原經被告核定未分配盈餘負74,999元(正確未分配盈餘應為225,001 元),嗣經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其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虛報營業成本35,951,362元、14,941,766元,致分別漏報課稅所得額35,951,362元、14,941,766元,通報被告重行核定課稅所得額38,015,628元、15,186,568元(未分配盈餘核定課稅所得額欄位分別誤植為37,715,628元、14,986,568元),88年度減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9,493,907 元、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38,703元、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1,142,312 元、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126,924 元及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25,260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26,888,522元(正確應為27,188,522元);89年度則減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3,786,642 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1,199,926元。原告不服被告原核定,申經被告原處分略以,原告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課稅所得額1,764,266 元、44,802元,原經被告依書面審查分別核定2,064,266 元、244,802 元,嗣經查獲虛報營業成本35,951,362元、14,941,766元,重行核定課稅所得額38,015,628元、15,186,568元,申經被告原處分駁回,依首揭規定,88、89年度原核定未分配盈餘應為27,188,522元、11,399,926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之原則,原核定未分配盈餘26,888,522元、11,199,926元應予維持。至原告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後,如有變更原核定事項致影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者,可再循更正程序辦理,並不影響其權益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㈢查原告基於不法之犯意為達逃漏稅捐目的,於辦理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分別虛報營業成本35,951,362元、14,941,766元,補徵稅額8,987,840 元、3,735,442元,該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業經被告核定在案,故被告核定88、89年度未分配盈餘核定通知書項次5 「其他」金額35,951,362元、14,941,766元,係原告浮報前揭營業成本之金額,本件未分配盈餘既係繫於88、89年度之課稅所得額,則該處分在被撤銷前,自無以之變更系爭88、89年度未分配盈餘之餘地。被告分別重行核算原告88、89年度未分配盈餘26,888,522元、11,199,926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688,852 元、1,119,992 元,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㈣又查原告88、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因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營業成本35,951,362元、14,941,766元已如前述,致分別漏報未分配盈餘26,963,521元、11,155,124元,原告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且查原告對其營業活動及各項營業成本費用,己身知之最詳,其於辦理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本應注意按時覈實申報納稅,竟虛列營業成本,致漏報未分配盈餘,自難謂無違章之故意,是原告就此部分之漏報核有故意之情,故被告分別按原告所漏稅額2,688,852 元、1,119,992 元處0.5 倍罰鍰1,344,400 元、559,900 元,經核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此部分原處分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被告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其主觀之見解,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又原告起訴不合法部分,原應以裁定駁回,然為求訴訟經濟,爰併以程序較嚴謹之判決駁回,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秀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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