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200號
- 原告
- 天○○○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原告
- 地○○○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原告
- 玄○○○○○○事務所
- 代表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堯欽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健右 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代表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許瑩珍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 日院臺訴字第09900947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3 人於93年2 月13日與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簽定採購契約,統包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之設計及施工(下稱系爭工程),嗣原告等人就其與內政部營建署間之履約爭議於98年1 月22日向被告提出調解申請,經被告98年11月5 日工程訴字第09800465660 號函覆:該履約爭議調解案,應不予受理等語,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可明。再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惟揆其旨趣乃特闢解決私權糾紛之途徑,俾廠商參與政府機關採購案,因履約問題所生之私權爭議,得免逕行提起民事訴訟以救濟,而請求被告居中斡旋,協助雙方達成協議。故廠商依上開規定,雖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要無疑義,但其申請乃請求被告為調解之事實行為,並非要求被告行使公權力作成處分甚明。是被告對其申請所為不予受理之函覆,僅說明被告依規定不能履行此義務,核屬通知之性質,原不生規制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廠商承作機關採購案件所生之履約私權爭議,依前引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固得申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但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並不能為任何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不問雙方是否達成調解,均不改變其屬於私權爭執之性質。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拒絕就履約爭議為調解,法律雖無明文規定其法律效果,但揆諸解決私權爭議,原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救濟,調解之有無並不影響其提起民事訴訟之效力,若解為廠商對於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就其申請調解所為程序上之拒絕處置,可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至多亦僅得命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為調解,其就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事項仍無權作成實體之終局判斷,核與私權爭執之終局解決並無何實益,顯違救濟程序之經濟(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對於非行政處分訴請撤銷,核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等3 人乃系爭工程之承作廠商,因與內政部營建署間發生履約之私權爭議,而依前引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申請被告調解,經被告以98年11月5日工程訴字第09800465660 號函覆不予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 見訴願卷第34至77頁) 、原告等人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 見被告機關卷第6 至11頁) 、被告98年11月5 日工程訴字第09800465660 號函( 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可按。按諸上開說明,原告等人因與內政部營建署間發生履約私權爭議,申請被告調解,經被告函覆不予受理,僅屬觀念通知,並不生法律效果,核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核屬一致。從而,原告等人訴請撤銷該非行政處分之函文,顯非合法,且核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