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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14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黃清光洪遠亮程怡怡

99年10月7 日辯論終結

原告
環球光電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清算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4 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80060486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9803799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報關行於民國(下同)96年1 、2 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同軸電纜計2 批(下稱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號碼:第AA/96/0727/0013 號及第AA/96/0315/0157號),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8544.20.10.00-1 號「同軸電纜」,輸入規定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電腦核定按C3(應驗貨物)方式通關。被告查證結果,以實到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以96年第09602328號、96年第09602330號處分書(以下統稱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項規定,分別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305,496 元、1,296,100 元,併沒入貨物,又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305,496 元、1,296,100 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追徵進口稅款計134,334 元、133,368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7年12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713515800 號訴願決定略以,原告能否於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發布後6 個月內,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而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非無重行審酌之餘地為由,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查明後另為處分。案經被告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行作成98年9 月17日基普復二進字第0981030454號重核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財政部不允許原告抄錄、閱覽、影印原處分案卷程序顯有違法:

⒈按申請抄錄閱覽卷宗雖為程序行為,但當事人如對於受不利益之訴願決定結果有所不服,得於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訴請撤銷,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1訴字第852 號判決可稽,故原告除對於訴願之實體決定有所不服外,對於訴願機關否准原告抄錄閱覽原處分案卷之程序瑕疵亦有所不服,爰一併請求撤銷,合先敘明。

⒉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 條規定意旨,被告於96年10月08日以96年第09602328號處分書認定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規定處原告以罰鍰。原告不服,先後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在案,因被告係引據我國外交部駐外單位之查證結果作為處分之依據,但被告答辯書副本並未將相關資料副知原告,原告無從得知究係何一駐外單位之意見、該等駐外單位究依何種形式(形式或實質)查證、查證資料及結果之真偽、被告之解讀及引據有無偏頗不公或違法等,原告均有知悉之必要,俾能適時適切的提出有利於原告之事證以影響訴願之決定。原告爰於99年1 月20日下午向財政部訴願會申請閱覽原處分卷宗,但財政部訴願會以被告既將該等卷宗分編為「可閱」及「不可閱」兩種,僅同意閱覽影印可閱部分。惟查該「可閱覽」卷宗內,僅為原處分書等除了被告送達原告之文書外,即為原告所陳報之文書,原告焉有申請閱覽之必要及實益,至於攸關原處分之當否及原告權益之相關案卷(答辯書卷2 、附件4~8 ),被告均將之編為不可閱覽之卷宗內,而財政部卻以該部之慣例均係尊重被告案卷編定為由,不同意原告之申請,反要原告另行發文向被告申請(按原處分案卷原本全卷已移請財政部訴願審議中;可想見被告既故意將之編為不可閱覽,怎會同意原告之申請。)並要求原告俟被被告拒絕後,再以該否准之文書當作行政處分,另案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被告不准閱覽之行政處分,等財政部撤銷該處分後,方同意原告之閱覽申請。因原告認為財政部此等所謂之慣例,觀諸於訴願會之設置目的、訴願案件之審議對於人民權益之保障、行政效率之提昇、政府威信之維護等等,其合法性、適當性,均有待商榷乃發文(證8 號)質疑並請求准予閱覽,然財政部對於原告閱覽之申請竟擱置不理亦不回覆,拖延時日後,才於訴願決定理由中,以附帶敘明方式認為該等卷宗係屬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規定之「行政程序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文件」,以作為否准駁回之理由。

⒊原告所申請抄錄、閱覽、影印之原處分案卷,攸關原告行為之合法性,且為被告認定原告違法及處罰之唯一準據,其既係被告函詢外交部所屬駐外使館所提供,外交部與財政部之機關及權責均為兩屬,非屬機關內部單位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程序,且非行政程序法第45條及第46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列應予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訊,而該等資訊文書既為原告主張及維護之法律上權益之所必要,因此原告自有權申請閱覽影印,以適時提供有利於己之理由及事證,俾影響訴願決定之作成。今財政部及被告均未盡開示事證之義務,率爾否准原告知的權利,其訴願決定作成之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之違法,應請予以撤銷,否則任何處分機關只需隨意將相關案卷編為「不可閱覽」之卷宗,不准被處分人抄錄或閱覽亟免原處分被推翻,則行政程序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有關資訊公開之規定豈非成為具文。

⒋被告引據法務部95年1 月17日法律字第0940050800號函作為答辯之理由。惟查法務部之函釋認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程序之文件」,應係指同一行政機關內部單位所為之「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文件而言…。」至於,不同行政機關間(按財政部與外交部性質上係屬不同之機關)所為之委託調查證據等行政協助事項,並非同一行政機關「內部單位」之作業程序,應無該函釋之適用,被告對此顯有誤認。

⒌又被告引據財政部關稅總局所頒之「海關送請駐外單位協查產地執行參考事項」第5 點規定作為其不同意原告閱卷之依據,要非有理。蓋被告係引據駐外單位協查之結果作為處罰原告之依據,影響原告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益,其查證之程序及結果是否合法、適當,均將影響被告對於原告違法事實之認定;何況關稅總局所訂頒參考事項,僅是上級機關對於所屬人員所為內部行政作業程序之指令,豈能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規定。

⒍再按,被告與外交部所屬我國駐馬來西亞經貿辦事處相對於原告而言,均屬中華民國之政府機關,機關乃屬一體,對其所應遵守之處罰查證程序均屬同一,並非我駐外單位,即享有免除合法查證義務,即可隨意認定人民有違法事實之特權。

⒎本件被告既引據我國駐馬來西亞經貿辦事處之回函謂:「…經致函並多次電洽馬商O 公司…」作為處分原告之依據,並主張被告因其非駐馬來西亞經貿辦事處之上級機關,無權指揮該辦事處究以何種方式進行查證為由,無憑證即率爾認定原告違法,顯屬違法。何況,經原告電請香港商B 公司詢問馬商O 公司,該公司告以:其從未接到我國駐馬來西亞經貿辦事處任何函文及電話詢問,則我國駐馬來西亞經貿辦事處究於何時發函及電詢馬商O 公司,並依何種證據認定原告所陳報O 公司之出口報單等係屬偽造,應請被告舉證證明。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事實認定顯有可議:

⒈被告基於系爭貨物係由香港轉運來台,而香港毗鄰中國大陸,彼此間有地緣關係,即認為系爭貨品之原產地係屬中國大陸,此種認定原則恐屬率斷,蓋如依被告此種認事原則,則從香港、澳門、越南、韓國、泰國等等所有毗鄰中國大陸國家所進口之貨物,均因地緣關係而進口之貨品得否均認為中國大陸所出產乎,顯見被告對於本案係先下結論後,再以無憑臆測之方式推論原告之違法行為。

⒉被告所據以認定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我國外交部駐外單位(含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及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等單位)之查詢函覆結果,作為認定原告違法之依據。第查,依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第4 頁第7 行所載,該等駐外單位並未實地查證,而是以電話詢問方式為之。經原告透過香港B 公司向馬來西亞之貿易商I 公司及製造商O 公司電話查詢結果,該等公司均回復從未接過我駐外單位對於本案有何認何查詢行為,其又如何認定原告所提報之相關文件(含產地證明書、出口報單等)係屬偽造,何況我國駐外單位相對於本案之出口廠商係屬外國之單位,以電話方式查詢,其適法性、妥當性及正確性為何,應請被告舉證證明,倘其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即憑空認定該等文件係屬偽造,並率爾課處原告之行政罰鍰依法即屬無據,應請予以撤銷。

⒊至於訴願決定認為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出口報單係於97 年7月10日申請復查決定時所補提出,並依時間點作為研判,係屬事後重發,並以馬來西亞檳州馬來商會僅係商業組織,非馬國官方機構,不具公信力為由,作為認定該等文件係屬偽造之依據。但查,外國民間組織(如公會或協會)從事發證或認證者比比皆是(例如美國律師之考試、發證及由律師協會為之),其公信力從未被質疑,倘該等文件如屬偽造,馬來西亞檳州馬來商會豈會給予認證。又原告於申請復查時,補提供相關文件供被告參酌係應被告之要求,焉能僅以時間點作為認定所提文件係屬偽造之依據,此參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報之產地證明書及出口報單等,同樣係事後才向駐外單位查詢,並以不具程序合法性之電話查詢方式作為認定及處罰之依據,難謂其非僅憑臆測,實不足以作為處罰之依據。

⒋被告既主張其係先函詢駐外單位後再處罰,應請被告舉證證明其究係在處分前或處分後函詢我國駐外單位,倘屬嗣後函詢,則顯見其在處罰之前並無客觀理由認定原告違法,又未報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作公平客觀且專業審議決定,則其處罰程序之作成即顯有瑕疵。

㈢原處分之作成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蓋依行為時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規定意旨,本案被告僅憑香港與中國大陸有地緣關係即率爾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並於處罰後,事後再函詢我國駐外單位查證確認,顯見其處罰時,在客觀上並無法立時作明確之認定,又未報請關稅總局由有關機關及專家學者所組成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作公平客觀且專業審議決定。從而,其處罰之作成顯違正當法定程序,應請予以撤銷。

㈣原處分之法規適用顯有不當:

⒈按系爭貨物係原告向香港貿易商○○○○公司(下稱B公司)所購買,而B 公司轉向馬來西亞貿易商○○○○○○○○(下稱I 公司)所洽購,I 公司再向馬來西亞製造商○○○○○○○○○公司(下稱O 公司)所購得,此有原告與B 公司之採購契約(證9 )、B 公司與I公司之交易契約(證10)、I 公司與O 公司間之交易契約(證11)、I 公司之出貨單與發票(證12)、馬來西亞之產地證明(證13)、製造商O 公司基本資料(證14)等影本附卷可證。原告與香港之B 公司於簽定採購合約時,因礙於系爭貨物係屬管制從中國大陸進口之貨品,故特別在合約第3 條第6 款約明:「本次採購之貨品原產地為馬來西亞,不得已中國製產品混充,必要時甲方(即B 公司)需配合提供產地及相關證明文件。」顯見原告並無明知卻故意或過失從中國大陸進口管制貨品之犯意,故無可歸責性。至於原告與香港供應商B 公司間,僅屬單純之商業買賣關係,雙方僅就規格及價格議價簽約後達成交易。B 公司為維護其商業利益及機密,不可能透露實際所交付之貨品廠商地址及名稱,此乃一般代理商之商業慣例。因之,B 公司究係向哪一廠商所洽購,要非原告所能掌控,原告只能於必要時,要求其提供產地及相關證明文件。被告無憑認定所陳報之文件為偽造,並將違規責任責成原告負責,顯違期待可能性。從而,被告縱使認定B 公司所提報之相關文件有偽造情事,基於處罰法定及行政責任及於一身之原則,除非法有轉嫁罰之明文規定,否則對於外國公司所應負之責任,均不應由進口商之原告承擔,此揆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顯屬無據。

⒉退步言,被告縱使認定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原告不承認有違法情事),其處罰之依據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並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惟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至第3項、第36條第1 、3 項及同條例第3 條規定可知,其所規範之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態樣,係以為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而「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為對象。倘為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但「已」向海關申報,縱有申報不實情事,應非本條立法解釋之範圍,而應屬同條例第37條第1 項之「虛報不實」之情事。兩者違規行為態樣及處罰之額度均有不同。又第37條第1 項第4 款之所謂「其他違法行為」,姑不論本款之規定有無違反行政法上所為之「明確性原則」,但前3 款之行為態樣均係以「虛報」之行為作為規範類型,第4 款既屬前3 款之概括規定,則其規範對象應同屬「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與前3 款規定之相類似之行為方有其適用,否則其適用法規即有不合。

⒊本件原告所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縱如被告所查核結果,認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非馬來西亞,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因原告並非「未」向被告申報貨物進口,以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情事,依上所述,原告所違反者,乃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並非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被告依第37條第3 項,並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作為處罰原告之依據,其法條之適用顯有不當,因處罰之額度明顯不同,影響原告之財產權益至鉅,原告實難以甘服。

⒋末按,原告進口系爭兩批貨價總計僅5,203,192 元,扣除相關規費、稅金及成本後,原告獲利以一成計,不過數十萬元之譜,縱被告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屬實,其除全數沒收貨物(以同額貨價折抵)外,另處罰高達原告利得十倍之罰鍰,實違反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4條、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 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本案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依上揭法條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㈡依財政部98年4 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 號令釋意旨,原告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案經被告查驗實到來貨情形,貨上雖有標示MADE IN MALAYSIA字樣(卷1 附件2 ),惟船舶及貨櫃動態表卻顯示貨物係由香港裝櫃運送來台(卷2 附件1 ),產地顯有可疑,遂依關稅法第28條通知原告提供產地證明及出口報關資料供核(卷1 附件4-1~4-5 );據各該文件顯示,系爭貨物是香港出口商B公司購自於馬來西亞商I 公司,再轉售予原告,並出示網路資料,指稱系案貨品為美商○○○Communications Inc.(下稱A 公司)委託馬國當地製造商所生產(卷1 附件5)。經被告函請駐外單位查證B 公司、I 公司及A 公司之交易或營運狀況,頃獲覆略以:⒈B 公司稱因事涉商業機密,無法提供與馬來西亞方面之相關交易文件(卷2 附件2 );⒉I 公司係進出口貿易公司,非生產製造商,且曾提供偽造之出口報單及產地證明書(卷2 附件3 、4 );

⒊經查詢工商名錄、廠商資料庫及向康州州政府工商登記部門查詢結果,均無A 公司之登記資料(卷2 ,附件5 、5-1 )。被告參據上開查證結果,研判系爭貨物並非馬國所製造,並參以裝貨港「香港」鄰近中國大陸之地緣關係,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綜合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洵無不合。至於原告指摘原處分之作成未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乙節,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規定(卷1附件21)意旨,本件被告認定系案產地為中國大陸,業經被告函請駐外單位先予查證後,系案產地洵堪認定已無疑義,自無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之必要。

㈢原告訴稱駐外單位未為實地查證及其有關認定相關文件係屬偽造之依據乙節。經查,本件原告於復查申請時曾提出馬商O 公司之出貨單(DELIVERY ORDER)及該公司與I 公司間之銷售契約(Sales Con tract) (卷1 附件6-1 ),以資證明系爭貨物係由馬國製造,惟經駐外單位協助查證結果,馬商O 公司屢未回覆(卷2 附件8 ),而原告於97年3 月12日所補送之馬來西亞到香港之第Z00000000000號出口報單(卷1 附件6-3 ),經馬國海關證實屬偽造之文件(卷2 附件7 ),原告所提出之第17452 號產地證明書,雖獲簽發單位檳州馬來商會(PENANG MALAY CHAMBER OFCOMMERCE) 陳稱屬實,惟馬商O 公司曾於97年6 月3 日致函該商會請求重發產證(卷2 附件8 )。查第17452 號產地證明書(簽發日期:2008年6 月4 日)(卷1 附件7)係原告之後於97年7 月10日列席被告復查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時所提出,依時間點研判,應係前文所述之重發產證,該產證載明出口商(Exporter)為馬商O 公司,與本案另一份產證(第05024 號,簽發日期:2007年5 月5 日)(卷1 附件5 )所載出口商為I 公司,明顯有異,且檳州馬來商會僅為一商會組織,並非馬國官方機構,雖其所核發之產地證明書背面蓋有馬國外交部(MINISTRY OF FOREIGNAFFAIRS,MALAYSIA) 之戳章,惟該戳章同時表明僅認證簽名之真實,並未就文件內容查證,故上開產地證明書毋寧僅具有形式上之證明力。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56 條但書規定意旨,其所謂推定為真正,係指該外國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其實質證據力仍應就事實及其他證據具體判斷。本件既經查證馬國出口報單實屬虛偽,B 公司亦遲不提供與I 公司之交易紀錄(如匯款文件等),美國A 公司並不存在、船舶及貨櫃動態表均未顯示貨物自馬國輸出等情,足堪認定系案貨物非為馬國所製造,是產地證明書所證內容尚難採信。至於原告訴稱駐外單位向馬商O 公司以電詢方式查證及未為實地查證等情,惟經被告檢視駐外單位之回函,其內容略為:「……經致函並多次電洽馬商O 公司……請協助查證本案銷售合約真偽……。」(卷2 附件8 ),原告所稱,顯係誤解。又被告並非駐外單位之上級機關,自無權利指揮駐外單位究應以何種方式進行查證,且基於行政機關間彼此分工合作及互為尊重之原則下,於無特殊明顯違誤之情事,被告自難任意指摘駐外單位查證結果之可信度。

㈣原告請求閱覽卷宗乙節,依法務部95年1 月17日法律字第0940050800號函說明二之意旨(卷1 附件19),本案被告之駐外單位查證往來函件內容,乃為駐外單位本於職務協助協查系案產地,其查證過程之函覆意見,自應屬行政機關內部作業文件,準此,被告將其列為不可閱覽卷宗,洵法有據,此亦可參據「海關送請駐外單位協查產地執行參考事項」第5 點規定(卷1 附件20)。足徵被告非出於任意拒絕原告行使卷宗抄錄閱覽之權利。又關於本案駐外單位之查覆結果,被告亦分於決定書、答辯書內將重要關係部分予以敘明,並未妨害原告於訴訟上行使攻擊防禦權,原告所稱,殊無足採。至於原告訴稱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範,非適用於不同機關間之行政協助事項云云,僅係出於原告片面法令誤解,於法無據。

㈤本案原告認應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款之違章情事乙節,查原告並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繳驗偽造、變造不實之發票或憑證」之違章行為,此應係原告誤繕。又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3項轉據同條例第36 條 第1 、3 項處分,其中該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其他違法行為」,包含本案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行為,此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21號為合憲性解釋;且本案並非單依該條例第36條處分,其構成要件仍係該條例第37條第1 項所稱:「報運貨物進口……」,僅係法律效果按第36條論處,原告應係對私運與報運所為處分之法據不同,有所誤解。

㈥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本件原告既係從事國際貿易業務(卷1 附件7 ),理應注意於報關前查明申報貨物之名稱、產地等,再據實申報,以免違章受罰。惟原告未確認貨物產地,以盡其誠實申報之義務,對行政不法行為事實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屬實,亦難謂無過失,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受罰。準此,本案原告僅憑買賣雙方合約載明不得提供中國製產品,即相信系爭貨物產地為馬來西亞,顯係疏於查證,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自不得託詞出口商之違約責任而冀邀免罰。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有系爭貨物進口報單、發票(INVOI CE)、裝箱單(PACKING LIST)、系爭貨物照片、輸出入規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貨物產地為馬來西亞,有檳州馬來商會發給之產地證明為證,且系爭貨物上亦標示「Made in Malaysia」,被告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顯屬有誤,此外,原處分尚有違反法律正當程序、法規適用不當等違誤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而以原處分予以裁處,於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44條定有明文。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ㄧ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 款所明定。再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之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㈡另按「海關對於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分別為關稅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財政部與經濟部依關稅法第28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所明定。又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下稱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 條規定:「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驗貨或查緝單位概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但經法院依法裁定,或有具體事證之密告、檢舉、通報等情事者,不在此限。」、第8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者,海關得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按該參考事項於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4 月15日台總局徵字第09710072971 號令訂頒「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自97年4 月17日生效後同時廢止,新頒上開作業要點第3 條及第10條仍為相同規定)。

㈢查系爭來貨上雖標示有「○○○○」、「○○○」及「Made in Malaysia」等字樣(原處分卷1 附件2 ),惟因接獲檢舉,且被告查得載運系爭貨物之船舶及貨櫃動態表亦顯示貨物係由香港裝櫃運送來台(原處分卷2 附件1 ),產地顯有可疑,被告遂依關稅法第28條規定,通知原告提供產地證明及出口報關資料以供查核,經原告提出產地證明、馬來西亞出貨至香港之出口報單(號碼:Z00000000000)、船運單、採購合約書、送貨單、發票及「ALTUS」產品型錄等資料,並稱系爭貨物係向香港商B 公司所購買,B 公司再向馬來西亞商I 公司洽購,I 公司係向馬來西亞製造商O 公司購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文件在卷可稽。

㈣然本件經被告委請駐外單位查證,其結果如下:

⒈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96年5 月9 日港經發字第09600707640 號函復略以:「BOWORLD INDUSTRIESLTD.於96年5 月7 日函復本處稱,因事涉商業機密,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原處分卷2 附件2 )。

⒉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96年5 月11日馬來經字第09600005630 號函復略以:「本案馬商Indo Era Sdn Bhd係進出口貿易商,非生產製造商……,且本組……已查復該廠商提供偽造之出口報單及產地證明書在案……」(原處分卷2 附件3 )。

⒊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97年2 月26日馬來經字第09700002410 號函復以:「本組本(97)年1 月15日第TECO-0046 號函請馬商O 公司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又經本年2 月12日電話洽催,惟迄今仍未見復。」、97年4 月17日馬來經字第09700004670 號函復以:「……本案第Z00000000000號出口報單(按即原告提出系爭貨物由馬來西亞出貨至香港之出口報單)經查係偽造非真實之文件。」(原處分卷2 附件6 、7 )。

⒋駐美投資貿易服務處96年4 月20日美紐經字第09600000950 號函復略以:「有關協助查訪美商○○○Communi-cations Inc.之相關資料一案……本案經查工商名錄Thomas Register 及Yellowpages 無該美商資料,復請外貿協會駐紐約辦事處協助查詢該處付費訂閱之廠商資料庫Reference USA 、Hoovers 、Piers 等三種亦無所獲。本處依旨述該美商之名址資料洽詢康州州政府負責工商登記部門……表示查無該美商公司。」(原處分卷2 附件5-1 )。

㈤依上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原告所稱系爭貨物製造商O公司並未向駐外單位提供相關產製或交易資料,供應商B公司則以商業機密為由,拒絕提供相關資料,原告提出以I公司為出口人(Exporter)之編號05024 號產地證明及系爭貨物由馬來西亞出貨至香港之出口報單,復均屬偽造之文件而無可採,另原告取自網路之「○○○」產品型錄,其上雖載有「○○○COMMUNICATIONS INC. ○○○Comm-unications ○○○○○○○○○○○○○○○○○ ASIASALES BRANCH:BOWOORLD INDUSTRIES ,LTD. 」等語(原處分卷1 第29-35 頁),但查證結果並無該美商公司,原告稱系爭貨物係美商○○○COMMUNICATIONS INC. 委託馬國當地製造商生產乙節,亦無實據,可見被告已盡查證之能事,仍無法證實系爭貨物確如原告所稱為馬來西亞產製。是以,被告參據上開查證結果,並審酌船舶及貨櫃動態表顯示系爭貨物係自香港裝櫃運送來台,香港鄰近中國大陸之地緣關係,且系爭貨物僅大陸產製者受有輸入管制等情,依行為時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條規定,綜合研判,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洵無不合。

㈥原告雖稱其透過B 公司向I 公司及O 公司查詢結果,渠等均表示駐外單位未有任何查證行為,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訴駐外單位未予查證乙節,尚難採憑;此外,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係以97年1 月15日第TECO 0046 號函請O公司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因未獲回復,始另於同年2 月12日電話洽催等情,亦據該代表處97年2 月26日馬來經字第09700002410 號函敘甚明,原告徒以駐外單位未經查證、電話查詢方式不具程序合法性為由,主張被告係憑臆測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自無足採。至原告所提I 公司與O 公司間訂單、發票與買賣契約、原告與B 公司間採購合約書、B 公司與I 公司間買賣契約、O 公司之介紹資料等文件,僅為買賣之書面文件,與貨物實際生產地之認定無涉,並不足以證明爭貨物確為馬來西亞產製。又原告於97年7 月10日列席被告復查審議委員會時,補提編號17452 號產地證明(原處分卷第62頁),經駐外單位查證,雖獲簽發單位檳州馬來商會(PENANG MALAY CHAMBER OFCOMMERCE)證實係真實文件,然檳州馬來商會已同時表明該份產地證明係其應馬商O 司97年6 月3 日請求而於97年6 月4 日所重發(原處分卷2 附件8 ),審諸上開編號17452 號產地證明所載出口商為O 公司,與原告提出之另份編號05024 號產地證明所載出口商I 公司,二者明顯不同,O 公司又未提供相關產製資料供駐外單位查核,且產地證明書之發給係採書面作業,僅為認定產地之參考證據之一,若其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來貨認定結果不符,自當以實際貨物認定之證據為依據,故本件原告事後補提之上開產地證明書形式上雖屬真正,但其所證內容因乏其他佐證,復與前揭產地認定結果不符,尚難採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㈦從而,被告以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規定,分別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1,305,496 元、1,296,100 元,併沒入貨物,又因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305,496 元、1,296,100 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各追徵進口稅款134,334 元、133,368 元,於法並無不合。

㈧原告雖另主張原處分有違反法律正當程序、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誤,惟查:

⒈前揭㈣第⒈、⒉、⒋所引駐外單位函復日期均在原處分作成之前,被告依前揭查證結果,綜合研判而為產地之認定,並無原告所指先作成處分,事後再函請駐外單位查證之情;至於前揭㈣第⒊所引駐外單位函復日期雖在原處分作成之後,然此係因原告於復查時始補提出口報單,被告乃函請駐外單位就該部分再為查證,此觀上開駐外單位函復內容即明,原告指稱被告事後才向駐外單位查詢,容有誤會。又被告依上開查證結果,並參據地緣關係,研判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其認定既無疑義,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規定,自無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之必要,原告以被告未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所組成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作公平客觀且專業審議決定,指摘原處分之作成違反法律正當程序云云,核無可採。

⒉原告與香港供應商B 公司所訂採購合約第3 條第6 款固有不得以中國產製品混充之約定,惟原告為系爭貨物進口報單所申報之納稅義務人,負有據實申報之義務,若有申報不實,逃避管制之情,即應依法受罰,且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處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及於過失行為。本件原告從事國際貿易業務(見本院卷第5 頁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對我國有關報運貨物進口之法令及系爭貨物之管制規定理應甚為熟稔,為盡其據實申報之義務,避免受罰,除於締約時特約促使賣方不可提供大陸物品外,對於來貨是否為大陸物品,更應特別審慎注意,多方查證,原告僅於締約時有特約約定,即疏於查證,致構成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受罰,原告以契約有特約約定,主張其就進口管制物品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而應免罰云云,亦無足取。

㈨至原告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規定,該條例第36條規範之行為,係以為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而「未」經向海關申報輸運貨物進、出國境為對象,第37條第4款所定「其他違法行為」,其規範對象亦應以同屬虛報之相類行為,本件原告「已」向海關申報,縱有申報不實情事,僅能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論處,被告依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論處,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然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係規定報運貨物進口,有申報不實,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論處,本件原告申報不實,業已涉及逃避管制,被告原處分要無不合,原告所論核屬其主觀上對相關法律規定之錯誤解釋,尚非可採。另被告向駐外單位查證往來函件,為駐外單位本於職務所為之協助,其函覆意見自屬行政機關內部作業文件,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第1款規定,本屬被告得拒絕當事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影印之資料,被告將之列為不得閱覽卷宗,洵屬有據,況上開函文所覆意見之具體內容,已據本院於訴訟中向原告告以要旨,無礙原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原告指摘訴願機關不同意其申請閱覽不可閱卷,於法有違,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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