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7 日
- 法官陳秀媖、畢乃俊、陳心弘
- 當事人中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65號100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辜澄泉(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臾夢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郁慧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3 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900066870 號(案號:第099004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淩忠嫄,嗣訴訟中變更為陳金鑑,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7 、8 月間進貨(勞務),取具非交易對象喜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喜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新臺幣(下同)779,510 元,營業稅額38,975元;同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芳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芳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1,299,182 元,營業稅額64,959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虛報進項稅額103,934 元,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市調查處)查獲,通報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3,934 元,並處罰鍰363,675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 ⑴補徵營業稅部分: ①原告公司與李志強間之股份買賣,確實由喜越公司」及芳裕公司居中仲介,此有買賣合約書及佣金付款記名支票可證:⒈93年7 月1 日,原告公司經喜越公司及芳裕公司居中介紹,轉讓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蓮企銀)股票2,728,283 股予李志強,每股轉讓價金為7.3 元,轉讓價金總額為19,916,466元,並約定支付介紹人喜越公司含營業稅38,975元共計818,485 元之佣金;支付介紹人芳裕公司含營業稅64,959元共計1,364,141 元之佣金。⒉約定交易價格7.3 元扣除支付佣金分別為喜越公司每股0.3 元及芳裕公司以每股0.5 元後,餘款才支付原告。各交易階段分別有買賣合約書影本、佣金付款方式係由買方李志強提出受款人為喜越公司及芳裕公司之誠泰銀行本行支票附卷可按,相關事證已足證原告所取得之憑證確實為真正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是被告認原告公司無銷貨事實,係向他人進貨未取得憑證,卻以非交易對象喜越公司及芳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款等情,即屬無據。 ②被告應具體舉證原告確實未向喜越公司及芳裕公司進貨,始得對原告補徵稅款或處罰鍰: ⒈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就課稅構成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俾符依法行政原則;又所依據之證據,客觀上須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否則其課稅處分即屬違法。而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憑第三人林鈞銘於調查局及地檢署偵查中筆錄,認定原告之交易相對人並非芳裕公司及喜越公司,並進而推測交易相對人等公司既無銷貨事實自非實際供應商,且要求原告應證明有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等情,已牴觸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402 號及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暨鈞院89年度訴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被告欲對人民為不利益之處分,自應負有調查實際營業人之舉證責任,如無其他具體事證,衡諸證據法則,自不得僅憑此一供述,遽然認定原告確無向芳裕公司、喜越公司進貨之事實。 ⒊再者,關於公司法人履行契約義務,法律並未規定須代表人本人親為或派公司員工為之,委任他人為之亦無不可。本件無論係由黃文琦或林鈞銘、辜澄泉實際執行仲介事務,渠等係受喜越公司、芳裕公司之委任代為執行仲介事務,原告業已詳為說明。被告以渠等均非芳裕、喜越公司之員工,即認芳裕、喜越公司非與原告公司交易之相對人,仍屬率斷,被告應負查明本件芳裕、喜越公司並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之舉證責任。 ③由本件佣金支付之過程,足以證明黃文琦確實代表喜越公司執行仲介事務並代為收取佣金支票: ⒈本件佣金支付之情形,係由代喜越公司執行仲介事務之黃文琦親自持喜越公司發票至原告財務部申請佣金款項(註:該支票係由交易相對人李志強所交付),且黃文琦本人親持喜越公司章於支票影本上蓋用並親筆填具「親收無誤818, 485」,衡諸民法「表見代理」之法理及一般商業交易常態,此即足以表徵黃文琦係代表喜越公司執行仲介事務,原告根本不可能對於黃文琦是否合法代表喜越公司有任何質疑。 ⒉其次,被告機關僅以第三人許梓娟自承:「係依黃文琦授意領取」之詞,片面認定喜越公司並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實則,縱然許梓娟所言屬實,係由黃文琦指示渠領取,則本件仲介事務依前所述,黃文琦既已代理喜越公司執行,則黃文琦以喜越公司代理人之身分指示許梓娟,方符合常理。被告片面擷取許梓娟片段之說詞,為反於經驗法則之推論,得出「喜越公司非原告公司實際交易對象」之結論。則黃文琦是否係代理喜越公司而為指示?或其本人出於為自己收取之意思而指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均未有任何說明或提出客觀之證據佐證之。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及諸多實務見解,自不得逕自認定喜越公司非與原告交易之相對人。④第三人林鈞銘於調查筆錄中所稱「芳裕股份有限公司是中日集團的關係企業,所以以支付佣金方式做內部資金調度」,渠亦已於事後有補充說明: 芳裕公司當時(93年7 月1 日)負責人為第三人鄭麗卿,非中日集團家族成員之關係人士。且林鈞銘(94年9 月30日)於該份筆錄所言,可證明林鈞銘對於本件交易過程毫無所悉,原告事後曾向林鈞銘詢問當時訊問內容,林鈞銘表示筆錄所載與實際回答內容文字上似有出入,惟時日已久不復記憶筆錄何處記載有所出入,但表示於筆錄中所提及之所謂「支付佣金方式做內部資金調度」,渠表示其真意係指「以資金調度方式沖帳,並非無實際支付款項」,被告機關仍執意擷取片段不完整之筆錄內容,據以為對人民不利之行政處分,而未說明任何理由,已非合法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驟予維持,亦屬違誤。 ⑤佣金支票存入何人戶頭或進而何人領取,並非原告公司事先能夠知悉,被告如何認定原告公司有「故意」或「過失」而虛報進項稅額? 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公司支付喜越公司、芳裕公司佣金款項所開立之票據,已於票面指定該公司為受款人,可得確認系爭支票於開立之時,確實係為支付佣金之用。難謂原告公司對交付支票之後是否曾經轉讓等各種情形,可得而知而有任何故意或過失。被告以原告公司對於系爭交易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取具喜越公司、芳裕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予以補徵營業稅及處罰鍰,自有可議。 ⒉猶有進者,第三人林鈞銘之供詞,因渠係於刑事程序中到庭為證,可能有其利害關係之考量或恐其背負刑事責任之預期心理,而為避重就輕之詞或主觀臆測之語,乃事所恆有,是其供詞是否可信,尚應依相關證據資料,綜合詳加勾稽,認定事實始可謂正確。是被告以林鈞銘調查局筆錄中所為「支付喜越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佣金實際上是要給黃文琦的,支付方式是黃文琦指定的,至於芳裕股份有限公司是中日集團的關係企業,所以以支付佣金方式做內部資金調度」等供詞,而推論原告公司有虛報進項稅額情事,自嫌速斷,有違論理法則。⒊況且,依據前述,有無進貨事實尚屬待證明事項,被告不得以一待證明事項證明另一待證事項(即被告不得以尚未證明之無進貨事實乙節,充作原告公司虛報進項稅額進項之證據)。且第三人林鈞銘於調查局訊問之供詞是否可信?是否得僅憑此一證詞認定佣金是給黃文琦或是集團內部資金調度?此一證詞已與前述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如無其他事證,衡諸證據法則,自不得僅憑此一供述,遽然認定原告公司確無向芳裕公司、喜越公司進貨之事實。 ⑥芳裕公司93年7 月4 日開立金額1,299,182 元之發票與原告,確實係因自原告受有佣金之營業收入,所開立之交易憑證: 本案卷內所附芳裕公司93年7 月4 日所開立之發票號碼AX00000000統一發票,貨品名稱已載明「佣金」,金額1,299,182 元亦符合本案基礎事實(合約書)所載之佣金金額,之所以於備註欄載明「毛雞」字樣,係因芳裕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肉品買賣,電子發票系統已設定自動產生毛雞價格及公斤數,又因開立發票有其時效性,未能及時做系統程式之修改,故備註欄仍有顯示「毛雞」字樣,然並不影響該筆收入確實為佣金之事實。此亦可由芳裕公司93年1 月至93年7 月明細分類帳所記載「中保佣金1,299,182 」確認該筆收入確實為芳裕公司提供仲介服務所收取之佣金,絕非被告機關所稱,原告公司無進貨事實取具芳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虛報進項稅額。 ⑦芳裕公司該筆佣金收入,已依法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繳納稅款,原告並無取據不實憑證以逃漏稅捐之實益: ⒈芳裕公司所開立之佣金發票,已於當期申報營業稅並繳納營業稅完畢,此有芳裕公司營業稅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可證。易言之,國家已就該筆仲介佣金中取得依法本得收取之稅款,焉有被告機關所謂之「漏稅額」?而對交易對造即原告而言,確實有向芳裕公司購買仲介勞務並支付仲介佣金,取得芳裕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於法即屬有據。 ⒉其次,該筆佣金收入,業經會計師簽證認列為所得,且芳裕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列明「佣金收入」,並由被告機關核定,已證明確實有進貨之事實,何以被告機關竟得無視相關客觀證據,逕行認定「無進貨事實」? ⑵罰鍰部分: 原告與喜越公司、芳裕公司間確有進貨之事實,則既無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即無行為罰,更遑論漏稅罰,請鈞院一併審酌。 ⑶綜上,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尚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公司請求撤銷被告對於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之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⑴補徵營業稅部分: ①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本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次按財政部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 號函釋:「……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處罰外,倘查獲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證,應依本部95年2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8090 號函發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規定移送偵辦刑責。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84年3 月24日台財稅第841614038 號函、84年5 月23日台財稅第841624947 號函及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自即日起廢止。」 ②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勞務),取具非交易對象喜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及無進貨事實,取具芳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虛報進項稅額103,934 元,有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等案關資料影本可稽,經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3,934 元。③按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稽徵機關說明對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營業稅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故其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間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證據證明力,係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又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該項憑證即非原始憑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先敘明。 ④原告於93年間經黃文琦仲介出售所持有之花蓮企銀股票,且經查喜越公司並無黃君員工,有喜越公司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可稽,原告支付黃君佣金卻取具非交易對象喜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另無進貨事實取具芳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有涉案人林鈞銘及實際交易人黃文琦於臺北市調查處筆錄影本可稽。 ⑤原告雖提示支付予喜越公司及芳裕公司之支票及銀行存摺影本供核,惟經查支付喜越公司之支票係存入喜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朱顯琪帳戶,旋由許梓娟提領現金,許君自承係依黃文琦授意領取,足證喜越公司並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另依涉案人林鈞銘於前揭調查筆錄所述,原告與芳裕公司為關係企業,其間之資金往來為內部資金調度,自無交易事實。 ⑥芳裕公司93年7 月4 日開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AX00000000)予原告,該期(93年7 、8 月)銷售額於93年9 月15日申報,其應納營業稅於93年9 月14日繳納。有關原告取具芳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經被告認屬無佣金事實乙節: ⒈本件原告雖主張承喜越公司黃文琦及芳裕公司辜澄泉之介紹轉讓花蓮企銀股票,並依約支付佣金,惟依據林鈞銘及黃文琦於臺北市調處調查筆錄所述,及黃文琦筆錄所述,林君及黃君已翔實交代如何仲介買賣雙方轉讓花蓮企銀股票事宜及佣金計算方式,不論從林君抑或黃君於臺北市調處調查筆錄所述內容,在在證實實際仲介人僅黃君一人,並非芳裕公司,原告顯無支付佣金與芳裕公司之事實。 ⒉反觀芳裕公司如何仲介買賣花蓮企銀股票乙事,僅以佣金收入說明書說明「花蓮企銀買方仲介透過芳裕公司股東辜澄泉先生接洽花蓮企銀股票買賣事宜(辜先生為芳裕公司法人股東永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鈞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辜先生代表芳裕公司對買賣方成交股票價格每股7.3 元貢獻著力甚多,故賣方支付佣金亦相當合理……」,然而原告不但迄今仍未能提示芳裕公司有實際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況且,芳裕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其他動物飼料配製,股票仲介與該公司營業項目相異逕庭,又辜澄泉先生既為鈞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何以鈞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售花蓮企銀股票仍需透過芳裕公司仲介,顯與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亦無從證明芳裕公司確有仲介事實。 ⒊另黃文琦於臺北市調處筆錄所述「因為林鈞銘要求給付佣金需以公司名義領取,以便於依法報稅,故我乃以友人朱顯琪所經營之喜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義領取佣金,並開立該公司之發票予林鈞銘。」,再參照96年5 月22日林鈞銘與姚博文所簽訂合約書記載,中日集團(含原告等7 家)及其家族預計轉讓花蓮企銀股票86,301,370股,依出售股數計算,應另支付黃文琦君每股0.3 元佣金合計25,890,411元,其中屬中日集團出售持股部分,黃君提供喜越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與原告,銷售額合計9,725,218 元;至林鈞銘出售個人持股部分,對照林君於臺北市調處筆錄所述「支付喜越公司之佣金實際上是要給黃文琦的,支付方式是黃文琦指定的,至於芳裕公司是中日集團的關係企業,所以以支付佣金方式做內部資金調度。」、「問:除了黃文琦及姚博文外,你於該筆交易中是否給付其他任何人佣金或好處?答:只有黃文琦有拿佣金。」。本件既然只有黃文琦君有拿佣金,而黃文琦亦已收取約2,000 萬元佣金,扣除黃君提供喜越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9,725,218 元,再對照林君所指「以支付佣金方式做內部資金調度」等語可知,屬林鈞銘家族出售個人持股應支付佣金部分金額合計16,165,193元(25,890,411元-9,725,218 元),若按中日集團本身出售持股比例每股分攤0.5 元,合計16,208,697元(34,038,262元×0.5 ),恰足以支應林 鈞銘家族出售個人持股應支付佣金16,165,193元,又喜越公司、日駿公司及芳裕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5,933,915元與前述合約所載預計轉讓股數86,301,3 70股,應支付黃文琦佣金25,890,411元相當,原告顯係將林鈞銘家族出售個人持股應支付予黃文琦之佣金部分,藉由製作虛偽合約,由日駿公司及芳裕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由原告等列報為佣金支出。 ⒋又林鈞銘於臺北市調處筆錄所述以支付佣金方式做內部資金調度,惟查營業人間資金調度並無需開立統一發票,顯見芳裕公司確藉由製作虛偽合約,開立無交易事實之不實統一發票。 ⑵罰鍰部分: ①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以處罰。」、「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②本件原告於93年7 、8 月間進貨(勞務),取具非交易對象喜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無進貨事實,取具芳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於裁罰處分前及復查決定前均未繳納稅款、未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被告以原告: ⒈有進貨事實取具非交易對象喜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779,510 元部分,因開立不實發票之喜越公司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原告取具非交易對象喜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779,510 元處5%罰鍰38,975元; ⒉無進貨事實取具芳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1,299,182 元部分,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64,959元處5 倍罰鍰324,700 元(計至百元止)。 ⑶綜上,原告確無向喜越公司及芳裕公司進貨,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依首揭規定,被告核認原告虛報進項稅額103,934 元,補徵營業稅額103,934 元並無不合,再依有無進貨事實分別處以罰鍰38,975元及324,700 元,合計363,675 元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本件訟爭事實,為原告於93年7 、8 月間進貨(勞務),取具非交易對象喜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779,510 元,營業稅額38 ,975 元;同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芳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1,299,182 元,營業稅額64,959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虛報進項稅額103,934 元,被告核認補徵營業稅額103,934 元(38,975元+64,959 元)故爭點有二:①有進貨事實取具非交易對象喜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779,510 元部分,除補稅外,按原告取具之統一發票金額779,510 元處5%罰鍰38,975元;②無進貨事實取具芳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1,299,182 元部分,除補稅外,應按所漏稅額64,959元處5 倍罰鍰324,700 元(計至百元止)。而原告訴稱是承喜越公司之黃文琦及芳裕公司之辜澄泉,居中介紹轉讓花蓮企銀股票,並依約支付佣金予喜越公司、芳裕公司,均屬有交易之事實而取據憑證云云。⑵關於喜越公司開立之發票銷售額779,510 元部分: ①原告於93年間經黃文琦仲介出售所持有之花企銀股票,經查喜越公司並無黃君員工,有喜越公司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可稽,且支付喜越公司之支票係存入喜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朱顯琪帳戶,旋由許梓娟提領現金,許君自承係依黃文琦授意領取,足證喜越公司並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本件有無針對進貨事實取具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所謂之進貨實質上是勞務,勞務必須由自然人提供施作,若這是喜越公司所為之仲介,經手處理仲介之人應為喜越公司之員工,這樣才可以將仲介之利益回歸給喜越公司;若是喜越公司仲介之所得,則經手處理仲介之利益應歸喜越公司,但事實上顯示「勞務之施作」與喜越公司無關,而「報酬之收受」亦與與喜越公司無關,就金流及物流而言,均無法證實部分原告之進貨事實,其交易對象為喜越公司,原告所稱自無足採。至於,原告稱關於公司法人履行契約義務,法律並未規定須代表人本人親為或派公司員工為之,委任他人為之亦無不可,但原告從未提出相關資料說明喜越公司如何委任黃文琦,而又如何證明黃文琦透過如何的方式為喜越公司施作這份勞務,原告空口推辭,自屬無稽。 ②此部份既經認定,為有進貨事實取具非交易對象喜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779,510 元部分,除補稅外,按原告取具之統一發票金額779,510 元處5%罰鍰38,975元,自屬有據。至於,原告稱佣金支票存入何人戶頭或進而何人領取,並非原告公司事先能夠知悉,被告如何認定原告之故意、過失云云;佣金支票如何領取,就此部分而言是第二層次的問題,第一層次應該是原告先應證實勞務之施作是喜越公司所為,才發生第二層次付款給喜越公司,由林鈞銘調查局筆錄中所稱「支付喜越公司之佣金實際上是要給黃文琦的,支付方式是黃文琦指定的(參原處分卷p-24)」,足見原告取具非交易對象喜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779,510 元,營業稅額38 ,975 元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非故意亦有過失,就此敘明。 ⑶關於取具芳裕公司開立之發票銷售額1,299,182 元部分: ①證人林鈞銘於調查筆錄中所稱「芳裕公司是中日集團的關係企業,所以以支付佣金方式做內部資金調度(參原處分卷p-24)」,雖其事後補充說明:芳裕公司當時(93年7 月1 日)負責人為第三人鄭麗卿,非中日集團家族成員之關係人士;然而中日集團為林氏家族之關係企業,為眾所周知之事實,關係企業也並非以負責人是否為家族成員之關係人士為判別。既然擔任中日集團董事之證人林鈞銘證述於先,參營業稅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故原告更應積極的證明芳裕公司所施作之勞務(為原告仲介出售花蓮企銀之股票),若其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間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 ②但原告之舉證,是芳裕公司93年7 月4 日開立金額1,299,182 元之發票與原告,確實係因自原告受有佣金之營業收入,所開立之交易憑證,且芳裕公司該筆佣金收入,已依法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繳納稅款,原告並無取據不實憑證以逃漏稅捐之實益。原告並未直接說明,芳裕公司如何施作勞務(為原告仲介出售花蓮企銀之股票),本院僅得由芳裕公司以佣金收入說明書說明「花蓮企銀買方仲介透過芳裕公司股東辜澄泉先生接洽花蓮企銀股票買賣事宜,辜先生代表芳裕公司對買賣方成交股票價格每股7.3 元貢獻著力甚多,故賣方支付佣金亦相當合理……」來觀察,經查辜澄泉為原告之負責人,亦為芳裕公司法人股東永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法人股東鈞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究竟辜澄泉參與其中之身分為「原告之負責人」、「永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或「鈞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或實際協助「芳裕公司」完成仲介之人,原告迄今仍未能提示芳裕公司有實際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況且發票之品名無涉於仲介,且芳裕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其他動物飼料配製,股票仲介與該公司營業項目亦不一致,況辜澄泉既為鈞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何以鈞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售花蓮企銀股票仍需透過芳裕公司仲介,顯與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更無從證明芳裕公司確有仲介事實。 ③至於,原告稱芳裕公司該筆佣金收入,已依法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繳納稅款(及其明細分類帳所記載「中保佣金1,299,182 元」),原告並無取據不實憑證以逃漏稅捐之實益云云。就此原告所取據之不實憑證,並非有進貨事實(有勞務)而取具非交易對所開立之發票,而是無進貨事實取具任意第三人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不會因為芳裕公司該筆佣金收入,是否依法列帳或申報,而影響到芳裕公司有無實際施作該勞務之認定,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無理由。 ④此部份,歸屬無進貨事實取具芳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1,299,182 元部分,被告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64,959元處5 倍罰鍰324,700 元(計至百元止),自屬有據。原告所稱經手仲介勞務者為辜澄泉,但卻無任何事證足以證實辜澄泉所為之仲介勞務如何歸屬於芳裕公司,在無從證明芳裕公司確有仲介事實之下,原告卻任意取據芳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非故意亦有過失,就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之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鄭聚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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