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蔡進田、黃本仁、吳慧娟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圓和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064號原 告 圓和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秋 律師 謝良駿 律師 邱靖貽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3 月1 日台財訴字第09900018710 號、第09913002100 號、第09900020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民國99年3 月1 日台財訴字第09900018710 號、第09913002100 號、第 09900020730 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查訴願決定書(3 件)係於99年3 月11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9年3 月12日起算。因原告設所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9年5 月11日(星期二)屆滿。原告遲至99年5 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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