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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更一字第135號

眷舍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闕銘富

聲請人
即原告
蔡曾阿淑
即原告
刁仁術
即原告
吳廖淑珍
即原告
張徐平英
即原告
李素秋
即原告
劉春霖
即原告
宋家齊
即原告
柳國齡
即原告
高振陞
即原告
曹志遠
即原告
楊劉秀春
即原告
梁潘月蘭
即原告
鄒益輝
即原告
鄒子龍
即原告
張中岳
即原告
劉煥墀
即原告
楊玉雯
即原告
張富金
即原告
朱侯春綢
即原告
王九齡
即原告
丁劍玉
即原告
張瑞雄
即原告
吳冠雄
即原告
蘇文福
即原告
張鄭秀霞
即原告
梁尤桂英
即原告
許增燦
即原告
鄭宗漢
即原告
柏興中
即原告
婁李彩珠
即原告
任耀祖
即原告
趙成齡
即原告
史李盛妹
即原告
許素卿
即原告
谷永傑
即原告
符繼起
即原告
胡平山
即原告
劉有
即原告
廖湘材
即原告
孫承本
即原告
劉明禮
即原告
楊純誠
即原告
何盧其芬
即原告
梁尚謙
即原告
孔何素月
即原告
劉蒓敏
即原告
孟潛
即原告
孫江阿玉
即原告
朱立一
即原告
陳恒元
即原告
猶建國
即原告
王相松
即原告
王培良
即原告
高仰岱
即原告
馬德新
即原告
祝達全
即原告
王澤光
即原告
邢樹盛
即原告
管子懿
即原告
余茂吉
即原告
劉葉月裡
即原告
王書育
即原告
藍家夔
即原告
朱雋傑
即原告
喬長興
即原告
邢陳礢
即原告
李培仁
即原告
丁正君
即原告
陳增文
即原告
李仲玖
即原告
朱李劉
即原告
游劉文梅
即原告
方玉蘭
即原告
楊梅蘭
即原告
廖友民
即原告
吳楊紀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國防部
代表人
高華柱(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聲請人因眷舍事件,聲請定期續行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撤銷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183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主張伊等均為桃園縣中壢市陸光六村(下稱「陸光六村」)之眷戶,該村經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改建,伊等乃遷出上開眷村,惟因伊等所住之眷戶除了相對人核准整建之二層樓RC結構之房舍,本屬相對人整村整建之核准範圍,而不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及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以外,伊等自行增建之三、四樓及其他水電工程部分,皆係由伊等嗣後自行籌資數百萬元興建,是伊等就自行增建之房屋原始取得所有權,爰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向國防部軍備局陳請核發各該於陸光六村房屋補償費5 成之自動拆除獎助金,相對人則以97年1 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0716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0970088530號訴願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亦未獲變更,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1223號判決將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16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更為審理。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中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相對人應作成核發聲請人「陸光六村」眷舍房屋補償費5 成之自動拆除獎助金之行政處分。

三、本院受理99年度訴更一字第135 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眷舍事件,兩造因本件訴訟資料繁雜有待蒐集,而先後於100 年4月18日及同年月28日(均為本院收文章所載日期)具狀向本院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卷二第66、67至68頁),本院乃通知本件訴訟程序自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日即100 年4月28日起合意停止(本院卷二第70頁)。聲請人嗣雖於4 個月內之100 年8 月26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惟兩造又先後於100 年8 月31日及同年9 月9 日(均為本院收文章所載日期)具狀向本院陳明第2 次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卷二第79至82頁),本院再通知本件訴訟程序自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日即100 年9 月9 日起合意停止(本院卷二第85頁)。惟聲請人嗣未於4 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訴訟業已視為撤回起訴而脫離本院訴訟繫屬,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甚明。聲請人嗣雖於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滿4 個月而發生撤回起訴之效果後,始於101 年1 月16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本院卷二第90頁),亦不致使原已終結之訴訟程序發生回復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續行審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 判 長 法 官  闕銘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35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眷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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