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闕銘富、林育如、許瑞助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互助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80號99年9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互助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台財訴字第09900034010號(案號:第0980404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至12月間銷售貨物及勞務,將應稅銷售額新臺幣(下同)59,023,586元(含稅)申報為免稅銷售額及將應稅銷售額6,458,234 元(未含稅)按特種稅率2﹪報繳營業稅,短繳營業稅額193,749元,核定補徵營業稅3,144,928元,並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6,289,85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營業稅額140,532元及罰鍰281,060 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系爭銷售額及租賃收入,應依5%稅率計課營業稅,經復查決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004,396 元,罰鍰6,008,792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5 % ,最高不得超過10% 。」、「銀行業…除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10條規定之營業稅稅率外,其營業稅稅率為2%。」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下稱營業稅)第10條、第1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第1項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率。」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4 項定有明文;再按「一、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二、以一般公司型態設立之資產管理公司(以下簡稱一般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應分別於收取利息、轉售差價或於自行催收收回金額大於原始買價時,就其銷售額開立特種統一發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第4章第2節特種稅額計算規定計徵營業稅。三、一般資產管理公司除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銷售額,得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4 項規定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並按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規定計徵營業稅外;至經營其他業務部分,仍應按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徵營業稅。四、營業稅法第8 條第1 項第22款規定,依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免徵營業稅。一般資產管理公司如專營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收買業務,係屬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因上開業務而承受債務人所有之固定資產,可依上開營業稅法規定免徵營業稅…」復有財政部92年3 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126號函釋可參,合先陳明。 ⒉原告係屬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專營之一般資產管理公司: ⑴原告經經濟部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即有「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原證1 ),而與壬○○○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相同(原證2 ;按壬○○○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乃是目前臺灣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代表公司;下稱壬○○○公司),雖原告尚有記載其他營業項目,但仍應以實質上營業之行為,作為是否認定專業,就如同壬○○○公司一樣,亦有其他營業項目之登載,但不影響其專營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業之性質,為此,原告就本件爭執之96年度,營業行為僅只有將購買自辰○○○公司之系爭金融機構債權處分及將其承受之資產出租等行為,此有原告整理96年所開立之發票一覽表(原證6,按詳細之發票資料, 原告業已於訴願委員會口頭說明時提出參核,倘鈞院認仍有提出之必要時,原告隨時提出,供予核認),雖原告另有租金收入,惟該等租金係承受抵押物後之收入,仍屬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範圍,仍無解屬免稅之範圍。 ⑵原告就取得系爭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係購自辰○○○公司向申○○○○○對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之借款債權,雖非直接向金融機構購買,而係輾轉自資產管理公司購得,仍不失為向金融機構購買不良債權之事實。 ⑶原告就系爭的標債權雖與辛○○○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原證4 ),惟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參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意旨)因此,自上開契約書之前言「緣甲方(即原告)以新臺幣肆仟肆百萬元之價格向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辰○○○)購買辰○○○自申○○○○○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得對債務人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債務人)之本金…債權、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以下稱「標的債權」抵押標的詳如附件一),甲方、辰○○○雙方簽訂債權讓售合約在案。茲甲方向乙方(即辛○○○)辦理貸款新臺幣貳仟萬元正(以下稱「融資」),為擔保乙方上開融資受償,經甲、乙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書,約定條件如下…」等語可知,原告並非真正將系爭的標債權轉讓予辛○○○,而係為擔保辛○○○融資予原告之款項得受清償之結果,而為之約定,因此,綜觀上開契約書內容,凡屬原告應為系爭標的債權之權利,皆透過雙方約定方式,由辛○○○為之,但相關費用皆由原告支付,責任亦由原告負擔,顯然辛○○○應僅是被借名為系爭標的債權之名義人,實際權利人仍屬原告,因此,上開契約書不足否認原告仍為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買受者。 ⑷況且,於原告將對辛○○○之借款清償完畢時,原告與辛○○○間乃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補充條款(原證5),據此補充條款前言記載「茲因甲乙雙方於94.4.4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由乙方讓與對己○○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債務人)之借款債權(以下稱原債務)予甲方,以擔保乙方對甲方所負之貸款債務(以下稱貸款債務),今因乙方已清償貸款債務,甲方將原債務受償後餘額,再讓與返還予乙方,雙方訂定補充條款如下…」等語,即清楚得知,系爭債權之權利人,應屬原告無誤,否則,辛○○○即無需將原債務受償後餘額,返還予原告。 ⑸另外,原告於95年7月3日認為已有處分不良債權利益之產生,故依財政部92年3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126 號函釋第二項內容所載「…二、以一般公司型態設立之資產管理公司(以下簡稱一般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應分別於收取利息、轉售差價或於自行催收收回金額大於原始買價時,就其銷售額開立特種統一發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第4章第2節特種稅額計算規定計徵營業稅。」之規定,即按銀行業之特種稅率2%,繳納稅款,此有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原證7 )可證,因此,倘原告非屬系爭金融不良債權之債權人,或非屬專營金融不良債權之情形,被告怎會收取原告核報繳納之上開稅款。 ⑹依上所陳,原告以金融機構債權承受之抵押物再予出售,即非屬供營業上使用,而係出售因承受債務人所有之固定資產行為,符合財政部92年3 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126號前揭函釋第四項內容。 ⑺被告亦通報原告購買特種發票之單位,即酉○○農會,核准原告得以購買特種發票,此有被告出據之統一發票管制通報單(原證8 )可證,因此,被告即應核認原告屬專營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否則,即不會核認原告得以購買特種發票。 ⑻再者,原告將所購買之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用以向金融機構為融資借款之流程及模式,與壬○○○公司相同,然被告並未認定壬○○○公司非屬債權人,且亦未對壬○○○公司核課5%之營業稅,基於平等原則,被告對原告之課稅行為,即有不當。 ⑼末查,倘依被告援引95年2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483 號函釋「資產管理公司因處理金融機構整不良債權,而承受債務人之擔保品,其衍生之押、租金收入,准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並按5%稅率課徵營業稅。」主張應課徵原告出租之行為,應課徵5%稅率(訴願決定書第3 頁倒數第5 行;惟原告對此並不同意),但如此認定,即是認定原告屬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否則,怎會依此函釋核課租金收入5%之稅率。 ⑽綜上所述,原告即應該當財政部92年3 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126號函釋第四項內容,屬一般資產管理公司專營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收買業務,故就承受債務人房屋而出售、96年1 月銷售房屋、出售車位等行為,應屬免營業稅之適用。 ⒊倘縱使原告上開之行為非屬免營業稅之適用,退萬步而言,亦應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4項「第1項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率。」、營業稅法第11條第1 項「銀行業…除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10條規定之營業稅稅率外,其營業稅稅率為2%。」規定,適用營業稅率為2% 之情事。 ⒋關於原告96年1 月至96年12月間之租賃收入,因係屬原告承受抵押物而產生之所得,故應屬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之範圍,而有營業稅率2%之適用。 ⒌原告應屬專營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一般資產管理公司: ⑴被告機關係以原告尚有出租不動流產租賃收入,及94年12月31日出售飲水機設備及飲水機週邊設備等為由,認定原告非屬專營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一般資產管理公司,故無財政部92年3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126號函之適用云云。 ⑵惟查原告於96年起取得租賃收入乙節,係因為承受了系爭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之抵押物,而依法繼續一併承受出租人之地位,而取得了租金之所得,並非原告自行為出租之行為,而有另外營業之行為,此一事實,鈞院得向當初之承租人函詢,即明白上開之事實,因此,原告是因承受系爭不良債權抵押物,並依法而取得了出租人的地位,既然是出租人之地位,當然有租金之收入,然被告機關無視事實之情況,率爾主張原告有租金之收入,即否定原告之專業事實,應有違法不當。 ⑶次查,原告為讓專營金融不良債權之行為更合法,遂將原告原有之全部資產,即系爭飲水機及食水機設備售出,此有發票及附件資料(原證9 )可證,因此,並非是被告機關所稱,原告另有營業行為,所以,被告機關未能明白原告資產狀況,亦不知悉原告是否處分全部資產,擅予認定原告係為飲水機之銷售營業行為,尤屬不當。 ⑷依上所陳,被告機關認定原告非屬專營金融不良債權之一般資產管理公司,認事用法,殊有違誤,原告主張應以免徵營業稅之適用,要無違法。 ⒍原告購得系爭不良債權之成本為61,471,285元,而處分系爭不良債權之利益為82,962,583元,產生處分不良債權利益計21,491,702元(原證10、原證7 ),並依財政部92年3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126號函釋第2項內容規定,申報繳納2%之稅款,雖被告機關辯稱無從查核云云,但仍無解原告已依上開函釋繳納稅款之事實,至於被告機關無從查核乙節,據前已論述專營之事實,尤不得被告機關以此作為否認原告為專營之理由。 ⒎被告機關既然認為原告與辛○○○間之法律行為,係不符合財政部釋令規定所稱一般資產管理公司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情形,即應有必要函詢辛○○○與原告間之法律行為目的為何,否則,使憑被告機關片面認定,且不符商業之常習,對原告權益,影響十分重大,也會導致本件法律之適用。 ⒏調查證據部分: ⑴為清楚原告與辛○○○間之商業行為,原告仍為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所有人,請向中辛○○○業銀行函詢: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其立約目的為何?辛○○○是否為直接向辰○○○公司購買申○○○○○對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之權利人?倘非屬上開債權之債權人,為何登記為上開債權之債權人及執行法院拍賣程序之名義人?向辰○○○公司購買申○○○○○對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之債權人,應屬何人? ⑵為明白原告與辛○○○行間之行為,是否符合銀行界就金融機構不良債權融資之模式,請函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倘就資產管理公司向金融機構所購得之不良債權,要向金融構機為融資借款時,其模式及流程為何? ⑶為明白代表臺灣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壬○○○資產管理股份限公司就處理與本案相同之相關事項時,其課稅之認定標準為何,請函詢財政部:壬○○○公司承受債務人固定資產後,再售時,是否免稅?壬○○○公司將承受不良資產出租時,租賃所得之稅率為何?倘壬○○○公司將不良債權向金融機構融資借款時,其流程、方式為何?其債權人為何人?如何課稅?理由為何? ⒐綜上所述,原告就承受債務人房屋之銷售、96年1 月銷售房屋、出售車位之行為,應屬免營業稅,縱要課徵營業稅,其稅率亦應為2%;另96年1 月至96年12月間之租賃收入,其營業稅應為2%;惟被告將上開行為皆按5%補課徵營業稅,應有不當,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稅 ⑴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5﹪,最高不得超過10﹪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除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10條規定之營業稅稅率外,其營業稅稅率為2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就其銷售額按第11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第2項前段、第10條前段、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21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營業人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買受人為非營業人時,應依定價金額開立統一發票,買受人為營業人時,除經核准使用收銀機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者外,應將定價金額依下列公式計算銷售額與銷項稅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銷售額=定價÷(1+徵收率) 。銷 項稅額=銷售額×徵收率。」為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 意事項第3條第1項所規定。又「第1 項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4 項所規定。再按「一、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所稱不良債權,係指符合本部規定應列報逾期放款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並包括准免列報之協議分期償還案件及已轉銷呆帳之待追索債權;所稱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係指銀行業經營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之營業稅稅率。資產管理公司自金融機構買受之不良債權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其課稅稅基及適用範圍,如屬轉售者,係以轉售差價計算;如屬自行催收者,係以收回金額與買價之差額計算;至買入不良債權後尚未處理前其催收利息等孳生收入,依『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之立法目的,可併計入銀行業營業稅稅率之適用。二、以一般公司型態設立之資產管理公司(以下簡稱一般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應分別於收取利息、轉售差價或於自行催收收回金額大於原始買價時,就其銷售額開立特種統一發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特種稅額計算規定計徵營業稅。三、一般資產管理公司除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銷售額,得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4 項規定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並按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規定計徵營業稅外;至經營其他業務部分,仍應按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徵營業稅。四、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2款規定,依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免徵營業稅。一般資產管理公司如專營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收買業務,係屬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因上開業務而承受債務人所有之固定資產,可依上開營業稅法規定免徵營業稅;至一般資產管理公司因兼營其他業務而成為兼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及第2 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則無前揭免稅條款規定之適用,銷售其自債務人承受之固定資產時,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資產管理公司因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而承受債務人之擔保品,其衍生之押、租金收入,准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並按5﹪ 稅率課徵營業稅。」為財政部92年3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126號令及95年2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4830號函所明釋。 ⑵查原告為一般公司型態設立之資產管理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保險經紀、管理顧問、飲用水設備批發及不動產買賣【原處分卷(一)p.12】等。原告於首揭期間申報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將銷售房屋及車位應稅銷售額合計59,023,586元(含稅)申報為免稅銷售額,另將應稅房屋租賃收入合計6,458, 234元(未含稅)按特種稅率2﹪報繳營業稅,短繳營業稅額193,747 元,經被告七堵稽徵所查獲,有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承諾書及統一發票等資料【原處分卷(一)p.116-121、p.197、p.1-122】影本可稽,違反 前揭稅法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144, 928元。 ⑶原告並非專營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一般資產管理公司 ①查原告系爭年度除處分系爭資產外,另將其所承受之資產出租而取得租賃收入,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原處分卷(一)p.116-121】、統一發票影本【原處分卷(一)p.1-112】及被告 整理之違章補徵計算表【原處分卷(一)p.113-115 】附卷可稽,且依原告所提統一發票管制通報單所示,原告申購統一發票之類別有特種統一發票、三聯式及二聯式統一發票(原證8 ),益可證原告係兼營其他業務而成為兼營一般稅額計算及特種稅額計算之資產管理公司,而非「專營」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收買業務,原告指稱被告通報酉○○農會核發特種統一發票,即認屬原告為專營處理金如經購之不良債權,顯係誤解,核無足採。 ②原告究係為專營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一般資產管理公司,抑或為兼營其他業務而成為兼營一般稅額計算及特種稅額計算之資產管理公司,按有關專屬本業及非專屬本業之認定,依財政部88 年8月30日台財稅第881938405 號令頒布「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詳補陳資料附件1 】,係以臚列方式規定,「一、銀行業:……(五)經營動產、不動產、保管箱等出租及買賣業務收入。」為非專屬本業收入,原告系爭期間收取租賃收入6,458,234 元,則屬兼營以經營出租不動產租賃收取租金業務,則原告非屬專營處理金融機構不良之業務自明; ③況依原告所附94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明細表所示,原告94年12月31日出售飲水機設備及飲水機週邊設備【詳原處分卷p.144-145 】,益可證原告並非專營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一般資產管理公司,而係為一般資產管理而兼營其他業務型態之公司,自無財政部92年3 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126號令釋規定依特種稅率2﹪ 課徵營業稅或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免徵營業稅之適用,原告執詞主張,悉無足採。 ⑷銷售額59,023,586元部分 ①原告於93年間與辰○○○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取得申○○○○○銀行對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標的債權【原處分卷(一)p.186-189 】,另於94年4月4日與辛○○○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所取得之前開標的債權由辰○○○公司直接移轉予辛○○○,以擔保融資得以受償,並由辛○○○以債權人地位向執行法院行使債權人之各項權利【原處分卷(一)p.178-180】。嗣辛○○○以債權人 之地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債權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並依前開契約書約定條件,以辛○○○名義,參與投標而得標及向執行法院聲明以債權及押標金抵繳拍賣價金,另於取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及取得拍賣抵押物之所有權後,將該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原處分卷(一)p.163-176 】,原告復於96年6 月12日將前開抵押物出售予玄○○○○有限公司,銷售額 50,912,786元【統一發票詳原處分卷p.56,僅計入房屋銷售額,土地部分免徵營業稅】,另加計96 年1 月間原告銷售房屋570,800 元【統一發票詳原處分卷p.108 及p.111 】及出售車位7,540,000 元【統一發票詳原處分卷p.56】,銷售額合計 59,023,586元【50,912,7 86 +570,800 + 7,540,000 】,惟經原告申報為免稅銷售額。 ②該銷售額自應按營業稅稅率5﹪ 課徵營業稅,此有原告95、96年度財產目錄及96年度固定資產出售明細表可稽,核與一般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銷售額得適用銀行業稅率2﹪ 計課營業稅之規定有別。 ③且查財政部92年3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126 號令釋,係就一般資產管理公司因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所產生之銷售額如何開立特種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及該等公司承受擔保品將該財產出售得否免徵營業稅,所為之釋示。其前提要件為「一般資產管理公司因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所產生之銷售」,惟查原告原始收購系爭不良債權,因將債權讓與辛○○○,經辛○○○以債權人之地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債權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且以辛○○○名義,參與投標得標及向執行法院聲明以債權及押標金抵繳拍賣價金,並取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及取得拍賣抵押物之所有權,嗣辛○○○將該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時,原告復於96年6月12 日將該抵押物出售予大基隆家具有限公司,系爭銷售額顯已非屬上開財政部函釋所稱一般資產管理公司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情形。 ④按財政部92年3 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126號令釋規定:「一、……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所稱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係指銀行業經營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之營業稅稅率。……資產管理公司自金融機構買受之不良債權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其課稅稅基及適用範圍,如屬轉售者,係以轉售差價計算;如屬自行催收者,係以收回金額與買價之差額計算。二、以一般公司型態設立之資產管理公司(以下簡稱一般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應分別於收取利息、轉售差價或於自行催收收回金額大於原始買價時,就其銷售額開立特種統一發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特種稅額計算規定計徵營業稅。三、……至經營其他業務部分,仍應按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徵營業稅。」是一般資產管理公司如專營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係以轉售差價或自行催收與買價之差額部分,財政部同意依銀行業經營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之營業稅稅率(即2﹪)計徵營業 稅,就其銷售額開立特種統一發票,而並非免徵營業稅,則原告主張依財政部上開令釋規定免徵營業稅,即屬有誤。 ⑤論究原告所稱免徵營業稅,應係主張依上開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20451126號令釋規定:「四、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2款規定,依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免徵營業稅。一般資產管理公司如專營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收買業務,係屬依營業稅法第4 章第2 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因上開業務而承受債務人所有之固定資產,可依上開營業稅法規定免徵營業稅;至一般資產管理公司因兼營其他業務而成為兼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及第2 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則無前揭免稅條款規定之適用,銷售其自債務人承受之固定資產時,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認本件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有該令釋規定免徵營業稅之適用,惟系爭銷售額是否為其出售固定資產之銷售額,實有疑義,按固定資產係為供營業使用,且使用年限(經濟壽命)在1 年以上,非以出售為目的之有形資產,系爭資產顯係原告為出售為目而買入,並無前揭財政部令釋規定免徵營業稅之適用,則原告主張有免徵營業稅之適用,即無可採。 ⑸銷售額6,458,234元部分 ①原告於96年1月至12月間收取租賃收入合計6,458,234元,惟經原告依特種稅率2﹪申報繳納營業稅金 額【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詳原處分 卷p.116-121、被告整理之補徵計算表,詳原處分 卷p.113-115】。 ②依首揭規定,不論該租賃收入是否係屬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而承受債務人之擔保品,其所衍生之押、租金收入,均應依5%稅率計課營業稅,原告按特種稅率2%報繳營業稅致短繳稅捐193,749 元,被告予以補徵亦無不合。 ③該租金收入不論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一般稅額計算或第4章第2節特種稅額計算之營業人均應按5﹪ 稅率課徵營業稅,原告逕以2﹪ 稅率申報繳納營業稅,即屬短繳。 ④被告引述財政部95年2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4830號函釋規定:「資產管理公司因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而承受債務人之擔保品,其衍生之押、租金收入,准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 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並按5﹪稅率課徵營業稅。」,僅係突顯一般專營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而承受債務人之擔保品衍生之押、租金收入,即應按5﹪ 稅率課徵營業稅,況原告屬兼營其他業務而成為兼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及第2 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本即應依5﹪ 稅率計徵營業稅,原告主張依特種稅率2﹪計徵營業稅,顯非有理,無足採據。 ⑤原告復主張6,458,234元應更正為所附原證7之金額21,491,198元乙節,惟查銷售額6,458,234 元係原告96年間出租房屋收取租金收入已如前述,依被告原證7所附之統一發票影本所示,銷售日期為95年7月3 日、品名為「處分不良債權利益」,銷售金額為21,491,198元(不含稅),依此統一發票判斷,應係原告自行以處分不良債權利益金額,逕自按2 ﹪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被告並未就該處分不良債權利益之標的及實際情形予以查核,實無從論究,且該銷售額與本案亦無關聯,況不論開立日期、品名、金額等均與前述租金收入不符,原告徒執與本案無關之資料混淆事實,容屬有誤,無足憑採。 ⑹又原告主張並非真正將系爭標的債權轉讓與辛○○○,而係為擔保辛○○○融資予原告之款項得受清償之結果而為約定,此觀諸契約書內容,凡屬原告應為系爭標的債權之權利,皆透過雙方約定方式,由辛○○○為之,惟相關費用皆由原告支付,責任亦由原告負擔,辛○○○應僅是被借名為系爭標的債權之名義人,不應否認原告為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買受者,而主張應有財政部92年3 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126 號令釋規定之適用乙節,惟按財政部前開釋令規定係就一般資產管理公司因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所產生之銷售額如何開立特種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及該等公司承受擔保品將該財產出售得否免徵營業稅所為之釋示,其前提要件為「一般資產管理公司因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所產生之銷售」,本件原告原始收購系爭不良債權,復將債權讓與辛○○○,經辛○○○以債權人之地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債權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且以辛○○○名義,參與投標得標及向執行法院聲明以債權及押標金抵繳拍賣價金,並取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及取得拍賣抵押物之所有權,嗣辛○○○將該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時,原告復於96年6 月12日(契約簽訂日,詳原處分卷p.146-162 ;統一發票影本日期為96年8 月1 日,詳原處分卷p.56)將該抵押物出售予玄○○○○有限公司,此模式已與上開財政部釋令規定所稱一般資產管理公司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情形有別,併予陳明。 ⑺至原告主張未對壬○○○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核課5﹪營業稅,不符平等原則,被告課稅無據乙節,查 壬○○○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模式及相關租稅核課情形與本案無涉,併予陳明。 ⑻綜上,被告以原告系爭期間銷售前揭承受債務人所有之房屋50,912,786元及96年1月銷售房屋570,800元與出售車位7,540,000元,銷售額合計59,023,586 元,應按稅率5﹪ 計課營業稅,卻申報為免稅銷售額,核定補徵營業稅即屬有據,惟因該金額係內含營業稅,被告復查決定重行核定應稅銷售額為56,212,939元(59,023,586÷1.05),另就原告系爭期間收取之租賃 收入6,458,234 元,按特種稅率2%報繳營業稅致短繳稅捐193,749元予以補徵,重行核定應納營業稅額3,004,396元{[(59,023,586÷1.05)×5﹪]+193,749} ,將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144,928元予以追減140,532元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⒉罰鍰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明定。 ⑵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惟被告復查決定既已將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變更核定3,004,396 元,依前揭規定,改按所漏稅額3,004,396元處2倍罰鍰6,008,792元,復查決定追減罰鍰281,060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⒊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文宗,訴訟中變更為邱政茂,復變更為吳自心,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5﹪ ,最高不得超過10﹪。」、「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除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10條規定之營業稅稅率外,其營業稅稅率為2﹪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就其銷售額按第11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 條、第3條第2項前段、第10條前段、第11條第1項前段、第21條前段、第51條第7款所明定。次按「營業人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買受人為非營業人時,應依定價金額開立統一發票,買受人為營業人時,除經核准使用收銀機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者外,應將定價金額依下列公式計算銷售額與銷項稅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銷售額=定價÷(1 +徵收率) 。銷項稅額=銷售額×徵收率。」為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 事項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末按「第1 項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4 項所規定。再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 ﹪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前段所規定。又「一、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所稱不良債權,係指符合本部規定應列報逾期放款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並包括准免列報之協議分期償還案件及已轉銷呆帳之待追索債權;所稱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係指銀行業經營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之營業稅稅率。資產管理公司自金融機構買受之不良債權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其課稅稅基及適用範圍,如屬轉售者,係以轉售差價計算;如屬自行催收者,係以收回金額與買價之差額計算;至買入不良債權後尚未處理前其催收利息等孳生收入,依『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之立法目的,可併計入銀行業營業稅稅率之適用。二、以一般公司型態設立之資產管理公司(以下簡稱一般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應分別於收取利息、轉售差價或於自行催收收回金額大於原始買價時,就其銷售額開立特種統一發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 章第2 節特種稅額計算規定計徵營業稅。三、一般資產管理公司除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銷售額,得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4 項規定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並按營業稅法第4 章第2 節規定計徵營業稅外;至經營其他業務部分,仍應按營業稅法第4 章第1 節規定計徵營業稅。四、營業稅法第8 條第1 項第22款規定,依第4 章第2 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免徵營業稅。一般資產管理公司如專營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收買業務,係屬依營業稅法第4 章第2 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因上開業務而承受債務人所有之固定資產,可依上開營業稅法規定免徵營業稅;至一般資產管理公司因兼營其他業務而成為兼依營業稅法第4 章第1 節及第2 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則無前揭免稅條款規定之適用,銷售其自債務人承受之固定資產時,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資產管理公司因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而承受債務人之擔保品,其衍生之押、租金收入,准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 章第2 節規定計算稅額,並按5 ﹪稅率課徵營業稅。」、「營業人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依財政部85年4 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 號函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10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經分別經財政部92年3 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126號令及95年2 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4830 號、97年6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 號令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經被告查獲,於96年1 月至12月間銷售貨物及勞務,將應稅銷售額59,023,586元(含稅)申報為免稅銷售額及將應稅銷售額6,458,234元(未含稅)按特種稅率2﹪報繳營業稅,短繳營業稅額193,749元,核定補徵營業稅3,144,928元;並以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10條前段、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裁罰處分前已發函輔導,雖原告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惟迄未補繳稅款,乃參酌財政部訂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依行為罰與漏稅罰採擇一從重處罰結果,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6,289,852元。原告不服,主張出售因處分不良債權所承受之抵押物,依財政部函釋意旨,應適用銀行業營業稅稅率2 ﹪課徵營業稅,惟因不諳稅法規定誤申報為免稅銷售額,原查依營業稅法第4 章第1 節按稅率5 ﹪計課營業稅認事用法有誤,請予撤銷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一)原告為一般公司型態設立之資產管理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保險經紀、管理顧問、飲用水設備批發及不動產買賣等,於93年間與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辰○○○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取得申○○○○○銀行對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標的債權,嗣於94年4 月4 日與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辛○○○)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所取得之前開標的債權由辰○○○公司直接移轉予辛○○○,以擔保融資得以受償,並由辛○○○以債權人地位向執行法院行使債權人之各項權利。嗣辛○○○以債權人之地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債權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並依前開契約書約定條件,以辛○○○名義,參與投標而得標及向執行法院聲明以債權及押標金抵繳拍賣價金,另於取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及取得拍賣抵押物之所有權後,將該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原告復於96年6 月12日將前開抵押物出售予玄○○○○有限公司,自應按營業稅稅率5 ﹪課徵營業稅,此有原告95 、 96年度財產目錄及96年度固定資產出售明細表可稽,核與一般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銷售額得適用銀行業稅率2 ﹪計課營業稅之規定有別;又經查原告係兼營其他業務而成為兼營一般稅額計算及特種稅額計算之資產管理公司,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其銷售自債務人承受之固定資產時,即無免稅之適用,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原告主張應適用銀行業2 ﹪營業稅稅率計課,顯有誤解。 (二)原告於96年1 月至12月間收取租賃收入6,458,234 元,依首揭規定,不論該租賃收入是否係屬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而承受債務人之擔保品,其所衍生之押、租金收入,均應依5%稅率計課營業稅,原告按特種稅率2%報繳營業稅致短繳稅捐19 3,749元,原查予以補徵,並無不合。(三)惟原查誤以含稅金額計算系爭應稅銷售額59,023,586元(原告銷售承受債務人所有之房屋50,912,786元,加計96年1 月銷售房屋570,800 元及出售車位7,540,000 元),經重行計算後,應補徵營業稅額為3,004,396 元等由,復查決定准予追減營業稅額140,532 元。罰鍰部分,因原查誤用含稅金額計算系爭應稅銷售額59,023,586元,重行核算後,按所漏稅額3,00 4,396元處2 倍之罰鍰為6,008,792 元,復查決定准予追減罰鍰281,060 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四、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係屬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專營之一般資產管理公司,即應該當財政部92年3 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126號函釋第四項內容,屬一般資產管理公司專營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收買業務,故就承受債務人房屋而出售、96年1 月銷售房屋、出售車位等行為,應屬免營業稅之適用。(二)倘縱使原告上開之行為非屬免營業稅之適用,退萬步而言,亦應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4項「第1項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率。」、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銀行業… 除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10條規定之營業稅稅率外,其營業稅稅率為2%。」規定,適用營業稅率為2%之情事。(三)原告就承受債務人房屋之銷售、96年1 月銷售房屋、出售車位之行為,應屬免營業稅,縱要課徵營業稅,其稅率亦應為2%;另96年1 月至96年12月間之租賃收入,因係屬原告承受抵押物而產生之所得,故應屬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之範圍,而有營業稅率2%之適用云云,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以原告系爭銷售額及租賃收入,應依5%稅率計課營業稅,經復查決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004,396 元,罰鍰6,008,792 元,是否適法?經查: (一)原告為一般公司型態設立之資產管理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管理顧問、資訊軟體服務業、應收帳款收買業務、不動產租賃業、一般廣告服務業等,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原處分卷(二)第12頁可參。原告於首揭期間申報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將銷售房屋及車位應稅銷售額合計59,023,586元(含稅)申報為免稅銷售額;另將應稅房屋租賃收入合計6,458,234 元(未含稅)按特種稅率2 ﹪報繳營業稅,短繳營業稅額193,747 元,經被告七堵稽徵所查獲,違反前揭稅法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144,928 元之情,亦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承諾書及統一發票等資料附原處分卷(一)第116-121 頁、第197 頁及第1-122 頁可稽。 (二)次查,原告於93年間與辰○○○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取得申○○○○○銀行對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標的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原處分卷一p.186-189 】,另於94年4 月4 日與辛○○○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所取得之前開標的債權由辰○○○公司直接移轉予辛○○○,以擔保融資得以受償,並由辛○○○以債權人地位向執行法院行使債權人之各項權利【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原處分卷一p.178-180 】。嗣辛○○○以債權人之地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債權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並依前開契約書約定條件,以辛○○○名義,參與投標而得標及向執行法院聲明以債權及押標金抵繳拍賣價金,另於取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及取得拍賣抵押物之所有權後,將該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情,有強制執行投標書、付款支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10月24日基院慧93執清字第2936號函、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資料附原處分卷一p.163-176 可稽。原告復於96年6 月12日將前開抵押物出售予玄○○○○有限公司,銷售額50,912,786元【統一發票詳原處分卷一p.56,僅計入房屋銷售額,土地部分免徵營業稅】,另加計96年1 月間原告銷售房屋570,800 元【統一發票詳原處分卷一p.108 及p.111 】及出售車位7,540,000 元【統一發票詳原處分卷一p.56】,銷售額合計59,023,586 元【50,912,786+570,800 +7,540,000 】,惟經原告申報為免稅銷售額。 (三)首揭財政部92年3 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126號令釋,係就一般資產管理公司因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所產生之銷售額如何開立特種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及該等公司承受擔保品將該財產出售得否免徵營業稅,所為之釋示。其前提要件為「一般資產管理公司因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所產生之銷售」。原告原始收購系爭不良債權,因將債權讓與辛○○○,經辛○○○以債權人之地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債權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且以辛○○○名義,參與投標得標及向執行法院聲明以債權及押標金抵繳拍賣價金,並取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及取得拍賣抵押物之所有權,嗣辛○○○將該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時,原告復於96年6 月12日將該抵押物出售予玄○○○○有限公司,已如前述,系爭銷售額顯已非屬上開財政部函釋所稱一般資產管理公司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情形。況原告為一般資產管理而兼營其他業務型態之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系爭銷售額符合財政部92年3 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126號令釋意旨,應列為免稅銷售額云云,尚難採據。 (四)又按首揭財政部92年3 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126號令釋之規定:「一、……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所稱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係指銀行業經營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之營業稅稅率。……資產管理公司自金融機構買受之不良債權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其課稅稅基及適用範圍,如屬轉售者,係以轉售差價計算;如屬自行催收者,係以收回金額與買價之差額計算。二、以一般公司型態設立之資產管理公司(以下簡稱一般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應分別於收取利息、轉售差價或於自行催收收回金額大於原始買價時,就其銷售額開立特種統一發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 章第2 節特種稅額計算規定計徵營業稅。三、……至經營其他業務部分,仍應按營業稅法第4 章第1 節規定計徵營業稅。」是一般資產管理公司如專營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係以轉售差價或自行催收與買價之差額部分,財政部同意依銀行業經營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之營業稅稅率(即2 ﹪)計徵營業稅,就其銷售額開立特種統一發票,而並非免徵營業稅。論究原告所稱免徵營業稅,應係主張依上開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20451126號令釋規定:「四、營業稅法第8 條第1 項第22款規定,依第4 章第2 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免徵營業稅。一般資產管理公司如專營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收買業務,係屬依營業稅法第4 章第2 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因上開業務而承受債務人所有之固定資產,可依上開營業稅法規定免徵營業稅;至一般資產管理公司因兼營其他業務而成為兼依營業稅法第4 章第1 節及第2節 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則無前揭免稅條款規定之適用,銷售其自債務人承受之固定資產時,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認本件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有該令釋規定免徵營業稅之適用云云;查原告究係為專營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一般資產管理公司,抑或為兼營其他業務而成為兼營一般稅額計算及特種稅額計算之資產管理公司,按有關專屬本業及非專屬本業之認定,參照財政部88年8 月30日台財稅第881938405 號令頒布「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詳補陳資料附件1 】,係以臚列方式規定,「一、銀行業:……(五)經營動產、不動產、保管箱等出租及買賣業務收入。」為非專屬本業收入。原告系爭期間收取租賃收入6, 458,234元,則屬兼營以經營出租不動產租賃收取租金業務,則原告非屬專營處理金融機構不良之業務自明。況原告系爭年度除處分系爭資產外,另將其所承受之資產出租而取得租賃收入,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表)【原處分卷(一)p.116-121 】、統一發票影本【原處分卷(一)p.1-112 】及被告整理之違章補徵計算表【原處分卷(一)p.113-115 】 附卷可稽,且依原告所提統一發票管制通報單所示,原告申購統一發票之類別有特種統一發票、三聯式及二聯式統一發票(參本院卷第40頁--原證8-- 統一發票管制通報單),益可證原告係兼營其他業務而成為兼營一般稅額計算及特種稅額計算之資產管理公司,而非「專營」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收買業務,原告主張被告通報酉○○農會核發特種統一發票,即認屬原告為專營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顯係誤解,核無足採。再依原告所附94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明細表所示,原告94年12月31日出售飲水機設備及飲水機週邊設備【財產目錄明細表--詳原處分卷一p.144-145 】,益可證原告並非專營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一般資產管理公司,而係為一般資產管理而兼營其他業務型態之公司甚明,核與一般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銷售額得適用銀行業稅率2 ﹪計課營業稅之規定有別。再者,固定資產係為供營業使用,且使用年限(經濟壽命)在1 年以上,非以出售為目的之有形資產,系爭資產顯係原告為出售為目的而買入,自無財政部92年3 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126號令釋規定依特種稅率2 ﹪課徵營業稅或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免徵營業稅之適用,該銷售額自應按營業稅稅率5 ﹪課徵營業稅。 (五)至原告主張取得系爭債權承受抵押物時所收取租金6,458,234 元,應按特種稅率2 ﹪報繳營業稅乙節:查資產管理公司因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而承受債務人之擔保品,其衍生之租金收入應依營業稅法第4 章第2 節規定計算稅額,並按5 ﹪稅率課徵營業稅,前經財政部95年2 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4830 號函釋在案,是原告主張系爭租金收入應按2 ﹪稅率課徵營業稅,顯有誤解。況原告屬兼營其他業務而成為兼依營業稅法第4 章第1 節及第2 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本即應依5 ﹪稅率計徵營業稅,原告主張依特種稅率2 ﹪計徵營業稅,無足採據。至原告主張6,458,234 元應更正為所附原證7 統一發票所示處分不良債權利益金額21,491,198元乙節;惟查銷售額6,458,234 元係原告96年間出租房屋收取租金收入,已如前述,依被告原證7 所附之統一發票影本所示,銷售日期為95年7 月3 日、品名為「處分不良債權利益」,銷售金額為21,491,198元(不含稅),顯係原告自行以處分不良債權利益金額,逕自按2 ﹪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被告並未就該處分不良債權利益之標的及實際情形予以查核,實無從論究;況不論開立日期、品名、金額等均與前述租金收入不符,該銷售額與本案並無關涉。 (六)又原告主張並非真正將系爭標的債權轉讓與辛○○○,而係為擔保辛○○○融資予原告之款項得受清償之結果而為約定,此觀諸契約書內容,凡屬原告應為系爭標的債權之權利,皆透過雙方約定方式,由辛○○○為之,惟相關費用皆由原告支付,責任亦由原告負擔,辛○○○應僅是被借名為系爭標的債權之名義人,不應否認原告為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買受者,而主張應有財政部92年3 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126號令釋規定之適用乙節;惟按財政部前開令釋規定係就一般資產管理公司因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所產生之銷售額如何開立特種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及該等公司承受擔保品將該財產出售得否免徵營業稅所為之釋示,其前提要件為「一般資產管理公司因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所產生之銷售」,本件原告原始收購系爭不良債權,復將債權讓與辛○○○,經辛○○○以債權人之地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債權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且以辛○○○名義,參與投標得標及向執行法院聲明以債權及押標金抵繳拍賣價金,並取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及取得拍賣抵押物之所有權,嗣辛○○○將該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時,原告復於96年6 月12日(契約簽訂日,詳原處分卷一p.146-162 ;統一發票影本日期為96年8 月1 日,詳原處分卷一p.56)將該抵押物出售予玄○○○○有限公司,此模式已與上開財政部令釋規定所稱一般資產管理公司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情形有別。至原告主張未對壬○○○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核課5 ﹪營業稅,不符平等原則,被告課稅無據乙節;查壬○○○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模式及相關租稅核課情形與本案無涉。原告主張為釐清原告與辛○○○間之商業行為,聲請向辛○○○商業銀行函詢相關事項;另主張為明白原告與辛○○○行間之行為,是否符合銀行界就金融機構不良債權融資之模式,聲請函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又為明白代表臺灣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壬○○○資產管理股份限公司就處理與本案相同之相關事項時,其課稅之認定標準為何,聲請函詢財政部;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七)末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96年1 月至12月間銷售貨物及勞務,將應稅銷售額59,023,586元(含稅)申報為免稅銷售額及將應稅銷售額6,458,234 元(未含稅)按特種稅率2 ﹪報繳營業稅,短繳營業稅額193,749 元之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就上開營業稅之申報,縱有所疑義,亦非不可向相關專業機構及人員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依規定辦理;且縱原告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有溢繳稅款之情形,亦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然原告捨此不由,猶有前揭違章漏稅事實,自難謂其主觀上無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責任,自應受罰。被告復查決定既已將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變更核定3,004,396 元,依前揭規定,改按所漏稅額3,004,396 元處2 倍罰鍰6,008,792 元,復查決定追減罰鍰281,060 元,並無違誤。 六、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初查依首揭規定,認定系爭銷售額59,023,586元及租金收入6,458,234 元,應按5 ﹪稅率課徵營業稅,核定補徵營業稅3,144,928 元,並考量原告違章情節,參酌財政部訂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依行為罰與漏稅罰採擇一從重處罰結果,按所漏稅額處2 倍之罰鍰6,289,852 元;復查階段,因原查誤用含稅金額計算系爭應稅銷售額59,023,586元,復查決定准予追減營業稅額140,532 元,追減罰鍰281,060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吳芳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