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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51號

年資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闕銘富林育如張國勳

再審原告
戴永龍
再審被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代表人
董翔龍(司令)通訊處:同上
訴訟代理人
廖榮三

 劉榮華

王立芬

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10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60號判決及94年3 月10日本院92年度訴字第550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2年度訴字第550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6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第13款及第14 款 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是本院就本件再審之訴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年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10日以前程序判決認為無理由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8 月10日以原確定判決認為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並於95年8 月17日送達判決正本予兩造,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原確定判決於95年8 月17日送達於兩造時確定。再審原告於收受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正本時即已知悉再審判決確定之事。依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第89條規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11日,算至95年9 月27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9年11月25日始向本院提出再審狀,有收文戳可按,顯逾上開不變期間。

㈡再審原告雖於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狀中自書係於「99年6 月20日經昔日長官告知48年10月30日以前進入軍工廠服務人員,均依當時尚未廢止之『軍用文官任用暫行條例』之規定,身分為『軍用文職技工』擔任『陸軍,上士』之『軍士職務』,其年資得以與再入營服現役『軍職』合併計算。而伊係48年3 月1 日進入軍工廠服務,自符合『軍用文官任用暫行條例』應屬『軍用文職技工』身分,自屬符合與再入營服現役『軍職』年資合併計算人員。並非再審被告指稱伊係『國軍聘僱人員管理條例』所定編制外臨時聘僱『工人』,不符合與再入營『軍職』年資合併計算」為由,指其係於斯時(即99 年6月20日)始知悉再審理由,於99年11月24日提起再審之訴已遵守不變期間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其再審事由,而其所謂證物即「軍用文官任用暫行條例」,顯非「證物」甚明,無論再審原告何時知悉上開「軍用文官任用暫行條例」,其知悉之時點均與不變期間之起算無涉,再審原告茲以上開理由證明其遵守不變期間,顯係無據。

㈢況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事由之「證物」,於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且非再審原告所不能使用者,則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收受前程序判決書時即應知悉,原應自前程序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期間,因其提起上訴,則至遲應自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後,起算再審期間。至於再審原告於99年6 月30日向「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行政再審訴願狀,遭不受理決定駁回,又於9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經本院於99年10月29 日 以99年度訴字第2060號裁定駁回等情,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再審之訴再審理由知悉時間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惟就此利己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已逾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張 國 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51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年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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