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楊莉莉、陳心弘、林惠瑜
- 法定代理人甲○○、凌忠嫄
- 原告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 告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宜信會計師( 兼送達代收人) 林瑞彬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3 月9 日台財訴字第0970060293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資產增益新臺幣(下同)0 元、其他收入24,491,687元、投資損失89,921,797元及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0 元,被告初查以上開投資損失89,921,797元係原告以自有資金承受元大多利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元大多利基金)及元大多利二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元大多利二號基金)所持有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櫻花公司)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本年度提列無法收回之損失1,995,547 元及以前年度遞延之損失87,926,250元,合計89,921,797元,屬有價證券之損失,依其申報數核定,並將交易所得23,848,918元調增為出售資產增益及將餘額66,072,879元調增為停徵證券交易損失,核定應補稅額16,518,219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損失係為投資櫻花公司無擔保公司債未獲清償,應為呆帳損失云云,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7年11月6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43859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認定系爭公司債非屬有價證券,惟原告係為證券投資業者,並無承擔基金虧損之義務,其以自有基金投資系爭公司債顯與業務無關,有違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及財政部94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404117580 號函釋( 下稱財政部94年函釋) 意旨,否准認列系爭呆帳損失,變更核定出售資產增益為0 元、投資損失為0 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為0 元並遞予維持應補稅額為16,518,219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據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88年11月22日台財證( 四) 第4310號函(以下簡稱證期會88年11月22日函)說明六之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提列之「業務損失準備」僅得用於沖銷持有財務困難公司債或其他投資標的之發行公司發生非經常性之重大損失所提列之備抵跌價損失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規定可知,原告承受櫻花公司無擔保公司債於93年度所發生之損失確屬業務損失範圍,並無違反一般營業常規,自不適用被告所稱所得稅法第38條「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⒈原告經理之元大多利基金及元大多利二號基金於88年間持有櫻花公司無擔保公司債,因櫻花公司88年爆發財務危機,使持有櫻花公司所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之債券型基金,面臨相當之贖回壓力,原告為穩固基金市場及投資人之信心,避免基金持續被贖回,導致基金規模腰斬,不但基金受益人權益可能受損,且可能造成原告債券型基金市場之流失而影響原告獲利及現金流量,並考量以往原告基金經理之績效及所建立之商譽,乃於88年2 月4 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於同年2 月26日經證期會核准及依董事會決議提報同年5 月26日股東會追認以自有資金承受經理基金所購買之櫻花公司無擔保公司債。嗣後,原告依據債權人會議通過之減債方案與櫻花公司達成和解收回部分本金,未收回部分66,072,879 元則認列為損失,合先敘明。 ⒉訴願決定書理由四之( 二) 稱原告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其經營之業務為:…等項,不含以自有資金承購(投資)債券一節,有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卷附會計師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說明書之壹、總說明:一、組織及營業欄列明足證,是原告以自有資金承購櫻花建設公司無擔保公司債,非屬其經營之業務範圍甚明。又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 下稱管理規則) 第17條之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自有資金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原告以自有資金承購基金持有之公司債既非業務所需,則原告於該公司債屆期未獲清償縱受損失,亦非業務行為所致,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於當年度認列損失等云云,顯有違誤。 ⑴所得稅法第38條所稱「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損失」之認定並不以登記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直接發生之損失為限,應依照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明定之配合原則來認定。舉例而言,買賣業甲公司購置房屋開設門市銷售貨物,其後因國內景氣不佳致該門市業績不佳,甲公司決定結束該門市業務並出售該房屋,致發生出售房屋損失,雖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不包括買賣不動產,但甲公司係為經營買賣業務而購置該房屋,故甲公司得申報減除該出售房屋損失以計算其課稅所得額。原告所舉之例,未曾聽聞稅務機關以甲公司未登記買賣不動產營業項目為由而剔除該出售房屋損失,被告如不贊同原告之主張,請被告提示法令規定及否准案例佐證。 ⑵依管理規則第2 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係指經營有關①發行受益憑證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②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及其相關商品之投資;③其他經證期會核准之有關業務之事業。又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自有資金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除業務所需者外,其資金以左列為限①銀行存款;②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③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④其他經證管會核准之用途。由上規則可知,基於原告此種證券投資信託業之維持與社會大眾利益息息相關,原告之自有資金運用係受到主關機關高度管制,亦即除非該資金之動用與原告之經營或維繫息息相關,主管機關不可能核准原告動用該自有資金。本件原告既經行為時主管機關證期會核准投資櫻花公司無擔保公司債,即表示證期會同意原告投資櫻花公司無擔保公司債之行為係屬與原告經營本業所需之有關業務,符合前述管理規則第2 條第3 款及第17條第4 款規定,請鈞院鑒察。 ⑶按證期會88年11月22日函之發布,除為配合營業稅法之修正施行外,主要係考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行業特性,為強化其經營體質,茲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88年7 月1 日起4 年內應就其專屬本業之銷售額百分之三相當金額,按月全數提列「業務損失準備」,並於該函說明六中明確要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提列之業務損失準備,僅得用於沖銷持有財務困難公司債或其他投資標的之發行公司發生非經常性之重大損失所提列之備抵跌價損失及其他經證期會核准之用途。依上述2.說明可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有資金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能直接投資於一般公司債,因此上揭證期會88年11月22日函釋所稱用以沖銷持有財務困難公司債或其他投資標的之發行公司發生非經常性之重大損失所提列之備抵跌價損失,應係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及其相關商品之投資所發生之損失。因此,原告既經主管機關核准以自有資金承受所經理基金持有之財務困難公司之公司債,該承受行為即應認屬與經營業務有關,其後所發生之損失,自得依稅法規定認列。故本案原告投資櫻花公司無擔保公司債之損失屬原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並無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之適用,訴願機關及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又原告業務主管機關金管會既已依管理規則第17條核准原告以自有資金承受系爭公司債,主管機關已認定原告之承受行為屬與業務有關之行為,被告雖為所得稅案件之核定主管機關,因所得稅法第38條並未明定與業務有關之認定標準,基於行政一體原則,被告自應尊重原告業務主管機關之權責,然被告未與原告業務主管機關商議,逕以主觀立場判定系爭損失66,072,879元與原告業務無關,其裁量結果推翻原告業務主管機關金管會之核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請鈞院明鑒。⑷原告88年度自經理基金購入住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住聯公司) 公司債到期未獲清償之其他損失,與本年度案情相同,業經鈞院96年1 月31日95年度訴字第01650 號判決該等損失係與原告經營業務有關之損失,請鈞院明鑒。 ⒊綜上所述,原告承受櫻花公司無擔保公司債於93年度所發生之損失確屬業務損失範圍,並無違反一般營業常規,被告對所得稅法第38條於本案之解釋顯有不當,且原告88年度自經理基金購入住聯公司公司債到期未獲清償之損失,與本年度案情相同,業經鈞院判決該等損失係與原告經營業務有關之損失,請鈞院明鑒。 ㈡原告承受經理基金持有之櫻花公司無擔保公司債,係為克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並維護受益人之權益所為之行為,與業務有關,並非就其所作之投資,擔負基金投資受益人「穩賺不賠」之責任。 ⒈雖然原告並非經營保證之業務,惟原告主要收入來源為基金經理費,因此若不積極處理所投資財務困難公司債之標的,而任由基金由投資人贖回,將影響其獲利。原告乃為一證券投資信託業,依據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基金之募集應檢附相關文件報經證期會核准始得為之,相關文件包括公開說明書之編製,而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係由證期會訂定之。依據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之規定,除要求須載明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中有關經理公司之權利、義務與責任相關約定事項外,同準則第6 條第1 項第11款第1 目亦要求在封底須載明注意事項包括「證投信業者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需負基金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因此如同被告所稱證券投信業者並非為經營保證之業務,均無須就基金所作之投資負擔「穩賺不賠」之責任,惟證券投信業者每年收取基金經理費,自應為基金受益人之權益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此對於「非經常性之基金標的重大損失」,理當評估其對基金受益人權益之影響及證券投信業者本身信譽、未來基金募集能力及對基金經理費收取之獲利性之衝擊,適度承受此種非經常性之基金投資標的所發生之重大損失。況且證券投信業者主要營業收入來源為基金經理費,若任由基金遭受贖回而不採取承受基金持有之財務困難公司公司債,將導致基金淨值下跌,經理費收入因而減少,因此證券投信業者此種承受非經常性之基金標的之重大損失之做法係為企業之永續經營所採之措施,自非保證基金投資受益人「穩賺不賠」,而是在面臨企業經營上所必須承受之業務損失,難謂非屬常規交易。 ⒉原告以自有資金承受經理基金所購買之櫻花公司無擔保公司債之做法,係考量原告商譽及未來基金募集能力,並為創造及維護公司收入所為之承受,將無法預期之業務損失降至可控制之範圍。原告經理之元大多利基金及元大多利二號基金於88年2 月取得櫻花公司無擔保公司債面額1 億2 千萬元。該公司債係櫻花公司於86年5 月16日發行,發行總金額6 億元,期限三年,至89年5 月16日到期。於該公司債到期後,因櫻花公司財務困難,無法如數清償本金,櫻花公司乃向債權人提出減債方案,並經92年12月3 日債權人會議決議,原告於93年度與櫻花公司達成和解,因而發生系爭損失66,072,879元。原告前述做法係履行經理公司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及避免非經常性基金投資標的重大損失影響原告商譽及未來基金募集能力,並為創造及維護公司收入所為之承受,並非如被告所聲稱在「保證」該基金投資人穩賺不賠之權益而為之。因此被告以原告並非經營保證業務,無須為保障投資人之權益而承受損失云云,係未考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係以募集資金並運用其基金從事證券及其相關商品之投資而收取基金經理費為業,此種非經常性之重大損失對於基金經營品質之影響,就好比消費一個實無瑕疵,但因有疑義之檢驗造成市場上有安全顧慮之商品,供應商為維護其信譽及未來產品銷售之市場性,經常主動表示願意下架退貨一樣,原告以自有資金承受經理基金所購買之櫻花公司無擔保公司債之做法,係企業面臨經營存續所必須承受之業務損失,此種做法並非被告及訴願決定書所稱在承受一可預期之損失,反而是將無法預期之業務損失降至可控制之範圍,符合一般營業常規,懇請鈞院明鑒。 ⒊與原告經營相同業務之聯合投信公司,其經理基金持有財務困難公司之公司債,因該公司不願如多數同業承擔可能之損失,致該基金淨值大幅下降,基金受益人信心動搖,在受益人連續贖回下,最終導致基金被接管及經營權易主之命運,造成基金受益人及股東雙輸之結局。聯合投信公司旗下3 檔債券型基金─聯合債券基金、威利債券基金及雙盈債券基金,於93年7 月間一次處分有潛在損失之可轉債及反浮動公司債,造成該基金認列鉅額虧損導致受益人信心動搖,在受益人連續2 日大量贖回約240 億元下,基金資產規模腰斬,導致流動準備不足,其旗下經理之基金終遭強制接管,原高達391 億規模之基金資產,就此蒸發,聯合投信公司也因此易主予建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對股東及基金投資人造成雙輸之結局。是以,倘若原告不承受旗下經理基金所持有櫻花公司無擔保公司債,極有可能會如同前揭聯合投信公司之案例,難保原告仍可永續經營,此足證原告及多數同業為穩定該基金之持續發行,於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准及股東會同意,以自有資金承受旗下經理基金所持有財務困難公司之公司債之決策,確為維護債券基金市場及公司永續經營之必要措施,以創造基金受益人及公司股東雙贏之最佳結果。被告未審酌行為時主管機關金管會及原告考量之經營決策理由,逕以主觀立場判定系爭損失66,072,879元與原告業務無關,顯已侵害憲法保障原告營業自由之權利及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原告自有資金運用於業務所需之裁量權,被告之核定顯不符法律規定,請鈞院予以判決撤銷。 ㈢原告認列承受自經理基金之損失,係符合所得稅法之規定,被告否准原告申報以自有資金投資櫻花公司公司債所生之損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所揭示之平等原則。 ⒈依前揭證期會88年11月22日函釋說明五之規定,證券投信業者所提列之業務損失準備,於財務會計上之會計處理,係以費用認列,至該費用於所得稅法上之處理,則依該函釋說明七之規定,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而所得稅法上費用之認列,係以「已實現」為原則,因原告承受經理基金所投資之櫻花公司無擔保公司債係與業務有關,且原告對櫻花公司之債權,已與發行公司進行債權人會議協商,並有債權和解同意書,因此系爭無法受償債權之損失66,072,879元,乃屬業務損失且確屬已實現,是以依據所得稅法之規定應准予認列。 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明定,是以,稅務機關對不同納稅義務人申報相同事項之核定,除有正當理由外,應為相同之核定,方符合行政處分公平原則,合先敘明。承上揭一、( 四) 所述,證期會同意原告以自有資金承受經理基金持有之櫻花公司無擔保公司債,即便不屬上述管理規則第2 條第3 款規定「其他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准之有關業務。」,惟仍屬證期會依管理規則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同意原告以自有資金為與業務相關行為之證期會職權內之行為。除非鈞院認為證期會無權依管理規則第17條同意原告以自有資金為本件承受公司債之行為,否則,依原告行為時或現行所得稅法令,不論營利事業之登記營業項目有無投資業務,營利事業以其資金投資公司債,只要符合已實現之要件(如本案之和解)即可認列損失,而實務上,原告從未聽聞被告以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不包括投資業務為由否准認列公司債投資損失或呆帳損失,被告如不同意原告之陳述,請被告提示法令規定及否准案例佐證。又,本件系爭櫻花公司無擔保公司債損失,投資人非僅有原告,亦包括其他一般營利事業,被告如仍認定原告之營業項目不包括投資業務即不得認列系爭損失之見解,請鈞院明命被告舉證稅務機關對其他櫻花公司無擔保公司債投資人為同樣否准認列投資損失或呆帳損失之核定,以證明其對原告之核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綜上說明,不論法令規定或被告於實務之核定,營利事業即便營業登記項目未包括投資業務,只要符合實現要件,皆可認列投資公司債損失。本件原告縱算僅經行為時主管機關證期會核准以自有資金投資櫻花公司無擔保公司債,則原告之地位即與資金運用無法令限制規定之一般營利事業無異,一般營利事業既可認列公司債投資損失或呆帳損失,被告實無理由否准原告認列系爭損失,請鈞院鑒核。 ㈣被告所引財政部94年函釋係不利原告之函釋,係財政部於本案事實發生後所發布,不應直接援引適用,且不為鈞院95年度訴字第01650 號所採,財政部亦於96年6 月26日台財稅第9604509630號函( 下稱財政部96年函釋) 變更見解,認證券投信業者承擔基金之結構債損失係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足見前揭財政部94年函釋確不合所得稅法規定。 ⒈被告援引財政部94年函釋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有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之行為,亦不負責基金之盈虧,不保證最低之收益。準此,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尚無應自所管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承受該基金所持有之公司債因發行公司財務困難所發生之債權損失,或承受該基金所持有其他標的所發生之非經常性重大損失之責,故該項損失不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列報,亦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及第99條規定呆帳損失或投資損失之適用。」否准原告認列系爭損失,顯有違誤。 ⒉首先,依據85年7 月30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明釋:「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亦適用之。」其意義為,不利於納稅人的解釋函令,只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追溯既往效力,本案並非據以申請之案件,縱使該函釋有其效力,對本案已發生之案件亦不應直接援引適用。又「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下稱查核準則) 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以系爭損失係與原告經營業務有關之損失,原告依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系爭經營業務所發生之損失66,072,879元,而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並無所得稅法令明示系爭經營業務所發生之損失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而不得申報,是以依據前揭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除非有其他法令規定,原告申報系爭損失應依財務會計之處理為之。原告係於88年間以自有資金承受所經理之元大多利基金、元大多利二號基金持有之櫻花公司無擔保公司債,93年間原告就無法獲償部分依財務會計處理之規定認列投資損失66,072,879元,且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於94年5 月辦理結算申報完成,足證財政部94年函釋確實發布於原告結算申報之後,是以依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應無該函釋之適用。 ⒊再者,財政部96年函釋:「投信業者經金管會核准依下列4 種模式,承擔債券型基金之結構債損失,依該會95.3.27 金管證四字第0950001576號函,係基於為其投資決策疏失負責及公司之永續經營,非屬保證基金最低收益之行為,故該行為係屬經營業務所需,其因而產生之損失,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準此,投信業者依此4 種模式承擔基金之結構債損失,可認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但以該項損失發生在金管會核准適用期間(93年7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內並實現者為限。」。綜觀該函釋與前段財政部94年函釋相比,證券投信業者依規定均應不負擔所管理基金之盈虧保證最低收益,不因管理基金係投資ㄧ般公司債抑或是結構性公司債而有別,惟財政部96年函釋明文揭櫫如證券投信業者為「投資決策疏失負責及公司永續經營」所承擔管理基金發生之損失則非屬保證基金最低收益之行為,應屬經營業務所需而准予認列,是以不應將該函釋侷限於特定條件及特定期間方有其適用,否則「只因」承受財務困難公司債與結構性公司債之標的不同而有認定是否為與業務相關有明顯之差異,不禁令納稅義務人質疑稅捐稽徵機關針對同樣交易,卻對不同對象有不同之處理原則,有違租稅公平性,應非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之合法作為。 ㈤財政部於97年12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 下稱財政部97年函釋) 致金管會函中變更見解,認證券投信業者以自有資金按帳面價值向債券型基金買入結構債或分割本金債券,再以市價出售承擔之損失非屬證券交易行為,可為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減除項目。財政部97年函釋中,認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自有資金按帳面價值向債券型基金買入結構債或分割本金債券,再以市價賣出承擔損失…係配合政府處理結構債之政策,為其買進結構債錯誤決策負責,並避免發生系統性風險而承擔損失之交易行為,非屬證券交易行為,且該種交易模式只有承擔損失並無利得產生…該損失得認列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業務所需之其他費用或損失,可為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減除項目。」之見解。原告以自有資金承受經理基金所購買之櫻花公司無擔保公司債,亦係配合政府處理地雷公司債之政策,為其買進地雷公司債之錯誤決策負責,並避免發生系統性風險而承擔損失之交易行為,應比照上開財政部97年函釋之規定,該損失得認列為經營業務所需之其他費用或損失,可為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減除項目,請鈞院明察。 ㈥由上述可知,「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亦適用之。」為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所釋示,而被告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發布函釋解釋法律,應對於所有案件有一體之適用,不應限縮於特定期間與特定對象方可適用,否則形同於法令規定之外,創設新的權利義務。財政部96年函釋明文釋示「投信業者係基於為其投資決策疏失負責及公司之永續經營,非屬保證基金最低收益之行為,故該行為係屬經營業務所需,其因而產生之損失,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認定證券投信業者係基於為其投資決策疏失負責及公司之永續經營所發生之損失為經營業務之損失,如財政部本意僅侷限證券投信業者依函中4 種模式承擔基金之結構債損失,方可認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則財政部96年函釋非屬解釋法律之函釋,而係為給予若干業者特殊待遇之解釋,惟基於依法行政之立場,吾人不認為財政部有權給予不同業者如此差別待遇,故該函釋「但以該項損失發生在金管會核准適用期間(93年7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內並實現者為限」之文字應僅為重述個案申請函釋之事實,絕不應妨礙依此認定財政部已變更原財政部94年函釋之法令解釋,故依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但書之規定,前揭財政部96年函釋及97年函釋自應對未確定之案件有其適用,懇請鈞院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予以一致處理。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 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及「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38條及第49條第5 項所明定。次按「本規則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營下列業務者:一、發行受益憑證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二、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及其相關商品之投資。三、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四、其他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之有關業務。」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自有資金不得貸與他人、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產或移作他項用途,除經營業務所需者外,其資金運用以下列為限:一、銀行存款。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四、購買符合證期會規定條件及一定比率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五、其他經證期會核准之用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符合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並經證期會核准者外,不得為保證、票據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分別為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項及第37條所規定。又「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在國內發行受益憑證,以募集基金投資國內證券市場,其因買賣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證券交易所得暨日後買回受益憑證有關稅捐之核課規定如次:…(六)受益憑證持有人轉讓其受益憑證之所得,及受益憑證持有人申請買回受益憑證之價格減除成本後之所得,在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內,免徵所得稅。…」及「…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同法第26條第2 項第5 款復規定,不得有『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促銷受益憑證』之行為。另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6 條第1 項第11款第1 目規定,公開說明書應以顯著方式刊印『本基金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同意生效,惟不表示本基金絕無風險。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往之經理績效不保證本基金之最低投資收益;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責本基金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三、依上開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有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之行為,亦不負責基金之盈虧,不保證最低之收益。準此,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尚無應自所管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承受該基金所持有之公司債因發行公司財務困難所發生之債權損失,或承受該基金所持有其他標的所發生之非經常性重大損失之責,故該項損失不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列報,亦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及第99條規定呆帳損失或投資損失之適用。」復為財政部81年4 月23日台財稅第811663751 號函( 下稱財政部81年函釋) 及94年函釋所明釋。 ㈡本件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資產增益0 元、其他收入24,491,687元、投資損失89,921,797元及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0 元,被告原查以⒈原告以自有資金承受元大多利基金及元大多利二號基金所持有櫻花公司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屬有價證券,其收回公司債本金超過提列損失後之帳面金額23,848,918元,屬有價證券交易之所得,轉列出售資產增益。⒉當年度提列公司債無法收回之損失1,995,547 元及以前年度遞延之損失87,926,250元,屬有價證券交易之損失,扣除交易所得23,848,918元,計損失66,072, 879 元,乃分別核定出售資產增益23,848,918元、其他收入642,769 元、投資損失89,921,797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66,072,87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⒈投資櫻花公司無擔保公司債到期未獲清償損失66,072,879元,符合所得稅法第49條規定之呆帳損失,原查將系爭損失認定屬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稱之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顯屬適用法律錯誤。⒉依證期會88年11月22日函說明六之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提列之「業務損失準備」僅得用於沖銷持有財務困難公司債或其他投資標的之發行公司所發生非經常性之重大損失所提列之備抵跌價損失及其他經該會核准之用途,故原告於88年度承受櫻花公司無擔保公司債,於89年度與櫻花公司和解致無法收取之呆帳損失66,072,879元,確屬與業務有關之呆帳損失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⒈原告於88年2 月間以自有資金承受元大多利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元大多利二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櫻花公司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嗣因櫻花公司財務發生週轉失靈,無力清償所發行之公司債,於92年經和解及減債協議收回部分現金,於93年度列報投資損失89,921,797元,原告主張櫻花公司無擔保公司債於89年5 月16日到期後,已非屬有價證券,其請求櫻花公司清償公司債亦非轉讓行為乙節,核屬可採。⒉原告雖於88年2 月4 日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以自有資金承受經理基金所購買之櫻花公司無擔保公司債,並於同年2 月5 日辦理交割,系爭投資行為業經證期會88年2 月26日(88)台財證(四)第20352 號函「所報以自有資金承購『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無擔保公司債』乙案,洽悉,並請提報貴公司股東會,請查照。」,認尚不違反行為時管理規則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且原告承購發生財務危機之櫻花公司無擔保公司債,為「非經常性之基金標的重大損失」,其考量商譽之維護及未來發行基金之募集能力,自行承受此原應歸屬於經理基金之損失,系爭投資行為雖經證券投信業者之管理或監督主管機關認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範圍,惟原告係一證券投資信託業者,除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需負責基金之盈虧,亦不保證基金最低之收益,亦即原告並無承擔基金虧損之義務,其承擔系爭可預期及已實現之損失,依所得稅法第38條、第49條及財政部94年函釋意旨,與業務無關者,除不得認列為投資損失外,亦不得認列為呆帳損失。原查以系爭投資損失89,921,797元屬有價證券交易損益,併同其收回公司債本金超過提列損失後之帳面金額23,848,918元,核定投資損失89,921,797元及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66,072,879元,尚有未洽等由,復查決定准予追減出售資產增益23,848,918元、投資損失89,921,797元及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66,072,879元,變更核定出售資產增益、投資損失及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均為0 元;其餘維持原核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 ㈢答辯理由: ⒈在租稅法定主義原則下,營利事業係依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處理帳載事項,惟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查核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查核準則第2 條已有明定。本件原告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其經營之業務項目為:「發行受益憑證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投資、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有關業務。」等項,不含以自有資金承購(投資)債券業務一節,有原告會計師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說明書之壹、總說明一、組織及營業欄附原處分卷可參(詳原卷第19頁),是原告以自有資金承購櫻花公司債,非屬其經營之業務範圍甚明。又依管理規則第37條之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自有資金不得貸與他人、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產或移作他項用途,原告以自有資金承購基金持有之公司債既非業務所需,則原告於該公司債屆期未獲清償縱受損失,亦非業務行為所致,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於當年度認列損失。原告係一證券投資信託業者,除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需負責基金之盈虧,亦不保證基金最低之收益,亦即原告並無承擔基金虧損之義務,其承擔系爭可預期及已實現之損失,依首揭所得稅法第38條及財政部94年函釋規定,應不得認列為費用或損失,被告否准認列洵無違誤。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有理由。 ⒉查原告發行系爭基金時,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6 條第1 項第11款第1 目規定,公開說明書應以顯著方式刊印「本基金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同意生效,惟不表示本基金絕無風險。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往之經理績效不保證本基金之最低投資收益;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責本基金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是原告就該基金投資人除於經理基金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並不負責基金之盈虧,亦不保證投資人最低之收益,投資人應自負盈虧,並依首揭財政部81年函釋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次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或業務人員,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前項事業及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五、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促銷受益憑證。…」管理規則第28條定有明文,是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上開規定既不得負擔投資人損失,其如有負擔投資人損失之事,亦屬於法不合。是原告承購基金持有之櫻花公司無擔保公司債,係承擔投資人之損失,既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欠缺其必要性及合理性,亦有違營利事業獲取最大利益之經營原則。 ⒊本件原告以證期會88年11月22日函釋說明六已明示「…所提列之業務損失準備僅得用於沖銷持有財務困難公司債或其他投資標的之發行公司發生非經常性之重大損失所提列之備抵跌價損失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等語,主張其承受櫻花公司無擔保公司債所造成之損失確屬業務損失範圍,惟該函釋所稱「用於沖銷持有財務困難公司債所提列之備抵跌價損失」,乃專指沖銷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其持有中」之債券,於88年7 月1 日前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市價低於成本時所提列之「備抵跌價損失」而言,所揭示者僅涉財務會計之沖轉,並未指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自有資金購買財務困難公司債,致受損失,亦屬本業之業務損失。況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本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據,亦經該函釋說明七「…七、前揭提列業務損失準備於所得稅法上費用之認列,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明揭,是原告逕執證期會88年11月22日函釋主張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之證券所生損失,屬業務損失云云,要屬誤解。 ⒋原告以自有資金承購其經理基金持有之櫻花公司無擔保公司債,固報經證期會以88年2 月26日(88)台財證(四)第20352 號函核准始為,惟上開證期會函文僅記載:所報以自有資金承購櫻花公司債乙案洽悉,並請提報股東會等語(詳原卷第434 頁),足見該函僅涉管理規則第37條規定之自有資金運用限制,並未核准原告以自有資金投資公司債券為業,核與同規則第2 條「其他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准之有關業務。」規定不符,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自有資金承購其經理基金持有之財務困難公司債如確屬經營業務所需,則原告依法自為即可,焉有報請證期會核准之必要,此益徵原告以自有資金承購其經理基金持有之櫻花公司債未獲清償,受有損失,非屬原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 ⒌原告主張93年期間聯合投信公司因受益人大量贖回旗下債券型基金,導致流動準備不足,終告旗下經理之基金遭強制接管(原告證物11)乙節,惟查,依原告所提相關新聞紙所載,聯合投信公司係因一次處分可轉債、反浮動公司債,受益人大量贖回公司債,導致基金淨值下挫,與本件案情不同,自難相提並論。 ⒍原告雖認財政部94年函釋發布時間係於本件事實發生後,不應直接援引適用,然鑒於經濟環境態樣繁多,經濟活動變遷迅速,稅法自無法鉅細靡遺規範各項經濟活動之各個構成要件。行政解釋係在補充法令之效力,當法律有意義不明或不備時,或法條文字雖未明文規定,而依論理顯然含有其意義等情況時,均得就法律予以解釋(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10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38條有關營利事業業務所必需之費用或損失之立法意旨,所作94年函釋,並未於法令規定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自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此並非溯及既往。爰此,本件自有該函釋之適用。 ⒎至原告主張財政部96年及97年函釋已變更見解認為如投信業者係基於投資決策疏失負責及公司永續經營之目的所承擔管理基金之損失,非屬保證基金最低收益之行為,該行為係屬經營業務所需,因而產生之損失,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乙節,經查財政部96年及97年函釋已明確規範投信業者以自有資金承擔債券型基金所持有「結構債」損失適用之特定條件(4 種模式)及特定期間(93年7 月1 日至95年6 月30日),與94年函釋有別,自難相提並論。本件相同案情有大院95年度訴字第4038號、95年度訴字第4127號、97年度訴字第75號、97年度訴字第980 號及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8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18號裁定可資參照,併予陳明。 ㈣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罰鍰)復查案件審查報告書、被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櫻花公司第一次(無擔保)公司債存根、櫻花公司92年12月3 日第一次無擔保公司債債權人會議議事錄、櫻花公司92年無擔保公司債債權比例表、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39 號民事裁定、原告與櫻花公司93年2 月25日和解筆錄、原告與元大多利基金債券買賣契約書、原告與元大多利二號基金債券買賣契約書、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95年11月7 日勤眾(審)0000000 號之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補充說明、原告自有資金投資股票型基金明細表、原告93年相關客戶每日股票型買回確認單、原告93年相關保誠債券型基金受益憑證對帳單、原告93年荷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申購買回對帳單、原告93年新光投信開放式基金受益權益單位交易確認單、原告93年相關客戶每日國內債券買回確認單、原告93年櫻花公司還本明細表、櫻花公司展延公司債利息明細表、原告與櫻花公司92年12月10日債權和解同意書、原告93年度關係人結構圖、原告93年度關係人明細表、原告93年度關係人交易彙總表、原告93年度關係人交易明細申報、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租稅減及投資抵減附冊、原告93年度教育訓練計劃表及課程資料、原告93年相關員工送外訓練申請表、原告93年度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申報減免稅額通報單、原告93年度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申報明細表、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查核報告書書、原告88年2 月4 日第三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原告88年5 月26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證券投資信託業者,以自有資金承購其經理基金持有之財務困難公司債,致受有債券債權未獲清償之損失,是否屬所得稅法第38條所指之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得否認列損失? 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及費用,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38條、查核準則第62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本規則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營左列業務之事業:一、發行受益憑證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二、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及其相關商品之投資。三、其他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管會)核准之有關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自有資金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除經營業務所需者外,其資金運用以下列為限:一、銀行存款。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四、其他經證期會核准之用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為票據之背書或其他保證行為。」亦經管理規則第2 條、第17條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其經營之業務為:「發行受益憑證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投資、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有關業務。」等項,不含以自有資金承購(投資)債券業務一節,有原告會計師製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說明書之壹、總說明一、組織及經營業務欄記載附原處分卷第19頁可參;是原告以自有資金承購櫻花公司債,非屬其經營之業務範圍甚明。又依管理規則第17條之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自有資金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原告以自有資金承購基金持有之公司債既非業務所需,則原告於該公司債屆期未獲清償縱受損失,亦非業務行為所致,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於當年度認列損失。 (三)至於原告主張:原告承受經理基金持有之櫻花公司無擔保公司債,係為克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並維護受益人之權益所為之行為;且不積極處理基金投資之財務困難公司債(投資標的),將因基金遭投資人贖回而影響獲利,證券投資信託業者此種承受非經常性之基金標的之重大損失之作法係為企業永續經營所採之措施,是在面臨企業經營上所必須承受之業務損失,難謂非屬常規交易,自與業務有關,且原告就櫻花公司無擔保公司債,已與櫻花公司達成和解,因而發生系爭損失66,072,879元,依法得予認列。原告承受櫻花公司無擔保公司債,所造成之損失,依證期會88年11月22日函說明六之規定,業務損失準備得以沖銷持有財務困難公司債、或其他投資標的之發行公司發生非經常性之重大損失所提列之備抵跌價損失,即明確指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承受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投資之證券及其相關商品,因而所生之損失得以業務損失準備沖銷。原告以自有資金購買經理基金持有之財務困難公司債係依據管理規則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證期會)認可之行為,自屬經營業務之範圍云云,然查: ⒈本件原告自陳:前募集元大多利基金、元大多利二號基金,依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規定應檢附相關文件報經證期會核准始得為之,相關文件包括公開說明書之編製,而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係由證期會訂定,其內容除須載明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中有關經理公司之權利、義務與責任相關約定事項外,並須在封底載明注意事項包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需負本基金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等語屬實( 見本院卷第15頁) ,而元大多利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第9 條第2 項、元大多利二號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第12條第2 項明載:「除經理公司、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其受僱人有故意或過失外,經理公司對本基金之盈虧、受益人或保管機構所受之損失不負責任。」(各該契約書附本院卷第223 、262 頁),是原告就前揭二基金投資人依契約除於經理基金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就基金之盈虧及受益人之損失不負責任,亦即不保證投資人最低之收益。次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或業務人員,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前項事業及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五、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促銷受益憑證。…」管理規則第28條定有明文,是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上開規定既無庸負擔投資人損失,其如有負擔投資人損失之事,非惟於法不合,且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業務行為,自不待言。而查:本件⑴原告董事會決議以自有資金承購元大多利基金、元大多利二號基金持有之櫻花公司無擔保公司債旨在穩定投資人信心繼續申購基金一節,參諸原告第三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討論事項「為擬承購『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第一次無擔保公司債』事…說明:說明:一、查本公司募集之「元大多利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元大多利二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分別持有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正之「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第一次無擔保公司債」,茲因市場傳言該公司財務發生週轉失靈情事,復因經濟日報於本( 四) 日以『債券基金暗藏地雷」為標題,刊載相關信託基金持有該公司債之比例等節,造成上開二基金受益人於本日申請贖回之金額各高達約十一億元及三十四億元在案。二、次查本公司若承購該公司債,且相關之市場傳言若係屬實,則恐有造成虧損之虞,惟鑑於保障受益人之權益以有助本公司日後各項基金之募集,且為避免受益人持續大量之贖回,影響本公司之正常營運,乃本於維護公司與股東之長遠利益及兩害相權取其輕之原則,擬於明( 五) 日依正常價格約一億二千六百餘萬元承購該二筆公司債…」(附本院卷第70頁)記載明確;⑵而原告承購經理基金持有之櫻花公司無擔保公司債前,已知櫻花公司爆發財務危機(見本院卷第154 頁及原告所提新聞紙報導附本院卷第189 頁參照),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 「88年櫻花公司爆發財務危機,幾乎大家都知道,當時因為市場上會造成恐慌,88年2 月4 日時開董事會,26日通過證期會核准,5 月26日股東會追認,然後原告就用自有資金去把基金所持有的公司債過戶到原告投信公司的名下,等93年原告和櫻花公司達成和解」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 頁) 。是原告承購基金持有之櫻花公司無擔保公司債,係承擔投資人之損失,非屬業務行為甚明,從而,原告承購櫻花公司無擔保公司債縱受有損失亦非經營業務所致,是被告辯稱原告以自有資金購買基金持有之公司債,債權屆期未獲清償所生損失,非屬業務之損失等語,洵屬有據。 ⒉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者,乃指業務行為而言(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參照),至於非屬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行為(如本件負擔投資人損失),尚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可言。又申購元大多利基金、元大多利二號基金並持有受益憑證之受益人權利,依各該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明載為:「…二、受益人得依本契約之規定並按其所持有之受益憑證所表彰之受益權行使下列權利: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2.受益人大會表決權:有關法令及信託契約規定之其他權利。三、受益人得於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之營業時間內,請求閱覽信託契約最新修訂本,並索取下列資料…(受益人得請求經理公司及保管機構履行其依信託契約規定應盡之義務)…四、除有關法令或信託契約另有規定外,受益人不負其他義務或責任。」(本院卷第222 、261 頁參照),並無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自有資金承購基金持有之財務困難公司債、保證收益及負擔損失之權,是原告主張承購經理基金持有之櫻花公司無擔保公司債,係為維護受益人之權益之行為,與業務有關云云,洵屬無據。至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自有資金不得用以購買基金持有之公司債,乃為避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資金不當用以炒作投資標的,直接影響業者財務安全及市場秩序;又公司獲利(股東利益)、商譽等建構於合法之業務經營之上,本件原告以自有資金購買櫻花公司無擔保公司債,與其經理基金績效等業務無涉;況原告以鉅額自有資金購買基金持有之財務困難公司債,負擔投資人之損失,原告剩餘可運用之自有資金立即有不足法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影響公司整體營運及損害公司股東權益之虞(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7 條規定、證期會88年4 月29日(88)台財證(4 )第37000 號函說明三參照),遑論維持公司正常營運及股東長遠利益。是原告主張伊承受經理基金持有之櫻花公司無擔保公司債,係為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維護受益人權益、避免影響公司獲利,與業務有關,依法得予認列云云,自無可採。 ⒊次按「…說明: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同條第2 項第5 款復規定,不得有『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促銷受益憑證』之行為。另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6 條第1 項第11款第1 目規定,公開說明書應以顯著方式刊印『本基金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同意生效,惟不表示本基金絕無風險。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往之經理績效不保證本基金之最低投資收益;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責本基金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三、依上開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有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之行為,亦不負責基金之盈虧,不保證最低之收益。準此,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尚無應自所管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承受該基金所持有之公司債因發行公司財務困難所發生之債權損失,或承受該基金所持有其他標的所發生之非經常性重大損失之責,故該項損失不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列報,亦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及第99條規定呆帳損失或投資損失之適用。」亦經財政部94年函釋揭示明確,而上開函釋乃行政主管機關財政部就所得稅法第38條損失認列事項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執之辯稱原告以自有資金承購其經理基金持有之櫻花公司無擔保公司債未獲清償受有損失,不得認列,洵屬有據,原告就此主張上開函釋不利於原告,不得追溯適用於已於93年間辦理結算申報之本件云云,要無可採。 ⒋再查,原告以自有資金承購其經理基金持有之櫻花公司無擔保公司債,固報經證期會以88年2 月26日(88)台財證(4 )第20352 號函核准( 見本院卷第73頁) 始為,惟此僅涉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之自有資金運用限制,上開證期會函文並未核准原告以自有資金投資公司債券為業,核與同規則第2 條「其他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准之有關業務。」規定不符,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自有資金承購其經理基金持有之財務困難公司債如確屬經營業務所需,則原告依法自為即可,焉有報請證期會核准之必要,此益徵原告以自有資金承購其經理基金持有之櫻花公司無擔保公司債未獲清償,受有損失,非屬原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 ⒌又原告主張:被告認原告無須為保障投資人之權益而承受損失云云,係未考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係以募集資金並運用其基金從事證券及其相關商品之投資,而收取基金經理費為業,此種非經常性之重大損失對於基金經營績效之影響,好比消費者購買一個非正常損耗可接受之嚴重瑕疵品,供應商為維護其信譽及未來產品銷售之市場性,勢必承受消費者合理範圍之損失,因此原告以自有資金承受系爭公司債之作法,係企業面臨經營所必須承受之業務損失,並非被告所稱在承受一可預期之損失,而反是將無法預期之業務損失降至可控制之範圍,符合一般營業常規云云,惟供應商對消費者取得之嚴重瑕疵品負賠償之責,乃出賣人(即供應商)本於買賣契約(業務範圍)對買受人(即消費者)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並非無(契約)義務無端承受消費者損失,與原告經理元大多利基金、元大多利二號基金對該基金之盈虧、受益人所受之損失不負責任有別,原告執上開買賣關係之例主張伊是將無法預期之業務損失降至可控制之範圍,符合一般營業常規云云,要無可取。 ⒍又「投信業者經金管會核准依下列4 種模式,承擔債券型基金之結構債損失,依該會95.3.27 金管證四字第0950001576號函,係基於為其投資決策疏失負責及公司之永續經營,非屬保證基金最低收益之行為,故該行為係屬經營業務所需,其因而產生之損失,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準此,投信業者依下列4 種模式承擔基金之結構債損失,可認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但以該項損失發生在金管會核適用期間(93年7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內並實現者為限…」雖為財政部96年函釋揭明,惟該函釋係就債券型基金之「結構債損失」所為之釋示,核與本件情形有別,無從比附援引,原告執之稱財政部96年函釋已變更94年函釋之見解,前揭函釋應適用於本件,否則即違租稅公平性云云,洵無可取。另原告泛稱未見被告就其他櫻花公司無擔保公司債投資人為同樣否准認列投資損失之核定,被告應舉證證明其對原告之核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云云,惟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合法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姑不論原告就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說,所稱各語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而縱有其事,因稅捐的合法公正核定,乃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責,而人民並無要求稅捐稽徵重複錯誤的請求權,亦無從援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就此之主張,亦無可採。 ⒎再按「(第1 項)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除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營業稅稅率外,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二。但保險業之保費收入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第2 項)前項非專屬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第3 項)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百分之三之相當金額,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沖銷各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其在期限內所沖銷或提列之金額未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者,應另就其未符規定部分之銷售額,按百分之三徵收營業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證期會88年11月22日函釋說明六固明示「…所提列之業務損失準備僅得用於沖銷持有財務困難公司債或其他投資標的之發行公司發生非經常性之重大損失所提列之備抵跌價損失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等語,惟查該函釋旨在配合88年6 月28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11條規定之施行,及強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營體質,就有關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之相關處理原則予以規定,而參諸營業稅法第11條法文及該函釋說明四、五「…四、為配合「營業稅法」上開條文規定,經考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行業特性,並強化其經營體質,茲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四年內應就其專屬本業之銷售額百分之三相當金額(即本次修法降低其營業稅稅負之相當金額),按月全數提列作為業務損失準備之用。五、前揭規定之會計處理如下:借記「提存業務損失準備」(歸屬於損益表「其他費用」項下),貸記「業務損失準備」(歸屬於資產負債表「其他負債」項下)…」語可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88年7 月1 日起4 年內應就其專屬本業之銷售額百分之三相當金額(即該次修法降低其營業稅稅負之相當金額),按月全數提列作為業務損失準備,用供沖銷各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至於該函釋所稱「用於沖銷持有財務困難公司債所提列之備抵跌價損失」,乃指沖銷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其持有中之債券,於88年7 月1 日前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市價低於成本時所提列之備抵跌價損失而言,所揭示者僅涉財務會計之沖轉,並未指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自有資金購買財務困難公司債,致受損失,亦屬本業之業務損失。況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本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據,亦經該函釋說明七「…七、前揭提列業務損失準備於所得稅法上費用之認列,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明揭,是原告逕執證期會88年11月22日函釋主張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之證券所生損失,屬業務損失云云,亦嫌速斷。原處分以系爭投資損失非原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否准認列,核與稅法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相符,並無違誤。 ⒏另原告所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決則為個案之判斷,亦不生拘束本件之效力,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資產增益新臺幣(下同)0 元、其他收入24,491,687元、投資損失89,921,797元及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0 元,被告核定出售資產增益、投資損失及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均為0 元,其他收入642,769 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利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劉道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