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
- 原告
- 惠泉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被告
-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乙○○(主任)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丙○○(代理縣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桃園縣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坐落桃園縣沙崙段沙崙小段6-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桃園縣所有,桃園縣政府為管理機關。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9 月13日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經被告以96年9 月17日蘆登駁字第000214號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96年9 月13日的申請,應作成准許原告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登記之行政處分。經核本件訴訟之結果,俏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入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