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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
    帥嘉寶林惠瑜陳心弘
  • 法定代理人
    甲○○

  • 當事人
    心禾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29號99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心禾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3 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900016120 號(案號:第09804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陳文宗於訴訟進行中依次變更為邱政茂、吳自心,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7 月至94年10月間無進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予凱臨實業有限公司、仕精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及嘉碁工業有限公司,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20,000 元,同時取得雙喬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及鈞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0,082,207元,致虛報進項稅額438,111 元,經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38,111 元,並經被告處罰鍰438,111 元。原告不服,就罰鍰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查原告公司92年間為辦理報稅業務,委託原處分機關登記有案之代客記帳業者○○○記帳士辦理記帳業務及代為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代為繳納稅捐。原告對於應納稅捐均如數交予○○○,而○○○竟虛開原告公司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並虛報進項發票扣抵營業稅,再偽造蓋有原處分機關三重稽徵所收件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人所得稅申報書」作為已繳納稅捐之憑證。並將虛報之進項稅額侵占入己。按經原告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起訴在案,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70號)審理中,足見原告為系爭案件之被害人。 ⑵次查原處分指原告92年7 月至94年10月無進貨事實取得鈞寶公司、雙橋公司進項扣抵金額10,082,207元,均為記帳士○○○擅自虛開,且○○○謊稱已如期申報而提供原告401 報表,亦與其實際申報給原處分機關之內容不同,且前者蓋有原處分機關之收件專用章,致使原告無法辨別真偽,而原告拿記帳士○○○提供原告之401 報表詢問原處分機關之稅務人員,其上所蓋原處分機關之收件專用章究否真正,原處分機關之人員亦無法分辨,何況是原告。再者○○○以盜刻之稅捐稽徵機關印章偽造401 表,騙取原告稅款後,再偽造虛報進項之401 表,以降低報繳稅額侵占稅款,有偽造及降低報繳稅額兩種不同版本之401 表及銀行轉帳記錄足稽,顯見原告並無逃漏稅之意圖,亦已盡注意之義務。○○○之犯罪行為,已非原告所能防範。本件實為不可抗力事件,應無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 ⑶按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鈞院89年度訴字第2761號判決,違法事實應依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原告因記帳業者之犯罪行為而受牽累,而該案件已起訴,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懇請依前揭判決意旨,俟刑事處分確定後,再據以核處,方不致歧異,而有所違失。 ⑷綜上,原告主張。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⑴相關規範: ①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35條第1 項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②次按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69 條及第224 條前段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③又按財政部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 號函釋:「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處罰外,倘查獲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證,應依本部95年2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8090 號函發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規定移送偵辦刑責。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84年3 月24日台財稅第841614038 號函、84年5 月23日台財稅第84 1624947號函及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 35500號令,自即日起廢止」。 ⑵原告於首揭期間無進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予凱臨實業有限公司、仕精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及嘉碁工業有限公司,銷售額合計1,320,000 元,同時取得雙喬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及鈞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0,082,207元,致虛報進項稅額438,111 元,經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查獲,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及談話紀錄等資料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38,111 元,並經被告處罰鍰438,111 元。 ⑶原告委託張君經營之會計事務所代為記帳及申報營業稅,則該事務所所為之虛開統一發票及虛報進項稅額行為,依法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應就其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自不得主張其不知情而免責,且原告於選任代理人或使用人時本有注意義務,亦有監督其履行之權責,若疏於注意,致生漏稅之結果(違反納稅義務),亦構成過失,而應受行政罰,系爭無進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及取具其他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行為,縱非其所為仍無法免責。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惟考量原告係不知情之受害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稽,其違章情節確較輕微,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 點規定得減輕處罰,被告按所漏稅額438,111 元處最低倍數1 倍罰鍰438,111 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⑷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本件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委託記帳業者經營之會計事務所代為記帳及申報營業稅,其對該事務所所為虛開統一發票及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自應負過失之責為由,處原告以罰鍰是否適法? ①原告認無過失,是以「記帳業者○○○以盜刻之稅捐稽徵機關印章偽造401 表,騙取原告稅款後,再偽造虛報進項之40 1表,以降低報繳稅額侵占稅款,有偽造及降低報繳稅額兩種不同版本之401 表及銀行轉帳記錄足稽,顯見原告並無逃漏稅之意圖,亦已盡注意之義務」等情為據。 ②但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其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自不得主張其不知情而免責,且原告於選任代理人或使用人時本有注意義務,亦有監督其履行之權責,若疏於注意,致生漏稅之結果(違反納稅義務),亦構成過失,而應受行政罰。 ⑵本件原告針對「401 表」之審閱確實有為相當之謹慎,但核心問題不在於兩種不同版本之401 表之表象,而是在於造成兩種不同版本之401 表之實質原因。本案之所以使記帳業者有機可趁,是因為原告讓記帳業者有持有空白發票之機會,而使有心犯罪之人趁機介入,盜開原告名義之統一發票(如上開二、事實概要所示)。誠如原告於辯論期日稱「發票是由原告開立,但會把未開的部分裁掉,再交給記帳士後續報稅,亦即將進項發票及銷項發票交給記帳士,原告此裁掉動作,可避免記帳士作假帳,惟原告可能有幾次不超過4 次沒有全部裁掉或忘了裁,而給予記帳士有可趁之機(參本院卷p.55)」,原告既明瞭未開立之發票交付記帳業者,會形成被盜開之風險,而將未開的部分裁掉是以最低成本控制風險的有效方法,原告知其風險,而且可以較低成本控制風險,但有幾次疏忽忘記,自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稱「張蕙鈞之犯罪行為,已非原告所能防範。本件實為不可抗力事件,應無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云云,嚴謹而言,他人之犯罪確實並非原告所能控制,但他人之犯罪手法何以不利用第三者之行號,而利用原告遂行犯意,是因為原告疏於控管發票,而讓犯罪者有機可趁,原告是可以防範,防範的不是「阻止他人犯罪」而是「不讓他人利用自己的發票來犯罪」,原告所稱,自無足採。 ⑶本案情節已如上述,被告亦考量原告在某個程度上為不知情之受害人,也認同原告違章情節確較輕微,所以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 點規定得減輕處罰,僅按所漏稅額438,111 元處最低倍數1 倍罰鍰438,111 元,本院審酌被告所之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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