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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81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812號
- 抗告人
- 蔡曾阿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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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刁仁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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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廖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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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徐平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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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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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邢樹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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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管子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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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余茂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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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葉月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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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書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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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藍家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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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雋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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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喬長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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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邢陳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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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培仁
- 抗告人
- 丁正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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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增文
- 抗告人
- 李仲玖
- 抗告人
- 朱李劉
- 抗告人
- 游劉文梅
- 抗告人
- 方玉蘭
- 抗告人
- 楊梅蘭
- 抗告人
- 廖友民
- 抗告人
- 吳楊紀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國龍 律師
鄭至量 律師
黃琪雯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均為桃園縣中壢市陸光六村(下稱陸光六村)之眷戶,嗣該村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改建而遷出,主張其等所住之眷戶除經相對人核准整建之2層樓RC結構房舍,屬相對人整村整建之核准範圍,而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下稱眷改施行細則)第14條及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桃園縣改良物補償條例)第10條之適用外,抗告人自行增建之3、4樓及其他水電工程部分,均係彼等嗣後自行籌資興建並取得原始所有權,爰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依眷改施行細則第14條、桃園縣改良物補償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向國防部軍備局陳請核發各該於陸光六村房屋補償費5成之自動拆除獎助金,經相對人以97年1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071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在案。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2716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1223號判決將抗告人部分均廢棄並發回更為審理,嗣由原審以99年度訴更一字第135號受理在案,抗告人於該訴訟中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相對人應作成核發抗告人陸光六村眷舍房屋補償費5成之自動拆除獎助金之行政處分。
三、本件原裁定以:原審受理99年度訴更一字第135號眷舍事件,兩造因相關訴訟資料繁雜有待蒐集,先後於100年4月18日及同年月28日具狀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原審乃通知本件訴訟程序自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日即同年月28日起合意停止;抗告人等嗣雖於4個月內之同年8月26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惟兩造又先後於同年8月31日及9月9日具狀陳明第2次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原審遂再行通知本件訴訟程序自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日即同年9月9日起合意停止。惟抗告人嗣未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該件訴訟業已視為撤回起訴而脫離原審訴訟繫屬,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甚明。嗣於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滿4個月而發生撤回起訴之效果後,抗告人始於101年1月16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然亦不致使原已終結之訴訟程序發生回復之效果,因而駁回抗告人續行審理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就撤銷訴訟並不得合意停止,是以,依抗告人訴之聲明以觀,彼等提起本件訴訟係含括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審竟以兩造違法之合意為據,率認已生合意停止之效力,即屬違誤;復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我國行政訴訟僅有撤銷、給付與確認訴訟3種類型,另由同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反面以觀,當事人得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係指不含撤銷性質之確認與給付訴訟,是以,抗告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其既非單純之確認與給付訴訟,且本質亦具有撤銷訴訟之內涵,故原審自不得據此合意而停止訴訟程序。此外,抗告人所提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有高度關聯而具不可分性,訴訟程序並無從一部停止,且二者事涉高度公益性,依現行法規定,故當事人處分權主義當應退縮,而不得任由當事人撤回訴訟或停止訴訟程序,從而,本件自始既未合法有效停止其訴訟程序,而仍持續合法繫屬於法院,則原審當應續行訴訟程序,故原裁定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五、本院查: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規定「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而給付訴訟係以命被告給付為目的之訴訟,請求為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屬之。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課予義務訴訟可分為怠為處分訴訟及拒絕申請訴訟二種,人民於提起怠為處分訴訟時,旨在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於提起拒絕申請訴訟時,除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同時亦一併請求撤銷原拒絕處分,而該撤銷部分僅係附帶請求,倘原拒絕處分未予撤銷,則行政機關嗣後依法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將造成二處分矛盾之現象;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之訴狀所載,係主張: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相對人應作成核發抗告人陸光六村眷舍房屋補償費5成之自動拆除獎助金之行政處分,故其訴訟性質實屬課予義務訴訟,其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係附帶請求;退步言之,倘當事人僅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未一併提起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則其聲請撤銷部分即屬「孤立之撤銷訴訟」,將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益證本件訴訟之本質為課予義務訴訟甚明。原審因認抗告人於與相對人兩造向原審陳明第2次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經原審通知訴訟程序自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日即100年9月9日合意停止,惟抗告人嗣未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訴訟業已視為撤回起訴而訴訟程序終結,抗告人於其訴訟終結後之101年1月16日始具狀聲請續行訴訟,於法不合等語,即無違誤。復查抗告人上揭課予義務訴訟,係請求相對人作成核發其等眷舍房屋補償費5成之自動拆除獎助金之處分,亦難認該請求與公益有關,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8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抗告人仍執本件訴訟為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且二者有高度關聯而具不可分性,其訴訟程序並無從一部停止云云,實屬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委不足採。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