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4 分鐘讀完全文 8,1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78號

解職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黃清光洪遠亮程怡怡

99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解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5 月11日99公審決字第013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應民國(下同)9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技術類○○○○○考試(下稱系爭考試)及格,經被告派代自97年5 月7 日擔任該局技術員官稱辦事員,分派至該局○○組服務,復經銓敘部97年7 月14日部特一字第097002961024號函審定「先予試用」,並溯自97年5 月7 日生效。98年4 月13日因業務需要,調派原告至該局○○分局,至98年5 月6 日試用1 年期滿,經被告考核予以延長試用,並報經銓敘部同意延長試用半年。同年8 月12日將原告調派至○○分局服務,至同年11月6 日延長試用期滿,經該局核定延長試用成績仍不及格,爰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7 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以98年11月18日人字第0987017425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原告解職,解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人民有應考試及服公職」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8條訂有明文,此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位階高於關務人員任用條例及公務員任用條例。又,為落實憲法第150 條規定「……人民之老弱殘……者,國家應予適當之扶助與救濟」之基本人權,我國制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用心良苦。

㈡本件復審決定書第3 頁第14行揭示原告「似有心理疾病」,屬上述規定之「身心障礙者」,惟原告仍努力向上,通過特種考試、努力「試用」,實已難得,而被告為國家之重要機關,員工應在67人以上(請被告陳報人數),自應體會憲法第18、150 條之精神,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之精神,另為適當之處置,或為調任其他適當之工作,或為「暫停試用」並給予一段「休養期間」再續予試用或其他適法、適當之處置。原告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38條規定,主張被告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原處分違反憲法及相關規定,且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至少應予撤銷並調查所謂「似有心理疾病」情況如何,始另為適當之處理。再者,被告自承(原告)可請病假,並停止試用期間,俟復原後再續行試用程序等語,足見解職處分並非唯一方式,雖原告當時遲延,惟原告既「似有心理疾病」,顯非「完全行為能力人」,尚難正常判斷請假事宜,被告之一切程序難謂發生拘束力。

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關務條例第1 條、第5 條第1 項、第7 條、第8 條規定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初任關務人員須經試用1 年,於試用期滿成績及格者,予以實授,試用成績不及格者,機關應詳述事實,報請銓敘部核定同意延長試用,經延長試用仍不及格者,應即時敘明事實,送請銓敘部停止其試用,並予解職。

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主管人員填寫「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考核試用人員成績。而試用期間成績係依工作、忠誠、品行、學識、才能、經驗、體格等項目進行考核。揆其立法意旨,係使新進人員於正式任用合格實授前,對於擬任職務基本知能及相關業務有所暸解外,並使試用機關於該期間內觀察試用人員表現優劣,以作為考評是否任用之依據。類此考評,具高度屬人性,除辦理考核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考績委員會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為主管長官對試用人員考核之「判斷餘地」(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75 號判決參照,卷1 附件12)。

㈢據原告試用期間考核紀錄,原告屢次發生未按時出勤、無故不到勤、服裝儀容不整、工作態度散漫、交付工作無法勝任,拒絕出勤、不聽主管指揮、違反紀律、怠忽職守等不當行為,均為原告所不爭,上開行為並造成同仁不滿憤而檢舉(卷2 附件4 )。另原告於服勤時在貨櫃場站內閒蕩,除造成身體受危害之風險外,亦損及公務員形象、影響機關聲譽及業務之推行。被告體念其為新進試用人員,對公務機關文化及行政倫理尚未熟悉,均採包容方式處理,除積極與其家屬聯繫外(卷2 附件5 ),並配合家屬要求調整其職務(卷1 附件13、14),冀能共同努力協助原告改正。惟截至延長試用期滿,原告前開不當行為仍未見改善,並有益加嚴重趨勢,確有客觀具體不適任事實,被告據以考評原告試用成績不及格,自屬有據(卷1 附件15)。

㈣憲法雖賦予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惟經考試及格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仍應經法定考核程序判斷是否適任,以免影響機關效能及人民權益而有害公益。原告經延長試用,成績仍不及格,被告依前開規定,予以解職,核屬依法行政,與前揭憲法規定尚無牴觸。

㈤原告要求「調任其他適當之工作,或為『暫停試用』並給予一段『休養期間』再續試用…」乙節,查原告於工作期間有服儀不整、不按規定到勤、不服指揮、工作不力及精神狀態異常等情形,被告除主動積極與原告家屬聯繫外,為避免影響原告試用成績及公務執行,已按原告身心狀況及其家屬要求調整原告職務,並多次建議家屬陪同原告就診檢查。另復以書面告知,如經診斷確有精神疾病且取得證明,可依相關規定申請病假,並停止試用期間,俟復原後再續行試用程序;惟至試用期滿,原告及其家屬仍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卷1 附件16),被告實已善盡機關關懷照顧之責。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乙節,按原告係經國家考試及格,經被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銓敘部審定有案人員,其任免、遷調、考核、獎懲等事項應適用公務人員人事法令,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 條、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屬就業保障規定,並非公務員任免之法律依據;且被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符合規定,原告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主張被告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殊無理由。且查原告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非上揭所稱身心障礙者;即便係身心障礙者,於經證明其無勝任工作之能力-即不具就業能力時,予以解職,亦非歧視之待遇。是以,原告應尋求就醫或照護等支持服務;原告主張應撤銷解職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云云,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尚非可採。

㈦綜上,試用成績考評具高度屬人性,被告就原告之試用成績考核應有「判斷餘地」。原告之實際試用情形,確有具體不適任事實,被告據此考評試用成績不及格,自屬有據。另被告已踐行相關法定程序,於提報考績委員會審議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就試用單位考評事項提具書面或列席陳述意見及申辯,並經考績委員會審議,請機關首長核定後予以解職,於法洵無違誤。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7年6 月9 日人字第0977016512號人事令、銓敘部97年7 月14日部特一字第0972961024號審定函(先予試用)、銓敘部98年8 月27日部特四字第0983097923號書函(同意原告延長試用)、被告考績委員會97年12月10日97年度第12次會議紀錄、98年8 月4 日98年度第6 次會議紀錄、98年11月17日98年度第9 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等件各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可知本件主要爭執在於:被告以原告試用成績不及格,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7 條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原告解職,解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於法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關務人員之管理,依本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關務人員關務類各官稱資格之取得,依左列規定︰「……關務員:……㈡經關務人員特種考試四等考試關務類或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其他特種考試丙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依第5 條第1 項第1 、第3 、第4 、第5 款規定,初任人員須經試用1 年,試用成績及格者,予以實授;其成績特優者,得縮短為6 個月;不及格者,報請銓敘機關分別情節延長其期間,但以6 個月為限;延長後仍不及格者,停止其試用並予解職。」、「關務人員技術類官稱之取得與試用期限,準用關務類人員之規定辦理。」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 條、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條、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第7 條規定須經試用之初任人員,於試用期滿後,應由機關長官考查其成績。填具試用成績審查表依照送審程序送銓敘機關審查。……。(第3 項)試用成績不及格者,應詳述事實送請銓敘部核定後得延長試用。經延長試用仍不及格時,應即敘明事實,送請銓敘部停止其試用,並予解職。……」

㈡次按,91年1 月29日修正增訂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第3 、4 項,明訂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審定;其試用成績不及格者,於機關首長核定前,應先送考績委員會審查,考績委員會對於試用成績不及格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平時試用成績紀錄及案卷,或查詢有關人員,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亦得向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及申辯。迨97年1 月16日再修正增訂同條第5 項規定,明定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起解職,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是依上開規定,初任關務人員須經1 年試用,試用期滿成績及格者,予以實授;試用成績不及格者,機關應詳述事實,報請銓敘部核定後延長試用期間,經延長試用仍不及格,於送考績委員會審查後,應即敘明事實,送請銓敘部停止其試用,並予解職,解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另參以關務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機關長官考查初任人員成績所應填具之試用成績審查表,試用期間之成績係依工作、忠誠、品行、學識、才能、經驗、體格等項目進行考核,可見類此考評工作,富有高度屬人性,除辦理考核業務有法定程序上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主管長官對於試用人員之考評結果,應予尊重。

㈢查本件原告自97年5 月7 日起派任被告○○組先予試用,至同年11月6 日試用期滿半年,經考核無具體特優事蹟,且請假天數過多,經被告97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2次會議決議不予縮短試用期間;嗣98年5 月6 日試用期滿1 年,再經被告98年度考績委員會第6 次會議決議延長試用期6 個月。惟依試用期間考核紀錄彙整表所載,原告實際試用情形為:個性木訥,與同事互動欠佳,宜加強輔導,注意心理狀況(97年6-8 月)、服裝不整,穿拖鞋上下班,工作態度較懶散,思想平平,個性倔強,待人接物欠佳,乏進取心,才能普通,未盡力學,做事苟且,宜努力改善(97年9-12月)、著海關工作服,褲管長短不一,拉鏈損壞,蓬頭儀容,腳著拖鞋於市區遊蕩,經勸戒未獲理睬,亦未見改善(97年11月)、出勤態度不佳,經常未能事先辦理請假手續,事後再補請假、服裝儀容不整,不修邊幅、散漫,與同仁相處有被傷害幻覺,影響團隊工作士氣(98年5 月6 日至8 月11日)、拒印進口倉單,經告誡仍拒不列印(98年9 月1 日)、身穿制服躺於進口倉月台石板睡覺,嚴重傷害機關形象(98年9 月2 日)、98年9 月3日 至10月15日多次未於規定時間內到勤,經主管多次規勸及告知應事先或以電話請假,皆未改善(以上見原處分2第12-14 頁)。又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所列原告各項考核項目內容如下:工作─對工作毫無熱忱,對交辦事項拒不執行,無法適應群體生活;忠誠─言詞反覆,前一日說要出勤看貨櫃,次日卻拒絕出勤;品行─雖非作姦犯科,但自私自利,放任工作不做,任由他人代勞;學識─學識尚可,然對工作業務上知識,懶於學習;才能─才能平平;經驗─經驗不足;體格─常請病假,常咳𠻳,身體似欠佳;總評─拒不執行職務、常曠職或遲到、似有心理疾病,惟拒就診檢查;另備考欄記載略以:原告試用期間陸續發生未按時出勤、無故不到勤、工作態度散漫、交付工作無法勝任、違反紀律、怠忽職守等不當行為,損及公務員形像,影響機關業務推行及聲譽,該局念其為新進關員,均採包容方式處理,多次調整原告職務,並積極與家屬聯繫,冀能改正原告上開不當行為,惟截至試用期滿,仍未見改善,且有益加嚴重之趨勢等語(以上見原處分卷2 第9 頁),爰此,原告確有不適任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故被告將原告試用情形送經考績委員會審查,經98年度考績委員會第9 次會議決議試用成績不及格後,據以核定原告試用成績不及格,洵非無據,且被告辦理之考核業務亦無法定程序上瑕疵,或有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被告上開核定,應予尊重。

㈣至原告訴稱其係經考試及格,憲法所賦與應考及服公職之基本權利受保障,且被告既謂原告身心似有疾病,應另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之精神,另為適當處置,被告逕為解職處分,違反比例原告等節。經查,原告雖經考試及格,獲頒考試及格證書,惟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7 條規定,考試及格初任人員尚須經試用成績及格,始得實授,且試用成績不及格者,被告依法即應停止試用,予以解職,並無其他法律所定可另為處置之方式,本件原告既經評定為試用及延長試用成績均不及格,被告依法予以解職,並無違誤,要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可言,亦與憲法所賦與人民應考及服公職權利之保障無涉,而原告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亦無證據資料顯示其為身心障礙人士,原告徒以被告稱其身心似有疾病為由,主張被告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規定,以身心障礙人士另予任用云云,顯屬無據,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試用成績不及格,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7 條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原告解職,解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8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解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