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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70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蕭惠芳劉穎怡林玫君

聲請人
自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相對人
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
代表人
乙○○○○○○
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事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中華民國99年7月5 日關於「莫拉克災區LiDAR 高解析度數值地形製作(1/3 )」採購案所為認定聲請人參與本案資格不符之決定、執行與程序之續行,包括但不限於申請、審核、議約、簽約與履約程序,於聲請人對該處分所提之申訴、審議及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前,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所明定。準此,聲請停止執行,除須具有急迫情事,且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者外,並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為前提。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辦理「莫拉克災區LiDAR 高解析度數值地形製作(1/3 )」採購案(以下簡稱系爭採購案),聲請人為參與投標人之一,該採購案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8 日由相對人所屬人員開標進行資格標審查,該日審查後,相對人所屬審查人員並未認定聲請人不符投標資格,並進而以99年6 月14日經地工字第09903601741 號函通知聲請人於99年6 月25日下午1 時30分進行簡報程序。詎聲請人於上揭期日進行簡報後,相對人突於99年7 月5 日以經地工字第09903601980 號函通知略以:聲請人所提服務建議書有關此標案主要部分「數值地表模型(DSM )與數值高程模型(DEM )製作」工作,部分交由協力廠商國立高雄科技應用大學環境與防災科技研究中心與國立中山大學海洋科技研究中心協助,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87條及本案投標須知第15條不得將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規定,遽認聲請人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投標或服務建議書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而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不決標予聲請人(即原處分)。

㈡、聲請人旋於99年7 月8 日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 項第3 款對相對人提出異議,並請求相對人檢視查核相關投標廠商資格疑義再做確認等語(即請求暫緩本標案之進行),惟相對人迄今未作出暫緩行為,其亦已以99年7 月9 日經地工字第09903602010 號函通知聲請人其將與其餘投標人中興測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公司)、詮華國土測繪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詮華公司)、群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立公司)辦理進行後續議價事宜,準此相對人之上揭函文認定聲請人不具議價及決標資格,且已著手與投標人進行議價,堪認系爭處分已開始執行,故本件具有急迫情事,堪可認定。聲請人亦於99年7 月29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系爭處分已造成聲請人無法議價簽約,對聲請人已造成整個採購程序之不利益,不得認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認無利益。按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 項固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然此所謂「另為處置」,本件採購案完全未以採購須知規定招標機關任何後續處置方法,此未規定之不利益,誠無由歸聲請人負擔,任憑採購機關為恣意之解釋,故本件既發生上揭爭議,本案採購須知內亦未明定發生爭議後採購機關應如何進行之具體規範,堪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重大實益。

㈢、按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既規定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以已支出者為限,然此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觀諸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380號、97年裁字第5405號「倘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但其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之裁定意旨,倘因投標本標案而已支出之費用過鉅,該支出費用仍應視為回復有重大困難。本件據招標條件記載,儀器須具有空載LiDAR 儀器設備相關證明文件,該儀器設備得以租賃、租賃承諾證明或採購中或得標後承諾採購代之,然聲請人為證明本身確具有承作本件標案能力,業向訊聯光電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標案之儀器設備共計歐元9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3,600 萬元,並已支付予出賣人全部價金並報運進口,堪認聲請人已支付相關之鉅大費用,然倘聲請人未承做本案,勢必壓縮購買此機器之用途,對聲請人之損害實屬鉅大,所受損害實有難以回復情形。再依招標公告所示,該案全程分為3 年期計畫,本案即為本年度計畫,可知縱須全部執行亦須3 年期間,非必須迅予執行,實難謂倘停止執行對公益有何重大影響,參酌本件採購金額高達16,6 50 萬元,倘交由不具履行能力之投標人履行,對公益方確屬有具大影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相對人99年7 月5 日關於「莫拉克災區LiDAR 高解析度數值地形製作(1/3 )」採購案所為認定聲請人參與本案資格不符之決定(即行政處分)、執行與程序之續行,包括但不限於申請、審核、議約、簽約與履約程序,於聲請人對該處分所提之申訴、審議及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前,應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系爭採購案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採限制性,以委託專業服務方式辦理,於99年6 月8 日開標進行資格標審查,通過者為資格符合廠商,應就所提之服務建議書做簡報說明,以為評選,評選後,並由評選名次第1 至第3 名之廠商與相對人議約,若未完成議約,則由次一序位廠商依序遞補。而相對人於99年7 月5 日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作出不決標予聲請人之決定後,並於99年7月23日將系爭採購案分區決標予中興公司、詮華公司、群立公司,中興等公司且已與之簽約、履約等事實,業有系爭採購案招標規範、投標須知、相對人99年7 月27日經地秘字第09 907603330號函、開/決標記錄、相對人99年8 月30日經地工字第09900050870 、00000000000 、09900051200 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93 、132 、214-216 、229-231頁),洵堪認定。

四、本件聲請人所稱成本支出等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回復;另所謂「衍生商機」仍未據其舉出確切之事證足以認其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效力、執行及程序之續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提出系爭採購案之相關會議記錄等,經核與系爭停止執行要件之審查無涉,是認無命相對人提出之必要;有關實體事項,則非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所得審究,併敘明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70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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