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28號
- 原告
- 奕赫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許秀美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許慈美(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6818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起訴時被告名稱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其代表人為江美桃,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亦變更為許慈美,茲由其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均無不合,皆應予准許。
㈡次按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93年1月1日實施;嗣依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40萬元。
㈢經查本件原告爭執標的之價額為11,230元(即按應納稅額11,230元課處之罰鍰11,23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併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牌照號碼EZ-4192之自用小客貨車(汽缸總排氣量1,995立方公分,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未繳納97年之使用牌照稅,於97年10月20日使用公共道路時遭警查獲上情,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按97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11,230元裁處1倍罰鍰11,23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若郵務士確實於97年7月16日將97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以下簡稱系爭繳款書)送達於至原告之營業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11號1樓),則因該址承租人必代原告收受處理,故原告確信得收受系爭繳款書,且縱該址承租人未能即時收受系爭繳款書,系爭繳款書既係以雙掛號方式寄送,郵務士亦應於未遇得收受之人時,於該址信箱張貼通知,另將領取通知投入信箱,然該址承租人並未發見任何雙掛號通知。
㈡原告向來皆按規定繳交稅款及罰單,且當年度系爭車輛檢驗亦能順利通過,並無欠稅紀錄顯示,可知原告對於97年使用牌照稅之繳納,並無惡意躲避欠繳之可能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1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第28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明定。
㈡次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主旨:…二、…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為財政部94年4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57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94年4月13日號函)所釋,另「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亦為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以下簡稱法務部93年4月13日函)所釋示。
㈢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未繳納97年使用牌照稅,經被告催繳再改訂限繳期限自97年8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委由郵政公司以掛號郵寄至原告之營業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11號1樓),因郵務人員於97年7月16日送達該址時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系爭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地之三重溪尾街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營業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系爭97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及原告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及營業稅主檔查詢資料附卷可證,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㈣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嗣於97年10月20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取具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單號:A00XLD338)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被告乃按97年應納稅額11,230元裁處1倍罰鍰11,230元,揆諸首揭法令,並無不合。
㈤至原告主張當年度驗車亦能通過,無欠稅紀錄云云,查據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85年8月6日監理字第85141711148號函略以:「主旨:有關本局監理單位受理車主定期換發行照、車輛檢驗,是否應查欠牌照稅乙案…說明:…二、關於欠稅車輛,可否先予受理檢驗一節,依交通處交一字第33078號函轉交通部交路字第004341號函說明略以:『至欠稅車輛,財稅主管機關自有其稽催法令及管道。本部相關法規均無停止受理其車輛檢驗之規定…』。」是原告主張,顯對法令有所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所有牌照號碼○-○○之自用小客貨車(汽缸總排氣量1,995立方公分,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未繳納97年之使用牌照稅,於97年10月20日使用公共道路時遭警查獲上情,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按97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11,230元裁處1倍罰鍰11,23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兩造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爰分述如下: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97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並未合法送達,是其自無惡意躲避欠繳該使用牌照稅之可能,被告所為裁處罰鍰之處分有所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⑵惟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1個月內1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為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所規定。且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復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⑶經查系爭車輛97年度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原繳納期限為自97年4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嗣經被告改訂繳納期限為自97年8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並委由郵政公司掛號郵寄至原告營利事業所在地(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11號1樓)。然因郵務人員於97年7月16日送達該址時,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政人員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系爭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局(即三重溪尾街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系爭97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文書及(原告)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暨營業稅主檔查詢、徵銷明細檔查詢等資料影本各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資參照。
⑷第以原告營利事業所在係登記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11號1樓」,而系爭車輛車籍地址亦登記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11號1樓」,此對照卷附(原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暨(原告)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營業稅主檔查詢、徵銷明細檔查詢與車輛課稅資料查詢、違牌紀錄查詢等件即明。是被告按原告營利事業所在及車籍地址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11號1樓」,發單開徵系爭車輛97年度之使用牌照稅,徵諸前開法條規定,要無不合。縱系爭車輛97年度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係於97年7月16日予以寄存送達(寄存於三重溪尾街郵局),但無論應受送達人之原告究係於何時受領該文書,皆不影響其已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所稱其未收到系爭繳款書云云,縱係屬實,仍無解於系爭車輛97年度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業已合法送達之事實之成立,其有應依法繳納系爭車輛97年度之使用牌照稅之義務,至堪認定。
⑸是原告既未於當期(97年度)開徵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期限(原繳納期限為自97年4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經改訂為自97年8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內繳納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迨於97年10月20日於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際,遭警查獲上情,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單號:A00XLD338)影本及原處分各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以原告逾期未繳納系爭車輛97年度之使用牌照稅,而按97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11,230元裁處1倍罰鍰11,230元,即非無憑。至原告所稱當(97)年度驗車亦能通過等節,核與本件係屬二事,殊不能為何有利之證明,附此述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