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95號
- 聲請人
- 億晉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郭明全(董事)
- 相對人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代表人
- 王如玄(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提起行政訴訟後,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亦即無法用經濟手段填補之精神上損害或事後填補損害,如與當初加損害之公益目的及損害之花費相比較,其之費用過鉅,而影響重大之情形,並無意將一般須以金錢填補損害之情況排除在外。若其得以金錢補償,尚非所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二、又「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第1 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依該規定,必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時,始得聲請停止執行;且以向訴願受理之行政機關為限,始有適用該條之餘地;蓋原行政處分之合法顯有疑義,此時作為原處分機關之直接上級行政機關,為發揮訴願自我反省之功能,於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仍得以此理由准許受處分人聲請停止執行。換言之,於提起行政訴訟之前或之後,固均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或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但非得依訴願法第93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238 號、94年度裁字第000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有關印尼籍外國人ROMELAH 君( 下稱R 君) ,持假證件使聲請人受騙,遭相對人以民國( 下同) 99年5 月27日勞職管字第0990505545A 處聲請人自99年7 月16日起至99年10月15日,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 個月( 下稱原處分) 一案,業經聲請人依法提出訴願在案。聲請人另同時遭臺中縣政府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處分,則呈現同一案件,同時遭二個處分機關分別處罰:①10萬元罰鍰;②停業3 個月處分。對聲請人而言,雖與事實不符,但已造成聲請人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聲請人遭臺中縣政府處10萬元之罰鍰處分,必須申請准予分期付款支付,即知聲請人公司之經營,目前財務已呈困窘之狀態。而繼續營業與否乃係公司能否繼續生存之關鍵,也是所有員工能否賺取一份徵薄薪資來維持員工家計之關鍵,如又再同時對聲請人處以停業之處分,則在聲請人並無任何之現金流可供週轉之情形下,公司存亡將危在旦夕,而行政訴訟之過程曠日費時乃眾所週知,則縱日後經訴願、行政訴訟之程序而平反,已於事無補,更無從為任何實質上之補救。為此,懇請相對人能暫緩對聲請人所為3 個月之停業處分,待訴訟終結最後結果,如聲請人敗訴確定,再決定執行對公共利益並無危害,但如未暫停執行,則其結果勢將對聲請人全體員工之生計產生重大的影響,甚至迫使聲請人面臨事業崩盤之危機,其處分嚴重侵害聲請人之權利甚明。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99年8 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9010104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有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99年10月11日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依首開說明,不得依訴願法第93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依上述規定所為之聲請,即無可取。
五、次查,關於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所為之聲請部分,原處分係以聲請人為專業提供人力仲介服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竟媒介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R 君至雇主涂○○住處工作,違反就業務服法第45條規定,依同法第69 條 第1 款規定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處理程序及裁量基準」,處聲請人自99年7 月16日起至99年10月15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 個月,經相對人延緩執行,嗣以99年8 月24日勞職管字第0990508499號函知聲請人自99年10月17日起至100 年1 月16日止之期間,執行原處分。由上可知,原處分於99年5 月27日作成,歷經訴願,茲在行政訴訟中,相對人始命令聲請人自99年10月17日起至100 年1 月16日止執行停業處分3 個月,是以,相對人已給予聲請人緩衝因應期間有4個月之久,聲請人自得預見原處分若經訴願機關維持而將執行所產生之不利狀況,並及早妥善安排處理公司營運,故本件聲請即無急迫情事可言。又本件如予執行,縱原處分事後經法院認為違法,聲請人因此受有損害,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自無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再者,聲請人之員工與聲請人,一為自然人,一為法人,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尚難以聲請人之員工之損害,據為主張係聲請人之損害。果若聲請人之員工於聲請人停業期間有離職之情形,因聲請人在此期間並無業務需要辦理,尚難認有何影響,縱有業務需要辦理,亦非不僱請其他員工辦理。末查,聲請人是否確因原處分之執行,致聲請人無任何現金流可供週轉,公司存亡將危在旦夕乙節,復未釋明以實其說。因此,聲請人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即有未合。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