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159號99年6 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明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李風樵 訴訟代理人 辛○○ 丁○○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7 日台財訴字第09500458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呂財益,訴訟中變更為蔡秋吉,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蔡秋吉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名為明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96年7 月5 日申准變更名稱為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94年10月26日至95年2 月13日間委由訴外人公成興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LCD MONITOR 貨物計14批(報單號碼:第AT/94/5488/0022 等14份,詳如附表,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進口稅則第8471.60.90.90-3 號,稅率FREE,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審查結果,系爭貨物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93年10月6 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下稱關稅總局93年10月6 日函)意旨,將來貨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按稅率10% 課徵關稅,並據以增估補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3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122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第3 條,系爭貨物稅則號別應為原告主張之第8471.60.90號,而非被告改列之第8528.21.90號。蓋系爭貨物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非限指自動資料處理機整台機具而言,而係指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且「影像解碼晶片」必須經由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負責運算、邏輯判斷、掌控並協調各元件之運作等等,始能發揮影像解碼功能並傳送信號。「電視視訊盒」及「DVD 播放機」因均已內鍵「影像解碼晶片(內含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而使得系爭來貨能接受該等內建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反之,如「電視視訊盒」及「DVD 播放機」未內鍵「影像解碼晶片(內含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則系爭來貨必不能接受該等「電視視訊盒」及「DVD 播放機」所傳送之信號。依上,系爭來貨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非指自動資料處理機整台機具而言,而係單指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被告於庭外私下將系爭來貨另以電線連接已內鍵「影像解碼晶片(內含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之DVD 播放機或另以電線連接已內鍵「影像解碼晶片(內含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之電視接收機,並進而誤將系爭來貨「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之事實,淆謂系爭來貨可播放源自資料處理設備以外之信號。是上級審及前審判決對於本案基礎事實之認定,顯然絕對錯誤。上級審判決徒以原告「自承系爭來貨得以外接電視視訊盒方式,作為電視使用」,而漏未斟酌「電視視訊盒及DVD 播放機,因均已內鍵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而使得系爭來貨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之基礎事實,誤認系爭來貨非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從而,上級審判決及前審判決應適用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竟錯誤適用被告改列之第8528.21.90號,且更有不應適用而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之事由,是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被告於第1 審訴訟程序及上訴審訴訟程序,均違反「真實義務(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欺瞞法院,隱暱「電視視訊盒」及「DVD 播放機」均已內鍵「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之事實,是上級審及前審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實質上均遭被告偽造或變造,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9 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規定之再審原因。又上級審及前審判決就「電視視訊盒」及「DVD 播放機」是否均已內鍵「影像解碼晶片(內含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之基礎事實,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職權調查主義,漏未調查、勘驗(原告聲請勘驗,竟遭駁回)及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顯有錯誤」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原因。 ㈡系爭來貨既無內建「同軸電纜」,更未「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故當然非屬H.S.註解對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被告及上級審判決既不能證明系爭來貨內建「同軸電纜」,以可「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豈能違法將系爭來貨歸列至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是上級審判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H.S.註解對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之解釋為:「影像監視器,係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請大院特別注意直接連接四字)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故不需要所有射頻電路。此類監視器係用於電視公司或閉路電視(機場、火車站、煉鋼廠、醫院等) 。此類器具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同步顯示影像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該類器具裝有一具或更多影像放大器,俾變換光點亮度。除此之外,該類器具能夠將紅(R )綠(G ) 藍(B )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 等) 予以編碼。為接收編碼之訊號,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分離)R 、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影像重組最常用之方式為陰極射線管,以供直接影像,或一具投射機包含多達三具投影陰極射線管以供影像:然而,其他監視器利用不同之方式(例如液晶螢幕,光線在油膜之折射)亦能達成同樣目的。此類可能用陰極射線管監視器或平面顯示器之型態,例如液晶,發光二極體,電漿等。本節之影像監視器不應與第84.71 節註解內所述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混淆。」(H.S.註解第1274頁及第1275頁,如前審原告附件2 )。從而,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之影像監視器自應依上開解釋認定,亦即該等顯示器至少應具備「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能夠將紅(R )綠(G )藍(B )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 M,PAL,D-MAC等) 予以編碼」、「為接收編碼之訊號,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分離)R 、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等要件,不得擅自違背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之法定構成要件。 ㈢兩造之爭點及上級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⒈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第一欄稅率免稅;第8528.21.90號為「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第一欄稅率10% 。 ⒉稅則之歸列,應悉按貨品之「主要功能」為準,而非以其「溢出之附屬功能(輔助性功能)」為準。是縱貨品之「附屬功能(輔助性功能)雖溢出主要功能所屬稅則號別所示功能之範圍,但仍未反客為主(喧賓奪主)的成為新主要功能者」,仍應按其原主要功能予以歸列至原稅則號別。反之,惟有「所溢出之附屬功能(輔助性功能)已反客為主(喧賓奪主)的成為新主要功能者」,始應按新主要功能予以歸列至新稅則號別。系爭來貨之功能既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而未「溢出」稅則號別8471所定之範圍,故應以「主要功能」,充為稅則號別歸列之依據。更何況系爭來貨因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而產生之任何功能,「本即」係稅則號別8471所定之功能;被告竟淆謂之為「溢出」之附屬功能,是前審判決對於本案基礎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稅則分類之重要準據,必須「就稅則規定整體觀察」,不可任意忽略相關特徵,否則稅則歸列即易致錯誤(林石猛93年5 月著關稅行政訴訟實務第207 頁)。依關稅法第40、4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2002年版H.S.註解中文版第十六類(內容包括系爭第84章第8471節及第85章8528節)「機械及機械用具;電器設備;及其零件;錄音機及聲音重放機,電視影像、聲音記錄機及重放機,上述各物之零件及附件」類註3 「機械及機械用具;電器設備;及其零件;錄音機及聲音重放機,電視影像、聲音記錄機及重放機,上述各物之零件及附件」。同第十六類「總則」⑴本類之一般內容(A )「除本類註及第八十四與八十五章章註內指明「除外」者以及更明確地歸入其他各類者以外,本類包括所有機械或電器機器、設備裝置、用具與器具及其零件,若干非機械式或非電氣裝置與設備(諸如鍋爐、鍋爐室設備、過濾裝置等)及其零件。…。」、同第十六類「總則」(Ⅵ)多用途機器及複合機器(類註3 )(上訴審附件31:2002年版第1078~1079 頁)「一般而言,多用途機器應依其主要用途予以分類。本文所謂之多用途機器,舉例之,如利用可換性刀具作金屬加工用之工具機,此類機器可作不同之機製操作者(例如:銑、搪孔、研磨)。無法決定主要用途之機器,以及類註3 所規定而本文未提示者,務須應用解釋準則⒊(C )之規定;例如就多用途機器而言,有些歸入第84.25 至84.30 節,有些係歸屬第84.58 至84.63 節或有些則於第84.69 至84.72 節內分類。兩種或兩種以上不同種類之機器或應用品裝配成一整體,連續或同時分別進行其各自功能,且一般係作互相補充作用及於第十六類不同節內述及之複合機器,亦依其主要用途而分類。」、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第3 條規定,「主要特徵」之認定,無一定的標準可遵循套用,除按商品的功能考量外,「關稅合作理事會」建議可從價值、體積、重量、數量或某特殊成分之特性……等因素去考慮。(詳蔡進來大著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暨海關稅則分類,84年2 月台初版第28-29 頁)。依上,足證稅則號別要不能違法遽以「次要功能(次要特徵)或附帶功能(附帶特徵)(輔助性功能)」而為錯誤之歸列。 ⒊以下舉例均係進口貨物雖其「次要特徵或附帶特徵」溢出其主要功能(主要特徵)所屬稅則之主、附屬功能範圍,但仍按其主要功能(主要特徵)歸列稅則之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教材。是上級審判決對本案違反行政慣例,更有違平等原則:「……事實上任何貨品都只有一個正確的稅則號別可資歸屬,絕對沒有兩個或以上的稅則號別均屬正確……」、「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⑶再就組合成套之物品而言,首先應確立的觀念是組合物係由不同之組合份子所組成,其組合份子已互相結合在一起構成不可分離之整體物,例如機器、儀器、車輛等均係典型的組合物,同時組合物亦包括兩種以上物品的聯合裝置,例如收音機與時鐘之聯合裝置,電視機與錄影機之聯合裝置……。但如此類貨品顯現兩種以上功能者,則顯然應按其「主要功能」分類,例如收音機與時鐘之聯合裝置按收音機分類,電視機與錄影機之聯合裝置按電視機分類……。」(上級審原告附件6 、6 :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編印- 「稅則分類精義」,葉雅極編著,84年1 月初版第64、67頁)。 ⒋經濟部工業局95年9 月8 日工電字第09500731300 號函(上級審原告附件13)亦明示「鑑於電腦顯示器原歸類847160電腦週邊裝置係免關稅項目,故具有DVI 介面之液晶電腦顯示器依其功能用途仍屬電腦顯示器,本局建議宜歸類於8471.60 號列」,足證中央工業最高主管機關亦確認「具有DVI 介面之液晶電腦顯示器依其功能用途仍屬電腦顯示器」之基礎事實。稅則號則之歸列,固為海關之職權;但對於來貨基礎事實如電子科技及電腦科技之專業知識,海關顯然不如中央工業最高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從而為求「發現真實」,稅則號別之涵攝,自應依「構成要件效力」之原則,本於該基礎事實而歸類於8471.60 號列。 ㈣謹就本案系爭來貨之「基礎事實」再予補充如後: ⒈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僅能接受業經「影像解碼晶片(內含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將「NTSC混合視頻」所分離出之「音頻信號及視頻信號」;而系爭來貨並無內建「影像解碼晶片( 內含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同軸纜線端子」及「AV端子」,故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自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被告於庭外將系爭來貨另以電線連接已內鍵「影像解碼晶片(內含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之DVD 播放機或另以電線連接已內鍵「影像解碼晶片(內含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之電視接收機,並進而淆謂系爭來貨可播放源自資料處理設備以外之信號。是上級審判決對於本案事實上爭點之認定,顯然絕對錯誤。併請鈞院審查系爭來貨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及試驗報告(上級審原告附件17-19 )。凡未內鍵「影像解碼晶片」之LCD Monitor 如系爭來貨,不論具何種DVI 端子或具D-Sub 端子,均僅能播放源自資料處理設備之信號。臺灣及美國採用NTSC廣播標準,法國採用SECAM 廣播標準,歐洲、日本及大陸採用PAL 廣播標準,併此陳明。 ⒉遍查H.S.註解中文版第1210頁D ⑴節註所載「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因此,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PAL,D-MAC 等) 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而系爭來貨因未內鍵「影像解碼晶片」,故「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PAL,D-MAC 等) 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姑錯誤的退而言之,本節註非謂凡「非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者,即非屬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上級審及前審判決顯然「以偏蓋全」的將低位階之「節註」,牴觸上位階之2002年版H.S.註解中文版第十六類類註3 (附件30:2002年版第1075~1076 頁)及「總則」(Ⅵ)(附件31:2002年版第1078~1079 頁)等稅則歸列應以「主要功能」為準之法令。 ⒊又凡「有DVI 端子之液晶顯示器」,與「無DVI 端子之液晶顯示器」,此二者如未內鍵「影像解碼晶片」,則均「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PAL,D-MAC 等) 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反之,「有DVI 端子之液晶顯示器」與「無DVI 端子之液晶顯示器」,如內鍵「影像解碼晶片」,則均方可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 CAM,PAL,D-MAC 等) 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 ⒋系爭來貨本體「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其具有之7 點事實如下: ⑴無音頻電路,亦無「影像解碼晶片」,更無「AV端子」。 ⑵無法以同一條同軸電纜線傳送音頻訊號及接收音頻訊號。未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受機。 ⑶非稅則第8528節「電視接收器具(彩色電視機)」組合裝置。 ⑷DVI 端子僅徒具速度快及畫面清晰之功能,並未使來貨本體增加「電視接收器具」之附屬功能,而仍保持稅則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單獨個體之全部特徵。 ⑸並無內含「獨立型接收機(機上盒Setup Box )」,不能直接用於播放源自資訊處理設備以外之影像(只能另以電線外接之方式連接機上盒)。 ⑹所附之DVI (數位視訊介面)係DVI-D (僅傳送數位訊號),而非DVI-A (僅傳送類比訊號)及DVI-I (可傳送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無包含傳統類比訊號R.G.B 之腳位(PIN C1、C2、C3),且是系爭來貨顯非「相類於」稅則第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從而自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上訴審附件32:DVI 接頭形式)。系爭來貨「整體」所附之「DVI (數位視訊介面)」之資料格式皆係「DVI-D (僅傳送數位訊號)」,而非「DVI-A (僅傳送類比訊號)」,更非「DVI-I (可傳送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故並無包含傳統類比訊號R.G.B.的腳位(PIN C1、C2、C3)。足證系爭來貨之「主要功能」核屬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姑退而言之,上級審判決竟將系爭來貨因接受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所「溢出之附屬功能(輔助性功能)」錯誤的充為其「主要功能」,致錯誤的判認屬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是該判決之適用法令,顯然違背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第3 條,並「以偏蓋全」的將低位階之「節註」,牴觸上位階之「類註」,更違背2002年版H.S.註解中文版第十六類類註3 (上訴審附件30:2002年版第1075~1076 頁)及「總則」(Ⅵ)(上訴審附件31:2002年版第1078~1079 頁)等稅則歸列應以「主要功能」為準之法令。 ⑺系爭來貨之惟一功能既係因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而「核屬」稅則號別8471所定之範圍,故仍應以「主要功能」,充為稅則號別歸列之依據。 ⒌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1210頁(附件3 )D 於⑴之前段亦「節註」稅則第8471節之各構成單元:「一裝置如符合下列情形,則按自動資料系統單元分列於本節:(Ⅰ)能達資料處理功能(Ⅱ)符合本章章註5 (B ),包括本註首段之說明;和(Ⅲ)非屬本章章註5 (E )規定所排除者。若一裝置不符合本章註5(B)或非執行資料處理功能者,則依解釋準則一按其特性分類,如有需要則併同解釋準則考量」。H.S.註解中文版第84章核子反應器、鍋爐、機器及機械用具;及依其零件章註5 足證,非謂凡「非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者,即非屬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更何況系爭來貨「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系爭來貨因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而產生之任何功能,「本即」係稅則號別8471所定之功能;被告竟淆謂之為「溢出」之附屬功能,是上級審及被告對於本案基礎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 ⒍H.S.註解於第8471節就海關進口稅則第8471節與第8528節之區別作成說明略以:「包含於其各構成單元者,係指將處理後之資料能以圖形呈現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該單元與第85.28 節所列之視頻監視器及電視接收機有幾點之不同,包括下列:⑴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因此,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 ,SECAM,PAL ,D-MAC 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該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例如,RS-232C 介面,DIN 或SUB-D 連接器等),並且不具備音頻電路。顯示單元受整合於自動資料處理機之中央處理單元之特殊接頭(例如黑白或圖形接頭)控制。⑵上述顯示單元之特色係低電磁場放射,其中解析度之顯示掃描線間隔自0.41公厘開始,隨解析度之提高而減。⑶為便於顯示雖小但清晰之影像,本節顯示器所使用之映像點之尺寸較小,而且聚光度高於第85.28 節所列之視頻監視器及電視接收機所適用者。(聚光度乃是電子鎗在陰極射線管面上激發單獨之一點,而不干擾任何鄰近之其他各點之能力)。⑷在上述顯示單元內,視頻頻率(頻帶寬),亦即決定每秒鐘究竟可以發送多少點以形成影像之量度,係大約15MHz 或更高。另一方面在85.28 節之視頻監視器為例,通常其頻帶寬不超過6MHz。上述顯示單元之水平掃描頻率,依據不同顯示類型之標準而有所變化,通常係15KHz 至超過155KHz。許多顯示單元具有多個水平掃描頻率。於第85.28 節之視頻監視器之水平掃描頻率,係依照所適用之電視標準而通常固定於15.6或15.7KHz 。而且,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之運作,不同於大眾廣播用之國家或國際之廣播頻率,或閉路電視用之頻率標準。⑸本節所含蓋之顯示單元經常附有傾針及止旋轉調整裝置,不反光表面,不閃爍之顯示以及其他具有助於近距離長時間注視顯示單元之作業特性的人體工學設計。」從而稅則第8471節與第8528節產品最主要之差別在於「是否具有音頻電路」、「水平掃瞄頻率是否固定為15.6或15.7KHz 」、「顯示器表面是否反光」等要件。 ⒎按依稅則第8528.21 目「影像監視器」⑹所示,不論其以「陰極射線管」、「一具投射機包含多達三具投影陰極射線管」、「液晶螢幕」或「光線在油膜之折射」等任一方式,以供直接顯像;但其前題仍須先以「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為其歸列為稅則第8528.21 目「影像監視器」之法定構成要件。更何況依關稅法第41條反面解釋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7條反面解釋,系爭來貨之「整體」既無「影像解碼晶片」及「電視調諧器(TV Tuner)」,亦無「TV IN 等接受電視訊號之端子」及「射頻電路(RF電路)」,更未「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故系爭來貨與「電視接收器具」及「影像監視器」之稅則歸列顯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⒏系爭來貨之「整體」既無「電視調諧器(TV Tuner)」,故並不能直接顯像。因D-Sub 及同軸電纜均有直接顯像之功能,而具備D-Sub 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既迄仍歸列第84.71 節;從而仍須先以「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為其歸列為稅則第8528.21 目「影像監視器」之法定構成要件。 ⒐系爭來貨「整體」所附之「DVI (數位視訊介面)」之資料格式皆係「DVI-D (僅傳送數位訊號)」,而非「DVI-A (僅傳送類比訊號)」,更非「DVI-I (可傳送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故並無包含傳統類比訊號R.G.B.的腳位(PIN C1、C2、C3)。是系爭來貨「整體」毫無為了維持DVI 的通用性以便不同形式的螢幕可以共用一種連接線之任何設計之存在。更何況系爭來貨並未「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 ⒑系爭來貨「整體」因僅具「DVI-D (僅傳送數位訊號)接頭」,並無包含傳統類比訊號R.G.B.的腳位(PIN C1、C2、C3);故既未能夠將紅(R )綠(G )藍(B )個別輸入,亦不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更不具備涵蓋(分離)R 、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從而依H.S.註解,系爭來貨之稅則歸列顯非8528.21.「影像監視器」。 ⒒進口貨物之稅則歸列係被告之職權事項,但依「構成要件效力」之原則,經濟部工業局95年9 月8 日工電字第09500731300 號函關於電腦顯示器歸類建議,自足以作為來貨正確稅則歸列之依據。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於93年9 月16日以(93)北預字第100 號預先審核答覆函歸列稅則號別為第8528.21.90號所審核之貨物,其事實上之爭點與系爭來貨並不相同,自無援引適用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之餘地。 ㈤被告98.12.23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第3 頁第10行:「查本案系爭貨物LCD MONITOR (液晶顯示器)除了裝有D-SUB 輸入端子供自動資料處理機使用外,更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供處理視頻影像訊號;依上開規定即排除於稅則8471節外。」。謹指駁如后: ⒈所謂「供處理視頻影像訊號」其所指「處理」係指「須先經由解碼晶片內鍵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予以解碼處理成數位視頻影像訊號。」。 ⒉自動資料處理機此等機器依處理資料之方法可分為數位、類比或混合( 數位/ 類比) 。(附件42:請詳前審96.02.01行政訴訟起訴狀附件3 ,HS 註解中文版第1207頁)。 ㈥被告98.12.23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第3 頁倒數第2~3 行:「本案系爭貨物除據有D-SUB 端子可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外,復具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接受影像訊號而顯示影像,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稅則第8528節,…。」謹指駁如后: ⒈所指「可接受影像訊號而顯示影像」係指須利用解碼裝置( 解碼晶片) 所內鍵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予以解碼處理之後,方得予接受數位影像訊號而顯示影像,故仍屬「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之範圍內。 ⒉所謂「可接受影像訊號而顯示影像」仍屬「自動資料處理機此等機器依處理資料之方法可分為數位、類比或混合( 數位/ 類比) 。(請詳前審96.02.01行政訴訟起訴狀附件3 ,HS 註解中文版第1207頁)」之既有功能之範圍內。 ㈦被告98.12.23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第4 頁倒數第1~11行,第5 頁第1-3 行:「又系爭影像顯示器具DVI 端子,所謂DVI 端子係有24支腳位,從正面看其母座介面,其腳位除包含DVI 標準所規定的數位訊號腳位(PIN1、2 、4 、5 、9 、10、12、13、17、18、20、21)之外也可包含傳統類比訊號R 、G 、B 的腳位(PIN C1、C2、C3),其設計技術已具備能夠將紅(R )綠(G )藍(B )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及具備涵蓋(分離)R 、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當然無須利用同軸電纜連接,更不必具備RF端子及傳統之R、G、B 連接端子,故系爭來貨不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亦具接受影像信號之功能,則依上開規定,即應按其特定功能(處理視頻影像訊號),歸列稅則第8528節,而排除於稅則第8471節外。」謹指駁如后: ⒈系爭來貨不能夠將紅(R)綠(G)藍(B)個別輸入。 ⒉系爭來貨非屬電視,故不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 ⒊具備涵蓋(分離)R 、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即「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 ⒋系爭來貨可涵蓋但不能分離R 、G 及B 信號,如強予分離,則必將「脫色」而失色效。 ⒌所謂系爭來貨「亦具接受影像信號之功能」仍屬「自動資料處理機此等機器依處理資料之方法可分為數位、類比或混合( 數位/ 類比) 。(請詳前審96.02.01行政訴訟起訴狀附件3 ,HS 註解中文版第1207頁)」之既有功能之範圍內。 ⒍被告所指「處理視頻影像訊號」係指利用解碼裝置( 解碼晶片) 所內鍵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予以解碼處理成數位化,故仍屬「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之範圍內。 ㈧被告98.12.23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第5 頁第12~16 行:「是以,H.S.註解稅則第8528節對於「影像監視器」之註釋內容係涵蓋「彩色閉路電視系統」及「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其中所述「利用同軸電纜線直接連接至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之貨品,係屬「彩色閉路電視系統」之範疇。謹指駁如后: ⒈被告謂其中所述「利用同軸電纜線直接連接至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之貨品,係屬「彩色閉路電視系統」之範疇;其所指『直接連接』係指未經由解碼裝置( 解碼晶片) 所內鍵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予以解碼處理成數位訊號,而直接以同軸電纜線連接之謂。⒉系爭來貨並無「同軸電纜線」,更係以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予以解碼處理成數位訊號,故仍屬「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之範圍內。 ㈨被告98.12.23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第6 頁第1~4 行:「甲、DVI 介面的英文全名為Digital Visual Interface,中文稱為「數位視訊介面」。是一種視訊介面標準,設計的目標是透過數位化的傳送來強化個人電腦顯示器的畫面品質。」謹指駁如后:凡透過數位化傳送,即係透過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予以傳送,故仍屬「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之範圍內。 ㈩被告98.12.23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第6 頁第15~18 行:「所以DVI 接頭有24支腳住,從正面看其母座介面,其腳位除包含DVI 標準所規定的數位訊號腳位(PIN1、2 、4 、5 、9 、10、12、13、17、18、20、21)之外也可包含傳統類比訊號R 、G 、B 的腳位(PIN C1、C2、C3)」謹指駁如后:系爭來貨係「DVI-D 」,而非「DVI-A 」,亦非「DVI-I 」,故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數位信號。 被告98.12.23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第6 頁倒數第1~4 行,及第7 頁第1~2 行:「目前DVI 界面也被普遍運用在消費性電子產品的視訊資料傳輸上,如LCD 顯示器、數位投影機等顯示設備上,DVI 數位介面的主要目的是讓電腦顯示卡的畫面訊號透過數位的方式傳送到顯示瑩幕,不需經過任何轉換,…。」謹指駁如后: ⒈電腦顯示卡已內鍵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故可先將畫面訊號解碼成數位訊號後,然後再以數位的方式傳送到顯示螢幕。 ⒉畫面訊號既經解碼成數位訊號後,故不需「再」經過任何轉換,本即以數位的方式傳送到顯示螢幕。 ⒊系爭來貨之接頭為DVI-D (僅傳送數位訊號),而非DVI-A (僅傳送類比訊號),亦非DVI-I (可傳送數位及類比訊號)( 附件43) 。DVI-D (僅傳送數位訊號)並無C1,C2,C3,C4 及C5,大院原審判決卷第209 頁( 附件44) 誤引DVI-I (可傳送數位及類比訊號),故被告顯有誤認事實。 被告98.12.23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第第7 頁第16~19 行說明二:被告既自承「影像監視器與訊號源播放器之間傳輸必需符合規格協定之相同格式訊號,各自建置不定數目之I.C.解碼編碼成匹配之訊號格式,傳輸媒介係以各種傳輸線搭配各種輸出輸入介面端子即能達成訊號接收顯像之目的。」謹說明如后:所指「I.C.解碼編碼成匹配之訊號格式」即必須以解碼晶片內鍵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予以解碼處理成數位訊號格式,故仍屬「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之範圍內。 被告98.12.23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第第9 頁第3~12行:「查D-SUB 端子或DVI 介面(如上開說明一)不論係「類比對數位」抑或「數位對數位」均只是訊號之傳輸方式,實務上,上開兩種端子界面均具R 、G 、B 接點,主要功能均能傳輸電腦資料及影像訊號,而兩者差異主要在於DVI 端子界面除能傳輸電腦資料外,更可直接連接、顯示來自數位DVD 播放機、PS3 遊戲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像訊號,而D-SUB 端子界面則需經由電腦或視訊轉換器連接訊號源播放器,方能顯示影像。是以,依據稅則84章章註五規定,系爭貨物即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稅則第8528節。」謹指駁如后: ⒈DVI 端子界面除能傳輸電腦資料外,亦可直接連接、顯示來自數位DVD 播放機、PS3 遊戲機或網路攝影機等「等業經渠等內鍵解碼晶片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予以解碼處理成數位影像訊號格式之數位訊號,故仍屬「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之範圍內,更本屬傳輸電腦資料本身。 ⒉所謂「DVI 端子界面可直接連接、顯示」係指可直接連接、顯示經解碼晶片內建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予以解碼處理成數位影像訊號格式之數位訊號。 被告98.12.23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第第10頁第4~13行:「㈣本案系爭貨物LCD MONITOR (液晶顯示器)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連接、顯示來自DVD 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像訊號,及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依據稅則第84章章註五「機器內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或與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者,其能達成除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如無適當之節可歸列者,則歸入剩餘節」之規定,及據H.S.註解第8471節註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系爭貨物即不能歸列稅則第8471節。謹指駁如后: ⒈本案系爭貨物LCD MONITOR (液晶顯示器)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連接、顯示來自DVD 播放機( 須內建CPU) 或 網路攝影機( 須內建CPU)等之『數位』影像訊號,及可支援高頻寬數位『數位』電視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是系爭來貨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數位』信號,且僅供螢幕顯示之用,而不能達成除資料處理外之特定功能。從而系爭貨物自應歸列稅則第8471節。 ⒉所謂系爭來貨「亦具接受影像信號之功能」仍屬「自動資料處理機此等機器依處理資料之方法可分為數位、類比或混合( 數位/ 類比) 。(附件42:請詳前審96.02.01行政訴訟起訴狀附件3,HS註解中文版第1207頁)」之既有功能之範圍內。 ⒊「機器內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者」包括「內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電鍋、汽車、輪船及飛機,因其能達成除資料處理外之其他特定功能,自應按其主要功能歸列應屬之節。 系爭來貨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之規定,應按照實質上構成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或組件分類,而非以其「主要特徵」之外之「可支援及可連接、顯示」之次要特徵,予以歸更何況「系爭來貨本身」並不具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之功能,亦無音響Video (PAL/NTSC/SECAN)等輸入端子,更不能直接連接、顯示來自閉路電視系統、DVD 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像訊號。再更遑論系爭貨物為17吋、19吋及20吋之小呎吋電腦顯示器,依市場慣例及消費者習慣,均無轉供電視使用之可能;且於系爭來貨之型錄中,亦亳未述及「電視」之功能。 請求鑑定系爭貨物: ⒈鑑定項目: ⑴請鑑定系爭貨物之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其接頭係「DVI-D (僅傳送數位訊號)」形式,而非「DVI-A (僅傳送類比訊號)」形式,亦非「DVI-I (可傳送數位及類比訊號)」形式。 ⑵請鑑定系爭貨物連接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出端子之影像攝影機或DVD 播放器等裝置,該等影像攝影機或DVD 播放器等裝置均已內鍵解碼裝置(解碼晶片),並利用該解碼裝置(解碼晶片)所內鍵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予以解碼處理成數位訊號之後,系爭貨物方得予接受數位影像訊號而顯示影像。從而系爭貨物仍屬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又該等影像攝影機或DVD 播放器等裝置如未內鍵解碼裝置(解碼晶片),則不能傳送訊號給系爭貨物。 ⑶請鑑定系爭貨物連接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出端子之電視視盒,該等電視視訊盒均已內鍵解碼裝置(解碼晶片),並利用該解碼裝置(解碼晶片)所內鍵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予以解碼處理成數位訊號之後,系爭貨物方得予接受數位影像訊號而顯示影像。從而系爭貨物仍屬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又該等電視視訊盒如未內鍵解碼裝置(解碼晶片),則不能傳送訊號給系爭貨物。 ⑷請鑑定系爭貨物:系爭貨物未內鍵「同軸電纜」,且系爭貨物不能「利用同軸電纜線直接連接至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所指『直接連接』係指未經由解碼裝置(解碼晶片)所內鍵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予以解碼處理成數位訊號,而直接以同軸電纜線連接之謂。 ⑸請依系爭貨物之「商品功能、價值、體積、重量、數量或某特殊成分之特性…等等因素」,以鑑定系爭貨物之「主要功能」為「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週邊設備即附屬單元」。 ⒉鑑定機關:工業技術研究院技術移轉服務中心。 ⒊鑑定費用:鑑定既在幫助法院發現真實,而為公允之裁判。故鑑定費用可由原告暫墊,嗣由敗訴之一方負擔。綜上,被告對於基礎事實之認定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更與通常具理性思考能力之人所為之認知迥不相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行為時稅則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第一欄稅率FREE;稅則第8528.21.90號為「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第一欄稅率10%。海關辦理進口貨物之貨品號列及品目之劃分,及稅則號別之認定,係採用世界關務組織(簡稱WCO )制定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簡稱H.S.)註解之架構。凡進口貨品均係依據前開H.S.註解之解釋準則及附則所載有關規定與其註解規範來歸列,謹先陳明。 ㈡次按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本案系爭貨物依據解釋準則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各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即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84章章註:「機器內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或與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者,其能達成除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如無適當之節可歸列者,則歸入剩餘節。」等規定據以歸列。查系爭貨物LCD MONITOR(液晶顯示器) 除裝有D-SUB 輸入端子供自動資料處理機使用外,更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 輸入端子,供處理視頻影像訊號;依上開規定即排除於稅則8471節外。再依據H.S.註解第1210頁第12行(附件1 ):「包含於其各構成單元者,係指將處理後之資料能以圖形呈現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該單元與第8528節所列之視頻監視器及電視接收機有幾點之不同,包括下列:⑴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又依據關稅總局93年10月6 日號函釋示:「本案貨品依所檢附資料,『液晶(電漿)顯示器』若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者,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若可接受影像信號而未具影像調諧器者,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及94年11月3 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釋示:「本案貨品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 輸入端子,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本案系爭貨物除據有D-SUB 端子可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外,復具DVI(數位視訊介面) 輸入端子可接受影像訊號而顯示影像,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稅則第8528節,被告據以改列稅則第8528.21.90號,應屬有據,並無不合。 ㈢前審判決理由略以:「㈢……本件進口貨物既無如RF端子『TV IN 』可處理接受電視訊號之端子,亦無紅(R )、綠(G )、藍(B )端子之裝置……核與H.S.註解中文版第1274、1275頁所載稅則號別第8528節之顯示器應可『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能夠將紅(R )綠(G )藍(B )個別輸入或能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為接收編碼之訊號,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分離)R 、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等要件並不該當,是系爭來貨自無支援影像系統之可能,堪以認定。」(鈞院判決書第21頁)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理由㈣結語所述「系爭貨物僅具DVI 輸入端子,而無輸出端子,不能直接接受廣播電視訊號,即認為系爭貨物不應歸列第85.28節」(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第10頁)等節: ⒈查系爭來貨為影像顯示器,非屬電視接受機,當然不需要有「TV IN 」端子,又系爭影像顯示器具DVI 端子,所謂DVI 端子(詳下述3.說明)係有24支腳位,從正面看其母座介面,其腳位除包含DVI 標準所規定的數位訊號腳位(PIN 1、2 、4 、5 、9 、10、12、13、17、18、20、21) 之外,也可包含傳統類比訊號R 、G 、B 的腳位(PIN C1 、C2、C3) ,其設計技術已具備能夠將紅(R) 綠(G) 藍(B) 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 予以編碼,及具備涵蓋(分離)R 、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詳下述⒋說明),當然無須利用同軸電纜連接,更不必具備RF端子及傳統之R 、G 、B 連接端子,故系爭來貨不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亦具接受影像信號之功能,則依上開規定,即應按其特定功能(處理視頻影像訊號),歸列稅則第8528節,而排除於稅則第8471節外。準此,前審判決略以,系爭貨物既無如RF端子『TV IN』可處理接受電視訊號之端子,亦無紅(R )、綠(G )、藍(B )端子之裝置,核與H.S.註解中文版第 1274、1275頁所載稅則號別第8528節顯示器之要件並不該當,「是系爭來貨自無支援影像系統之可能」乙節,顯然誤解系爭貨品之功能特性及H.S.註解之定義。 ⒉再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稅則第8528節「影像監視器」,包括「彩色、黑白或單色閉路電視系統」及「其他彩色、黑白或單色影像監視器」。是以,H.S.註解稅則第8528節對於「影像監視器」之註釋內容係涵蓋「彩色閉路電視系統」及「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其中所述「利用同軸電纜線直接連接至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之貨品,係屬「彩色閉路電視系統」之範疇。另「監視器必須能夠將紅(R) 綠(G) 藍(B) 個別輸入並具備涵蓋(分離)R 、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即屬「彩色影像監視器」,或者具上開功能再加上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 等) 予以編碼,則屬「廣播電視級之彩色影像監視器」,兩者均屬「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即「彩色影像監視器」無論能否接受廣播標準之視頻訊號,兩者均歸列稅則8528.21.90「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項下。 ⒊關於DVI 介面之功能及特性,說明如下:目前常見的三種螢幕訊號線接頭有傳統的D-Sub 接頭(VGA顯示端子,15 pin) 與較新的DVI 接頭(DVI介面,24pin)及更進步的HDMI接頭(HIGH-DEFINITION MULTIMEDIA IN TERFACE28pin),是以DVI 為基礎開發,具更高頻寬數位介面。其中:⑴DVI 介面的英文全名為Digital Visual Inte-rface ,中文稱為「數位視訊介面」。是一種視訊介面標準,設計的目標是透過數位化的傳送來強化個人電腦顯示器的畫面品質。此標準由顯示業界數家領導廠商所組成的「數位顯示工作小組」(Digital Display Wor-king Group DDWG )制訂,是1998年由半導體廠商Silicon Image 公司所主導發展的PanelLink 技術(此技術最早應用於筆記型電腦),並使用了最小化轉移差動訊號(Tran sition Minimized Differentia lSignaling,TMDS)技術來確保高速串列資料傳送的穩定性。一個DVI 有可能會用到一個或二個TMDS通道,TMDS具備了包括R G B 色彩數據和給時脈頻道在內的共計4 個通道( 稱為1 個連接) 的系列傳輸迴路。所以DVI 接頭有24支腳位,從正面看其母座介面,其腳位除包含DVI 標準所規定的數位訊號腳位(PIN 1、2 、4 、5 、9 、10、12、13、17、18、20、21) 之外,也可包含傳統類比訊號R 、G 、B 的腳位(PIN C1 、C2、C3) ,此設計是為了維持DVI 的通用性,以便不同形式的螢幕可以共用一種連接線。是以,具DVI 接頭之液晶顯示器,已具備能夠將紅(R) 綠(G) 藍(B) 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 M,PAL,D-MAC等) 予以編碼,及具備涵蓋(分離) R 、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因此,加裝DVI 接頭之液晶顯示器,被採用為影像監視器,無須利用同軸電纜連接及具備傳統之R 、G 、B 連接端子。目前DVI 界面也被普遍運用在消費性電子產品的視訊資料傳輸上,如LCD 顯示器、數位投影機等顯示設備上,DVI 數位介面的主要目的是讓電腦顯示卡的畫面訊號透過數位的方式傳送到顯示螢幕,不需經過任何轉換,保證了主機到顯示器傳輸過程中資料的完整性,訊號無衰減,色彩更純淨、更逼真,且使得影像更清晰。⑵D-sub 端子(其他的名稱包括VGA 端子,RGB 端子,或mini D15):目前大多數電腦與外部顯示設備之間都是經由類比VGA 端子連接,VGA (Video GraphicsArray )端子是一種D 型端子,上面共有15針孔,分成三排,每排五個,也叫D-Sub 端子。傳統的CRT 顯示螢幕所接受的是類比訊號,必須將數位畫面訊號,經電腦內建之顯示卡轉換成類比訊號,再以傳統D-sub 15pin 的接頭( 屬類比訊號傳送) 傳送到顯示螢幕,而產生訊號干擾、衰減或失真等問題,以至螢幕較不清晰。⑶不論D-SUB 端子或DVI 介面均具R 、G 、B 接點。 ⒋影像監視器與訊號源播放器之間傳輸必需符合規格協定之相同格式訊號,各自建置不定數目之I.C.解碼編碼成匹配之訊號格式,傳輸媒介係以各種傳輸線搭配各種輸出輸入介面端子即能達成訊號接收顯像之目的。 ㈣前審判決理由略以:「㈢……DVI 接頭與D-Sub 接頭雖均屬螢幕訊號線接頭,然兩者差異在於傳遞影像訊號究係以『數位對數位』抑『類比對數位』訊號轉換……此與前述螢幕顯示器是否具有紅(R )綠(G )藍(B )端子裝置而能個別輸入或能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等係屬二事,況被告所稱不具DVI 輸入端子之螢幕係不能『支援影像系統』(依被告陳述字眼) 一節,復因D-Sub 介面亦可外接訊號轉換器(俗稱電視盒)即可接受符合廣播標準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而致無足取,是被告徒以透過DVI 介面直接轉換成數位,能夠直接顯像,即逕認DVI 介面能夠支援影像系統,非但與上述系爭來貨實際狀況不符,更係將傳遞影像訊號之方式(含轉換)與具備涵蓋(分離)R 、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混為一談,殊屬謬誤。……本件進口貨物本身因並無稅則號別第8528節之顯示器所應具備之要件構件,不符稅則號別第85 28 節規定,已如前述,是本件來貨原申報之第8471.60.90 .90-3號稅則號別,要無違誤。」(鈞院判決書第22頁)及原告於前審言詞辯論時稱:「系爭進口貨物無法直接接收數位影像」等節。查所謂視訊轉換器(俗稱視訊盒),不僅只建置接收廣播電視訊號之解編碼I.C.,同時也具有依各種多媒體需要之解編碼I.C.,可具多種輸出入介面端子(AV、VGA 、S 、色差等及數位的DVI 、HDMI等端子),係當媒體雙方( 例如DVD 播放機及液晶顯示器等) 輸出入端子(接頭)不同無法連接傳輸訊號,即可藉由視訊轉換器轉接連結而達成傳輸及編解碼成監視器之顯像格式而顯示影像;亦即LCD MONITOR 具DVI 端子只要與具相同端子之媒體(如DVD 播放機、內科手術內視鏡、PS3 遊戲機等)連結即能顯示影像,若雙方端子不同無法匹配時,即可由視訊轉換器轉接而顯示影像。然若前述各種多媒體設備各自建置解編碼I.C.即有各種相同輸出入介面端子(接頭),即能直接連接而顯示影像,則視訊轉換器將是多餘之選擇。準此,系爭貨物不論是直接連接或經由視訊轉換器轉接訊號源播放器,均能顯示影像,足證系爭貨物可接受數位影像訊號,並顯示影像。再者,所述「DVI 接頭與D-Sub 接頭,兩者差異在於傳遞影像訊號究係以『數位對數位』抑『類比對數位』訊號轉換,此與前述螢幕顯示器是否具有紅(R )綠(G )藍(B )端子裝置而能個別輸入或能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 AC 等)予以編碼等係屬二事」乙節,查D-SUB 端子或DVI 介面不論係「類比對數位」抑或「數位對數位」均只是訊號之傳輸方式,實務上,上開兩種端子界面均具R 、G 、B 接點,主要功能均能傳輸電腦資料及影像訊號,而兩者差異主要在於DVI 端子界面除能傳輸電腦資料外,更可直接連接、顯示來自數位DVD 播放機、PS3 遊戲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像訊號,而D-SUB 端子界面則需經由電腦或視訊轉換器連接訊號源播放器,方能顯示影像。是以,依據稅則84章章註規定,系爭貨物即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稅則第8528節。 ㈤上級審法院判決理由㈣略以:「原判決謂系爭貨物之後面面板上僅有『AUDIO IN』、『D-SUB 』、『DVI 』、『AC IN 』之插頭,並無如RF端子『TV IN 』等接受電視訊號之端子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庭時攜同實物(同原證41-43 彩色列印說明之貨物)到庭經勘驗屬實……遍觀全卷並無原判決所稱之『同原證41-4 3彩色列印』可資對照,且依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記載:『當庭就實物說明該螢幕後面的最左邊為電源線、中間白色DVI 介面輸入端子的插頭,最右邊為藍色D-SUB ,別無其它插頭。』等語,復無原判決所認定之『AUDIO IN』插頭,是原審究係勘驗何貨物,得致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已非無可議,況依前所述,系爭貨物是否具備音頻電路,亦係其是否歸列第84.71 節考量之特徵之一,此均有依職權加以查明之必要」乙節:查系爭貨物非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訊息外,並可接收來自數位DVD 播放機、PS3 遊戲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像訊號,其應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已如前述,因此系爭貨物是否具備音頻電路及其面板上有無『AUDIO IN』插頭,並不影響相關稅則之歸列。 ㈥本案系爭貨物LCD MONITOR (液晶顯示器)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 輸入端子,可連接、顯示來自DVD 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像訊號,及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依據稅則第84章章註「機器內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或與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者,其能達成除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如無適當之節可歸列者,則歸入剩餘節」之規定,及據H.S.註解第8471節註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系爭貨物即不能歸列稅則第8471節。從而,LCD MONITOR 具DVI 端子者,屬與電視接收器同類之影像監視器,應歸列在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殆無疑義。 ㈦基於下述理由,被告認為本案無需鑑定: ⒈按進口貨品稅則號別之認定係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二(附件1 ):「關於貨品號列及品目之劃分,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及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附件2 )「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等之規定辦理。是以,關稅法、海關進口稅則(含解釋準則)及H.S.註解及其它有關文件均共同構成海關認定貨物稅則歸列之法令依據。準此,依據H.S.註解第84章第8471節節註第1210頁第13行(附件3 ):「包含於其各構成單元者,係指將處理後之資料能以圖形呈現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該單元與第8528節所列之視頻監視器及電視接收機有幾點之不同,包括下列:⑴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及章註(附件4 ):「機器內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或與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者,其能達成除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如無適當之節可歸列者,則歸入剩餘節。」本案系爭貨物,原告除在其更審補充理由狀第3 、4 頁有所陳述外,亦在99年1 月26日準備程序庭上,當庭確認系爭貨物能接受來自諸如DVD 播放器等之訊號,非「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故應依章註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行為時之稅則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稅則分類依據甚為明確,被告就本事件所列稅號為8528.21.90號,洵屬適當。 ⒉次按H.S.註解中文版第1278頁第3 行(附件5)對稅則第8528節之詮釋:「……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該類器具能夠將紅(R) 綠(G) 藍(B) 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 等) 予以編碼。為接收編碼之訊號,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分離)R、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據此影像監視器之輸入訊號可以為紅(R) 綠(G) 藍(B) 個別輸入之方式,非必為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 等)予以編碼之訊號,而同軸電纜【軸心導體包絕緣體再一層編織網後被覆外皮,成本較貴,訊號傳輸距離較長】為連接線材之一種,因其材質較能抗雜訊干擾及堅固耐用,適合用在如機場、醫院等較遠傳輸距離之佈線,一般家庭或商店之影像監視系統傳輸距離較短者,則可以一般家用AV線材佈線連接,並非必得以同軸電纜接連,蓋本系爭貨物係影像顯示裝置,其本體功能為顯示影像,連接線材之差異並不會影響本體之功能。又系爭影像顯示器具DVI-D 端子,其設計技術已符合前述紅(R) 綠(G )藍(B) 個別輸入之方式,系爭貨物非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已於前述,且貨品之稅則分類係按其功能歸入適當之節,被告依據相關稅則分類規定認定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核無不當。 ⒊是以,本案應以勘驗實物證明其具有顯示來自DVD 播放機等之影像訊號事實即可,又系爭貨物是否具備音頻電路、面板上有無『AUDIO IN』插頭及有無輸出端子,並不影嚮相關稅則之歸列,故本案實無再予鑑定之必要。㈨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核定稅則號別,於法有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原告於94年10月26日至95年2 月13日間委由公成興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LCD MONITOR 貨物計14批原申報進口稅則第8471.60.90.90-3 號,稅率FREE,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嗣經被告審查結果,以系爭貨物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將來貨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按稅率10% 課徵關稅,並據以增估補稅。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貨物雖具DVI 輸入端子而得接受、顯示來自DVD 播放器等之數位影像訊號,惟因DVD 播放器等本身內建CPU ,故系爭貨物仍屬僅得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且系爭貨物未內建同軸電纜,亦未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當然非屬稅則第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90-3 號,被告改列第8528.21.90號有誤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認定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而非原告申報之稅則第8471.60.90.90-3 號,是否妥適?而關於系爭貨物稅則號別於上開2 稅則間究應如何歸列,兩造均同意僅以系爭貨物是否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判斷為已足(見本院卷第111 頁),故以下僅以此為範圍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六、經查: ㈠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471.60.90.90-3 號,其貨名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Other input or output units, whetheror not presented with the rest of a system and wh-ether or not containing storage units in the same housing ),稅率FREE;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其貨名為「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Other colour video mo-nitors ),稅率10% 。 ㈡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各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分別為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所明定。又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84章章註:「機器內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或與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者,其能達成除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如無適當之節可歸列者,則歸入剩餘節。」是系爭來貨稅則歸列,自應按其實際來貨之狀態,依據上開海關進口稅則相關規定及註解,並參據H.S.註解辦理。 ㈢另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1210頁關於(Ⅰ)自動資料處理機(D )詮釋稅則第84.71 節之各構成單元,係指將處理後之資料能以圖形呈現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該單元與第85.28 節所列之視頻監視器及電視接收機之不同,在於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 ,PAL,D-MAC 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該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例如:RS-232C 介面、DIN 或SUB-D 連接器等),並且不具音頻電路,顯示單元受整合於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之特殊接頭(例如黑白或圖形接頭)控制。而第1275頁詮釋稅則第85.28 節之顯像監視器,則為利用同軸電纜直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故不需要所有射頻電路。此類器具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能將R.G.B.個別輸入或能依特殊標準(NTSC,SECAM ,PAL,D-M AC等)予以編碼,並具有涵蓋(分離)R.G.B.信號之解碼裝置,其不應與第84.71 節註解內所述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混淆。由上可知,二者之區別在於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為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 ㈣查系爭貨物為LCD MONITOR (液晶顯示器) ,具有D-SUB 及DVI 雙輸入模式,因具有DVI 輸入端子而得接受、顯示來自DVD 播放器等之數位影像訊號等情,為原告所自陳,並經本院前審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明確,且有原告於本院前審所提附件13之系爭貨物商品驗證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參,堪認屬實。是系爭貨物除裝有D-SUB 輸入端子以供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單元傳送之信號外,更因具有DVI ( 數位視訊介面) 輸入端子,而得接受來自DVD 播放器等之數位影像訊號,顯已溢出稅則第84.71 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強調「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之範圍。再依據H.S.註解第1210頁第12行(本院前審卷第18頁反面):「包含於其各構成單元者,係指將處理後之資料能以圖形呈現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該單元與第85.28 節所列之視頻監視器及電視接收機有幾點之不同,包括下列:⑴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又依據關稅總局93年10月6 日號函釋示:「本案貨品依所檢附資料,『液晶(電漿)顯示器』若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者,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若可接受影像信號而未具影像調諧器者,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及94年11月3 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釋示:「本案貨品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 輸入端子,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則被告以系爭貨物除據有D-SUB 端子可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外,復具DVI 輸入端子可接受影像訊號而顯示影像,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依上開稅則規定及函釋,並參酌前述稅則第85.28 節與84.71 節之詮釋區別,按其特定功能歸列稅則第85.28 節,並據以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528.21.90號,洵屬有據,應屬妥適。 ㈤第依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84章章註:「第84.71 節所稱『自動資料處理機』係指機器須具:⑴儲存處理之程式並至少能儲存執行程式所需之直接資料;⑵依使用者需要而自由設計程式;⑶依使用者規定作數學演算;⑷無人干預情況下,能在執行處理過程中,經由邏輯判斷藉執行處理過程,以修改執行工作。」足知,稅則第84.71 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強調「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其所指由中央處理單元傳送之信號所源自之自動資料處理機,應具備上開章註所定之4 項要件。查本件系爭貨物因具有DVI ( 數位視訊介面) 輸入端子,可接受來自DVD 播放器之數位影像訊號,業經認定如前,而DVD 播放器內雖內建CPU ,但並不能依使用者需要而自由設計程式,亦無法依使用者規定作數學演算,與上述章註所定第2 項及第3 項要件即有不符,核非屬第84.71 節所稱「自動資料處理機」,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雖具DVI 輸入端子,可接受來自DVD 播放器之數位影像訊號,惟因DVD 播放器本身內建CPU ,因此系爭貨物仍屬僅得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云云,尚無足採。 ㈥再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稅則第8528節「影像監視器」,包括「彩色、黑白或單色閉路電視系統」及「其他彩色、黑白或單色影像監視器」。是以,H.S.註解稅則第8528節對於「影像監視器」之註釋內容係涵蓋「彩色閉路電視系統」及「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其中所述「利用同軸電纜線直接連接至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之貨品,係屬「彩色閉路電視系統」之範疇,而非屬本件系爭貨物「影像監視器」之範疇。另「監視器必須能夠將紅(R) 綠(G) 藍(B) 個別輸入並具備涵蓋(分離)R 、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屬「彩色影像監視器」,如具上開功能再加上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 等) 予以編碼,則屬「廣播電視級之彩色影像監視器」,兩者均屬「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亦即「彩色影像監視器」無論能否接受廣播標準之視頻訊號,兩者均歸列稅則8528.2 1.90 「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項下。又所謂DVI 端子,有24支腳位,從正面看其母座介面,其腳位除包含DVI 標準所規定的數位訊號腳位(PIN 1 、2 、4 、5 、9 、10、12、13、17、18、20、21)之外,也可包含傳統類比訊號R 、G 、B 的腳位(PIN C1、C2、C3),其設計技術已具備能夠將紅(R) 綠(G) 藍(B) 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 予以編碼,及具備涵蓋(分離)R 、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因此加裝DVI 接頭之液晶顯示器,被採用為影像監視器,自無須利用同軸電纜連接,更不必具備RF端子及傳統之R 、G 、B 連接端子。而系爭貨物具DVI-D 端子(僅傳送數位訊號),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系爭來貨其設計技術已符合前述紅(R) 綠(G) 藍(B) 個別輸入之方式,不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亦具接受影像信號之功能,依上開規定,即應按其特定功能(處理視頻影像訊號),歸列稅則第8528節,而排除於稅則第8471節外。原告徒以系爭貨物未內建同軸電纜,亦未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主張非屬稅則第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90-3 號云云,核無足取。 ㈦末查,進口貨物之稅則歸列係被告之職權事項,系爭來貨經被告查得為具有DVI 介面之LCD MONITOR ,依我國之稅則相關規定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已如前述,經濟部標準局雖於其核發之系爭貨物商品檢驗登錄證書內記載商品分類號列為8471.60.90.90.3 (見本院前審卷第69頁以下),自不足以作為來貨正確稅則歸列之依據。又液晶顯示器具有DVI 端子者,屬多媒體顯示器,宜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528.21.90.00-3 ,早經被告於93年9 月16日以(93)北預字第100 號預先審核答覆函表示意見在案(本院前審卷第68頁),並無原告所指被告變更稅則號別適用之情,亦無信賴保護可言。再D-SUB 與DVI 端子均可接受訊號之功能固屬相同,惟系爭貨物因兼具DVI 端子,可接受、顯示來自DVD 播放器等之數位影像訊號,已將接受信號之來源拓展,其與強調「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之稅則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功能與特徵顯然不同,自無法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90-3 號,應屬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業經詳述如前,原告聲請鑑定系爭貨物,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