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96號
98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立達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代表人
- 甲○○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原告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宗琦 律師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己○○(代理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庚○○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140995號(案號:00000000)、95年8月2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140987號(案號:00000000)、95年8月16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582066號(案號:00000000)、95年8月8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140999號(案號:00000000)、95年8月8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140978號(案號:00000000)、95年8月8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140983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96年6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03312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7月23日以98年度判字第813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原告丁○○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九十六巷三號三樓之一、臺北縣汐止巿中興路九十八號三樓、臺北縣汐止巿中興路九十八號三樓之二、臺北縣汐止巿中興路九十八之三號三樓之一等肆戶房屋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房屋稅繳款書壹拾貳份及原告立達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九十六巷一號、臺北縣汐止巿中興路九十六巷三號、臺北縣汐止巿中興路九十八號地下一樓、臺北縣汐止巿中興路九十八之二號及臺北縣汐止巿中興路九十八之三號等伍戶房屋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房屋稅繳款書壹拾伍份之稅額處分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1.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黃毓彥變更為己○○,有臺北縣政府民國(下同)98年7 月1 日北府人二字第0980520029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原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被告就原告等分別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應自85年12月起作成免徵房屋稅之處分。」嗣為數度之變更,迄言詞辯論程序,其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應自85年12月起作成全部免徵房屋稅之行政處分。」核前後聲明請求真意並無不同,二者形式上雖有所不同,但實質上均基於相同之事實關係而為請求,證據資料復均相同,且被告並無異議,故認原告所為聲明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其更正後之聲明而為審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立達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達製衣廠公司)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96巷1號、96巷3號、98號地下1層、98-2號及98-3號等房屋5戶;原告甲○○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96巷1號2樓之1、96巷3號2樓、98-2號2樓之1、98-3號2樓等房屋4戶;原告乙○○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96巷1號2樓、98號2樓、98號2樓之1、98-2號2樓等房屋4戶;原告丙○○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96巷1號3樓、96巷1 號3 樓之1 、98號3 樓之1 、98-2號3 樓等房屋4 戶;原告丁○○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96巷3 號3樓之1 、98號3 樓、98號3 樓之2 、98-3號3 樓之1 等房屋4 戶;原告戊○○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96巷3 號2樓之1 、98號2 樓之2 、98-2號2 樓之1 等房屋3 戶(上述原告所有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85年12月起設立房屋稅稅籍並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原告於93年3 月8日向被告申請依房屋稅條例第8 條、第14條、第15條及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1條等規定免徵房屋稅。經被告所屬汐止分處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房屋之狀況均與上述免徵房屋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惟查系爭房屋自取得使用執照至今仍空置未為使用,符合設籍當時財政部函頒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3條所定有關「簡陋房屋」,遂依前揭規定溯自起課日85年12月起改按標準單價6 成核課,並依財政部75年11月26日臺財稅第7575088 號函釋規定溯自起課日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惟因徵收期間之規定,更正稅額之年度僅溯至87至93年房屋稅稅額。是被告所屬汐止分處除函復原告系爭房屋仍應課徵房屋稅外,並檢送系爭房屋87年至93年房屋稅稅額更正明細表乙份及更正稅額並展延繳納期限之房屋稅稅額繳款書,請渠依限繳納。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立達製衣廠公司系爭87至92年房屋稅稅額處分《不包括課稅標的汐止市○○路98-3號92年房屋稅繳款書1 份》、原告甲○○、乙○○、丙○○等人87至91年房屋稅稅額處分;原告丁○○、戊○○87年至92年房屋稅處分,被告認原告未於繳款書改訂後之限繳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之法定復查期間內申請復查,復查決定併以程序不合為由駁回。);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6年6 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03312 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後,經該院於98年7 月23日以98年度判字第813 號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乃在揭示租稅法律主義,其主要意旨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課徵租稅固不得違反上述意旨……。」「同法(按指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7條關於海關、法院及其他機關拍賣沒收、沒入或抵押之貨物時,由拍定人申報繳納營業稅之規定,暨財政部發布之『法院、海關及其他機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2項有關不動產之拍賣、變賣由拍定或成交之買受人繳納營業稅之規定,違反上開法律,變更申報繳納之主體,有違憲法第19條及第23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參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理由書,385、607、367號解釋)。即稅捐稽徵機關基於租稅法律主義原則,尚不得以法規命令創設納稅主體,遑論以行政函釋創設納稅主體,均為法所不許,同理,基於租稅法律主義原則亦不得以行政函釋創設課稅客體。
(二)次按,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2條、第7條、第8條及行為時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91年8月1日廢止)第5條之規定,可知房屋稅所稱之「房屋」必須已建築完成,適宜居住或營業使用者為前提。至於系爭房屋是否取得使用執照與房屋稅籍設定,僅僅係建築行政及稅務行政上之手續,與系爭房屋是否課徵房屋稅無涉。最高行政法院78年判字第737號、79年判字第1332號、1506號判決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等所有之系爭房屋業經被告實地勘查,屋況為:1.水泥框窗。2.無衛生設備。3.內牆皆為粗造紅磚面。4.地板為水泥地等,符合財政部當時函頒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3條『簡陋房屋』之4項標準,而不適合居住,此由訴願決定書所載:「系爭房屋雖有暫不能使用情形,然非已達永久不堪居住使用或無使用價值程度。」亦可證之。換言之,系爭房屋非房屋稅課稅標的已臻明顯,惟被告竟以系爭房屋業經工務單位核發使用執照,足證已達可供營業、工作或住宅家之使用,又以系爭房屋經設籍後均空置未用,依財政部賦稅署81年3月27日臺稅三發第810781076號函對「建築物」見解及財政部75年11月26日臺財稅第7575088號函釋規定,認定系爭房屋仍為房屋稅課稅標的,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殊不知系爭房屋為工業住宅,其使用執照之核發與一般建物不同,本不待建築完成。且依前所述,使用執照與房屋稅籍設定,僅係建築行政及稅務行政上之手續,與系爭房屋是否課徵房屋稅無涉,是被告據此認定系爭房屋符合房屋稅課稅標的,顯然係加入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明顯違背不當聯結禁止原則,違法認定事實。
(四)承上所述,房屋稅所稱之「房屋」須建築完成,適宜居住或營業使用為前提,被告援用上該財政部兩號函釋意旨及「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謂房屋稅條例第3條所稱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4條規定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空置房屋一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符合簡陋房屋標準僅為核減審酌項目等,自係不當擴張前揭「房屋」定義及怠為事實認定,遽爾課徵房屋稅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甚明。
(五)綜上,被告違法認定事實在先,后不當擴張房屋稅條例所稱「房屋」定義,進而核課系爭房屋房屋稅,明顯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法律優位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
(六)對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及被告98年9月7日答辯狀之意見:被告並未盡課稅處分已經合法送達,並對原告生效之舉證責任。
1.查本件本院前審判決第五點已經指出:「惟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並未提出所謂地方稅資訊應用系統查詢資料,亦無該房屋稅繳款書之確實送達資料,未能確悉原告等究何時收受繳款書之送達?是否在改訂之繳納期間之前即行送達?抑繳納期間屆滿後始行送達?尚難逕謂原告等之復查申請已逾法定期間,自不得以復查逾期駁回,併予敘明。」此對照行政程序法第110條所定,書面行政處分之效力須自送達時起始對受處分書人發生效力,確屬的論。前審判決因此認定在被告未能舉證更正房屋稅稅額處分書之送達時間情況下,難謂原告等人之復查申請已經逾越法定期間,故復查決定併以程序理由駁回原告復查申請,並無理由。
2.最高行政法院承上理由進一步指出:「原課稅處分是否已經合法送達而對外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及如已送達納稅義務人又係何時發生法律上效力?凡此,均涉及該課稅處分是否已對外生效及課稅處分有無逾越核課期間等重大爭議,原判決既見上情而未予調查釐清辨明,已有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誤。」據此,仍應由被告提出更正房屋稅稅額處分書之送達時間,證明該等課稅處分書已經合法對原告等人送達、生效,始能解決後續衍生之核課期間是否逾期問題。
3.惟查,被告98年9月7日答辯狀固提出原告等戶籍資料及原告甲○○、乙○○、丙○○等人87至91年房屋稅稅額處分;原告丁○○、戊○○87年至92年房屋稅處分送達證明,仍未就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指摘事項盡舉證責任,則其間不利益即應由被告負擔。
4.又被告上開答辯狀及96年11月22日致最高行政法院之被上訴答辯書,均言及原告丁○○所有系爭4 戶房屋87至89年房屋稅繳款通知書12份、原告立達製衣廠公司所有系爭5戶房屋87-89 年房屋稅繳款通知書15份均予廢棄或撤銷,原告就此部分敬表同意。(惟就本件是否存在房屋稅課徵標的,仍持否定意見,故聲明請求撤銷全部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見後述說明)
5.依原告等記憶所及,原告等陸續收到被告之繳款書後,均已即時委請專業代書提出行政救濟,就系爭房屋與案外人建商合建糾紛,以致無法繼續合作事業,又遭遇房屋稅繳款壓力,萬無任憑被告寄送之繳款書確定需負擔鉅額稅賦,卻置之不理之理由。僅因相隔時間已經久遠、系爭房屋所在之汐止地區於此期間又適逢多次淹水,合建房屋建建停停,原告等未及留存相關文書影本,故無法再行提出影本以為查對。惟原告等之復查申請既係委請專業代書遵期提出,諒必由被告或被告所屬汐止分處附於處分卷宗內可稽。否則,如真有被告所稱逾期情形,依被告答辯狀引用最高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1號判例之見解,救濟審查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則被告或訴願審議機關前即得以此為理由就本件為程序駁回決定即可,自無依據實體作成實體復查及訴願決定必要,尤無需於93年3、4月間更派員實地現場履勘系爭房屋實際情形。故以本件爭訟程序以觀,亦得反證原告等申請復查並未有逾越復查期間之違誤。
6.又被告既於93年間以新理由檢送部分房屋稅更正明細表及更正稅額展延繳納期限之繳款書,核屬行政機關重新調查事實,就本件事實、法律關係重為實體審查並有所處置,相當學理上所謂第二次裁決所為行政處分,或為一全新行政處分,原告等本此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當無被告所稱程序逾期違法問題,附此說明。
(七)對本件實體之意見:本件不存在房屋稅課徵標的。
1.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予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定之,迭經司法院釋字第607 、217 等解釋在案。是稅捐稽徵機關基於憲法租稅法律主義原則,尚不得以法規命令、行政函示創設納稅主體、課稅客體。次按房屋稅條例第3 條、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可知房屋稅條例所稱之「房屋」必須已建築完成,適宜居住或營業使用者為前提,如若仍未建築完成,或根本不適宜居住或營業使用者,即便屬一般人民生活概念之「房屋」或「建築物」,卻非房屋稅條例所稱須徵收房屋稅之「房屋」。
2.尤其,爭議之標的物必須先成為房屋稅條例所稱之「房屋」後,始有是否屬於「簡陋房屋」,而得減免房屋稅捐問題,萬不得本末倒置,改稱即便無法成為房屋,仍得為「簡陋房屋」,惟國家給與此等簡陋房屋租稅減免之優惠爾。此兩者情形顯然相異,亦為被告與前審判決誤解房屋稅條例法定構成要件,產生歧異見解問題所在。就此,本件發回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雖未就此表示意見,惟既已廢棄原判決,仍請本院依法獨立審判,依法行使規範審查權限,拒絕適用行政機關後述違憲、違法之函示,自為合法適當之見解。
3.原告等所有系爭房屋,係與案外人合建,卻因案外人背信惡意倒閉,致系爭房屋呈現如被告實地勘查時之:1.水泥框窗、2.無衛生設備、3.內牆皆為粗糙紅磚面、4.地板為水泥地板等,實際上根本無法為任何合理、正常使用,原告等亦無以為繼,使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則系爭房屋無從合致前揭房屋稅條例所稱可為課稅標的之「房屋」,洵屬明確。被告另以「簡陋房屋」羅致本無法成為課稅標的之「房屋」,強欲課徵房屋稅,已然違反租稅法定主義,而其於本件所援用之財政部賦稅署81年3月27日臺稅三發字第810781076號函、財政部75年11月2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等函示關於建築物、房屋稅率之見解,實為主管機關為課徵稅捐之權宜見解,未能合乎租稅法定主義,已為原告於前審判決、上訴狀理由中指摘。
4.又查,被告於前審及被上訴答辯書,均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402號判決見解:「房屋稅條例第七條係規定,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何謂建造完成,該條例未為定義,惟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是經核發使用執照者,建築工程應已完竣,亦即建造完成。房屋細部、裝潢、水電等,是否已全部裝置,已否供使用,與房屋之已建造完成無影響。」而認於原告等系爭房屋因為已經請領使用執照,故屬建造完成房屋,自得核課房屋稅。然而,該判決僅係因房屋稅條例第7條未對房屋建造完成做有定義,從而權宜援用建築法請領使用執照之時間順序,而為之「推論」,尚無法於所有個案情形一視同仁,否則即有濫用建築法請領使用執照規定及違反平等原則之虞。而本件系爭房屋情形無法為正常、合理使用已如前述,而使用執照之請領不過為原告等與訴外人銀行為完成系爭房屋建物取得後續貸款資金之條件,實無從以使用執照之取得,反推證明系爭房屋已經建築完成;換言之,是否建築完成,仍須於個案情形逐一認定,無從以偏蓋全,逕認使用執照之取得代表建築已經完成。況且,使用執照與房屋稅籍設定,僅係建築行政及稅務行政上之手續,與系爭房屋是否課徵房屋稅純屬二事,亦為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737 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被告執意混淆彼此法律關係,是否適法,實有可疑。
5.末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54號同屬房屋稅事件之判決理由指出:「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及前揭作業要點第6點之規定並被告公告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越高之樓層其單價越高,均足以說明房屋稅之課徵重在使用地上建物所反映之價值。而使用房屋可獲得如何之利益,自當以房屋之現狀予以判斷,與房屋自始申請之建照內容無涉。以系爭房屋於93年7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狀況,僅有地下5樓至地上8 樓之實體可得使用,如何以其具有101層之價值予以看待?」由該判決理由可知,房屋稅之核課與房屋可獲得利益或反應之價值密切相關,而房屋可獲得之利益又不得脫離房屋現狀判斷。且房屋現狀之判定,又與房屋自始申請之建照無涉,無得混淆。又該件被告答辯理由,亦認該件房屋係於93年12月21日完成水電設備裝置,故其房屋稅應自94年1月起課徵云云;依其主張,亦未將房屋稅之課徵與使用執照之核發兩者強加連結。
6.乃由本院另件判決可知,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房屋僅有水泥框窗、內牆均為粗糙紅磚面、水泥地板,且無衛生設備等,根本無法為任何合理、正常使用,亦即不存在房屋稅課徵標的。尤其,使用執照僅係建築行政及稅務行政上之手續,與房屋是否應行課徵房屋稅純屬二事,原告所持見解既有相關判決理由可為支持,爰補充上開判決所示見解,俾利本院卓參。
(八)綜上,原告等引用房屋稅條例第8條、第14條、第15條及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1條等規定申請免徵房屋稅,除在指明系爭房屋合乎免徵房屋稅要件外,真意並在本件實不存在可得為課稅對象之房屋,93年間申請理由及依據或未臻精確,惟認系爭房屋無需為房屋稅之繳納效果則屬相同。
(九)又本件原告原與建商合作開發系爭房屋建物,其間發生建商惡意倒閉情事,原告等因一時心軟答應諸多承購預售屋者之請求,出面再向銀行貸款取得繼續興建系爭房屋建物之資金,並應銀行要求必須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始得辦理第二次「分戶貸款」,原告等始咬緊牙關苦撐至權責機關核發使用執照。然終究因難耐原建商之債權人(地下錢莊)催討、恐嚇,又無後續資金為繼,終使未落成、無法使用之系爭房屋建物於98年7月間遭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結局。則系爭建物自始自終不僅無得以使用之硬體可言,已如上述,原告等亦未曾因出資興建或合建而取得任何一分金錢利益,反遭致喪失土地持分及出資血本無歸之結果。故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亦期能藉由本院裁判,更正稅捐機關歷來對房屋稅所稱房屋之錯誤認定,不再對原告等未曾取得之利益再行課徵稅捐。如蒙所請,至感德惠。
(十)被告既於93年間更新理由,檢送部分房屋稅更正明細表及更正稅額展延繳納期限之繳款書,核屬行政機關重新調查事實、法律關係,重為實體審查並為處置之二次裁決,自當重新起算救濟期間。被告既未能舉證此「通知」送達時間,亦未有告知救濟之教示,則原告於同年11月間提出復查申請,應無程序逾期問題:
1.查被告引據之財政部79年9月4日函釋,固謂:「核課處分確定後,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欠稅案件,在執行中,經稅捐稽徵機關本於職權更正應納稅額者,應將更正結果通知納稅義務人並函請法院就更正後之稅額執行,毋庸再重新發單。」然本件雙方已經不爭執被告曾依原告申請,就系爭房屋情形重新調查事實情狀及應行適用之法令,並決定依調查結果重新適用法令,「更正」原核定稅額,重行「通知」原告等繳納。此等「通知」,業屬就案件之事實、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重新審查之新的行政處分,本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以要式書面處分方式通知受處分人即原告,被告依循往例引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財政部函釋,逕以「更正明細表」方式「通知」原告,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所定行政處分要式程式,已見疑義。
2.被告既以「更正明細表」方式「通知」原告另定之稅額,參諸不服訴願法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及本件本院受發回前審判決見解(判決書第16頁判決理由五,即因被告不能舉證房屋稅繳款通知書之確實送達資料,「尚難謂原告等之復查申請已逾法定期間,自不得以復查逾期駁回」),及最高法院98年度判字第955 號判決見解,不服該重新送達之「通知」自應重新起算救濟期間,否則豈非形成得由行政機關主動或被動變更原行政處分內容,卻不許受處分人對新的行政處分提起救濟之荒謬情形?
3.承上,被告未將該「通知」以書面行政處分要式方式送達原告,當然未有救濟教示之告知,故另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延長救濟期間為1年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另於93年11月間申請復查,自無被告所稱業已逾期之程序違誤。而被告如未能舉證93年間重新送達之「通知」是否合法送達原告,亦恐生最高行政法院於本件發回指摘理由,即行政處分究竟是否已對原告合法送達、生效之疑義,附此說明。
()依被告答辯說明,益徵原告主張是否課徵房屋稅,不得僅以房屋使用執照是否業已核發或取得為唯一考量,尚須核實調查房屋實際使用現狀以為決定,確有理由。而系爭房屋因尚未建成、處於可供使用狀態,自應得同免徵房屋稅,始符合相同情形予相同處置之平等原則:
1.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使用房屋可獲得如何之利益,自當以房屋之現狀予以判斷,與房屋自始申請之建照內容無涉;該案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亦認得以完成水電設備裝置,作為房屋稅課徵時間之起點,未將房屋稅之課徵與業主使用執照之取得兩者強加連結。
2.雖被告答辯理由解讀本院上開判決,認為判決意旨仍認定該案建物取得部分使用執照一事,即足以表彰該部分已可供獨立使用而成為課徵房屋稅標的,然被告答辯理由同認該案仍有兩項最終未就該案房屋課徵房屋稅之「例外」理由:1.該案取得使用執照係基於行政上之便利使用執照審查及登記考量;且2.塔樓門廳在爭議之是否核課房屋稅期間,仍處於施工中狀態,故在該案中法院判決理由認為該爭議部分空間未予課徵房屋稅,並無違法或不當。
3.則據被告同認之例外情形:
⑴原告所以竭力先行取得系爭房屋之房屋使用執照,肇因於貸款銀行之要求,而非原告或其他買受人已經有實際使用之行為或計畫;本院上開判決事實取得該案使用執照原因亦係基於行政上便利使用執照審查及登記等,無關房屋實際使用之考量。兩件取得使用執照之原因既然均非基於房屋以得實際使用之原因,自應為相同不予課徵房屋稅之處理。
⑵如本件原告在系爭課徵房屋稅期間確有資力,當然會繼續系爭房屋之後續完工,以取得最大之利益。惟正因原告無資力又未能順利取得後續建屋貸款,故無法使系爭房屋於被告現地勘查時處於「施工中」或「施工完畢」狀態,使系爭房屋能取得與本院上開判決事實房屋相同之「不予課徵房屋稅之優惠」。則被告怎得以系爭房屋已經「未在(再)施工」而逕認房屋因為已經取得使用執照、處於建畢可資使用狀態,從而課徵原告房屋稅?因此,依「舉輕明重」法理,仍在施工中之房屋既得免徵房屋稅,則因故無法繼續施工之系爭房屋,當然亦同免徵房屋稅。
()依被告答辯理由所援用之行政處分轉換概念,已形同自認原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行政處分。是否與本件情形相同無得援用,亦有疑義:
1.原告前提行政訴訟準備(二)狀已經說明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被告於本件應不得援用財政部舊時79年函釋見解,就應納稅額之更正採行便宜作法,逕行以「通知更正」代替行政處分作成與記載之要式要求,並否定處分人相對人救濟可能性之見解。
2.查被告本次答辯提出之原行政處分「轉換」理由,於本件先前審理時似未曾提出。按所謂行政處分之轉換,係指對違法行政處分之治療瑕疵方法或概念,有行政程序法第116條可參。是被告改以原行政處分「轉換」概念,說明93年10月間寄送原告之更正明細表非屬二次裁決、行政處分,是否形同被告對原先行政處分確屬違法一事為確認甚或訴訟上之認諾?如是,原告對此無意見;如否,又如何說明行政處分「轉換」之概念於本件有適用之原因?又93年10月間重新寄送之更正明細表,性質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定對原先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撤銷?如是,則93年10月間寄送原告之更正明細表當屬原告所主張之二次裁決,為一新行政處分無疑;如否,則該次更正明細表之法律上性質究竟為何,誠屬難解。
3.再者,被告如認原先課徵房屋稅之行政處分確屬違法,故須予「轉換」,何以又於歷次答辯(含98年9月28日準備程序庭提之各原告房屋稅案況一覽表於原告請求「實體是否有理」欄位均答稱「否」)均認原告主張並無實體上理由,而不彼此矛盾?
4.基上,被告於本件改行主張違法行政處分轉換概念,恐與事實、法理均有未洽之處,仍應認定93年10月間被告基於新的事實認定、法令適用結果,重新寄送原告房屋稅更正明細表及更正稅額展延繳納期限之繳款書,核屬重新調查事實、法律關係而重為實體決定之全新行政處分。
()原告對被告93年10月間寄送之房屋稅更正明細表及更正稅額展延繳納期限之繳款書表示不服,並未逾越救濟期間:1.據被告98年11月6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檢附被告所屬汐止分處93年10月6日函文(檢附房屋稅更正明細表及更正稅額展延繳納期限之繳款書;附件5-6、2-5、3-5、2-4、2-3、2-2、2-1等),其說明第五點已經載明:「對於核定事項如有不服,請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申請復查。」顯見被告所屬汐止分處亦認定以該件更正明細表之送達,為一新的行政處分或第二次裁決之意。蓋其已經就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核發與水、電申請遲誤原因事項(說明第二點)、「臺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適用決定(說明第三點)、新的應納稅額明細(說明第四點)作成判斷或核駁決定,並於文內使用行政處分常見之「核定」概念用語及表示不服之方法及依據(說明第五點)。乃現被告答辯復行主張上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本件不存在二次裁決情形,不僅如前述於法理不符,亦與上開93年10月6日函文內容相抵觸。
2.又被告答辯狀認為,觀諸原告歷來書狀,原告請求之爭點向為免徵房屋稅,並未就上開被告所屬汐止分處93年10月6 日寄送函文表示請求法律救濟云云,恐屬誤會。蓋原告提出復查申請時間為93年11月上旬,為被告所屬汐止分處93 年10月6日重新檢送房屋稅更正明細表及更正稅額展延繳納期限之繳款書之後,依時間進程自然符合。且本件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已於事實欄內載明救濟之緣起,係原告93年3月8日向被告申請免徵房屋稅,經被告通知現地勘查結果決定,「請訴願人(即原告)依限繳納。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本訴願案……」,並於理由欄內反駁原告無法同意系爭房屋仍得以簡陋房屋標準認定應課徵房屋稅之見解,均已經揭示原告所不服者係該行政機關重新調查事實、法律關係,重為實體審查並為處置之二次裁決。嗣後原告並延續此意旨對訴願決定表示不服而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觀起訴書第2頁事實及理由自明。
3.末查,本件本院前審判決不僅未以程序駁回起訴,並釐清本件爭點在:「被告機關否准原告就系爭房屋免稅之申請,惟系爭房屋符合設籍當時財政部函頒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3條所定有關『簡陋房屋』,遂依前揭規定溯自起課日85年12月起改按標準單價6 成核課,並溯自起課日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更正87至93年房屋稅稅額,是否適法?」乃原告於被告從新送達更正明細表後,仍始終主張本件並不存在可課徵房屋稅之標的,或應行免徵房屋稅,自無被告所稱原告未就上開被告所屬汐止分處93年10月6日寄送更正明細表之函文表示請求法律救濟情形。
4.縱退萬步言,如被告上開指摘有理由,即原告仍為對原始課徵房屋稅之處分表示不服,惟學者亦指出:「解釋上如認為,轉換係附加於違法而有效之原行政處分,補強其合法性,原行政處分仍存在,則可繼續進行原已繫屬之爭訟程序。」基此,本件歷來復查、訴願、訴訟程序既均為實體審理,而未以原告逾越救濟期間為由作成不受理或駁回裁定,是被告上開指摘即便有理由,亦不影響本院得續行審理本件之結果,併此說明。
()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應自85年12月起作成全部免徵房屋稅之行政處分。
3.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最高行政法院49年判字1號判例所釋示。經查:
1.原告立達製衣廠公司部份:透過地方稅資訊應用系統查詢原告房屋稅欠稅資料及依據原告所檢送系爭5戶房屋87至93年房屋稅繳款書觀之,該等繳款書業已合法送達無誤,惟查其中87年至92年房屋稅稅額處分(不包括課稅標的汐止市○○路98-3號92年房屋稅繳款書1份),原告未於該等繳款書改訂後之限繳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之法定復查期間內申請復查,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已逾申請復查期限,核屬確定案件,是被告就本件系爭87年至92年房屋稅事件(不包括課稅標的汐止市○○路98-3號92年房屋稅繳款書1份)之復查申請,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2.原告甲○○部份:透過地方稅資訊應用系統查詢原告房屋稅欠稅資料及依據原告所檢送系爭4戶房屋87至93年房屋稅繳款書觀之,該等繳款書業已合法送達無誤,惟查其中87年至91年房屋稅稅額處分,原告未於該等繳款書改訂後之限繳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之法定復查期間內申請復查,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已逾申請復查期限,核屬確定案件,是被告就本件系爭87年至91年房屋稅事件之復查申請,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3.原告乙○○部份:透過地方稅資訊應用系統查詢原告房屋稅欠稅資料及依據原告所檢送系爭4戶房屋87至93年房屋稅繳款書觀之,該等繳款書業已合法送達無誤,惟查其中87年至91年房屋稅稅額處分,原告未於該等繳款書改訂後之限繳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之法定復查期間內申請復查,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已逾申請復查期限,核屬確定案件,是被告就本件系爭87年至91年房屋稅事件之復查申請,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4.原告丙○○部份:透過地方稅資訊應用系統查詢原告房屋稅欠稅資料及依據原告所檢送系爭4戶房屋87至93年房屋稅繳款書觀之,該等繳款書業已合法送達無誤,惟查其中87年至91年房屋稅稅額處分,原告未於該等繳款書改訂後之限繳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之法定復查期間內申請復查,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已逾申請復查期限,核屬確定案件,是被告就本件系爭87年至91年房屋稅事件之復查申請,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5.原告丁○○部份:透過地方稅資訊應用系統查詢原告房屋稅欠稅資料及依據原告所檢送系爭4戶房屋87至93年房屋稅繳款書觀之,該等繳款書業已合法送達無誤,惟查其中87年至92年房屋稅稅額處分(不包括課稅標的汐止市○○路96巷3號3樓之1之92年房屋稅繳款書1份),原告未於該等繳款書改訂後之限繳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之法定復查期間內申請復查,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已逾申請復查期限,核屬確定案件,是被告就本件系爭87年至92年房屋稅事件(不包括課稅標的汐止市○○路96巷3號3樓之1之92年房屋稅繳款書1份)之復查申請,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6.原告戊○○部份:透過地方稅資訊應用系統查詢原告房屋稅欠稅資料及依據原告所檢送系爭3戶房屋89至93年房屋稅繳款書觀之,系爭87年至93年房屋稅繳款書業已合法送達無誤,惟查其中87年至92年房屋稅稅額處分,原告未於該等繳款書改訂後之限繳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之法定復查期間內申請復查,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已逾申請復查期限,核屬確定案件,是被告就本件系爭87年至92年房屋稅事件之復查申請,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2條定有明文。另參照財政部賦稅署81年3月27日臺稅三發第810781076號函及財政部75年11月26日臺財稅第7575088號函釋意旨,所稱「建築物」,依建築法第4條規定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再者,空置房屋,其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非住家用(包括營業用與非營業用)者,自75年7月1日起一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足見空置未為使用之非住家用房屋仍應課徵房屋稅。
(三)再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定,報財政部備案。」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行為時該條例第24條所明定。另「本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下: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其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30日為起算日。」乃91年8月1日廢止前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及88年7月1日起迄今施行之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復按「房屋稅條例第7條係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何謂建造完成,該條例未為定義,惟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是經核發使用執照者,建築工程應已完竣,亦即建造完成,至房屋細部設施、裝潢、水電等,是否已全部裝置,已否供使用,與房屋之已建造完成無影響。」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此即租稅法定主義,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是稅捐稽徵機關對人民稅捐之課徵或減免,應依據法律所定要件或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發布之命令始得為之,而有關房屋稅免徵之法定要件,則規定於房屋稅條例第14條及第15條第1項,其中第14條係就公有房屋免徵房屋稅定有10款規定,至於第15 條第1項則就私有房屋免徵房屋稅定有11款規定,此合先陳明。
(五)查本件系爭房屋,原告係於86年9月間,依據所領得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5汐使字第1402號使用執照,向被告機關所屬汐止分處(當時為汐止辦事處)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並經被告所屬汐止分處核定自85年12月起設籍課稅在案,此有85汐使字第1402號使用執照影本、系爭房屋現值申報書及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原處分卷可稽;本件系爭房屋既經工務單位核發使用執照,且已向被告所屬汐止分處完成房屋設立稅籍之申報,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及依據前揭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2條及財政部賦稅署81年3月27日臺稅三發第810781076號函釋規定,足證該系爭房屋業已建造完成可供營業、工作或住家之使用,核屬房屋稅課徵之標的無誤,此與原告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737號、79 年判字第1332號判決中之房屋係尚未經核發使用執照或無法取得使用執造之違章建築之情形自是有別;又系爭房屋雖於設立房屋稅籍後均空置未為使用,然據上揭財政部75年11月26日臺財稅第7575088號函釋意旨,此乃涉及房屋稅稅率適用之問題,尚與系爭房屋經依法認定為房屋稅課徵標的無影響。至於原告一再主張系爭房屋應予以免徵房屋稅乙節,按本件系爭房屋為私有房屋,其應否免徵房屋稅,應視其是否具備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所定之11款情形之一而定;本件經被告所屬汐止分處查明,系爭房屋並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所定「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二、……」等11款情形,依據租稅法定主義,本件無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自明,是被告所屬汐止分處自85年12月起就系爭房屋對原告課徵房屋稅,於法並無不合。
(六)次查本件經被告所屬汐止分處依據原告陳情書之內容,於93年5月2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該房屋外觀及屋內情形為:1、水泥框窗。2、無衛生設備。3、內牆皆為粗造紅磚面。4、地板為水泥地。此有現場照片影本16紙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與設籍當時財政部函頒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3條所定有關『簡陋房屋』7項標準中之4項相符,依該「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3條及財政部75年11月26日臺財稅第7575088號函釋之規定,應追溯按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6成核課並追溯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而為房屋稅額之更正,又因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有關徵收期間之規定,更正稅額之年度應溯至業已移送執行之87年至92年房屋稅稅額及尚未移送執行之92年及93年房屋稅稅額,是被告所屬汐止分處於93年10月6日以北稅汐二字第0930020042號函就本件系爭房屋87年至93年房屋稅事件所為稅額之更正,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又原告立達製衣廠公司系爭87至92年房屋稅稅額處分(不包括課稅標的汐止市○○路98-3號92年房屋稅繳款書1份)、原告甲○○、乙○○、丙○○等人87至91年房屋稅稅額處分、原告丁○○、戊○○等87年至92年房屋稅稅額處分,核屬確定案件,並經被告所屬汐止分處移送執行在案,按該等年度房屋稅稅額於欠稅執行中之更正,依財政部79 年9月4 日臺財稅第791196310 號函釋規定,由被告所屬汐止分處將更正結果函請行政執行處就更正後之稅額執行即可,毋庸再重新發單。
(八)末查原告援引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2條、第7條、第8條、行為時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78年判字第737 號、79年判字第1332號、1506號判決,指摘被告違法認定事實在先,後不當擴張房屋稅條例所稱「房屋」定義,進而核課系爭房屋房屋稅,明顯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法律優位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乙節,按行為時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5 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申報日期起算日之規定係針對房屋稅條例第7 條「房屋建造完成之日」所為之解釋規定,蓋房屋只要符合「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要件依法即應課徵房屋稅,房屋稅條例第7 條課起造人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有主動申報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之義務,若未申報致生漏稅時,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得命補稅及處罰鍰。是起造人縱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為申報,依法仍應對之課徵房屋稅,故上開細則所為申報日期起算日之規定,係對於房屋建造完成日,提供稅捐稽徵機關具體之認定標準,作為是否對其課徵房屋稅之依據,若起造人已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為申報,應不生稽徵及納稅雙方對於「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歧異問題。如前所述,本件系爭房屋既於85年10月間領得使用執照,已建造完成,被告所屬汐止分處因原告之申請為設籍課稅之核定,揆諸前揭房屋稅相關法令規定及司法實務見解,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僅據被告所屬汐止分處就系爭房屋符合行為時財政部函頒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3條所定有關『簡陋房屋』7 項標準中之4 項標準之認定,即謂系爭房屋非房屋稅課稅標的而為免納房屋稅之主張,顯係對房屋稅相關法令規定有所誤解,所訴委不足採。另原告於訴狀中逕自認定:「系爭房屋是否取得使用執照與房屋稅籍設定,僅係建築行政及稅務行政上之手續,與系爭房屋是否課徵房屋稅無涉」,並指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737 號等3 號判決著有明文云云,經調閱該判決書之內容,其裁判要旨不僅無法獲致與原告所述相同之結論,亦與本件課稅事實之認定及法令之適用無關,原告所訴,容有誤解,亦無足採,併予敘明。
(九)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4款、第34條第3項第1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為最高行政法院49年判字1號判例所明定。
(十)次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亦為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關於原告甲○○、乙○○、丙○○等人87至91年房屋稅稅額處分;原告立達製衣廠公司系爭87至92年房屋稅稅額處分(不包括課稅標的汐止市○○路98-3號92年房屋稅繳款書1份);及原告丁○○(不包括課稅標的汐止市○○路96巷3號3樓之1之92年房屋稅)、戊○○87年至92年房屋稅稅額處分,前經被告所屬汐止分處認定核屬確定案件且已移送執行,並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一審維持在案,嗣遭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13號判決發回更審,謹檢送相關資料就各原告上開房屋稅稅額處分之送達效力及有無逾越核課期間分別說明如下:
1.關於原告甲○○部分:
⑴原告甲○○所有4戶房屋87年至91年房屋稅稅額處分,其繳款書20份之繳納期限均經被告所屬汐止分處改訂展延至92年1月27日止,並於91年12月13日委由郵政機關以掛號方式寄至甲○○當時之戶籍所在地即「臺北市中山區○○○路70號10樓之1」,由接收郵件人員「郭金鏞」於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簽名並蓋上該址所在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章,此有甲○○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
⑵按上開系爭20份繳款書經查既已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91年12月13日簽收在案,則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4款之規定,該等繳款書應認業已於法定核課期間內合法送達予甲○○並對甲○○發生送達之效力無誤;從而,核算該等繳款書申請復查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92年1月28日起算至92年2月26日止,惟甲○○遲至93年11月12日始向被告提出復查申請,有甲○○郵寄申請書之郵戳日期為憑,是甲○○就該20份繳款書所為之復查申請顯已逾法定期限,揆諸首揭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最高行政法院49年判字1號判例之規定,被告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2.關於原告乙○○部分:
⑴乙○○所有4 戶房屋87年至91年房屋稅稅額處分,其繳款書20份之繳納期限均經被告所屬汐止分處改訂展延至92 年1月27日止,並於91年12月13日委由郵政機關以掛號方式寄至乙○○當時之戶籍所在地即「臺北市中山區○○○路70號10樓之1 」,由接收郵件人員「郭金鏞」於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簽名並蓋上該址所在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章,此有乙○○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
⑵按上開系爭20份繳款書經查既已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91年12月13日簽收在案,則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4款之規定,該等繳款書應認業已於法定核課期間內合法送達予乙○○並對乙○○發生送達之效力無誤;從而,核算該等繳款書申請復查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92年1月28日起算至92年2月26日止,惟乙○○遲至93年11月12日始向被告提出復查申請,有乙○○郵寄申請書之郵戳日期為憑,是乙○○就該20份繳款書所為之復查申請顯已逾法定期限,揆諸首揭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最高行政法院49年判字1號判例之規定,被告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3.關於原告戊○○部分:
⑴戊○○所有3戶房屋87年至88年、89年至91年及92年房屋稅稅額處分,其繳款書各6、9、3份(共18份)之繳納期限經被告所屬汐止分處分別改訂展延至89年4月10日、92 年1月20日、93年2月10日止,並委由新店郵局以掛號方式送達,收件地址為臺北縣新店市○○街31號5樓,業於89年1月25日、91年12月9日、92年12月22日送達並均經戊○○本人簽收在案,此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
⑵按上開系爭18份繳款書經查既已由戊○○本人分別於89年1月25日、91年12月9日、92年12月22日簽收在案,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4款之規定,該等繳款書應認業已於法定核課期間內合法送達予戊○○並對戊○○發生送達之效力無誤;從而,核算該等繳款書申請復查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89年4月11日起算至89年5月10日止、92年1月21日起算至92年2月19日止及93年2月11日起算至93年3月11日止,惟周君遲至93年11月12日始向被告提出復查申請,有戊○○郵寄申請書之郵戳日期為憑,是戊○○就該18份繳款書所為之復查申請顯已逾法定期限,揆諸首揭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最高行政法院49年判字1號判例之規定,被告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4.關於原告丙○○部分:
⑴丙○○所有4戶房屋87年至91年房屋稅稅額處分計20份中,除門牌號碼汐止市○○路98-2號3樓房屋乙戶87年至90年房屋稅繳款書之繳納期限經被告所屬汐止分處改訂展延至90年10月15日止外,其餘16份繳款書之繳納期限均經改訂展延至92年1月27日止,並分別委由臺北杭南郵局、臺北中正郵局以掛號方式送達,收件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街82巷20-2號3-1樓,業分別於90 年9月7日、91年12月16日送達並均經丙○○本人簽收在案,此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2份附卷可稽。
⑵按上開系爭20份繳款書經查既已由丙○○本人分別於90年9 月7日、91年12月16日簽收在案,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4款之規定,該等繳款書應認業已於法定核課期間內合法送達予丙○○並對丙○○發生送達之效力無誤;從而,核算該等繳款書申請復查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90年10月16日起算至90年11月14日止(4份)及自92年1月28日起算至92年2月26日止(16份),惟丙○○遲至93年11月12日始向被告提出復查申請,有丙○○郵寄申請書之郵戳日期為憑,是丙○○就該20份繳款書所為之復查申請顯已逾法定期限,揆諸首揭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最高行政法院49年判字1 號判例之規定,被告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5.關於原告丁○○部分:
⑴丁○○所有4戶房屋87年至92年房屋稅稅額處分(不包括課稅標的汐止市○○路96巷3號3樓之1之92年房屋稅)計23 份,前經被告所屬汐止分處認定核屬確定案件並已移送執行在案,嗣經調閱該23份繳款書送達資料得知,系爭4戶房屋87年至89年房屋稅欠稅之執行,因送達未符合規定,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於95年3月20日以士執壬95年房稅執字第00003951號函退案,而於退案當時,因該12份房屋稅稅額處分已逾5年法定核課期間,被告所屬汐止分處爰依法註銷該等欠稅,不再核發稅單補稅;至於系爭4戶房屋90年至92年房屋稅稅額處分(不包括課稅標的汐止市○○路96巷3號3樓之1之92年房屋稅),其繳款書11份之繳納期限均經被告所屬汐止分處改訂展延至95年6月30日止,並於95年5月17日委由郵政機關以掛號方式寄至丁○○當時之戶籍所在地即「臺北市南港區○○○路○段12巷5號」,由同居人「甲○○」簽收在案,此有丁○○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系爭11份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⑵查丁○○所有系爭4戶房屋90年至92年房屋稅(不包括課稅標的汐止市○○路96巷3號3樓之1之92年房屋稅)繳款書11份,依上開說明,其合法取證之送達日期雖為95年5月17日,惟查被告於本件復查程序進行中,曾因丁○○未於復查申請書中表明究係對何年度房屋稅稅額處分不服,於94年9月19以北稅法字第0940108960號函通知丁○○請渠陳明復查範圍,丁○○亦於94年9月9日出具說明書(被告94年9月26日收文)並檢附87年至93年房屋稅稅單正本到處,按丁○○既得於94年9月9日提出系爭4戶房屋90年至92年房屋稅(不包括課稅標的汐止市○○路96巷3號3樓之1之92年房屋稅)繳款書11份,則依據一般經驗法則,應可認為該11份繳款書於94年9月9日前業已送達於丁○○,核算其90、91、92年房屋稅法定核課期間,應自90、91、92年6月1日起算至95、96、97年5月31日止,顯見該11份繳款書業已於法定核課期間內合法送達予丁○○並對丁○○發生送達之效力無誤;惟因該次送達未取證,致無法起算其復查申請期間,自不發生復查申請逾期之問題,是丁○○就該11份稅額處分提出復查申請,前經被告以程序不合駁回,顯然有誤,然因丁○○請求系爭4戶房屋房屋稅應予免徵乙事,實體上並無理由,故此部分仍請予以維持。
⑶至於丁○○所有系爭4戶房屋87年至89年房屋稅繳款書12份,依前揭說明,既因已逾5年法定核課期間,經被告所屬汐止分處依法註銷該等欠稅,不再核發稅單補稅,故請大院將此部分之稅額處分予以撤銷,以維原告之權益。
6.關於原告立達製衣廠公司部分:
⑴立達製衣廠公司所有5戶房屋87年至92年房屋稅繳款書(不包括課稅標的汐止市○○路98-3號之92年房屋稅繳款書)計29份,前經被告所屬汐止分處認定核屬確定案件並已移送執行在案,嗣經調閱該等繳款書送達資料得知,系爭5戶房屋87年至89年房屋稅欠稅之執行,因送達未符合規定,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於95年3月23日以士執丁95年房稅執字第00002088號函(詳見附件6-1)退案,而於退案當時,因該15份房屋稅稅額處分已逾5年法定核課期間,被告所屬汐止分處爰依法註銷該等欠稅,不再核發稅單補稅;至於系爭5戶房屋90年至92年房屋稅稅額處分(不包括課稅標的汐止市○○路98-3號之92年房屋稅繳款書1份),其繳款書14份中之3份,即門牌號碼:「汐止市○○路96巷1號」、「汐止市○○路98號地下1 層」、「汐止市○○路98- 2 號」等3 戶房屋92年房屋稅3 份,其繳納期限經被告所屬汐止分處改訂展延至93年4 月25日止,並於93年3 月18日委由郵政機關以掛號方式寄至立達製衣廠公司之代表人「甲○○」當時之戶籍地「臺北市中山區○○○路70號10樓之1 」,由大廈管理人於送達回執上簽名並蓋上該址所在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章,此有甲○○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第22條第4 款之規定,該等繳款書應認業已於法定核課期間內合法送達予立達製衣廠公司並發生送達之效力無誤。至於其餘11份之繳納期限經被告所屬汐止分處改訂展延至95年6 月30日止,並於95年5 月17日委由郵政機關以掛號方式寄至「臺北市中山區○○○路70號10樓之1 」,向立達製衣廠公司之代表人「甲○○」送達,由受雇人於送達證書上簽名並蓋上該址所在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章,有系爭11份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該次送達形式上雖屬補充送達,惟經調閱甲○○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發現甲○○95年5 月17日係設籍於「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12巷5 號」,而非上開地址,是以以上開地址為應受送達地所為之送達,尚難認為合法。
⑵查立達製衣廠公司所有系爭5戶房屋90年至92年房屋稅繳款書(不包括課稅標的汐止市○○路98-3號之92年房屋稅)計14份,其中之3份,依上開說明,既屬合法送達,則核算該等繳款書申請復查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93年4月26日起算至93年5月25日止,惟立達製衣廠公司遲至93年11月12日始向被告提出復查申請,有該公司郵寄申請書之郵戳日期為憑,是立達製衣廠公司就該3份繳款書所為之復查申請顯已逾法定期限,揆諸首揭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最高行政法院49年判字1號判例之規定,被告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⑶至於上開14份繳款書中其餘之11份,其95年5月17日之送達,雖難認為合法送達,惟查被告於本件復查程序進行中,曾因該公司未於復查申請書中表明究係對何年度房屋稅稅額處分不服,於94年9月19以北稅法字第0940108978號函通知該公司請其陳明復查範圍,該公司亦於94年9月9日出具說明書(被告94年9月26日收文)並檢附87年至93年房屋稅稅單正本到處,按立達製衣廠公司既得於94年9月9日提出系爭5戶房屋90年至92年房屋稅(不包括課稅標的汐止市○○路98-3號之92年房屋稅繳款書1份)繳款書中之11份,則依據一般經驗法則,應可認為該11份繳款書於94年9月9日前業已送達於立達製衣廠公司,核算其90、91、92年房屋稅法定5年核課期間,應自90、91、92年6月1日起算至95、96、97年5月31日止,顯見該11份繳款書業已於法定核課期間內合法送達予立達製衣廠公司並發生送達之效力無誤;惟因該次送達未取證,致無法起算其復查申請期間,自不發生復查申請逾期之問題,是立達製衣廠公司就該14份稅額處分提出復查申請,前經被告以程序不合駁回,顯然有誤,然因立達製衣廠公司請求系爭5戶房屋房屋稅應予免徵乙事,實體上並無理由,故此部分仍請予以維持。
⑷至於立達製衣廠公司所有系爭5戶房屋87年至89年房屋稅繳款書15份,依前揭說明,既因已逾5年法定核課期間,經被告機關所屬汐止分處依法註銷該等欠稅,不再核發稅單補稅,故請大院將此部分之稅額處分予以撤銷,以維原告之權益。
()有關原告98年9月22日行政訴訟準備狀理由一、(六)所述爭點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核課處分確定後,已移送強制執行之欠稅案件,在執行中,經稅捐稽徵機關本於職權更正應納稅額者,應將更正結果通知納稅義務人並函請法院就更正後之稅額執行,毋庸再重新發單。」為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及財政部79年9月4日臺財稅第791196310號函所明定。
2.查系爭房屋自85年12月起設立房屋稅稅籍並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原告於93年3月8日向被告申請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第14條、第15條及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1條等規定免徵房屋稅。經被告所屬汐止分處於93年5月2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房屋之狀況均與上述免徵房屋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惟查系爭房屋該房屋外觀及屋內情形為:1、水泥框窗。2、無衛生設備。3、內牆皆為粗造紅磚面。4、地板為水泥地。此有現場照片影本16紙附卷可稽,核與設籍當時財政部函頒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3條所定有關『簡陋房屋』7項標準中之4項相符,且自取得使用執照至今仍空置未為使用,依該「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3條及財政部75年11月26日臺財稅第7575088號函釋之規定,應追溯按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6成核課並追溯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是被告所屬汐止分處依93年5月26日現場勘查結果為本件系爭房屋房屋稅稅額之更正時,乃分別就尚未移送執行之各年度稅額處分重新發單更正其應納稅額並另訂限繳期限,而就核屬確定案件業已移送執行之各年度稅額處分,依財政部79年9月4日臺財稅第791196310號函釋規定,將更正結果以更正明細表之方式通知原告等人,並函請行政執行處就更正後之稅額執行,未再重新發單,尚非所謂第二次裁決所為行政處分,或為一全新行政處分,是原告所訴,核無可採。
()有關原告98年9月22日行政訴訟準備狀理由二、(五)所述爭點部分:
1.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納稅義務人未依第七條規定之期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罰鍰。」房屋稅條例第3 條、第7 條及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房屋稅條例第7 條係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何謂建造完成,該條例未為定義,惟依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是經核發使用執照者,建築工程應已完竣,亦即建造完成,至房屋細部設施、裝潢、水電等,是否已全部裝置,已否供使用,與房屋之已建造完成無影響。」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有關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房屋根本無法為任何合理正常使用,亦即不存在房屋稅課徵標的,並援引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理由以實其說一節,經詳閱上揭判決書所載該案建物地下5樓至8樓之使用執照(92使字第168號使用執照)係於92年5月23日取得,9樓至101樓部分則於93年11月12日取得(93使字第353號使用執照),即94年度房屋稅課稅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全年課稅標的之實物先後有所不同(判決理由三、(一)參照);其爭點之一為:「地下5層至8樓之裙樓固已取得使用執照,惟其中專屬塔樓部分之公共設施面積18,935.32平方公尺部分,是否亦為93年7月至12月課徵標的範圍內?」(判決理由四參照);本院認為不應列入之理由為:「系爭房屋之裙樓部分已先行取得部分使用執照,並辦理所有權之第1次登記,則依前揭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其面積自應以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本件建物登記並未包括專屬塔樓部分之公共設施18,935.32 平方公尺,此部分自無併予計入93年7 月至12月課徵標的範圍內之理。」(判決理由四、(四)參照)、「徵諸前述本件部分使用執照之取得原委,並原告陳明該18,935.32 平方公尺隨同裙樓而取得92使字168 號使用執照,單純係行政上基於便利使用執照審查及登記之考量而已,該裙樓與塔樓連接,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議以裙樓頂端(五層樓)橫切面(相當於塔樓八樓)審查部分使用執照,才將塔樓出入門廳暫列入裙樓使用執照上。……且事實上,該部分係屬塔樓部分之公共設施,在塔樓興建期間自無使用之實益,且未予使用,此有原告提出塔樓門廳在93年9 、10月仍施工中之照片可證。……」(判決理由四、(五)、1 參照)。
3.基上說明,可知上揭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原則上係認定該建物取得部分使用執照即足以表彰該部份已可供獨立使用而成為課徵房屋稅之標的(判決理由四、(一)參照),僅因隨同裙樓而取得92使字168號使用執照之專屬塔樓部分之公共設施18,935.32平方公尺,其取得使用執照當時係基於行政上便利使用執照審查及登記之考量,且塔樓門廳在93年9、10月仍在施工中為由,故不列入93年7月至12月課徵標的範圍內;又查該案93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課稅標的,僅地下5樓至8樓取得使用執照,其餘部分仍在施工中,該施工中之其餘部分既未建造完成,即難認定核屬房屋稅課徵之標的,自無「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是原告所述,顯有誤解。綜上,上揭大院96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係就分次取得使用執照之情形認定應課稅之面積,與本件被告機關就原告等6人所有系爭房屋,依據渠等一次所領得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5汐使字第1402號使用執照,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7條規定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認定該等房屋業已建造完成可供營業、工作或住家之使用核屬房屋稅課徵之標的,二者並不相同,無法比附援引,是原告所訴,核無足採,特予敘明。
()按「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轉換:一、違法行政處分,依第一百十七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者。二、轉換不符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者。三、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行政機關於轉換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第一百零三條之事由者,不在此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103第5款定有明文,是行政處分之轉換,依行政程序法第116條規定係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除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3款情事外,並無其他限制;又行政處分罹有之瑕疵,如係得補正之程序瑕疵(行政程序法第114條參照)或得更正之顯然錯誤(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參照),自無轉換之可言(本院91年度訴字第3480號判決參照)。行政處分之瑕疵非屬補正或更正範圍,如因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又不得採取自行變更或重新為處分之方式處理時,即得以轉換之方式處理,以轉換後之行政處分,自始取代原有之違法行政處分,將違法之行政處分轉變為合法之行政處分(陳敏著行政法總論參照)。
()再按「關於轉換之性質,學說上有各種不同之見解,依行政處分轉換之目的、效力,以及基於法律安定及法律明確之要求,本院認應以轉換為形成行政處分之見解為當(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5版頁432-433),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之轉換決定,得如同一般行政之行政處分,請求法律救濟(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5版頁432-434)。……至於轉換後之行政處分,理論上係原行政處分之組合,而非對事件為新決定,並非第二次裁決,不因轉換而開始進行新救濟期間,原救濟期間如已屆滿,當事人則不得對轉換後之行政處分再為爭訟(同上著,頁434),易言之,當事人固得訴請法院審查該轉換行政處分本身是否合法,惟不得再藉詞爭執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之內容,就本件而言,其合於轉換之要件,已如前述,至轉換前之罰鍰處分書之實體內容,則非原告所得在本件爭執,本院自亦無予審究之必要。」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參照。
()原告之系爭房屋自85年12月起設立房屋稅稅籍並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原告等人於93年3月8日向被告所屬汐止分處提出陳情書,請求就上開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第14條、第15條、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1條及財政部74年11月28日臺財稅第25433號函等規定免徵房屋稅。案經被告所屬汐止分處於93年5月2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房屋之狀況均與上述免徵房屋稅規定之要件不符,並無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被告所屬汐止分處爰於93年10月6日以北稅汐二字第0930020042~47 號函函覆原告等人系爭房屋仍應依「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課徵房屋稅,是原告等人於行政訴訟準備(二)狀一、(一)中第5行以下所稱「然本案雙方已經不爭執被告曾依原告申請,就系爭房屋情形重新調查事實情狀及應行適用之法令,『更正』原核定稅額,重行『通知』原告等繳納。」等語,顯屬誤解,核無足採。
()又本件因被告所屬汐止分處93年5月26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房屋其房屋外觀及屋內情形為:1、水泥框窗。2、無衛生設備。3、內牆皆為粗造紅磚面。4、地板為水泥地,有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核與設籍當時財政部函頒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3條所定有關『簡陋房屋』7項標準中之4項相符,且自取得使用執照至今仍空置未為使用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所屬汐止分處乃本諸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16條規定,據該「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3條及財政部75年11月26日臺財稅第7575088號函釋規定,將各原告核屬確定案件業已移送執行之各年度稅額處分(即原告立達製衣廠公司系爭87至92年房屋稅稅額處分《不包括課稅標的汐止市○○路98-3號92年房屋稅繳款書1份》、原告甲○○、乙○○、丙○○等人87至91年房屋稅稅額處分;原告丁○○《不包括課稅標的汐止市○○路96巷3號3樓之1之92年房屋稅繳款書1份》、戊○○87年至92年房屋稅處分)轉換為追溯按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6成核課並追溯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新處分,以自始取代原有之違法行政處分,並將之轉變為合法之行政處分,且轉換前後之處分不失其同一性(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被告所屬汐止分處遂併以上開93年10月6日北稅汐二字第0930020042至47號函向原告說明,並依財政部79年9月4日臺財稅第791196310號函釋規定,隨函檢送房屋稅稅額更正明細表通知原告,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6 條、第103 條、財政部79年9 月4 日臺財稅第791196310 號函釋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至於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55號判決見解,主張不服該重新送達之「通知」自應重新起算救濟期間,否則豈非形成得由行政機關主動或被動變更原行政處分內容,卻不許受處分人對新的行政處分提起救濟之荒謬情形一節,查被告所屬汐止分處以上開93年10月6日北稅汐二字第0930020042~47號函所檢送之房屋稅稅額更正明細表中,就各原告核屬確定案件業經移送執行之各年度稅額處分所為之「更正通知」,實質上乃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第116條規定為行政處分轉換之結果,已如前述,而經轉換後之行政處分,理論上係原行政處分之組合,而非對事件為新決定,並非第二次裁決,不因轉換而開始進行新救濟期間,是本件中各原告核屬確定案件業經移送執行之各年度稅額處分,其原行政救濟期間既已屆滿,則原告即不得對轉換後之行政處分再為爭訟(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所訴,核與行政程序法所定行政處分轉換之相關規定不符,並不足採。又觀諸原告93年3月8日陳情書、93年11月15日復查申請書(誤植為申覆書)、93 年11月30復查理由書、95年2月23日訴願書、95年9月2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96年7月6日行政訴訟上訴狀、98年9月22日行政訴訟準備狀及98年10月19日行政訴訟準備(二)狀之內容,原告所請求之爭點向為免徵房屋稅,並未就被告所屬汐止分處之轉換決定請求法律救濟,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卷立達製衣廠公司部份)原告95年10月17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原告95年9月2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系爭房屋坐落明細表、原告95年2月23日訴願書、原處分書(被告95年1月13日北稅法字第0950004827號復查決定書)、被告所屬汐止分處95年3月1日北稅汐二字第0950002983號函及原告立達製衣廠公司95年1月26日送達之送達證書、被告復查報告書及本案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及房屋坐落明細表(一)(二)、房屋稅額更正明細表(87年-93年)、原告93年11月15日申覆書、被告所屬汐止分處93年10月6日北稅汐二字第12273號函、原告93年11月30日復查理由書、原告93年3月8日陳情書、原告94年9月26日陳明復查範圍書、原告94年9月9日說明書、臺北縣政府93年3月18日北府稅財字第0930023229號公告、93年北稅法字第133002號補復查理由書籍稅單函送達證書、房屋稅87年至93年05期(月)稅額繳款書(原告立達製衣廠公司)、臺北縣房屋稅籍記錄表及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有人:原告立達製衣廠公司)、房屋新建(改增建)暨房屋現值申報書(申報人:原告立達製衣廠公司等12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85汐使字第1402號、被告94年9月13日北稅法字第0940106007號函、被告所屬汐止分處94年9月19日北稅汐二字第0940024545號函及行政救濟案件會核意見表、被告所屬汐止分處86年9 月18日86北縣稅二字第35528 號函、被告房屋現值評定明細表、使用執照申請書(起造人:原告立達製衣廠公司等81廠)、臺北縣汐止鎮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發文字號:北縣汐戶門字第1826號)及原告96年9 月5 日電梯使用分配切結書、預定電梯器材買賣合約書(立合約書人:原告立達製衣廠公司、大業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電梯按裝工程合約書(立合約書人:原告立達製衣廠公司、大業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大業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規格表、業主提供補助按裝工程細則、陳情人房屋坐落明細表及系爭房屋照片、被告所屬汐止分處93年4 月23日北稅汐二字第0930008173號函、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汐止營運所93年4 月28日臺水一汐業字第0930006750號函、被告所屬汐止分處93年4 月23日北稅汐二字第09300081731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93 年5月4 日D基隆字第9304-0329 號函、被告所屬汐止辦事處87年12月29日87北縣稅汐二字第40278 號函、被告所屬汐止分處91年7月16日北稅汐二字第0910015710號函、被告91年6 月25日北稅財字第0910091729號函、財政部賦稅署91年6 月18日臺稅三發字第0910034680號函、土登中興91年6 月4 日申訴書、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88年10月30日88北縣汐第一字第11188 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8年7 月19日士院仁執勇字第5372號通知、乙○○等81戶87年至93年度房屋稅更正稅額統計表暨各年度房屋稅更正一覽表、被告所屬汐止分處93年11月25日北稅汐二字第0930023963號函及原告87 年12月9 日准予免徵房屋稅申請書;(原處分卷甲○○部份)原告甲○○95年2 月27日送達之送達證書、原處分書(被告95年1 月13日北稅法字第0950004832號復查決定書)、94年10月6 日送達之94北稅法字第0940118728號送達證書及房屋稅87年至93年05期(月)稅額繳款書(原告甲○○);(原處分卷乙○○部份)原告乙○○95年2 月27日送達證書、原處分書(被告95年1 月13日北稅法字第0950004863號復查決定書)、94年10月6 日送達之94北稅法字第0940118745號送達證書及房屋稅87年至93年05期(月)稅額繳款書(原告乙○○);(原處分卷丙○○部份)原告丙○○95年1 月23日送達證書、原處分書(被告95年1 月13日北稅法字第0950004875號復查決定書)、94年10月6 日送達之94北稅法字第0940118616號送達證書及房屋稅87年至93年05期(月)稅額繳款書(原告丙○○);(原處分卷丁○○部份)原告丁○○95年2 月27日送達證書、原處分書(被告95年1 月13 日北稅法字第0950004838號復查決定書)、94年10月6 日送達之94北稅法字第0940118705號送達證書及房屋稅87年至93年05期(月)稅額繳款書(原告丁○○);(原處分卷戊○○部份)原告戊○○95年1 月23日送達證書、原處分書(被告95年1 月13日北稅法字第0950004853號復查決定書)、94年10月6 日送達之94北稅法字第0940118577號送達證書及房屋稅87年至93年05期(月)稅額繳款書(原告戊○○)、被告95年11月7 日北稅法字第0950159687號函及被告答辯書、被告95年11月7 日北稅法字第0950159744號函及被告答辯書、被告95年11月7 日北稅法字第0950159586號函及被告答辯書、被告95年11月7 日北稅法字第0950159607號函及被告答辯書、被告95年11月7 日北稅法字第0950159590號函及被告答辯書、被告95年11月7 日北稅法字第0950159601號函及被告答辯書、原告96年7 月6 日行政訴訟上訴狀、被告96年9 月3 日北稅法字第0960115807號函及被告答辯書、被告96年9月3 日北稅法字第0960115850號函及被告答辯書、被告96年9 月3 日北稅法字第0960115670號函及被告答辯書、被告96年9 月3 日北稅法字第0960115647號函及被告答辯書、被告96年9 月3 日北稅法字第0960115598號函及被告答辯書、被告96年9 月3 日北稅法字第0960115539號函及被告答辯書、被告96年11月22日北稅法字第0960166587號函及被告上訴補充答辯書、被告所屬汐止分處96年9 月4 日北稅汐三字第0960014957號函及原告甲○○之91年12月13日送達證書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被告96年8 月24日北稅法字第0960111929號函及原告甲○○徵銷明細檔查詢、原告乙○○之91年12月13日送達證書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被告96年8 月24日北稅法字第0960112063號函及原告乙○○徵銷明細檔查詢、原告戊○○之送達證書(含89年1 月25日、91年12月9 日及92年12月22日)、被告96年8 月24日北稅法字第0960112054號函及原告戊○○徵銷明細檔查詢、原告丙○○之送達證書(含90年9 月7 日及91年12月16日)、被告96年8 月24日北稅法字第0960112118號函及原告丙○○徵銷明細檔查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95年3 月22日士執壬95年房稅執字第00003951號函、原告丁○○95年5 月17日送達證書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被告96年8 月24日北稅法字第0960112079號函及原告丁○○徵銷明細檔查詢、被告94年9 月19日北稅法字第094010896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95年3 月23日士執丁95年房稅執字第00002088號函、原告立達製衣廠公司代表人甲○○93年3 月18日及95年5 月17日送達證書、被告96年8 月24日北稅法字第0960111868號函及原告立達製衣廠公司徵銷明細檔查詢、原告97年1 月16日行政訴訟上訴補充理由狀、原告97年6 月日行政訴訟上訴補充理由狀(二)、被告97年6 月30日北稅法字第0970075366號函及上訴補充答辯書、被告98年7 月29日北稅法字第0980083380號函及被告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立達製衣廠公司等6 人房屋坐落明細表、原告立達製衣廠公司所有坐落中興路等5 戶房屋之87-93 年房屋稅案況一覽表、原告丁○○所有坐落中興路等4 戶房屋之87-93 年房屋稅案況一覽表、原告甲○○所有坐落中興路等4 戶房屋之87-93 年房屋稅案況一覽表、原告戊○○所有坐落中興路等3 戶房屋之87-93 年房屋稅案況一覽表、原告乙○○所有坐落中興路等4 戶房屋之87-93 年房屋稅案況一覽表、原告丙○○所有坐落中興路等4 戶房屋之87-93 年房屋稅案況一覽表、原告立達製衣廠公司所有坐落中興路等5 戶房屋之87-93 年房屋稅處理情形一覽表、原告甲○○所有坐落中興路等4 戶房屋之87-93 年房屋稅處理情形一覽表、原告乙○○所有坐落中興路等4 戶房屋之87-93 年房屋稅處理情形一覽表、原告丙○○所有坐落中興路等4 戶房屋之87 -93年房屋稅處理情形一覽表、原告丁○○所有坐落中興路等4 戶房屋之87-93 年房屋稅處理情形一覽表、原告戊○○所有坐落中興路等3 戶房屋之87-93 年房屋稅處理情形一覽表、原告立達製衣廠公司93年10月6 日中華郵政送達資料、原告甲○○93年10月7 日送達證書、原告乙○○93年10月7 日送達證書、原告丙○○93年10月6 日中華郵政送達資料、原告丁○○93年10月7 日送達證書、原告戊○○93年10月7 日送達證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立達製衣廠公司部份、原處分卷甲○○部份、原處分卷乙○○部份、原處分卷丙○○部份、原處分卷丁○○部份、原處分卷戊○○部份、前審判決卷、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13號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課徵原告丁○○所有系爭4 戶房屋87年至89年房屋稅之處分及原告立達製衣廠公司所有系爭5 戶房屋87年至92年房屋之處分,是否已合法送達?被告就各原告核屬確定案件業經移送執行之各年度稅額處分所為之「更正通知」,是否為一全新行政處分?是否應重新計算救濟期間?系爭房屋是否業已建造完成而可供營業、工作或住家之使用,即是否屬房屋稅課徵之標的?茲分述如下:
甲、原告丁○○及原告立達製衣廠公司有關勝訴部分(即主文第一項部分):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2 、依法……,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前條第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4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第1 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1 、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1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第22條第4 款、第34條第3 項第1 款、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丁○○所有系爭4 戶房屋87年至92年房屋稅稅額處分(不包括課稅標的汐止市○○路96巷3 號3 樓之1之92年房屋稅)計23份,前經被告機關所屬汐止分處認定核屬確定案件並已移送執行在案,嗣經調閱該23份繳款書送達資料得知,系爭4 戶房屋87年至89年房屋稅欠稅之執行,因送達未符合規定,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於95年3 月20日以士執壬95年房稅執字第00003951號函退案,此有該函文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而於退案當時,因原告丁○○所有系爭4 戶房屋87年至89年12份房屋稅稅額處分已逾5 年法定核課期間,被告所屬汐止分處已依法註銷該等欠稅,不再核發稅單補稅,故此部分原處分即有違誤,而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原告丁○○訴願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原告立達製衣廠公司所有系爭5 戶房屋87年至92年房屋稅繳款書(不包括課稅標的汐止市○○路98-3號之92年房屋稅繳款書)計29份,前經被告所屬汐止分處認定核屬確定案件並已移送執行在案,嗣經調閱該等繳款書送達資料得知,系爭5 戶房屋87年至89年房屋稅欠稅之執行,因送達未符合規定,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於95年3 月23日以士執丁95年房稅執字第00002088號函退案,此有該函文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而於退案當時,因原告立達製衣廠公司所有系爭5 戶房屋87年至89年15份房屋稅稅額處分已逾5 年法定核課期間,被告所屬汐止分處已依法註銷該等欠稅,不再核發稅單補稅,故此部分原處分即有違誤,而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原告立達製衣廠公司訴願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本件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即主文第二項部分):A、程序部分: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2 、依法……,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前條第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4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第1 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1 、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1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第22條第4 款、第34條第3 項第1 款、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為最高行政法院49年判字1 號判例所明定。
(二)次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亦為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項所明定。
(三)茲就原告甲○○、原告乙○○、原告戊○○、原告丙○○、原告丁○○、原告立達製衣廠公司之復查申請,是否已逾法定期間部分,茲分述如下:
1. 關於原告甲○○部分:經查:原告甲○○所有系爭4 戶房屋87年至91年房屋稅稅額處分,其繳款書20份之繳納期限,均經被告所屬汐止分處改訂展延至92年1 月27日止(詳見原處分卷第198 頁至第207 頁),並於91年12月13日委由郵政機關以掛號方式寄至原告甲○○當時之戶籍所在地即「台北市中山區○○○路70號10樓之1 」,由接收郵件人員「郭金鏞」於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簽名並蓋上該址所在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章,此有原告甲○○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 頁至第32頁)。按上開系爭20份繳款書經查既已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91年12月13日簽收在案,則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第22條第4 款之規定,該等繳款書應認業已於法定核課期間內合法送達予原告甲○○,並對原告甲○○發生送達之效力無誤。從而,核算該等繳款書申請復查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92年1 月28日起算至92年2 月26日止,惟原告甲○○遲至93年11月12日始向被告提出復查申請,有原告甲○○郵寄申請書之郵戳日期為憑(詳見原處分卷第237 頁),是甲○○就該20份繳款書所為之復查申請顯已逾法定期限,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2.關於原告乙○○部分:經查:原告乙○○所有系爭4 戶房屋87年至91年房屋稅稅額處分,其繳款書20份之繳納期限均經被告所屬汐止分處改訂展延至92年1 月27日止(見原處分卷第198 頁至第207 頁),並於91年12月13日委由郵政機關以掛號方式寄至乙○○當時之戶籍所在地即「台北市中山區○○○路70號10樓之1 」,由接收郵件人員「郭金鏞」於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簽名並蓋上該址所在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章,此有乙○○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按上開系爭20份繳款書經查既已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91年12月13日簽收在案,則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第22條第4 款之規定,該等繳款書應認業已於法定核課期間內合法送達予原告乙○○並對原告乙○○發生送達之效力無誤。從而,核算該等繳款書申請復查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92年1月28日起算至92年2 月26日止,惟原告乙○○遲至93年11月12日始向被告提出復查申請,此有原告乙○○郵寄申請書之郵戳日期為憑(見原處分卷第237 頁)。是原告乙○○就該20份繳款書所為之復查申請顯已逾法定期限,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3.關於原告戊○○部分:經查:原告戊○○所有系爭3戶房屋87年至88年、89年至91年及92年房屋稅稅額處分,其繳款書各6、9、3份(共18份)之繳納期限,經被告所屬汐止分處分別改訂展延至89年4月10日、92年1月20日、93年2月10日止(87年至88年之繳納期限詳見本院卷第36頁,其餘請見原處分卷第192 頁至第199 頁),並委由新店郵局以掛號方式送達,收件地址為台北縣新店市○○街31號5 樓,業於89年1 月25日、91年12月9 日、92年12月22日送達並均經原告戊○○本人簽收在案,此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按上開系爭18份繳款書,經查既已由原告戊○○本人分別於89年1月25日、91年12月9日、92年12月22日簽收在案,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4款之規定,該等繳款書應認業已於法定核課期間內合法送達予原告戊○○並對原告戊○○發生送達之效力無誤。從而,核算該等繳款書申請復查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89年4月11日起算至89年5月10日止、92年1月21日起算至92年2 月19日止及93年2 月11日起算至93年3 月11日止,惟原告戊○○遲至93年11月12日始向被告提出復查申請,此有原告戊○○郵寄申請書之郵戳日期為憑(詳見原處分卷第229 頁),是原告戊○○就該18份繳款書所為之復查申請顯已逾法定期限,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4.關於原告丙○○部分:經查:原告丙○○所有系爭4 戶房屋87年至91年房屋稅稅額處分計20份中,除門牌號碼汐止市○○路98-2號3 樓房屋乙戶87年至90年房屋稅繳款書之繳納期限,經被告所屬汐止分處改訂展延至90年10月15日止外,其餘16份繳款書之繳納期限均經改訂展延至92年1月27日止(見原處分卷第193 頁至第202 頁),並分別委由台北杭南郵局、台北中正郵局以掛號方式送達,收件地址均為台北市○○區○○街82巷20-2號3-1 樓,業分別於90年9 月7 日、91年12月16日送達並均經原告丙○○本人簽收在案,此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2 份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按上開系爭20份繳款書經查既已由原告丙○○本人分別於90年9 月7 日、91年12月16日簽收在案,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4款之規定,該等繳款書應認業已於法定核課期間內合法送達予原告丙○○並對原告丙○○發生送達之效力無誤。從而,核算該等繳款書申請復查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90年10月16日起算至90年11月14日止(4份)及自92年1月28日起算至92年2月26日止(16份),惟原告丙○○遲至93年11月12日始向被告提出復查申請,此有原告丙○○郵寄申請書之郵戳日期為憑(見原處分卷第232 頁),是原告丙○○就該20份繳款書所為之復查申請顯已逾法定期限,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5.關於原告丁○○部分:經查:原告丁○○所有系爭4戶房屋90年至92年房屋稅稅額處分(不包括課稅標的汐止市○○路96巷3號3樓之1之92年房屋稅),其繳款書11份之繳納期限,均經被告所屬汐止分處改訂展延至95年6 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並於95年5月17日委由郵政機關以掛號方式寄至原告丁○○當時之戶籍所在地即「台北市南港區○○○路○ 段12巷5 號」,由同居人「甲○○」簽收在案,此有原告丁○○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系爭11份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查原告丁○○所有系爭4 戶房屋90年至92年房屋稅(不包括課稅標的汐止市○○路96巷3 號3 樓之1 之92年房屋稅)繳款書11份,依上開說明,其合法取證之送達日期雖為95年5月17日,惟查被告於本件復查程序進行中,曾因原告丁○○未於復查申請書中,表明究係對何年度房屋稅稅額處分不服,經被告於94年9 月19以北稅法字第0940108960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通知原告丁○○請渠陳明復查範圍,原告丁○○亦於94年9 月9 日出具說明書(被告94年9 月26日收文,見原處分卷第225 頁)並檢附87年至93年房屋稅稅單正本(影本見原處分卷第192 頁至第205 頁)至被告處,按原告丁○○既得於94年9 月9 日提出系爭4 戶房屋90年至92年房屋稅(不包括課稅標的汐止市○○路96巷3 號3 樓之1 之92年房屋稅)繳款書11份,則依據一般經驗法則,應可認為該11份繳款書於94年9 月9 日前業已送達於原告丁○○,核算其90、91、92年房屋稅法定核課期間,應自90、91、92年6 月1 日起算至95、96、97年5 月31 日 止,顯見該11份繳款書業已於法定核課期間內合法送達予原告丁○○並對原告丁○○發生送達之效力無誤。惟因該次送達未取證,致無法起算其復查申請期間,自不發生復查申請逾期之問題,是原告丁○○就該11份稅額處分提出復查申請,前經被告以程序不合駁回,顯然有誤。然因原告丁○○請求系爭4 戶房屋房屋稅應予免徵部分,其實體上是否有理由,詳如後述。
6.關於原告立達製衣廠公司部分:經查:原告立達製衣廠公司所有系爭5 戶房屋90年至92年房屋稅稅額處分(不包括課稅標的汐止市○○路98-3號之92年房屋稅繳款書1 份),其繳款書14份中之3 份,即門牌號碼:「汐止市○○路96巷1 號」、「汐止市○○路98號地下1 層」、「汐止市○○路98-2號」等3 戶房屋92年房屋稅3 份,其繳納期限經被告所屬汐止分處改訂展延至93年4 月25日止(見原處分卷第232 頁、第233 頁),並於93年3 月18日委由郵政機關以掛號方式寄至立達製衣廠公司之代表人「甲○○」當時之戶籍地「台北市中山區○○○路70號10樓之1 」,由大廈管理人於送達回執上簽名並蓋上該址所在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章,此有甲○○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第22條第4 款之規定,該等繳款書應認業已於法定核課期間內合法送達予立達製衣廠公司並發生送達之效力無誤。至於其餘11份之繳納期限經被告所屬汐止分處改訂展延至95年6 月30日止,並於95年5 月17日委由郵政機關以掛號方式寄至「台北市中山區○○○路70號10樓之1 」,向立達製衣廠公司之代表人「甲○○」送達,由受雇人於送達證書上簽名並蓋上該址所在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章,有系爭11份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而該次送達形式上雖屬補充送達,惟經調閱甲○○戶政連線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4頁),發現甲○○於95年5 月17日係設籍於「台北市南港區○○○路○ 段12巷5 號」,而非上開地址,是以以上開地址為應受送達地所為之送達,尚難認為合法。查立達製衣廠公司所有系爭5 戶房屋90年至92年房屋稅繳款書(不包括課稅標的汐止市○○路98-3號之92 年 房屋稅)計14份,其中之3 份,依上開說明,既屬合法送達,則核算該等繳款書申請復查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93年4 月26日起算至93年5 月25日止,惟立達製衣廠公司遲至93年11月12日始向被告提出復查申請,此有該公司郵寄申請書之郵戳日期為憑(見原處分卷第280 頁),是立達製衣廠公司就該3 份繳款書所為之復查申請顯已逾法定期限,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開14份繳款書中其餘之11份,其95年5 月17日之送達,雖難認為合法送達,惟查被告於本件復查程序進行中,曾因該公司未於復查申請書中,表明究係對何年度房屋稅稅額處分不服,經被告於94年9 月19以北稅法字第0940108978號函(見本院卷第57頁)通知該公司請其陳明復查範圍,該公司亦於94年9 月9 日出具說明書(被告94年9 月26日收文;詳見原處分卷第270 頁)並檢附87年至93年房屋稅稅單正本(影本詳見原處分卷第228 頁至第248 頁)至被告處,按立達製衣廠公司既得於94年9 月9 日提出系爭5 戶房屋90年至92年房屋稅(不包括課稅標的汐止市○○路98-3號之92年房屋稅繳款書1 份)繳款書中之11份,則依據一般經驗法則,應可認為該11份繳款書於94年9 月9 日前業已送達於立達製衣廠公司,核算其90、91、92年房屋稅法定5 年核課期間,應自90、91、92年6 月1 日起算至95、96、97年5 月31日止,顯見該11份繳款書業已於法定核課期間內合法送達予立達製衣廠公司並發生送達之效力無誤;惟因該次送達未取證,致無法起算其復查申請期間,自不發生復查申請逾期之問題,是立達製衣廠公司就該14份稅額處分提出復查申請,前經被告以程序不合駁回,顯然有誤,然因立達製衣廠公司請求系爭5 戶房屋房屋稅應予免徵部分,其實體上是否有理由,詳如後述。
(四)被告就各原告核屬確定案件業經移送執行之各年度稅額處分所為之「更正通知」,是否為一全新行政處分?是否應重新計算救濟期間?茲分述如下:
1.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核課處分確定後,已移送強制執行之欠稅案件,在執行中,經稅捐稽徵機關本於職權更正應納稅額者,應將更正結果通知納稅義務人並函請法院就更正後之稅額執行,毋庸再重新發單。」財政部79年9月4日台財稅第791196310 號函釋在案。
2.原告雖主張:被告既於93年間以新理由檢送部分房屋稅更正明細表及更正稅額展延繳納期限之繳款書,核屬行政機關重新調查事實,就本件事實、法律關係重為實體審查並有所處置,相當學理上所謂第二次裁決所為行政處分,或為一全新行政處分,自當重新起算救濟期間,原告等本此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當無被告所稱程序逾期違法問題云云。惟查:原告立達製衣廠公司所有系爭房屋5戶;原告甲○○所有系爭房屋4 戶;原告乙○○所有系爭房屋4戶;原告丙○○所有系爭房屋4 戶;原告丁○○所有系爭房屋4戶 ;原告戊○○所有系爭房屋3 戶。自85年12月起設立房屋稅稅籍並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原告等人於93年3 月8 日向被告所屬汐止分處提出陳情書,請求就上開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8 條、第14條、第15條、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1條及財政部74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25433 號函等規定免徵房屋稅(見本院卷第161頁)。案經被告所屬汐止分處於93年5 月2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原告等所有系爭房屋之狀況均與上述免徵房屋稅規定之要件不符,並無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被告所屬汐止分處爰於93年10月6 日以北稅汐二字第0930020042~47 號函函覆原告等,系爭房屋仍應依「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課徵房屋稅(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57 頁)。又本件因被告所屬汐止分處93年5 月26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房屋其房屋外觀及屋內情形為:1 、水泥框窗。2 、無衛生設備。3 、內牆皆為粗造紅磚面。4 、地板為水泥地,此有現場照片16紙影本附卷可稽,核與設籍當時財政部函頒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3條所定有關「簡陋房屋」7 項標準中之4 項相符,且自取得使用執照至今仍空置未為使用,係該「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3條規定及財政部75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7575088 號函釋之內容,應追溯按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6成核課並追溯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是被告所屬汐止分處依93年5 月26日現場勘查結果為本件系爭房屋房屋稅稅額之更正時,乃分別就尚未移送執行之各年度稅額處分重新發單更正其應納稅額並另訂限繳期限,而就核屬確定案件業已移送執行之各年度稅額處分,依前揭財政部79年9 月4 日臺財稅第791196310 號函釋之內容,將更正結果以更正明細表之方式通知原告等人,並函請行政執行處就更正後之稅額執行,未再重新發單,尚非所謂第二次裁決所為行政處分,或為一全新行政處分。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無可採。
B、實體部分:
(一)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1 、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房屋稅條例第3 條、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定,報財政部備案。」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7 條及行為時該條例第24條所明定。另「本條例第7 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下:1 、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30日為起算日。其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30日為起算日。」乃91年8 月1 日廢止前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及88年7 月1日起迄今施行之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 條第1 項第1款所規定。再參照財政部賦稅署81年3 月27日台稅三發第810781076 號函及財政部75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7575088號函釋意旨,所稱「建築物」,依建築法第4 條規定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再者,空置房屋,其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非住家用(包括營業用與非營業用)者,自75年7 月1 日起一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足見空置未為使用之非住家用房屋仍應課徵房屋稅。
(二)經查:系爭房屋,原告係於86年9 月間,依據所領得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5汐使字第1402號使用執照,向被告所屬汐止分處(當時為汐止辦事處)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並經被告所屬汐止分處核定自85年12月起設籍課稅在案;嗣原告於93年3 月8 日向被告申請依房屋稅條例第8 條、第14條、第15條及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1條等規定免徵房屋稅,經被告所屬汐止分處於93年5月2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該房屋外觀及屋內情形為:1 、水泥框窗。2 、無衛生設備。3 、內牆皆為粗造紅磚面。4 、地板為水泥地各情,此有85汐使字第1402號使用執照影本、系爭房屋現值申報書、房屋稅籍紀錄表、現場照片影本16紙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所屬汐止分處認定系爭房屋,核與設籍當時財政部函頒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3條所定有關『簡陋房屋』7 項標準中之4 項相符,依該「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3條及財政部75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7575088 號函釋之規定,應追溯按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6 成核課,並追溯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而為房屋稅額之更正,又因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有關徵收期間之規定,乃更正87至93年房屋稅稅額。是被告所屬汐止分處除函復原告系爭房屋仍應課徵房屋稅外,並檢送系爭房屋87年至93年房屋稅稅額更正明細表乙份及更正稅額並展延繳納期限之房屋稅稅額繳款書,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是否取得使用執照與房屋稅籍設定,僅僅係建築行政及稅務行政上之手續,與系爭房屋是否課徵房屋稅無涉,最高行政法院78年判字第737 號、79年判字第1332號、1506號判決著有明文云云。惟按「房屋稅條例第7 條係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何謂建造完成,該條例未為定義,惟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是經核發使用執照者,建築工程應已完竣,亦即建造完成,至房屋細部設施、裝潢、水電等,是否已全部裝置,已否供使用,與房屋之已建造完成無影響。」(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既已於86年9 月間領得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並據以向被告所屬汐止分處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並經被告所屬汐止分處核定自85年12月起設籍課稅在案,依據前揭房屋稅條例第3 條、第2 條規定,併參照前揭財政部賦稅署81年3 月27日台稅三發第810781076 號函釋意旨,足證該系爭房屋業已建造完成而可供營業、工作或住家之使用,核屬房屋稅課徵之標的無誤,此與原告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737 號、79年判字第1332號判決中之房屋係尚未經核發使用執照或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之情形有間,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本件原告等所有之系爭房屋業經被告實地勘查,屋況為:1.水泥框窗。2.無衛生設備。3.內牆皆為粗造紅磚面。4.地板為水泥地等,符合財政部當時函頒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3條『簡陋房屋』之4 項標準,而不適合居住,此由訴願決定書所載:「系爭房屋雖有暫不能使用情形,然非已達永久不堪居住使用或無使用價值程度。」亦可證之。換言之,系爭房屋非房屋稅課稅標的已臻明顯;又空置房屋一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另符合簡陋房屋標準僅為核減審酌項目等,自係不當擴張前揭「房屋」定義及怠為事實認定,遽爾課徵房屋稅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甚明云云。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此即租稅法定主義,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是稅捐稽徵機關對人民稅捐之課徵或減免,應依據法律所定要件或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發布之命令始得為之。而有關房屋稅免徵之法定要件,則規定於房屋稅條例第14條及第15條第1 項,其中第14條係就公有房屋免徵房屋稅定有10款規定,至於第15條第1 項則就私有房屋免徵房屋稅定有11款規定。系爭房屋雖於取得使用執照並設立房屋稅籍後,均空置而未為使用,然參據上揭財政部75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7575088號函釋意旨,此乃涉及房屋稅稅率適用之問題,尚與系爭房屋經依法認定為房屋稅課徵標的無影響。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應予以免徵房屋稅乙節,按系爭房屋為私有房屋,其應否免徵房屋稅,應視其是否具備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所定之11款情形之一而定;本件經被告機關所屬汐止分處查明,系爭房屋並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所定「1 、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2 、……」等11款情形,依據租稅法定主義,本件無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被告所屬汐止分處自85年12月起就系爭房屋對原告課徵房屋稅,於法並無不合。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至原告援引房屋稅條例第3 條、第2 條、第7 條、第8條、行為時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5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737 號、79年判字第1332號、1506號判決,主張被告違法認定事實在先,後不當擴張房屋稅條例所稱「房屋」定義,進而核課系爭房屋房屋稅,明顯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云云。惟查:行為時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5 條第1項第1 款關於申報日期起算日之規定係針對房屋稅條例第7 條「房屋建造完成之日」所為之解釋規定,蓋房屋只要符合「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要件,依法即應課徵房屋稅,房屋稅條例第7 條課起造人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 日內有主動申報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之義務,若未申報致生漏稅時,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得命補稅及處罰鍰。是起造人縱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為申報,依法仍應對之課徵房屋稅,故上開細則所為申報日期起算日之規定,係對於房屋建造完成日,提供稅捐稽徵機關具體之認定標準,作為是否對其課徵房屋稅之依據。系爭房屋既於85年10月間領得使用執照,已建造完成,被告機關汐止分處並因原告之申請為設籍課稅之核定,並無違誤。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另原告援引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理由,主張:本件系爭房屋根本無法為任何合理正常使用,亦即不存在房屋稅課徵標的云云。惟查:觀諸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原則上係認定該建物取得部分使用執照即足以表彰該部分已可供獨立使用而成為課徵房屋稅之標的(詳該判決理由四、(一)參照),僅因隨同裙樓而取得92使字168 號使用執照之專屬塔樓部分之公共設施18,935.32平方公尺,其取得使用執照當時係基於行政上便利使用執照審查及登記之考量,且塔樓門廳在93年9 、10月仍在施工中為由,故不列入93年7 月至12月課徵標的範圍內;又查該案93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課稅標的,僅地下5 樓至8 樓取得使用執照,其餘部分仍在施工中,該施工中之其餘部分既未建造完成,即難認定核屬房屋稅課徵之標的,自無「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足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係就分次取得使用執照之情形認定應課稅之面積,與本件被告就原告等6 人所有系爭房屋,依據渠等一次所領得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5汐使字第1402號使用執照,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3 條、第7 條規定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認定該等房屋業已建造完成可供營業、工作或住家之使用核屬房屋稅課徵之標的,二者並不相同,無法比附援引。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原告丁○○所有系爭4 戶房屋87年至89年房屋稅及原告立達製衣廠公司所有系爭5 戶房屋87年至89年房屋稅,因送達未符合規定,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退案,而於退案當時,因原告丁○○所有系爭4戶房屋87年至89年12份房屋稅稅額處分及原告立達製衣廠公司所有系爭5 戶房屋87年至89年15份房屋稅稅額處分,均已逾5 年法定核課期間,被告所屬汐止分處已依法註銷該等欠稅,不再核發稅單補稅,故此部分原處分即有違誤,而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原告丁○○及原告立達製衣廠公司訴願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之聲明部分,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應自85年12月起作成全部免徵房屋稅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