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0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003號
- 抗告人
- 自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賴澄漂
- 訴訟代理人
- 張靜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明定。惟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採購合約係政府機關透過政府採購法而準備簽立具有私法性質之採購契約,其損害賠償之原理原則應有民法第213條至第216條損害賠償原理原則之適用。茲因相對人之違法行政行為(認定抗告人參與相對人辦理「莫拉克災區LiDAR高解析度數值地形製作(1/3)」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資格不符之決定),致抗告人無法取得議約權之損害而應負責之情形,其本質為損害賠償之一種,應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民法第213條),以「金錢損害賠償」為例外(民法第214條、第215條)。為此,本件抗告人所主張者為本具有第二順位議約資格,竟被取消資格,其損害並非以「金錢」所能單獨衡量,還包括順位被變動,由原來第二優的執行能力廠商,被貶為「四名以外之不及格廠商」。換言之,抗告人之損害,還包括「抗告人廠商名譽(即商譽)」的毀損,抗告人係屬認真且質優之足堪執行本件採購契約之廠商(第二名),因相對人之違法行政處分,被錯誤認定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不及格廠商,蓋因相對人以「抗告人有違法轉包」為由,取消抗告人之優先第二順位資格,此「違法轉包」係屬對廠商商譽重大詆毀之情事,此商譽之損害,依民法之原理原則,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且無法以金錢來計算回復之情形,相對人並無「停止違法行政處分進行有重大困難」(「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民法第215條轉改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要件)、或本案涉及「公益有重大影響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但書),不能逕行判斷抗告人之損害僅有「金錢」損害賠償一途,故不符合聲請停止之要件。綜上,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所稱成本支出等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回復」為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顯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除須具有急迫情事,且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者外,並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為前提。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本件相對人辦理系爭採購案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採限制性,以委託專業服務方式辦理,於民國(下同)99年6月8日開標進行資格標審查,通過者為資格符合廠商,應就所提之服務建議書做簡報說明,以為評選,評選後,並由評選名次第1名至第3名之廠商與相對人議約,若未完成議約,則由次一序位廠商依序遞補。相對人於99年7月5日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作出不決標予抗告人之決定後,並於99年7月23日將系爭採購案分區決標予中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詮華國土測繪有限公司(下稱詮華公司)、群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立公司),且中興等公司已與相對人簽約、履約。本件抗告人所稱成本支出等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回復;另所謂「衍生商機」仍未據其舉出確切之事證足以認其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效力、執行及程序之續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抗告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提出系爭採購案之相關會議記錄等,經核與系爭停止執行要件之審查無涉,是認無命相對人提出之必要;有關實體事項,則非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所得審究,併敘明之等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四、關於損害賠償之方法,依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法律雖有原則與例外之規定,惟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均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填補債權人損害之目的則一。至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本件抗告人因被相對人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7條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5條不得將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之規定,認定抗告人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或服務建議書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而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不決標予抗告人。若抗告人因相對人違法之行政處分致其商譽受損,而有相對人應負責任情事,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請求回復商譽之適當處分,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準此,抗告人縱因原處分致商譽受損,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故抗告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符,要難准許。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