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2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320號
- 抗告人
- 吉鮮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訴。另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2項:「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相對人之代表人,亦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審判長以97年度訴字第2922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7年11月2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審法院97年度救字第80號裁定駁回確定,迄今仍未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停業之故,無法繳納原審裁判費,惟抗告人仍依法於97年12月2日聲請訴訟救助,嗣後亦未再接獲原審法院所稱之97年度救字第80號裁定,抗告人自無法於期限內繳費補正,此過失實非可歸責於抗告人,原審法院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屬誤會。又抗告人確有停業之事實,自無任何收入得以支付裁判費,若原審法院執意要求抗告人須預繳裁判費,始為適法,抗告人之代表人願意代為墊付,惟此舉是否適法,懇請本院裁示等語。
四、本院按:本件抗告人為法人,原審法院裁判書原應向其事務所所在地即臺北市○○○路475號5樓之1送達,惟因事務所所在地無法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得於法人代表人之住居所或其所陳報之地址為送達。查抗告人就本件營業稅事件,曾聲請訴訟救助,雖為原審法院以97年度救字第80號駁回。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時,陳報郵寄地址為:臺北縣新店市○○○路○段9之502號,有抗告人97年12月2日訴訟救助聲請狀附於原審該案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原審法院97年度救字第80號裁定應向抗告人陳報之送達地址為送達,始為合法。詎原審法院仍向其上開事務所所在地為寄存送達,其送達自非合法,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尚未確定。原裁定未注意及此,仍以97年度救字第80號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已合法送達,認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原審法院97年度救字第80號裁定駁回確定,其未補繳裁判費,而駁回其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即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