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31號
- 原告
- 戴永龍
- 被告
-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 代表人
- 邱國正(司令)
- 訴訟代理人
- 李肇晟
許承靜
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105年決字第0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案爭訟之背景及現狀:
1.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因組織調整,本案所涉業務現歸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5日以阮祿字第0920001500號令核定原告自92年7月1日退伍暨解除召集生效,退除年資合計14年7個月又20日【即服常備兵年資2年(54年4月27日入伍,56年4月26日退伍),教點召20天(自57年6月3日至57年6月22日止),及79年12月1日再入營至92年7月1日退除生效止】,並支退伍金在案。原告主張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未將其於48年3月1日起至61年12月1日止(不含54年4月27日入伍至56年4月26日退伍之服義務役2年年資)在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後改制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所屬第205廠(前身為第60兵工廠)擔任軍用文職技工之年資併計為軍職年資核發退伍金等情,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2年度訴字第5502號)。A.該案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2年5月15日阮祿字第0920001500號令之處分均撤銷;命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作成原告自48年3月1日起至61年12月1日止及79年12月1日起至92年7月1日止支退伍金之處分。B.該案經本院以原告之訴駁回而終結,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0號上訴駁回而確定。而後99年間原告提起再審(本院99年度再字第151號)經駁回在案;100年間再次提起再審(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0號)經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35號抗告駁回,再審案件亦告確定。
2.本案情節是原告針對被告「105年2月18日國陸人勤字第10500004077號」、「105年3月16日國陸人勤字第1050007226號」文件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認上開函件非行政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A.「聯勤(現歸併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2年5月15日阮祿字第0920001500號處分書撤銷。B.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原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C.被告應將原告【48年3月1日至54年7月1日(扣除54年4月27日後2年服義務役時間),實際時間為48年3月1日至54年4月27日】之年資,與原告【79年再入營】之年資合併計算。
三、經查:
1.本院92年度訴字第5502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者,再次提起訴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而本案關於「聯勤92年5月15日阮祿字第0920001500號處分書撤銷」及「被告應將原告【48年3月1日至54年7月1日(扣除54年4月27日後2年服義務役時間),實際時間為48年3月1日至54年4月27日】之年資,與原告【79年再入營】之年資合併計算」這兩項聲明,均是本院92年度訴字第5502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此兩項聲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2.至於,被告105年2月18日國陸人勤字第10500004077號(參本院卷p29)、105年3月16日國陸人勤字第1050007226號(參本院卷p42)兩份文件,起因於原告起訴狀所檢附「附件一」(105年1月29日申訴書,參本院卷p35)及「附件三」(105年2月24日申訴書,參本院卷p40),經本院查明原告稱是依軍人的申訴制度提起申訴(參本院卷p193);被告陳明:原告誤認被告有申訴委員會,但被告並無申訴委員會,只是一個申訴制度(參本院卷p270);被告之函復只是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經查,系爭兩份文件均僅敘明業經判決,並經多次函覆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項不予回復,自與「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有間,被告所稱係屬觀念通知者,應屬可採。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合程式)之規定,此項聲明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