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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34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本仁陳秀媖李玉卿

再審原告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4 月3 日97年度判字第206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2 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民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核定課稅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1,605,062,758 元,補徵稅額為267,538,281 元。再審原告不服,就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交際費及利息支出、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暨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等項,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45,367,877元,相對核減營業成本45,367,877元,調增證券交易所得45,367,877元,其餘復查駁回,變更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45,367,877元,全年所得額為800,123,612 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258,200,419 元,課稅所得額仍為1,605,062,785 元。再審原告就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交際費、利息支出及否准將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3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課稅所得項下否准認列發行認購權證營業成本部分均撤銷,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就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交際費及利息支出部分提起上訴,再審被告則就被撤銷之課稅所得項下否准認列發行認購權證營業成本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06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審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課稅所得項下否准再審原告認列發行認購權證營業成本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關於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利息支出部分及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營業成本不得減除避險證券交易損失部分(原判決關於交際費部分,再審原告並未不服),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 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68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餘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2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原處分中關於課稅所得項下否准再審原告將認購權證避險部分損失606,102,792 元,認列為應稅發行權證權利金收入項下之成本而予以減除」之部分撤銷。

⒉原判決及原審判決關於免稅所得項下之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多分攤利息費用67,162,449元之部分廢棄,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原核定中關於該部分撤銷。

⒊以上二部分歷審部分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原判決於審酌本案時未予詳查鈞院95年度訴更一第44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之二判決理由即援引再審被告之主張認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屬一己之見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自屬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廢棄原確定判決。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訴之聲明:

⒈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乃指用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資料而言,該款再審事由,尚須符合「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要件,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而言,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者,即不符合前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原告所引鈞院相關判決理由乃個案判決,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證物」,尚難以此等判決見解之歧異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論證,顯與上開規定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據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事由;核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爭執,無非係對於前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與再審原告之希冀不同所造成之差異,尚不得作為前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至屬明顯。據上論述,本件再審原告為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為此請求判決如再審被告答辯之聲明。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及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又所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證物,乃指用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資料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之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96年度訴字第53號2 件判決,則係案情相類之個案判決理由及結果,自非證明待證事實真偽之證物。再審原告指本件有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本件再審之訴,依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 偉 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34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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