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112號
- 原告
- 圓相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偉豪(董事)住同上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洪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8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900299330 號(案號:第099018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凌忠嫄,民國100 年1 月13日變更為陳金鑑,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36,975,663元,經被告核定為32,654,897元,應補稅額1,080,191 元。原告對96年度核定通知書核定內容之營業成本部分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申請復查已逾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程序即有未合,應不予受理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程序未合予以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國稅局復查之決定云云。
四、經查,本件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繳納期間係自民國99年3 月6 日起至99年3 月15日止,被告已於99年1 月20日合法送達,此有繳款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第215 、219 頁可稽。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件復查申請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99年3 月16日起算,至99年4 月14日(星期三)屆滿,惟原告遲至99年4 月15日(被告收文日戳為99年4 月15日,此有原告復查申請附於原處分卷第220 頁)始向被告提出復查申請書,原告亦自承此為其疏忽,是原告復查之申請,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復查之程序,顯不合法,被告據以作成駁回之復查決定自無不合。綜上,本件原告提起復查業已逾期,其循序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自非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自應予駁回。至原告另於訴狀中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行政程序重開之法規,惟並未陳明其有何請求聲明,又此部分已經被告於答辯狀表明已另案受理審酌中(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自毋庸再就此部分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