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42號
- 原告
- 李坤鎔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間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按件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未繳納裁判費,為起訴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9年11月1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送達後7 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1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