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131號
99年5月20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吉鮮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送達地址:臺北縣新店市花園六路
- 2段9之502號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3 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700052970 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22號裁定駁回後,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20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3 月、4 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科叡有限公司(下稱科叡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5,140,000 元,營業稅額257,00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市稅處)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初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57,000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7 倍罰鍰1,799,000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變更罰鍰為1,285,000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7 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50020217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96年10月1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54175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罰鍰為771,000 元,其餘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2 月11日97年度訴字第2922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9 月24日98年度裁字第2320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未依法取得憑證部分:
1、市稅處以91年11月25日北市稽核甲字第09192100201 號函通知原告攜帶科叡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及相關交易憑證,前往市稅處公務處進行查核,市稅處告知原告科叡公司並不存在,除非原告可提出科叡公司之負責人名片及與科叡公司來往之匯款資料以證明有進貨事實,否則原告將負未依法取得憑證及漏稅之責;原告當場據實以告,有談話筆錄可稽,並依市稅處要求於10日內提供科叡公司負責人名片、匯款證明,以證明市稅處所舉有誤。原告既已證明有向科叡公司進貨、有匯款給科叡公司,足證原告確有與科叡公司交易,收受其開立之發票自然合法;況且原告要與新客戶交易前均會上網查詢該公司登錄資料,當時科叡公司亦在經濟部查詢資料庫中查核無誤才與其交易,顯見本件交易程序原告已盡注意之責,實不該將收取有觸法之嫌的發票歸責予原告。原告確實有交易事實,被告認定原告有收取未合法憑證之事實,與事實不符,應予撤銷。
2、被告於重核復查決定書內指摘,「據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科叡公司於89年9 月至91年4 月間無進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云云,欲證明科叡公司不可能出貨與原告交易;然查,被告於訴願答辯書(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037963號函)中第4 頁所稱「依其帳載資料尚可任定為有進貨事實(指原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9500202170 )第4 頁所指「其所提示銷貨發票……尚可認定為有進貨事實」,被告及其主管官署於查核後均承認原告確有進貨事實,相對也證明原告確實有與科叡公司進行交易,非如被告所指未依法取得合法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科叡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顯見被告在已認定原告與科叡公司確有進貨交易之情況下還指摘原告未依法取得憑證,均與事實不符。
(二)關於未說明實際交易人為何人部分:原告依營業需求向科叡公司進貨有進貨發票為憑,原告再將貨品銷貨至河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亦有銷貨發票為憑,原告怎會如被告所稱「並未供出實際交易人」之情事呢?原告自91年至95年間已多次配合被告之要求提供相關帳冊、憑證等相關資料核查,前揭資料均載於帳簿及傳票中;除了有進貨、銷貨證明之外也有付款與收款證明,足見被告未察事實之真相,僅以片面資料與臆測,就推論原告與科叡公司無交易行為及無實際交易人,被告遽為濫罰原告無進貨事實,全屬誤判。
(三)關於款項匯入科叡公司後即現金提領,無法證明科叡公司為原告之交易對象部分:原告與科叡公司均為獨立的法人單位,純粹僅是供應商交易的商業行為,講求的僅是品質與價格及交貨時間,並依一般商業模式進行,原告既非是科叡公司的股東或利害關係人,怎會知道科叡公司拿到原告給他的貨款它要何時提領?要給誰?怎麼花用?按理原告只要能提出有確實匯款給科叡公司貨款於其指定之帳戶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的證明已足,實難教無公權力、也非是利害關係人、亦不是股東、或是掌管科叡公司財務的原告,如何提出證明科叡公司的資金運用情況。被告為掌管財稅資料之官署,如對科叡公司之資金進出與運用有疑義,可自行查察或提出確實資料證明科叡公司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而非空口浮造事實,被告之要求顯無理由。
(四)關於被告在認定原告有無進貨上證據矛盾之說部分: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書「財北稅字第0960254175號函」中第4頁所稱「原告確無向科叡公司進貨,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等語顯與前開表示原告有進貨事實之說矛盾,足顯被告對本件之證據證明力甚為薄弱,誠有因罰而罰執意為不實之指控之嫌。「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則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合法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以上揭律文所示無非強調證據之重要性,原告對被告要求提出與科叡公司進、銷貨之交易均有資料佐證原告所言是事實,反觀被告之舉證前後矛盾,且無相對明確資料證明原告有違章之事實,原告顯非涉有取得非法憑證違章事實。
(五)被告重核復查決定結語為「本件依首揭財政部95年5 月23日令釋規定(下稱新令釋)審酌,原告確無向科叡公司進貨,其取得不得抵扣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等語顯與前揭令釋之旨不符;依新令釋附件1,被告本該就原告已提供之相關進貨憑證、帳載進銷存記錄、支付價款與科叡公司之資料做詳細比對即可窺出端霓,雙方有無交易行為與進貨事實之真相立顯明白;唯憾被告在諸多未察及未能取得科叡公司之相關資料證實比對下,竟亂採與進貨事證無關之理由(科叡公司無請員工,公司法無規定公司行號需聘員工方可營業之說、科叡公司涉嫌取得進項異常比例高達97.5% ,尚無刑案定讞之判決確立),故意忽略公平蒐證與事證比對之責,在無明確證據下即濫引新令釋之要義,強冠原告無進貨虛報銷項之名,委無足取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一)本稅:
1、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1 、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本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2 、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3 、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84年3 月24日台財稅第841614038 號函、84年5 月23日台財稅第841624947 號函及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自即日起廢止。」為財政部98年12月7 日台財稅第09804577370 號令所明釋。
2、原告於91年3 月、4 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科叡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6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57,000 元,經市稅處查獲,有市稅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原告負責人甲○○談話筆錄等影本附案佐證,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57,000 元。原告不服,循序訴經財政部95年7 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500202170 號訴願決定略以:「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經本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釋有案,本件既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核屬未確定之案件,自有由被告依上開令釋意旨,再行查核究明之必要。」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96年10月1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54175號重核復查決定以,依前揭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科叡公司於89年9 月至91年4 月間無進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涉案期間取得進項異常比例高達97.5﹪,次依9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所載,該公司並未僱用員工,原告自無可能與其交易,另原告主張以現金及匯款方式支付系爭價款,惟查以匯款方式支付價款部分,款項於匯入科叡公司帳戶後旋即以現金提領或匯出,無法證明科叡公司係其實際交易對象,主張核不足採。本件經依財政部95年5 月23日令釋規定審酌,原告確無向科叡公司進貨,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是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57,000 元核無不合等由,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
3、原告主張已提供交易相關資料證實有進貨事實乙節,經查本件系爭進項品名為電子零件,惟查科叡公司之營業登記項目非屬電子業,且該公司之進項來源亦未見有屬電子業者,如何銷貨予原告?是原告與該公司並無交易事實,至臻明確。原告支付系爭款項於匯入科叡公司帳戶後旋即以現金提領或匯出,尚無法證明科叡公司係其實際交易對象,主張核不足採。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57,000 元並無不合。
(二)罰鍰:
1、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5 、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
2、本件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原告既未向科叡公司進貨,卻取具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本件重核復查決定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改按所漏稅額257,000 元處3倍罰鍰771,000 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基本資料、虛設行號(科叡公司)刑事案件移送書、統一發票、被告96年10月1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54175號重核復查決定、本院98年2 月11日97年度訴字第2922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8年9 月24日98年度裁字第2320號裁定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原告進貨之實際交易對象是否科叡公司?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補徵營業稅部分:
1、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1 、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2、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規定:及「本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稱:「……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 、有進貨事實者:……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與前揭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援用自無違誤。
(二)罰鍰部分: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5 、虛報進項稅額者。」
六、原告進貨之實際交易對象並非科叡公司:
(一)經查科叡公司於89年9 月至91年4 月取得進項異常比例高達97.5﹪,有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可憑,且本件系爭進項品名為電子零件,而科叡公司之營業登記項目非屬電子業,有科叡公司基本資料可憑,且該公司之進項來源亦未見有屬電子業者,顯無可能銷售系爭貨物予原告,又依9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所載,科叡公司公司並未僱用員工,益足證其無銷貨事實。
(二)又原告主張以現金支付貨款部分,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其以現金、匯款方式支付價款之來源,據原告稱係向親友告貸,亦無法證明係屬真實,已難認原告有真實來源足以支付貨款,佐以款項於匯入科叡公司帳戶後旋即以現金提領或匯出,有科叡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明細可憑,益足證明科叡公司並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七、重核復查決定命補徵營業稅額257,000 元尚無不合:原告雖有進貨事實,但並非向科叡公司進貨,其所取得之科叡公司統一發票,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告據以申報扣抵,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自無首揭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釋免予補稅處罰之適用。重核復查決定依所申報扣抵之進項銷售額5,140,000元乘以稅率5%,補徵營業稅額257,000 元,尚無不合。
八、重核復查決定改按所漏稅額257,000 元處3 倍罰鍰771,000元核無不合:原告並非自科叡公司進貨,卻取具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本件重核復查決定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改按所漏稅額257,000 元處3 倍罰鍰771,000 元,尚無不合。
九、從而,重核復查決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