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06 日
- 法官帥嘉寶、林惠瑜、畢乃俊
- 當事人忠玟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65號99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忠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偉峻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瀞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3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900029780 號(案號:第09803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名為嘉方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7年1 月7 日變更名稱為忠玟股份有限公司)經人檢舉於90年3 月至95年12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7,503,646 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審理結果,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375,183 元,並處罰鍰16,125,54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8年11月6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251190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補爭營業稅部分: (一)檢舉人提供之「原告90年1 月至95年12月間之收款紀錄表影本」(下稱收款紀錄表)影本,並不能證明原告於90年1 月至95年12月間確有收取該銷售款、並有漏報銷售額之情事,被告自不得以該收款紀錄表影本為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漏報銷售額之唯一依據。 1、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 號判例可參;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法事實存在。 2、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又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341 條、第352 條第2 項前段、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以私文書為證據方法,除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外,概應提出其原本,為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於法院之明細表、傳票、日結單等相關書證,均屬私文書,且係影本。縱認各該文書之原本分別裝訂於被上訴人各類帳冊中,有不易搬運、保管之情形,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影本與原本是否相符,原審未踐行勘驗、核對程序,僅通知上訴人自行前往被上訴人之處所閱覽,即將該影本採為判決之基礎,亦非適法。」、「按私文書應提出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租賃契約書既非原本,僅係影本,而兩造所爭執者既係租賃契約是否存在之問題,非僅就該租賃契約書之效力或解釋有所爭執,故被上訴人僅提出上述租賃契約書影本,能否謂具有證據力,殊非無疑?」、「依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保證書影本之真正既有爭執,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即應提出原本以證明確有此保證書存在。原審徒以被上訴人所稱銀行辦理貸款保證之作業程序與常情無違,且被上訴人及其職員與上訴人無怨尤,殊無偽造文書之必要為由,置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之規定於不顧,核與證據法則有違。」亦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1210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743 號判決、台灣新竹法院85年度訴字第832 號判決、最高法院台上第2659號判決、最高法院77年台上第1707號判決、最高法院77年台上第1606號判決意旨闡明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1 條、第352 條、第357 條等相關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證據章節之相關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有關訴訟書證之提出是有準用,則上開實務見解,自得併予參酌。 3、被告係以檢舉人提供之收款記錄表影本資料,主張原告於90年1 月至95年12月間存有系爭收款紀錄表影本資料所載之銷售款,認定原告有漏報銷售額之情事,然原告已否認收款紀錄表影本之真正,且爭執其與事實不符,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可知,私文書應由提出人即被告提出正本舉證其真正,倘未能依法提出正本,提出人即無法證明確有此文書之存在,該證據資料依法不具證據力,被告於99年8 月18日庭訊中已表示無法提出系爭收款紀錄表原本資料,被告以收款紀錄表影本作為課稅處分之依據,即難認為適法,應予撤銷。 4、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於庭訊中稱原告負責人之子及員工均已承認系爭款收記錄表影本資料為原告所有,惟查,原告負責人之子係主張「收款記錄表影本資料為影本,是否經過變造不得而知。」,且原告之員工亦未承認收款記錄表影本資料為原告所有,如被告仍執意爭執,應舉證以實其說;又由原告公司員工於被告處之談話記錄顯示,就被告所詢「系爭收款記錄表影本資料(收款記錄簿)算是內部作帳嗎?」乙事,原告公司之會計章云禎女士係陳稱:「不算是內部作帳,有金錢收入就每筆記錄。」、原告倉庫管理亓愛蘭女士稱:「為收款的記錄而已,不算是內部帳簿。」、原告會計廖梅琇稱:「不是內帳,只是記錄表。」,可知系爭影本資料並非原告公司之銷售帳款記錄乙事,被告自不得以此為課稅處分之唯一依據。 (二)退步言之,尚不論被告所執之收款紀錄表影本資料所載內容是否真正,依被告所執之收款紀錄表影本、及由被告據以製作之明細表觀之,收款紀錄表影本及明細表僅單純記載有日期、客戶名稱、及金額等,而僅屬「流水帳」之性質,無法單純僅由該檢舉人提供之收款紀錄表及被告製作之明細表,即證明原告於90年1 月至95年12月間,確實有收取計125,711,743 元之「銷售款」、並有漏報該銷售額之情事。經查: 1、被告未依職權調查該收款紀錄表影本之記載是否正確、有無竄改,並舉證證明原告所收受的所有款項均屬「銷售款」、依法應開立發票,即依該未經調查之收款紀錄表影本,及原告未提供帳證等事證等由,認定原告有違法漏報銷售額之情。被告未依法積極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漏報銷售額之情事,反而要求依法無庸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應提出「積極事證」加以證明自己並無違法,此舉顯已違反行政機關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則;被告逕以檢舉人提供之未經調查之收款紀錄表影本,即擬制推測原告確有收取該表影本上所記載之款項,且該款項均為「銷售款」,顯已違反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之原則,被告以原告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擬制推定原告有違法事實存在,重行核定原告銷售額之行為,顯已違法,則依該銷售額補徵之營業稅及罰鍰,亦當然違法。簡言之,檢舉人提供之收款紀錄表影本,並不能證明原告於90年1 月至95年12月間確有收取該「銷售款」、並有漏報銷售額之情事,故被告以該收款紀錄表影本為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漏報銷售額之唯一依據即有違誤,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屬違法,依法即應撤銷。 2、收款紀錄表影本係記載原告94年銷售額為43,700,854元,然該年度原告申報之銷售額為57,775,525元,原告申報銷售數額遠較系爭收款紀錄表影本資料之記載數額為大,系爭收款紀錄表影本所記載之數字絕非原告之銷售額。 3、不論系爭影本資料所記載之流水帳是否真正、內容之記載是否屬實(原告仍否認系爭收款紀錄表影本資料之真正),然該帳目款項可能為原告員工預支金還款、房屋租金收入、同業借款還款、代收代付款項、機器試用押金、代收出國訓練費用、法院廠商欠款清償、應收帳代收公司付款,亦即收款原因眾多,被告不得主觀認定全數均屬營業收入。收款紀錄表影本資料所載若真為營業收入,依一般交易慣例,交易對象為公司時,流水帳將以前來付款者之名義作登記,故登記之名義可能為對象公司之業務代表、經理、負責人(老闆),被告如何得因系爭影本資料所載之人別名與發票買受人之記載不符,即貿然認定原告有漏開發票之情事?又查,買賣交易付款常為分期付款,抑或以貨款抵帳之方式為之,故發票開立時間及期數將視顧客需求而有異,若買賣以月結方式為之,多筆銷售金額加總後方等於某乙張發票之發票金額,倘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則1 筆銷售可能分多張發票開立,被告竟因系爭收款紀錄表影本資料與原告所開立之單張發票金額有出入,即認定漏報營業收入,顯屬無稽。原告販售新機器予客戶,如有保固試用期,則必須待至機器1 年保固試用期過後,確定交易完成而始得開立發票,故如當年期未開立發票記載該筆交易,則必定係於下年度方為開立銷售發票之動作,被告全不考量經營實況,只要當年發票無法合致收入款即認定違法,與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規範意旨大相逕庭,顯屬違法。 4、被告雖稱:為證實檢舉人檢舉資料是否屬實,被告就檢舉人所提供收款記錄表影本、買賣合約書及銷貨單等資料多方查證結果,該收款記錄表所載,應係原告公司營業收入無誤,針對原告主張檢舉資料為影本疑有變造乙節,原告既無其他佐證資料,自不足採信等語。惟查:⑴、被告所謂「發文函查原告之交易對象是否取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僅永華汽艇股份有限公司說明已取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其餘確有漏開發票情事」乙節,經查,大橋舟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橋舟公司)、松林造船有限公司(下稱松林公司)與原告之交易過程為:營業人為原告,接受大橋舟公司、松林公司訂貨,營業人即轉向國外廠商訂貨購買,並以大橋舟公司、松林公司之名義進口,係屬「營業人甲接受乙訂貨轉向國外廠商丙訂貨,並以乙名義進口之問題」,原告均依財政部97年9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0620 號解釋令辦理,即按收取轉付差額視為佣金收入或按其所取得之佣金收入開立發票,此有大橋舟公司及松林公司之說明書各乙紙可證,至於原告開立予澎湖之美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13紙,則係依雙方之交易進度,配合完工、試船、交船、領牌等情形,開立發票,並無被告所謂短漏開發票之情事,被告所舉函查5 家交易對象,即有4 家明顯與事實不符,至所餘新聯陽電機行乙家部分,原告並無資料加以比對,然縱有漏開情形,其營業額亦僅70萬元,足見原處分確有不法。 ⑵、原告總經理林永坤於98年1 月14日之談話紀錄業已表示該收款紀錄表為影本,是否經過變造不得而知,並非如被告所言,業已確認該「收款紀錄表影本」為原告公司所有,至於其他人員之談話紀錄亦無法證明該收款紀錄表影本與正本相符,此有被告庭呈其所屬中南稽徵所談話記錄用紙可稽。 ⑶、被告所謂「將原告申報之銷售額與收款紀錄表之總金額比較,原告除94年度外,各年度營業稅申報銷售額,皆小於收款紀錄表總金額」乙節,查依前述被告所提統計表所載,經原告加總後之結果,收款紀錄表影本上90年(不含1 、2 月)及91年至95年合計為246,338,834 元(含稅),若除以1.05還原,應為234,608,413 元,而原告401 表申報書金額為216,479, 750元,二者差異亦僅有18,111,663元,並非如被告所稱原告漏開發票金額為107,503,646 元,兩者相差5.93倍,足證被告主張依「收款紀錄表影本」認定原告有漏開發票情事,縱使該「收款紀錄表影本」為真正,被告補徵原告營業稅額5,375,183 元,亦明顯違法。5、關於被告稽查人員之稽查缺失乙事,事實上稽查人員於被告內部之查核流程,即已遭被告法務科退回全案兩次,然稽查人員至今仍未依法補正,所為處分自屬違法:⑴、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便箋」(決行層次:主任)記載:「 Ⅰ、有關核課期間以7 年裁處罰鍰,…是本件是否適用7 年核課期間仍應由貴所確實依違章證據加以判定,貴所所稱實屬卸責之詞。本件倘能證明檢舉資料確為申請人之私帳,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975號判決精神,即可構成積極作為逃漏稅,因此請貴所確實查明是否足資構成有積極作為,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實。 Ⅱ、貴所回覆收款記錄表97年3 月7 日已由申請人員工林永坤口頭認證為該公司『自有文件』,惟所附身分證僅有林君所簽『自取公文』,二者差異甚大,若林君自承為公司文件,何以不當場製作筆錄加以採證?又貴所何以證明林君確為申請人之員工? 其擔任職務為何?空口無憑自不能作為合法之違章證據。 Ⅲ、第以,經淡水稽徵所蔡小姐電話表示,所核定漏銷金額乃係依據收款記錄表所蓋『漏開發票』戳記,加以Excel 檔按年度彙算漏開之金額,而『漏開發票』戳記係檢舉人所蓋,因恐逾核課期間,遂先予開徵處罰及通報,實際上並未加以查證,故有關資金及買賣合約書等均未勾稽查核,從而,本件貴所如欲維持原處分,應重新實質查核,針對資金、帳證及檢舉資料核對勾稽註明…。 Ⅳ、另申請人指摘本局違章證據均未經申請人查對說明,即逕行核課漏銷金額,與事實恐有不合,申請人主張大部分已依法開立發票,少部分則為私人間資金調度乙節,針對此主張貴所仍未查明惠復。 Ⅴ、綜上,本復查案,貴所迄未本諸職權實質查核,有關漏銷金額更未明確查證計算,未經查證之證據自難構成合法證據,亦難以維持原處分。」 ⑵、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便箋」(決行層次:科長)記載:「 Ⅰ、……而卷查全案資料(包括淡水稽徵所稽查報告)均無對本件按7 年核課之立論基礎加以說明,是否足資構成有積極作為,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Ⅱ、按行政法院判決見解,論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第以本件違章證物計有收款記錄表、買賣合約書、銷貨單等,惟查上述收款記錄表均無表彰申請人之公司名稱,或蓋印公司大小章,或經申請人之代表人或員工確認屬申請人所有,自不能認屬為合法之違章證據…。 Ⅲ、再者,買賣合約書大部分缺少買方用印及其基本資料,收款記錄表與銷貨單如何勾稽?各年度各年度漏各年度漏銷金額之認定依據何在?尚有無一其他確切證據?是相關違章證物請予逐一勾稽標明…。」 ⑶、關此,原告前曾提出原證五可資證明被告有查核不確實之情形,此與被告上開內部簽呈亦曾自承有舉證不足之問題相同,且原告就查核過程已積極配合被告,並曾多次要求影印抄錄該收款紀錄簿影本及合約等資料,作為內部核對之參考,以配合被告之查核,然均經被告拒絕,致原告實無資料可供比對,故被告所謂原告未盡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乙節,並非實在,此並有原告98年12月14日陳情函影本可證。 6、縱上所述,該收款紀錄表影本既已經原告否認為真正,當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為真正,被告從未提供收款紀錄表原本資料供原告查核,原告實無從核對該資料內容之真實性、有無經過變造等情;被告復未依職權調查該收款紀錄表之記載是否正確、未經竄改,並舉證證明原告所收受的所有款項均屬「銷售款」、依法應開立發票,僅徒執收款紀錄表影本資料即擬制推測原告有漏報銷售額之違法情事,而對原告重新核定銷售額,並補徵營業稅、且按所漏稅額處以3 倍罰鍰,核其行為顯與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 號判例「違法事實之認定,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意旨有違,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當然屬違法,要無可信。 (三)再退步言,縱認檢舉人提供之收款記錄表影本,得作為認定原告確有漏報90年1 月至95年12月間銷售額之唯一證據,則被告核定原告漏報銷售額、補繳營業稅,分別為107,503, 646元、5,375,183 元,亦非正確。 1、90年1 月至93年6 月之營業稅,於被告98年7 月6 日寄發核定通知書前,即已逾核課期間,依法已不得再補稅處罰,則此期間之銷售額自應由收款紀錄表之總額中扣除。 ⑴、按「營業稅之繳納一般採報繳制,並無核定通知書,故營業人於申報繳稅後如未獲退、補稅款通知書,即屬核課確定,此與所得稅須經稽徵機關審查後核定其應繳納稅額及製發核定通知書之稽徵程序不同。」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34號判決及鈞院91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參照;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1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均有確實以每二月為1 期,且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可知,本件補徵營業稅事件之核課期間應為5 年;復查,被告於98年7 月6 日始另行核定原告之銷售額並補徵營業稅,該核定顯已逾5 年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補稅處罰;故原證3 收款紀錄表製作之明細表中,90年1 月至93年6 月之銷售額計81,993,723元,即應由該表全部漏報銷售額125,711,743 元(按:原證3 所示,90-95 年度合計之金額)中扣除,要無疑義。 2、原證3 收款紀錄表製作之明細表中,有數筆款項原告事實上確有開立發票予交易之第三人,並無未依法開立發票、而有漏報銷售額之情形,原告將已有開立發票之銷售額部分整理如原證5 所示;由原證5 可知,收款紀錄表中自92年3 月至95年12月間(即未逾核課期間部分),至少總計有11,351,137元原告係確有開立發票(按:因時間久遠,資料保存有限,原告暫時僅能提出金額計11,351,137元之發票),並無漏報銷售之情形,則該確有開立發票之銷售額,自應由被告所認定之全部漏報銷售額125,711,743 元中扣除。 3、被告雖主張系爭收款紀錄表影本資料中部分之金額已依法扣除(扣除明細表參被告卷證第1225頁),共計扣除28筆銷售額、稅額總計扣除35萬7,241 元;惟此數據,與原告所表明原告有開立發票之銷售額部分無法合致(因時間久遠,資料保存有限,原告暫時僅能提出部分之發票),按原證5 所示原告開立之發票金額至少計有11,351,137 元 ,故被告至少有10,993,896元(11,351,137元-357,241元=10,993,896元)之數額至今尚未依法扣除,被告亦未說明未扣除之緣由。 4、縱鈞院認為該收款紀錄表得作為認定違法事實之唯一證據,且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漏報銷售額之情事,則亦應扣除已逾核課期間之81,993,723元、及確實有開立發票之11,351,137元,從而,原告於上開期間縱有漏報銷售額,該金額亦僅有32,366,883元,而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核定之107,503,646 元,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前述錯誤之漏報銷售額所核定之營業稅5,375,183 元,亦當然顯有違誤。 二、罰鍰部分: (一)按「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時,如銷貨時已依法開立發票,惟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情事者,按所漏稅額處2 倍罰鍰。」財政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參照。 (二)縱原告確有漏報銷售額之情形,由原證5 可知,原告於銷貨前或後,確實有開立發票予交易第三人(按:開立發票時間與銷貨時間不同,乃係因原告依客戶要求,有時先開立發票再收款,有時先收款再開立發票,雖兩者不是同一時間發生,惟原告確實有開立發票),惟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之情形,依財政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縱要處原告罰鍰,亦僅得按所漏稅額處2 倍罰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按所漏稅額處3 倍罰鍰,顯未合理;又漏報銷售總金額亦僅有32,366,883元,應補徵營業稅亦只有1,618,344 元,本件縱處原告罰鍰,亦僅得按所漏稅額處2 倍罰鍰計3,236,688 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參、被告則以: 一、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1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3 、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 年。」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91年1 月1 日起為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2 、未設立帳簿、帳簿逾規定期限未記載且經通知補記載仍未記載、遺失帳簿憑證、拒絕稽徵機關調閱帳簿憑證或於帳簿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者。……4 、短報、漏報銷售額者。5 、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為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 條、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 項及第43條所規定。又「……本案遺產稅既已於核課期間內發單開徵,嗣後因更正稅額,於核課期間屆滿後,予以改訂繳納期間,應不發生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有關核課期間之適用問題。」為財政部71年8 月30日台財稅字第36419 號函所明釋。 (二)原告於首揭期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107,503,646 元,有檢舉人提供之收款記錄表及買賣合約書等案關資料影本可稽,經被告原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375,183 元。 (三)原告於96年10月3 日經人檢舉於89至95年間有短、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情事,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受理本件檢舉案時,原告涉嫌於89年1 至8 月間銷貨漏開統一發票部分,因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7 年核課期間,該部分不予查核補徵,僅就原告89年度9 月至12月間之漏銷事證予以查明核處,案經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審理結果,原告漏報89年9 月至12月銷售額屬實,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合計290,260 元,並處罰鍰合計290,259 元。嗣原告於97年7 月7 日具文向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申請退還已納之稅款及罰鍰,主張該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於送達原告時,已逾5 年核課期間云云,經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函復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訴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3260號判決駁回。 (四)原告於首揭期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之事實有收款記錄表等資料可稽,又載於該收款紀錄表之原告員工業經確認該表為原告所有,被告據以核認原告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款項,洵非無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調查即予補稅處罰乙節,查原告原於97年6 月27日申請復查,復於同年12月1 日申請書表示如經改以更正程序,同意撤回復查,被告經多次通知原告提供帳證等相關資料再予查證,嗣於同年月23日原告始提供92至95年發票存根聯,被告將其與收款記錄表查對結果,就已開立發票部分計92年11月5 日等2 張發票銷售額9,217 元、稅額460 元,93年3 月25日等5 張發票銷售額486,915 元、稅額24,346元、94年1 月31日等10張發票銷售額910,179 元、稅額45,510元、95年1 月16日等11張發票銷售額5,738,496 元、稅額286,925 元主動更正扣減其漏報銷售額,可知被告發現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並無置之不理,且納稅義務人應負有完全且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原告迄未提供帳證等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所訴核不足採。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375,183 元並無不合。 二、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3 、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所明定。 (二)原告於90年3 月至95年12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107,503,646 元之違章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告於裁罰處分前未繳納稅款、未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及未承諾繳清罰鍰,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被告原核定按所漏稅額5,375,183 元處3 倍罰鍰16,125,549元並無違誤。 (三)原告主張確實有開立發票與交易第三人,本件即便有漏報銷售額情形而應予處罰,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僅得按所漏稅額處2 倍之罰鍰云云。惟關於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之規定,屬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其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之案件,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3 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2 倍之罰鍰;……」。原告於90年3 月至95年12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107,503,646 元之違章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告於裁罰處分前未繳納稅款、未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及未承諾繳清罰鍰,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被告按所漏稅額5,375,183 元處3 倍罰鍰16,125,549元並無違誤。 三、原告經人檢舉於89至95年間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89年度另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核課),為證實檢舉人檢舉資料是否屬實,被告就檢舉人所提供收款紀錄表、買賣合約書及銷貨單等資料多方查證如下: (一)就檢舉人所附買賣合約書,發文函查交易對象是否取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經大橋舟公司、松林公司、新聯陽電機行、澎湖之美股份有限公司、永華汽艇股份有限公司等(因函查交易對象眾多,未逐一列明)函覆確實與原告有買賣交易情事,惟僅永華汽艇股份有限公司說明已取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其餘未明確交代有無依規定取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惟就交易對象函覆資料已足資證明檢舉人所提供收款紀錄表、買賣合約書及銷貨單等確係原告之營業資料。 (二)函收款紀錄表上簽(蓋)章之收款人蔡振芳、黃文彬、亓愛蘭、王瓊敏、陳坤憶、林明利、會計章云禎(林永坤之前妻)、廖梅琇等就收款後處理及發票開立情形,分別製作談話紀錄,渠等表明收取現款或支票後登記於收款紀錄表,現金、支票交由總經理林永坤(原名黃群智,係負責人之子)處理;發票部分,根據黃文彬及章云禎說明,客人不討就沒開發票、老闆(林永坤先生)交代才由會計開立;帳務部分,據會計廖梅琇陳述:「公司有內帳,交會計師作外帳」。另總經理林永坤於98年1 月14日談話紀錄亦確認收款紀錄表係原告公司所有。 (三)經彙總收款紀錄表90年(不含1 、2 月)收款金額為23,543,574元、91年為33,068,202元、92年為57, 330,297 元、93年為60,245,148元、94年為43,700,854元、95年為28,450,759 元 ,合計246,338,834 元(含稅),原告申報之銷售額與收款紀錄表之總金額比較,除94年收款金額43,700,854 元 ,小於申報金額57,775,525元(含稅)外,餘各年度營業稅申報銷售額,皆小於收款紀錄表總金額。又本件檢舉人並非就收款紀錄表所載全部收款紀錄檢舉原告漏開統一發票,且被告亦就未經檢舉漏開統一發票部分(即檢舉人認為已開立發票,而未於收款紀錄表中蓋「漏開發票」戳章者)核對原告提示之統一發票存根聯,確認買受人名稱及金額均吻合。 (四)依收款紀錄表所載收款方式,計有現金、匯款及支票等3 種,其中又以支票付款者佔多數。經分析現金部分,大多為小額付款;匯款部分,依收款紀錄表所載係匯入原告臺灣銀行及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戶;支票付款部分,大多依收款紀錄表所載到期日存入原告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戶(部分存入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及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少部分因原告帳戶有數個且交易金額及次數龐雜,致無法確知存入帳戶),經調閱原告華南銀行淡水分行、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帳戶往來明細逐筆與收款紀錄表所載支票金額及支票號碼核對均吻合。此外,原告華南銀行等帳戶尚有多筆存入款項並未記入收款紀錄表,顯見原告並非全部收入均記入收款紀錄表中,抑或原告另設有其他收款紀錄表登載其他收入。 (五)綜上查證結果,該收款紀錄表所載應係原告營業收入無誤,針對原告主張檢舉資料為影本疑有變造乙節,原告既無其他佐證資料,自不足採信。 四、被告除參酌檢舉人所提供資料外,並多次函請原告提供開立統一發票存根聯及相關帳簿備查,惟原告並未提供帳簿供查,經協調後始於97年12月23日提示92至95年度開立統一發票存根聯共51本(92年度14本、93年度13本、94年度12本及95年度12本),經被告核對原告提示之統一發票存根聯與原告92至95年度申購統一發票本數相同(詳調借帳簿憑證收據、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原告既已將其全部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送交被告查核,被告遂依據檢舉人提供之收款紀錄表(已註記「漏開發票」者)逐筆勾稽核對開立發票情形,扣除買受人及金額核對相符部分計92年11月5 日等2 張發票銷售額9,217 元、稅額460 元,93年3 月25日等5 張發票銷售額486,915 元、稅額24,346元、94年1 月31日等10張發票銷售額910,179 元、稅額45,510元、95年1 月16日等11張發票銷售額5,738,496 元、稅額286,925 元,合計應扣除已開立發票銷售額7,144,807 元、稅額357,241 元,乃更正重核90年3 月至95年12月漏報銷售額為107,503,646 元(未稅)、稅額5,375,183 元,並處3 倍罰鍰16,125,549元。另原告於準備程序庭主張統一發票存根聯遺失並未如數提示予被告查核乙節,經查原告已於97年12月23日提示全部統一發票存根聯供核,有前揭調借帳簿憑證收據可稽。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予詳查原告已申報之銷售額,僅憑檢舉人所提供資料即逕予課稅云云,然參酌上情可知,被告已就原告申報之銷售額(統一發票存根聯)逐筆核對,扣除已開立發票銷售額7,144,807 元,其餘申報資料經核對與收款紀錄表所載(已註記「漏開發票」者)金額、日期、買受人等均不相同,原告除前揭統一發票存根聯外,既未再提出相關帳簿文據供被告查核,難謂已善盡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被告依前揭查得資料,按營業稅法第43條規定據以核定漏報銷售額107,503,646 元、稅額5,375,183 元,並無不合。 六、被告就原告漏報銷售額事實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被告既未直接參與原告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原告,從而被告審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函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予以查證,被告就上揭原告違規與否,業經相當查證始為認定,即屬有據。原告係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自當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及相關法令所訂之方式設置帳簿及詳實登載,且查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就相關帳簿憑證應予保存,其設置之帳簿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原告未提出相關帳簿憑證以利被告查證,卻空言主張被告未經查證檢舉人提供之資料是否屬實,亦未經原告確認其資料之正確性,即據為補稅及處罰云云,依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既未能提示相關帳簿佐證以實其說,所訴核不足取。 七、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謂「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係指以積極行為或其他同詐欺形態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而言,是稅捐核課期間究係5 年抑或7 年,除視納稅義務人是否有於規定期間內申報外,尚須以積極行為使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致獲有稅負利益始足當之。參照鈞院97年度訴字第3260號就原告另案營業稅行政訴訟案判決:「原告明知其係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卻於89至95年間連續7 年,長時間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且故意隱匿帳證資料,違反自動誠實申報義務,以遂其積極逃漏稅之目的,足認原告有積極短、漏開發票以逃漏稅捐之故意,顯與單純之不作為有別,自構成『故意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可責要件」,本件核課期間應為7 年。原告主張90年1 月至93年6 月之營業稅已逾核課期間乙節,查本件核定違章漏稅期間為90年3 月至95年12月(90年1 至2 月已逾7 年核課期間,被告並未補徵),原補徵稅款繳款書已於97年4 月29日送達原告,原告於97年6 月27日申請復查,復於同年12月1 日申請書表示如經改以更正程序,同意撤回復查,被告經多次通知原告提供帳證等相關資料再予查證,嗣於97年12月23日原告始提供92至95年發票存根聯,被告將其與收款記錄表查對結果,扣除已開立發票銷售額7, 144,807元、稅額357,241 元,乃更正重核漏報銷售額為107,503,646 元、稅額5,375,183 元,並處3 倍罰鍰16,125,549元,被告就更正後繳款書予以改訂繳納期間,另送達原告,依財政部71年8 月30日台財稅字第36419 號函釋規定,並不發生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有關核課期間之適用問題。 八、與本件相同案源之89年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業獲鈞院97年度訴字第3260號、98年度簡字第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亦對補徵90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提起行政救濟,目前尚在復查階段,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檢舉函、買賣合約書、銷貨單、淡水稽徵所北區國稅淡水三字第0960003659號函、第0970000679號函、0971015669號函、談話紀錄、承諾書、說明書、統一發票、原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交易明細表、原告及蔡美惠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原告90年至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原處分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收款紀錄表影本得否作為原告於90年1 月至95年12月間確有漏報銷售額之證據? 二、原處分依收款紀錄表影本所認定原告漏開發票之營業稅額 5,375, 183元,是否正確? (一)90年3 月至95年12月之之營業稅,是否已逾核課期間? (二)92年3 月至95年12月間原告已開立發票金額是否均已自原處分計算漏開統一發票之金額中扣除? 五、本院之判斷: 甲、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91 年1月1 日起為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二)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四)行為時營業稅法第4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4 、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二、收款紀錄表影本可作為原告於90年1 月至95年12月間漏報銷售額之證據: (一)按私文書之「影本」因易於變造,故以私文書為證據者,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規定應提出原本,此規定於行政訴訟亦可準用,其目的在於可核對影本是否與原本相符,但非謂影本於行政訴訟中全無證據能力,只是其證明力之強弱須由法院斟酌。當爭執事項為影本格式外觀是否與原本相符時,卻無法核對影本與原本是否相符,法院固可認定影本之證明力為零,但若有其他證據可佐證影本記載內容正確時,該影本仍可作為納稅義務人營業銷售額之獨立證據。 (二)系爭收款紀錄表影本雖無法核對與原本是否相符,但被告依檢舉人所提供之買賣合約書,已發文予數十位交易對象函查是否取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中大橋舟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松林造船有限公司、新聯陽電機行、澎湖之美股份有限公司、永華汽艇股份有限公司、印象旅行社函覆確實與原告有買賣交易,並提供渠等與原告間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等資料(見原處分卷三,P320-P38 7),並有檢舉人所提供余慶郎、吳師明、立興船外機、航聯船外機、靖海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進泉企業社、阿順仔船廠、立興汽車修理廠‧‧等交易相對人與原告間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等可憑(附於原處分卷二,P289-P664),且本件檢舉人並非就收款紀錄表所載全部收款紀錄檢舉原告漏開統一發票,而僅就收款紀錄表中蓋有「漏開發票」戳章部分,檢舉原告漏開統一發票,被告故而先就「未經檢舉漏開統一發票」(即檢舉人認為原告已開統一發票)部分,核對原告所提示之統一發票存根聯,結果確認原告已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名稱、金額均與收款紀錄表影本上已開統一發票者相吻合,因此可證明檢舉人所提供收款紀錄表、買賣合約書及銷貨單等確係原告之營業資料。 (三)又系爭收款紀錄表上簽(蓋)章之收款人蔡振芳、黃文彬、亓愛蘭、王瓊敏、陳坤憶、林明利、會計章云禎(林永坤之前妻)、廖梅琇等人,分別於談話紀錄中敘明收取現款或支票後登記於收款紀錄表,現金、支票交由總經理林永坤(原名黃群智,係負責人之子)處理,亦足證明系爭收款紀錄表上簽(蓋)章之人確屬原告員工,並將收款情形記載於系爭收款紀錄表之原本上,另總經理林永坤於98年1 月14日談話紀錄稱「確認係(原告)公司收款紀錄表。收款紀錄表為影本,是否經過變造不得而知」,可知該收款紀錄表影本確係原告之收款紀錄,只是其「經變造之可能性高低」須經法院審酌而已。 (四)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系爭收款紀錄表影本上蓋有「漏開發票」戳章部分並未經過變造: 1、依據黃文彬及章云禎於訪談紀錄陳明「客人不討就沒開發票、老闆(林永坤先生)交代才由會計開立」,又據會計廖梅琇於訪談紀錄陳明:「公司有內帳,交會計師作外帳」等語,可知原告確有漏開統一發票之事實,且原告「外帳」之銷售金額,極可能低於「內帳」之銷售金額(其差額即在漏開統一發票之部分),而系爭收款紀錄表影本上所載之銷售金額很可能為原告內帳之銷售金額之一部分,而彙總收款紀錄表90年(不含1、2 月 )收款金額為23,543,574元、91年為33,068,202元、92年為57,330,2 97 元、93年為60,245,148元、94年為 43,700,854元、95年為28 ,450,759 元,合計 246,338,834 元(含稅),原告申報之銷售額(外帳)與收款紀錄表影本之總金額比較,收款紀錄表影本除94年收款金額43,700,854元,小於申報金額57,775,525元(含稅)外,餘原告各年度營業稅申報銷售額(外帳),皆小於收款紀錄表影本之收款總金額,此情境背景增強了本院對「收款紀錄表影本未經變造」事實之心證。2、收款紀錄表影本所載收款方式,計有現金、匯款及支票等3 種,其中又以支票付款者佔多數。現金部分,大多為小額付款;匯款部分,依收款紀錄表影本係匯入原告臺灣銀行及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戶;支票付款部分,大多依收款紀錄表影本所載到期日存入原告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戶(部分存入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及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少部分因原告帳戶有數個且交易金額及次數龐雜,致無法確知存入帳戶),經被告調閱原告華南銀行淡水分行、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帳戶往來明細,逐筆與收款紀錄表影本所載支票金額及支票號碼核對,均相吻合,可見收款紀錄表影本並非剪貼變造後再影印,再觀察收款紀錄表影本上收款日期之連續性、外觀一致性、已開統一發票之收款穿插其中,可認定該收款紀錄表影本未經變造,非不可採為認定銷售額之基礎,至原告主張被告之上級機關就「收款紀錄表影本可否作為證據」亦有爭議云云,並不會影響本院前揭判斷結果。何況,原告華南銀行等帳戶尚有多筆存入款項,尚並未記入收款紀錄表影本,亦足證明系爭收款紀錄表影本只是原告銷售額之一部分(交集),而未涵蓋銷售額之全部。 (五)原告雖主張永華汽艇股份有限公司說明已取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而依大橋舟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松林造船有限公司之說明書及澎湖之美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之統一發票,可說明原告交易均已開立統一發票,並無被告所謂短漏開發票之情事,被告所舉函查5 家交易對象,即有4 家明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原告函查對象眾多,非僅五家而已,而依大橋舟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回覆結果,可證明原告確有與該五家公司交易,檢舉人所提供之銷售合約並非虛構,且原告固於某些交易確有開立統一發票(外帳),但原告是否於全部全部交易(內帳)均開立統一發票,則不必全然採信交易對象之說詞,而可依其他證據判斷(例如收款紀錄表影本中之現金、匯款、支票流向紀錄),原告主張依大橋洲公司等回覆結果,即可證明伊並未漏開統一發票云云,尚不足採。 三、原處分依收款紀錄表所認定原告漏開發票之營業稅額5,375,183 元,並無違誤: (一)90年3 月至95年12月之營業稅,尚未逾核課期間: 1、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謂「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係指以違反稅捐法制明定之協力義務(如誠實記帳、開立憑證等義務),或其他同詐欺形態之積極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而言,是稅捐核課期間究係5 年抑或7 年,除視納稅義務人是否有於規定期間內申報外,尚須以納稅義務人有違反稅捐法上之記帳、開立憑證之協力義務,使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致獲有稅負利益始足當之。本件原告明知其係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卻於89至95年間連續7 年,長時間違反協力義務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且故意隱匿帳證資料,違反自動誠實申報義務,以遂其積極逃漏稅之目的,足認原告有短、漏開發票以逃漏稅捐之故意,顯與單純之不作為有別,自構成「故意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可責要件,其核課期間應為7 年。 2、查本件核定違章漏稅期間為90年3 月至95年12月(90年1 至2 月已逾7 年核課期間,被告並未補徵),原補徵稅款繳款書已於97年4 月29日送達原告,自未逾核課期間,原告主張90年1 月至93年6 月之營業稅已逾核課期間云云,除90年1 至2 月已逾7 年核課期間外(此部分被告並未補徵),其餘主張不足採信。 (二)就收款紀錄表影本記載「漏開發票」之戳記項目比對,其中(92年3 月至95年12月間)原告已開立發票金額為 7,144,807 元,均已自原處分計算漏開統一發票之金額中扣除: 1、被告於97年12月23日提示92至95年度開立統一發票存根聯共51本(92年度14本、93年度13本、94年度12本及95年度12本),經被告核對原告提示之統一發票存根聯與原告92至95年度申購統一發票本數相同(詳調借帳簿憑證收據、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可知原告已將其全部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送交被告查核,原告主張統一發票存根聯遺失,無法如數提示予被告查核云云,不足採信。 2、原告雖主張依收款紀錄表影本上90年(不含1 、2 月)及91年至95年合計為246, 338,834元(含稅),若除以1.05還原,應為234,60 8,413元,而原告401 表申報書金額為216,479, 750 元 ,二者差異亦僅有18,111,663元,並非如被告所稱原告漏開發票金額為107,503,646 元,兩者相差5.93 倍 ,足證被告主張依「收款紀錄表影本」認定原告漏開發票之金額有誤云云,惟查原告 401 表申報書金額216,479,750 元,為原告之外帳,而被告依收款紀錄表影本所認定漏報金額,係屬於「外帳」所未申報之金額,二者有交集但涵蓋範圍不完全相同,原告401 表申報書金額並無與系爭收款紀錄表影本金額比較之實益。其唯一有審究實益者,係收款紀錄表影本中註記「漏開發票」項目,是否在原告401 表申報書金額之範圍內(即原告已開立統一發票)? 3、經被告就收款紀錄表影本註記「漏開發票」項目,逐筆核對勾稽原告所提供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其買受人及金額核對相符部分,計有92年11月5 日等2 張發票銷售額9,217 元、稅額460 元,93年3 月25日等5 張發票銷售額486,915 元、稅額24,346元、94年1 月31日等10張發票銷售額910,179 元、稅額45,510元、95年1 月16日等11張發票銷售額5,738,496 元、稅額286,925 元,合計銷售額7,144,807 元、稅額357,241 元,被告乃更正重核90年3 月至95年12月漏報銷售額為107,503,646 元(未稅)、稅額5,375,183 元,並處3 倍罰鍰16,125,549元,並無不合。 4、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予詳查原告已申報之銷售額,僅憑檢舉人所提供資料即逕予課稅云云,惟被告已就原告歷年度401表申報書之銷售額(統一發票存根聯),與收款 紀錄表影本上「漏開發票」戳記欄位之項目逐筆核對,除有銷售額7,144,807 元已開立發票外,其餘申報資料與收款紀錄表影本「漏開發票」戳記項目之金額、日期、買受人等均不相同,難謂被告未予詳查原告已申報之銷售額。 5、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著有明例,本件被告就原告漏報銷售額事實已提出相當之證據(收款紀錄表影本、買賣合約書、銷貨單、原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交易明細表、原告及蔡美惠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可證明原告有漏開統一發票之事實,原告即應提出相關帳簿憑證加以反證,且原告係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就相關帳簿憑證應予保存,其設置之帳簿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原告除提出統一發票存根聯外,未再提出相關帳簿文據供被告查證,被告依前揭查得資料,按營業稅法第43條規定據以核定漏報銷售額107, 503,646元、稅額 5,375,183 元,並無不合。 乙、罰鍰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3 、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二、原告於90年3 月至95年12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107,503,646 元,已如前述,原告於裁罰處分前未繳納稅款、未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及未承諾繳清罰鍰,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被告原核定按所漏稅額5,375,183 元處3 倍罰鍰16,125,549元,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確實有開立發票與交易第三人,本件即便有漏報銷售額情形而應予處罰,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僅得按所漏稅額處2 倍之罰鍰云云,惟關於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之規定,屬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其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之案件,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3 倍罰鍰‧‧」,被告按所漏稅額5,375,183 元處3 倍罰鍰 16,125,549元自屬正確,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丙、從而,原告於90年3 月至95年12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漏報銷售額107,503,646 元,補徵營業稅額5,375,183 元,按核定所漏稅額處3 倍罰鍰16,125,549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簡信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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