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0號
99年4 月2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宗琦 律師
- 被告
- 教育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丙○○
-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98公審決字第035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國立臺南大學組員,其屆齡命令退休案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8年1 月13日台人(三)字第0980003954號函核定,自同年月16日退休生效,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以下簡稱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以其所具85年2 月1 日教職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10年11個月、12年11個月15天,核定其教職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各5 年,核給教職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一次退休金9 個基數及7.5 個基數,並於函中說明三記載略以,原告前於74年3 月11日依事務管理規則(按業於94年6 月29日廢止)規定辦理工友退職時,已核定給予50個基數(採計25年)之一次退職金在案;又其教職員退撫新制繳費年資已逾5 年,因其拒絕簽具年資取捨同意書,爰逕予採計教職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各5 年,合計10年核發退休金。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有後述之違法,鈞院均應予以撤銷,並應判命被告以原告任職學校職員24年之年資計算退休年資,依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3 項及第21之1 條等規定重新作成核定原告月退休處分,並自退休日98年1 月16日起依法給與月退休金與補償金及相關給付:
⒈學校「職員」係屬「公務人員」身分,與學校「工友」為「勞工」身分不同,退休( 職) 應適用不同退休( 職) 法規分別計算退休( 職) 年資,非可互相合併或扣除年資計算退休( 職) 給與:查原告自46年10月8 日起至74年3 月10日止,前後擔任國立臺南大學前身之臺灣省立臺南師範學校及臺灣省立臺南師範專科學校之「工友」職務,合計27年餘,為僱用之「勞工」身分,其僱用、待遇、差假、考核、獎懲、退職、撫卹均依「事務管理規則」(僅屬「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性質)規定辦理,與公務人員須依「法律」考選、任免、退休、撫卹完全不同。次查,原告自74年3 月11日起擔任學校之「書記」,以迄98年1月16日以國立臺南大學之「組員」身分依教職員退休條例屆齡退休,其身分屬於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 條規定之學校「職員」,係屬「公務人員」身分,與「工友」身分完全不同。不同身分之退休( 職) 自應適用不同法規,自屬當然。系爭處分以原告前於74年3 月11日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辦理工友退職時,已採計25年年資,領取工友退職金在案,因此原告雖有學校職員24年之服務年資,予以扣除原告前工友退職已核計之25年年資,造成系爭退休核定函僅核定原告職員退休年資為10年,即系爭退休核定函只採計原告85年2 月1 日教職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各5 年,合計10年之年資核發一次退休金,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又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係指「重行退休」,本件原告前係以工友身分「退職」,與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之「退休」不同,因此並無所謂之「重行退休」情事存在(另由70年1 月5 日修正發布之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及第11條規定,明文列舉得合併計算教職員年資者,並不包括工友在內,更可證明教職員退休條例教職員年資得合併計算者已將工友排除在外),自亦不適用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規定。
⒉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對再任教職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屬無效:
⑴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並違反母法之規定:按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前段對於教職員年資之計算設有規定:「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後段規定:「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30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符合第6 條支領退休金規定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及修正施行前後累計任職年資,最高均得採計四十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係屬退休年資最高採計年限之規定。母法既已明文規定退休年資之採計方式如上,屬於法律之下位規範之子法之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豈可明顯為與母法相反規定之限制:「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 職、伍) 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予合併計算,…。」亦即重新任職服務達到可以辦理退休年資而再退休時,須先扣除前次退休( 職、伍) 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顯然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對再任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屬無效,法院應拒絕適用。
⑵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及原處分所據相關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而應不予適用: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與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均為相同規定,即學校教職員或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 職、伍) 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應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 條及第21條之1第1 項)或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16條之1) 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 職、伍) 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再查就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有關已領退休( 職、伍) 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 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涉及違憲乙節,司法院大法官業已做成釋字658 號解釋宣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有關已領退休(職、伍) 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 職、伍) 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且其規定內容,並非僅係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而係就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進而對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同理可證,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規定亦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對再任學校教職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應屬無效而應不予適用。而查系爭原處分98年1 月13日台人(三)字第0980003954號退休核定函,雖未直接引據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規定,而係援引被告92年6 月16日台人(三)字第0920065414號書函(內容係敘稱有關依事務管理規則領取退職金之年資,於轉任職員辦理退休時已採計之退職之年資,請照銓敘部92年4 月30日98年部退三字第0922239338號書函辦理,亦即應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基數或百分比為限。意即本案亦應依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規定合併計算工友退職之年資,復審決定亦同此意),繹其意即工友依事務管理規則領取退職金之年資,於轉任職員辦理退休時,其前已採計工友退職之年資,應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最高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為限,因而扣除原告前以工友退職已核計之25年年資,致系爭退休核定函僅核定原告職員之退休年資為10年而核發一次退休金(事實上原告85年2 月1 日教職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分別為10年11個月、12年11個月15天,合計有24年之任職年資)。系爭原處分所引據之上述教育部及銓敘部函釋,均屬行政規則之性質,原處分以之作為限制人民權利之依據,實已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自為違法應予以與撤銷之處分。復審決定不察未予指正,亦屬違法。
⑶本案非屬「重行退休」情事:縱認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規定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 職、伍) 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予合併計算之規定係為維護退休給與之衡平,惟此所謂「重行退休」自亦須屬於同一教職員身分體系始能達其立法之目的(即以職員身分退休後再任職員,再以職員身分退休之情形),本件原告前係以工友之勞工身分「退職」,與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之職員身分「退休」明顯不同身分體系,因此並無所謂之「重行退休」情事存在,且「工友」並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僅屬「勞工」身分性質,所得顯然低於公務人員身分之職員之薪水,如以其後來任職學校教職員退休時須依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扣除工友退職之年資,將致其退休給與大幅縮水,反而是造成嚴重給予不足之不平等現象,而違反憲法所保障之平等原則。
⑷法官對於牴觸憲法之命令或規則,應直接拒絕適用:按司法院89年11月10日第1153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決議表示:「查本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所稱得聲請解釋之各級法院法官,在合議審判之案件係指合議庭而言,自應由全體合議庭法官聲請解釋始為合法。又對行政機關頒布之命令或規則,法官得依法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37 號解釋參照)。此種命令或規則自非本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中法官得聲請解釋之標的,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相關命令或規則,認有牴觸憲法、法律之確信者,應不予適用(本院院解字第4012號及釋字第216 號解釋參照),尚無聲請本院解釋之餘地。」亦即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認有牴觸憲法之命令或規則,應直接拒絕適用,準此,上述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軸則第19條第2 項規定及相關函釋,既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對再任學校教職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屬無效,鈞院應逕予拒絕適用。
⒊原處分混淆任職年資與退休採計年資,造成原告無法選擇月退休之違法:縱然原處分得依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規定,扣除原告前辨理工友退職已核計之25年年資,而僅核定其職員退休年資為10年以核發退休金。惟查,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係計算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 職、伍) 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 條及第21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退休金計算年資之規定;與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 條係以實際服務年資規定退休人員得否選擇月退休金給與之規定不同(即依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須任職15年以上者,退休人員才可選擇支月退休金,任職未滿15年者,只可選擇支領一次退休金,不可選擇支月退休金,此條之年資係以實際服務年資計算,在此職位上工作幾年就算幾年之年資。而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係在計算重行退休時之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有一定最高標準年數採計之限制,如實際服務年資加總超過計算最高標準年數,亦不予採計,此處之年資係計算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時之採計數字,此計數之數據常會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 條之實際服務年資不一致,兩條文之年資不可混為一談或以等號視之,原處分即是混淆服務年資與退休採計年資,造成原告無法選擇月退休之違法)此由學校教職於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用語為「退休之年資」,與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 條規定用語為「任職…年以上」兩者之「年」數顯然不同,明顯可知其計算之標準不同。因此,原告依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 條規定計算既有學校職員24年之任職服務年資,無論依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計算之退休年資多或少,均有權依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 條選擇月退休金給與。退一步言,縱須依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規定,扣除原告前辦理工友退職已核計之25年年資,而僅核定其職員退休年資為10年,亦僅屬於退休金額之計算基礎問題,不應影響依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 條選擇月退休金給或一次月退休金給與之選擇權;原處分混淆服務年資與退休採計年資,因此限制原告僅能適用一次月退休金給與,實際上剝奪原告選擇支領月退休金之權利,實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處分。
㈡綜上論述,原處分所依據之被告92年6 月16日台人(三)字第0920065414號書函等函釋及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有關已領退休( 職、伍) 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學校教職員,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 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 條及第21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且其規定內容,並非僅係執行公務職員退休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進而對再任學校教職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為無效之行政規則及法規命令,被告據之作成否准原告申請以24年服務年資之月退休給與之原處分,顯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未詳予審究,即率予維持,同有違誤,均應予撤銷,鈞院並應判命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以原告任職學校職員24年之年資計算退休年資,依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3 項及第21之1 條等規定作成核定原告月退休處分,並自退休日98年1 月16日起依法給與月退休金及相關給付【即被告以原告任職24年年資計算退休年資,含退撫新制施前年資10年,新制施行後年資14年,發給月退休金。亦即被告應發給原告新制施行前月退金:(新臺幣(下同)35,330元+ 專業加給21,070元)×5%×10+ 本人及眷屬配給與眷屬補助費930 元=29,130 元;新制施行後月退金:35,330元×2 ×2%×14=19,784.8 元(19,785元),合計為29,130元+19,785 元=48,915元】。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以原告任職學校職員24年之年資計算退休年資,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3 項及第21條之1 等規定作成核定原告月退休處分,並自退休日98年1 月16日起依法給與月退休金及相關給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查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 條規定:「(第1 項)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一、任職5 年以上未滿15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二、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 一次退休金。( 二) 月退休金。…。(第2 項)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尾數不滿6 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第21條之1 規定:「(第1 項)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30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第1 項)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第2 項)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條例第5 條及第21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準此,公立學校職員須任職得採計並核給退休給與之年資達15年以上者,始得擇領月退休金,任職5 年以上未滿15年者,僅得領取一次退休金。又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且其重行退休之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應連同已領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受最高限額之限制,亦即教育人員退撫新制(85年2 月1日)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僅得採計30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
㈡有關學校教職員前依「事務管理規則」領取退職金之年資,於轉任職員辦理退休時,其已採計退職之年資,是否應合併計算以超過最高基數或百分比為限之疑義,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12月17日90局給字第036998號書函規定略以,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因有與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相同之規定,基於公教人員退撫權益衡平一致考量,依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之人員,其曾領取退職金之工友年資,亦宜與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最高基數或百分比為限。另依銓敘部90年12月19日90退三字第2093946 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人員如曾經辦理退休(職、伍)或資遣,其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後重行退休,其前後年資應合併計算受到最高採計35年之限制。
㈢另查被告92年6 月16日台人(三)字第0920065414號書函規定,工友依事務管理規則領取退職金之年資,於轉任職員辦理退休時,其已採計退職之年資,應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最高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為限。又已領取25年退職金工友年資轉任職員退休,其舊制年資得依規定最高再採計5 年(如未達最高退休金基數給與上限,得予以應補足),連同新制年資可累計10年核發退休金,如其新制繳費已逾5 年,得依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 規定就其所具之新舊制年資加以取捨。本案原告前於74年3 月11日依事務管理規則辦理工友退職時,因已核定給予50個基數(按:工友年資27年5 月)之一次退職金,又其新制繳費年資已逾5 年,因其拒絕簽具年資取捨同意書,爰逕予採計新制施行前年資5 年,新制施行後年資5 年,合計10年核發退休金。
㈣復查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規定意旨,係指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學校教職員,因該退休(職、伍)或資遣給與,其性質與退休金相近,該類人員再任時,自不得申請繳回已領該項給與,亦不應重複給與,是其退休(職、伍)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自不予計算;至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係因退休(職、伍)金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為使公教人員退撫衡平一致,該已領退休(職、伍)金之年資,仍應受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退休年資採計總數上限或最高基數、百分比之限制,被告爰依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2條授權訂定同條例施行細則,並考量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等因素,根據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予以補充而訂定,尚未逾越母法之規定。
㈤針對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其前次退休給與應合併計算受最高額度限制之規定所為之司法院釋字第658 號解釋,審究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主要係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即涉及公務人員重要權利義務事項應提升至法律位階,或以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詳為規定),始命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即100 年4 月9 日前)檢討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及相關法規,至於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應合併前次退休給與受最高額度限制規定之立法目的,大法官並未認定違憲,又依上開大法官解釋,銓敘部屆期未完成修法,現行規定失其效力,因此,100 年4 月9 日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涉及重行退休給與應受最高額度限制之規定,仍屬現行有效之法規。爰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類此涉及重行退休給與應受最高額度限制之規定,仍屬現行有效之法規。
㈥依國立臺南大學98年6 月6 日南大人字第0980007546號函說明略以,原告74年工友退職之申請及核定資料,均無明確告知原告轉任職員退休年資採計之相關權益事項,顯然原告係在不知權益狀況下辦理工友退職,造成原告退休權益莫大損失,因此該校認定原告74年之工友退職核定可謂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原告74年之工友退職核定處分應屬自始無效之行政處分,爰不生撤銷問題,並據以函請被告重行審定原告退休年資。惟查法務部92年6 月3 日法律字第0920020318號函規定略以,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所稱「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達於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而言。是以,有關該校認定原告74年工友退職之申請及核定資料,屬自始無效之行政處分,經查與前開法務部函釋規定未合,爰被告尚無法據以辦理原告退休年資重行審定事宜。
㈦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省政府88年12月3 日(88)府人字第74057 號函、被告核發學校教職員核定退休金計算單、98年1 月16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核發退休金通知、原告98年1 月學校教職員一次退休金證書、國立臺南大學98年4 月9 日南大人字第098002145 號職員成績考核通知書、國立臺南大學97年6 月4 日南大人字第0970006298號函、國立臺南大學(98)南大人離字第980005號教職員離職證明書、臺灣省立臺南師範專科學校敘薪通知書、臺灣省立臺南師範專科學校74年3 月11日74南師人字第0365號函、國立臺南大學97年12月份薪資明細、行政院97年12月2 日院授人給字第0970064879號函、臺灣省政府教育廳74年3 月28日74教字第02704 號撥款通知書、臺灣省立臺南師範專科學校74年3 月13日總字第0389號函稿、臺灣省政府教育廳74年3 月22日74教總字第28963 號簡便行文表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被告依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以原告所具85年2 月1 日教職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10年11個月、12年11個月15天,核定其教職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各5 年,核給教職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一次退休金9 個基數及7.5 個基數,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教職員退休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教職員任職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第5 條第1 項規定:「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一)一次退休金。(二)月退休金。…。」第2 項規定:「一次退休金,…,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及第21條之1 第1 項規定:「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第3 項第1 款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之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第2 項規定:「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予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又84年7 月1 日退撫新制施行前,工友退職轉任公務人員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其已領取工友退職金年資,仍應併計受35年限制,業經銓敘部90年4 月10日90退三字第2010757 號書函釋在案。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4 月26日90局給字第140619號函亦同意旨。準此,學校教職員須任職得採計並核給退休給與之年資達15年以上者,始得擇領月退休金;任職5 年以上未滿15年者,僅得領取一次退休金。又已領退休(職、伍)給與者,轉任學校職員,於重行退休時,其前、後退休給與及年資合併計算,須受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 條、第21條之1 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亦即於85年2 月1 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僅得採計30年,該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查有關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明文規定年資採計上限之立法意旨,乃基於政府財政負擔及維護現職公務人員工作士氣之考量,期能避免退休金隨任職年資增長而無限制增加,以致衍生退休人員之所得超過現職人員待遇之不合理現象;是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2條授權訂定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明定「該已領退休(職)給與之年資仍應受教職員退休年資最高採計上限限制」之規定,係本於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及第21條之1 之立法精神暨修法之沿革,落實學校教職員退休法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所訂定(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規定亦與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立法精神相同,一則為落實公務人員永業化;二則為落實文官中立之人事政策;三為兼顧公務人力之新陳代謝;四則基於政府財政負擔及維護現職公務人員工作士氣之考量,期能避免退休金隨任職年資增長而無限制增加,以致衍生退休人員之所得超過現職人員待遇之不合理現象,先予敘明。
㈡查原告曾任前臺灣省立臺南師範專科學校工友年資,經該校於74年3 月11日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辦理工友退職,並採計其46年10月8 日至74年3 月10日止合計27年5 個月又3 天之年資,核給一次退職金50個基數(按:當時事務管理規則規定,工友退職按其服務年資發給一次退職金,每服務半年給予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50個基數為限,即核定25年退職給與)之一次退職金新臺幣35萬4,756 元在案,此有原告請領退職費計算單、前臺灣省立臺南師範專科學校74年3 月13日南師專總字第0389號函及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撥款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按( 見復審決定卷第161 頁) 。可知,原告上開46年10月8 日至74年3 月10日之年資,已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按25年標準核發退職給與,且該給與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是原告已領退職給與之年資25年,應與本次退休年資合併計算,於其教職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僅得採計30年;教職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連同採計最高僅得採計35年。則其本次退休核定年資,教職員退撫新制施行前最高僅得採計5 年,教職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連同採計最高僅得再採計10年。因原告未簽具年資取捨同意書,為原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頁) ,被告爰以較有利於原告之方式取捨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核定原告教職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各5 年,核給教職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一次退休金9 個基數及7.5 個基數,於法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工友與教職員性質不同,工友不能適用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之退休年資;工友退職年資不能與教職員退休年資併計云云。惟查,依事務管理規則進用之各機關(構)工職人員退職,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依上開規定,其退職後轉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即應合併其以前退職年資計算且不得超過最高標準。亦即,依事務管理規則退職之技工,仍屬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所稱「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之範圍。再者,如本件原告兩度服公職並分別辦理退休,本屬一種例外情形,任何公務員在第一次服公職結束時,國家已依法踐行對該公務員之長期照顧並給付退休金,於第二次再服公職實屬前次公職結束時難以預期之事,此時原無重複照顧之必要,因此在此等公務員第二次結束公職時,要給予何種程度之照顧,國家應該享有極大之政策裁量空間,不宜朝第二次服公職者既有權益之方向來看待(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上開46年10月8 日至74年3 月10日之年資,已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按25年標準核發退職給與,且該給與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是原告已領退職給與之年資25年,應與本次退休年資合併計算。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依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任職年資及應領之退休金應適用舊制標準辦理,舊制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得合併計算之6 種人員不包括工友,故原告原為臺灣省立臺南師範專科學校工友,非教職員,年資不能併計云云。按「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依左列規定併計給與:一、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之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二、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由基金支給。」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 第3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查,該規定係就教職員在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如何併計給與之規定。又按「依本條例退休之學校教職員,其任職已逾本細則第三條所稱之年資者,左列曾任有給專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曾任公務人員未依規定核給退休金,具有合法證件者。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所屬各總部依權責核實出具證明者。三、曾任下士以上軍職年資未核給退伍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或其所屬各總部依權責核實出具證明者。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五、曾任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按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六、曾任經僑務委員會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核實出具證明,並經僑務委員會驗印證明者。」舊制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固有明文規定,惟該條規定得合併計算之情形,均以未依規定核給退休金、退伍金等為要件,與本件原告已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按25年標準核發退職給與,且該給與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情形不同,原告自難以上開規定據為有利之認定。
㈤原告另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658 號解釋理由書,公務員年資採計為法律保留事項,須以法律明定之,工友和職員年資併計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658 號解釋理由書雖略謂:「…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係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概括授權所訂定,其第13條第1 項規定:『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第2 項規定:『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上開第2 項規定,係將退休(職、伍)或資遣前之任職年資與再任年資合併計算,並使合併計算之年資受最高退休年資30年或35年之限制,其意旨固在維持年資採計之公平,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僅係規定退休前之任職年資與再任年資應分別計算,且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及第16條之1 第1 項均不能作為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之法律依據。是上開施行細則第2 項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且其規定內容,並非僅係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而係就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進而對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為實踐照顧退休公務人員之目的,平衡現職公務人員與退休公務人員間之合理待遇,有關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之重行退休制度,其建構所須考量之因素甚多…,均須相當期間妥為規畫,並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詳為規定。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及相關法規,訂定適當之規範。屆期未完成修法者,上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失其效力。」等語,則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爰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按,98年4 月10日)起2 年內,依該號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及相關法規,訂定適當之規範。屆期未完成修法者,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失其效力。則按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185 號及第188 號解釋意旨,司法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係以解釋文未明定其失效日者,對於聲請人始有溯及之效力,本件原告既非司法院釋字第658 號解釋之聲請人,該號解釋亦已明定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是該號解釋乃係附期限失效,在期限屆滿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仍為有效之法規。而銓敘部業於98年4 月3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第17條第2 項中增列,將現行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提升至本法位階,以符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準此,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雖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但於2 年期限屆滿前,仍屬有效之規定;就此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53號裁定意旨亦謂:「釋字第658 號解釋,係針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規定,已辦理退休領取退休相關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所定之最高標準,因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應於解釋公布2 年內失效,…係附期限失效,在期限屆滿前仍為有效之法規,…。」可資參照。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因有與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相同之規定,基於公教人員退撫權益衡平一致考量,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現仍為有效之法規,本件被告依現仍有效之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之人員,辦理原告之退休案,並無違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92年3 月11日台人㈢字第0920022355號函釋意旨認85年2 月1 日之前退伍軍人轉任教職員者,不受年資採計上限之限制,依平等原則,原告應同等辦理云云。惟查,該函釋所引被告91年7 月30日台(91)人㈢字第91031539號函,係基於公教處理一致,比照銓敘部91年3 月7 日部退三字第0912109531號函規定辦理,有被告91年7 月30日台(91)人㈢字第91031539號函釋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2-143 頁) 。上開函釋係就退伍軍人轉任教育人員所為之函釋,與原告前為學校工友之退職情形尚屬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本件原告退休生效日為98年1 月16日,其退休案相關辦理程序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以原告任職學校職員24年之年資計算退休年資,依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3項及第21之1 條等規定重新作成核定原告月退休處分,並自退休日98年1 月16日起依法給與月退休金與補償金及相關給付部分,因原告原係國立臺南大學組員,其屆齡命令退休案經被告以98年1 月13日台人(三)字第0980003954號函核定,自同年月16日退休生效,依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以其所具85年2 月1 日教職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10年11個月、12年11個月15天,核定其教職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各5 年,核給教職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一次退休金9 個基數及7.5 個基數,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則原告任職未達15年以上,自不得主張依現行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為月退休金之選擇。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求為判命被告應以原告任職學校職員24年之年資計算退休年資,依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3 項及第21條之1 等規定作成核定原告月退休處分,並自退休日98年1 月16日起依法給與月退休金及相關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