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40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7 月10日府訴字第09770126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11月19日97年度訴字第1947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3 月12日以98年度裁字第622 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被告依國泰銀星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建議,於該大樓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335 巷之停車場出入處所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已因該大樓無人員進駐,平日僅有1 位管理員看守,致無保留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必要,於民國(下同)96年8月起多次向臺北政府市長信箱陳情,建議將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下稱標線一)塗除,案經交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處理,該處以原告並非該大樓住戶,為避免爭議,乃以96年9月5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633317100 號函請原告先洽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再辦理後續事宜。嗣原告復陳請將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塗除,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遂於96年11月23日邀集原告、國泰銀星大樓管理處(管理委員會)及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經檢討後並作成不宜塗除該標線之會勘結論。嗣訴外人李瓊絲等人向臺北市議會陳情,希望能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35巷劃設消防通道,及於巷道口雙側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經臺北市議會於96年12月27日邀集陳情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等相關機關至現場會勘,並當場作成會勘結論略以:「一、本案該巷道,消防局表示不符合劃設消防通道。二、敦化南路1段335巷口轉角補繪紅線,右側紅線延伸至信義路4段137號地下停車場出口處側。三、敦化南路1段337號及信義路4段137號地下停車場出口處正對面巷道加繪紅線禁止停車,以利3 個停車場車輛進出,避免會車回堵,影響敦化南路主幹道交通順暢。四、加繪紅線部分,請交工處儘速完成……」被告乃依前開會勘結論,於系爭巷道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35巷兩側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下稱標線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塗去標線,遭訴願不受理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47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度裁字第622 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包括標線一全部、標線二北側之劃設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就系爭標線一全部、標線二北側之劃設處分,是否合法有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標線之劃設處分,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對標線一(即被告前依國泰銀星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建議,於該大樓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35巷之停車場出入處所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線二(即被告依96年12月27日之會勘結論,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35巷兩側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爭執,原告之真意,就標線一係請求撤銷被告之劃設處分,就標線二僅係請求撤銷被告就該標線「北側」即「敦化南路1段337 號及信義路4 段137 號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正對面巷道」全部之劃設處分:
⑴請求撤銷被告就標線一之劃設處分方面:
①國泰銀星大樓於93年下半年間,係因臺北市政府實施機車退出騎樓及人行道措施,機車大量湧入系爭巷道停放,乃申請在該大樓設在系爭巷道之停車場「出口」處(該停車場「入口」係設置在大樓另一邊之巷道)劃設標線一,惟該大樓自96 年3月間陸續撤離所有人員及設施後,迄今只是1 個空樓,且有將予拆除之計畫,此可請向相關稅捐主管機關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總公司查詢過去二年多來,國泰銀星大樓內是否有任何公司行號之營業紀錄,以及請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總公司查詢該大樓之日後走向可明。準此,當初劃設標線一之依據早已失所附麗。
②國泰銀星大樓苟僅係屬空樓,甚且是準備拆除之大樓,因該大樓已多時無人使用,其南側之矮牆出水孔並已荒廢多時,應已不具任何消防設施之功能。是標線一之當初劃設之意義,如今已然蕩然無存,即有予以廢止(塗除)之必要。
⑵請求撤銷被告就標線二「北側」即「敦化南路1段337號及信義路4段137號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正對面巷道」之劃設處分方面:
①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7年1 月29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730624600 號電子公文答復原告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9款規定:『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及本處繪設禁停標線原則:『合法停車場(含停車庫)位於6 公尺以上道路,得配合於停車場出入口及兩側延伸劃設3 公尺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因反映地點(敦化南路1 段335巷)為寬約5.1公尺雙向通行囊底巷,且巷道內有3 處合法停車場,為維護車輛出入安全與會車順暢,本處乃錄案預計97年2 月上旬於巷道兩側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等語;惟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月16日北檢玲號97他3442、7759字第17101號書函節本影本說明三前段所載略以,按交通部所公告「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規定,6 公尺以下(含)巷道內停車場(庫、塔)出入口及兩側等處劃設禁停標線等語。前者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示之巷道寬度係6 公尺以「上」,後者交通部之公告則巷道係6 公尺以「下」,令人莫衷一是。究以何者為是?事實為何?攸關被告在系爭巷道劃設標線一之依據與否,亟待究明。
②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相關函件所載,系爭巷道寬度係道路實際(含側溝)寬度為距離,非以建築線測量,經該處實地測量結果,系爭巷道兩側溝間實際寬度為5.1 公尺」、五(二)記載「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97年5月23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703210100號函以,臺北市○○○路○段335巷(按誤植為355巷)寬度為6公尺(64年8 月19日線字第2323號指定建築線有案),而依75使字第1181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昇陽通商大樓建築物外牆與系爭巷道距離61公分,該大樓並無超越建築線建築之情事等語(原告附件14)。惟該函中所指系爭巷道寬度6 公尺部分,要與上開附件3、5、13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所載之系爭巷道巷寬5.1公尺有所不同,復依附件15之照片顯示,欣德大樓及原告所住6 號房屋之建築線均係與昇陽通商大樓之外牆切齊,足證昇陽通商大樓外牆的平台應有超越建築線建築之情事,則系爭巷道之實際寬度應不超過6 公尺,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法即未能在系爭巷道兩側劃設紅線即標線一及標線二。又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7101 號書函節本影本說明三後段記載「而敦化南路1段335巷經交工處(即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派員於98年2 月11日針對巷口人行道內緣寬度、昇陽通商大樓停車場出入口前兩側建築線間(含側溝)寬度及西側消防送水口前禁止停車紅線內緣至對面側溝柵板寬度等再度測量結果,分別為4.8 公尺、6公尺及5.1公尺等事實,亦有測量照片及現場圖等資料可佐。」等語。則:系爭巷道之寬度究竟係若干?該巷道之寬度應自何處量至何處?攸關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首應究明。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相關函件所載,系爭巷道寬度係道路實際(含側溝)寬度為距離,非以建築線測量,經該處實地測量結果,系爭巷道兩側溝間實際寬度為5.1 公尺;依上開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第00000000000 號函示,系爭巷道寬度為6 公尺,且依75使字第1181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昇陽通商大樓建築物外牆與系爭巷道距離61公分,該大樓並無超越建築線建築之情事;依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7101 號書函記載,系爭巷道巷口人行道內緣寬度係4.8 公尺、昇陽通商大樓停車場出入口前兩側建築線間(含側溝)寬度係6 公尺、西側消防送水口前禁止停車紅線內緣至對面側溝柵板寬度係5.1 公尺。是上開各該不同寬度之測得,係分別因測量基準「道路實際(含側溝)寬度」、「巷口人行道內緣寬度」、「昇陽通商大樓停車場出入口前兩側建築線間(含側溝)寬度」、「昇陽通商大樓停車場出入口西側消防送水口前禁止停車紅線內緣至對面側溝柵板寬度」之不同所致。苟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7101 號書函記載,昇陽通商大樓停車場出入口前兩側建築線間(含側溝)寬度係6 公尺,其測量之基準似係系爭巷道兩側之「建築線間」。然依上開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第00000000000 號函示,系爭巷道寬度為6 公尺,而昇陽通商大樓建築物外牆與系爭巷道距離61公分等情,似係認系爭巷道之南邊至昇陽通商大樓建築物外牆尚有61公分之距離。是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第00000000000 號函示之系爭巷道寬度6 公尺,其測量之基準究係自何處至何處?苟其測量之基準係指「昇陽通商大樓停車場出入口前兩側建築線間」,則該昇陽通商大樓停車場出入口西側之建築線,是否即指係該大樓外牆之坐落處?如是,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第00000000000 號函示之昇陽通商大樓建築物外牆與系爭巷道距離61公分之「61公分」,又係何指?如否,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第00000000000號函示之系爭巷道寬度6公尺,究係自何處測至何處?又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7101 號書函記載之昇陽通商大樓停車場出入口西側消防送水口前之「平台」(見原告97年8 月14日行政訴訟起訴狀附件15之照片),是否係坐落系爭巷道之6 公尺寬度範圍內?如是,何以該平台得設在系爭巷道內,而復如上開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第00000000000 號函所認,昇陽通商大樓建築物外牆與系爭巷道距離61公分,該大樓並無超越建築線建築之情事?如否,則該自昇陽通商大樓建築物外牆砌出之「平台」,所坐落之位置為何?是否係坐落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之6公尺系爭巷道寬度內?等事實,均尚待了解。系爭巷道一旁係設有上開「平台」之昇陽通商大樓及欣德大樓,一旁係國泰銀星大樓,依原告附件15之照片顯示,欣德大樓及原告所住6 號房屋之建築線均係與昇陽通商大樓之外牆切齊,足證昇陽通商大樓外牆的平台應有超越建築線建築之情事。苟被告主張昇陽通商大樓之外牆並非該大樓之建築線,則該大樓之建築線究在何處?如昇陽通商大樓之外牆即係該大樓之建築線,則上開「平台」顯然已坐落在建築線之外之系爭巷道寬度之內,要屬無疑。被告及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企以上開不同測量基準之寬度,模糊系爭巷道真正寬度之認定,以及上開昇陽通商大樓外牆「平台」之適法性與否,難認允洽。
⑶有關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所述事項,原告業已具狀請求該署另行製作書類後送達原告,併予敘明。
⒉原告為系爭巷道(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35巷)之住戶,權益自因系爭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
⑴原告自81年間起居住現址,當時系爭巷道兩側均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及機車皆可隨時停放在系爭巷道之北側(即靠近國泰銀星大樓之路邊),嗣系爭巷道北側經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標線二之北側及標線一後,原告即未能在該處停車,原告之停車權益自受有損害。
⑵系爭巷道6 號係獨棟5層樓之建築物,每一層樓係1戶住家,每戶住家均有自己的自小客車,連同系爭巷道後方的另外一棟獨立之集合式住宅的住戶,於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劃設標線一及標線二之前,大家都可以在系爭巷道的北側路邊停車。而系爭巷道經被告劃設標線一及標線二之後,該巷道之北側路邊頓時減少4、5個可以停放自小客車的公共停車區域,在這個寸土寸金且難覓停車位的臺北市區,更是影響原告等上開住戶之停車權益,原告之停車權益自是受有損害,要屬無疑。
⑶緊鄰敦化南路1段337號及信義路4段137號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之標線二南側部分,並不在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劃設處分之範疇,亦併予敘明。
⒊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之系爭3 棟大樓的停車場「出入口」都是在系爭巷子(335 巷)裡面部分,就有關國泰銀星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之言,似有誤會。蓋國泰銀星大樓地下停車場的「入」口係設在另一端之敦化南路1段329巷內,系爭335巷內者僅係該地下停車場的「出」口,敬請查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昇陽通商大樓與欣德大樓向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下簡稱交工處)陳情基於地下停車場出入順暢,與巷道內雙向會車通行之需要,建議於敦化南路1段335巷(下稱系爭巷道)停車場出入口至巷道口雙側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交工處曾於96年12月27日應台北市議會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查前開巷道屬囊底巷,考量巷道內可供行車寬度約僅5.1 公尺,若開放雙側停車將造成前揭地下停車場車輛進出及會車困難而影響行車安全,易造成用路人產生爭執,故經與會單位討論該巷道雖未符設置消防通道之條件,惟考量道路應以供車輛通行為主,停車為輔,爰此,現場決議於巷道雙側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系爭標線2),並於97年4月14日繪設完成。
⒉另就本案原告陳情(異議)及交工處處理情形依時間先後順序詳述如下:
⑴原告於93年12月25日致市長信箱陳情,交工處於94年2月3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430779300 號函(以電子郵件方式)回復原告(如被告附件1),因敦化南路1段331號國泰銀星大樓(臨335巷)停車場出口前仍有車輛駛出需求,故無法塗除停車場出口前西側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系爭標線1)。
⑵此間原告一再陳情請交工處塗除前開地點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交工處於96年11月23日邀集原告、國泰銀星大樓管理處、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及臺北市大安區敦安里辦公處等相關單位現場會勘,考量系爭巷道路幅狹窄,如巷道兩邊停車後將影響雙向會車通行,惟其為囊底巷無接通其他巷道可供貫穿進出,考量居民停車需要,故並未管制巷道兩邊禁止停車。另敦化南路331 號位於系爭巷道之地下停車場仍在使用中,為維護地下停車場車輛出入轉彎順暢之需要,該停車場出入口處劃設之禁停紅線經檢討不宜塗除之。(被告附件2)
⒊另臺北市議會於96年12月27日應昇陽通商大樓申請,因前開巷道兩側開放停車影響地下停車場出入順暢與安全,為維護地下停車場車輛出入順暢與安全,乃決議於巷道兩側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被告附件3)
⒋97年3 月12口交工處再次辨理會勘,因會議中原告與國泰銀星大樓、昇陽通商大樓及欣德大廈協商後仍無共識,為避免前開市議會決議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工程延宕過久,故決議先依96年12月27日臺北市議會會勘結論於巷道內兩側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並請消防局認定國秦銀星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口西側消防水口是否仍有消防功能,俾利辦理後續事宜。(如被告附件4)
⒌原告不服交工處行政作為,於97年4 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訴願會於97年7 月10日府訴字第09770126800 號訴願決定書,以繪設禁止臨停紅線非屬行政機關針對特定人處以之行政處分,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1947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原裁定廢棄發回。
⒍檢陳被告劃設禁停紅線之原則如下:
⑴道路禁止停車紅、黃線之劃設,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條、第55條、第56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規定為劃設依據。即法律明文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為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前揭地點即使未劃設禁停標線,仍屬法定全日24小時禁止車輛臨時停車。
⑵至前述法律規定範圍外,被告繪設禁停紅線之原則(相關準則詳被告訴狀附件)為主要幹道易壅塞路段,其規劃禁止臨停紅線係為確保道路路幅能有效地提供車行空間。巷道內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係為維護行人安全、住戶人車進出之方便性、另考量當地停車需求暨消防救災安全等,而禁停紅線劃設長度則視當地交通狀況及消防救災考量決定。
⑶考量現況台北市停車需求遠大於停車供給之情況下,巷道路邊停車已成為停車供給重要之一環,因此巷道開放路邊停車有其必要性;惟為維護行人安全、住戶人車進出之方便性暨考量消防救災安全…等,有關巷道禁停管制之規劃,除法律規定必須劃設之地點外,餘由里辦公處統一彙整居民間之需要後,再由社區代表(鄰、里長)與被告共同規劃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
理由
一、按「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二、劃定行人徒步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6 款及第5 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依國泰銀星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建議,於該大樓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335 巷之停車場出入處所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已因該大樓無人員進駐,平日僅有1 位管理員看守,致無保留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必要,於96年8 月起多次向臺北政府市長信箱陳情,建議將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下稱標線一)塗除,案經交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處理,該處以原告並非該大樓住戶,為避免爭議,乃以96年9 月5 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633317100 號函請原告先洽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再辦理後續事宜。嗣原告復陳請將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塗除,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遂於96年11月23日邀集原告、國泰銀星大樓管理處(管理委員會)及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經檢討後並作成不宜塗除該標線之會勘結論。嗣訴外人李瓊絲等人向臺北市議會陳情,希望能於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335 巷劃設消防通道,及於巷道口雙側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經臺北市議會於96年12月27日邀集陳情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等相關機關至現場會勘,並當場作成會勘結論略以:「一、本案該巷道,消防局表示不符合劃設消防通道。二、敦化南路1 段335 巷口轉角補繪紅線,右側紅線延伸至信義路4 段137 號地下停車場出口處側。三、敦化南路1 段337 號及信義路4 段137 號地下停車場出口處正對面巷道加繪紅線禁止停車,以利3 個停車場車輛進出,避免會車回堵,影響敦化南路主幹道交通順暢。四、加繪紅線部分,請交工處儘速完成……」被告乃依前開會勘結論,於系爭巷道即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335 巷兩側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下稱標線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塗去標線,遭訴願不受理決定各情,有原告陳情書面、現場圖示、交通標誌標線安全設施維護日報表、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忠協調陳情會勘紀錄、被告96年9 月5 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633317100 號函、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6年11月23日會議紀錄、現場照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通告、96年12月27日現場會勘結論、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訴願卷內可稽。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自81年間起居住現址,當時系爭巷道兩側均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及機車皆可隨時停放在系爭巷道之北側(即靠近國泰銀星大樓之路邊),嗣系爭巷道北側經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標線二之北側及標線一後,原告即未能在該處停車,原告之停車權益自受有損害,原告為系爭巷道(即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33 5巷)之住戶,權益自因系爭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又國泰銀星大樓於93年下半年間,係因臺北市政府實施機車退出騎樓及人行道措施,機車大量湧入系爭巷道停放,乃申請在該大樓設在系爭巷道之停車場「出口」處(該停車場「入口」係設置在大樓另一邊之巷道)劃設標線一,惟該大樓自96年3 月間陸續撤離所有人員及設施後,迄今只是1 個空樓,且有將予拆除之計畫,當初劃設標線一之依據早已失所附麗;國泰銀星大樓苟僅係屬空樓,甚且是準備拆除之大樓,因該大樓已多時無人使用,其南側之矮牆出水孔並已荒廢多時,應已不具任何消防設施之功能。是標線一之當初劃設之意義,如今已然蕩然無存,即有予以撤銷之必要。至標線二「北側」即「敦化南路1段337 號及信義路4 段137 號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正對面巷道」之劃設處分方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示之巷道寬度係6 公尺以上,交通部之公告則巷道係6 公尺以「下」,令人莫衷一是,亟待究明;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相關函件所載,系爭巷道寬度係道路實際(含側溝)寬度為距離,非以建築線測量,經該處實地測量結果,系爭巷道兩側溝間實際寬度為5.1 公尺;系爭巷道之實際寬度既不超過6 公尺,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法即未能在系爭巷道兩側劃設紅線即標線一及標線二;又國泰銀星大樓地下停車場的「入」口係設在另一端之敦化南路1 段329 巷內,系爭335 巷內者僅係該地下停車場的「出」口,被告主張有誤,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機關就系爭標線一全部、標線二北側之劃設處分,是否合法有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標線之劃設處分,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一)「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為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6 款所明定。禁止停車標線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禁制標線之規範客體雖是特定之道路(公物),然其並未對道路之性質設定或變更,仍是以人之行為為直接規範對象,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後段所稱「公物之一般使用」,係指直接以公物作為利用對象,非可等同論之。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前段「對人之一般處分」,仍須針對「具體事件」為規範,僅在規範對象(人)從寬認定。在此,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規定:「(第1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2 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由此規定中,立法者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法規命令予以訂定。而交通部目前發布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對於各種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條件、地點、方式等詳為規定,俾使交通主管機關據以執行。交通主管機關再依上開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行政處分。其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2 項、第110 條第2 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本件被告機關於系爭巷道劃設標線一、標線二,揆諸上揭說明,自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為系爭巷道之住戶,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全戶戶籍資料附本院卷內可稽。其主張系爭巷道北側經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標線二之北側及標線一後,原告停車權益已受損害,自屬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具備訴訟權能及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二、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 項、第112 條第1 項所規定。又「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禁26」,用以告示不得臨時停車,其限制條件得以附牌說明之。設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已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者,得免設之。本標誌為藍底、紅邊、紅色交叉形圖案。」亦分別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條、第2 條、第79條所規定。
(三)本件係昇陽通商大樓與欣德大樓向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下簡稱交工處)陳情基於地下停車場出入順暢,與巷道內雙向會車通行之需要,建議於敦化南路1 段335 巷(系爭巷道)停車場出入口至巷道口雙側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交工處曾於96年12月27日應台北市議會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查明前開巷道不符合劃設消防通道要件;惟為利該處停車場車輛進出,避免會車回堵,影響敦化南路主幹道交通順暢,故會勘結論認系爭巷道雙側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並於97年4 月14日繪設完成等情,有臺北市議會97年1 月2 日議秘服字第0960471700號書函、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李瓊絲等陳情案會勘結論、系爭巷道及附近大樓位置圖及照片等附訴願機關卷及本院卷內(巷道及系爭標線詳細位置圖示及照片參本院卷第55頁)可稽。次查因原告一再陳情請交工處塗除前開地點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交工處亦曾於96年11月23日邀集原告、國泰銀星大樓管理處、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及臺北市大安區敦安里辦公處等相關單位現場會勘,考量系爭巷道路幅狹窄,如巷道兩邊停車後將影響雙向會車通行,惟其為囊底巷無接通其他巷道可供貫穿進出,考量居民停車需要,故並未管制巷道兩邊禁止停車。另敦化南路331 號位於系爭巷道之地下停車場仍在使用中,為維護地下停車場車輛出入轉彎順暢之需要,該停車場出入口處劃設之禁停紅線經檢討不宜塗除之。亦有原告陳情書面、交工處96年11月23日會勘(會議)紀錄附訴願卷內可稽。另參以交工處96年11月23日會勘當時國泰銀星大樓管理處亦表明:「本大樓雖尚未出租使用,惟大樓管理處仍在使用中,且大樓將做為隔壁新建工程工務所,地下停車場將提供工務所員工及廠商停車使用」。又系爭敦化南路1 段335 巷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派員於98年2 月11日針對巷口人行道內緣寬度、昇陽通商大樓停車場出入口前兩側建築線間(含側溝)寬度及西側消防送水口前禁止停車紅線內緣至對面側溝柵板寬度等再度測量結果,分別約為4. 8公尺、6 公尺及5.1 公尺等情,亦有測量照片及現場圖示等附本院卷第55頁可稽。另查系爭巷道之消防出水口(國泰銀星大樓前之消防送水口),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97年3 月31日派員檢查結果,該消防送水口係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屬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目前該送水口損壞不符合規定,已當場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並將依限複查直至該消防送水口改善符合規定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7年4 月2 日北市消救字第09731369800 號函附本院卷第52頁可參及相關位置圖示、照片等附本院卷第55頁及前審卷第53頁、93頁可佐。綜情以觀,足徵被告機關主張系爭巷道屬囊底巷,巷子內又有3 棟大樓即銀星大樓、昇陽大樓、欣德大廈及停車場存在,系爭標線一之劃設,主要係考量車道出入、消防出水口及巷子內住戶及車輛之出入;至系爭標線二「北側」即「敦化南路1 段337 號及信義路4 段137號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正對面巷道」之劃設,因標線二靠馬路,考量昇陽大樓、欣德大廈地下停車場車輛出入之安全與順暢及大樓住戶車輛出入之便利安全,均合法有據且屬必要等情,自屬可採。原告主張國泰銀星大樓僅係屬空樓,甚且是準備拆除之大樓,因該大樓已多時無人使用,其南側之矮牆出水孔並已荒廢多時,應已不具任何消防設施之功能,是標線一之劃設,自應予撤銷云云,即非可採。又臨時停車及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劃設之相關規範,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巷道實際寬度不超過6 公尺,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即不得於系爭巷道劃設系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線云云,容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就系爭標線一全部、標線二北側之劃設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為不受理,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 判 長法 官 闕銘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