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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69號

藥事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許瑞助林玫君劉穎怡

100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告
日商健昇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小林一則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
複代理人
詹宗諺 律師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儷蓉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9年9 月30日衛署訴字第09900199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民眾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6 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局長信箱檢舉其於電腦網路上設置網站(網址http://www.jsyou.com. tw/content/product/ product.php、http://www.jsyou. com.tw/ content/qa/qa.htm〈下稱原告網站〉,99年5 月12日上網下載)刊登載有「美容小顏滾輪系列:...促進血液循環,消除淋巴及身上所有疲勞離子分解,擺脫胖臉束縛,可隨意選擇自己喜歡的地方按摩,想瘦哪裡就瘦哪裡...」、「遠紅外線保健床墊:...指壓按摩效果能促進血液循環、新陳代謝。溫熱深入皮下深層,緩和酸痛、神經痛,促進腸胃活動,對於受寒症狀也有幫助。負離子將酸性轉化成弱鹼性,能改善失眠、頭痛、肩頸痠痛、便秘...」等文詞之廣告,並於原告網站中介紹健康保健常識Q&A ,如:紅外線帶來什麼效果?以及負離子、鍺、鈦、磁石淨化水能量棒等產品功能,經移送被告衛生局查證認屬違規,被告乃以原告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於99年6 月10日以府衛藥字第0990056116號行政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核,被告於99年6 月28日以府衛藥字第0990059469號函認申請復核無理由,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即桃園縣政府99年6 月10日府衛藥字第0990056116號函、99年6 月28日府衛藥字第0990059469號函)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於網路刊登系爭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處60萬元罰鍰,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售「美容小顏滾輪系列」、「遠紅外線保健床墊」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既係藥事法第4 條、第13條所稱之醫療器材,則原告於原告網站上宣傳醫療效能,自與同法第69條無違,被告當無逕依同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為罰鍰處分之理。

⑴按「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包括診斷、治療、減輕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件、配件、零件。前項醫療器材,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就其範圍、種類、管理及其他應管理事項,訂定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範之。」、「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藥事法第4 條、第13條、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①依藥事法第69條之反面解釋,若系爭產品屬該法所稱之「藥物」,自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合先敘明。

②換言之,倘系爭產品具有診斷、治療、減輕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等功能、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者,復無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醫療器材管理辦法之規範,即符合藥事法第4 條所稱「醫療器材」之定義,而屬藥事法所稱之「藥物」,從而就該藥事法所稱之「藥物」為醫療效能之宣傳或標示,當無違同法第69條之規定。

⑵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固略以:「民眾檢舉並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9年5 月12日下載而查獲日商健昇事業有限公司於網站刊登產品廣告,內容提及:『美容小顏滾輪系統...』;『遠紅外線保健床墊...』...涉誇大詞句...核有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經查網站內容提及:『保健商品...美容小顏滾輪系統...』...另查美容小顏滾輪系統產品無醫療器材許可證,顯違藥事法第69條規定...」、「3.卷查本件系爭『美容小顏滾輪系統、遠紅外線保健床墊』等產品,非藥事法所稱之藥物,依法不得為醫療效能之宣傳,惟訴願人卻於事實欄所揭時間及網站,刊登載有『美容小顏滾輪系統:...』、『遠紅外線保健床墊:...』等文詞之廣告,...其客觀上已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足使消費者產生誤認之情形...。」等語。惟查:

①原告業於98年6 月1 日經被告依藥事法第27條以桃縣藥販字第623202F595號發給「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原證1 ),嗣後並於98年10月20日經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以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08224號、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08225號發給「行政院衛生署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原證2 、原證3 ),是以原告就「健昇遠紅外線護腰帶、健昇遠紅外線肢體護帶」等藥事法所稱之醫療器材自得銷售販賣之,合先敘明。

②就原告經檢舉且嗣後經被告依藥事法第69條為罰鍰處分之系爭產品而言,其中「美容小顏滾輪系統」產品係透過促進血液循環之方式以收按摩臉部、進而逐漸消瘦臉孔之功效,「遠紅外線保健床墊」產品亦係同樣透過指壓按摩方式促進新陳代謝、進而達到改善失眠、便秘、消除肩頸痠痛等症狀之效果,兩者均係具有治療、減輕或預防臉部浮腫與消化系統運作不良、肩頸關節活動不順暢等功能之產品,且系爭產品復未違反衛生署訂定之「醫療器材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即屬藥事法第13條定義之「醫療器材」。系爭產品既屬藥事法第13條所稱「醫療器材」,即為同法第4 條所稱「本法藥物」之範疇,從而原告於原告網站刊登該兩項產品之廣告,說明系爭產品對人體健康之醫療功效,依同法第69條之反面解釋,自無違反法令可言。

⑶準此以言,原告就本屬藥事法第4 條所稱「藥物」之系爭產品於所屬網站宣傳其醫療功效,與同法第69條規定相合,惟被告竟以原告違法同法第69條為由、論以同法第91條第2 項之罰鍰處分,訴願決定機關亦未查明而駁回原告所提訴願,洵屬無據。

⒉訴願機關徒以原告未能就所指系爭產品廣告係經離職員工或同業競爭惡意為之一事證明,即逕論原告就原告網站上宣傳廣告有過失,未依職權調查比對,顯與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明定之「職權調查主義」相背。

⑴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查、檢驗或勘驗,不受訴願人主張之拘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程序法第36條訴願法第67條第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再按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者,除有法規之依據外,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根據,此項原則於行政程序法立法完成後,業已明文規定於該法第36條、第43條。」、「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及第133 條規定參照),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換言之,事實審法院原則上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以作成實體裁判。」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9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90號判決亦分別著有判決。從而:

行政程序法第36條訴願法第67條第1 項既已明採「職權調查主義」,則所謂「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除係指行政機關正式作成行政處分前之調查不受當事人陳述或提出證據等聲明之拘束外,更當指行政機關應依其法定職務權限獨立重新調查事實證據,合先敘明。

②行政機關既應依權限重新獨立調查事證後再為處分,倘其逕以處分相對人當就所涉情事自行負舉證責任、而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為由,進而為行政處分,且訴願決定機關亦以此為由而為訴願決定,即屬背離法定職權調查主義之違法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則認其權利受有損害之處分相對人,自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

⑵查訴願決定之所以駁回原告訴願,其理由略以:「4....至於訴願人訴稱係商業競爭或離職員工惡意指栽,其確實不知亦無從得知一節,查訴願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且系爭網站既屬訴願人所有,本件系爭商品廣告有醫療效能之記載,訴願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等語。惟查:

①原告雖再三強調,上開網頁內容僅供原告公司內部員工教育訓練,本件恐係與原告有勞資爭議之離職員工擅入原告網站,或同業競爭者以駭客進入原告網站竄改資料再惡意指控之,惟被告未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主動依職權調查原告所述是否屬實,已屬背離前開職權調查主義之違法行政處分在先。

②其後訴願決定機關非但未就原告此部分抗辯,依訴願法67條第1 項規定主動依職權調查與客觀真相是否相符,更進一步將舉證責任推予原告,認為原告無法就此提出佐證以實其說,顯與訴願決定機關機關應就對當事人有利事項一併注意之規範意旨有違,亦與法定職權調查主義之行政法原理原則背道而馳。

⑶是以,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重新依職權調查驗證,即謂原告就系爭產品廣告刊登於網站係遭他人惡意為之一節抗辯無理由,進而論以原告就原告網站刊登系爭產品廣告至少有過失,已與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明定之「職權調查主義」顯然相背。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無理由,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 項及第133 條據職權重新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並准如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藥事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同法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包括診斷、治療、減輕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件、配件、零件。前項醫療器材,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就其範圍、種類、管理及其他應管理事項,訂定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範之。」同法第40條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⒉系爭產品屬一般商品,不得宣稱醫療效能:

⑴查系爭產品未向衛生署申請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屬一般商品。

⑵依衛生署94年8 月26日衛署藥字第0940034824號函釋:「...二、查其醫療作用之藥品及醫療器材,皆為用於人體,故應作人體及臨床試驗等證明其療效及安全性,並經本署辦理查驗登記,始得上市販售,因此,有關醫療效能之認定,前提應為『施用於人體』。三、另依本署對醫療效能之認定,係以產品宣稱可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特定生理情形或宣稱產品對某些症狀有效,以及足以誤導一般消費者以為使用該產品可達到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症狀之情形等加以判斷。」由此可知,產品屬性之認定需經一定之程序。

⑶原告既為合法醫療器材藥商,亦曾取得「『健昇』遠紅外線護腰帶」及「『健昇』遠紅外線肢體護帶」商品之醫療器材許可證,表示原告應了解醫療器材申請查驗登記之程序;然查原告刊登販售之系爭產品並未向衛生署申請合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自屬一般商品,當不得宣稱醫療效能。

⒊另原告稱:「系爭產品『美容小顏滾輪系統』及『遠紅外線保健床墊』,前者係透過促進血液循環之方式以收按摩臉部、進而逐漸消瘦臉孔之功效,後者亦係同樣透過指壓按摩方式促進新陳代謝、進而達到改善失眠、便秘、消除肩頸痠痛等症狀之效果,兩者均係具有治療、減輕、預防臉部浮腫與消化系統運作不良、肩頸關節活動不順暢等功能之產品,且系爭產品復未違反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醫療器材管理辦法』,即屬藥事法第13條定義之『醫療器材』...自無違反法令可言」。查:

⑴原告既認為系爭產品屬醫療器材,可說明商品對人體健康之醫療功效,應依法循序向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判定屬性,非由原告稱系爭產品即為同法第4 條所稱「本法藥物」之範疇,即可認定系爭產品為藥物。

⑵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722 號裁定要旨:「○○○○○並未依行為時藥事法第40條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署辦理查驗登記,即非藥事法所稱之藥物,依規定即不得宣稱具有醫療效能。」

⑶由此,若原告認為系爭產品確有療效,亦應依據藥事法第40條規定及藥品查驗登記準則,檢具相關資料,向衛生署提出書面申請,由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判定是否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始得為藥物。是縱系爭產品確有療效,亦非藥事法所稱之藥物,依法不得為醫療效能之宣導,顯原告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無誤。

⒋又原告雖稱:「本案恐係與公司負責人有勞資爭議之離職員工擅入所屬網站,或同業競爭者以駭客進入網站串改資料再惡意指控之...」,惟:

⑴原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佐證以證其實。且被告衛生局於99年6月3日再次以關鍵字「日商健昇事業有限公司」搜尋,網頁(網址:http://www.taipeitradeshows.com.tw/chinese/product_list.shtml?comno=00000000&showno=NSCl034&docn...)仍可見系爭產品之簡介,亦見相同違規內容於該網頁中刊載。

⑵原告稱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主動依職權調查原告所述是否屬實,惟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37條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43條之理由中敘明之。」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⑶被告就網路上資料再行查核,仍有相同違規詞句,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之。原告未就遭惡意指控一節提出明確事證,僅以「恐係與公司負責人有勞資爭議...再惡意指控之」等詞稱與「職權調查主義」違背,係為自行解釋,卸責之詞。

⒌另關於原告稱藥事法並未就廣告申請進行規範一節,依藥事法第24條、第6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反者依同法第92條第4項論處。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違反第69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為藥事法第69條、第91條第2項所明定。

二、被告以原告於電腦網路刊登載有「美容小顏滾輪系列:...促進血液循環,消除淋巴及身上所有疲勞離子分解,擺脫胖臉束縛,可隨意選擇自己喜歡的地方按摩,想瘦哪裡就瘦哪裡...」、「遠紅外線保健床墊:...指壓按摩效果能促進血液循環、新陳代謝。溫熱深入皮下深層,緩和酸痛、神經痛,促進腸胃活動,對於受寒症狀也有幫助。負離子將酸性轉化成弱鹼性,能改善失眠、頭痛、肩頸痠痛、便秘...」等文詞之廣告,並於原告網站中介紹健康保健常識Q&A ,如:紅外線帶來什麼效果?以及負離子、鍺、鈦、磁石淨化水能量棒等產品功能,認定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處6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核,被告復核結果認無理由,原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售系爭產品既係藥事法第4條、第13條所稱之醫療器材,則原告於原告網站上宣傳醫療效能,自與同法第69條無違,被告當無逕依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為罰鍰處分之理。原告已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行政院衛生署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是以原告就「健昇遠紅外線護腰帶」、「健昇遠紅外線肢體護帶」等藥事法所稱之醫療器材自得銷售販賣。系爭產品既屬藥事法第13條所稱「醫療器材」,即為同法第4 條所稱「本法藥物」之範疇,從而原告於原告網站刊登系爭產品之廣告,說明系爭產品對人體健康之醫療功效,自無違反法令可言。訴願機關徒以原告未能就所指系爭產品廣告係經離職員工恣意為之一事證明,即逕論原告就原告網站上宣傳廣告有過失,未依職權調查比對,顯與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明定之「職權調查主義」相悖等情。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於網路刊登系爭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處60萬元罰鍰,是否適法?

㈠按「本法所稱之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包括診斷、治療、減輕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件、配件、零件。前項醫療器材,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就其範圍、種類、管理及其他應管理事項,訂定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範之。」、「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藥事法第4 條、第13條、第40條、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業於98年6 月1 日取得經被告依藥事法第27條發給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原證1 ),嗣後並於98年10月20日取得經衛生署發給「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原證2 、原證3 ),是以原告就「健昇遠紅外線護腰帶」、「健昇遠紅外線肢體護帶」等藥事法所稱之醫療器材自得銷售販賣之,而系爭產品具有治療、減輕或預防臉部浮腫與消化系統運作不良、肩頸關節活動不順暢等功能,復未違反衛生署訂定之管理辦法,即屬藥事法第13條定義之「醫療器材」,依藥事法第69條之反面解釋,自無違反法令可言等情。茲以:

⒈依藥事法第40條之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及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而製造、輸入係販賣之前階段行為,易言之,如係如未經查驗登記並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器物,自非藥事法所稱之醫療器材,是衛生署94年8 月26日衛署藥字第0940034824號函釋:「...二、查其醫療作用之藥品及醫療器材,皆為用於人體,故應作人體及臨床試驗等證明其療效及安全性,並經本署辦理查驗登記,始得上市販售,因此,有關醫療效能之認定,前提應為『施用於人體』。三、另依本署對醫療效能之認定,係以產品宣稱可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特定生理情形或宣稱產品對某些症狀有效,以及足以誤導一般消費者以為使用該產品可達到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症狀之情形等加以判斷...」當係綜合上開藥事法相關規定所為,由此可知,系爭產品是否為藥事法醫療器材屬性之認定,自需經一定之程序,是未依藥事法第40條規定向衛生署辦理查驗登記,即非藥事法所稱之藥物,依規定即不得宣稱具有醫療效能。經查,系爭產品名稱分別為「美容小顏滾輪系列」、「遠紅外線保健床墊」,此與原告提出已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之「遠紅外線護腰帶」、「遠紅外線肢體護帶」不同(本院卷第21、22頁即原證2 、3 ),原告復未就其已就系爭產品向衛生署申請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之情為何舉證,足認系爭產品並非藥事法所稱之醫療器材。而原告卻於事實欄所揭時間及原告網站刊登載有「美容小顏滾輪系列:...促進血液循環,消除淋巴及身上所有疲勞離子分解,擺脫胖臉束縛,可隨意選擇自己喜歡的地方按摩,想瘦哪裡就瘦哪裡...」、「遠紅外線保健床墊:...指壓按摩效果能促進血液循環、新陳代謝。溫熱深入皮下深層,緩和酸痛、神經痛,促進腸胃活動,對於受寒症狀也有幫助。負離子將酸性轉化成弱鹼性,能改善失眠、頭痛、肩頸痠痛、便秘...」等文詞之廣告,並於原告網站中介紹健康保健常識Q&A ,如:紅外線帶來什麼效果?以及負離子、鍺、鈦、磁石淨化水能量棒等產品功能,此有相關網頁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至29頁、本院卷第42頁),其客觀上已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足使消費者產生誤認之情形,是原告就非藥事法所稱藥物之系爭產品,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之行為,已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次以:原告業於98年6 月1 日取得經被告依藥事法第27條發給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原證1 ),嗣後並於98年10月20日取得經衛生署發給「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原證2 、原證3 ),是以原告就「健昇遠紅外線護腰帶」、「健昇遠紅外線肢體護帶」等藥事法所稱之醫療器材自得銷售販賣之為主張。惟查,原告固係取得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然不得以此即得謂其得任意銷售販賣非藥事法所稱之藥物。至於原告就「遠紅外線護腰帶」、「遠紅外線肢體護帶」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則因與系爭產品之品名不同,則上開許可證之效力自不及於系爭產品,業如前述;且原告前既已取得「遠紅外線護腰帶」、「遠紅外線肢體護帶」兩項產品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其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已就系爭產品申請查驗登記,惟尚未經衛生署核准等語(本院卷第38頁),亦足認定其就醫療器材須向衛生署申請查驗並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之程序,知之甚詳,是系爭產品既未經上開程序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自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之行為。

⒊原告雖繼以:藥事法並未就廣告申請進行規範,是被告制定醫療器材廣告申請須知、申請流程圖及藥物及化粧品管告申請案應檢附資料表(本院卷第60至62頁)係屬行政規則,且原告可能被處以罰鍰,顯已增加藥事法所無之規定,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情為主張;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違反首揭藥事法第69條之規定,就非藥事法所稱藥物之系爭產品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之行為,而援引同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加以處罰,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被告並非以原告違反上開行政規則或藥事法第66條第1 項刊登廣告違規處罰,是原告此項主張,並非可採。

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法院則為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原告雖以:上開網頁內容僅供原告公司內部員工教育訓練,本件恐係與原告有勞資爭議之離職員工擅入原告網站,或同業競爭者以駭客進入原告網站竄改資料再惡意指控之,惟被告未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主動依職權調查原告所述是否屬實,已屬背離職權調查主義之違法行政處分等情為主張。但查:

⒈被告主張原告在原告網站上就系爭產品具醫療效之標示、宣傳,除據訴外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99年5 月12日於該網站上查獲並行下載,另經被告於99年6 月3 日上網查詢相同之內容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網頁資料為證(原處分卷第3 至30頁),是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被告先後於原告網站均查得上開網頁以觀,足見原告網站可供不特定多數之電腦網路使用者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應認被告已就原告違反藥事法第69條之客觀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為主張,然原告既係原告網站之所有人及實際管理人,並利用進行原告產品之廣告及銷售,自因設立原告網站而獲有利益,則其當就維護原告網站之安全使不致遭人破壞而違反行政法律上義務,負有監督之責。今被告已清楚指明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被告先後於99年5 月12日、99年6 月3 日於原告網站查獲上開網頁之事實,如真有原告所言係遭離職員工或同業惡意侵入原告公司網站而竄改,其當能具體指出係何時遭人竄改,而非在人事時地物均不詳之狀況下,泛稱係遭他人竄改。再者,原告網站既係存在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查詢,本件亦未見原告以設置透過防火牆(fire wall )或以其他軟體將原告網站封鎖為內部網路(intranet),其刊登內容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足證其所使用之網路載具,與一般電視、公車等載具,實質上並無不同,該網頁刊登之內容自係就系爭產品具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⒊繼細繹被告所提之上開網頁資料(原處分卷第3 至30頁),原告網站上非但已登載原告公司之名稱、地址、電話、網站網址...等資料訊息,並在其網站首頁下方設置「關於日商健昇」、「產品介紹」、「最新消息」、「健康小常識」、「銷售通路」、「留言板」等項目方便消費者點選為更進一步之查詢,更記載各該消費者瀏覽該網站之人數別,並將系爭產品列入於西元2009年臺北國際醫療展覽會目錄,最後另設置買主登入欄位以供消費者網上訂購,應可認定上開網頁之內容,係在標示、宣傳系爭產品之醫療效能,進而提供不特定多數之消費者於網路上訂購之用,是原告所為上開網頁內容係供內部員工訓練所用之主張,與證據已有不符,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於原告網站刊登之上開網頁內容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處原告最低額之60萬元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劉穎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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