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78號
99年3月1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天廈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顧定軒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本院前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30號)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呂財益,嗣變更為乙○○,並由乙○○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2年6 月至同年8 月間委由上承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GRANITE STONE SLAB等14批(報單號碼:第AA/92/2941/4014 號等14份,詳如附表),原申報產地為越南,經被告查核結果,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處貨價2 倍之罰鍰(貨物已放行)計新台幣(下同)6,919,918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3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94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行審理。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
㈠關於報單第AA/92/2941/4014號部分:
⒈經查,除依所謂「龍躍通運有限公司提供之到貨通知單、原始提單及貨櫃動態表」者,此份報單之起運口岸實僅為「香港」而已,而絕非如被告所言起運口岸為中國大陸之黃埔或廈門地區外,就此,亦有被告於訴願答辯而檢附附件9中所自承「報單AA/92/2941/4014、AA/92/3366/4014、AA/92/3497/4007、AA/92/3536/1125、AA/92/3777/4004、AA/92/4149/0202、AA/92/4149/0203、AA/92/4422/0257等8份,經船公司提供到貨通知單、原始提單及貨櫃動態表,已載明『均由香港裝運來基隆港』」等語,在卷可稽。要之,上開資料,除已足證原告所購得之貨物,確係香港商所提供之貨物,方有此等相關貨物係由香港裝運來台之情事外,而依被告查核之資料,原告所報關之貨物既係自香港起運,與原告自始所申報者,並無任何不同,被告又如何能稱原告虛報貨物產地?迺被告竟無任何實據,僅因渠所查核報單號碼AA/92/3368/3210 等六份報單貨物之起運口岸為廈門起運云云,即改稱此份報單中之貨物亦均自廈門起運,而逕推論「均」為大陸產製品云云,被告所為主張,前後矛盾,被告未為實質認定,即逕予處分,亦嫌率斷而無理由。
⒉被告雖稱渠曾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具體事證說明或提供產地證明書」,惟原告並未回復等云云,即進而論斷原告有違章之故意云云,被告所為此等不利原告處斷,於論理法則上,自已顯有違誤。要之,原告亦僅係依交易相對人所交付之相關文件進行報關而已,原告實係受供應商欺騙之人,縱事後被告查得該等文件為偽造,要求原告另行提出「真實文件」,然原告此時再要求該等欺騙之人提出「真實文件」予被告,自屬難想像。蓋該等欺騙原告之人,又如何可能於事後提出所謂「真實文件」,而使原告有機會向其求償?甚至,於原告收得被告所發函而開始積極要求該等欺騙原告之人,應提出應有之合理解釋,該等欺騙原告之人因見東窗事發,而避不見面,此亦導致原告難以提出所謂「真實文件」,被告此等要求進行欺騙之人提出文件之作法,顯已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⒊再者,本件除原告進口之貨物,與被告所提出訴外人陣線石材有限公司及雕刻家石材有限公司等向香港ROCKY公司所購買之貨物(該二公司自始更即申報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之石材)間,本即不同,且彼此間亦無任何關聯,迺被告竟以「他人曾向ROCKY 合法進口大陸石材」,即率予認定所有自香港ROCKY 公司進口之貨物產地即為大陸云云,更可徵渠因此推定進口之物為違章不合法,自不足採信。
⒋更進者,除被告已於鈞院自承「渠並未經系爭貨物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外,系爭貨物更未有經鑑定機關鑑定石材品種之際,又被告為處分他人之機關,不僅被告於無任何實據下,擅以職權將原告進口之貨物改為他人貨物相同之名稱,自始即已屬無據外,又被告進而再以「貨名相同」認定原告所進口貨物為大陸石材云云,此等論斷更屬無稽。另一方面,縱原告所進口之貨物屬「花崗石板」,然原告所進口之「花崗石板」與他人所進口之「花崗石板」,究是否為「同一種」花崗石板,抑或為「花崗石板」但非屬同一種,而仍未可知外,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即逕予認定「二不同之人(即原告與其他二訴外人),向同一對象(即香港ROCKY 公司)所購買之貨物,係屬同一貨物」云云,即可知被告所為認定,確屬主觀恣意,亦屬無據。
㈡關於報單第AA/92/3368/3210號、第AA/92/3368/3211號、第AA/92/3456/6205號、第AA/92/4030/3212號、第AA/92/4350/3204號部分:
⒈查本報單所及石材,業已經被告取樣,並進行一般檢驗,被告早已進行系爭進口貨物產地上之查核,則於被告已然親自目視得原告之石材貨物,並因此取樣而拍得原告石材貨物之照片,被告自早已完成鑑定並因認定無問題之情況下,方始就原告貨物而為放行,被告於未能提出任何產地委員會鑑定意見而為證,被告所為認定自難稱適法有據。
⒉被告以另行取得之「理船文件」上係指起運口岸為廈門,進而稱本報單所及貨物為大陸貨物;並稱原告雖主張系爭貨品之產地確係越南,然依常理,越南生產之貨物自香港或中國大陸廈門起運來台,該等貨物亦均須自越南出口報關,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系爭貨物自越南出口至香港廈門再轉出口至台灣之相關文件或資料等供參云云,而仍遽予處分原告,惟原告確已善盡自身注意義務及能力,而親自前往越南查察並洽購石材,原告係嗣後遭處分始知悉原告之交易相對人有如上取得系爭貨物之過程,從而,原告確無從決定國際貿易之相對人取得貨物之自由,被告所謂「證明系爭貨物自越南出口至香港廈門再轉出口至台灣」之相關文件或資料,實非原告有能力提出者,自屬違誤。
⒊再者,原告確已善盡自身注意義務及能力,而親自前往越南查察並洽購石材,原告係嗣後遭處分始知悉原告之交易相對人有如上取得系爭貨物之過程,從而,原告確無從決定國際貿易之相對人取得貨物之自由,被告所謂「證明系爭貨物自越南出口至香港廈門再轉出口至台灣」之相關文件或資料,實非原告有能力提出者,被告以此而為論斷,自屬違誤。
㈢關於報單第AA/92/3460/2001號部分:
⒈原告就本報單之貨物,係與AA/92/3366/4014號報單申報「同日」之「不同船舶」進口來台,果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之情形,則原告又何須「於同一天,而以不同船舶載運均為虛報貨物地之貨物來我國」,此等情事,實適已可反面推論原告就其中絕無虛報貨物進口產地之意圖。
⒉其餘主張如㈡所述。
㈣關於報單第AA/92/3366/4014號:
⒈經查,原告於報關之際,將本件貨物之起運口岸申報為胡志明市,乃係因原告所購買之貨物本即為越南貨物,嗣因運送當時並無船舶直接自越南胡志明市到達我國,運送人方因此於香港進行轉運,而被告僅查得者為該等貨物曾於香港轉運之資料而已。詎料,被告竟僅因懷疑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云云,即以「船舶資料僅能查得香港起運」之資料,即率然「均」稱原告貨物為大陸產製云云,除被告所為處分顯已違背「一部推論全部」之意旨,且被告前亦於訴願答辯而檢附附件9 中所自承「報單AA/92/2941/4014 、AA/92/3366/4014 、AA/92/3497/4007 、AA/92/3536/1125 、AA/92/3777/4004 、AA/92/4149/0202、AA/92/4149/0203 、AA/92/4422/0257等8 份,經船公司提供到貨通知單、原始提單及貨櫃動態表,已載明『均由香港裝運來基隆港』」等語,在卷足稽。要之,上開資料,除已足證原告所購得之貨物,確係香港商所提供之貨物,方有此等相關貨物係由香港裝運來台之情事迺被告竟無任何實據,僅因渠所查核報單號碼AA/92/3368/3210 等六份報單貨物之起運口岸為廈門起運云云,即改稱此份報單中之貨物亦均自廈門起運,而逕推論「均」為大陸產製品云云,被告所為主張,前後矛盾,被告未為實質認定,即逕予處分,亦嫌率斷而無理由。
⒉原告就本報單之貨物,係與AA/92/3460/2001 號報單申報「同日」之「不同船舶」進口來台,果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之情形,則原告又何須「於同一天,而以不同船舶載運均為虛報貨物地之貨物來我國」,此等情事,實適已可反面推論原告就其中絕無虛報貨物進口產地之意圖。
⒊其餘主張如㈠⒉、⒊、⒋所述。
㈤關於報單第AA/92/3536/1125號部分:
⒈除依所謂「漢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到貨通知單、原始提單及貨櫃動態表」者,本件貨物之起運口岸確為胡志明市,除本報單所及石材,業已經被告取樣,並進行一般檢驗,其上更載有「注意『產地』及加工情形」等字樣,足徵被告早已進行系爭進口貨物產地上之查核外,且依被告查核之資料,原告所報關之貨物既係自胡志明市起運,與原告自始所申報者,並無任何不同,被告又如何能稱原告虛報貨物產地。迺被告竟以「船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表不詳細」等云云,而遽認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之情事。
⒉其餘主張如㈠所述。
㈥關於報單第AA/92/3497/4007號、第AA/92/3777/4004號部分:主張如㈣⒈及㈠⒉、⒊、⒋所述。
㈦關於報單第AA/92/4149/0202號、第AA/92/4149/0203號、第AA/92/4422/0257號部分:主張如㈠及㈤⒈所述。
㈧原告並無任何主觀上之故意過失:經查,原告係憑國際商業互信而與國外交易對象採購石材,並曾親自前往越南勘查貨物,此已有原告提出之護照資料在卷足稽,原告對於系爭貨物為越南石材,因而進口系爭貨物確已善盡注意之義務,而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要之,原告之交易對象自身如何安排船舶、貨物自何處起運,並非原告所能得知,甚且,原告僅係依據國外交易對象所提供之單據完成報關而已,被告嗣後稱該等文件內容不實云云,除此實非原告所能控制外,茲因原告係於92年5 月20日始完成公司設立登記,而系爭被處分之14件貨物中,第一件係於92年6 月份始進口第一批石材,因此原告是第一次進行國際貿易,因無經驗致遭詐欺之機會實屬較高,方致而未能立即察知該等文件內容上之問題,然原告絕無任何故意或過失隱瞞系爭貨物之原產地,被告逕以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即稱原告違章而加以處分,原告實難甘服云云。
㈩提出護照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五、被告主張:
㈠關於報單第AA/92/3368/3210 號(原處分卷1 第21頁)、第AA/92/3368/3211 號(原處分卷1 第30頁)、第AA/92/3460 /2001號(原處分卷1 第51、52頁)、第AA/92/3456/6205 號(原處分卷1 第37、38頁)、第AA/92/ 4030/3212號(原處分卷1 第98、99頁)及第AA/92/4350/3204 號(原處分卷1 第128 頁)部分:經查,根據大華海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原始提單(原處分卷2 第189 頁以下),系爭6 批貨物由中國大陸廈門裝運進口至基隆港。被告於93年1 月29日以基普核字第0930200044號函(原處分卷2 第180 、181 頁),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香港辦事處查證本件進口報單第AA/92/3456/ 6205號之賣方Rocky Textile (INT'L )CO., LTD所提供之發票是否屬實,經該辦事處於93年3 月8 日以港經發字第0040220 號函復:檢送香港郵政局以該供應商不到取為由退件證明影本乙份(原處分卷2 第178、180 頁)。被告復於94年1 月27日以基普核字第0941002749號函(原處分卷2 第185 、186 頁),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證本件另5 份報單之賣方AQUATIC PRODUCTS TRADING CO., 所提供之發票是否屬實,經該處商務組於94年2 月21日以胡志商字第09400002210 號函(原處分卷2 第182 頁至184 頁)復稱:該供應商並未簽發本件報單之發票,同時該供應商亦無生產石材產品。另被告於94年7 月28日以基普核字第0941019234號函(原處分卷1 第169 頁),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具體事證說明或提供產地證明書,惟原告並未回復。按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進口人未能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文件時,由驗貨單位或查緝單位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被告乃據以認定本件石材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本件因事證明確,毋須任何產地委員會鑑定意見為證。至原告所稱此時再要求該等欺騙之人提出真實文件予被告,自屬不可能之事乙節,按民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又原告所稱已善盡自身注意義務及能力,而親自前往越南查察及洽購石材乙事,因大陸石材屬經濟部尚未公告准許輸入之物品,原告於買賣合約自應注意標的物之輸入規定,約定相對人不得購買大陸石材,以杜爭議,原告疏於事先防範,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所稱無從決定國際貨物之相對人取得貨物之自由,核無足採。
㈡關於報單第AA/92/2941/4014 號、第AA/92/4149/0202 號、第AA/92/4149/0203 號及第AA/92/4422/0257 號部分:經查,系爭4 批貨物申報產地越南,而起運口岸為香港,因香港與大陸有地緣關係,被告於93年1 月29日以基普核字第0930200044號函(原處分卷2 第180 、181 頁),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本件所提供之發票是否屬實,經該辦事處於93年3 月8 日以港經發字第0040220 號函復:檢送香港郵政局以該供應商不到取為由退件證明影本乙份(原處分卷2 第178 、180 頁)。另查,賣方Rocky Textile (INT'L )C O.,LTD(B/L NOXMNC00000000起運口岸中國廈門(原處分卷2 第197 頁),該提單裝載STONE PRODUCT 與報單第AA/92/3456/6205所載石材之櫃號相同(原處分卷1 第37頁),有從大陸廈門出口石材之記錄;且查,他案進口報單第BD/92/V087/0043 號(原處分卷3 第225 、226 頁)賣方同為Rocky Textile (INT'L )C O.,LTD,雖報運進口屬准許輸入之大陸石製品,惟該貨物經海關查驗結果,發現有部分石製品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情事,經更正後之貨名與本件所進口貨物為相同貨名,即「花崗石板」,按所謂花崗石板,其貨物材質系屬「花崗岩類」,因賣方Rocky Textile (INT'L )CO.,LTD 已被查獲有從大陸出口「花崗石板」之進口紀錄,本系爭貨物起運口岸為香港(報運產地越南),然香港與大陸因有地緣關係,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貨物產地確為越南積極提供相關越南產地證明等資料以實其說,被告爰於94年7 月28日以基普核字第0941019234號函(原處分卷1 第169 頁),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具體事證說明或提供產地證明書,惟原告並未回復。被告乃按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進口人未能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文件時,由驗貨單位或查緝單位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系爭貨物認定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於法有據。原告雖聲稱係受供應商欺騙,惟按民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原告所稱,核無足採。
㈢關於報單第AA/92/3536/1125號部分:經查,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越南,因船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表不詳細,於92年7 月1 日至7 日之貨櫃動態表未交代清楚,尚無從查證其申報是否屬實,惟因賣方RockyTextile (INT'L )CO.,LTD 有出口大陸石材之紀錄,系爭貨物經被告查核結果產地更改為大陸,如前所述。
㈣關於報單第AA/92/3366/4014號、第AA/92/3497/4007號及第AA//92/3777/4004號部分:經查系爭3 批貨物原申報產地越南,貨物由香港轉運至基隆港,因香港與大陸有地緣關係,本件賣方RockyTextile (INT'L )CO.,LTD 有出口大陸石材之紀錄,該3 批貨物經被告查核結果產地更改為大陸,如前所述。
㈤原告主張果若其有虛報進口貨物之情形,則何須於同一天,而以不同船舶載運均為虛報貨物地之貨物來我國、此等情事,實適已可反面推論原告就其中絕無虛報貨物進口產地之意圖云云。經查,進口報單第AA/92/3366/4014 號其賣方為Rocky Textile (INT'L )CO.,LTD (有出口大陸石材紀錄);另報單第AA/92/3460/2001 號賣方為AQUATIC PRODUCTS TRADING CO.,LTD(無生產石材紀錄,系案貨物直接從大陸起運出口),因賣方不同,其安排載貨之船舶自會不同,雖該貨物出口日期為同一天,並不代表就不會虛報貨物之產地,原告所稱理由,核無足採。
㈥本件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於貿易標的物之產地及輸入規定,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其疏於事先防範,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其怠忽注意,致生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其行為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應受罰等語。
六、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 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1 項、第3 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2 項各定有明文。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下稱許可辦法)規定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及本院前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附本院前審案卷及最高行政法院案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㈠本件原告於92年6 月至同年8 月間委由上承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GRANITE STONE SLAB等14批(報單號碼:第AA/92/2941/4014 號等14份,詳如附表,原處分卷1 附件1 ),原申報產地為越南,經被告查核結果,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因認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之產地為越南,其無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云云。惟原告所稱,並非可採,茲分項說明如下。
㈡關於報單第AA/92/3368/3210 號(原處分卷1 第21頁)、第AA/92/3368/3211 號(原處分卷1 第30頁)、第AA/92/3456/6205 號(原處分卷1 第37、38頁)、第AA/92/3460/2001 號(原處分卷1 第51、52頁)、第AA/92/4030/3212 號(原處分卷1 第98、99頁)及第AA/92/4350/3204 號(原處分卷1 第128 頁)部分:經查,根據大華海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原始提單(原處分卷2 第189 頁以下),系爭6 批貨物由中國大陸廈門裝運進口至基隆港。被告於93年1 月29日以基普核字第0930200044號函(原處分卷2 第180 、181 頁),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香港辦事處查證本件進口報單第AA/92/3456/ 6205號之賣方Rocky Textile (INT'L )CO., LTD所提供之發票是否屬實,經該辦事處於93年3 月8 日以港經發字第0040220 號函復:檢送香港郵政局以該供應商不到取為由退件證明影本乙份(原處分卷2 第178、180 頁)。被告復於94年1 月27日以基普核字第0941002749號函(原處分卷2 第185 、186 頁),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證本件另5 份報單之賣方AQUATIC PRODUCTS TRADING CO., 所提供之發票是否屬實,經該處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於94年2 月21日以胡志商字第09400002210 號函(原處分卷2 第182 頁至184 頁)復稱:該供應商並未簽發本件報單之發票,同時該供應商亦無生產石材產品等語。另被告於94年7 月28日以基普核字第0941019234號函(原處分卷1 第169 頁),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具體事證說明或提供產地證明書,惟原告並未回復。按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進口人未能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文件時,由驗貨單位或查緝單位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經查,上開系爭貨物係由中國大陸廈門裝運來台,與中國大陸有地緣關係,且中國大陸為系爭花崗石之生產國,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為越南,則被告綜合相關事證,據以認定系爭石材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核與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並無不合。
㈢關於報單第AA/92/2941/4014號、第AA/92/4149/0202號、第AA/92/4149/0203號及第AA/92/4422/0257號(原處分卷1附件1)部分:經查,系爭4 批貨物申報產地越南,而起運口岸為香港,因香港與大陸有地緣關係,被告於93年1 月29日以基普核字第0930200044號函(原處分卷2 第180 、181 頁),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本件所提供之發票是否屬實,經該辦事處於93年3 月8 日以港經發字第0040220 號函復:檢送香港郵政局以該供應商不到取為由退件證明影本乙份(原處分卷2 第178 、180 頁)。又賣方Rocky Textile (INT'L )C O.,LTD(B/L NOXMNC00000000起運口岸中國廈門(原處分卷2 第197 頁),該提單裝載STONE PRODUCT 與報單第AA/92/3456/6205所載石材之櫃號相同(原處分卷1 第37頁),有從大陸廈門出口石材之記錄。且他案進口報單第BD/92/V087/0043號(原處分卷3 第225 、226 頁)賣方同為RockyTextile (INT'L )C O.,LTD,雖報運進口屬准許輸入之大陸石製品,惟該貨物經海關查驗結果,發現有部分石製品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情事,經更正後之貨名與本件所進口貨物為相同貨名,即「花崗石板」。而所謂花崗石板,其貨物材質系屬「花崗岩類」,因賣方Rocky Textile(INT'L )CO.,LTD 已被查獲有從大陸出口「花崗石板」之進口紀錄,本系爭貨物起運口岸為香港(報運產地越南),與大陸有地緣關係,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貨物產地確為越南積極提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被告爰復以94年7月28日基普核字第0941019234號函(原處分卷1 第169 頁)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具體事證說明或提供產地證明書,惟原告並未回復。上開系爭貨物起運口岸為香港,與中國大陸有地緣關係,且中國大陸為系爭花崗石之生產國,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為越南,則被告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綜合相關事證據以認定系爭石材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即無不合。
㈣關於報單第AA/92/3536/1125號(原處分卷1附件1)部分:經查,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越南,起運口岸為香港,與中國大陸有地緣關係,因船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表不詳細,於92年7 月1 日至7 日之貨櫃動態表未交代清楚,尚無從查證其申報是否屬實(原處分卷2 第187 頁以下),且賣方RockyTextile(INT'L )CO.,LTD 有出口大陸花崗石材之紀錄,已如前述。本系爭貨物起運口岸為香港(報運產地越南),與大陸有地緣關係,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貨物產地確為越南積極提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被告爰復以94年7 月28日基普核字第0941019234號函(原處分卷1 第169 頁)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具體事證說明或提供產地證明書,惟原告並未回復。上開系爭貨物起運口岸為香港,與中國大陸有地緣關係,且中國大陸為系爭花崗石之生產國,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為越南,是以被告綜合相關事證據以認定系爭石材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自無不合。
㈤關於報單第AA/92/3366/4014號、第AA/92/3497/4007號及第AA//92/3777/4004號(原處分卷1附件1)部分:經查系爭3 批貨物原申報產地越南,貨物由香港轉運至基隆港,與大陸有地緣關係,本件賣方Rocky Textile (INT'L )CO.,LTD 有出口大陸石材之紀錄,已如前述。本系爭貨物起運口岸為香港(報運產地越南),與大陸有地緣關係,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貨物產地確為越南積極提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被告爰復以94年7 月28日基普核字第0941019234號函(原處分卷1 第169 頁)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具體事證說明或提供產地證明書,惟原告並未回復。上開系爭貨物起運口岸為香港,與中國大陸有地緣關係,且中國大陸為系爭花崗石之生產國,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為越南,據此,被告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爭石材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合。
㈥原告主張被告未將本件系爭石材送請產地委員會鑑定,於法有違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係按系爭來貨之實際情形,依據查得供貨商、起運口岸、地緣關係、另案相關案情、原告提供產地之證明資料等相關事證,綜合研判系爭石材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事證明確,核無不合,已如前述。則被告縱未將系爭石材再送請產地委員會鑑定,亦無違誤可言。原告所稱,核不足採。
㈦原告主張其若有虛報進口貨物情事,何須於同一天以不同船舶載運均為虛報貨物產地之貨物進口,由此可證原告並無虛報貨物進口產地之意圖云云。經查,原告所舉系爭貨物進口報單第AA/ 92/3366/4014號(原處分卷1 第1 頁)其賣方為Rocky Textile (INT'L )CO.,LTD (有出口大陸石材紀錄,已如前述),另報單第AA/92/3460/2001 號(原處分卷1 第51、52頁)賣方為AQUATIC PRODUCTSTRADING CO.,LTD (無生產石材紀錄,系案貨物直接從大陸起運出口,亦如前述);則上開2 批貨物,因賣方不同,其安排載貨之船舶自有不同,故該等貨物縱有出口日期為同一天之情形,亦不能證明不發生虛報貨物產地之情事。原告所稱,不足為採。
㈧原告主張其本件發生虛報貨物產地情事,係被外商欺騙,並無過失,事後無法再要求欺騙之人提出真實文件云云。經查,原告雖稱本件交易係被外商欺騙,事後無法再要求提出真實文件,惟本件交易金額達6 百餘萬元,已據原告陳述甚明(參見本件99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原告竟未留存相關交易文件以供證明及維護自身權益,顯違常情;且既係遭人欺騙,造成損害,原告自承迄今仍未對加害人提起訴訟以追究相關責任(參見本件99 年2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亦與常理有違;則原告所稱本件係受騙交易,實情如何,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尚非可採。又本件原告係從事國際貿易業務,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本院卷可稽,對於貿易標的物之產地及輸入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其於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前,應注意查明貨物之產地,據實申報,以免觸法。惟其疏未查明系爭貨物之產地,致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予以依法論處,並無不合。原告所稱本件其無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九、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報單號碼:第AA/92/2941/4014 號等14份,詳如附表),經被告查核結果,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處貨價2 倍之罰鍰(貨物已放行)計6,919,918 元,並無違誤。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