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122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柏鼎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汝松(清算人)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8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判決,係於民國100 年8 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0 日,算至100 年9 月15日(星期四)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00 年9 月16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